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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二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乙○○、丙○○、楊子億(原名丁○○)、戊○○(原名楊國富)、甲○○、癸○○○等人入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五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隔三月之第五日再加標一次,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連續詐冒會員「阿秀」(即己○○)之名義,多次行使偽造之標單標取會款,均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壬○○,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五會開標後,壬○○即宣告停會,復未能償還會款,會員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會單上所載之「阿秀」即為己○○,是伊嫂嫂之女兒,己○○有標到三次,其中所標到之一會,在其標到後,因其表妹亦即伊之女兒辛○○要買房子,己○○讓給辛○○;己○○確實有標三會,伊絕未冒其名義標會,如伊需錢非標會不可,伊可以借用伊女兒辛○○、庚○○、伊女婿之會投標,伊本人亦尚有一活會可以標,而不必冒己○○之名義標。本件互助會,因後來有三位會員倒會而未再繳死會之會款,該三人為尤雪、楊秀環(會單上登記之姓名為高進雄)及葉貴進;且會員所標之利息太高,為安全起見,才停止繼續開標,並予停會,並非倒會,伊未偽造文書及詐欺。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第一張會員名單,確係由伊交與告訴人者,第三十九頁之第二張會員名單,則係伊與告訴人等在嘉義縣梅山祖厝時,打電話要伊之女兒庚○○由台北傳真到梅山者,第一張於記載時,原記載己○○標三會,後來因其中一會讓與伊女兒辛○○,故才將己○○得標之其中一會塗掉,而轉載於辛○○之名字下;至於第三張會員名單則伊不知何來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證;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為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犯上開各罪,不外以:①、告訴人乙○○、丙○○、楊子億、戊○○、甲○○及癸○○○等人之指訴。②、互助會單影本附卷。③、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④、證人己○○於應訊時,手掌心上暗中寫有三次得標之記錄,在其皮包內並查獲記載相同之便條紙一張,因之認定該證人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五、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丙○○、楊子億、戊○○、甲○○及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分別指訴被告確有右開不法犯行,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等所指是否真正可採,仍需調查其他證據,始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壬○○,其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己○○名義之標單及詐欺會款情事,如前所述。

(三)本件以被告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在告訴人所持有中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固有三份,其中會員「阿秀」(即己○○)名義部分共有五會,即編號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三,其得標之記載內容,三份之記載均不相同,即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第一張會員名單之編號第五十九欄記載:「85.7.20─4300」,編號第六十欄記載:「85.12.5─4800」,編號第六十一欄則為空白,但留有塗抹所留下之痕跡;第三十九頁之第二張會員名單編號第五十九之內容為:「85.7.20─4300」,編號第六十之內容為:「85.12.5」,編號第六十一之內容為:「86.1.20─4700」;第四十頁之第三張會員名單編號第五十九之內容為:「85.7.20─4300」,編號第六十之內容為:「85.10.20─4600」,編號第六十一之內容為:「85.12.5─4800」,編號第六十二之內容為:「86.1.20─4700」,以上各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影本三份附卷(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可稽;被告對於上開第一張會員名單係伊所交付與告訴人者,及第二張會員名單係伊要其女兒庚○○傳真至嘉義縣梅山祖厝者之事實亦不否認,復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十七頁)。

(四)按上開第一張及第二張會員名單,被告既自承或由伊本人所交付,或由其女庚○○所傳真而來,是其上內容之真正,自不容被告否認;至於該二張會員名單所載內容固有如前所述與第一張會員名單所載內容不相符之處,惟上開第一張之編號第五十九及第六十之記載,就己○○之得標日期及第五十九之得標利息金額內容,二者並無不同之處,僅第二張編號第六十之得標利息金額空白未填而已,惟按庚○○所傳真之第二張,與被告原交付告訴人之第一張,其原本並非屬相同之一張,此由上開二張會員名單之其他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及利息金額之記載,其上之字跡以肉眼予以比對,顯不相同,足見庚○○予以傳真之會員名單,與被告所親自交付與告訴人者,其原本並非同一張,是上開庚○○據以傳真之該張會員名單,就其上編號第六十之得標利息,原即漏未記載,因此才會有空白未填之情形甚明。又查上開第一張會員名單之編號第六十一之得標日期及利息金額固空白未填,惟其上留有塗抹所留下之痕跡,且編號第八十二辛○○名下,記載有得標之日期「86.1.20」及利息額「4700」,以上各情,亦有各該會員名單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可資佐證。又證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迭為供證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己○○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迭為堅詞結證確有得標三次及其將其中得標之一會讓與被告之女兒之事實(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辛○○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伊有參加二會,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有標一會,係己○○標到後,伊因買預售屋須用錢,所以請己○○讓給伊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三頁);足徵被告所辯:己○○原來標得三會,後來將其中一會讓與辛○○云云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五)至證人己○○於本院本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改稱:伊所參加之五個會均為活會,伊未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以會說已標三會係因被告當時說要將其房子抵押給伊,並叫伊如此說者;於前審所以會承認標到三會,最後一會是被告女兒要用錢而讓給被告女兒,係被告對伊說伊既已講出去了,不可以再收回來;檢察官偵查中在伊皮包內搜到之標會紀錄紙及在伊手上所寫之標會內容筆跡,都是從被告那裡抄過來者,被告亦從無每月給伊五千元之事等詞(參見本審上更一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中,當庭曾被檢察官在其皮包中搜出寫有三次標得會款之開標日期及利息金額之紙張,及在其手掌上發覺寫有該三次標得會款之開標日期及利息金額之字跡等事實,亦有查扣之紙張及所拍攝手掌之相片各一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可證。惟查:

⑴、被告壬○○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己○○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發覺其皮包內之紙張及手掌上寫有上開字跡,檢察官認為其可能有涉嫌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後,其仍於被查獲當時,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及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前審調查中,始終一致堅詞結證其確有得標三次及其將其中得標之一會讓與被告之女兒之事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四十三頁),足見其堅持原來供證為真正之情,是其於本審(上更一字)調查中所為翻異之詞,是否真實,令人生疑。況查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經訊以:「既然沒有標,何以在本案調查時為何說有標會?」,其答稱:「當初被告說要把房子抵押給我,...。」云云(參見本審上更一字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己○○於本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復供證:伊都有繳會款,一直繳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檢察官偵查庭時才開始未繳;伊每月所繳之金額均係先扣掉會首所說之利息;被告除本件之會款外,伊尚有參加被告一個六十八會之互助會,每會每月是一萬元,伊參加三會,伊都尚未標,都是活會;另外被告欠伊三十萬元之借款,被告曾簽發支票給伊;另外還有伊當會首共四十一會之互助會,每會為一萬元,每月標二次,被告參加七會,被告都是死會,被告只繳一部分會款,後來都未繳;另外被告又向伊拿十三萬元,說要設定不動產抵押給伊,結果均沒有。六十八位會員之互助會,被告均未來與伊解決;四十一位會員之互助會,被告名義參加一會,其餘是被告找其朋友來參加者,伊只認定被告,當然找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由上開證人己○○之供證,足見被告與證人己○○之間除有本件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外,另尚有其他之互助會會款債權債務及其他借款等債務之糾紛,且被告確有欠己○○會款等錢未還明甚;又證人己○○復自陳其係因被告答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她,才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為被告有利之供證,此可反之證明被告因未依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己○○,己○○心懷不滿,乃翻異前詞,改為被告不利之供證甚明,是要不能以其於本審調查中所為翻異之詞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又上開證人己○○在本審調查中所為翻異詞,或可能謂證人己○○與被告有

親戚關係,被告如無不法情事,己○○應無故予誣攀之理,然查被告供稱己○○為其嫂之女云云,己○○則稱被告為其婆婆之姐云云,二人所述互有出入,惟被告與己○○之間有其親誼關係,應係事實;然而反觀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供稱被告為其等之姑母(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十七頁筆錄),足見己○○與告訴人丙○○、乙○○二人之間亦有親戚關係,是己○○因向被告索債不得,心懷不滿,轉而幫助與其亦有親戚關係之告訴人,翻異前詞,而為被告不利之供證非無可能,是其於本審調查中翻異前詞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是否真正,令人生疑,難予盡採。

⑶、至於偵查中證人己○○被查扣之紙張及在手掌上之字跡,其記載之內容固即

為被告所稱己○○「得標之日期及利息金額」,如前所述,惟查己○○被查獲上情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被告所供己○○之標會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其最久者已一年四個月之久,其最短者亦有十個月之久,依一般常人之記憶能力,對於當時標會之詳細日期及各次之得標利息金額,應已印象模糊而不清;且據該證人所證,其擔任會首或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復不只本件互助會,且會數甚多,如前所述,是其於經過長久時日之後,要出庭為本案作證,自需事先查閱或回想其各該會得標之日期及利息金額,且為免忘記或與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互助會相混淆,因之於應訊時,事先將之寫於紙張甚而於手掌上,以便於應訊時,可以答覆出來而無誤,亦與事理無違,是要不能反而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上開第三張會員名單之來源及其所記載之內容,據告訴人丙○○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均無原本,第三張係會員自己抄的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十七頁),經訊之被告壬○○,對於上開第三張會員名單就己○○部分所記載之內容,不承認係由伊所提供,經將上開三張會員名單相互比對結果,第三張所載內容,己○○得標部分,比第一、二張會員名單所載,多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利息金額為「四千八百元」一會,至於其餘三會(第一張會員名單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利息四千七百元改載於辛○○名下)之得標日期及利息金額則均相同,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第三張會員名單,其中就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部分之記載是否真確,滋生疑義;經詳核第一、二張會員名單所載及與第三張再行比對,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得標利息為「四千八百元」部分,其得標人應為編號第四十六之「黃秋花」才為正確,足見第三張記載得標人為「阿秀」(即己○○),顯係告訴人或其他會員之誤載。

(七)至於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每月償還證人己○○五千元乙節,經本院前審詰之證人己○○,證稱:五千元於結算會款後,被告應付給伊者,被告係付伊五千元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惟其於本審調查中則亦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每月所交付五千元之事(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頁)。

被告於本審調查中固供述:「(問?你每月是否要再給己○○五千元?)是的‧我也有跟她的會,她的會是每月開二次,每會一萬元,所以每月我應該給她二萬元的會款;她跟我五個會,每會一萬元,每月標一次,己○○二個死會,總共要給二萬元的死會款;另外三個活會,每個會的標息約四千多元,所以要繳五千多元的活會會款,三個活會共要繳一萬五千元。」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每月付己○○五千元,是否與其等結算會款之結果相脗合,惟被告是否確有每月交付五千元與己○○,因己○○於本審調查中已予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五千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真實,不無可義,難予盡採;縱令被告每月有交付五千元與己○○之事實,惟查被告與己○○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如前所述,是被告係如何與己○○結算出每月被告需付己○○五千元,亦難予理解,惟被告有無每月付己○○五千元,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無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其間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故本院不予深究,於此敍明。

(八)又查本件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據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觀之,如上開所述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後讓與被告之女辛○○之一會不計,與被告有至親之人,即其女兒辛○○、女婿王崑峰、女兒庚○○三人各有一會活會,被告本人名義亦有一會活會,此參見卷內所附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自明。按被告如需急用錢,其本人為會首,自可逕以其本人或上開女兒或女婿之名義參與標會即可,何須假冒證人己○○之名義標會,而致罹犯刑典之理?

(九)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尤雪、楊秀還(會單上名字為高進雄)及葉貴進倒會之事實,告訴人等並未予否認;又死會會員楊秀還、高進雄亦不否認其未完全依互助會繳交死會會款之事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又本件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包括會首共計八十五會,八十四年之六、九、十二月,及自八十五年起,每逢三、六、

九、十二月,各於五日加標一次,此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證;而被告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第三十五會開標後始宣告停會,其於招會時,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不會至第三十五次會開標後始宣告停會。再者,依該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各次得標之利息金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三千三百元,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之三次,其得標之利息高達「五千五百元」,且自八十五年起,均維持在「四千元」以上,其標會利息顯然過高,且已達不合乎常情之地步,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標後,認標息太高,不安全而予停會,此應係被告基於合理之考量之後所為之決定,要不能因之即認其蓄意詐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無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是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事涉民事糾葛,告訴人等得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