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二一號、第四四0八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六五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發票人林秋月,面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第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廖金土租住處將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其中基隆市第一信用信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偽填面額壹萬捌仟元,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發票人欄,則以在廖金土住處順手取得之林秋月印章盜蓋其上,旋於上址廖金土租屋處交予廖金土,廖金土再交予張玉才做為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屆期經張玉才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遭退票。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廖金土偽造有價證券案時發覺自動檢舉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廖金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贓物之地點非伊所居住,伊當天只是和朋友到上開地點而已等語,甲○辯護人以被告身上只有一張空白支票,而非有大量之空白支票,且蔡家遭竊二次,應非被告一人所為,因而被告是意外中撿到小偷所遺失之一張支票亦非不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對於偽造右揭支票後交予廖金土做為廖金土給付租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廖金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自承:「((提示支票)是否你的?)‧‧‧被告(廖金土)因要交租金所以我交給他‧‧‧」「支票是我填的,在被告(廖金土)家‧‧‧印章是隨手拿的。」(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本院自承:「(支票何來?)我從壬○○處偷的。」「支票是我填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在廖金土家隨便拿印章來蓋的。」(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對本件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有何意見?)沒有,是我用的來繳租金的,上面林秋月的印章是在廖金土家裡隨便拿來蓋的,金額、日期都是我填的沒錯。」(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廖金土於偵查中供陳:「((提示支票)何來?)庚○○借我的,是他開好拿來給我的,因他曾住我那邊,而房東急須要錢,所以向陳某借,‧‧‧」(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卷第九頁)所述向庚○○借右開支票給付租金等情節相符,廖金土將上開支票再交付張玉才作為租金,屆期提示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遭退票,亦據證人張玉才證述:「((提示支票)是廖金土交付的?)是付房租。」「‧‧‧退票後廖金土支付現金,取回支票‧‧‧」(偵字第一八0八0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無訛,並有右開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偵字第一八0八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偽造右揭支票至為明確。
二、次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對於附表所示之竊盜事實,雖僅承認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其餘之犯行,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詹遠輝、子○○、蔡成芸之媳婦郭盈妤、乙○○、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丁○○、顧正霞於警訊、壬○○於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收據九張、現場檢查紀錄乙張、贓物一覽表乙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在卷為憑,又被告居住在基隆市○○街○巷○○號二樓時,為屋主張春貴發現,張春貴質問被告為何會在屋內,被告竟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伊是向王勝方承租,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蔡肇益,此據證人張春貴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為憑,其顯然以蔡肇益自居,惟於原審訊問時,竟供陳:去基隆市○○街找蔡肇益,伊告訴屋主說伊是來找蔡肇益及綽號「阿賢」云云(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前後反覆不一,實為推卸之詞;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駕照(子○○所有)約在三天前,在基隆市○○路檢來的,玉鐲約三個月前,在基隆市○○街撿來的云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竟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駕照及玉鐲同一天在復興路撿到云云(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告於警訊中供陳:不知綽號「阿德」年籍姓名(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德」為薛忠德(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復供稱:不知綽號「阿德」之全名為何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九頁),顯係因說謊而忘卻前詞,造成前後說詞不一情形;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一個白色皮包是倪富雄偷的云云(原審卷第一○八頁),然被害人失竊之物中並無白色皮包,且被告對於綽號「阿賢」、綽號「阿發」、綽號「施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無法說明以供查證,且被告前後指述不一,顯為飾卸之詞;再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壬○○處所與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空白支票同時被竊之電玩遙控器壹台、大哥大電池貳個、電視遙控器肆個,係在被告被警查獲之處所起獲,並經被害人壬○○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又右揭被告偽造之支票,係在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壬○○處所行竊之空白支票,亦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佐以證人即辦理被告庚○○竊盜案件之警員辛○○於本院證稱:「(本件如何查獲?)新西街的屋主跑來報案說他們家發現有人在那裡,而那裡空屋,而該陌生人已經被抓住了,所以我們就趕到現場,當時屋主不讓他們走。當場有些鄰居聞風而至,看到現場贓物,當場就指認是他們家的東西。判決書附表所載的犯罪地點與新西街都很近,都有地緣的關係,附表所載的這些路都在後火車站,方圓約一公里。」(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犯之竊盜案地點均有地緣關係,且均在查獲贓物處附近,被告始將所竊得之物堆放於其居住在基隆市○○街○巷○○號二樓之張春貴空屋內,其藉地緣之便,在方圓一公里內四處行竊,殆無疑義。至被告於原審中供陳:遭警員辛○○與戊○○刑求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辛○○與戊○○二人到庭,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是否刑求被告庚○○?)由證人辛○○將被告庚○○送到刑事組後,我們做完筆錄就送被告庚○○到地檢署,沒有打被告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刑求被告庚○○。」(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處驗傷診斷書所檢驗之結果亦顯示被告無明顯外傷及皮下瘀血,有該檢察處驗傷診斷書(偵字四一二一號第十九頁)及照片三幀(偵字四一二一號第二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稱其遭刑求之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之一罪。又被告偽造支票後,交予廖金土,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盜用章亦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偽造有價證券罪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對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事實起訴,惟其餘之右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卷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已有未洽,且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理,並未說明理由,亦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屢次犯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本案雖為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被告偽造之右揭支票壹紙,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宣告沒收。至林秋月印章既屬盜用而非偽造,則不為沒收,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竊盜方法
一 八十七年七月 基隆市中山二 己○○ 電視一台(附遙 夜間侵入他人
初某日 路一0七巷一 控器)、空氣清 住宅
0號三樓 淨機一台、珠寶
箱一個、小椅子一只
二 八十八年五月 基隆市○○街 詹遠輝 電視一台 踰越氣窗入寺內
二十七日凌晨 四巷八0號之
二、三時許 一明月慈惠堂
三 八十八年五月 基隆市○○路 子○○ 駕照、行照各一 徒手
中旬某日 三九一號巷口 張、麥克風接收
器一套、西洋蔘一盒、遙控器一只
四 八十八年五月 基隆市○○街 丁○○ 米黃色背包一個 徒手
二十九日上午 二巷六0之一 (內有鑰匙、護十一時許 一號 唇膏、口紅各一
條)、綠色皮夾一個、藍色零錢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現金約五、六百元)
五 八十八年六月 基隆市○○街 癸○○ 手提袋一個(內 徒手
初某日 一三一之一號 有信件三十件、
照片一批、紅包三個約二百元)
、收音機一台、洋酒三瓶
六 八十八年四月 基隆市○○路 壬○○ 電玩機組一台、 徒手
二十三日凌晨 三八五號商店 基隆市第一信用某時 合作社儲蓄部空
白支票一本、電腦一台、電子鍋、電玩遙控器一台、大哥大電池二個、電視遙控器四個
七 八十八年四月 同右 同右 黑色皮包一只、 徒手
二十五日某時 翻譯機一台、咖
啡組及廚具
八 八十八年五月 基隆市○○路 丑○○ 紅色皮包一個、 毀越後氣窗加
三日凌晨一時 二四號一樓 裝之鐵窗侵入許 住宅
現金七萬元、支票一張、美金一元紙鈔三張
九 八十八年五月 基隆市○○街 乙○○ 電爐一個、硬幣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三十一日凌晨 二巷六0之五 約四百元二時許 號
十 八十八年七月 基隆市安和一 丙○○ 車號000 0 徒手
一日上午六時 街一三一巷車 00號機車一輛許 棚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