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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陸酒類二鍋頭肆拾瓶,古井貢酒拾貳瓶,金雙輪池酒拾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籍「海欣號」(CT二─0四八三三號)漁船之船長,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一次私運大陸地區物品一項或數項,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丙項規定,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船員廖源生及非該船船員魏尚寬(但亦有船員證)(廖源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魏尚寬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出海尋找海釣點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三分許,由甲○○駕駛上開「海欣號」漁船搭載魏尚寬、廖源生,自桃園永安漁港分駐所申請簽證出海,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駛至新竹南寮漁港外海約三十海浬處之公海,由甲○○以四萬元向大陸地區所屬漁船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大陸地區產物大閘蟹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公斤(二千一百三十六台斤、完稅價格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酒類二鍋頭四十瓶(完稅價格一千八百元)、古井貢酒十二瓶(完稅價格九百四十五元)、金雙輪池酒十二瓶(完稅價格五百五十八元),並由甲○○、魏尚寬、廖源生共同裝於船艙內,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渠三人將上開私運大陸產物大閘蟹、酒類走私進入國境,並於返回桃園永安漁港安全檢查站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管制物品(其中大閘蟹業經台北關稅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0丁字第0一四七號處分書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為由沒入之,其餘酒類計六十四瓶移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保管待行沒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對上揭大陸魚貨及酒類不知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外,其餘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於北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訊問時供稱:海欣號入港報關時,當場被查獲之大陸大閘蟹及大陸酒,係於返港途中,大陸漁船靠近將大閘蟹給伊看過後,以四萬元成交,市價約可得十二至十五萬元,我知被查獲之物係管制物口,魏尚寬和廖源生負責將物品搬至船艙內並放置整齊,他們二人也知道這批管制物品是要私運入境,並與伊一起私運被查扣的管制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核與共犯被告魏尚寬於警訊時所供:扣案物品係在距桃園永安漁港約三十海浬處,大陸籍不知名漁船向船長(即甲○○)推銷而購買等語及共犯被告廖源生供稱船長甲○○以四萬元代價向大陸魚船船長購買大蟹閘,大陸酒係由該船長附送,渠等為保持船身平衡,將大閘蟹平均放置於船頭、引擎室、後艙等處,而酒則放置駕駛座方便飲用、大閘蟹係準備販售牟利,大陸酒為自己飲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相符。又被告等於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大閘蟹要拿去販賣、大陸酒是要自己喝,大閘蟹是以四萬元購買、大陸酒是大陸人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上開大陸貨件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除外,復有上開大陸物品大閘蟹、大陸酒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大閘蟹完稅價格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酒類二鍋頭四十瓶(完稅價格一千八百元)、古井貢酒十二瓶(完稅價格九百四十五元)、金雙輪池酒十二瓶(完稅價格五百五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普法字第九0一00五七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之相片八紙、船長證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同偵查卷第十五頁)。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遭大陸船員強行登船、強行搜走四萬元後,將大閘蟹強搬至海欣號云云,然原審質之證人即查獲時之安全檢查站之檢查員杜宏志證稱:「當天船進來,因為那艘船是屬於列管船隻,他船停在安檢站船舶停靠區,我們六個人上船檢查,本來檢查前後艙是看到裝滿了水,水髒髒的,看不清楚裡面的東西,當時我發覺駕駛艙後面的走道好像有暗艙,而魏尚寬就躺在那走道上,我請他起來說我要檢查,我發現有籠子裝物品,我請船主來把籠子繩子剪開發現有螃蟹,我就通知副站長,再通知查緝隊還有海巡隊,其他的檢查員在陸續檢查前後艙,是從水裡面把貨找出來,當時船主有說這些三、四萬元而已,他的意思是說這些貨只用三、四萬就買到了。其他的人都沒有講什麼。」再訊以:被告有無說這些是大陸客強要賣的,大陸客強搜他們的口袋,把貨自己丟在他們的船上的話?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該站副站長陳洺淵亦證稱:「我接到通報之後,是我通知海巡隊等單位,我到現場後,請被告三人上岸,我們將船扣留,等查緝隊的人來,我們在一起詳細查船上的貨物,才把這些螃蟹從水裡撈出來。」、「(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船主說他們是在海上跟大陸客買的。」、「(被告有無說這些是大陸客強要賣的,大陸客強搜他們的口袋,把貨自己丟在他們的船上的話?)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員戚秀國陳稱:「我到達時,被告並沒有特別的反應,我盤問他們一些基本的資料後,問他們為什麼要載這些貨品,他們三人都有說因為時機不好,想走一趟,看看能否賺錢。」、「(在船上他們有無說因為海象不佳所以滯留在外海,有大陸漁船靠近,強要他們購買,並且搜查他們口袋拿走錢,再把貨丟在船上的話?)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則為何被告等人在同日二十一時許回到永安漁港前長達九個小時時間內,均未以無線電求救或向巡防機關報案?何以在永安漁港之安全檢查站人員登船檢查前,未主動向安檢人員報告?大陸船員如係強取金錢,何須再給予被告三人完稅價格高達三十八萬餘元(幾為四萬元之十倍)之貨品?是以,被告甲○○、廖源生所辯遭大陸船員強行登船、強行搜走四萬元後,將大閘蟹強搬至海欣號云云,不惟有悖情理,徒託空言,毫無依據,自無可採。查獲之物品應係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以四萬元購買,即無庸置疑。

三、按一次私運匪偽(即大陸地區)物品一項或數項,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丙項規定,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而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決參照。)

四、被告從事漁船工作已近十年,又任職船長,衡之常情,其對於一般螃蟹或大閘蟹當無誤認之理,且就大陸大閘蟹在臺灣市場價格行情,亦知之甚稔,而該大閘蟹並非被告三人自海洋捕獲,對於該大陸漁船載運之大陸大閘蟹及酒瓶上書有中國、安徽、北京地生產之上開酒,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竟為圖厚利,而購買上開大陸物品入境銷售,其有私運大陸物品進口之犯意,灼然可明,犯行亦堪認定,其辯解不知係管制進口物品,自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私運之大閘蟹重量,為桃園查緝隊於查獲時逐袋逐簍秤稱並扣除簍袋之重量後,即為二千一百三十六台斤(折合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公斤),而卷附臺北關稅局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所私運進口之該大閘蟹淨重為一千三百二十九公斤,係將袋裝總數五十七袋乘一袋之重(五公斤)及簍袋總數八十七簍乘上其中一簍重量(十二公斤)所得總重一千三百二十九公斤,有海岸巡防總處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局四機字第0九一000一0七三號函敘綦詳。二者所計算重量方法不一,應以前者即桃園查緝隊之重量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公斤計算較為確定,亦併此敘明。

五、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關於丙項第二款第四款丁項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前後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刪除。然此屬事實變更之範疇,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予以適用處罰。

六、核被告甲○○所為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丙項匪偽(即大陸地區)物品,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認此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丁項之管制物品,而犯同上條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廖源生、魏尚寬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已如上述,本件上開物品係由甲○○在我國國境外之新竹南寮漁港外海約三十海浬處之「公海」購買之一次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並非自淪陷區私運,公訴人及原審認此乃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並於論罪科刑法條併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即容有未洽。㈡本件扣案之酒類即如主文所示計六十四瓶,於獲案後,係暫移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保管中,俟法院判決再依法處理,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桃局業字第0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判決竟謂業經臺北關稅局依規定沒收,自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身為船長,可非難性較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酒類二鍋頭四十瓶,古井貢酒十二瓶,金雙輪池酒十二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走私物品即大閘蟹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公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0丁字第0一四七號處分書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為由沒入之,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