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二之一、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九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同年五月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再犯同罪,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為夫妻,庚○○為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歿)侄孫女。己○○生前年邁体衰又多病,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己○○委任乙○○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授權乙○○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並交付印鑑章一枚、不動產原始憑證、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予乙○○保管。詎乙○○、庚○○竟牟奪財產,共同或由乙○○與甲○○共為左列不法情事:
(一)乙○○、庚○○二人明知庚○○與己○○間並無任何民事法律關係及抵押權約定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趁乙○○保管己○○印鑑章等文件之便,未得己○○之同意,於不詳地點盜用己○○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偽造權利人為庚○○、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己○○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將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九等七筆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庚○○,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葉麗錦、林李靜靜於同年月十九日持以行使送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為勤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董事,甲○○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為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力營造公司,八十三年間籌組設立)股東,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亟思佔用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不動產
,乃基於共同偽造租約及竊佔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己○○同意,先由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甲○○所屬之勤力公司借支五萬元供搬遷費,終止原承租人丁○○之租賃關係,明知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間,並無真正租賃關係存在,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終止原承租人丁○○之租賃關係後由乙○○在不詳地點盜蓋己○○之印文、偽造謝某之署押,甲○○以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偽造勤力公司與己○○間就上開門牌號碼及同號七樓之一兩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滅失)乙份,時甲○○與曾啟川正籌備全力營造公司之設立,該址為都市計劃「商三」用地,可辦理營造業登記,乙○○與甲○○復承上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手法,甲○○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偽造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間就上開門牌號碼及同號七樓之一兩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乙○○與甲○○並於租約作成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原承租人丁○○騰空交屋後,將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遷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營業,甲○○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指示勤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不動產權狀及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該公司地址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變更為己○○所有之上開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以遂竊佔之目的。乙○○與甲○○為辦理勤力公司變更登記,復承上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一手法,而偽造勤力公司與己○○間就上開門牌號碼及同號七樓之一兩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如附表三所示),並於當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葉麗錦、黃玉助持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行使以辦理公證手續,使承辦該公證事項之公務員公證人登載上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租金為每月一萬元,保證金為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己○○及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繼承人即其胞弟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乙○○、庚○○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聲明不服,上訴三審意旨雖僅指摘本院前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對於該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其侵占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按本件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法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乙○○、庚○○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駁回,此部份應屬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偽造文書部分,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及上訴人即被告庚○○、甲○○所供均不否認有前開設定抵押權及就己○○所有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手續,占用該房屋等情事,被告乙○○雖辯稱:將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九等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庚○○,主要目的係己○○為了護產,不願其財產給其胞弟戊○○,另出租台北市○○○路之房子與勤力公司使用,亦經己○○同意,並由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領取所有權狀後始能辦理。被告庚○○對於上開設定三千萬元抵押債權之事實均表知情,亦同為上開辯解。被告甲○○則辯稱:向己○○承租長安西路之房子均由乙○○與謝某交涉處理,伊並未與謝某本人接洽,伊當時有先代墊五萬元將前任房客趕走,並以該五萬元充作租金,後來租金亦都交給乙○○,伊並未偽造租約及竊佔房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己○○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及授權範圍:查己○○生前年邁體衰又多病,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己○○委任乙○○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授權乙○○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並交付印鑑章一枚、不動產原始憑證、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予乙○○保管,有卷附委任契約書可據(附於證物袋二,又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復參以證人謝耀焜律師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委託契約書係何人委託你見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己○○委託我的,當時是被告乙○○帶己○○到我事務所的,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的委託契約書我是擬的,當時也是己○○親自簽名的,意識還很清楚,但己○○是坐輪椅來的,講話還很清楚,他說與戊○○處的很不好,要土地賣掉,作為己○○的醫療費用,並交由被告乙○○處分」、「(當時有提供何資料作參考?)有交印鑑章出來,還有提供土地、房屋權狀,契約書尚有註明受任人乙○○去處理事務必要時,得向戶政機關代為申請己○○之印鑑證明書,當時是否有附印鑑證明書,時間太久,我已沒有印象」、「(有無授權被告乙○○可以設定抵押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足證己○○乃委任被告乙○○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授權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己○○並未委任被告乙○○設定抵押權及出租房屋事宜,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庚○○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部分:1‧基本事證:
被告乙○○、庚○○將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九所示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庚○○之事實,非僅該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而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外,復有己○○遺囑乙份附卷足據(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
2‧設定抵押所需證件之來源:
⑴盜用己○○印文之認定:
證人葉麗錦於偵查中證稱:「(抵押權登記申請)是我辦的,是乙○○一個人拿著己○○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權狀到我們事務所,由我寫好文件,他蓋好章再去送件」、「沒有與己○○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五○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己○○簽訂委任契約時,即取得己○○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證件,已如前述,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己○○印文,顯係乙○○趁保管己○○印鑑章等文件之便,未得己○○之同意,於不詳地點所盜用,至明。
⑵己○○印鑑證明之來源:
證人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人員柯彩鳳於偵查中證稱:「經我們清查八十三年七、八、九、十月申請書,發現他(己○○)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有來申請變更及請領,當時有叫他在申請書上簽名(庭呈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二紙)」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另一證人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關來安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是己○○本人請領(印鑑證明)」、「(己○○)當時意識是清醒的」、「依規定必須本人意識清醒,我們才能發」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對照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抵押設定的印鑑證明,是被告乙○○帶己○○去戶政所去申請的,::就是設定淡水一信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再經本院就己○○申請印鑑證明情形函詢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覆稱:依該所檔存己○○申請之印鑑資料,己○○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其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註銷登記等,均需當事人親自申請,而申請印鑑證明除當事人親自申請外,依規定可委託辦理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九0六0四七七七00號函足憑,本件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所提己○○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九六頁),核與己○○生前為籌措安養費,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庚○○為債務人、其本人為義務人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並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房地之不動產供為擔保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所提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同,亦有該印鑑證明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0六頁),又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乙○○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足證己○○之印鑑證明係由己○○本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委任契約時,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挪為本件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之用,洵可認定。
⑶被告乙○○、庚○○於不詳地點盜用己○○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偽造權利人為庚○○、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己○○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將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九等七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庚○○,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葉麗錦、林李靜於同年月十九日持以行使送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有該登記資料附卷足據,被告乙○○、庚○○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填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係依己○○之指示執行,庚○○所辯證件是己○○拿給被告乙○○去辦的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3‧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三千萬元之抵押是己○○口頭交代的,怕財產被弟弟戊○○拿走」(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及九等地號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庚○○,主要目的是己○○為了護產,不願其財產給其胞弟戊○○繼承,這是己○○口頭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土地是保護區的林地,他持分很少,不能賣,為了護產才設定這個抵押權,他(己○○)不希望遺產落入戊○○名下」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惟查,己○○係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委託被告等出售,因此乃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交付被告乙○○,而己○○既欲出售該不動產,則該不動產應無被戊○○謀取之疑慮,即無將該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庚○○之必要。況據證人謝耀焜律師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無授權被告乙○○可以設定抵押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足認己○○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予被告乙○○之目的,乃委託被告等出售不動產,並非供作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用,是被告辯稱己○○為防止其弟戊○○取得其財產,乃同意辦理上項抵押權登記「護產」之說,尚難採信。
4‧證人丙○○證詞之取捨: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是我連襟,有陪我到全成養老中心、長旺養老中心看己○○,有聽到他同意」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證人丙○○證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去民權西路看他(己○○),他在三、四年前說要把權狀給我保管,但我不要。後來他到內湖安養中心安養時,他說是否用設定就能保留他的財產,並說不給他弟弟,因為他弟弟對他不好,我叫他去問代書,後來為何設定給庚○○,我不知道」(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弟戊○○與他不好,財產不想給他,內湖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時間記不得,有對乙○○、庚○○夫妻講」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去己○○家是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十三樓之一去探望己○○,我小孩子也有去,::我與我太太去看己○○,己○○有向我提起山坡地如果不給他弟弟要何處理,我說我不懂,我叫他去找代書」、「沒有與被告乙○○、庚○○夫婦一起去探望己○○」、「我與我太太去探望己○○時,事先沒有與乙○○夫婦約,剛好有碰到是被告乙○○、庚○○夫婦也去,有碰到一、二次,時間我忘記了,碰到的時候,我們從來沒有與被告乙○○、庚○○夫婦講過己○○的土地及財產的問題」、「在我們夫妻在場的時候,己○○從來沒有與被告乙○○、庚○○夫婦談過設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另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他們(丙○○與他太太)有去內湖安養院及民權西路探望過己○○。::不論是內湖安養院及民權西路我從來都沒有碰過丙○○夫婦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證丙○○並未陪同被告乙○○探望己○○,丙○○與被告乙○○二人縱曾於養老中心偶遇,己○○亦未言及土地設定之事,至為明灼。丙○○所證,尚不足為被告乙○○、庚○○有利判決之依據。
5‧共犯之認定:
前開抵押權登記,係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並盜用印文、印鑑證明,而被告庚○○提供設定抵押所需之身分證、印章,且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0一頁正、反面),足見二人對偽造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庚○○於偵查中又翻異稱:沒有同意乙○○設定抵押權在我名下,因乙○○只跟我說要去辦事情,沒有說什麼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0一頁反面),無非在圖卸刑責,不足採信。而本件告訴人因繼承事實之發生,本可完整繼承前開不動產,乃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須承受有抵押權之負擔,顯受損害,且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事項為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偽造租賃契約並公證而竊佔房屋等部份:1‧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占有使用己○○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不動產之事
證:被告甲○○及乙○○是在八十一年做砂石認識,分別為勤力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三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亦是全力營造公司股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查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建物: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建號:一九四八號)、七樓之一(建號:一九四九號)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一九六二號),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九地號,面積:O‧O二八一公頃,權利範圍:五二八O分之一七四號,同右小段七八八地號,面積:O‧OO四八公頃,權利範圍:五二八O分之一七四,原屬己○○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五六0八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被告乙○○、甲○○,就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勤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勤力公司)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訂約後即八十三年九月初將該不動產(房屋)交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勤力公司及籌備處法定代理人之全力營造公司占有使用,勤力公司確在上址營業等情,為被告等所一致承認之事實,並有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己○○與全力公司籌備處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外放證物袋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己○○與勤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七十頁、七十一頁),且勤力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地址之申請,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七三六一號函可查,勤力公司確在上址辦公,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查訪紀錄足證,則被告二人早有為其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己○○上開不動產,其為明顯,租賃契約不過為其二人竊佔不動產之掩飾行為而已。
2‧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認定:
被告乙○○雖辯稱有經己○○口頭同意;被告甲○○辯稱伊有看過己○○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書云云。惟查:
⑴終止處理前承租人租約後由乙○○代表公司承租非己○○之原意:
查上開房屋七之一號,原由己○○出租予彭素如,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租期四年,月租一萬元,無押租金約定,有該租約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戊○○有一次到辦公室來找乙○○,說房子沒有搬走,要叫乙○○去收房租(偵第五0八頁反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證實確有此事,並稱是八十三年四月間的事(偵第五0八頁反面),另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同意勤力公司搬到長安西路之房子,是他(乙○○)去把房客趕走的,本來說好要把房客趕走後,拿三萬元回來,我們平分,結果也沒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00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長安西路之房子本來有房客在住,欠了十三個月的房租,戊○○叫我去處理,我還給了對方五萬元的搬遷費,而且是「他」(戊○○)同意我們公司搬到長安西路之房子裡面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00頁反面),可見乙○○處理前承租人彭素如租約問題,係其與告訴人戊○○隱瞞己○○之私議,其終止前承租人租約後將房屋租予代表公司之被告甲○○,己○○顯非知情。此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則稱:己○○的行動不方便,都是由戊○○處理的,另則稱:承租房屋問題都是乙○○處理的,因他有權處理云云,灼然甚明。
⑵租賃契約之簽訂及當事人檢視:
①被告乙○○將己○○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出租予由被告甲○
○認法定代理人之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據(證物外放),而勤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並於同年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遷址及修改章程,有勤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會決議錄在卷足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八號卷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七頁),衡情勤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時,應已承租上開房屋,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先打私約,由勤力公司租一間,全力營造公司租一間,一個七樓,一個七樓之一,勤力公司先簽,全力公司後簽,勤力公司簽約過一、二個月之後全力營造籌備處才簽私契約,但要公證才能辦理公司登記,然後才到法院公證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勤力公司與己○○之房屋租賃第一次簽訂日期係八十三年七月」、「租賃契約書是文具行買的。勤力公司簽第一份租賃契約,公司還在長春路,時間是八十三年七月初,被告乙○○要向我借五萬元的搬遷費給丁○○遷出,本來我不同意借他,被告乙○○說公司正在找房子,丁○○搬走就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勤力公司與己○○之房屋租賃第一次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間,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係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之租賃契約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甲○○)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則是勤力公司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作為公證之需所簽訂(見三審卷第九頁反面上訴理由),應可認定。雖被告甲○○於上訴三審理由中稱:前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勤力公司之第一份租約同時簽訂,即勤力公司與己○○之房屋租賃第一次簽訂日期亦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云云(見三審卷第九頁反面上訴理由),惟參諸勤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召集董事會決議遷址,衡酌其會議召集需有相當期間,勤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簽訂租約當日即行召集董事會決議遷址,應非合理,是勤力公司與己○○之房屋租賃第一次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間為可採。②觀諸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之租賃契約及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兩者均由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約,而被告甲○○為勤力公司之董事長,有勤力公司登記事項事項卡附卷可據,另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被告甲○○雖稱伊非該公司負責人,全力營造之負責人是曾啟川,伊與曾啟川是國中同學而認識,曾啟川到長春路的公司來找伊,談到他的營造公司要商三才能辦理營業登記,剛好被告乙○○在場,被告乙○○與曾啟川不熟,被告乙○○說系爭的房子可以辦理營造業的營利事業的登記,因曾啟川人在桃園,營造的登記在那裡,就要在當地才可以辦理,所以台北的事情,曾啟川就拜託伊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意即曾啟川委託伊租賃房屋以辦理營造業的營利事業登記,惟證人曾啟川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不知租的辦公室是在台北市○○○路○○○號七樓或七樓之一,因二間有打通使用,都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知道被告甲○○何時去法院辦公證。從來沒有看過己○○,說要租這個房子是被告甲○○提起的。租金多少我忘記了::被告甲○○何時簽約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非僅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簽訂租約,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開戶,有該行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上訴審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顯非單純受託租賃房屋而已,仍應視為該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並有租用該屋之決定權。至於出租人己○○一方,均由被告乙○○代表,己○○則未出面,亦為被告乙○○、甲○○所供認,是本件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簽訂,全係乙○○、甲○○二人所為,應可認定。
⑶租賃契約出租人己○○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盜用之認定:
A租賃契約己○○之署押及印文判定: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外放),核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甲○○)與己○○之公證租賃契約書比較,二者租期起迄不同(前者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後者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證金亦不同(前者為五萬元、後者為一百萬元),該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己○○之印文,經本院上訴審將「己○○」生前簽章之各該「83˙7˙26委任契約書」上己○○之印文、「83˙9˙1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末頁附註欄己○○之印文及「83˙7˙16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約定書」上「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內己○○之印文等項文書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各該印文均相吻符,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正字第()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一0五頁)。而己○○之印鑑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己○○委任乙○○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授權乙○○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並交付印鑑章一枚,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己○○同意或授權乙○○出租上開房屋,是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之租賃契約書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甲○○)與己○○之公證租賃契約書上己○○之印文,係乙○○所盜蓋,至為明顯。又己○○之前開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約定書上己○○簽名字跡,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是否相符,雖因上開簽名字跡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復本院函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按,惟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己○○尚在人世,立遺囑時,己○○已無法簽名了,要用蓋指印。租約是在八十三年九月時立民間契約,十一月才辦公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又稱:「租賃契約書上己○○名字不是己○○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但不是我簽的,也不是己○○簽的」(見偵字第三七三頁正、反面、第五○○頁),另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公證租約是誰簽名?)我委託代書去辦,己○○未簽名,但我也沒有簽名,何人簽名我不知情。」(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看過己○○,契約是被告乙○○提供的,被告乙○○再交給己○○簽,但我沒有看到己○○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承辦代書林慧則供稱:「(本件是誰委託你辦的?)是乙○○,是他一個人來的。」(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八四頁),公證代理人黃玉助亦稱:「(己○○三字是誰簽?)不知道,不是我的字」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四九頁反面),又審視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字跡,與前開委任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其運筆神韻及筆劃架構,互有差別,應非己○○所親寫,足見租賃契約書上己○○之署押係屬偽造,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判決之依據。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租賃契約書上己○○名字是代理人簽的,不是己○○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但不是伊簽的,是伊把需要的文件交給代書後代書在辦完手續交給伊的契約書就有己○○的簽名云云,惟承辦代書林慧則供稱:「(本件是誰委託你辦的?)是乙○○,是他一個人來的。::己○○三字不是我簽的,我寫好後,交給乙○○拿回去,等他拿來之後,上面就有己○○的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八四頁),則租賃契約書上己○○之署押係被告乙○○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甚明,被告乙○○、甲○○均辯稱係經己○○口頭答應云云,被告庚○○附和其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乙○○、甲○○二人偽造附表二─一、三之租賃契約並將附表二租賃契約持以使不知情之法院公證處據以辦理公證租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法院公證處對公證事項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B辦理公證租約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乙○○所簽收代領: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辦理租賃要用權狀,而且我們有把權狀影本交給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留存(見偵字第五一0頁),因該權狀由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留存,被告乙○○乃轉向該行領出供辦理公證租約使用,經原審向該分行函查結果該所有權狀確係由被告乙○○所簽收代領,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有該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一南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而被告乙○○卻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承租房子之所有權狀係由己○○本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親自簽名領取後交由伊辦理公證租約云云(見偵字第五一0頁),顯見情虛,益見被告乙○○、甲○○二人所簽訂租約,未經己○○授權或同意。
⑷押租金之約定及交付:
依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外放),押租金約定為五萬元,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己○○之公證租賃契約,押租金約定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租賃契約,條件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明,並有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全力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與己○○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己○○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可按,至於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以己○○名義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一百萬元有無交付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押金一百萬元已還我了,還我的原因是乙○○在抵押借款出來之前,己○○向我借了九十幾萬元,所以就沒有繳現金給他,到貸款下來後,他還我現金一百萬元,那是承租後半年還給我的」(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甲○○有拿長安西路租房子之押金給我,一百萬元是拿現金給我」、「押金有付,只是移做己○○養老之用。」、「(押金一百萬元)還給甲○○,因為民權西路貸款下來了」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七四頁),雖所稱淡水一信之民權西路貸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撥,乙○○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清償勤力公司九十七萬元,有淡水一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六0八號卷第四五七頁)及勤力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轉帳傳票(見偵查卷外放證物)可按,惟被告等未曾提出己○○向勤力公司借款之證明,清償金額與前稱押金數額不符,該款項是否即為己○○之欠款轉為押租金或乙○○藉由押租金之約定,將己○○之抵押貸款尋此方式移轉以遂侵占之目的(按侵占部份已判決確定),容堪質疑,且如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已返還勤力公司九十七萬元押租金,何以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委託代書葉麗錦、黃玉助辦理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己○○租賃契約公證時,於公證租賃契約仍載為保證金一百萬元,又押租保證金係於承租人不繼續承租時,出租人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始應無息退還(參見勤力公司與己○○公證租賃契約第三條),縱如被告乙○○、甲○○所供陳,勤力公司與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簽訂租約,乙○○竟不顧出租人應有之權益,於承租人甫承租三個月,即將保證金返還,顯與常理相悖,且二人就押金交付方式而言,被告甲○○稱:係以債務抵充而未交付現金,被告乙○○則稱:係交付現金,顯見二人對於有無交付押租金及如何交付之陳述,互為兩歧,自難採信。
⑸租金之約定及交付:
①租金之約定
己○○與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而己○○與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條件,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同,業據被告甲○○、乙○○分別供明,並有卷附附表二之一、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
②就租金給付方式,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內帳是我們自己做的,也是實
際的帳目,內帳沒有做租金科目,因被告乙○○曾為己○○向公司借錢將近一百萬元,因此以抵銷方式而不再給付租金,迄至己○○貸款下來還清為止,因此該公司帳冊不作租金科目,而是作股東往來科目,己○○借款還清之後即是被告乙○○個人向公司借款而與己○○無涉::與乙○○開始洽談租賃長安西路之房子是在公證前一個多月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七頁背面至五一○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沒有用租金扣抵之方式償還借錢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五○九頁),可見被告甲○○與乙○○對於租金之給付,有無抵銷借欠之供詞顯有不符。另被告甲○○復於偵查中供稱:有交租金給乙○○,每月一萬元,應該按月有做傳票,傳票項目應該是租金,傳票摘要欄的「小李」,就是乙○○(偵第四九九頁反面),乙○○於亦偵查中稱:伊的綽號是「小李」(偵第四九九頁反面),惟經本院檢視扣案帳冊及傳票,均未見支付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之租金,而被告甲○○所稱股東往來帳中,摘要欄僅見「小李」「過票」、「付票款」等記載,亦無支付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帳目,有扣案帳冊及傳票可按,是被告甲○○稱有按月支付租金云云,另一證人曾啟川亦附和之,均無可採。
③查己○○貸款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淡水一信直接將款項撥入庚○○帳戶
,有該社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而被告乙○○與甲○○就己○○及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初遷入起算租金,縱以租金抵銷借款,亦僅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還款之日止,嗣勤力及全力公司,即應按月給付租金,惟此之後至八十四年間,均未見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支付租金之傳票或帳冊,足證其二人所稱以租金抵銷借款一節,並非實在。
④被告甲○○自承租賃伊始其帳冊均未作過租金科目,亦無任何租金傳票,只
有股東往來科目及傳票,有勤力公司帳冊及傳票扣案可證(證物均外放),則勤力公司自始未實際支付租金,被告乙○○亦未向公司索取租金至明,被告甲○○所舉證人鄭力弘證稱曾聽見甲○○出面租房屋,有付五萬元,不知每月有無付房租,另一證人黃秀美證稱:未見過己○○,他應知房屋搬遷之
事,公司有付房租每月一萬多,有時給乙○○,有時扣抵云云,核其證言,或為傳聞之詞,或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與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詞,亦非一致,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被告乙○○與甲○○之共犯關係認定:被告乙○○因受己○○委任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而保管己○○交付之印鑑,未經己○○同意或授權,明知勤力公司、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與己○○間無租賃關係,竟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辦理公證。被告甲○○為全力營造公司之股東,亦為勤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與己○○所訂委任契約,乙○○無權出租,竟未實質支付押租金及租金,先後訂立租賃契約書,並遷入佔用營業,可見被告乙○○與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論罪:
(一)被告乙○○、庚○○盜用己○○印文並持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填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己○○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庚○○間就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所犯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庚○○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乙○○與甲○○二人所為竊佔及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公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甲○○二人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被告等就上開所犯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偽造租賃契約,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先後次序可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租賃契約書部分起訴,惟偽造八十三年七月間、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租賃契約書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租賃契約書後並持以公證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佔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甲○○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已確定之侵占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乙○○、庚○○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甲○○部分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 (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梁力求、法官段景榕、王俊雄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乃受命法官王俊雄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按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己○○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一造為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而原審判決附表二載己○○與勤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與事實不符,不無違誤。
(三)被告乙○○、甲○○於上開日期偽造如附表二、二之一、三等三份租賃契約書,似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相當之區隔,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且起訴書僅起訴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租賃契約書,而八十三年七月間及同年九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亦屬偽造,原審疏未併予審判,亦未於理由內論敘,亦非適法。
(四)原判決認定乙○○、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後盜蓋己○○之印文並偽造其署押,而偽造臺北市○○區○○○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兩棟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兩份。但依卷內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所載承租人為「全力營造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勤力公司(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袋)。原判決認定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勤力公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且原判決理由謂「兩份租約上己○○之簽名均係偽造,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租約,應係被告臨訟偽造」(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十一行)。但本件告訴人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原判決認定兩份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如果無訛,則其日期均在本案涉訟以前,何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未予判決理由內詳述其依據,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判決認如附表二之一、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該兩份租約所偽造之己○○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惟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除就庚○○宣告緩刑部分有理由外(詳下述),餘均就法院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主導者,因貪圖一時之利致犯本罪,侵奪被害人之財產甚鉅,情節匪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乙○○於己○○生前確有對其多所照顧並支付安養費,己○○死後亦將之安葬協助處理後事,對己○○著有情義;被告庚○○為乙○○之妻,被告甲○○為乙○○之好友,二人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仍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仍處以有期徒刑一年。
(二)復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至於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其於本件犯罪前,觸犯侵占,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合,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附表二之一、三所示兩份租約上所偽造己○○署押二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租約上所偽造己○○署押,因該租約已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則該租約上所偽造己○○署押亦隨之不復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之己○○印文,係己○○本人所有,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七、一造辯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
附表一: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地號、地目:林,面積:O‧八六二六公頃,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七。
二、同右小段七二地號,地目:林,面積:O‧一一O二公頃,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七。
三、同右小段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O‧一八二七公頃,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七。
四、同右小段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O‧一二八六公頃,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七。
五、同右小段七八地號,地目:林,面積:O‧一一O二公頃,權利範圍:一四四分之七。
六、同右小段二一九地號,地目:林,面積:O‧七二O一公頃,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七、同右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O‧OO一O公頃,權利範圍:所有權分部。
八、同右小段二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O‧OO二三公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九、同右小段二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O‧O五六四公頃,權利範圍:一六分之一。
十、同右小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O‧OO一七公頃,權利範圍:一六分之一。
十一、同右小段七五O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O‧O一七八公頃,權利範圍:一六分之一。
十二、建物: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三樓之一(建號:一七八六號)及其共同使用部份(建號:一五一二號)。
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地號,面積:O‧三六四九公頃,權利範圍:八萬分之二六四。
十三、建物: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建號:一九四八號)、七樓之一
(建號:一九四九號)及其共同使用部份(號:一九六二號)。基地:(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九地號,面積:O‧O二八一公頃,權利範圍:五二八O分之一七四號。
(二)、同右小段七八八地號,面積:O‧OO四八公頃,權利範圍:五二八O分之一七四。
附表二:
以己○○名義與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扣案附卷)。
附表二之一:
以己○○名義與全力營造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表三:
以己○○名義與勤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