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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七六八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以放火燃燒方式,毀壞丁○○之祖父楊阿泉等五人所共有,現為丁○○所分管,但已閒置多時,目前並無人居住,且四周空曠,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五鄰八十三號(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鄉○○段○○號)之建築物,而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暨丁○○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所燒燬者乃同址八十二號,並非八十三號房屋,伊已買受該址土地,拆除房屋業經各住戶同意,告訴人丁○○事前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申請建築執照,當日伊係欲整理該破屋,故聽從大伯父建議,並遵守客家習俗「過火」,且伊事先有向消防隊報備,絕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被告究否有權放火燒毀系爭房屋,及有無徵得房屋使用人之同意。經查:

(一)被告甲○○所燒毀之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乃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五鄰八三號之建築物,此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表叔丙○○及證人即新豐分駐所警員羅仕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灣省新竹縣○○鄉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該房屋原由告訴人之父楊元鑑管理,楊元鑑死亡後由告訴人丁○○分管,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上,被告雖有向乙○○等共有人買受新竹縣○○鄉○○段四五、五一、五二等地號之土地,但並未買受告訴人在四五地號上持分一0八之一四之土地,且被告放火燒毀系爭房屋前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甲○○亦不諱言於放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前,並未再次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伊已買受該址土地,拆除房屋業經各住戶同意,指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自難憑採。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於放火燒毀該屋之前,告訴人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申請建築執照,且其放火前亦曾向消防隊報備云云,惟告訴人陳稱出具同意書乃係被告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新建祖祠之用,且須等新祖祠完成後始可拆除舊祖祠,並非無條件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而告訴人縱事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然此仍同意被告據此向相關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並不當然含有同意拆除建築物之意思,另被告事先向消防隊報備,僅係為防火勢之擴大,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又辯稱:各出賣之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已載明「祖堂之拆除,俟騰空時交由買方自行處理,除祖堂所在位置外,其餘所出售之土地即日由買方自行處理,伊應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應係被告與共有人及使用人就祖堂協議騰空後,始交由被告拆除,尚非被告得拆除祖堂之依據,而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協議及徵得其同意即擅自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亦難解免其放火燒毀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被告既無權燒毀系爭房屋,且於放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前,並未再次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足見被告其有以放火燒毀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放火燒毀告訴人丁○○所分管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適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輕刑及緩刑尤有未當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毀壞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業已老舊、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