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為靠行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二人明知庚○○持安養中心之購油卡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購買油單轉赴基隆油庫提領油料後,應將所提油料悉數灌注入安養中心之鍋爐油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利用乙○○獨自負責調度、驗收、保管安養中心鍋爐油料及請領運輸油料費用機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於每月購提十三公秉(合一萬三千公升,分二次提領)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將乙○○所保管持有之普通柴油運往庚○○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予以存放,除部份運回安養中心外,餘或由庚○○留供自用外,或由庚○○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之牌價售予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乙○○並於每公秉分取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止,謝、孫二人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所得利益計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 (10.5(當時中油公司公告牌價每公升之價格)×126000=0000000),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由庚○○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該部分利益計折合一十八萬九千元 (10.5(當時中油公司公告牌價每加崙?宏顳?×18000=189000)。
二、乙○○、庚○○因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為掩飾犯行,明知安養中心並未將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竟共同另行起意,利用不知情之張秋勇、高春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彼等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私經濟活動所登載之文書),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之字據交予安養中心,故意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張秋勇、高春金。又乙○○於安養中心行政組擬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用油量時,明知其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戊○○、張榮律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公文書數字欄並未有購油量不足情形,竟於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予以變造,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使安養中心誤信有向運油之立裕公司借油使用情形,且以影本代替原本提出於安養中心行政組,原本則加以丟棄,致安養中心未能徹查被侵占之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戊○○、張榮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均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待安養中心用油不夠時,始前往立裕公司運回,伊等並未侵占安養中心之柴油,且寄存單是安養中心主任要伊等寫的,伊等並未偽造寄存單。又伊等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不實在,自白書係調查員事先寫好要伊等照寫云云。被告乙○○並另辯稱:伊未變造用油紀錄簿數字欄之數字,因三年來都沒有作紀錄,主管要求作出三年來之用油紀錄,伊乃以推算方式約略計算,並無偽造之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被查獲止,如何利用安養中心每月向中油公司購買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先運往被告庚○○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儲放加以侵占,除少部份柴油為被告庚○○留用外,餘由被告庚○○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之牌價一0.五元出售,被告乙○○並於每公秉分取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被告等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
油。嗣被告等為掩飾犯行,竟共同另行起意,利用不知情之張秋勇、高春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乙○○、張秋勇、高春金公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之字據交予安養中心。其後被告乙○○為掩飾三年度侵占油料之犯行,復將其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戊○○、張榮律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數字欄加以變造,並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係庚○○誘惑我一起侵占油料的,當時他向我表示安養中心的油用不完,他有管道可以將侵占的油拿去轉賣,而安養中心對油料管制不確實,只要我肯放手,驗收不確實,則沒人能發現」、「用油紀錄簿確實經過本人變造」、「該證明係被行政組發現短少一萬八千公升油料後,伊與庚○○等人討論如何掩飾侵占犯行所出具的證明」、「每公秉抽取四千五百元,庚○○利用來安養中心注油到鍋爐油槽時交付賄款與伊,知道庚○○交付金錢之意義」、「庚○○都是利用來安養中心注油到鍋爐油槽時交付賄款給我,交付的款項視留存在油灌車內未注完的容量而定,即留存一公秉給我四千五百元,留有二公秉則給我九千元」、「知道庚○○將侵占之油運回三峽油槽再轉賣出去」等語,及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安養中心短少十八公秉係伊於運送過程中陸續侵占累積,被告乙○○被發現短少時,找伊必須出具一紙寄存油料十八公秉證明,才能掩飾我們共同侵占油料犯行,...於是書寫該證明」、「事實上三峽車庫的一萬八千公升油料確實是自安養中心未加完的油料中陸續侵占累積來的」、「安養中心取得柴油轉賣與北投高爾夫球場」、「安養中心侵占之油料已於每月陸續轉賣出去,會同查看三峽油庫內之存油大部份都不是安養中心所有,因此寄存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本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運送期間的觀察,平均每個月大約剩餘三千公升,一年約三萬六千公升」、「剩油部份...即會載回三峽車庫的油桶,他再視剩油數量向伊收取每公秉四千五百元酬金」等語(以上均見偵卷調查筆錄),並有被告乙○○書立內載:「趁每個月向中油公司提油的機會,將部分油料運庚○○三峽的油庫,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每年約三萬六千公升(按係三年半)...」等語之自白書乙份 (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在卷為憑,互核大致相符。
(二)被告等前開供詞,係出於任意性乙節,亦經承辦調查員甲○○、己○○、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等抗辯前開自白不實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人張秋男、高春金於調查時證稱:「將油料灌注中心鍋爐,大部分雖可全數灌完,庚○○會事先告知預留一或二公秉,沒有注滿則運往三峽鎮油槽,運回三峽鎮之油,有些自己的油罐車用,其他由庚○○轉售國華高爾夫球場」、「看到庚○○塞四千五百元給乙○○,那一次留一公秉在油罐車內」、「寄存證明上的高春金及張秋男是我們二人親自簽名的無誤,當時會出具該證明,係庚○○告訴我們,乙○○告訴他安養中心的行政組清查鍋爐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的用油量,發現該半年所購的油料短少了一萬八千公升,為了掩飾乙○○涉嫌侵占油料的行為,必需由我們運油公司出具一張一萬八千公升的油料係寄存而不是被侵占,因為庚○○要求我們二人要跟他共同聯名出證明,我們只好在該證明上簽名」(見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寫保管收據)謝先生拿給我們簽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
(四)證人即安養中心鍋爐技工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但貴站現在提示的用油量登記簿係影本,經我仔細看我發現影本上的油料數字欄內的數字並非我的筆跡(簽名部分係我的筆跡沒錯),該欄內的數字有被變造過。換言之影本內的用油料、加油期日均與原始我所登記的數字不符,影本上的輸油次數自然與我說的...不符」等語,且證人即安養中心行政組組長吳惠櫻亦證稱:自中油提領之油自然要注入鍋爐油庫內,乙○○未向行政組或安養中心報告過與立裕公司私下協調以借用或存放方式調節油量。八十五年七月會報,郭正麟主任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乙○○在場起來說有欠人家油,未說欠誰油,郭主任叫伊調查,乙○○拿用油日報表原本,伊質疑正確性並表示有誤退回,乙○○都說算錯,退回三、五次才說油寄放立裕公司,後要求原本,乙○○竟說拿回家遺失,伊問戊○○、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簽名非渠等簽名,事後至三峽鎮油庫看,共有二個水泥之地方,他說一個放油,另一個廢棄,有三部車,一部廢棄車放油,另二部車平常還在開等語,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吳惠櫻在統計出短少的油料數量後有無將用油記錄簿(八十五年一至六月)的原本交還予你?)有的」、「提示之用油記錄簿確實有經過本人變造」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在用油量登記簿上登載用油情形,被告乙○○嗣改稱:事發後該中心才作月報表,以前沒作月報表是吳組長說主任要看三年前的油量,並且要作成月報表,所以吳組長要我把三年前的帳造出來,我說以前都沒作過,而且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每日用油量記錄簿早就沒有了,吳組長說要我自己想辦法,不管用任何方法都行,只要把三年前的油量月報表在三天內計算出來,她也好向主任交差,我只好想出用推算的方法推算出每日用油量,再計算月報表云云,即屬空言,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國華高爾夫球場經理陳已欽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八十二年元月起,雖然名義上本球場有向中油公司購買低硫燃料油,但還是由庚○○等人去購買,購買後庚○○等人並未將該低硫燃料油運交給本球場,而係運交六公秉的普通柴油至本球場」等語,並有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售與國華球場柴油六公秉之驗收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六)證人即安養中心主任郭正麟於偵訊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分安養中心會報時,伊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乙○○聞後起來表示現在油不夠,還欠人家油云云,伊覺奇怪為何以前未說,散會後被告乙○○向吳惠櫻表示欠人家三十幾公秉,隔幾天被告乙○○說尚有剩油,持一張字據,伊要吳惠櫻往前二年追查,並要求被告乙○○、戊○○及張榮律三人不要將原始資料丟棄,後來乙○○只交付影本資料,說原本放在家裡,伊叫吳惠櫻開車載乙○○回家拿,乙○○說自己乘坐計程車回家拿,結果說其母親當舊報紙賣掉,伊問另二人戊○○、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數字怪怪的,好像不是他們筆跡等語。
(七)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對於(一)庚○○未曾按月給付其金錢;(二)其未侵占油料係正常損耗等,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益見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無訛。是被告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自白,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
(八)至證人吳惠櫻雖於原審固證稱:安養中心對於鍋爐內之存油從未實際結算存油量,因為難有正確的估算,故而該鍋爐內之存油實際是否短少不明,但要偷油應該很不容易,當我發現油有短少時,我有找乙○○一起核對,他說有一部分油存在運油公司。我去問運油公司,的確是有個地方是存放油的,存放在運油公司的油是否有十八公秉我沒有確認,但運油公司有承諾那短少的十八公秉會給我們。申請用油的程度是一個月的用油量一次就要申請完,是為要節省運費上的考量,而我們請油的費用與運費是分開請購的,我到三峽去看運油公司說存放我們存油的油槽,那裏有一個水泥油槽及一輛油罐車存油,但運油公司沒有指明那些是存放我們存油,用油日報表是乙○○保管的,現已遺失,乙○○有給我一份影本,但其上之資料怪怪的等語,而該中心有二個油槽,一個存量三公秉(實際為三.五公秉)、一個存量六公秉(實際為七公秉)云云。證人戊○○亦證稱:油槽內的油不可能被人從中抽出,以前(指案發時)我們的鍋爐只能用普通柴油,無法用其他的鍋爐用油,要用高級柴油也必需用其他的設備才行。依我所知我們的普通柴油外面的車輛是不能用的,外面車輛用的是高級柴油。我對本案均不知情,調查局之前的訊問是很久的事,內容不記得云云。惟查:本件並非自油槽內抽出油料,且國華高爾夫球場曾用普通柴油,有如證人陳已欽所述,是以證人戊○○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被告乙○○既負責用油之請購及保管,對於每月之消耗及進油情形當知之甚詳,且不難結算存油量,而本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獲時,既已算出減少十八公秉,豈謂難不正確估算。又被告乙○○於權益上固當將安養中心之油料寄放於立裕公司之油槽(詳無後述),但依前開證人吳惠櫻證稱:「八十五年七月會報,郭正麟主任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乙○○在場起來說有欠人家油,未說欠誰油」等語及證人郭正麟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分安養中心會報時,伊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乙○○聞後起來表示現在油不夠,還欠人家油」等語,本件查獲前開油槽之油料當已由被告等侵占,而非單純「存放」,否則何以被告指稱仍積欠他人油料。再證人高春金、張秋男、陳已欽嗣雖翻異前詞,證人高春金證稱:庚○○叫我們運油到安養中心,並沒有運到其他地方,只有安養中心的油槽放不下時,我們才會再運去其他地方存放,我們沒有把油運去賣給國華高爾夫球場,我們運送的單位是三公秉,而安養中心每次都請五公秉左右,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他們根本沒問我什麼,他們就自己一直寫,甚至有些我沒說的,這種油是鍋爐燃料用油,我們的車根本不能用,我確實沒有看到庚○○有拿錢給乙○○這樣的事,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甚至有些我沒說的,調查人員還會拿些東西給我看,說其他人都已經這樣說了,當天我的身體已很不舒服,所以他們給我看調查筆錄時,我就簽了,其實調查筆錄不實在云云,證人張秋男證稱:我絕沒說過存放的油拿去賣給別人這樣的話,也沒說過庚○○有拿四千五百元給乙○○這樣的話,又那些油我們的車根本就不能用,我確實沒說過調查局筆錄裡那樣的話云云,證人陳已欽證稱:國華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三年間,雖曾將鍋爐換小一點,但沒改用普通柴油,我們買的鍋爐用油都是中國石油公司的高級柴油,是向庚○○買的,至少買了七、八年,都有發票,八十二、三年的發票可能被會計部門銷燬等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附和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九)證人張秋男、高春金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寄存證明上的高春金及張秋男是我們二人親自簽名的無誤,當時會出具該證明,係庚○○告訴我們,乙○○告訴他安養中心的行政組清查鍋爐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的用油量,發現該半年所購的油料短少了一萬八千公升,為了掩飾乙○○涉嫌侵占油料的行為,必需由我們運油公司出具一張一萬八千公升的油料係寄存而不是被侵占,因為庚○○要求我們二人要跟他共同聯名出證明,我們只好在該證明上簽名」(見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要寫保管收據)謝先生拿給我們簽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足認該寄存字據上高春金、張秋男之簽名即非偽造,而被告庚○○復係自行簽名製作,縱其內容虛偽,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十)被告等雖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云云。然安養中心有二個油槽,一個存量三.五公秉,一個存量七公秉,合計總存量為十.五公秉,而該中心每月購油分二次提領,一次為五公秉,一次為八公秉,均在總存量範圍內,顯係經過估算其容量及運費後而決定提領之次數,縱扣除安全預備存量,亦應可全數罐入油槽內,無須另存放他處云云。惟依前開證據觀之,被告等確有在寄存證明上登載不實,並侵占安養中心所購普通柴油之犯行無疑,另被告乙○○將原本丟棄,係為掩飾犯行,否則何以於會報時先陳稱欠人家油,事後反稱有油寄放他人處。況八十五年七月間被查獲時,寄存油料高達十八公秉,已超過該安養中心一個月之請購用油量 ( 十三公秉),以被告乙○○每月經管安養中心之油料,豈會有如是差異,且被告等亦自承立裕公司為安養中心存放油料並無另收取費用,以儲存油料需有足夠之空間及設備,被告庚○○為安養中心運油所得利益僅為每次之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雙方既未約定代為存放油料,立裕公司豈肯免費為安養中心存放剩油,足認被告等所辯不實。
(十一)至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固供稱:「(庚○○)逢過年再另外包一個五千元的紅包」云云,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由乙○○抽取四千五百元),剩下的歸我們三人合夥」云云,惟關於「過年收受紅包」及「三人合夥」之事,嗣已否認其情,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二)此外,復有安養中心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鍋爐用油紀錄資料影本、八
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各年度加油日與發票日比對表分析及安養中心油庫加油與發票日期比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用油比較表、安養中心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實際加油與運輸公司請款次數比對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
十五年六月庚○○載售普通柴油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驗收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政二字第八五二0九六三二號函及相關附件、照片等在卷可稽。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設自費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為靠行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乃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庚○○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第四條、第六條所定之罰金刑均提高,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乙○○、庚○○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等間就所犯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被告庚○○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其犯意應連貫,且在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庚○○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亦即本件事發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並非在侵占公用財物之意念範圍內,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另被告等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均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共犯貪汚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侵占公用財物,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由庚○○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而被告庚○○自承係以每公升一0.五元出售,是二人所得利益計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 (000000-00000=108000,10.5×108000=0000000),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開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期間,明知立裕公司自基隆油庫提領普通柒油載運至安養中心灌注入鍋爐油槽之次數,每月平均不超過二次,且立裕公司與安養中心之承攬契約,載運一次,僅能請領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庚○○冒開「立裕公司」統一發票之方法,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被告庚○○交付之統一發票每月超過實際運油二次以上之部分並無載運事實,且無提出加油單單據,基於圖利庚○○犯意,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檢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運費,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庚○○,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因認被告等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乙○○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待安養中心用油不夠時,始前往立裕公司運回,乃有運費支出,伊等並未侵占安養中心之柴油,亦無虛報運費情事等語。
(三)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固供稱:「浮報運費部份,每月實際注油次數二次,超過部分即為浮報之次數」等語,被告庚○○於調查時亦供稱:「自中油基隆油庫運回安養中心灌注至鍋爐油槽,耗費時間較多,如果請領一趟運費划不來,所以乙○○會要伊多開幾張統一發票,多請領多趟運費」等語,並有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乙份 (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在卷為憑,惟被告嗣已否認上情,且證人吳惠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安養中心對於鍋爐內之存油從未實際結算存油量,因為難有正確的估算,故而該鍋爐內之存油實際是否短少不明,但要偷油應該很不容易,伊有到三峽去看運油公司說存放我們存油的油槽,那裏有一個水泥油槽及一輛油罐車存油,但運油公司沒有指明那些是存放我們存油等語,雖未明指運油公司有存放安養中心之油料,但亦未否定運油公司有存放安養中心油料之事實,再被告等雖供稱運油公司輸油每月係分二次輸入云云,惟依卷附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安養中心之簽呈記載:「經檢討本中心運油方式,春、夏、秋三季在正常氣候及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兩樓每月運油次數為一至三次,冬季為二至四次,每次運油量扣除安全存量自三公秉至六公秉不等。每年運油次數約二十次至三十六次不等,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招商辦理,並依實際運送時間及次數支付運費,所需費用由本中心安養服務業務費項下支應。」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庭訊證稱:「(安養中心在被告乙○○負責保管油料及調度以外的期間,有無把油料暫存在別的地方的情事)我不太瞭解,但在八十六年以前油料的容量不夠,有裝不下的情形,至於裝不下的油存在哪裡我不清楚。後來八十六年把油桶改裝,容量增大。」,參諸被告庚○○所提出驗收單二紙,其中一紙記載安養中心長青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尚存柴油一公秉,以及安養中心松柏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尚存柴油六公秉,有該驗收單二紙在倦為憑,亦足證明安
養中心用油事宜,的確產生所載之油一次裝不下於安養中心儲油槽之事實,是以安養中心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柴油,每月約十三至十五公秉(因夏季或冬季而有所不同),須一次全部申購完畢,而該中心之油槽無法完全容納申購之油料,乃由立裕公司將自中油公司提領之油料運至該中心,灌注於該中心油槽後,所餘之油再運至三峽存於立裕公司之油槽及油罐車內,日後再依該中心之需要運至該中心(按該中心之二油漕不能互通,任一油槽缺油時,即須將存於立裕公司之油運至該公司),其運油次數自是有所增加,顯然超過一個月二次之運油次數,而立裕公司既有運費支出,是其向該中心申請運費並開立統一發票,自無虛報運費情事圖利或詐欺或登載不實可言。從而本件被告等被訴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檢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運費,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庚○○,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即缺乏事證。
(四)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運送安養中心油料的業務係庚○○自行去承攬的,他們雙方有無訂立契約,本公司並不清楚,本公司因收受庚○○每個月一千五百元之靠行費,庚○○所有的運油車之行車執照係登記為立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人還是庚○○),所以庚○○承攬的業務如有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時,即以本公司的名義開立,本公司再向他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足認被告等並無冒開發票情事。
(五)至證人即安養中心鍋爐技工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為油槽的總容量有一萬零五百公升,而我們都是在快接近安全底限時才通知運油公司來輸入油料,且輸油是分二次輸入,所以當月買的油可以在當月輸完,並不需要另委存於民間的運油公司」、「我們二人所說的每月輸油次數至多不會超過二次,係基於我們數年來的實際觀察與印象得出來的,而且當時的用油登記簿上的紀錄應該也是如此」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再證人吳惠櫻雖供稱:「乙○○未向行政組或安養中心報告過與立裕公司私下協調以借用或存放方式調節油量」等語,惟並不代表被告乙○○未曾因權宜之便而存放油料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