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理由二既認怡邨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因財務困難,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地下錢裝取走公司之證件,領用發票販售而成為前實後虛之公司,則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所取得怡邨公司之發票,顯非因實際交易行為而取得。⑵被告於台北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已明白供稱,本公司因承包榮工處北隧道工程、捷運二О一標、國開營造達觀鎮等工程,土方運棄業務,亟須土方卡車參與作業,而卡車司機均無發票,由卡車司機介紹怡邨公司郭美菁小姐與本公司訂約,並由卡車司機持怡邨公司發票請款。與郭美菁小姐並未往來,卡車司機因人數眾多,已無從提供,該公司因從事行業性質特殊,卡車司機均無發票,故由卡車司機自覓怡邨公司發票以供報帳等語,則被告雖有進貨之事實,但其交易之對象為卡車司機,被告並且已支付現金與運土方之卡車司機,惟因無法取得會計憑證,始向怡邨公司購買發票,實際與怡邨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原審單憑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認定其間確有實際交易,已與被告上述自白不符。⑶福建公司簽發用以支付怡邨公司貨款之支票,事後有回流至福建公司之員工帳戶等情,原審認定,係因福建公司曾向被告、卓碧華、卓林金鶯等人借現支付故,其所交付與卡車司機之支票有回流至上開人之帳戶乙節,益證怡邨公司與福建公司間並無進貨及付款行為,而係由被告直接付現金與卡車司機。⑷怡邨公司並非福建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取得該公司發票,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О三一一四一О一號訴願決定,福建公司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⑸怡邨公司負責人乙○○、總經理助理吳春福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鈞院判決認定吳春福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於犯罪事實中認定怡邨公司與福建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⑹同耕公司及嘉聯公司之負責人邱志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鈞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做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由邱志成按每張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取得之上開公司發票,顯然非因實際交易而取得,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以嘉聯公司、同耕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嗣於審理中提出合約書及邱志成之證詞主張其間確有交易情事,自難採信。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認福建公司八十一年度漏稅額為一一О‧七五О元,八十二年度無應補稅額,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О一О六六二號函在卷可參,原判決理由三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無應補稅額,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依條第依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惟查僅檢察官起訴時已認定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有進貨之事實,僅係向非直接交易對象之怡邨公司、嘉聯公司、及同耕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六十九紙作為進貨憑證,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福建公司既確有進貨之事實,自有該項成本之支出,即使其使用並非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並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認福建公司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兩度對福建公司裁罰,然經福建公司提起訴願後,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一四一0一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以福建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及開立發票之怡邨公司、同耕公司、嘉聯公司等廠商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為由,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之處分撤銷,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科處罰鍰,均經確定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上更一字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七頁),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為福建公司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如上所述,納稅義務人福建公司本身既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雖為福建公司之負責人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可言。⑵公訴人另認被告以前開六十九張發票為憑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填製何種會計憑證及記入何種帳冊,且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福建公司是否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略以:「該公司是否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本處並未查得」等語,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一三八一五八00號函在卷可參(上訴字卷第一一五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切犯罪證據,此部分亦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⑶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不足資為被告有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證據,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⑷如福建公司實際係以卡車司機為交易對象,而未向該等有營業行為之卡車司機索取進項憑證,被告否另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究,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國南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