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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及信義段第五七三號、五七四號土地與莊煙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其中唐高段部分名義雖由黃樹簽訂,然實際上仍由丙○○負責處理),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門牌編號、使用執照等,遂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子○○、寅○○、癸○○、辛○○、乙○○、丁○○、甲○○、丑○○、卯○○、吳振漢、庚○○、吳黎珠、陳智明、己○○、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壬○○、戊○○、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等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等申請書上申請上述使用執照及門牌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訊問時坦承於唐高段部分偽刻印章蓋於申請書,且被害人子○○、寅○○、癸○○、辛○○、乙○○、丁○○、甲○○、丑○○、庚○○、己○○等人亦證述被告未經同意即偽刻、蓋用印章於申請書等語明確,而地主莊煙雖有協助被告辦理各項執照之義務,惟並非無條件之協助,尚須被告所建之屋符合契約內容,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其尚不得要求莊煙協助申請各項執照,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應擅自偽刻他人之印章去申請執照,並以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印章九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央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扣案之九顆印章,並用以申請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原屬莊煙所有、同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係屬黃樹所有,上開地主二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新建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並經莊煙、黃樹分別移轉上開土地與被告及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莊煙應分得部分之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有關使用印章之出處係委託跑照的人處理,曾經過莊煙之同意,苟莊煙不同意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何以願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客戶?且上開房屋業已交付莊煙及其指定之人使用多年,除莊煙以房屋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經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和解外,其餘唐高段部分之民事訴求,均遭駁回,如非莊煙授權被告刻用印章申請使用執照,又何以歷經多年,除民事訴訟外,均未見提出刑事告訴?況就莊煙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當然符合莊煙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莊煙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而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部分,依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約定,告訴人莊煙應無條件配合領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配合於被告分得之房屋出售時用印、辦理手續,被告依約亦須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門牌編號係請領使用執照之前置程序,被告經通知莊煙用印,莊煙未加置理,被告乃刻製寅○○、癸○○、辛○○、乙○○、丁○○、甲○○、丑○○、子○○、庚○○等人之印章蓋於新編號牌號清冊上提出申請(其餘申請人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徐瑋儀、於超群係被告之親友,均同意被告刻用印章),應可認為係經同意而刻用,且該申請門牌編號並無何不利於莊煙或寅○○等人之處,亦不得以偽造文書論處等語。

四、經查:(一)、唐高段部分:1、新竹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分屬莊煙及黃樹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房屋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完工,莊煙應分得部分之房屋並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屋與莊煙(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書),雖莊煙與劉德興間,屢因房屋是否有瑕疵存在而興訟,惟唐高段之房屋業已完工,並交由莊煙使用,復經莊煙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業經證人即莊煙委請之代書朱淑靜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正面),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微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參偵查卷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後附證三),以上開房屋業已交付告發人莊煙等人使用收益之情觀之,莊煙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符合告發人莊煙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告發人莊煙實無何損害可言。自不得以告發人於房屋交付後發覺不滿交付之房屋,即推論被告申請唐高段部分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2、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主黃樹,係與莊煙所有之同段一一二號土地,一併與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依黃樹之子黃進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有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沒有,我們都覺得滿意,就全都交給他們去辦,全部都委託丙○○他們,印章也交他們去刻,我說只要辦好就好了‧‧‧(申請使用執照印章都由你們委託丙○○去刻用,莊煙當時對此有無爭執﹖)應該沒有,若有爭執,使用執照就下不來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七六頁正反面),證人劉德興於本院亦證稱:「雙方(指莊煙與被告)對保證金方面有爭執過,但他們都有配合同意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語(參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正面),益證唐高段部分並未損及莊煙之利益,被告辯稱莊煙分得房屋之使用執照之申請,有經莊煙同意等語,尚堪採信,而起訴書所指壬○○、戊○○、及其餘黃樹之親友亦遭被告偽造文書,同為受害人云云,容有誤會;3、告發人丑○○雖就唐高段部分提出承諾書及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

影本各一份(參告發人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補充告發理由狀第四頁反面及所附附件二之證物),該本票並載有「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等字樣,指認被告欺負莊煙不懂建築法律程序和步驟,隱瞞未依契約履行之事實,偽刻印章逃避本票責任,惟查被告確經莊煙授權使用起造人之印章申辦使用執照,如前所述,自無從認定告所為對告發人及起造人有何損害可言;(二)、信義段部分:1、告發人莊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即莊煙)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第十二條第三項「乙方(指被告)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信義段五七0地號土地之新建房屋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信義段五七三、五七四地號A棟二樓至七樓、B棟二樓至七樓部分之使用執照上,其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有被告於原審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月八日先後出具之(八六)工使字第0一七九、0五0五號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0六頁、第二四七頁),並為告發人丑○○(莊煙之繼承人)於本院所是認(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之補充告發理由狀亦曾提出使用執照),堪認信義段部分已經完工,雖該信義段

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地下室橫深、一層高度與原申請建造執照不符(參告發人丑○○上開補充告發理由狀附件八第二頁),惟被告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自應於完工後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告發人莊煙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有無條件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而請領房屋門牌編號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提,被告為請領房屋門牌編號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發人用印,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告發人莊煙猶置之不理,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屬告發人之違約;2、右開信義段之土地為告發人莊煙所有,該地段簽約時係莊煙之配偶辛○○出面代理,業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八頁正面),而莊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呼吸衰竭過世,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八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八頁),其生前即將其應分別之產權指定讓與其繼承人並直接列為起造人,並經告發人即莊煙之繼承人丑○○於本院供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雜項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七頁、第二一0頁),是本件莊煙部分應分得房屋之指定受讓人即起造人子○○、寅○○、癸○○、辛○○、乙○○、丁○○、甲○○、丑○○、庚○○等九人實係右開契約之單純受益人,而且並未參與本件契約之訂立,判斷被告是否得使用彼九人之印章仍應以被告與莊煙所訂立之右開契約條款內容為據,是彼等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縱未經彼等之同意刻用印章,並蓋於門牌編號申請書上,惟被告所為,乃依據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書條款所訂之義務,申請門牌編號又係便利房屋行政管理之措施,與房屋建築有無瑕疵、是否合於合建契約兩造之約定無涉,領得門牌編號可使房屋成為戶籍遷入之標的,彰顯戶籍管理之便利,申請門牌編號,對於上開起造人並無何損害可言,而告發人莊煙若認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自可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以右開土地房屋之瑕疵拒絕被告之請求提供印章申辦門牌編號,而違背契約上之義務,被告以告發人莊煙之親友子○○等九人之名義申領信義段之門牌號碼,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告發人莊煙或上開起造人情事,況被告所建之房屋若未能符合契約之要求,莊煙依法亦僅能請求依約履行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不得以拒絕用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業經兩造就信義段房屋合建契約提起訴訟之歷次判決理由所認定,告發人莊煙既依約有配合用印之義務而拒絕履行,則被告代刻印章,用以申領門牌編號,尚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3、起訴書所載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等人係被告之親友,而申領門牌編號之清冊中,起造人徐瑋儀、於超群亦係被告之家人,被告以渠等之名義申請門牌登記,並無何證據顯示其有偽造渠等印章,進而偽造申請書,加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書所載,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法遽行認定被告有違背告發人之授權而行

使偽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於唐高段土地,亦無法證明被告刻用子○○等九人之印章於申請門牌編訂於信義段新建房屋,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核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以唐高段部分被告已經承認有偽刻印章蓋於申請書情事,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原判決認信義段部分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已依建管法令竣工,惟與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非一致,又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門牌編號,再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對於主張未依契約完工之告發人莊煙權益,影響甚大,又莊煙固有協助被告辦理各項執照之義務,惟並非無條件之協助,尚須被告所建房屋符合契約內容,被告不應擅刻他人印章申請執照,況被告曾開立承諾書及二千萬之本票予莊煙之配偶辛○○,該本票背面註明「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被告偽造文書申請使用執照、分配公共設施協議書及申請土地建物登記,適足以逃避二千萬之本票之追償,其使公務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侵害國家法益,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門牌編號為申請使用執照的必要文件,係建築法保障起造人法益的一個步驟,絕非彰顯戶政管理而已。被告申請信義段房屋之使用執照,新竹市政府亦祇准A棟三樓至七樓,B棟二樓至七樓,至A棟

一、二樓、B棟一樓仍尚未按核准圖完工,不得發放使用執照,如稱無損害於公眾及起造人,並無道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