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六一、七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子○○原係昱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晶公司 )之董事,亥○○○ (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為該公司董事長,寅○及其妻胡秀琴 (同案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係從事代書業務。子○○因見張金旺 (即被繼承人辰○○之夫、巳○○、張瑞楨、卯○○、宙○○○之祖父,生於民國前四年六月八日,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價值甚鉅,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亥○○○、寅○、胡秀琴四人,見張金旺年老,知識淺薄老實可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資金不足購買上開土地,仍經由寅○仲介,對張金旺佯稱願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億四千萬元土地價金、代償塗銷耕地租約之補償金五千萬元予佃農吳啟灶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六千三百餘萬元等條件,向張金旺購買上開土地,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佯稱土地價款過高,上開買賣價金除先開具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五百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外,其餘款項均俟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才給付,遂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亟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於未訂定正式買賣契約前,即共同向張金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使張金旺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由亥○○○指定其媳婦詹秀娟作為登記名義人,再交由寅○之妻胡秀琴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子○○等四人因銀行貸款無法核貸,始於同年三十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停止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遂。
二、又子○○與不知情之北宜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原簽訂有代銷契約,代為銷售預定在上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瑞市」建築案 (下稱「瑞市」案)之預售房屋及土地,而子○○、亥○○○復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推出之上開「瑞市」個案已因土地無法取得而未能興建,仍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北宜公司職員與甲○○、宇○○、丙○○、F○○、丁○○、黃薇娟珠)、D○○、癸○○、丑○○、陳文峰 (原審誤載為申○○)、B○○、戌○○、羅文廷阿風)、地○○、A○○、E○○黃○○、辛○○、未○○、玄○○、戊○○、李坤祥、乙○○、C○○、壬○○及侯全利 (下稱甲○○等二十七人)佯為訂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使甲○○等二十七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三、子○○、亥○○○復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推出之上開「瑞市」個案已因土地無法取得而未能興建,竟仍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對庚○○詐稱願以其中一幢房屋及土地與庚○○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互易,復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急需將庚○○所有上開兩筆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子○○,子○○、亥○○○旋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九日,以六百萬元對價出售予王欽龍,而將庚○○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欽龍所有。
四、子○○、亥○○○復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推出之上開「瑞市」個案已因土地無法取得而未能興建,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某日,以推出上開「瑞市」建築個案急需資金為由,連續多次向酉○○詐借款項,致酉○○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共計七百七十二萬元。實則「瑞市」建築案全無動工,亦未支付費用。
五、案經自訴人辰○○、巳○○、張瑞楨、卯○○、宙○○○就詐欺部分對子○○、寅○提起自訴,自訴人甲○○、宇○○、丙○○、F○○、丁○○、黃薇娟、D○○、癸○○、丑○○、陳文峰、B○○、戌○○、羅文廷、地○○、A○○、薛淑貞、天○○、黃○○、辛○○、未○○、玄○○、戊○○、李坤祥、乙○○、C○○、壬○○及侯全利等27 人就詐欺買賣價金部分對子○○提起自訴、自訴人庚○○就詐欺土地過戶部分對被告子○○提起自訴,及告訴人酉○○就詐欺借款部分提起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和理由:
(一)被告子○○、寅○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子○○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向張金旺購買上開土地,並出賣預售房屋及土地與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且以上開一幢預售房屋及土地與自訴人庚○○所有之上開土地互易,復向告訴人酉○○借得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張金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昱晶公司之意,並同意在昱晶公司向銀行貸款後才支付土地價金及佃農補償金,實際價金為三億五千多萬元,而因昱晶公司擬向銀行申貸之款項為建築融資貸款,後來伊係因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才無法給付土地價金及費用,因而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因公司需資金週轉向股東王欽龍借款六百萬元才將自訴人庚○○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欽龍,又因公司需資金週轉才向酉○○借錢,均無詐欺之故意。被告寅○雖坦承仲介昱晶公司向張金旺購買上開土地,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昱晶公司確實有向張金旺購買土地,因銀行貸款未能順利向銀行申貸才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而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張金旺係多年友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買賣合約係為配合昱晶公司貸款所訂之合約,並非張金旺與昱晶公司之真正買賣合約,張金旺既配合蓋章辦理貸款,係明知昱晶公司資力不足,而願意以貸款方式支付價金,昱晶公司貸款情形被告寅○未參與,即非其所能明知,被告已為解決佃農吳啟灶部分之關係,並開立妻子之支票為昱晶公司擔保,為己○○催討而深為困擾,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子○○、亥○○○經由寅○仲介,以土地價金二億四千萬元、代償塗銷耕地租約之補償金五千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六千三百餘萬元等條件,向張金旺購買上開土地,且上開買賣價金除先開具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五百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外,其餘款項均俟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始行給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昱晶公司設立登記,同年月三十日地主張金旺即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寅○轉交與胡秀琴,據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昱晶公司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詹秀娟即被告亥○○○之媳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得知銀行貸款僅有二億五千萬元,不足支付上開買賣土地之價金及費用,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撤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子○○等人交予地主張金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期之五百萬元支票亦無法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子○○、寅○供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另上開土地之交易過程,張金旺與詹秀娟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買賣契約,而非一般交易習慣所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且被告子○○、寅○亦供承該契約非正式買賣契約 (見原審自字第61號卷第87頁、208頁),查上開高達三億餘元之土地買賣,被告子○○、亥○○○、寅○、胡秀琴等人,竟未曾與地主張金旺訂定正式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四)又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主張金旺除取得上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屆期之五百萬元支票外 (且該支票事後亦未兌現),竟分文未取,且被告子○○、亥○○○、寅○、胡秀琴等人購買上開土地竟無自有資金,全靠銀行貸款來支付土地價金,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乖離。況被告寅○復自承與張金旺係多年好友,寅○且為代書專業,張金旺自屬對其多加信賴,而在張金旺未實際收取分文之情形,竟未為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保障其權益,即通知張金旺交付印章以辦理過戶手續,尤屬有違常情。再查張金旺係民前四年0月0日出生,有時已87歲高齡,對土地之買賣、貸款及建築手續等事宜不明利害關係及自身權益均不知確保,此自其當初僅係出賣土地,與自訴人甲○○等向昱晶公司買賣房屋之客戶間並無契約責任,竟在嗣因昱晶公司出售房屋與客戶發生本件糾紛,甲○○等前去找張金旺時,張某並未推卸,並告訴甲○○等要有信心,事後並經其孫即自訴人午○○出面與龍門建設公司洽談承受解決有關昱晶公司與客戶間之爭議,足證張金旺係不明法律,復不知利害關係之純樸誠實老者。被告子○○等人為達成以上開土地向金融機關以建築融資之方式借得高額貸款圖利,顯係利用張金旺之無知,遂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亟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於未訂立正式之買賣,即向張金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由寅○之妻胡秀琴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子○○、亥○○○、寅○、胡秀琴對地主張金旺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子○○、亥○○○明知未有購買土地資金,且尚未與地主張金旺訂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竟仍推出上開「瑞市」建築案,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知銀行貸款不足給付買賣土地價金及費用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頁)後,竟仍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北宜公司職員銷售上開房地與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更顯見被告子○○與亥○○○二人確係有上開詐欺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之犯行。
(六)被告子○○雖另辯稱:昱晶公司有資本三千五百萬元,並用於申請執照及付予佃農己○○款項,且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昱晶公司並有存款八百萬六千一百元現款,昱晶公司係有備有資金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款證明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與張金旺約定之土地價金、補償金及佃農之解約金即高達三億元以上,核與昱晶公司所有之三千五百萬元資金相距甚遠,且昱晶公司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行設立完成,至同年八月一日之存款證明即僅有現金約八百萬,顯見資金亦非充足,而其所開立交付張金旺之五百萬元並未兌現,與佃農己○○解決租佃合約部分亦未付款,僅支付利息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據證人己○○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子○○雖在本院前審提出其申請建築執照所支出之明細表,指其已支出三千多萬元 (見其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提訴狀之附件十),惟查遑論被告子○○並未提出其支出之憑證,且查該明細表係其事後與龍門建設公司洽談承受權利時為向龍門公司索款所列,且其中雖列支付佃農己○○利息三百五十萬元及己○○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但查均為己○○否認有收受其補償金三百萬元,如前所述,顯見其所列明細有浮列不實情形,即不足為憑,則被告子○○與亥○○○兩人就設立昱晶公司時係資力不足以開發本案土地,已甚明顯,其等所辯有足夠資金云云,尚不足採。
(七)被告子○○、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已知張金旺所有之上開土地無力買受且已停止辦理移轉登記,竟仍向自訴人庚○○詐稱為辦理銀行貸款之需,欲以上開瑞市案之一幢房地與自訴人庚○○所有之同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四兩筆土地互易,並訂定互易契約,並催促自訴人庚○○先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向王欽龍收取六百萬元,並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欽龍等情,業經被告子○○所坦承,且有昱晶公司與庚○○所訂定之互易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子○○與王欽龍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子○○、亥○○○既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向自訴人庚○○騙取印章及印鑑,卻於三日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與王欽龍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欽龍。又被告二人係以九百七十六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由昱晶公司負擔之條件,向自訴人庚○○購買上開兩筆土地,竟以六百萬元之低價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王欽龍,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自訴人庚○○之故意。被告子○○上訴辯稱王欽龍係股東有出資,而將土地登記王某名下,又稱係借款王某之擔保而移轉土地云云,惟為證人王欽龍否認有參與投資,並證稱本件非單純借款,伊係買受前開土地而辦理過戶等語,被告子○○亦坦承王欽龍確非股東屬實 (參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子○○所辯係因股東投資而登記王某名下或係借款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八)被告子○○以昱晶公司推出上開瑞市案急需資金為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向告訴人酉○○詐借款項共計772萬,並開具支票十一紙,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告訴人酉○○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告訴人酉○○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子○○明知上開「瑞市」案已因上開土地問題無法順利興建,竟仍以推出上開「瑞市」建築個案急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足見被告子○○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子○○、寅○上開辯詞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子○○、寅○與陳林秀英、胡秀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被告子○○與亥○○○間就詐欺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自訴人庚○○及告訴人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與陳林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北宜公司銷售上開預售房屋及土地與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詐得自訴人甲○○等二十七人之定金及簽約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詐欺未遂、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併辦部分與自訴人辰○○等五人自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另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四一號併辦部分與自訴人等前開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子○○、寅○尚有共同偽造張金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尚有未當(理由詳見後述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以欺罔手段向年老純樸之地主騙取土地後,又欺騙購屋大眾,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子○○、寅○與亥○○○、胡秀琴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三年六月間,由寅○將張金旺原於八十一年間寄放之印章,交予子○○盜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共同偽造張金旺名義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金旺本人及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再由子○○持之出示予北宜公司,與北宜公司訂定代理廣告企劃契約書(下稱代銷契約),子○○續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由子○○與北宜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時,竟偽刻張金旺之印章,加蓋在上開代銷契約保證人欄處,偽造張金旺之印文及偽造張金旺之署押,以偽造張金旺名義之保證契約,並提出行使交付北宜公司,足生損害於張金旺本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所憑之證據: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子○○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張金旺生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所寄發與被告子○○等人之存證信函、張金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代理廣告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子○○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張金旺同意親自蓋章,而代銷契約係經張金旺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名蓋章,張金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昱晶公司之意,實際價金為三億五千多萬元,而因昱晶公司擬向銀行申貸之款項為建築融資貸款,依銀行規定須以建設公司名義申貸,並須領有建造執照始可,張金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配合昱晶公司,就上開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書一份,記載買賣價金為四億六千七百三十八萬六百五十元,並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昱晶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以便向銀行借款,伊等並無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係建築師帶文件在寅○處所蓋,張金旺也有概括授權代刻印章,伊並無偽刻印章之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子○○提出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自訴人等對該買賣契約書並未為爭執,關於被告子○○所辯該同意書係建築師帶文件在寅○處所蓋一節,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即承辦之建築師林仁宏,亦證稱有攜帶文件至代書寅○處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印章係寅○處取蓋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子○○此部分辯詞相符。另本件代昱晶公司銷售前揭「瑞市」建築案之北宜公司負責人陳麗卿曾於原審中供述:張金旺及其孫即張瑞楨均曾至銷售現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5頁);前揭土地之佃農吳啟灶之子己○○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間地主張金旺有向伊等提及土地要給人蓋房子,後來張金旺有出面與伊等談,條件為五千萬元,土地鑑界時,張金旺及其孫子張瑞楨、卯○○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99、400頁),依證人陳麗卿、己○○其上所述,張金旺於前揭時間確有在場,其既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子○○辯稱因昱晶公司辦理前開建築融資貸款須領有建造執照,張金旺乃配合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昱晶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以便向銀行借款及張金旺有概括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名蓋章等情,尚非虛妄。
(二)復查本案係被告子○○等人為達成以上開土地向金融機關以建築融資之方式借得高額貸款圖利,乃利用張金旺之無知,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亟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於未訂立正式之買賣,即向張金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由寅○之妻胡秀琴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渠等既已詐得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並已騙使張金旺訂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書,自無再偽造文書或盜刻印章之必要,張金旺係受被告子○○等人訛詐,於被告子○○等人分文未出之情形下,張金旺受騙而續配合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昱晶公司,供被告子○○等人申請建造執造及向銀行借款,及復授權代刻印章以便辦理後續事宜,衡情即非無可能。
(三)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及張金旺之存證信函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寅○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自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子○○、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