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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守正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

李宗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守正部分撤銷。

江守正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守正係彰化縣○○鎮○○路○段二之一號龍全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全林公司)之負責人,與名為「葉根筑」、「陳國樑」等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明知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該等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先後三次連續偽造泰國商之發票及裝貨物裝箱單,將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轉經香港運至基隆港進口,再由江守正委託知情之基隆祥久報關行(以下簡稱祥久報關行)負責人李睿弘基於犯意之連絡,及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三次持前述偽造之泰國商發票及裝貨物裝箱單,及所書具業務上不實文書報關單,一併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矇混過關,其詳細犯行如下:

㈠江守正與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該等「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大陸不詳處所,假冒泰國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之名義,偽簽「Ling」之署押,以偽造SIAMTRAS SHIPPING CO.LTD.名義,花崗石「MADE IN THAI-LAND 」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及起運自「BANGKOK THAILAND」之不實內容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將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從大陸轉經香港走私運至基隆港進口。之後由江守正以每貨櫃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祥久報關行負責人李睿弘,將:⒈60CM×12CM 392 PCE淨重6780.95公斤、⒉45CM×11CM 648PCE淨重9341.02公斤、⒊41CM×48CM 2 PCE淨重69.15公斤、⒋29CM×44CM 2PCE淨重57.68公斤、⒌580CM×外徑41CM/內徑25CM 2 PCE淨重1153.3公斤、⒍48CM×12CM 3PCE淨重69.15公斤、⒎23CM×19CM 1 PCE淨重28.75公斤,在嘜頭噴上「MADE IN THAILAND」等不實字樣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申報為「MADE

IN THAILAND」,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報關,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AA∕八六∕七二五九∕○一一五號「進口報單」文書;並旋即連同前述之偽造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提出基隆關稅局行使,使基隆關稅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課進口稅九、三一三元,及商港建設費三七二元後放行(原自陳報花崗岩板材稅後價格一○○四九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商SIAM TRAS SHIPPING CO.LTD.及基隆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江守正與前述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該等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大陸不詳處所,假冒泰國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名義,偽簽「Ling」之署押,以偽造SIAMTRAS SHIPPING CO.LTD.名義,花崗石板材「MADE

IN THAILAND」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及起運自「BANGKOK THAILAND」之不實內容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將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從大陸轉經香港走私運至基隆港進口。再由江守正以每貨櫃七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祥久報關行負責人李睿弘,將60CM×90CM×1.8CM,淨重70000公斤、1797.12 MTK,在嘜頭噴上「MADE INTHAILAND」等不實字樣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申報為「MADE IN THAILAND」,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報關,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AA∕八六∕八一九○∕○二四八號「進口報單」文書;並旋即連同前述之偽造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提出基隆關稅局行使,使基隆關稅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課進口稅六一二七一元(其中含補稅一三、八一四元)後放行(原陳報花崗岩板材完稅價格五九七、五二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商SIAMTRASSHIPPING CO.LTD.及基隆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由江守正與名為「葉根筑」、「陳國樑」等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該等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大陸不詳處所,假冒泰國商GRACEFUL SHIPPING LTD.之名義,偽簽「Amy」之署押,以偽造GRACEFUL SHIPPING LTD.名義,花崗石「MADE INTHAILAND」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及起運自「BANGKOK THAILAND」之不實內容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將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從大陸轉經香港走私運至基隆港進口。再由江守正以每貨櫃七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祥久報關行負責人李睿弘,將60CM×90CM×1.8CM,1123.2 MTK,在嘜頭噴上「MADE IN THAILAND」 等不實字樣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板材,申報為「MADE IN THAILAND」,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報關,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AA∕八七∕二○一六∕○○○二「進口報單」文書;並旋即連同前述之偽造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提出基隆關稅局行使,使基隆關稅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課進口稅二

七、六九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七七元、貨物稅一五六元後放行(原陳報花崗岩板材完稅價格三六九、二七八元),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商GRACEFUL SHIPPIN

G CO.LTD. 及基隆關稅局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會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周明松,循線在彰化縣○○鎮○○路○段二之一號之龍全林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生產製造而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材(板)成品共計二十九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守正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不實之發票、貨物裝箱單申報大陸產製板材花崗石進口,但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伊係誤信葉根筑、陳國樑的話,誤以為大陸石材可以合法進口,後來知道不能合法進口時,錢已被拿走,石材亦已進來;伊不知文件內容,且伊有報關進口,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無涉及走私罪,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後叫伊簽名,伊稱看不懂不簽名,警察稱不簽名就要查漏稅,伊只好簽名云云。經查:

㈠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花崗岩石材計有十項CCC

CODE,目前經濟部僅公告開放其中:⒈花崗岩,原石或略加整修;⒉花崗岩,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加切成長方形(括方形)板塊,其長、寬、高均分別在一.五公尺、一公尺、○.五公尺以上者;⒊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⒋瓦、立方磚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最大面積小於邊長七公分之正方形,人工著色之小顆石、細碎石及石粉等四項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其他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可稽。

㈡被告江守正於初獲案時在警訊中即供陳:警方扣案之石材係伊在大陸(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與朋友合夥設產花崗大理石,經伊在大陸方面將該二十九箱石材切割分裝之後,從大陸運輸至台灣,委由祥久報關行,以每貨櫃新臺幣七萬元承包入關至基隆關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另據證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鑑定人周明松於警訊證稱:查獲之石材成品包裝內之白色泡棉係大陸生產製造作為內包裝使用,且包裝箱上之木條係大陸地區生產,其曾於大陸港口見過同類型之木材包裝箱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再參以被告江守正被查獲扣案之「進口石板通關須知表」,亦就大陸生產石材如何除去標籤,不被發現係大陸生產各節詳為敘明,有該「進口石板通關須知表」扣案可證觀之,被告江守正委由同案被告李睿弘報關進口之本案花崗石板材係出自大陸生產,經香港運至台灣,並非在泰國加工乙節,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訊筆錄製作時,警員命伊在筆錄上簽名,伊因識字不多,且警員

未告知伊筆錄之內容,伊乃拒絕簽名,竟遭警員恐嚇,且稱:若不承認,要將貨充公,並要查逃漏稅,伊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乙節,經本院傳喚本案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金程到庭具結證陳:(問當時如何認定是走私貨?)當時有石材公會人員周明松在場辨識,是依石材的包裝、木條、標示輸出國及材質來辨識,然後發現是走私石材;沒有(脅迫被告);當時被告有承認石材是大陸石材走私進來的,當時說由某報關行走私進來的,訊問是在被告公司訊問的,他們不可能有脅迫的情形等語,並否認有被告所指脅迫趕快簽名,否則就要將貨物充公,還要查稅等情(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金程係依法執行公務而會同相關人員在被告營業所即座落彰化縣○○鎮○○路○段二之一號之龍泉林公司查獲本案之走私物品,且與被告前無嫌隙,自無誣陷之必要,被告所辯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查本案AA∕八六∕七二五九∕○一一五號、AA∕八六∕八一九○∕○二四

八號「進口報單」所附泰國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名義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各一紙,AA∕八七∕二○一六∕○○○二號「進口報單」所附泰商GRACEFUL SHIPPING LTD.名義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均係出於偽造;所載花崗石「MADE IN THAILAND」、起運自「BANGKOK THAILAND」等內容亦為不實等情,已據被告江守正供陳在卷;該被告在警訊中更明確供陳:因臺灣不能與大陸方面直接引進成品進口,所以祥久報關行將大陸封條全部剪掉,換上船公司封條或「MADE IN THAILAND」等標籤字樣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又同案被告李睿弘亦供稱:(問知不知道文件發票等是假的?)知道;... 發票及裝箱單不是伊偽造的,但依平常工作的經驗,伊是知道內容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且有該等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附在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可證,本案之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係出自偽造,並係由被告江守正為規避大陸產石材之查驗,而經由名為「葉根筑」、「陳國樑」等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偽造取得後,轉交李睿弘使用,亦可認定。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認:對於本案所涉本來伊是不知道的,錢給了才知道,石材都進來了,伊誤信「葉根筑」、「陳國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確有私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花崗大理石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認識。綜上,被告江守正所辯:伊不知文件內容云云,顯為無據,不可採信。

㈤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

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同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加以處罰。被告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花崗大理石進入臺灣地區,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處斷;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查,依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花崗岩石材計有十項CCC CODE,目前僅公告開放其中:⒈花崗岩,原石或略加整修;⒉花崗岩,用鋸或其他方法僅粗加切成長方形(括方形)板塊,其長、寬、高均分別在一.五公尺、一公尺、○.五公尺以上者;⒊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⒋瓦、立方磚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最大面積小於邊長七公分之正方形,人工著色之小顆石、細碎石及石粉等四項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其他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有如前述。本案AA∕八六∕七二五九∕○一一五號、AA∕八六∕八一九○∕○二四八號、AA∕八七∕二○一六∕○○○二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大陸產製花崗石板材均非前述可准許間接進口之項目,有各該報單附在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頁可稽,其重量又均在一.五公噸以上,完稅價格亦均在十萬元以上(如事實欄所載,證物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頁各報單),自係違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而應依走私罪處罰。另按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十二浬之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稱私運進口,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並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就未向海關申報或虛報,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惟此乃違反行政手續之行政罰,其適用範圍限於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係處罰私運行為之刑事罰,迥然不同。不能謂走私進口既遂後,未向海關申報,始成立走私罪;以虛報之方式欺瞞海關,反而不成立走私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辯: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未涉犯走私罪云云,亦不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睿弘、名為「葉根筑」、「陳國樑」之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口報關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江守正先後三次走私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江守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二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未加論斷,尚有未當。㈡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係以偽造GRACEFUL SHIPPING LTD.名義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報關;原判決誤為係以偽造泰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名義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各一紙報關,亦有誤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公訴人以原判決未論被告走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其手段尚屬平和,然自大陸地區私自進口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對經濟秩序有所影響,其犯罪之次數為三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一、AA∕八六∕七二五九∕○一一五號進口報單所附泰國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 名義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上,偽造「Line」簽名各一枚。

二、AA∕八六∕八一九○∕○二四八號進口報單所附泰國商SIAMTRAS SHIPPING CO.LTD. 名義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上,偽造「Ling」簽名各一枚。

三、AA∕八七∕二○一六∕○○○二號進口報單所附泰商GRACEFUL SHIPPING LTD.名義商業發票、貨物裝箱單上,偽造「Amy」簽名各一枚。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