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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蘇林玉琴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林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林玉琴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成立一互助會,其中與蘇林玉琴共有一會之阮來寶,因無法續繳會款,遂將該會讓給蘇林玉琴,詎蘇林玉琴因急需用錢,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刻阮來寶之印章,並偽簽阮來寶之姓名於其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証,行使交付鄭許寶粉足生損害於阮來寶,因認被告蘇林玉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鄭許寶粉指訴、証人阮來寶証述及卷附之款項借用証影本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阮來寶名義書寫款項借用証,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情事,辯稱阮來寶已退出該互助會,由伊承接並全權處理該會,因未變更名義,始以阮來寶名義出售該會予告訴人,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林玉琴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六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起一日、十五日)開標。其中編號第五十五會會員為阮來寶,實則由阮來寶與被告蘇林玉琴合夥加入。至第三會會期,阮來寶因無力繳納會款,乃與被告達成協議,阮來寶退出該會,由被告承接並全權處理該會,惟會員名單並未更動。嗣因被告急需用錢,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用阮來寶名義將該會以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與告訴人(告訴人以其夫鄭軾欽名義買受),並以阮來寶名義書立款項借用証,且擔任保証人。上開各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阮來寶証述無訛,且有款項借用証及保証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証人阮來寶雖稱不知被告將該會售與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款項借用証云云。惟查該會早經阮來寶讓與被告,証人阮來寶於本院迭次証稱:「當初我有告訴被告互助會已承讓,由會首全權處理。」(見前審卷第三六頁)「我已將會讓給被告,後面的事讓被告處理,被告要標,要如何標,都由被告自己處理,後面被告如果付不出會錢,她要標會時,她可以自己處理,不必問過我,她可以用我的名字處理,本來入會時,就是用我的名字入會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証人阮來寶於退會時已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全權處理該會。又款項借用証雖名為「借用」,惟依卷附被告所立之擔保字據上載「本互助會新台幣貳萬元正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標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已標死會二十三會活會四十三會標金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正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標本人阮來寶願將此會賣給鄭軾欽全部賣清擔保人:蘇林玉琴」。告訴人亦稱被告當時係表示欲將該會賣掉等語(見偵卷第一頁告訴狀)顯見被告係將該會出售與告訴人,而非以阮來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週轉。

(三)依上所述,証人阮來寶於退會之際,既已同意被告全權處理該會,且因阮來寶之會員名義並無變更,故其亦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處分該會。則被告以阮來寶名義將該會出售與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其應告訴人請求以阮來寶名義出具款項借用証,並於其上簽署、按捺阮來寶姓名及印文,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即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則其上訴指摘原審就詐欺部分漏未判決,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