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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男七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余健生律師羅明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如附件一、附件二自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依據事實及合理之懷疑而起訴,當初是由律師提出訴訟,如非有確實證據,律師不會提出,而提出偽造文書之重點是陳之潘之授權書,他們把授權書撕成二張,另把日期撕掉,擺明是偽造文書,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附件三答辯狀所示內容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為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負責人,被告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九歌公司為編印「中華現代文學大系」一書,因欲取得遠東公司持有出版權之梁實秋、陳之潘之多篇文章,過程中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進而互控多起民事、刑事案件,有雙方起訴於原審七十八年訴字第七五二號民事訴訟、七十八年自字第一七八號、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0、八十一年自更(一)字第六五號刑事訴訟案件,此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多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審核無訛。而前開原審八十一年自更(一)字第六五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被告提出自訴被告丙○○(即本案自訴人)之依據為另案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0號被告自訴丙○○等恐嚇、圖利未遂及妨害名譽案件時,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蔡奮鯨律師於聲請閱卷時所影印卷內所得之資料,認自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出,此經證人蔡奮鯨於原審時到庭做證屬實(見前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遠東公司職員陳俊在於前審同日亦到庭證稱: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0號案在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一審辯論終結時,當日董(乙○○)律師提出一些文件給法官,並不知道文件內容為何,二審委任律師為蔡奮鯨律師,由伊閱卷影印卷內資料後,再由伊將影印資料交予武(武憶舟)律師(見同日訊問筆錄前審卷(二)第四頁),足徵本件被告於另案中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其資料係來自於另案卷內自訴人丙○○所提附之資料為據。

五、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代表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原審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並於訴訟中,指稱自訴人丙○○於原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件中,變造並行使「中華現代文學大系」徵文函、梁文騏(梁實秋之子)同意徵文之覆函及陳之藩同意徵文之覆函之事實,固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自訴狀可憑;而上開原審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歷經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裁判,判決確定終認自訴人並無變造上開徵文函、梁文騏同意函及陳之藩同意函之事實。然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申告者須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且在行為人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職是:

(一)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變造並行使徵文函部分:1按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並非以原始文書任何文字一經改動,即足成罪,而

係著重於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發生變更;又使用一般紙張製作刑法上文書時,除非有意將紙張上原先記載之紙張所屬單位,納為文書內容,否則不能視為文書內容之一部(正如同利用某種品牌之紙製品製作私人間買賣契約,不能將紙張下方「某某公司榮譽出品」等字樣亦視為買賣契約私文書內容之一部),故塗抹原始文書部分文字而客觀上並無改變文書之實質內容,或在未將紙張所屬單位納入文書內容情形下,將紙張所屬單位塗抹,均不能論以變造文書罪。

2查自訴人於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件中提出之徵文函主要內容(即第一

頁,其第二頁為中華現代文學大系邊輯委員會之具名)為:先生女士大鑒:我們籌劃出版一套『中華現代文學大系臺灣一九七○至一九八○』,為七○及八0年代的臺灣文學訂出新座標。計分:詩、散文、小說、戲劇、評論五大類。您在小說方面的成就,有目共賭,是一九七○至一九八九年間極具代表性的作家之一,我們希望能將大作(空白)選入大系中,使您的心血結晶廣為流傳,長留文學史上。為尊重您的權利,特奉函徵求同意,如蒙俯允,全書出版後,我們將致贈轉載費薄酬(空白)元,及「中華現代文學大系」小說類四冊一套,以示謝忱。茲附上同意函,請用附件表格,填寫個人背景資料,連同大作近照(黑白二吋半身)一幀,於六月三日前掛號寄達九歌出版社,以便編輯作業,俾「中華現代文學大系」能早日問世。謝謝您二十年來對中國現代文學的貢獻,也謝謝您惠予合作,共襄盛舉。耑此敬頌文安等語,依上開徵文函所載,其文義旨在徵求受文者同意提供作品以供出版;另自訴人於同案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提之答辯狀中陳稱:「該函(指徵文函)雖用九歌出版社用紙。但係由總召集人余光中、編輯委員張曉風等具名」,有該答辯狀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亦表明上開徵文函第二頁所印妥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僅係代表紙張所屬之單位,該徵文函並無將之納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則被告所指自訴人將前開徵文函第一頁第一行之「先生女士大鑒」及第二頁起首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塗抹之行為,客觀上並無改變該徵文函原有文義,縱使法院採信被告所指,自訴人亦不可能因而成立變造文書罪,從而,縱認被告所指情事係屬捏造,因自訴人並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何況,依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卷宗所示,自訴人委由乙○○律師提出之上開徵文函影本,該徵文函第一頁首行「先生女士大鑒」及第二頁行首「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因書記官裝訂卷宗關係,訂於裝訂線繩內側,若非用力翻閱卷宗,實不易查覺,如影印該卷宗,因文字裝訂內側,加上卷宗厚度關係,無法平貼影印機上,影印結果自可能漏印,又因該徵文函係與另一證據「出版權轉讓契約」同時提出,上下訂於一張,訂書針訂於文件上方,如影印該徵文函,必須將「出版權讓與契約」由上翻開,上端因訂書釘釘住,亦可能遮掩「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樣,被告委託代理人蔡奮鯨閱卷影印卷宗時,本即可能因上述原因漏印,而誤認自訴人將該等文字塗抹變造,再徵諸被告於該案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暨更正狀及八十三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要旨狀內,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亦均具狀載明:「查自訴人(即本件被告)自訴狀原指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將上開九歌出版公司徵文函第一、二頁上方所印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及第一頁首行先生女士大鑒之印刷字體塗去,惟經 鈞

院調閱前案原卷當庭查看結果,始發現原函影本第一頁上方所印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體仍然存在,自訴人自訴時所提自證影本,大概是前案閱卷影印時,閱卷小弟或小妹未能壓緊卷宗上方邊緣,致有漏印情事,又第一頁首行先生女士鑒之印刷字體,因該案書記官於裝訂入卷時,將之訂入麻繩範圍外而埋沒,故影印時無法將之一併印出,致自訴人有所誤會,特此更正」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影印疏漏,以致誤認上開函文經自訴人變造,尚難認被告確有捏造事實誣告之直接故意。

(二)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變造並行使梁文騏同意函部分:1查梁實秋生前著有散文多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其作品版權則分屬遠東、

正中、九歌、皇冠等出版社所有,此觀被告提出附卷之梁實秋致其子梁文騏之信函(遺囑)記載「遠東徵有若干版稅,劃歸:::,正中版稅則給:::,其他如九歌出版社及皇冠出版社則由汝受之」之情可知。則梁實秋之子梁文騏縱有依張曉風等人之徵文,同意提供梁實秋之作品以供出版,衡情亦應指明所同意之作品名稱;況依據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案件調查中所提出之散文類同意函,其印妥之例稿上載有「本人建議篇目(刊出處所)供參考:(空白)」,亦表明請求受文者指定同意徵文之篇名;再觀之自訴人於原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件提出梁文騏同意函影本,其上除梁文騏之簽名及在右上角同意欄打勾外,餘均空白;則梁文騏究係同意提供梁實秋作品之何部分供張曉風等人出版,即非無疑。是被告因此懷疑該梁文騏同意函影本,係經塗抹作品文章篇名、年月日、個人資料,再予影印成空白影本,尚非全然無因。

2至於梁文騏同意函上之「散文」字樣,係經剪貼,原函之記載應係「小說」一節

,業經證人張曉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五號案件調查中,證述明確,有其筆錄可稽;而被告並未參與張曉風之徵文事宜,非親歷其境,其以九歌公司為素孚眾望之出版商,依通常情理,寄出之文函不致隨便更改,自訴人雖陳稱係因例稿用完,才以浮貼方式為之,但以九歌公司之規模及徵文同意函文之重要性,被告因之懷疑上開梁文騏同意函係經剪貼變造,而請求究辦查明真象,並非毫無情理,自不能指其主觀憶測為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變造並行使陳之藩同意函部分:如前所述,塗抹原始文書部分文字而客觀上並無改變文書之實質內容,或在未將紙張所屬單位納入文書內容情形下,將紙張所屬單位塗抹,均不能論以刑法變造文書罪。而陳之藩同意函之文書內容,旨在表明受文者陳之藩是否同意將其本人作品提供出版,及所同意之作品篇目為何,此觀該函文義即明;至於該同意函所印妥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標記,僅係代表紙張所屬之單位,該同意函並無將之納為文書內容之一部,亦已敘明在前;則被告所指自訴人將該同意函上方中央「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等文字塗抹之行為,客觀上並無改變該同意函原有文義,縱使法院採信被告所指,自訴人亦不可能因而成立變造文書罪,則縱使被告所指係屬捏造,因自訴人並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況作者陳之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函覆遠東公司書信中,亦陳稱:「七十八年春間,接函張曉風寄來九歌徵求轉載函、、、當經答覆僅限「寂寞的晝廊」一篇,並曾致函遠東公司,又凡本人寫出之函件,因在國外習慣,從無不註明年月日其者。」,此有該信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卷內被告所提證十七),而陳之藩復於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赴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前開書函,亦有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被告所提證十九),而自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0號刑事案卷內之同意函,經本院另案八十三年上(二)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經比對自訴人庭所提出之「同意函」原本與前開卷內影本,確有日期一欄遭撕裂、剪除一事,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上(二)字第四七一號卷證查核屬實(見該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陳並非無稽,益證被告並無捏造事實。

六、而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0號案中,被告先後委任蔡奮鯨等多名律師代理自訴,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系爭文件,經蔡奮鯨律師首次閱卷影印後,交付被告,並由證人陳在俊交付武憶舟律師,事後並由武律師提出自訴偽造文書,而武憶舟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二號民事訴訟中即具狀表示影本有異,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同案中具狀表明陳之藩同意函原有年月日之記載已被塗掉等情,另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十八號刑案進行中亦具狀表明自訴人有對梁文麒、陳之藩之同意函變造之情事,並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同意函之原本(見本卷(一)更證一至九),足見被告及其律師等對於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於案件進行中已多次提出質疑,而自訴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對於同意函文原本之提出又久久未能提出,故被告事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舉,尚難認屬無稽,應屬合理懷疑,故實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申告之直接故意,自不得遽指被告之行為誣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指訴,或係基於合理懷疑,或並未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不足,予以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