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人 丙○○○代 理 人 乙○○反訴 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阻擾反訴人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三二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件,明知反訴人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意以此提起自訴,揑稱反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偽具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民國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反訴人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0二巷五號,而認反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顯有誣告之故意。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有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反訴人(即上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案外人陳連寶(即反訴被告之外婆)於日據時代在台北縣新店鎮大坪林字七張三六二番地租地建築第一號二階建及第二號平家建二棟房屋,三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陳連寶將後者台北縣○○鎮○○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出售與案外人楊高雞(已死亡,繼承人為楊吉江),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連寶、楊吉江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反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反訴被告之母翁高金枝係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向陳連寶(翁高金枝之母)購買前者第一號二階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現改為同街一0四號),二者所購房屋不同,蓋光明街一0四號為陳連寶一人所有,光復後建號整編為五二五號(基地逕分割為同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十一、三六二之二十一號),而陳連寶與楊吉江之被繼承人楊高雞所共有之房屋建號五二六號(基地逕分割為同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十二號),上開二建物均為獨立之建物,反訴被告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確為反訴人所有,竟誣告反訴人意圖吞取反訴被告家人所有之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十二號土地,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偽具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民國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上訴人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0二巷五號,而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足證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行為,其及選任辯護人陳稱略以Ⅰ、新店市○○街○○○巷○號之基地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二號係被告及家人所共有,原為豬舍於六十八年間由翁高金枝改建。Ⅱ、上訴人為被告之鄰居,意圖奪取三六二之三二號土地,以陳連寶等名義提起優先承買權事件,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乃以向案外人陳連寶購買過戶虛無之房屋,再以偽造文書變更土地登記損害被告等。Ⅲ、本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新店市○○街○○○巷○號之使用面積為四二.四五平方公尺,該房屋至光明街之距離均為三六.四一九公尺,折合一二0.一八六尺,而日據時代原圖,上訴人買受之第二號平家建距離光明光明街一一0.二尺,足見一0二巷五號房屋非上訴人所購買之第二號平家建,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極為明顯。Ⅳ、新店市○○街○○○巷○號原為豬舍,被告之母翁高金枝於六十八年間改建成屋,其建材取於光明街一百號重建之舊料,迨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新店七張路二四六號改為廣明里一0四號及一0二巷一、三號,六十八年豬舍改建房屋同時新編為一0二巷五號,該一0二巷五號屋絕非一0六巷一之一號整編而來,上訴人為鄰居明知此情,竟矇蔽戶政事務所取得整編證明,再更改土地登記。Ⅴ、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陳連寶起訴反訴被告等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所據呈案之土地謄本,其上載明①建物門牌七張路二四六號。②基地七張小段三六二號。③總面積二四0.九三平方公尺。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發回意旨指明:「房屋一層面積為二四0.九三平方公尺,折合七二.八八一坪,系爭三六二之三二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折合四五.三七五坪,何以能認定五二六號建物房屋即係建築於系爭三六二號之三二土地上」,發回之後,上訴人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變更面積為七二.六九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亦配合變更,足見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更改土地登記而達其不法之目的等語。

四、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自訴人亦同)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丙○○○確有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並書立切結書,稱「新店市○○街○○○巷三、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

一-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戶政事務所並照准給予證明,此為兩造所是認,然其等就前揭整編之「新店市○○路○○○巷○號」門牌所屬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則互有主張,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所提書狀在卷足佐。

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非由一0六巷一之一

號整編而來」是否屬實,如非事實,反訴被告係明知而故意揑詞誣陷上訴人抑或因懷疑而誤告乙節:查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新店市○○街○○○巷○號之使用面積為四二.四五平方公尺,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三號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又翁高金枝於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檢附之同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之使用面積為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座落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十二號)」,此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四

十一頁),依此二成果圖可知,「新店市○○街○○○巷○號」之使用面積應為五四.五五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陳連寶起訴反訴被告等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所據呈案之土地謄本,其上載明①建物門牌七張路二四六號。②基地七張小段三六二號。③總面積二四0.九三平方公尺。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發回意旨指明:「房屋一層面積為二四0.九三平方公尺,折合七二.八八一坪,系爭三六二之三二號土地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折合四五.三七五坪,何以能認定五二六號建物房屋即係建築於系爭三六二號之三二土地上」,於發回之後,上訴人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變更面積為七二.六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亦更正為光明街一0二巷三號、五號(參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按上訴人於更正前後之面積亦與上開成果圖不符,再依新店鎮戶政事務所公文所示「經查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編訂,惟是否由原先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分別整編而來,本所並無資料記載,亦無他方可稽,另申請人信誓旦旦,又書切結書證明該光明街一0二巷五號乃由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調整而來,故擬依憑切結書開是項證明」(參反訴被告所提證七),上訴人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0二巷五號,是以反訴被告依上開情由,懷疑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所示,其即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反訴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

⑶更何況,證人楊吉江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亦證稱:「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以前係陳連寶養豬用」(參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等語,依上開證詞,故反訴被告辯稱:「新店市○○街○○○巷○號原為豬舍,被告之母翁高金枝於六十八年間改建成屋,其建材取於光明街一百號重建之舊料,迨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新店七張路二四六號改為廣明里一0四號及一0二巷一、三號,六十八年豬舍改建房屋同時新編為一0二巷五號,該一0二巷五號屋絕非一0六巷一之一號整編而來」等情,即非憑空揑造,其依上開情由,懷疑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即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反訴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

⑷依上所述,反訴被告甲○○所提出自訴狀,顯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

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故意誣告之犯行,自難僅憑反訴人丙○○○片面指訴,即令反訴被告甲○○擔負罪責。

五、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犯誣告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反訴人丙○○○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