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林游阿茅、林土木、林水盛及林育地(起訴書誤載為林育長)等人所共有宜蘭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橄社段)七地號土地,已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出賣予丁○○(其中部分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第七之二、七之三及七之七號土地),而丁○○復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別出賣予丙○○、甲○○及己○○○等人並交付占有(其中丙○○取得分割後之宜蘭縣○○鄉○○○段第七之二地號土地、甲○○取得同段七之三號土地、己○○○則取得同段七之七地號土地)之事實,竟意圖使丁○○、丙○○、甲○○及己○○○等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即該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謊稱丙○○、甲○○及己○○○三人擅自佔用前開土地,請求訴追渠等竊佔犯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追加丁○○為被告,佯稱其與林游阿茅、林土木、林水盛及林育地等人並無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丁○○,以及丁○○、丙○○、甲○○及己○○○等四人於審理中提出偽造之土地出賣證以達竊佔上開土地之目的等情,請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併調查丁○○、丙○○、甲○○及己○○○等人之竊佔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丁○○、丙○○、甲○○及己○○○等人之指訴,並有被告與林游阿茅、林土木、林水盛及林育地等五人將上開土地賣予丁○○之出賣證一紙及丁○○將土地出賣予丙○○及甲○○二人之出賣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及證人乙○○、蔡祥標、吳阿城之證言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丁○○、丙○○、甲○○及己○○○等人提起竊佔及偽造文書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宜蘭縣○○鄉○○○段第七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林通山是我的祖父,我父親林火爐是獨子,已經於五十五年六月間死亡,繼承人只有我和弟弟林茂雄,我是長子,當時他年紀尚小,應該不知道這件事,遺產沒有辦理分割。出賣證上的印章不是我的,與丁○○之前完全不認識,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見過面,乙○○和丁○○並沒有去找過我,亦沒有收到丁○○給付二千元,我並不知道上開土地之情形,徵收時以為已經沒有我們的持分,後來代書來找我談土地之事,我才知道尚有部分畸零地。八十三年間測量後,才知悉其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遭丙○○、甲○○及己○○○等人佔用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Ⅰ、查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七號土地,面積○點○三六七公頃,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原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通山(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其他共有人林育地(應有部分八分之林阿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林育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林阿喜(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林阿力(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嗣林通山於四十六年八月九日死亡,其子林火爐(即被告之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林火爐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及其弟弟林茂雄辦理繼承人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林阿球之繼承人林水盛(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林育地之繼承人林坤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林阿喜之繼承人林阿囝(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林阿力之繼承人林土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林通山之繼承人戊○○、林茂雄(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後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間,因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辦理臺七丙線30K十020─290路基拓寬工程需要,奉准徵收部分土地面積○點○二○八公頃,並逕為分割出同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協議分割增為七─二至七─七號),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委託林茂雄領取補償費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四四五四八號函暨附卷、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資證明,依此,該土地於其父林火爐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前,應係由其父林火爐管理,而被告於其父林火爐死亡時年僅十六歲,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能否清楚了解,客觀上值得懷疑。
Ⅱ、系爭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土地出賣時,被告年僅二十四歲,而被告於其父去逝時,又已搬離原住地,此亦可依證人丁○○稱「因戊○○已搬到羅東,我請乙○○帶我去羅東找他,第一次只有他祖母在家,第二次見到他時,才知道他叫戊○○」等語可知,又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具領,被告又係於八十年八月間委託林茂雄領取,如上述,土地於徵收之前,係由其父林火爐管理,其父林火爐死亡時年僅十六歲,復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其中之土地○點○二○八公頃又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徵收,被告主觀上認為土地既經徵收,應已無所有權存在。故其於本院稱「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我供稱『徵收時才知道有該筆土地』的意思是徵收時以為已經沒有我們的持分,後來代書來找我談土地之事,我才知道尚有部分畸零地。」尚與常情無違。故其前於a、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該地被徵收作為道路,伊去領取補償金才知道伊有該地,並且知道遭丙○○等三人占有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b、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因為該土地後面之地主謝字揚、羅阿邁要蓋房子,委託沈佰慶代書找伊時才知道土地被竊佔等語;c、原審審理中稱: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土地分割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始知其與他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第七之二、七之三、七之七地號土地遭丙○○、甲○○及己○○○等人佔用云云(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三十八頁,以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各等語,雖前後有所不一,惟就其知悉尚擁有共有土地乙節,尚不得指為相互矛盾。
Ⅲ、證人丁○○故迭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證述「六十四年六月之出賣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第十頁)係由乙○○居間介紹我原先是向邱雙全購買漁池地約一千五百坪,要辦理登記時,代書說少掉一百五十坪左右,我去質問邱雙全,他說該一百五十坪是林家的土地,他向別人購買時就沒有辦理登記,我要求他出具證明做為保障,但林家不肯出具證明,後來我又出錢向他們再買一次,他們才簽立這一份出賣證。」「該出賣證係請代書吳阿城寫好後,因乙○○與他們是親戚,遂跟伊分別至被告、林土木及林游阿茅等人住處;林水盛家則是蔡祥標陪伊去的,上開出賣證均係由被告及林游阿茅等五人親自蓋章,土地款是同時付給他們的,且土地係邱雙全(已死亡)於六十四年六月間點交給伊」等語,且證人乙○○、蔡祥標及吳阿城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乙○○稱「我是介紹戊○○、林游阿茅賣給丁○○,其他二人我不知道,請代書寫好契約書再到出賣人家請出賣人蓋章,然後把價金分成五分,一個人不到二千元左右」,吳阿城稱「該出賣證是我寫的,但最後一行張金木部分非我寫」,蔡祥標稱「我認識丁○○及林水盛,當時我跟丁○○一起去找戊○○,因當時我是義警又跟丁○○同事才一起去,那印章是林水盛自己蓋上去的」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卷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及本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出賣證上「張金木」部分既非證人吳阿城所寫,與證人丁○○等人提出者即有不同,該出賣證是否與原始者相同,即非無疑,再乙○○雖已死亡無從查證,然依其陳稱「其他二人我不知道…一個人不到二千元左右」等情,亦與出賣證上記載「立會人乙○○」之旨趣不同,更有甚者,被告僅係繼承人之一,其有無權限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何以由其一人即可以代表全部繼承人,於出賣證上未予載明,且不動產買賣所重價格,今「出賣人」等人之應有部分既各不相同,而所收受之金額竟均為「不到二千元左右」,亦令人質疑。
Ⅳ、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卷附林土木於六十四年一月七日為其父辦理死亡登記申請書上之林土木印文、林游阿茅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林游阿茅印文,以及林水盛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書上之林水盛印文,縱與上開地段第七地號出賣證上之林土木、林游阿茅及林水盛之印文相同,僅能證明林土木、林游阿茅、林水盛三人出賣該土地予丁○○時所簽立者為真,且印章亦係其三人所蓋用,然不動產價值甚菲,苟無其他證據證明出賣之事實,不得因此即推定被告亦有出賣該土地於丁○○。
Ⅴ、證人丁○○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地段第七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害人丙○○、甲○○及己○○○等人時,已言明該土地無法辦理移轉手續等情,固據丁○○、丙○○、甲○○證述在卷,並有載明「該土地係賣主丁○○向林游阿茅等五名承買時就無法過戶,故本案土地買賣無法辦理移轉手續」等語之出賣證三紙附卷可稽。此與丁○○與林游阿茅等人簽立之上開地段第七號土地出賣證亦經批明:㈠本案土地買賣無法移轉,買主若要辦理過名者,其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干;㈡欲後買主須辦理登記時,賣方應無條件出面認印及配合,不得推諉等語之記載相同。然就該二份出賣證互相對照下,當可知六十五年二月間之出賣證上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係照抄六十四年六月之出賣證而為相同之記載所致,不得因前後兩份出賣證之附記相同,即認定被告有出賣該部分土地予丁○○之事實。
Ⅵ、故被告因上開土地仍登記其為共有人,不理會丙○○、甲○○及己○○○等人建請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渠等三人之要求,而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要求丙○○等三人價購上開土地,因丙○○等三人告以係向丁○○購得上開土地,拒絕再向被告重復購買,並提示前揭出賣證予被告觀覽,並由丙○○、甲○○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調解,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參被害人丙○○、甲○○陳述,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鄉民字第九三八五號函檢送之該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度民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案全卷影本);及就丁○○將宜蘭縣○○鄉○○○段第七之十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海褔、呂淑麗部分,被告亦要求林海褔、呂淑麗向其購買(參證人林海褔、呂淑麗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均為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客觀上並無非難之處。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上開地段第七地號土地並未出賣予丁○○,其要求丙○○等三人向其購買鐤橄社段第七之二、七之三、七之七地號土地遭拒後,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申告「稱丁○○等人偽造上開出賣證及竊佔其土地」,客觀即屬有據,其所訴被訴人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即其並無使丁○○、丙○○、甲○○及己○○○等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圖甚明。
五、原審疏未究明,遽以被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丁○○,竟於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稱:丁○○所提出之出賣證係偽造云云,顯係虛偽之申告,而有使丁○○等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之危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誣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法 官
法 官 黃 國 忠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