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並無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丙○○自八十六年間起,在基隆市○○路○○○號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其妻丙○○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其妻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並辯稱:丙○○離家出走後,伊到處尋找未著,適有朋友甲○○告知丙○○下落,並告知有吸毒情事,伊為救丙○○才向檢察官告發,請求對她調查並尋找她回家,並無誣告之意,且施用毒品第一次被查獲係送勒戒,並非受刑事處分,與誣告罪成立之要件不符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四
時四分,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丙○○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該署因而分案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丙○○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㈡次查被告先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供稱:「我有錄音帶,她說為了減肥才吸安」、「
(你怎樣錄音的﹖)在辦公室,我與她講電話錄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丙○○對話之錄音帶以供查證,則其所辯係丙○○自承為減肥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自為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據朋友甲○○告知丙○○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云云,並分別提出
其與甲○○談話錄音帶二捲及其錄音譯文、甲○○具名之自白書各乙份為證(偵查卷所附錄音帶二捲及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及第一一六頁),然經本院核閱上述甲○○之自白書及談話錄音譯文,甲○○並未向被告具體指出丙○○確曾於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且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傳喚甲○○到庭作證訊以:「你是否與被告說過丙○○有問題?」時,亦證稱:「那是很多年以前的事,乙○○說他老婆日益消瘦,我就對他說我從報上看過,會不會是吃減肥藥的關係。」,可知甲○○之所以對被告稱丙○○為了減肥而施用安非他命,純係據被告所描述丙○○之近況及其曾見報載減肥藥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而已;被告復於本院前審提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自白書(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其上雖記載「大約一年半前左右,我曾經在一間咖啡廳聽到有關乙○○的太太丙○○的事,在咖啡廳中有人在討論丙○○因為債務問題焦急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然與上開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言為據,而該自白書上所載顯係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為迴護被告所出具之書面文件,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檢察官告發前,丙○○業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分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0、及一七五二號)偵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當時告訴人丙○○亦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離婚事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六0號)正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並無被告所稱丙○○失蹤伊到處尋找未著之情事;且被告係向檢察官告發丙○○在基隆市○○路○○○號家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果如被告所述,丙○○於告發當時已失蹤多日,又如何會在二人住所即基隆市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辯稱其告發之目的係為找尋失蹤妻子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施用安非他命第一次被查獲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雖有觀察勒戒先行之規定,惟刑事處分係包括刑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刑事制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亦屬刑事處分之一種,且該條例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公布施行,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告發丙○○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依當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係直接處以刑事刑罰,並無觀察勒戒先行之規定,自屬刑事處分無疑,被告辯稱依法律之規定,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第一次被查獲僅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刑事處分,與誣告罪成立之要件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被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公務員(委任辦事員),屬知識份子,與丙○○又
係夫妻關係,且丙○○亦係高級知識份子,先後擔任基隆市諮商輔導中心--「張老師」之義務張老師及台北市私立伯大尼育幼院專業輔導人員等工作,其二人相互間應了解甚深,而安非他命係屬成癮之麻醉藥品,施用者應受刑事制裁,被告亦知之甚詳,其妻丙○○是否施用安非他命,自應有確切證據始得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實無僅憑外人臆測之詞,即發生誤信而告發自己配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理,又被告告發丙○○施用安非他命之時,二人正另有民刑事案件纏訟中,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係意圖挾怨構陷而有誣告之犯意,嗣被查覺而提起公訴始提出甲○○所書立之自白書等資為搪塞,另被告於偵查中虛構丙○○肚子上有吸毒造成之針孔(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頁)及丙○○於八十六年間起在基隆市之家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向檢察官告發,其為虛構事實誣告犯罪,而顯非係誤信甲○○之言詞而為告發甚明,該案嗣經檢察官當庭令法警採集丙○○尿液送驗,驗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僅係被告與第三者對談之錄音帶,無法為丙○○不利之認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確具誣告之故意,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上述法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