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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即銀元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編號一所示霰彈槍壹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共拾柒顆、附表編號四所示玩具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自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其臺北縣○○鎮鄉○路○段○○○號八樓之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由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枝、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七顆,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甲○○嗣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置放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對面之空屋內,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其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對面空屋內,甲○○自行供出報繳附表編號四之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足佐,而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槍枝為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之子彈為霰彈、編號三之子彈則為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一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而附表編號四之槍枝則為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六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獵槍,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屬同條款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霰彈及子彈,則屬同條例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玩具手槍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另主動報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玩具手槍二枝,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持有之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獵槍之一種,原判決認屬同條款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有未當;(二)原判決附表漏列編號四之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未記載說明就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審酌之情形如何,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以原審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子彈,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末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為,雖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彈,未有證據證明持以犯案或曾有販賣,未生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未經許可上開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附表:

編號

一 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 霰彈七顆

三 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顆

四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