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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劉奕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奕洲(原審誤載為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現代派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中國風(香港)唱片有限公司購買「淫聲浪語」CD(下稱系爭CD)錄音著作發行權,嗣買賣契約因故未成立生效,被告丙○○明知「淫聲浪語」CD錄音著作權屬於中國風(香港)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風公司)所有,在未取得該公司授權重製發行下,竟與知情之被告劉奕洲共同基於意圖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擅自重製發行上開CD錄音著作,於市場上銷售得利,因認被告丙○○與劉奕洲二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誤為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指第三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的想像競合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中國風公司之代理人鄭惠聰之指訴及系爭CD錄音著作除其中二首歌曲屬色情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外,其餘歌曲音樂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有被告劉奕洲非法重製系爭CD錄音著作之封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奕洲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CD確由中國風公司代表人鄭惠聰合法授權予揚名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揚名公司與非常傳播有限公司為家族式關係企業,因二家公司均無新聞局許可發行唱片之資格,遂以非常公司委託由被告劉奕洲所代表之現代派公司發行該系爭CD錄音著作銷售等語;被告劉奕洲則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係經由揚名公司合法授權才製作該系爭CD唱片,並不知悉告訴人中國風公司與丙○○彼此間之關係如何,況且伊依約給付權利金六十一萬八千元予揚名公司所屬之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等語。經查:

㈠按香港地區有關公司之設立並無登記代表人制度,而中國風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

年五月五日,將公司股權轉讓予陳娟兒及MUSIC SENCE LTD.兩股東各佔五成股權,董事則為陳娟兒及麥惠珍(音譯.香港藝名安格斯)二人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院仁文實字第六五八一號函附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港局服字第0五九九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可資佐證,應認屬實,是本案由中國風公司之董事陳娟兒及麥惠珍代表中國風公司提起告訴,依前述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淫聲浪語」CD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中國風公司,此有該公司製作之該CD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可稽。而該CD中僅有二首歌曲「幹啥」、「獻身」因有妨害風化情形,經出版主管機關認定為色情歌曲,其餘十首歌曲著作非屬色情著作,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新一字第八六二一0八三三00號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可憑,是系爭CD錄音著作中仍有十首歌曲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告訴人中國風公司仍為該十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再按著作權具有財產利用性質,自許其讓與他人所有、與他人共有或授權他人利

用該著作,方足促使著作物於法律規範之下得自由交易流通,是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條後段所謂約定不明之部分,係指授權契約有效成立後,對其授權之範圍或內容有所不明時,就不明部分原則上推定為未授權,並非授權契約全部不成立之謂。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行為,既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即係不要式行為,不問書面或口頭約定、明示或默示,亦不以一定物之交付為必要,一經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均生授權之效力。至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乃因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本質上以著作財產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是故除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禁止複授權。然被授權人為達成授權之目的,在必要合理之範圍內,委由他人行使以達授權之目的,雖有複授權之行為,且未經原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致不發生複授權之效力,而有民事責任,惟原被授權人仍有合法之授權,其基於授權委託他人所為之重製及發行行為,當認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刑事處罰之犯罪故意,而複被授權人如並不知未受原授權人同意之事實,亦難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刑事處罰之犯罪故意。

㈣本件告訴人中國風公司之執行董事鄭惠聰代表該公司就系爭「淫聲浪語」(即玉

蒲團電影原聲大碟)CD錄音著作,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傳真授權書予被告揚名公司,授權內容記載為「中國風(香港)唱片有限公司同意授權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玉蒲團電影原聲大碟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發行卡帶、CD的權利」等字樣,業據被告丙○○提出且為告訴人及其執行董事鄭惠聰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並有該授權書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七二頁)足證;而被告即揚名公司代表人丙○○亦於收到該授權書傳真後之同年七月五日,將口頭約定之授權價格港幣七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第一筆款項新台幣七萬元電匯予中國風公司執行董事鄭惠聰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電匯單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可證,且經上開證人鄭惠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確實收到港幣一萬多元(即新台幣七萬元之換算金額)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告訴人中國風公司並於收到第一筆款項後,將系爭著作之原聲帶及樣品寄予被告丙○○,此有被告丙○○所提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原聲帶相片一幀與鄭惠聰所簽署之傳真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至五二頁)可資為憑。是告訴人確與揚名公司訂立授權契約,而授權揚名公司就系爭CD錄音著作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發行,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傳真授權書為揚名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收訖同意時成立生效,揚名公司自得於授權契約生效後重製並發行銷售系爭著作。

㈤至告訴人雖主張:揚名公司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著作發

行權契約僅為草稿,未成立生效,截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正式傳真予揚名公司,內容除同意以港幣七萬元之價格授權揚名公司發行系爭著作外,並言明「告訴人必須收到揚名公司全數七萬元正港幣此授權書方為有效」,迄今揚名公司尚未付清權利金港幣七萬元,授權契約當然尚未生效云云。惟查,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曾收到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作成之所謂正式授權書,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傳真予被告丙○○之授權書中並未註明該授權契約須收到全數價金,始發生效力之文字,且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丙○○,該傳真資料內容則記載:授權書已「傳真」等字樣,而非已「寄達」,另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亦係以傳真方式詢及丙○○是否收到寄送之原聲帶,未詢問是否收到授權書一事,並謂「餘款」請加緊辦理,且被告丙○○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款當日即傳真予告訴人分期給付權利金及請告訴人先將母帶交付事項,此有被告丙○○所提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七月二十八日由鄭惠聰所簽署之傳真信函影本、及告訴人所提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傳真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六一、五二、七四頁)可稽,以告訴人傳真授權書在先,收受部分價金及寄送原聲帶於後等行為觀之,足見告訴人與揚名公司之授權合意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授權書傳真予揚名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收訖同意即已成立生效,告訴人並認許揚名公司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授權價額,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付清全部價金授權契約始生效之另份授權書既未經揚名公司承認,自不能推翻先前已有效成立之授權合意,至揚名公司尚未給付告訴人之尾款,僅係民事債務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授權契約之成立生效,揚名公司基於有效成立之授權契約,為發行系爭著作而為必要之重製、散布及銷售行為,自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

㈥再揚名公司向中國風公司取得系爭CD錄音著作在台灣之發行權,其目的無非在

台灣製作該系爭CD並發行之。而揚名公司與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分別為被告丙○○及其弟蔡岳勳,所設地址均相同,其二人在非常公司之股份,佔全公司十二分之五,比例不低,被告丙○○主張揚名公司與非常公司為關係企業一節,應屬可採,此有該二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依該二家公司登記事項,揚名公司為電影片攝影製作、發行、代理業務等;非常公司為錄影節目帶、電視節目之製作、發行、企劃、租售及代理業務等,二家公司分工合作,亦即由揚名公司將所取得版權之製作物,交由非常公司企劃、宣傳、發行,此為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呈之陳報狀中陳稱無訛,應認可採。且觀諸前開二家公司之登記事項所載,該二家公司均未登記唱片CD之發行業務,本件取得著作權行權之公司雖係揚名公司,卻由揚名公司之關係企業非常公司委由有登記唱片CD發行業務之現代派公司發行系爭CD,雖未有直接授權之關係,但被告丙○○及被告即現代派公司代表人劉奕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已多次陳稱是經由揚名公司授權,丙○○有說其有權製作,再與揚名公司之關係企業非常公司甲○○簽的等情無誤(參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見現代派公司劉奕洲於簽約前,確經被授權人即揚名公司丙○○表明合法授權無訛,而被告劉奕洲所屬現代派公司與非常公司簽訂有關製作系爭CD發行事宜時,有詢及簽約之非常公司代表甲○○有關該CD授權之問題,經非常公司甲○○表示該CD經合法授權無問題,被告劉奕洲始同意簽約,且事後依約支付權利金報酬六十一萬八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非常公司之代表甲○○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復有現代派公司與非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訂之發行合約書、現代派公司為支付權利金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及甲○○簽收之支出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可按。足認揚名公司在未向經濟部登記及營業登記CD發行業務致無法發行CD之情況下,勢必要委託有登記CD發行業務之非常派公司發行系爭CD,而現代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奕洲亦確實查詢有關該CD著作權所屬之相關問題,並不知告訴人中國風公司有未同意複授權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授權人揚名公司為達成告訴人中國風公司授權之目的,在必要合理之範圍,將發行系爭CD之行為委由現代派公司行使,以達被授權之目的,告訴人中國風公司雖認構成複授權行為,非得其同意不得為之,惟就被告丙○○及劉奕洲而言,其等為達告訴人授權發行系爭CD之目的,所為之重製及發行系爭CD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犯罪故意,且非常公司係基於與揚名公司關係企業內部關係,而出面授權現代派公司發行本件CD之製作,雖涉有複授權之外觀,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但違反本條項規定者,僅生民事法律責任問題,尚難據此認定揚名公司負責人丙○○及不知情之劉奕洲二人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丙○○、劉奕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提起上訴,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奕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