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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被 告 乙○○被 告 天○○右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九、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壬○○(業據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中)分別為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艾芙蓉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各報紙刊登廣告或散發海報或舉辦聯合發表會之方式,向外佯稱將籌設公司及成立直營分店,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或十萬元加入為艾芙蓉公司為股東,每月可取得紅利五千元或二萬元或一萬六千元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表明隨時可退股,返還全額股金為條件,招攬不特定大眾入股,藉以吸收資金。而天○○明知上情,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進入艾芙蓉公司任設店規劃部經理、股東服務部經理,且與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收取不特定大眾之入股金,均以之為常業,致辰○○、己○○、酉○○、庚○○、未○○、申○○、亥○、戌○○、甲○○、戊○○、辛○○、癸○○(起訴書誤載為張麗芬)、丑○○、午○○、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簽定入股合約書,認購股份,繳交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之股款;詎乙○○、天○○等人收受股款後,雖籌設分店,惟並未實際經營。嗣辰○○等人要求退股,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與壬○○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

二、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二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証及論斷為其認定依據:

㈠被告天○○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任職艾芙蓉公司設店規劃部、股東服務部經理,並有收取入股金之情。被告乙○○則坦承為公司名義負責人。

㈡被害人辰○○、己○○、酉○○、庚○○、未○○、申○○、亥○、戌○○、甲

○○、戊○○、辛○○、癸○○、丑○○、午○○、寅○○等人指證投資入股內容包含:艾芙蓉公司係以刊登廣告、散發海報或舉辦聯合發表會等方式,宣稱以每股五萬至十萬元入股為股東,每月可分紅利五千元、二萬元或一萬六千元不等,且隨時可退股,返還全額股金等方式,向大眾招攬入股,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並有艾芙蓉招募股東入股報紙廣告,艾芙蓉國際美容機構聯合發表會說明書(含認股股數及認股標的表、獲利說明)、入股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証,其中被害人辰○○之入股契約書一紙內天○○親自簽收之記載。

㈢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商議以此種方式招募不特定大

眾入股,共同被告丙○○(嗣為代理董事長,另案審理中)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決策由乙○○及壬○○負責。

㈣艾芙蓉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請領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退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退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乙○○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之二二○五七-八號所請領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拒絕往來,均有上開銀行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此應為公司決策者被告乙○○及收款者天○○所明知,從而其等離去職務前,公司財既已周轉不靈,其等仍繼續任職,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始離職,益難認其等無詐欺之行為。

㈤艾芙蓉公司有籌設分店,惟均營運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分

起即未支付員工薪水或未付租金,並有證人南京店店長丁寂惠、南京店美容師許淑珍、李美娟、林姿利、忠孝店店長詹雅慧、管理處職員王虹瑛、施善慶及永和分店職員張蕙琳在上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其雖停業均在被告二人離職之後,然由此益證,被告二人吸收資金所得之款項,於被告等在職時,應無真正投入分店之經營,否則豈有可能在其等離職之短短三、四月內即無法支付分店之租金及人員之薪資,且其等開設分店之目的在使更多投資人相信投入資金,從而不能以其等有開設分店,即可認無施詐之行為及意圖。

三、訊據被告乙○○辯稱:伊完全因相信壬○○提議設立公司投資美容三溫暖利潤豐厚之說法才投資成為股東,並經股東大會推選為名義董事長,實際公司業務經營、推展、支票、存摺、印章及金錢財務運用等權力,均由壬○○一人主導,廣告也是壬○○設計刊登,伊至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即因壬○○用伊名義開票、租分店,卻不淮伊管事,伊乃懷疑自己是被利用的人頭,而與壬○○爭執,最後更放棄投資款二十五萬元離開公司,壬○○且未立即返還伊名義之印章,伊離職前尚且勸阻告訴人辰○○增加投資而與壬○○吵架,足可証明伊並未與壬○○同謀詐欺,伊對公司經營的事完全未插手,除未取回投資款外,離開公司後更被稅捐處追討欠稅,可說是完全的被害人等語。被告天○○則辯稱:伊是看報紙才去參加投資的,伊投資同時接受壬○○邀請在公司任職,其他公司員工也都是投資人兼任,有領薪水,伊因為相信壬○○所稱投資美容塑身有厚利可圖,且証之伊身旁朋友有花很多錢去塑身者,伊才投資三十萬元,並不知壬○○是非法吸金,也沒有與壬○○共同騙人,在伊離職前公司都有陸續開分店,也不斷頂下別人的美容店在裝潢,伊是認為壬○○擴張太快,才決定退股,伊對公司之事不了解,伊在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即已離職,伊母親及部分親友是看伊在公司上班,想要投資才加入,與伊之投資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萬元,非伊主動邀集親友入股。公司之設立、規劃等都是壬○○在負責,公司金錢之支出都必須經過壬○○及丙○○蓋章,公司另有獨立之會計部門,都聽壬○○之指揮,除壬○○之外,屬丙○○涉入最深,他也當過公司董事長,其他董、監事層級都比伊高,為何別人沒事,伊卻被起訴,伊覺得非常無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辰○○於調查局中係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看到誠徵合夥股東之晚

報而與被告天○○聯絡,伊乃前往參加公司之講習會,由壬○○主持、說明,進而投資並擔任公司之特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壬○○,伊發覺公司有異時要求壬○○同意退股,壬○○開始時藉故推托,後來才開張支票,是拒往的票,伊找壬○○理論,張說時間到就會付伊票款,伊認為壬○○藉故拖延,有詐欺之嫌。乙○○原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中離職,由丙○○代理,但整個公司之營運都是由壬○○在負責主導,會計由簡秀媛、游淑貞負責,欲投資入股之客戶,係將現金交給簡、游兩女及天○○,再轉入公司帳戶,目前(指八十四年初)公司有永和、板橋、三重、南京及內湖五家直營店,各店負責經營,不負責招募入股事宜(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四頁);於另案自訴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五八號)及原審中亦稱伊八十三年十一月申請退股,經由壬○○批准,會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交支票給伊,但退票,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後,由丙○○代理,八十三年十一月分至十二月份,壬○○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二頁附筆錄影本,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㈡被害人己○○於調查中供稱:伊八十三年十月份任職艾芙蓉瘦身機構(即艾芙蓉

公司)總公司,擔任設店規劃部職員,八十四年二月離職;伊係八十三年八月間看晚報刊登徵求股東廣告而參加壬○○主持之發表會,因而決定入股,伊入股二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退股成功,有拿回二十萬元,當時壬○○未為難伊,據伊了解,該公司有十一個分店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八、九頁)。

㈢被害人酉○○、庚○○、未○○、申○○、亥○、戌○○、甲○○、戊○○、辛

○○、癸○○、丑○○、午○○、寅○○等人於調查局中供稱:伊等分別於至八十三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初,伊等分別發現該公司並未確實在經營美容瘦身事業,而是在大力推展入股吸金業務有變項吸金之嫌,伊等因害怕所投入的資金血本無歸乃分別向壬○○及丙○○(總經理)要求退股但均遭壬○○等人以吸金不足無法退股為由加以托延,壬○○並把艾芙蓉所吸收的資金全部轉入達鋒企管有限公司(下稱達鋒公司),利用達鋒公司名義準備花一千萬元投資四家「最佳男主角」男子美容公司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㈣告訴人黃相欽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洽談及解釋入股事項是何人?)可能是己

○○小姐。我從未來看過店,該份契約是我付錢,他們寄過來的。(想退股是何人連絡?)只知道是公司職員不知道姓名」(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㈤証人丙○○於①八十四年四月間調查中稱:「我現任艾芙蓉公司人事經理暫代總

經理」、「我係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看到該公司刊登募股之廣告..那時股東大會約在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召開,由壬○○主持,該次大會通過由壬○○推舉之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設立設店規劃部,由天○○負責,壬○○則自任執行企劃,...壬○○就請我來負責人事部門」、「投資人繳交之資金,先扣除介紹人百分之五佣金後,再交由財務部游惠貞等人,存入艾芙蓉公司及乙○○個人帳戶,後來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離職,帶走上述帳戶存簿,致使艾芙蓉公司無法處理,所以壬○○後來跟監察人子○○討論後,以我在華南銀行福和辦事處的戶頭,作為該公司的資金存入帳戶。上述募股投資之資金運用,全由壬○○在處理發落」、「(艾芙蓉公司各地分店目前經營狀況如何?)我前述之十一家分店中,內湖店現已關閉,...。正式營業之九家分店因宣傳力不足,所以營運獲利狀況不甚理想」、「(投資...股東,...要求退款時,艾芙蓉公司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問題全由壬○○在處理」、「據我所知,壬○○並沒有將艾芙蓉公司之資金轉投資成立達鋒公司之事」、「(你在公司任何職?)原先是人事,後來作經理,後來我有作副總,並有代理董事長,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離職」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第九十四頁);②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案偵查中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案原審中稱:「(艾芙蓉公司)財務是授權財務部的人」、「最高決策都是向乙○○、壬○○報告,我大部分負責人事執行」等語(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案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偵查筆錄、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二三頁正面附自訴案原審筆錄影本);③於原審中否認壬○○所稱:公司的事是由壬○○、乙○○及丙○○三人共同決定,並稱是壬○○亂講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㈥証人即南京店店長丁寂惠、南京店美容師許淑珍、李美娟、林姿利、總管理部教

學部王虹媖、忠孝店店長詹雅惠、總管理部外姿公關部施善慶、永和店營養諮詢師張蕙琳等人於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案中均到庭結証稱:「公司營運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三月份即未給薪水」、「(公司營業至五月十七日所賺金額由何人保管?)現金部分由各分店店長保管,刷卡部分則匯到公司」等語(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九第八十一頁背面至八十三頁附自字案原審筆錄影本)。

㈦証人即投資人劉美媛於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九號自訴案中稱:「公司有聘請專業

人士從事減肥塑身,一成立有聘美容師及營養師」(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於板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稱:「(公司有無決議紅利及股價?)沒有,都是壬○○一人在講話,我們只有聽」(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而証人即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九號案被告丁○○、丙○○、劉美媛、高碩夷、子○○、巳○○等人在該案一審中稱:「我們知道八十三年九月乙○○已離職,所有事由張(壬○○)處理」(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

㈧証人即艾芙蓉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呂岱穎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九

號案中供稱:「高雄辦事處與分店合在一起,辦事處是分店前身,分店尚未成立,我有壬○○的授權把股款一部分清償台中欠款,一部分匯到丙○○帳款」(詳第九六九號自訴卷第七十八頁正面)。

㈨艾芙蓉公司會計人員朱佩玲、徐婉菁、游惠貞、簡秀媛等人於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九六九號案中到庭作証,其中①朱佩玲証稱:「我在八十三年有中旬任職到十二月中旬,擔任助理會計,在辦事處任職」、「(你在公司負責何事務工作?)負責做帳,我是丙○○僱傭的,製作各分店營收資料及每日送過來公司帳戶有艾芙蓉國際美容公司名義,乙○○名義、丙○○名義,公司名義的帳戶不只一個,總共好多個帳戶,我不記得有幾個,收到現款就匯入以上帳戶,看那個帳戶須要軋票就匯進那戶頭入股之股金,也是交給我們,也是存入前開帳戶內支出都要有單據才可撥款,但須呈給丙○○、壬○○審查,審查過後才從前開帳戶領款出來,我任職期間各分店都有在經營,但公司這段期間常在軋票,付房租、薪水、廠商請款等收入有時不夠支付」;②証人徐婉菁証稱:「我沒有接觸現金,我是負責應付帳款部分,廠商請款我負責開公司名義的支票。廠商請款有經過總務主管部分審核過,我才可開支票。支票用得很多,多支付廠商,租金等」;③証人游惠貞証稱:伊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性質與朱佩玲一樣公司退股須經上級核准伊才去提錢,伊任職期間有幾個人申請退股,但數目已不記得等語;④証人即主辦會計簡秀媛証稱:「除了零星費用由零用金支付外,其餘的款項都由我們辦事處支出或存入帳戶」、「公司支票、印章原先是在天○○處,薛走後就放在丙○○那裏。我們開支票須經審核」等語(均詳八十四年自字九六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

㈩証人即投資股東卯○○於本院中到庭作証稱:「(你投資的時候,壬○○已經開

了幾家店?)我不知道,我們的投資是由壬○○決定」、「我認為被告乙○○是被利用,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他」、「(辰○○開自救會的時候,被告乙○○有無去?)那時參加的一佰多人,很多人,幾乎我都不認識,他應該有私下與我談話,他沒有在檯面上說話,我們都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在討論如何與壬○○索債,但那天壬○○有無去我忘了」、「(你對於被告薛菊有無印象?)有,她是辦事員,壬○○叫她寫什麼,他就寫,我投資的時候,我只看到被告天○○沒有看到被告乙○○」、「我都是與壬○○談,天○○沒有決定權」、「錢的支出確實要經過壬○○、丙○○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四至第二二六頁)。

共同被告壬○○先後於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案中供稱

:「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改用丙○○帳戶」、「(公司會計為何人?)我不太記得會計名字」、「(損益預估表由何人所製作?)公司企劃部主辦是我製作,製作一年。收入的股款都是支付分店及支付薪水」、「(為何找胡育章、徐李妹等擔任董監事?〔提示第四次股東會議記錄〕)要申請公司原來股東只有十幾個,為了要申請執照從股東名冊找幾位擔任董監事。對外由我負責開發推展。胡育章、徐李妹、何秀玉及高碩夷是臨時找擔任董監。第一次開股東會議時大家都不熟,隨機挑董監事。公司成立最原始的計劃是由我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份開始募股,十二月以後就停止募股」、「(公司資金有問題為何還募股?)四月份時公司資金才有問題,八十四年一月公司仍未有問題」、「(公司資金是何人決定?)公司資金是我和丙○○、乙○○決定在(再)提報董事會」等語(詳八十六年自字九六九號自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號案中供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我與乙○○、翁正壽三人商議決定成立艾芙蓉公司」、「艾芙蓉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正式設立後,由於我有拒絕往來的紀錄,不能申請公司支票使用,所以經過協商,改由乙○○擔任,我則擔任執行企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前,祇要要求退股的股東,皆可依約完全退還認股金額,但在十一月以後,因發現艾芙蓉公司資金被私自轉帳約八百萬元,造成財務危機,因此十一月以後欲要求退款的股東,我決定暫不退股,以免財務負債過多,等到公司正常營業時,再行辦理退股」、「(艾芙蓉公司所招募吸收之資金,由誰決其使用?)我」、「乙○○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月初任董事長」、「(招募之資金如何使用?)是由董事會決定」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號案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七頁正面)。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案卷附共同被告壬○○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五八號案調查中供稱:「(為何公司財務有困難?)因天○○任店規劃部主任之後,他把股東的股款移走,我不知他移去那裡」、「(公司之資金何時開始有危機?其情形為何?)我們先籌備事項,剛開始公司資金並沒有危機,但在八十四年元月有公司內部人員未向上陳報而自行轉帳退股,但我們以為帳面上仍有資金存在,等我知道時已短缺七百多萬元」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卷第七十四頁正面、第九十三頁正面筆錄影本)。

五、經綜合上述証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人、公司受雇人、公司會計、投資人等之証言,可得出下列事証:

㈠依上開被害人酉○○等十三人、被害人辰○○、告訴人己○○、証人丙○○、証

人即丁寂惠等八名員工、証人即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九號案被告(均為艾芙蓉公司投資人)丁○○、丙○○、劉美媛、高碩夷、子○○、巳○○,高雄分店經理呂岱穎及投資人卯○○等人上開証述內容可証實下列事項:

①艾芙蓉公司之實際經營、主導、企劃公司者係壬○○,被告乙○○、天○○二人均無權過問。

②被害人等依廣告參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入股時,係由壬○○一人出面說明、負責。

③股東退股要求亦均向壬○○為之,並經其批准或拒絕,未有人主張係向被告乙○○請求,或經其批准者。

④公司之財務、金錢等之運用,均由壬○○主導,無人指稱係經由被告乙○○或

天○○主導者。被害人辰○○更稱公司會計由簡秀媛、游淑貞負責,無人指稱被告乙○○、天○○負責會計;証人丙○○亦証稱艾芙蓉公司之財務是授權財務部的人,被告乙○○、天○○均非財務部之人員。

⑤壬○○供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公司即未使用乙○○之帳戶,而改用丙○○之銀行

帳戶,同年九月間,被告乙○○於艾芙蓉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即由第三人李茂榮代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經董事會改推壬○○為董事長,僅因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之董事長任職未滿一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

⑥投資人多兼任艾芙蓉公司之職員,其情形與被告天○○相同。

⑦至八十四年間艾芙蓉公司結束前,被害人辰○○等人向調查局提出本件檢舉時,艾芙蓉公司確有經營中或裝潢中之直營店五家或十一家不等。

⑧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離開公司,被告天○○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離開公司,而該公司真正未營業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間,被告二人離開公司時,公司尚正常經營中,其後尚且經營七、八月之久。

⑨成功退股取回全部股款之人除被告天○○外,尚有柯秀青等十餘人。

⑩被害人鄭憲宗等人加人艾芙蓉公司之時間分係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而

被告乙○○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未擔任負責人,由丙○○及壬○○擔任,被告天○○則於同年十月間離職,核被告二人在艾芙蓉公司之時間,均與被害人鄭憲宗等人未完全重疊;且鄭憲宗等人主張發覺公司有吸金之嫌時,係在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初,核當時被告乙○○已不任公司之董事長而離開公司,被告天○○亦於彼等發覺初期即離開公司,被害人鄭憲宗等十三人均未主張伊等繳納入股款時,被告乙○○或天○○二人有經手之情。

⑪被害人等請求退還股金之對象及向被害人表示無資金可供退股之人,絕大部分

係公司真正負責人壬○○,少部分係當時之總經理丙○○,並非被告乙○○或天○○。

⑫被害人鄭憲宗等人主張擅將股東所繳資金轉入別處之人,係壬○○,並未指摘

被告乙○○或天○○二人對公司金錢有何使用情形,亦未主張被告二人有何與壬○○共同使用之情。

⑬被害人黃相欽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係主張當初入股洽談及解釋入股事項之人

為己○○,而己○○身為投資人兼公司幹部之情形,洽與被告天○○相似,檢察官尚認「洽談、解釋入股事宜」之己○○係本件被害人,足見,尚不能以是否曾為公司幹部或曾否經手新股東入股事宜,即率斷必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⑭公司之金錢支出要經過壬○○、丙○○二人之審核,被告乙○○、天○○二人無權過問。

㈡從共同被告壬○○前開自述內容及比對其餘証人之証言可知:

①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使用丙○○帳戶,而非使用被告乙○○之帳戶。

②公司之企劃是由壬○○主辦,對外亦由壬○○負責推展,第一次開股東會時,

大家都不熟,是隨機挑董監事,因壬○○有拒絕往來紀錄,始協商乙○○擔任董事長,因此尚不能以擔任艾芙蓉公司之董監事,即認定有與壬○○共同詐欺或共同非法吸金。

③壬○○供稱公司資金於八十四年一月份時尚無問題,至八十四年四月才出問題

。又稱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前,股東均可完全退股,在十一月以後,因發現公司資金被私自轉帳約八百萬元,造成財務危機,因此壬○○決定十一月以後暫不退股等語;關於公司何時有財務困難之說詞,壬○○所述已前後矛盾,顯不可信;壬○○嗣後又稱在八十四年元月,天○○把股款移走,致短缺七百多萬元云云,顯亦與之前壬○○供述公司財務困難之時間、被挪走之資金數額等不符,且被告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已離開公司,如何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再挪用公司之股款?足見共同被告壬○○關於公司資金困難之原因供述,顯有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情,所供不利於被告天○○部分之供詞,殊無可採。④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坦承艾芙蓉公司募集而得之資金由伊決定使用,嗣再

改稱由董事會決定使用,均未主張由係由伊與被告乙○○及丙○○共同決定使用,足見共同被告壬○○嗣後在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中改稱公司資金由伊與被告乙○○、丙○○共同決定使用云云,未能遽信。

㈢依艾芙蓉公司會計人員朱佩玲等四人之証詞可知:

①公司之金錢由會計部門掌管,公司之金錢均進入公司帳戶,對金錢之支出都須

經過共同被告壬○○及丙○○之審查,被告乙○○、天○○二人對公司金錢之支出、管理並無權限。

②被告天○○在八十三年十月離開公司之前,雖曾保管支票及印章,但支票之開

立均由會計人員負責,且須經過總務主管之審核才可開票,故公司支票之開立,被告乙○○、天○○二人亦無權處理,而公司之帳冊、憑証亦有負責審核之主辦會計簡秀媛為之。

㈣其他不利被告天○○、乙○○之供述部分:

①雖被害人辰○○有稱欲投資入股之客戶,係將現金交給簡秀媛、游淑貞兩女及

被告天○○,再轉入公司帳戶,但亦稱會計由簡秀媛、游淑貞負責,並未指稱被告天○○負責會計,足見被告天○○雖曾經手投資者所繳納之股款,但其既立即將所收股款入公司帳,且非職司會計,又無運用公司金錢及支票之職權,足見其於調查中自白經手股款云云,核與業務人員代收款項之性質無異,尚難以被告天○○曾經手新股東之入股投資款,即謂其必與共同被告壬○○間有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害人辛○○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自訴案中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還

有被告天○○書立的單據,但迄未見提出如何具體內容之單據以為佐証(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九六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信。

③共同被告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案中供稱公司

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改用丙○○帳戶,雖壬○○同時主張:「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間發現乙○○帳目不清」云云(詳八十六年自字九六九號自字卷第七十六頁),但關於此部分除壬○○一人片面之詞外,別無其他佐証可資証明,且與壬○○在調查中供述公司資金由伊一人決定使用之內容不符,亦與其在同案偵查中稱招募資金之運用由董事會決定者有別(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

卷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七頁正面),更與上開被害人及公司之會計朱佩玲等証人供稱公司由壬○○一人主導、被告乙○○、天○○二人就金錢之支出、支票之開立等均無權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詳八十六年自字九六九號自字卷第七十六頁)。

④共同被告壬○○雖又稱:「公司資金是我和丙○○、乙○○決定再提報董事會

」云云(詳同上自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但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証人即會計朱佩娟等人之証述內容不符,且事涉壬○○個人之責任問題,除其個人之片面供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佐証足資証明確與事實相符,亦難憑信,況依壬○○前開供述係稱公司至八十四年四月份資金才有問題,則於被告乙○○、天○○二人離職之八十三年八、九月或十月間,公司之資金狀況,尚屬正常。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証據及論証,均尚不足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以認定被告乙○○、天○○二人有與壬○○共同詐欺或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認定二人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乙○○、天○○二人有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乙○○、天○○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