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向自訴人甲○○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案外人劉蘭英共同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北院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地面層出租與第三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發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夥同被告乙○○及吳鳳霞、李鴻慧、謝啟裕(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情而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甲○○之債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丙○○所有之上開房屋連基地一併移轉予乙○○、吳鳳霞、謝啟裕、李鴻慧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確定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非常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辯解,然其提出書狀及非常上訴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丙○○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予被告之女婿謝啟裕,以擔保向被告、謝啟裕、被告之女李鴻慧、被告之妻吳鳳霞等人之借款債務。丙○○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前順位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貸款本息,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房地,丙○○為免房屋遭法院低價拍賣及扣除高額土地增值稅後,不足清償各抵押權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務,乃洽請被告承受房地,雙方同意總價一億四千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不知該房地租金已被扣押,且受讓房地復尚須負擔丙○○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債務。
又被告抵押權之債權,優先於自訴人之一般債權,縱房屋土地經法院拍賣,自訴人亦不能受償分文,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二)又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房地既先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指封切結,請求法院調假扣押卷拍賣,有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在卷可證。抵押權人謝啟裕繼而聲明實行抵押權,其後自訴人始聲請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發禁止命令,扣押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依前述法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已及於房屋之法定孳息即租金,該房屋既經查封,法院本不得再依自訴人之聲請,扣押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七月十一日,就租金債權發禁止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顯已違反不得重複查封之規定,已非合法。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七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所發違法之禁止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丙○○(連同查封、鑑價、拍賣之通知均寄到台北市○○○路一八六之三號二樓,以致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詳參台北地院八十三年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卷)。則丙○○除經承租人惠康公司通知外,並無從得知租金已被法院扣押。就被告而言,若當時知悉法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另行扣押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未通知上開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謝啟裕參與分配,以致被告當時並不知自訴人另行聲請扣押系爭房屋租金債權,而未依法對上開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被告所辯:其向丙○○買受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知該房屋租金已被扣押等語,尚非無據。
(四)被告於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房屋承租人惠康公司繳付租金或重訂新約,經該公司委請律師於九月八日覆函,始知悉租金已另被法院扣押,被告隨即於九月十七日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就八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四九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有各信函及民事異議狀可按。惟因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洪股因中聯信託公司之撤回而終結該執行案件,並退回抵押權人謝啟裕參與分配之抵押權證明文件,其聲明異議已失所附麗,故執行法院未加以處理,亦有上開執行卷及八十三年民執洪字第二五六八號執行卷可稽。從被告不知無法及時聲明異議觀
之,亦可証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中聯信託公司撤回執行前,應不知租金被扣押情事。
(五)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陳稱:「過戶後他(指被告乙○○)來收房租,我才說已被扣押。」(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我沒有告訴乙○○,若我說了,他怎肯承受,在過戶之後我才告訴乙○○。」(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等語。雖丙○○於原審另稱:「李先生說過戶給他,租金多少就承受,惠康是有通知我租金被查扣,我有答應宋小姐
六、七、八月租金給他,亦有告知李先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反面)。惟丙○○並未詳細供承究係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房地移轉前或移轉後,始將租金被扣押事告知被告,參酌丙○○嗣後供稱:「過戶後他(指乙○○)來收房租,我才說已被扣押」「我沒有告訴乙○○,若我說了,他怎肯承受,在過戶之後我才告訴乙○○」,可知丙○○應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才將租金被扣押事告知被告。蓋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給被告等名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九月九日後租金應歸被告收取,又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時完成,在未送件前當事人無從預知,設若丙○○在六、七、八月或移轉登記前告知被告租金被扣押,為何只講到八月,不講更遠之十、
十一、十二等月份。又被告與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立承諾書時之見證人,吳福枝亦證稱:丙○○於簽約時並未說到房屋租金己遭扣押事(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亦足証被告所辯: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不知租金已被扣押,應屬有徵。
(六)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惠康公司,內載:「七月五日本人應收之月租金遲遲未收到,迄今才知貴公司接到法院之公文」,可證丙○○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始知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至證人陳耘敏雖於原審證:租金被扣押事,有告知乙○○云云。惟查,陳耘敏與被告等間因偽造文書、誣告等刑事案件涉訟,處於對立之地位,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上開事証不符,自難遽信。至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所出具交予證人即承辦過戶事宜之代書陳耘敏之委託書,補充說明欄雖載明:「該屋之租金被扣押,須與民間胎權者商量,以減息來償付扣押人之債權,如能處理順利,佣金提高為2%」等語,惟該委託書是否出自偽造,另因偽造文書案涉訟,其效力尚有疑義,自不能僅執該委託書即謂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知租金被扣押之情事。
(七)丙○○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女婿謝啟裕,以擔保其向被告、謝啟裕、被告之女兒李鴻慧、被告之妻吳鳳霞等人借款之債務(按丙○○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本金,經結算為三千七百六十一萬元,若再加計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抵押債權限額四千萬元,經丙○○要求,被告等願折讓部分利息、違約金,約定積欠本息為三千九百萬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經本院八十六年訴更㈠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八十二年十二月丙○○週轉失靈,無法支付前順位抵押權人中聯信託公司貸款之本息,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底價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再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底價一億零六百二十四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在第二次拍賣前,中聯信託公司撤回執行,有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該不動產如經法院於第二次拍賣時拍定,則拍定價格應在兩次拍賣之底價之間,設該案以第一次拍賣底價拍定,被告等人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三千九百萬元,約能獲償百分之三十四點二九。若以兩次拍賣底價之平均值拍定,被告等人約能獲償百分之七點七八。若以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拍定,則不僅被告等人分文未能受償,而抵押權亦將塗銷,中聯信託公司之抵押債權亦僅能獲償百分之九十二點三一,有試擬分配表A、B、C可參。系爭不動產欠繳之房屋稅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地價稅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參與分配債權人王麗秋之債權一百二十萬元,亦均不能獲償。故自訴人縱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就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受償之可能。自訴人雖辯稱丙○○與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僅有二千六、七百萬元,並舉證人陳耘敏為證,然陳耕敏並非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其就丙○○向被告等人借款金額之證言,並無依據。況被告等人之債權有丙○○簽發之支票及借據等為證,再依支票上之銀行託收戳印日期所示,被告等早已取得支票,並無雙方事後虛設債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之債權以二千七百萬元計算,自訴人仍無受償之機會,有試
擬之分配表可稽。丙○○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被告等人,雖使其財產減少,然同時其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債務亦因被告等人之承擔而消滅,另積欠債權人王麗秋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亦因被告等人之代償而消滅,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由被告完納,有代繳之稅單影本可查。丙○○處分房地之行為,其目的在清償債務,並非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則在保障自己之債權,減少損失而已,亦非在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況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耘敏,於原審時也證稱:「丙○○找買主是為解決債務」(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益足證明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八)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應按拍定價額為土地之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本件拍賣發生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法院拍賣土地價額,一般均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故較私人之買賣應付出更高之土地增值稅。又法院拍賣需負擔執行費,因此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常有在拍賣程序中和解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第二次拍賣前,與債務人丙○○簽訂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以為清償債務之依據,嗣由第一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撤回執行之聲請,完全符合解決債務之程序,實難謂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與行為。
(九)被告與丙○○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即代丙○○清償其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利息、執行費用、代墊保險費用等債務,合計高達九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並依承諾書之約定,代丙○○償還王麗秋一百二十萬元、承受鍾鴻春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一百二十八萬元)、承受返還房屋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予承租人惠康公司之債務,為順利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又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零六十五元、房屋稅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地價稅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有匯款回條及稅單影本在卷足核,以上總計被告已支出一千零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另負擔債務三百七十八萬元。另被告等人於取得房地後,均按期繳納中聯信託公司之貸款利息,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全部貸款本金九千五百萬元(見上開匯款回條),總計支出達一億元以上,更足證明被告向丙○○買受系爭房地,目的係在保障自己之債權,減少損失,並期取得該不動產後,將來能獲得利潤,應無任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十)自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毀損其債權,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訴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行為,駁回自訴人民事之請求確定在卷,有各該民事判決可查,亦可為本案之佐參。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毀損債權,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不待自訴人及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