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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О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何武昌(後者已判決確定)均在基隆港擔任進出口貨物之理貨員工作,洪武忠係AW—五六七號曳引車司機,黃枝峯係KG—四00號曳引車司機(洪、黃二人均經判決確定)。緣有自稱「張越嶺」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年約四十餘歲),自馬尼拉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一批,由海門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運抵基隆港進口,為使該批私運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運出基隆港區,甲○○、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峯受「張越嶺」之託,基於為「張越嶺」運送該批未稅洋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由擔任該海門輪理貨工作之甲○○、何武昌、指揮不知情之橋式機操作手蕭奇森,自海門輪上將兩只四十呎走私之未稅洋菸貨櫃,其中櫃號ICSU0000000號貨櫃吊給插隊之司機洪武忠載運,櫃號ICSU0000000號貨櫃吊給插隊之司機黃枝峯載運。洪武忠、黃枝峯與「張越嶺」並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隨即分別持「張越嶺」所交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進出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貨櫃運送單),由「張越嶺」負責先行分別在該二紙貨櫃運送單「船名航次」欄,打字偽填「MIZ、AUSTRALIA、V—003S」,在「封條號碼」欄打字偽填「C/S—000000000」、「C/Z000000000」,並在其餘「船隻掛號」、「S/O或艙號」、「起運站名」、「出站時間」、「運往站名」、「貨櫃(物)標記號碼及形態」各欄打字填上相關資料後,再在「出站門哨核章」欄,偽造「基隆關稅局顏進興2084」圓形日期戳印文,而偽造該二紙貨櫃運送單)各一紙,基隆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以下簡稱車輛通行單)編號L0000000、L0000000號(由「張越嶺」負責先行在各該車輛通行單「貨櫃號碼」、「拖車公司及車號」、「駕駛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欄,分別填寫拖運之前開各該貨櫃號碼、拖車公司名稱、車號、洪武忠、黃枝峯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在「儲位」欄分別填寫「六—八」、「六—七」並於「船名」欄偽填「ZIMASTRALIA」,再在「理貨員簽名」欄,偽造「林祐生」簽名印文,在「船公司或代理行蓋章」欄,偽造「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在「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偽造「基隆港務局棧處第一貨櫃儲運場,有效日期貨櫃進出場專用章」欄圓形印文」各一紙,及由「張越嶺」負責先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號碼分別為0000

000、0000000號)各一只,洪武忠、黃枝峯並先將海關鋼纜封條各加封於各自載運之前開貨櫃上(洪武忠加封之一只編號為0000000,黃枝峯加封之一只編號為0000000),並於通關之際,將車輛通行單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第一課關員詹錦銘,使詹錦銘在「駐廠關員核章放行」欄加蓋「基隆關駐第一貨櫃中心放行貨櫃簽證專用章123」章,核准放行,各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局對貨櫃出場管理之正確性,基隆關稅局對於貨櫃放行管理之正確性,太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林祐生。洪武忠並駕駛AW—五六七號曳引車載運走私洋菸之貨櫃先行駛出港區,嗣黃枝峯駕駛KG—四00號曳引車載運走私洋菸貨櫃欲駛出港區時為警查獲,員警並隨即追回洪武忠所駕駛之AW—五六七號曳引車及所載運之走私未稅洋菸貨櫃,並從前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之DAVIDOFF未稅洋菸八百箱,MILDSEVEN未稅洋菸九百箱,MI—NE(峰牌)未稅洋菸五十箱、CARTIER未稅洋菸二百箱(完稅價格共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扣案,並另扣得前開貨物運送單二紙、車輛通行單二紙、海關鋼纜封條二只,及由「張越嶺」所交付洪武忠、黃枝峯之運送代價各三千元,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見警

訊甲卷第一頁)、被告洪武忠、黃枝峯所駕駛載運前開走私未稅洋菸貨櫃之曳引車照片(見警訊甲卷第四十六頁)在卷及貨櫃運送單、車輛通行單各二紙、海關鋼纜封條二只等扣案足證。

㈡查獲之前開二只走私未稅洋菸貨櫃確係當日自海門輪所卸下,由同案被告何武

昌安排同案被告洪武忠、黃枝峯所駕駛之曳引車插隊載走之事實,不但已據證人即當日排班等待載運海門輪所卸下貨櫃之排序第三車、第五車之曳引車司機王明修(即被插隊之司機)、鄭榮富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分見警訊甲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五十二至五十五頁),且經警提供被告洪武忠所駕駛之AW—五六七號,被告黃枝峯所駕駛之KG—四00號兩部曳引車連同所載運之前開二只走私貨櫃照片由渠等指證明確,即於原審調查時復仍供證無異(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證人蕭奇森(即橋式機操作手)於原審調查時更明確指陳該二只走私未稅洋菸貨櫃確由其吊給被告洪武忠、黃枝峯二人載走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

㈢當日海門輪抵達基隆港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武昌負責理貨,同案被告

何武昌亦確曾攔下排序第三由證人王明修所駕駛之曳引車,而由插隊之三部曳引車先行載走三只四十呎貨櫃,不久其中一只四十呎貨櫃旋又由被告甲○○稱係錯櫃乃回頭重新吊回船上,而插隊載走該三只貨櫃,均係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何武昌辦理的各情,亦據同案被告何武昌先後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五十五、一一三頁)。

㈣如前所述,其中一只四十呎貨櫃雖旋因被告甲○○稱係錯櫃而回頭重新吊回船

上,故未扣案,亦無從核對是否確係錯櫃及開櫃驗證是否載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即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該只吊回之貨櫃亦屬被告甲○○共同運送之走私貨櫃。

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武昌既安排司機即同案被告洪武忠、黃枝峯插隊,並

指揮不知情之橋式機操作手蕭奇森將二只走私貨櫃吊給同案被告洪武忠、黃枝峯載運,則彼等四人顯然均曾受「張越嶺」之託,而為之運送走私貨櫃事極灼然,就運送該二只走私貨櫃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峰與「張越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峰等四人為運送行為之分擔。

㈥同案被告洪武忠、黃枝峰所持以行使被查獲扣案之偽造車輛通行單、偽造貨櫃

運送單各二紙、偽造海關鋼纜封條二只,並使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此部分犯罪成立,並與所犯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同案被告洪武忠、黃枝峰二人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前審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附卷可稽。

㈦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八0一0九二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已逾被告甲○○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達十萬元之規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甲○○辯稱:當日我是按照船圖作業,該海門輪於馬尼拉南港裝櫃時並無

系爭二只走私貨櫃,當日自海門輪雖卸下三只四十呎貨櫃,但其中一只進口櫃,已經出場,另二只係轉口櫃,於當日存放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儲運場,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櫃轉運西班牙,足見二只走私貨櫃非自海門輪卸下。

㈡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辯解,雖據提出菲律賓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基隆港貨櫃場進

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轉口櫃提櫃申請書及轉運准單各一紙資以證明。惟當日自海門輪所卸下之四十呎貨櫃共六只,其中一只卸下載走後不久旋又折返吊回船上等情,已據證人蕭奇森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見警訊甲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本件查獲之二只走私貨櫃確係由海門輪吊下一節,亦如前述,足徵當日海門輪卸下之四十呎貨櫃,不含事後吊回船上之貨櫃一只,尚有五只而非僅三只。被告甲○○辯稱僅吊下三只四十呎貨櫃,一只為進口櫃,另二只為轉口櫃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蕭奇森警訊並稱當天原本預計從海門輪要裝卸八十幾個貨櫃,但差不多

裝卸了三十只貨櫃後,岸邊理貨員何武昌突然喊停,叫我蓋艙,所以我印象深刻(見警訊甲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本院前審就此訊問被告甲○○何以只裝三十個就停止,被告甲○○乃稱有電報,是船公司有電報說剩下的不再卸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依被告甲○○上開陳述,則證人蕭奇森所謂「差不多裝卸了三十只貨櫃後,岸邊理貨員何武昌突然喊停,叫我蓋艙,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益堪信實,從而其如本項⒈所言,更可憑信。

⒊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再度傳訊證人即基隆港務局西岸貨櫃場主任乙○○

到庭,乙○○雖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從海門輪所卸貨櫃並無本案查扣之二只走私貨櫃,然亦稱係以文書核對,並未吊這二個貨櫃,但因未在現場,實際上有無吊到這二個貨櫃,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海門輪卸櫃時,乙○○既未在場,而僅係以文書核對,自不能以此即推翻上開各項不利被告甲○○之事證。

⒋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求向基隆港務局函查有無自海

門輪吊下本件二只走私貨櫃,惟辯護人亦稱基隆港務局之承辦人即為乙○○,故本件僅依其請求,傳訊乙○○為已足,並無另行發函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

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著有解釋。茲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依前說明,並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犯係同條例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按該條

項之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就他人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一四六

三、八十三年台上一0二三、八十六年台上二九六號判決參看)。本件依據前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峰等四人顯係在「張越嶺」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後,始受張某之委託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尚難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蕭奇森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峰及「張越嶺」間,就運送走

私物品罪,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峰為運送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事實之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武昌、洪武忠、黃枝峯及「張越嶺」共同犯罪,理由則未論及與「張越嶺」共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武昌等運送之走私貨櫃為二只,理

由又謂共有三只,其中一只因見前二只(按即洪武忠、黃枝峯所載)被查獲,始去而復返,吊回海門輪並即蓋艙,匆匆駛離基隆港云云,與事實已不相一致,亦非適法。

⒊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審酌被告甲○○替他人運送走私物品,且數量頗鉅,嚴重危害經濟秩序,且

犯後又不承認,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參諸前述,行政院復已將菸、酒自「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項目刪除,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⒊扣案之車輛通行單二紙、貨櫃運送單二紙、海關鋼纜封條二只,均為同案被

告洪武忠、黃枝峯與「張越嶺」共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張越嶺」所有,而與被告甲○○之本件犯罪無關,尚無於其項下沒收之必要。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