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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梁雅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丙○○與張泰華、戊○○、乙○○、張勤玫、張中立 (在大陸 )均係張斌然之子女,張斌然生前將其存款交由乙○○、丁○○、張泰華三人保管,並由張泰華奉養,惟因張斌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中風時,係由丁○○、張泰華、戊○○三人輪流照顧,乃經張斌然同意以其存款支付在三軍總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嗣張斌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辭世後,丁○○為支付張斌然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竟未徵得共同繼承人丙○○之同意,即持張斌然之印章及中和郵局存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北投郵局致遠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郵局石牌支局),填寫提領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提款單,再蓋用張斌然印章於提款單內,偽造張斌然名義之提款單一紙,持交郵局職員辦理提領二十萬元之存款手續,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北郵局圓山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郵局民權支局),又以同前方法偽造張斌然名義之提款單一紙,持交郵局職員提領六十二萬八千元,再偽造張斌然名義郵政劃撥六十二萬八千元至丁○○個人帳戶內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提款人之識別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父張斌然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曾四次中風危急入院治療,並由其與居住臺北之姐弟戊○○、張泰華等人照顧看護,迨至八十七年元月八日其父病逝後,全體繼承人(包括告訴人丙○○)即於同年月九日在醫院餐廳召開家庭會議,決議按父遺囑內容,以父遺產支應喪葬費用,並由被告統籌支應後事事宜,當時告訴人在場均表同意,其餘兄弟姊妹均可作證。而父遺產中之各項付款分別由數名子女保管,均由保管人以父之名義領出存入,且父後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告訴人諉稱不知被告提領父親存款之事實悖於常情。被告與父張斌然間,生前即存在委任關係並不因父過世而消滅,被告以父名義提領父親存款,乃執行委任事務,而有權簽名,並非無權偽造。且被告之父張斌然生前口授遺囑第一條即明示,乙○○、丁○○(即被告)及張泰華,應將張斌然先生存在銀行之定存金、郵局儲金及退輔會所發撫恤金,共同領出用以支付父親身後一切喪葬費用,據此可知,被告父親張斌然生前以遺囑指定被告及姊弟各一人,為其遺囑執行人,故被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遺囑所定之職務,持父生前交付之存摺、印章,以父名義填寫提款單領出存款,均屬父生前授權於被告,而以父過世之日為始期之附期限法律行為,被告係依遺囑之旨意及其他遺囑執行人之決議,擔任遺囑執行工作,並不須共同繼承人丙○○之同意,是其並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提領其父張斌然之存款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北投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提款單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將其父張斌然郵局定存款項提領匯入自己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述綦詳 (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其等兄弟姐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推選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家庭會議紀錄一件 (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要被告將八十二萬八千元存款匯入管理帳戶之存證信函一件 (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所述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提領父親張斌然存款,係為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應屬非虛。又查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遺囑係以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且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效力之獨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遺囑則以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本案被告之父張斌然生前雖以口授遺囑之方式同意被告提領其所有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然其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死亡,其權利能力終止,即無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該授權行為因張斌然之死亡而告終止,被告即無再提領其父張斌然所有存款之法律權限。縱認被告與其父張斌然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其委任關係並非契約另有訂立,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亦因張斌然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係指委任契約訂明無論何方受破產之宣告,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係指如經理人或代辦商等受託處理商號事務,縱商號所有人破產,其經理權或代辦權依法亦不消滅之情形,或有類似此種委任事務性質之情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判意旨)。是本案因口授遺囑所發生之委任關係,據上說明,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法不能消滅之情狀,故已消滅。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其父生前存在之委任關係繼續執行委任事務,有權提領其父張斌然之存款,顯無足採。復查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雖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上必要之行為,然其此項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並非基於遺囑人生前之授權,而以遺囑人死亡之日為始期之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且遺囑執行人係以管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為主要職務,縱認被告係屬其父親張斌然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惟按諸前揭說明,要無被授權可處分遺產之權限。末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茲被告於其父張斌然辭世後,明知其係無制作權人,竟於上開時地,持其父生前交付之印章及中和郵局存摺,先後偽造張斌然名義之提款單二紙暨張斌然郵政劃撥六十二萬八千元至丁○○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單一紙,核其所為,顯已該當上述之構成要件,其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縱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繼承人會議中,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推由被告執行相關喪葬事宜,及領款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等情而當時在場之乙○○、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寓居加拿大之張泰華、甲○夫婦也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父親張斌然生前即委任上訴人處理保管提領其存款,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雖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由伊父親生前之口授遺囑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有被委任於父親死亡後提領存款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屬父親死亡後始得為之之附始期法律行為,合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上訴人於父親死亡後,自得依該委任關係提領其存款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張斌然之口授遺囑一份資為佐證。經詳核該口授遺囑內容,張斌然似有同意上訴人提領其存款供為支付其身後喪葬費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全無根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張斌然之繼承人乙○○、戊○○及張泰華之妻甲○等人,證明本件告訴人丙○○於張斌然死亡後之第二天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曾參與全體繼承人之家庭會議,會議中全體決議推由上訴人執行父親之喪葬事宜,並同意由上訴人以父親遺產統籌支應,上訴人乃依決議提領父親生前存款進行父親喪葬事宜,告訴人丙○○亦曾向上訴人領取其在玉鳳宮辦理法事之費用,嗣父親喪事告一段落,上訴人有製作支出之書面紀錄,交由告訴人丙○○管理,足認丙○○同意上訴人提領父親存款等情(原審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究竟實情如何云云,惟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父張斌然生前雖以口授遺囑之方式同意被告提領其所有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然並非以遺囑人死亡之日為始期之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縱認被告與其父張斌然間存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亦非屬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所謂契約另有訂立,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法不能消滅之情形,是該委任關係已因張斌然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所辯其係基於與其父生前口授遺囑存在之委任關係繼續執行委任事務,有權以其父親張斌然名義提領其父之存款,顯無足採。再者本院傳訊證人乙○○、戊○○,其等證詞暨張泰華、甲○夫婦出具之證明書,雖均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繼承人會議中,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推由被告執行相關喪葬事宜,及領款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然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將其父張斌然郵局定存款項提領匯入自己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其等兄弟姐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推選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家庭會議紀錄一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要被告將八十二萬八千元存款匯入管理帳戶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所述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提領父親張斌然存款,係為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應屬非虛。況上開證人之證詞暨證明書,仍無法解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成立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提款單之事實起訴,惟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偽造父親提款單支付父親之住院及喪葬費用,其情可憫,事後亦獲告訴人宥恕不予追究,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