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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即徐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被 告 辰○○ (即張

丁 ○ (即江戊○○即呂文子○○即陳蓮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八號、第三五三一號、第三九六四號、第五四一○號、第五九四四號、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子○○、丁○、戊○○、壬○○、庚○○部分撤銷。

辰○○(即張蔡不)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即陳蓮珠)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即江明雄)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即呂文奎)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即徐仲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即江明雄)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戊○○(即呂文奎)有竊盜乙次、贓物乙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三次前科(不構成累犯)。壬○○(即徐仲景)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化名為「黃俊傑」者,對外偽稱其為代書、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籌組重利集團,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再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手頭不便者上門,從事票貼、二貼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首先於八十二年間,承租子○○(陳蓮珠)位於桃園市○○路○○○號二樓,作為桃園事務所,由子○○提供資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合作放高利貸。八十三年間,上述桃園事務所,遷移至桃園市○○路○○○巷○○號一樓,與知情之庚○○代書事務所共用第一樓房屋,繼續放高利貸。其間,辰○○(張蔡不)知情應邀招募而來,擔任金主,提供個人積蓄及向不知情之親友募集資金,蔡夏寧則經子○○之介紹,受僱擔任桃園事務所職員,負責連絡黃俊傑與客戶見面,辦理貸放業務,有關利息及借款手續均由蔡夏寧收取、辦理,蔡夏寧並提供銀行帳戶予黃俊傑使用。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黃俊傑放款業務運作如故。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黃俊傑與丙○○、丁○(江明雄)夫妻協議,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俊傑出錢承租中壢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作為丙○○、丁○之住處,兼為黃俊傑之中壢事務所,繼續經營高利貸,丁○、丙○○分別負責接電話,辦理貸款手續,收取利息,丙○○並提供中壢郵局帳戶讓黃俊傑使用,及簽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知情之王克聖之支票,交由黃俊傑轉予金主,以募集資金。在黃俊傑經營期間,戊○○提供其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壬○○(徐仲景)提供其新竹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支票,與黃俊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支票交由黃俊傑金主調持向金主調借現金,壬○○兼負責催討債務。部分借款人之抵押設定手續,則由知情之庚○○代書辦理,各借款人尚需負擔每件代書費(每筆抵押權登記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登記規費(按抵押金額收千分之一)及謄本費用一百至二百元。坊間人士,見報登門告貸,黃俊傑一夥人共同利用游曾月琴等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放高利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圖利營生。各借款人表面上每月利息約三分(每萬元每月約三百元),實際上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面額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各金主則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其中己○○(更名前為李五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生意上急著用錢,以其岳母游曾月琴之房地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借款時先扣三個月利息十五萬,及代書費、抵押權設定登記費、謄本費等共六萬多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利息交到八十四年九月。事後清償辰○○三百六十萬元。寅○○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辛○○○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處理,以其母古周上妹名義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黃俊傑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即七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二萬五千元為,實拿九十萬元,之後甲○○支付利息四十五萬元(含前述預扣三個月利息在內)。丑○○之女因買一間套房急需用錢,以丑○○名義借款八十萬元,簽及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癸○○因向其老闆頂讓駕訓班,急需用錢,而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預扣利息三期二萬二千五百元,再扣除代書費、登記費、謄本費等,實拿二十六萬元,事後還清償辰○○三十二萬元。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急需籌款還友人債務,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期六個月,預扣六個月利息,實拿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事後清償辰○○五十萬元。巳○○於八十三年間因友人向伊借錢,未付利息,伊急需用錢,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實拿二十餘萬元。乙○○因擔任工地主任,急著發工人薪水,乃於八十四年初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之後,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之後還了十個月之利息,清償辰○○三十六萬元。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治安機關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辰○○(張蔡不)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借款予假冒「黃俊傑」者,惟矢口否認與「黃俊傑」共組重利集團,放高利貸營生,辯稱:「黃俊傑」自稱為國安局人員,伊信以為真,乃將歷年積蓄及向親友告貸所得,計六、七千萬元,悉數借與「黃俊傑」,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非屬於高利貸,不料遭「黃俊傑」所騙,所有借貸款無法收回,積欠親友大筆金錢,情非得已,遂至高山種植水果,如與「黃俊傑」共謀,當不致血本無歸等語。

(二)惟查被告辰○○(張蔡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我放款由黃俊傑代書經手辦理,大約自八十二年底開始,利息約一.五分」、「(你先生張太郎是否與你經營地下錢莊?)沒有,只有我本人所為」(第一00六號偵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不定。」(第一00八號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一行);於本院辯稱每月每萬元二百元、二百五十元。前後陳述不一,意圖隱瞞。據辰○○之子張裕益,於警局供陳:「警方查獲客戶三十八袋借放款資料,是我母親張蔡不所有。因代書說一個人不可設定太多土地,所以我母親才拿我的資料設定。一切放款,都是我母親一人所為,貸款他人我

母親說月息二.五分。」(第一00六號偵卷第六頁反面),因張裕益為辰○○之子,兩人之間幾無秘密,張裕益所言較為可信。則被告辰○○貸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再加上「黃俊傑」賺取之差額,黃俊傑所貸放金錢之利息,應為每萬元每月三、四百元以上,自非一般正常之民間利息。而「黃俊傑」之真實身分,本案全體被告無人知曉,不論其假冒為國安局人員、代書或記者,因「黃俊傑」並非經營企業者,亦未從事投資事業,被告辰○○竟貸與數千萬元,由「黃俊傑」經手轉借他人,依通常情事,辰○○知悉黃俊傑在經營地下錢莊,自己則擔任資金提供者角色。再參以共同被告庚○○代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張蔡不有否來過?)有。(張蔡不對放款事項知道否?)應該都知情(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夏寧於本院陳稱:「張蔡不為二胎之金主」。由此,益見被告辰○○確為「黃俊傑」地下錢莊之資金提供人。

(三)借款客戶中,曾月琴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每月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簽發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寅○○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八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甲○○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丑○○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足七十萬元,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癸○○借款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簽發本票五十萬元;卯○○借款三十五萬元,實拿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巳○○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乙○○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本件雖表面上每月利息僅三分,惟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而被告辰○○亦以此膨脹之債權要求被害人依本票債權數額如數返還,凡此均經被害人卯○○、李五郎、乙○○、甲○○等人於原審,被害人癸○○以附帶民事訴訟狀陳述綦詳,亦據前揭被害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黃俊傑確為放高利貸,賺取重利。

(四)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具狀稱:「答辯人(丙○○)之前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黃俊傑借款三十萬元,因利息負擔沈重,至同年十月已積欠本利達一百萬元。」(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六五頁第五、六、七行)。黃俊傑貸放之金錢五十萬元,由五月至十月,短短五、六個月,本利高達一百萬元,利息超過本金二倍餘,益證黃俊傑確係取得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辰○○擔任金主,提供資金予經營重利之黃俊傑,其與黃俊傑之間顯有犯意議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陳蓮珠)部分:

(一)被告子○○坦承借款二千餘萬元與黃俊傑,然矢口否認放高利貸行為,辯稱伊原經營美容業,受黃俊傑欺騙,致其個人及親友金錢被詐一空云云。惟查黃俊傑係以重利為業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子○○為二胎之金主,業據共同被告蔡夏寧陳明在卷,另陳冠霖復自承除其個人多年積蓄外,並向親友借貸後轉借黃俊傑。衡情苟非黃俊傑許以優厚利息,子○○不會另向親友告貸再轉借黃俊傑。是被告子○○顯為重利業者黃俊傑之資金提供者。

(二)被告子○○因見黃俊傑事務所貸款業務繁忙,乃介紹共同被告蔡夏寧,至黃俊傑事務所服務,此經蔡夏寧供陳在卷(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子○○對此亦不爭執。共同被告庚○○並陳稱:「子○○將其房屋一邊租與黃俊傑,一邊租與庚○○」、「陳蓮珠也是黃俊傑代書的職員」(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行)。足見被告子○○除提供資金外,並參與黃俊傑貸放金錢之業務,若謂其不知黃俊傑為重利業者,要與常理有違。至於子○○縱事後遭黃俊傑所騙,並不影響其原來之刑責。是被告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丁○(江明雄)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黃俊傑重利集團,辯稱:黃俊傑放高利貸後,伊無力償還,黃俊傑利用威脅手段,強迫丙○○簽發其弟王克聖之支票,以抵償借款云云。

(二)惟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江明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黃俊傑借款三十萬元。因利息負擔加重,至同年十月,積欠本利達一百萬元」(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六五頁,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答辯狀第一點),被告丁○(江明雄)對之復不否認。按本金三十萬元,於約六個月期間,本利合計達一百萬元,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四百,被告丙○○、丁○二人顯然知悉黃俊傑為重利業者。而黃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將其中壢事務所,設於丙○○、丁○之住處,亦據共同被告丙○○自白:「江明雄因無力償還本利,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黃俊傑請徐仲景至家中要債,並脅迫本人同意將其事務所設於本人家中」等情不諱(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六五頁),被告丁○亦供承:「黃俊傑在我中壢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地方,幫我出房租,(將)我住處作為辦公室,登報房子貸款」、「我承認提供住處給黃俊傑作辦公室,幫他接聽電話」等情無訛(一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是丁○、丙○○提供住處予黃俊傑作為中壢事務所,委無疑問。

(三)被告丁○除接聽電話外,復參與黃俊傑之放款業務,已據其於原審供供稱:「我在黃俊傑代書事務所幫忙作放款事。地址在中壢市○○路○巷○號一樓。招牌為『王代書』,我平時叫他黃大哥。」等情(一審卷第一卷第一四八頁正面倒數第一、二、三行),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江明雄,是丙○○的先生,他也跟我收過利息。」等語(第一○○八號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十、十一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我受雇於黃俊傑,幫他連絡借款人」等語(一審卷第一卷第五十五頁),並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並簽發王克聖支票,交由黃俊傑轉予金主收執等情。又證人張彩雲、甲○○於偵查時供稱:「我們見過丙○○,是黃代書載她來拿錢」等語(偵字第一○○八號偵卷第六十四頁)。此外,復有王克聖名義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可資佐證。是被告丙○○除提供場所外,復有放款、收息之行為,自係參與重利之行為。被告丁○、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丁○至八十三年十月間,積欠黃俊傑本利約一百萬元,但丁○、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參與犯罪後,其原積欠金額,依理或免除或保持原狀或稍有增加,彼二人自不能再開立支票,以助紂為虐。然查以共同被告辰○○所持支票為例,其持有王克聖名義之支票,達一百零七張,面額達五千二百萬元左右,超過丁○負債之金額,達四、五十倍。如丙○○擬清償一百萬元左右之債務,只需開立同額之支票即可,乃一再大量簽發王克聖之支票,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報警申告壬○○(徐仲景)恐嚇,卻對黃俊傑非但不報警究辦,嗣後猶應黃俊傑之要求,大量簽發支票,所辯黃俊傑脅迫致不得不大量開票乙節,遽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戊○○(呂文奎)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訟爭呂文奎名義之支票,非其所簽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申請所附之身分證照片,為假冒黃俊傑者之影像云云。

(二)然查,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檔存之身分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屬被告戊○○(原名呂文奎)所有,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該身分證所貼之照片(本院上訴卷第二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與「黃俊傑」身分證之人像,全然不同(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卷第七頁反面),與警局口卡呂文奎之照片,恰為同一人(同他字卷第三十九頁)。因被告戊○○無法說明其遺失身分證之時間,富邦銀行開戶之照片與警局留存者相同,所辯黃俊傑冒貼其照片申請銀行開戶乙節,顯為不實。

(三)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黃俊傑認識否?)不熟,他很少來,都是蔡夏寧與他聯絡。(張蔡不是否有來過?)有的,她對放款事都知情。(王克聖、江明雄、丙○○有無來過?)王克聖沒有。江明雄、丙○○、呂文奎他們三人來過,陳蓮珠也是黃俊傑的職員」等語(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一、二行)。由此可知,被告戊○○有相當程度之涉入,始會前往「黃俊傑」集團所屬之桃園事務所。又查共同被告丁○(江明雄)於原審供稱:「呂文奎認識黃俊傑,原先他們告我侵占。黃先生逼我還錢,也逼呂文奎太太。他(黃俊傑)說他向金主拿了很多錢,因被我及徐仲景、呂文奎拖到」等語(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七九頁第九-十一行)。苟被告戊○○非屬重利集團一分子,,則黃俊傑及戊○○兩人衡情不致於指責丁○侵占,黃俊傑亦不致於向戊○○之配偶逼債,更不會提及遭呂文奎(戊○○)所拖累之事。此外,復有被告呂文奎名義之支票附卷足憑。是被告戊○○為重利集團之一分子,提供其支票予黃俊傑使用,再轉給被告辰○○等金主收執。戊○○之犯行,亦可認定。所辯黃俊傑冒其名至銀行開戶乙節,顯係畏罪之詞,核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壬○○(徐仲景)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為黃俊傑集團成員之一,辯稱:八十二、三年間,因經營二哥大,與黃俊傑相識,八十三年間僅介紹陳吉村向黃俊傑辦理民間二胎借款,八十四年二、三、四月,伊有事赴花蓮,行前黃俊傑表示借用區區數張支票以質押他人,不知會計小姐臨時開立大量支票交付黃俊傑云云。

(二)惟查金主共同被告辰○○所持有壬○○(徐仲景)名義之支票計達六十一張,面額共為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被告壬○○倘無事先同意,其會計小姐豈敢濫行出借如此龐大數量之支票予黃俊傑。被告壬○○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雖自稱其自八十二年迄今,或經營通訊行,或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未涉入借據業務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戊○○於本院陳稱:「我在桃園,向他(壬○○)借錢才認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六行)。顯然被告壬○○應有另作貸放金錢工作。其所辯不涉入借款業務,與事實已不符。況共同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審理時指稱: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為黃俊傑之放款,率小弟五、六人前來,以紙塞住電梯,逼王、江兩人償還,丙○○不得已,開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萬元支票後,壬○○一行始離去等情(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八、九頁)。關於王、江所述壬○○率眾前來乙節,被告壬○○坦承無訛(同上卷第八頁最末一行);關於丙○○、丁○二人所述簽發八萬元支票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支票結果,支票背面有黃俊傑名義之背書(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二十頁),該背書為黃俊傑之筆跡,復據證人陳洋美證明屬實(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足見丁○、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壬○○雖稱:黃俊傑借用支票多張跳票,其率人前往旨在捉拿黃俊傑云云。惟果如壬○○所言屬實,則其與黃俊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交惡,已率人擬捉拿黃俊傑,然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具狀稱:「黃俊傑於八十四年懇求我借支票供他質押金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五三頁),相隔數月猶提供支票與黃俊傑,足見壬○○前往丙○○住處,意在催討借款,非在尋找攔阻黃俊傑。又查證人陳吉村於偵查中證證:「徐仲景(壬○○)也是他們(黃俊傑)集團之一,一起幫黃代書做事,常與黃代書一起來」、「我是看報紙知道他們在借錢給人」、「我太太為這事被殺傷縫了二百多針」等語(他字第八十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益見被告壬○○確為黃俊傑重利集團之一員。

(四)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他(黃俊傑)說他向金主拿了很多錢,被我及徐仲景、呂文奎拖到。」(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七九頁第十、十一行),倘被告壬○○僅為單純之支票提供人,不屬於重利集團之成員,應係黃俊傑拖累壬○○,絕非壬○○牽連黃俊傑受累。尤其,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被黃俊傑利用當人頭,約在八十四、五年間,借支票給黃俊傑使用」、「我承認我是人頭」、「我提供支票給黃俊傑轉給金主擔保,不然金主不借款了」、「我陪黃代書去陳吉村家,我有百分之二酬勞、好處」(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一頁)。「八十四年三月,我把支票三十張借給黃俊傑說是質押,總金額約有上千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而被害人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證:「陪黃代書來的,姓羅(壬○○自承當時叫「阿羅」),黃代書說百分之二酬勞給中間人(按:指陪同前來之壬○○)」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三三0頁正反面)。由是觀之,足見被告壬○○確係參與放高利貸之吸金、放款行為,確屬重利集團之一份子,其犯行足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告庚○○雖辯稱伊為代書,僅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不知黃俊傑放高利貸等語。然查共同被告子○○確將其坐落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一部分租予被告庚○○經營代書事務所,另一部分出租作為黃俊傑之桃園事務所,被告庚○○為金主張蔡不(辰○○)等人與借款人間,書立多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庚○○所是認,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可參。且黃俊傑、辰○○、子○○等人並非從事貸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黃俊傑事務所與被告庚○○代書事務所,處於同一房屋,兩者相鄰,其職員蔡夏寧竟一再委請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庚○○既為從事土地代書專業人士,所辯不知黃俊傑係經營錢莊貸款業務,難以置信。況查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張蔡不前來辦手續對放款事都知情云云,庚○○當無不知之理。再從現場查扣之證物如黃俊傑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款人一覽表等文件,均與借款有關,庚○○並曾代共同被告丁○(江明雄)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三五二六號),因本件貸款業務另有金主,黃俊傑並非抵押權人,而本票、借款人一覽

表等並非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本票強制執行與抵押權之設定亦無涉,惟被告庚○○竟持有上述資料,可見庚○○應非單純之代辦文件而已。所辯為諉責之語,殊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辦理抵押貸款之代書費係每件抵押權設定收代書費用四千元,我帳單開給蔡夏寧,蔡會付錢給我。規費也係蔡夏寧給我,但就我知道蔡會向借款人收取這些費用」、「癸○○部分代書費四千元,登記規費(按抵押權金額之千分之一)係六百元,另還有謄本之費用,這些係我收的,一般收費標準為我每件代書費(每筆抵押權登記)固定係四千元,登記規費(按抵押金額收千分之一)另謄本費用一百至二百元,丑○○部分代書費係四千元,登記規費一千元,謄本費一百至二百元間,我僅收這些費用」、「(辛○○○案)該設定抵押係由我辦理,代書費用係四千元,另登記費係按設定費千分之一為八百元,尚有謄本費約二百元。王長祐該案代書也係我辦理,代書費三百六十元,謄本費約二百元」等語(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各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時所取得之款項僅在第一次取款時扣除上述期前

利息及固定之代書費用、抵押權登記規費、不動產登記謄本費用等,而在借款之後,每月仍需負擔繳付高額之重利。

八、被告辰○○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卯○○部分有查封沒有拍賣,他有還五十萬給我,癸○○部分也有本票我沒有查封,他還我三十二萬,癸○○部分也有去裁定,但沒有受償」、「(你有無對債務人【借款人】游曾月琴、寅○○、古周上妹、甲○○、丑○○、癸○○、卯○○、巳○○、王長祐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及拍賣其不動產?)沒有,除癸○○有與我和解外,其他均沒經過拍賣程序,即使參加分配也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配到」、「因辛○○○說他實際借貸僅八十萬,然設定抵押係一百五十萬,她也僅還給我八十萬,我也就算了,沒有聲請法院拍賣」、「(王長祐係清償你三十六萬?)你所有的借款客戶有無經過法院拍賣受償或參加分配受償?)是的,因黃俊傑說他借三十六萬,我也係拿三十六萬給黃俊傑,他本票也係簽發三十六萬,我借款之客戶均沒有經過法院拍賣受償或參加分配受償過」等語(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借款人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你有向黃俊傑借貸?有拿

不動產去設定抵押?)①有,借貸八十萬,但開本票一百萬②有。(每月利息多少?)每月利息二萬元。(有無預扣利息?)因借款係一百萬,但僅給我八十萬,二十萬係包扣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因錢係我女兒借,我女兒繳,後我才知利息係每月二萬元。(有無拍賣你的不動產?)我有向他人借錢八十萬還黃俊傑。

(有無塗銷抵押權?)有,我們和解後,他有將抵押權塗銷,沒有經法院裁定及拍賣」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借款人癸○○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向黃俊傑借款?)有,借款三十萬。(你有無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有,設定抵押全額度為六十萬。(利息如何計算?)每月七千五百元。(當初為何向其借款?)因老板要將其駕訓班讓渡給我們,每人要出資一百三十萬,因利息不夠故向其借貸。(你第一次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先預扣利息三期【二萬二千五百元】,尚有代書費、佣金費,共約一萬元,代書費、佣金費實際各多少不記得了,我借三十萬僅拿到二十多萬元【二十六萬元】。(你有無清償?)有,我每三個月支付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前後支付一年多利息,後桃園法官就我們不用繳利息,被告辰○○後有告我們詐欺,我有清償她三十二萬本金。(有無經法院本票或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有無塗銷掉?)①沒有②已塗銷掉。(你借錢時你知道金主係辰○○?)知道,因為我要借錢時,黃俊傑、辰○○與另一名女子有去看我房子後才借我錢,故借錢時就認識辰○○」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即李五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你用游曾月琴名義向黃俊傑貸款?)是的,因生意失敗急需用錢。(你借款時間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是的,每月均有支付利息五萬,前後約支付一百萬,後辰○○又向我拿了三百六十萬」、「黃某借我錢時,就拿了六萬手續費,該手續費包括登記費、規費、手續費,辰○○匯給我岳母游曾月琴扣除二十一萬僅匯一百七十八萬多」、「(問:你開票給黃俊傑供擔保,金額多少?)開二張,一張二百四十萬,一張三百六十萬,後辰○○拿三百六十萬之本票去查封我房子,我就還蔡女三百六十萬。(當初你借款多少?)貸二百萬,因為利息部分係五萬,故本金係二百萬」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借款人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借八十萬,我有拿我媽媽的房子設定抵押供擔保且開本票一張供擔保,另開借據一張。「(有無預扣利息?)有先扣三個月利息,每月一萬六千元,三月共計四萬八千元。((你為何借錢?)我與人發生車禍,不得已向他們借錢處理該事。(有無清償?)我本金均還給辰○○,借期有一年半至二年,每月利息均付一萬六千元之利息,原係蔡夏寧與我接洽,後係辰○○出面向我催討,並也有向我收取利息,她向我收利息也有半年左右,利息每月仍是一萬六千元,表示若不還錢,要查封拍賣房子,在沒有拍賣前我就清償,且塗銷登記」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借款人王長祐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借二十萬。係與蔡夏寧接洽,設定抵押三十六萬。簽發空白本票給蔡夏寧,利息約定二分半,有預扣利息等費用,我實際拿十七萬三千元。借後有按時繳利息,約繳了一年。後清償辰○○本金三十六萬。因辰○○拿三十萬之本票去裁定並聲請查封拍賣,在查封階段我清償辰○○三十六萬,所以未被拍賣」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供述;被告等貸款給各借款人之金額、利息等已臻明確,至於各借款人於借款時所提供予辰○○之備償本票,並未經過裁判執行程序,應可確定。

九、查「黃俊傑」者,在桃園市、中壢市,分設兩事務所,有計劃的放高利貸,經營期間長達約二年,且依其貸放金錢之利息算法,或借款本金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或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或借款一百萬元,或借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或借款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或借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且均係事先預扣利息,而所開具之本票均係超逾貸放之本金,縱依被告庚○○上開供述,扣除固定之代書費(每件四千元)或土地登記費(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千分之一收)之後,被告每月仍可獲得高額之利息,且借款人實際上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額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各金主再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足見該「黃俊傑」者,係以重利為常業。而被告辰○○、子○○、丁○、戊○○、壬○○、庚○○等六人與丙○○、蔡夏寧,為達成黃俊傑重利之目的,短則數個月,長則一、二年,或提供資金,或擔任職員,從事放款業務,或提供支票以吸金,或代辦抵押以完成貸款手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按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通謀犯意為限,默示之犯意相合致,亦包括之。被告子○○(陳蓮珠)自八十二年間起,被告辰○○(張蔡不)、蔡素女及已判決確定之蔡夏寧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丁○(江明雄)、戊○○、壬○○及已判決確定之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與「黃俊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渠二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詳如事實欄記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十、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辰○○等六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子○○、庚○○等三人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中被告辰○○、子○○兩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全無,無法再提供資金予高利貸業者,被告庚○○皆有家庭待其照顧,因一時受人利用,誤觸法網,被告丁○、戊○○、壬○○分別有多次前科,其中丁○、壬○○且係累犯,猶不知悔改,處刑不宜寬縱,各被告犯罪之方法,涉案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子○○、庚○○、戊○○部分,並依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六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被告丙○○、王克聖、江明雄、呂文奎、徐仲景等(五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所犯二罪,關係如何,起訴書漏未說明。本院審酌犯罪情節,兩罪係犯意各別,非屬裁判上一罪。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表明被告涉嫌共組重利集團,經營地下錢莊,藉以圖利營生等語,就丙○○等五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隻字未提;理由欄第四項,指出「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就侵占罪嫌部分,完全未予審酌。本院觀檢察官上訴書所述理由,亦係針對重利罪行而為。因被告丙○○等五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與重利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補充裁判,本院礙難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十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