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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崴公司)之負責人,駿崴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受丙○○委託代辦菲傭聘僱事宜,但該公司辦理該事務之程序遲緩,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菲傭Jiosefina N.Vargas 始由菲律賓人「費太太」陪同自菲律賓抵台。嗣因駿崴公司與丙○○就該名菲傭聘僱之金錢事宜發生糾紛,甲○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駿崴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案件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六號),訴請判決丙○○應給付該名菲傭之居留證證書行政規費、接機費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返還先前為該名菲傭所代墊之借款四萬五千元(先經調解不成立,該院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分「簡字」案受理)。詎甲○為求公司勝訴,竟未經丙○○同意授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內容為「本人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到菲籍女傭並開始聘用,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同意書,且於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下盜蓋丙○○先前依照駿崴公司之要求交予該公司辦理菲傭申請手續所用之印章,並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庭訊中附隨於所撰準備書狀(一)持以向該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駿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有受告訴人丙○○之委託辦理菲傭Jiosefina N.Vargas 之引進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丙○○對渠公司百般刁難,而渠公司針對刁難的客戶都會請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係由渠草擬,再請公司同仁打字打好作為例稿以便填用,惟本案系爭同意書是否由並非渠所填寫,渠僅能確定同意書上「丙○○」之印文係渠公司小姐乙○○陪送菲傭到告訴人家時拿給丙○○家中之人用印,至究係由何人所蓋渠並不清楚,另渠從未保管過告訴人之該印章,自不可能持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書內容的字是我們公司小姐寫的,送去告訴人家中,由他們蓋章,告訴人蓋的」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二頁),於原審供稱:「把菲傭送到許家(指丙○○家)是呂雅莉(琍)」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且稱:「˙˙˙本案的同意書是否我填的,我已不記得了,但章不是我蓋的,是乙○○送菲勞到丙○○家的時候給丙○○家的人蓋的,我不清楚是誰蓋的」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對法官所問:「有無拿文件給許(指丙○○)簽」,答稱:「我未看過」,法官又問:「雇主同意書是否會要求雇主簽?」,乙○○供稱:「無,這件為何有簽,我不清楚,上面字跡不是我所填,本件何人拿給許填,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且稱其當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足證被告甲○所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乙○○拿給丙○○家中之人蓋章云云,顯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牴觸,自難遽採。

(二)又證人即曾經承辦本件菲傭聘僱乙案之經辦員丁○○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的印象中丙○○並沒有交印章給我們保管,因為我有叫呂雅莉(琍)拿文件到他們家去給他們蓋。˙˙˙該同意書應該是在菲勞到了台灣,我們送菲勞到客戶丙○○家時讓客戶蓋的,˙˙˙至於他們家是誰蓋的,因為不是我送去的,我不清楚。該同意書上內容裡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呂雅莉(琍)寫的,但我不確定。˙˙˙(呂雅莉【琍】送菲勞到告訴人家時,我所準備的文件)有(包括上開同意書),不過我當時放進信封的同意書內容是空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否認曾看過系爭同意書,並否認會要求雇主簽署,已如前述;乙○○為辦理系爭菲傭引進事宜之直接承辦人,且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伊自無故意扭曲事實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是乙○○前揭證言,應足採信。況證人丁○○在駿崴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已退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轉至元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一0一九0九二號函附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本院卷可稽,足證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已自駿崴公司離職,是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由其將空白同意書放進信封內,於乙○○送菲勞至丙○○家時(按:當時已係丁○○離職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填寫並交由許家用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幫傭,其流程相當複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印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流程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故一般民眾均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全權代辦。而申請菲傭之雇主,須交付普通印章或授權仲介公司刻製,俾便仲介公司代填並代辦各項手續,此業界慣例,並為一般人均知之事項。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駿崴公司「初次申請幫傭文件」一覽表(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其上記載,申請人即雇主應交付:申請表、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各項文件及普通章一枚等(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告訴人丙○○依駿崴公司之要求將文件及普通印章交予該公司,信而有徵,並非無稽。再者,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甲○當庭提出之劉珮玟在職證明、丙○○在職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是否你用印?)是,這三張文件丙○○印章是我本人所有無誤」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且稱:「(你將本案的木質印章寄給被告公司之前,已經使用該印章蓋用在哪些本件申請外勞的文件上?)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左邊部分,這二個章是我事先蓋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所示,前者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後者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且其上「丙○○」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確屬同一,足證本件系爭之印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仍在告訴人丙○○持有中至明。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六一三一號函附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觀之,可知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駿崴公司代辦聘僱菲傭之相關手續(委任書附於該卷內),而依駿崴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所填製,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家庭聘僱外籍幫傭初次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觀之,其雇主姓名欄上所蓋「丙○○」之印文,復經本院肉眼加以比對,亦洽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丙○○」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該枚「丙○○」之普通印章,係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可能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駿崴公司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駿崴公司代為填表前,即已交付予該公司。又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曾去函被告甲○斥其違約亂紀,其所寄予甲○之信函,並未蓋上告訴人之私章,此有當時該信函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細觀告訴人信函,函末係以親筆簽名並加註日期方式為之,且係簽名於最末一行之最下面,即可推知告訴人本即不擬用印,故根本未預留蓋章位置,然被告甲○嗣後於民事訴訟庭呈之該信函,卻於信末最後一行欄外有加蓋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完全相同之「丙○○」印文,不惟與告訴人所保留之原函不同,蓋印位置亦極不自然且突兀(按:告訴人當時如擬用印,親筆簽名位置應往上抬,而蓋印於簽名下方,始符常情),堪認該印文係被告甲○為向法院偽稱印章一直在告訴人手中,而於收受該信函後自行加蓋甚明。準此,系爭之印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一直為被告甲○所持有無疑;被告並將之盜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本件系爭同意書上持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訟中行使,擬用為歪曲事實,誤導法院,以謀求民事訴訟獲得勝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

(四)至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指稱該同意書係被告甲○偽造其印鑑章,蓋印其上,並於訴訟上行使該偽造同意書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卷第四頁反面告訴狀內容參照);經原審對告訴人丙○○訊以是否曾交付如偵查卷第十七頁所示同意書上印文之印鑑予被告保管時,告訴人丙○○亦堅稱:據伊太太回憶說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然嗣經證人即丙○○之妻劉珮玟到庭結證稱:委託時,駿崴公司曾向伊索取一枚木頭章,同意書上之印文則是伊交給駿崴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正、反面)後,告訴人丙○○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具狀改稱:其妻曾交付雇主印章一枚供駿崴公司代辦手續,惟並未授權被告蓋用於同意書上,該同意書係被告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偽造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補充理由狀參照)。縱令告訴人丙○○就本件系爭同意書究係被告甲○擅自偽造「丙○○」印鑑章後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或係被告甲○盜用保管中之印鑑而偽造,所述前後相互歧異;惟對於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甲○所偽造,其前後指訴並無二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一開始有誤會,誤以為該章是偽造的,現在了解章是真的,只是被盜用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丙○○主要在指訴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系爭印章因由其妻負責保管並交予駿崴公司,致其就該印章之真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事,尚難以其就印章真偽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五)又上述菲傭由駿崴公司人員(經查是乙○○)帶同至丙○○住處後,即由雇主予以留用,此經丙○○之配偶劉珮玟自承:當日菲傭即留在伊家,按契約規定開始試用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五九頁反面)無訛,然縱令該菲傭於到達雇主住處當日有告訴人丙○○所指之遲到情形,而丙○○之親屬於當日猶同意以該遲到之現狀承受而予留用,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蓋依聘僱雙方之幫傭契約第一條規定:「˙˙˙以最初之四十日為試用期間」(幫傭契約附於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內),在試用期間未滿前,告訴人丙○○及其家屬既不知該菲傭是否合用,又如何會同意對該菲傭以現況承受,放棄契約上所有主張?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外勞引進只是外勞仲介公司辦理外勞在台申請事宜之開端,還有其他許多申請手續要向主管機關辦理云云。況以告訴人丙○○身為律師,對自身權利義務乃至簽具該同意書之後果理應知之甚稔,告訴人豈有在駿崴公司相關申請手續尚有待繼續辦理前,即遽行簽下該份放棄爾後一切權利主張之該紙同意書之理?又參以告訴人焉有在簽具同意書後,再去函指責駿崴公司「引進菲傭,事出突然,令本人及家人均措手不及,生活大亂」之理?告訴人既擔任律師,若謂其與駿崴公司發生一連串糾紛係在其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後,孰人置信?再查被告曾謂:「因為丙○○對我們很刁難,而我們公司對刁難的客戶都會出具這樣的同意書,所以才會要求丙○○出具該同意書」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頁)。即此,丙○○為刁難之人,且身為律師,對其個人之權益之保障當維護甚嚴,焉有於被告之公司遲延引進外勞來台後,且尚有眾多後續申請手續有待辦理(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所附「後續流程表」),辦理結果是否令人滿意尚未明確之際,即率而立下該紙同意書,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道理。再參以卷附其他有關申請外勞手續之一切文件,告訴人除於文件上蓋章外,並同時簽名,但獨獨此一份同意書上僅有告訴人之印文,卻無告訴人之署押,此亦足認定該份同意上「丙○○」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蓋甚明。又徵以告訴人之妻劉珮玟為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畢業,目前在告訴人所負責之萬通律師事務所任職,此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因伊深諳法律知識,亦無任意於該紙同意上蓋用其夫即告訴人印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駿崴公司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又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台北簡易庭遞狀,提起前揭給付服務費等訴訟;茍該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方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所立據,衡情被告於提起該訴訟時即會將該紙影響訴訟結果甚鉅之同意書引為證物,附隨於起訴狀呈交法院,但查被告竟未此之圖,歷經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多次庭期,並經本案告訴人提出抗辯後,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提出該紙同意書證物,顯與常情有違,以上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加以實際承辦本件仲介外勞業務之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乙○○堅稱伊於辦理本案外勞仲介事務期間始終未見過有該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見該紙同意書係被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持以行使甚明。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六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參見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告訴人授權範圍外,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同意書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於民事訴訟中持以向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不察,以系爭同意書所示印章是否果交被告持用乙節,除告訴人丙○○及其配偶所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用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身為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於代理客戶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因應面對,竟以本案非法方式,顛倒是非,企圖欺瞞法院贏得訴訟,與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堅不吐實等各種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茲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至經偽造之前揭同意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