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雇用之臨時工,在該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擔任收費員,負責石門水庫觀光票券之銷售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四時起至七時及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八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至七時,乙○○在上開收費站輪值擔任售票及收費工作,共收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隨即逃匿無蹤,翌日(即九月七日)因未到職上班,亦未依規定,將將上開款項交予接班人員余素梅、盧文玉,始經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查知上情並派員追查後,向其姐黃朝兔說明,於同年九月十日由其姊黃朝兔借款歸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係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之收費員,於前開輪值期間收得票款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未繳回管理中心,亦未交接即擅自離去崗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款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慎遺失,為此不敢回去上班,並前往找訪其姊姊籌款償還云云。
二、惟查:
(二)前揭事實業據証人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驗票員甲○○及觀光課課長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更㈠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並有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公文簽辦單、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高線收費站站長陳安琪之報告、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售票收入日報表、台灣省
石門水庫管理局觀光服務中心遊客門票收入日報表、車輛門票收入日報表等影本多紙、及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觀光票券管理及票物稽查作業程序影本(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五至十八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款項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錢是在九月六日晚上帶出工作站弄丟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後又改稱係九月七日交班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復稱可能是在做清掃工作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另在本院訊問時一度又稱想不起來何時掉錢(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五頁)前後所供情節均非一致,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確係將公款遺失而無法交班,理當將此重大事故立即報告其主管處理,即使其先行外出向親友籌款交還,亦應與管理中心人員取得聯繫告知上情,而非無故逃匿,至於被告辯稱曾打電話回管理中心,因未接通即未再聯絡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與常情有違。又雖被告之姐黃朝兔於九月十日出面代為償還侵佔款項,然上開追繳過程係因被告於翌日既未上班交出保管之款項,亦未交待去處,經管理中心驗票員甲○○報告觀光課課長丙○○,丙○○因而外出四處尋找被告,在被告友人處尋獲被告,始由被告帶丙○○至被告二姐處,由丙○○向其二姐及大姐黃朝兔說明前開事態之嚴重性,而由其大姐籌款代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在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又被告逃逸後並未先向其大姐黃朝兔及二姐借款,其大姐、二姐係在前述丙○○出面追繳時向黃朝兔說明上情,始告知情等事實,並據證人黃朝兔及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在卷。顯見被告辯稱係遺失款項,事後即主動向其姐借款返還云云,並不實在。顯見被告事後均未尋求補救,取得款項即逃逸無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僱在石門水庫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擔任收費員,職司石門水庫觀光區票券銷售工作,雖為臨時工,仍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款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情節尚屬輕微,且侵占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知識程度較為低淺,因財務狀況不佳,短於思慮,致侵占前述之公有財物,而罹重典,其所侵占款項之次數僅為一次,侵占之金額亦不多,被告所犯,法重情輕,雖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客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班後,被告翌日 (即九月七日) 即未上班之事實,為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為被告在本院更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認被告係將其於翌日 (即九月七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仍擔任售票及收費工作,並連同九月七日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即有未洽。又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已如數繳還被害人,已據証人甲○○陳述在卷,並有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故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