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申○○
午○○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右上訴人因被告壬○○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生爆炸,自訴人之母寅○嚴重灼傷,蔡晉祥當場死亡,房屋嚴重受損,並波及鄰居,造成數人輕重傷及財務之重大損害,該爆炸之原因,經初步鑑定認為由於瓦斯之氣爆引起,至於如何導致瓦斯氣爆之原因則尚在追究中。經查北港公司為一家餅乾製造廠,自七十六年合法登記起,即向被告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購買瓦斯,作為烘焙食品之用,初時由榮星公司送來數筒每筒五十公斤之小筒液化瓦斯,後來使用量增加每一次約使用十六筒之五十公斤瓦斯,所有管線安裝全由榮星包辦,瓦斯筒仍為榮星所有(一般習慣瓦斯筒皆由瓦斯公司提供,很少由使用者買斷,瓦斯筒之保養維護全由瓦斯公司負責),榮星將十六個瓦斯筒串聯裝置以供北港公司使用,當時所串聯之瓦斯筒亦放在現場一樓後方,由於使用量大,榮星公司換裝相當麻煩,由前門馬路運到屋後長達二、三十公尺,而且五十公斤裝瓦斯筒每逢冬天氣候寒冷時,筒下方之液化瓦斯容易結冰,很難使用,因此於七十九年間榮星公司主動向北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未○○建議使用較大型之瓦斯儲氣槽,表示其換裝瓦斯方便,且儲氣槽可加熱冬天不會受結冰影響,未○○尋價,榮星公司告以必須從房屋前方大馬路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至房屋後面,接上儲氣槽及氣化器等設備,至於一樓後方至二樓可使用原先裝設之鉛鋅管,儲氣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司使用,就所有管線及施工、安裝、各項安全所有設備約需新台幣五、六萬元左右,於是北港公司全部委請榮星公司設計安裝。
二、查榮星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安裝儲氣槽及相關管線設備後,根本未告知被告應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聘請專門技術人員管理,更未告之應加裝防爆牆等設施,即馬上將舊有的約十六個瓦斯筒搬回,並馬上打入液化瓦斯供北港公司使用,但榮星公司負責人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之偵訊供述:「油槽的規格及地點都是北港公司要求,我們只是遵約設置油槽」、「沒有申請竣工檢查,因為北港好像缺少工廠登記證或安全距離不夠,沒有加裝防爆牆,所以沒有申請」、「知道瓦斯槽不合法,但是我們要求北港要做防爆牆及漏氣警報器及灑水設備,之後申請竣工檢查才會合格,北港公司一直沒有配合」、「還要花錢,他們不願意,他們也可自行找其他公司做,我們有一直要求他們做,因為這是危險之設備」、「裝置瓦斯槽費用含稅五二五00元不包括安全設備,只有瓦斯槽與管線」(證四),被告乙○○為榮星公司之員工,於該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亦供述:「是我代表公司去接洽,是買斷不是借用,總價五萬元左右,安裝好之後向他們父子要工廠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所以無法申請」、「正常程序是我們幫他們申請,但他們拿不出證件,故無法申請」、「有告訴他們儲氣槽不合格」、「兩年來都是我幫他們維修管路」。然查:⑴北港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早於七十六年即已取得,於發生氣爆後,被告為了推卸責任,竟將全部責任推給北港公司,被告根本未告訴北港公司需要申請竣工檢查,何來「拿不出證件」之情事,顯見被告之證詞不實在。⑵衡諸常情,被告經營瓦斯氣體公司,應具有專業安全知識,北港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採用被告公司之氣體,瓦斯筒亦由被告提供,因此於榮星公司建議北港公司換成儲氣槽前,北港公司根本不知有儲氣槽可使用,故所有設計安裝之管線及安全設備當然委由榮星公司全權處理,到底應有多少安全距離,應有何種安全設備,一般人根本不了解,榮星公司何得委稱係依北港公司之指示而安裝,由此可見,被告之證詞為虛偽卸責之詞。⑶依一般慣例:瓦斯公司替客戶設計安裝好儲氣槽,一般人皆不知需申請竣工檢查,慣例皆由裝設者申請,此種慣例被告亦不敢否認,但卻推拖北港公司拿不出證件。⑷被告既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加強其他安全設備,該儲氣槽仍屬被告榮星公司所有,被告應負責裝設之瓦斯槽具有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合格並應每年定期檢查及重新檢查合格始能裝設,被告應維護其正常使用狀況殊未注意,顯應負責。⑸被告明知未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復為了意圖營利繼續灌入瓦斯供北港公司經營生意使用(北港公司每年需要之瓦斯量達數十萬元),顯然被告有危險發生之認識,其貪圖利益,不顧北港公司之安全及大眾之安全,顯然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其氣爆所導致之傷亡及財務損失被告應負責任。⑹北港公司生意蒸蒸日上,於該屋二樓之機器設備價值達近千萬元,若需要數十萬元裝設安全設備,北港公司斷無捨區區十幾萬元而置自己及公共之生命財產於不顧之理,被告推說北港公司為了省錢而不裝設安全設備,實在極不盡情理。⑺北港公司委請被告設計、施工之管線長達三十公尺左右,該五萬多個包括管線及相關安全設備及施工安裝費用,並未包括瓦斯槽體,單該槽體價值即達數十萬元,五萬多元並未包括該槽體。由上述事實,顯見被告虛偽作證之情。
三、查北港公司負責人酉○○與前負責人未○○雖被桃園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九四一九號、九一四四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十二號),但該公訴意旨竟全部採信壬○○及乙○○之證詞,以認定北港公司過失之責,顯然有所誤會,關於北區勞工檢查所只是就未申請竣工檢查及可能為瓦斯氣爆表示意見,至於該儲氣槽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每年定期檢查?本案應由何人申請竣工檢查等事項並無表示,起訴書引用北檢所等人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乙、程序方面: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港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酉○○(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四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執照與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見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未○○(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申○○所陳),而在北港公司內受傷之寅○(事後死亡),為酉○○之妻,亦即自訴人申○○、午○○之母,死亡之蔡晉祥為自訴人申○○之子,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罪嫌。關於: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程序中陳明撤回告訴,但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自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聲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八四年上訴字第五三0三號),但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期日,自訴代理人陳明:「量刑太輕,另偽證罪已另提告訴」,嗣後於上訴及更審程序即均未再就偽證部分有所主張,是就原審判決之偽證罪部分,自訴代理人既另提告訴,其真意應為撤回原陳明全部上訴中之原審偽證罪部分,則原審判決之偽證部分已判決確定。
②、關於自訴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寅○尚未死亡,但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於住院中之火災死亡,而自訴人為寅○之子,其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寅○已死亡,在程序上其等自訴人之身分自屬適格。
貳、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本院審理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自訴人論告及被告答辯後,審判長對自訴代理人甲○○律師闡明訊問:「這是否為過失犯?是否有犯意的聯絡、行為分擔證據?」,自訴代理人雖陳稱:「我認為他們是過失,我們認為是故意,是故意的情形,他們故意提供這樣的東西,他們的義務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五第一七九頁),而將故意與過失犯併陳,即認被告二人涉犯罪嫌為原主張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過失放火罪嫌,與同條第一項之故意放火罪嫌。然代理人此事後改稱而有矛盾之詞(因無從併存過失與故意之情形),顯係因應審判長究明究竟有無證據證明下,所為陳述(見是日錄音),而本件自繫屬迄發回更審之審理程序論告,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均無此項被告係故意行為之陳述以及舉證,況此部分被告犯意之前提要件,仍需先認定被告二人有無原自訴意旨所認行為,而本件經詳加調查證據,堪認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陳行為(詳如下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項改陳,無礙程序進行與審酌事證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叁、本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因北港公司左鄰右
舍受損害之被害人童彭寶珠、鍾萬枝、童明乾、童明坤、童黃秀英、林清河、呂學登、謝俊秀、楊龍發、陳原峰、呂徐純、辰○○、王永裕、周業裕、楊建輝等人向警提出告訴(調卷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二十八頁),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園警刑字第六八二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酉○○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壬○○應檢察官傳訊作證(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五八頁)時具結,證稱略以要求北港公司作防爆牆、漏氣警報器、灑水設備,申請竣工檢查才會合格,但北港公司不願意等詞,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並未具結),陳稱略以:「安裝好後,向他們父子要工場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所以無法申請」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反面)。檢察官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起訴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第九一四四號、第九四一九號、一三九四八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中,雖列載證人壬○○、乙○○,但乙○○於偵查中係接受訊問,而未具結,而酉○○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律師為辯護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後(調卷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七頁),旋即於第一次調查證據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撰寫自訴狀以本件自訴人(即酉○○之子)申○○、午○○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審卷第九頁,以郵務送達,使用甲○○律師事務所信封),而申○○、午○○雖於原審委由劉錫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卷附寄送自訴狀之甲○○律師事務所信封與酉○○案件之甲○○律師所撰答辯狀用紙及信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及本件原審自訴狀與信封(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均相同,而劉添錫律師之訴狀則以手寫於司法狀紙使用普通信封(原審卷第二八四頁),本件原審自訴狀為甲○○律師所撰,在名義上雖委任自訴代理人劉添錫律師,但均由甲○○律師參與各項聲請書狀作業(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所附聲請狀與甲○○律師事務所信封)。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二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是對偽證罪原即不得自訴。且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第三十五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第三十九條:「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第十九條:「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第二十六條:「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第二十七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本件自訴代理人甲○○律師於酉○○案甫經起訴,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閱卷後(調卷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七頁),知悉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乙○○於偵查係接受訊問,並未【具結】,卻仍撰寫自訴狀,提起顯無理由之對壬○○與乙○○偽證之自訴,且審酌證人證言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在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即法院尚未決定是否採擇證人即本案被告壬○○於偵查具結所陳是否真實並為酉○○有罪之證據前,無從預知壬○○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屬於偽證。卻於酉○○之前開案件甫繫屬於原審,即為本件自訴人撰寫自訴狀(於原審雖名義上由劉錫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但於上訴後,迄本審之發回更審各審,即均擔任自訴代理人,且由甲○○律師撰寫第一審迄本件更審止之各次書狀,是第一審之自訴人委任劉錫添律師為代理人,但實際上仍由甲○○律師進行),對壬○○提起偽證自訴,此部分亦顯係代自訴人撰寫並送達自訴狀於原審為自訴人提起顯無理由之自訴,此部分行為有違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又本件經原審判決自訴被告二人偽證罪不受理後依前開說明,對偽證罪原即不得自訴,但原判決為自訴偽證部分不受理判決後,自訴代理人卻受任為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三號,第二二頁反面),提出書狀,載明對「本案全部上訴」即對原審判決「自訴偽證不受理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則其此部分上訴顯為無理由,亦有違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之規定。
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案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遲至六個月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此部分提起自訴,顯係無理由之自訴,是自訴代理人就此部分為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上訴,所為與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復相悖。
伍、自訴狀所載對蔡晉祥死亡部分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對寅○部分,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嫌(未敘明是否重傷),但寅○於案發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住進長庚醫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長庚醫院火災中燒死(原審卷四十頁至第一二五頁病歷、第一三二頁死亡證明書),此項送醫後之因醫院火災中燒死,已詳載於病歷,而此項死亡結果雖與送醫有關,但「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本件寅○死亡,因醫院失火之外力介入,非屬原傷加自然力所致,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已就自訴人所認行為有無,為數次完整閱全卷(含調卷)與提示及答辯,是無礙被告之訴訟權。
陸、關於自訴人與代理人提出刑事警察局與消防署組織條例,迭次聲請本件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院認無必要與無礙本案認定,以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所聲請由土木技師鑑定本件為不適當及縱由土木技師鑑定,但其鑑定意見不可採,另法院選任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與己○○○○為本件鑑定為具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定報告可採之理由部分:
一、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六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二百零七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第二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規定,選任鑑定人為法院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一再任意主張。
二、內政部消防署為八十四年間起始設立之機關,並無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鑑識科組織與編制,人員均為行政人員,資歷與服務經驗年資均低於刑事警察局,其組織條例雖有鑑定規定,但因其為如內政部警政署之內勤工作單位,無從為所謂本案鑑定,而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發布)第三條第十二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與第四條:「本署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規定,雖有鑑定與災害調查組之記載,但依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簡介網頁:消防署系因應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昇緊急救護服務、積極推動各項消防專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特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是「鑑定」,並非消防署之主管業務。而該網頁所載消防署成立沿革為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第二二○四次院會院長指示:「消防業務原則應自警察系統分出,請內政部研究,有無成立消防署必要及考慮將緊急救護納入消防體系」。八十三年元月十七日行政院邀集有關單位審查「內政部消防署計畫書」會議決議:消防應與警察分立,並先行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籌備處」,籌設消防署成立暨地方消防組織改制等相關事宜。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成立「內政部消防署籌備處」。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九次院會通過「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六四二號令公布「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架構:分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等五組及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四室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務,並分科辦事。其編制員額為:署長一人、副署長三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主任五人、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技正、專員、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等職務,共計編制一六六人至一九四人。主要任務為:(一)建立消防體系、厚植消防根基。(二)研修消防法規、健全消防法系。(三)加強災害防救、推動敏捷服務。(四)規劃緊急救護、提昇搶救品質。(五)重視義消組訓、建立全民消防。(六)推動立體救災、強化消防能量。
(七)端正生活品德、建立消防形象。(八)加強教育訓練、提昇消防素質。(九)爭取消防經費、健全器材裝備。(十)強化化災應變、建立完整體系。(十一)推動專業技師、建立檢修制度。(十二)加強科學研究、提昇專業知識。亦無關於「鑑定」業務之記載。縱自訴代理人一再稱消防署有所謂調查組特別知識「專家」,要求由消防組調查組鑑定,並提出消防署組織條例,但所陳顯與消防署實際業務與組織編制均不合,所陳既乏憑據,應不可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組織與編制及各項刑案(包括本案之鑑識)業務,為該局之主掌,且為國內唯一機關,其專業與歷年工作案件量及組織編制,國內無任何公私立機關得與之比較(眾所週知之法醫及DNA鑑定與槍彈鑑識即為其中著例)。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局電腦網頁所載資料:我國現代刑事警察體制,創始於民國三十五年,時中央於內政部警政總署設刑事處及刑事實驗室、各省警務(保)處設刑事科,並將原屬省、市、縣之偵緝隊改稱刑事警察隊。臺灣光復之初,在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第一科設調查股、第三科設鑑識股,縣市警察局於司法課置便衣員警若干名辦理刑事案件。三十五年八月警務處將上開調查、鑑識兩股,另增研究股,合併成立為刑事室;縣市警察局於第三課設置刑事股、分局設刑事組三十六年五月,長官公署改為省政府;同年八月,於省政府警務處增設刑事警官大隊、縣市警察局將原有之刑事股擴編為刑事科(課)。三十八年,中央播遷臺灣,警察總署縮編為警政司,總攬全國各種警察業務;同年八月,臺灣省原有刑事室及刑事警官大隊合併成立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由副處長兼任總隊長,設十個直屬偵防組,一個警官隊,另設二十六個刑警隊,分別配屬縣市警察局(所)兼受各該局(所)長之指揮監督。四十七年五月刑事警察總隊改編為刑事警察大隊,總隊內勤偵防業務與警務處司法科業務合併並更名為刑事科,隊、科同為警務處之內勤單位;原配屬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隊,改隸各該警察局,原設之司法課亦更名為刑事課;迨五十四年七月,乃將刑事警察大隊改為直屬單位。六十年十一月內政部警政司改制為警政署,設刑事科,兼掌臺灣省警務處刑事科業務。六十二年九月將署、處刑事科與省刑事警察大隊合併,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工作,仍兼掌省刑事警察大隊業務,各縣市警察局(所)之刑警隊與刑事課亦同時合併為刑警隊。台北、高雄兩市,因先後改制為直轄市,則擴編為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之體制於焉大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公布,機關正式法制化。省市自治法通過,省市首長於八十三年底民選後,為落實地方自治及順應時代潮流需要。內政部警政署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正式分立辦公,而刑事警察局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正式分立辦公。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底因中央精簡台灣省政府組織編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精簡,整併於刑警察局。該局就鑑定業務,設有法醫室、指紋室及鑑識科等單位,而鑑識科職掌則為:一、刑事鑑識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二、刑事鑑驗及鑑定事項。三、刑事技術人員甄選及訓練事項。四、刑事器材更新補充之規劃、保養維護及督導事項。
五、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查事項。六、痕跡、化學、物理、電氣、印文及像片鑑識事項。七、刑案涉嫌人之測謊及配合偵訊事項。八、其他有關鑑識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足見鑑識科為專業鑑定機關,鑑識科並分設有物理、化學、印文、綜合、影像、測謊、痕跡、電氣等八組,其中化學組主管鑑識業務更為:「化學組主要的鑑定工作是分析涉及刑案、交通事件或火災案件之化學物證鑑驗諸如毒品、火(炸)藥、纖維、油漆、礦物、塑膠、像膠、紙張、墨水、染料、縱火物、槍擊殘物等之化學成分。另外,還包括從人體組織器官、血液中之毒物鑑驗也是由這組負責,他們利用科學精密的儀器以及純熟的技術鑑定,提供案件偵辦之參考,以協助釐清案情」,該局更出版有有刑事科學半年刊,而此次通知鑑定之鑑識科長翁景惠更著有「槍彈鑑識」、「血跡噴濺痕」等專書,會同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己○○○○,亦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其就本案相同之液化石油氣之防災亦著有專論,附於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十九頁),教學與實務鑑定工作多年,專長於刑事化學與火場鑑識,對機溶劑的潛在危險性與引火點與火災的原因更有研究,且為火災鑑定委員,現任職於消防署之副署長以下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消防署人員與鑑識科科長翁景惠,均為己○○○○之學生,更參與本案之現場勘驗工作,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辛○○○○與己○○○○率同之鑑識小組,為本案之鑑識工作,依上說明,顯為專業與妥識,且國內再無其他更具專業特別知識組合可為本案鑑定。
四、土木技師不具備本件鑑定之任何專業或特別知識,本件瓦斯爆炸案件,亦非土木技師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範圍,由不具瓦斯爆炸專業特別知識之土木技師為本件鑑定,顯為不適當,所為鑑定報告因不具專業特別知識即不可採,其理由為: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縣市、縣市政府,得聘
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立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成員包括消防、刑事、建築、電機、電力、機械、化學、物理等各方面專家學者」(本院卷四第五頁),其中並無土木技師。又依經濟法規中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土木工程科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計所從事之業務,並無本件之瓦斯爆炸案件,是本案就土木技師而言,顯不具特別與專業知識。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腦網頁所載土木技師承辦之鑑定為:鑑定類別:現況鑑定之定義:現況鑑定係法定鑑定人就標的物及相關環境等現況,於某一特定時間,藉目測及儀器,針對其現況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及拍攝照片等方法予以記錄存證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爾後該標的物如發生損害事件之爭議時,用以查核檢測並比對其損壞瑕疵部分,以明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廣義而言,現況鑑定依鑑定時段之差異可分為施工前現況鑑定、施工中現況鑑定、竣工後現況鑑定及使用中現況鑑定等四種。狹義之現況鑑定係指施工前現況鑑定而言,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三條之規定,為避免發生損鄰事件及便於日後損鄰爭議之評審,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先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因此現況鑑定具有下列特性:⑴、現況鑑定目的為避免發生損鄰事件及便於日後損鄰爭議之評審。⑵、申請現況鑑定單位為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⑶、申請現況鑑定之時機應於申報開工、放樣勘驗前。⑷、現況鑑定時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現況。⑸、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現況鑑定。⑹、除上述事項外之鑑定故建築執照工程之承造人為避免施工後因缺乏施工前對鄰屋之現況缺失紀錄以供比對,而背負較大或全部責任致損失不貲,實不可對現況鑑定之重要性等閒視之。現況鑑定之目的:現況鑑定之目的旨於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資料存證。而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因前述台北市政府頒佈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八條中規定「為確認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以利爾後損鄰爭議時之評審,其目的及所能發揮之功用,更為明顯。緣於上述精神,施工前現況鑑定目的為:保障兩造合法權益。防範及減低損鄰事件之爭執。損鄰事件發生時,藉供研判責任歸屬之依據。現況鑑定之主要工作項目有下列六項:(一)、初勘。(二)、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鑑定標的物測量。(四)、現況鑑定拍照記錄。(五)、現況鑑定圖說記錄。(六)、製作現況鑑定報告。安全鑑定之定義:任何人對於某一結構體的安全有疑慮時,皆可向本公會申請作安全鑑定,故安全鑑定以標的物之結構體的安全與否為首要目的。常見的安全鑑定如下:⑴、標的物於火災後之結構體安全鑑定。⑵、標的物於地震後之結構體安全鑑定。⑶、標的物於基礎開挖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⑷、標的物於模板及支撐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⑸、標的物於鋼筋配置工程不當引起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⑹、標的物於混凝土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⑺、標的物於鋼構造工程施工災害後之安全鑑定。⑻、其它對結構體安全有疑慮之鑑定申請。因此安全鑑定有下列特性:⑴、安全鑑定以標的物之結構體安全與否為首要目的。⑵、安全鑑定為施工及其它災害之受損戶向法院或主管建築管理機關陳情經受理後,由施工相關單位或受損戶提出標的物結構安全鑑定。⑶、標的物使用者或所有權人,提出對該標的物結構安全有疑慮之鑑定申請。安全鑑定之主要工作項目:(一)、初勘。(二)、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鑑定標的物檢核測量。(四)、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拍照記錄。(五)、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六)、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七)、蒐集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及施工觀測系統資料。(八)、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之研判。(十)、製作安全鑑定報告。損害鑑定之定義:損鄰事件發生後,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得准於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施,可知損鄰事件必須由監造人判定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以決定停工與否,此即損害之安全鑑定之起源,以有別於前章所述之損害之修復鑑定,然在前述短時間內,若非具有豐富之學術經驗,甚難遽以判斷安全與否,此亦為法定鑑定人資格以外必備之條件之一。一般而言,若建築物之結構性構材發生裂縫損壞,或非結構性構材損壞係因結構性損害所引起者,監造人、鑑定人可依現場蒐集資料並配合學理根據及相關規範與技術成規,就受損標的物之『安全性』進行研判與分析。受損之情形依前述,可分為無危害公共安全與有危害公共安全二類。經現場會勘判定標的物受損嚴重無法補強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受損房屋應以拆除為原則。若會勘發現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須立刻謀求緊急處理對策,必要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處理之。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損鄰事件,則依是否發生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水平高程沉陷、傾斜測量、損害紀錄、原設計圖說、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地質鑽探資料、施工觀測系統資料、結構安全評估、損害責任歸屬等因素予以判斷,分為不需補強之損害之修復鑑定與需補強之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二類。分述如下:一、損害之修復鑑定之定義損害之修復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經現場會勘判定標的物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就發生損害爭議之標的物,依其損壞情形之實況,鑑定損害之原因,從而判定其損害責任之歸屬。同時並就其損壞瑕疵載列損壞項目及估列修復費用,藉供兩造協商、第三者調解或裁判其損害賠償價金之依據,此即為損害之修復鑑定之定義。損害發生時機依鑑定案件統計,大部分在鄰房開挖施工階段,因基礎深開挖或施工機具車輛之震動。或建築物基礎因軟弱地盤受靜態壓縮引起之壓密沉陷及地震等動態壓縮引起之壓密沉陷,其他如水泥及骨材等材料性質與品質、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板之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狀況、空氣污染導致混凝土中性化等侵蝕作用、建築物是否有超載、增建情況等,均可能使建築物造成損害。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五條之規定,前述損害造成損鄰事件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則在會同勘查後且由監造人認定無公共安全之虞者,方得繼續施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由建管處勒令停工。有關損鄰修復之協調、處理程序可參閱該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五至九條之規定。有關損鄰修復之賠償費用估算基準及認定標準可見後面幾頁,或由公會鑑定手冊查得。一般常見的損害之修復鑑定類型可分為下列五種:1、損鄰事件受損標的物損害之修復鑑定申請案。2、委託人提出標的物損壞情形之鑑定申請案。3、委託人提出標的物損壞情形,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之鑑定申請案。4、因火災燒損之相關安全、修復、保險賠償等之鑑定申請案。火災鑑定依申請人需要常將安全鑑定及損害之修復鑑定兩者合併申請辦理之。5、以上四者之責任歸屬鑑定。損害之修復鑑定工作項目主要有下列七項:1、初勘。2、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3、鑑定標的物之測量。4、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拍照記錄。5、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6、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修復賠償數量與費用之估算。7、製作損害修復之鑑定報告。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定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需就建築物之損害狀況研判其嚴重程度,以鑑定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並分別依損害之程度與影響,判定標的物是否應予拆除,或損壞瑕疵部分予以修復,或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措施,是謂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就鑑定工作之需求而言,可將其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安全鑑定。第二階段為損害之補強鑑定。補強之時機則有兩種,㈠、為損鄰事件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在會同勘查後出鑑定單位鑑定房屋雖有傾斜、沉陷情況但無安全顧慮者,其傾斜度(Δ/H)未超過一百五十分之一時,應以補強、扶正等方式補強之。超過一百五十分之一時則依非工程性賠償規定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之比例。㈡、為結構之耐震補強,結構物經耐震評估(診斷)後,判定其為耐震安全性不足之建築物,則必須採用耐震補強之方法,以增加其安全性。前者若未符合補強時機,則以安全無虞或拆除重建兩者之一評估之。後者則需於鑑定完成後,依鑑定報告建議內容,另行委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補強工作擬定補強計畫並進行補強設計與施工,以確保補強工程之完成。一般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主要可分為下列八種類型:(一)、建築物火災後結構體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二)、建築物於地震後結構體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三)、建築物因基礎開挖施工災害引起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四)、建築物因模板及支撐不當導致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五)、建築物因鋼筋配置不當引起施工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六)、建築物因混凝土工程施工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七)、建築物因鋼構造工程施工災害後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八)、其它對結構體安全有疑慮之鑑定申請本處主要針對建築物施工中之損害鄰房問題,對於火災、地震或非因施工引起結構體損害之安全鑑定在此不作探討。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之主要工作項目:(一)、初勘。(二)、勘查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鑑定標的物檢核測量。(四)、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拍照記錄。(五)、鑑定標的物之損害部位圖說記錄。(六)、結構體材料檢驗及試驗。(七)、蒐集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及施工觀測系統資料。(八)、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之研判。(九)、估算鑑定標的物損害之補強費用。(十)、製作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損害之修復費用鑑估標準,係就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項目,訂定估列之準則與標準,及各修復項目現行之合理工料單價,供為鑑估修復費用之參考基準,以維鑑價之公平與一致性。修復標準單價係依照台北市工務局之「工料分析手冊」及行政院主計處頒佈的基本工資及各類建材的單價按市售行情計算。損害之修復費用單價。鑑定案件有關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主要內容分為工資及材料單價、工程單價及單價分析三部分,各部分詳細內容如下列所述。工資及材料單價:(一)、工資。(二)、材料。工程單價:(一)、土石方及基礎工程。(二)、混凝土工程。(三)、圬工工程。(四)、泥水工程。(五)、屋頂及防水工程。(六)、木作工程。(七)、油漆工程。(八)、裝磺工程。(九)、門窗工程。(十)、什項工程。(十一)、其他應列入項目單價分析:(一)、土石方及基礎工程。(二)、混凝土工程。(三)、圬工工程。(四)、泥水工程。(五)、屋頂及防水工程。(六)、木作工程。(七)、油漆工程。(八)、裝磺工程。(九)、門窗工程。(十)、什項工程。公共工程有關鑑定之定義:公共工程係指供公眾使用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福祉有關之工程,由內政部營建署草擬之公共工程法明確定義其目的在提昇公共工程品質,加強維護管理,增進公共安全與社會福祉,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因此辦理公共工程有關之鑑定亦當以前述目的為首要考量。另依該法第七條公共工程之項目可分類如下:⑴、基本工程:鐵路、公路、水利、港埠、機場、市區○鄉鎮道路,雨水下水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⑵、公用工程:電力、電信、捷運系統、自來水、污水下水道、瓦斯、油管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⑶、其他工程:社區開發、水土保持、都市更新、國民住宅、工業區開發、公共衛生、環境保護、文教及遊憩設施、公墓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凡是有關上列項目之現況、安全、損害修復與補強之鑑定(估)及其工程環境影響說明、評估等均可歸納為公共工程有關之鑑定。本公會鑑定作業程序及流程。1、本公會接獲申請人填寫的鑑定申請書後,如屬本公會可接受之案件由主任委員依輪派順序委請適當技師辦理,並請申請人繳交初勘費用。2、如受委請之鑑定人在兩星期內有特殊理由仍無法進行鑑定時,得另行委請其他鑑定人擔任之(特殊案件不在此限)。3、申請人繳交初勘費後,鑑定人會同勘查現場,估計鑑定費用,並於五日內提出鑑定初勘記錄表,並由公會函請申請人,繳交鑑定費,申請人接到通知函應於十日內繳清,逾期不予受理,並予銷案。4、如於會勘日期,因相關方面有任何一方未到場則另訂會勘日期。如經三次通知仍未到場,則由本公會逕行就外觀鑑定紀錄後予以結案。5、鑑定人於申請人繳費後,依初勘記錄表記載之鑑定報告製作期限內作成鑑定報告書,如有特殊情形需要延期時由鑑定人先行向主任委員聲明。6、鑑定人因病或重大事故請假如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報告時,則由主任委員另依序選派適當鑑定委員收集已有鑑定之資料,協助原鑑定人或自行作成報告。7、公會接到報告書後依規定提請複審技師進行複審,複審技師如有異議立即提出與鑑定人討論,如雙方不能決定時,交由主任委員提請鑑定委員會議決之。8、鑑定案經勘查或鑑定完成後仍可協調和解時,本會採用協調和解為原則。9、鑑定報告複審無誤後,方得送件,鑑定報告書製作份數依鑑定種類而不同,其中本會留存一份,申請單位以送二份為原則,餘份送有關單位或留存公會,申請單位如需增加份數,則酌收工本費。山坡地安全鑑定。綜上說明,土木技師並不具備本件瓦斯爆炸之專業特別知識以及經驗,自不宜為本案之鑑定人,縱因自訴代理人認土木技師為本件案件之專業人士,而同意由土木技師會同勘驗,但因所作之鑑定內容簡略不詳盡,不論在字數、內容、分析、舉證說明、勘驗時間等各方面,均顯遜於刑事警察局所為專業鑑定(詳細比較如下列舉之鑑定報告與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查覆專業意見),是本件由代理人聲請會勘之土木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宜採為本件事證。況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採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乃證人甲、乙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認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嫌疑均屬不能證明,而捨棄偵查中之驗斷書及證人戊、已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例)。法院認其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一號)。查土木技師對本案既非其專業範圍,且詳列所為之鑑定報告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即可知有簡略、不詳盡等情形,是自無從為本件事證。
丙、實體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貳、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所陳之十個證據,重點為:㈠、被告所裝設之瓦斯儲氣槽之槽體並未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經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且儲氣槽安裝完成後亦未依約為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㈡、系爭瓦斯儲存槽及北港公司現有之五十公斤瓦斯、管線等均係由被告所裝設,並負責保養維修。㈢、被告安裝之瓦斯槽未符合安全距離,不可能通過竣工檢查,且被告乙○○自承應替業主申請竣工檢查,而安全距離為多長,僅有瓦斯公司方知悉,被告明知安全距離不足,仍加以安裝,顯見被告不顧公共安全危及北港公司員工、自訴人家屬之安全。㈣、北港公司員工於爆炸前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下班前確實有關閉瓦斯及相關生產機器。
㈤、證人辰○○曾於爆炸之前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曾看見儲氣槽冒出白色煙霧、證人邱瑞杉亦曾看過儲氣槽之軟管曾漏過氣,足證瓦斯係由儲氣槽所逸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乙○○固坦承,北港公司之瓦斯儲氣槽係由其等為北港公司裝設,惟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略以:「該儲氣槽係經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儲氣槽,該槽為其向他人買受之舊瓦斯槽後再售予北港公司,並負責為北港公司裝設進氣之無縫鋼管至瓦斯儲氣槽,並由槽體接至氣化器之管線,其餘連接至二樓烘焙食品使用之管線均為北港公司原來舊有之管線,且其並有告知北港公司負責人等應裝設防爆牆、警報器等安全設備及申請竣工檢查等,惟自訴人稱因經費問題無法裝設,且無工廠登記證而無法申請竣工檢查,故被告等應無過失」等語。
叁、原判決關於壬○○、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本件現場經己○○○○採樣(所採之樣為案發地三樓五十公斤之瓦斯筒,己○○○○所提之分析表附於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其上有己○○○○筆跡與蓋章)鑑定,發現三樓瓦斯筒殘有LPG氣體,但不論以LPG敘述或瓦斯,或天然石油氣,屬性均同為民間使用之筒裝瓦斯,而非台北市所使用之管線供應天然瓦斯,此業據本院分向供應天然石油氣中油公司與天然瓦斯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函查明確,是本件以下不論自訴人所稱瓦斯或 LPG等用詞,均以通俗用語「瓦斯」一詞敘述。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狀所載以及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陳述,歷次所為陳述與具狀所稱,有下列不符常情或與事證據不符,空泛自行推測陳述,而未據其舉證證明之情狀,其以不正確資料或自行假設推定為不正確之推測,以無憑據之自行假設推論,因與事證不核,而不可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自訴狀稱「由榮星公司送來數筒五十公斤小筒瓦斯,後來增加每一次使用十六筒五十公斤瓦斯」等詞(原審卷第一頁反面),按民間家用者為十六公斤,此五十公斤顯非「小筒」。又現場履勘所見瓦斯筒,並無十六筒五十公斤瓦斯,且五十公斤瓦斯筒中並無榮星公司字樣(僅有一筒有三通星字樣,詳見刑事警察局會勘紀錄),另依酉○○於偵查委由律師中所提之榮星公司送貨單(調卷之九四一就號偵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並無任何榮星公司送五十公斤瓦斯筒之記載,至於自訴人所稱之管線由榮星公司維修部分,其中一筆更記有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換高壓軟管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同上卷第四九頁),則儲氣槽與管線設備如係自訴狀稱之由榮星公司負責,何以北港公司支付前開費用。而依送貨單所載,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六月二十六日之八百一十公斤,共有六十一次送瓦斯紀錄,約十日左右,榮星公司即送一次瓦斯,此六十一次之灌裝均未生任何問題,且六月二十六日灌裝後距二十八日案發尚有二日之久,尚且無事,而原審八十三年度九十二號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會同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壬○○,在現場吊起儲氣槽,共同檢視,亦確認該儲氣槽完整並無破裂(該卷第五五頁),當日會勘之自訴代理人事後自行將之解為儲氣槽螺絲鬆脫以及儲氣槽漏氣,均與證據不合。更且,酉○○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期日已陳明:「(平常儲氣槽誰在管理?)我及我的僱用人」(第一六四頁反面)。則自訴人於本件稱由榮星公司維修,與酉○○所陳不符。
㈡、自訴狀稱「所有管線皆由榮星公司包辦,瓦斯筒仍為榮星公司所有,一般習慣瓦斯筒皆由瓦斯公司提供,很少由使用者買斷,瓦斯筒之保養維護全由瓦斯公司負責」等詞(原審卷第一頁反面),與民間習慣筒裝瓦斯筒為使用者買斷所有,向任何一家瓦斯行,叫一筒瓦斯以一筒空筒換一筒有瓦斯之瓦斯筒,所付價格為瓦斯筒內之瓦斯價格,不包括瓦斯筒價格或租金之情形,截然不同。且無法解釋何以現場仍留有數筒不使用之五十公斤瓦斯空筒與有瓦斯之筒,如該等瓦斯筒為自訴狀所載之為瓦斯公司所有,何以均未見收回,且又何以分屬不同公司所有。所稱「所有管線皆由榮星公司包辦」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儲氣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司使用」等,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與社會週知之習慣即瓦斯管線均由使用者自備之情不同,更與調卷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七六頁證物袋內,所附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內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出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無縫鋼管」等物證不合。
㈢、自訴狀稱「瓦斯筒內液化瓦斯,冬天氣候寒冷容易結冰」(原審卷第二頁),與瓦斯筒內加壓氣體密度高,不會結冰之物理狀態不合外,又臺灣地區處亞熱帶,案發地為桃園平地非如玉山之高山區,桃園地區冬天天氣亦無結冰情事為眾知事實,且液化石油氣(即家用瓦斯)主要成分之丙烷,沸點為負四二點二度(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自訴人一再稱冬天瓦斯結冰,與丙烷之物理特性亦不合(見九八九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八頁所附之液化石油氣安全輔導技術手冊)。
㈣、而自訴狀稱榮星公司主動建議北港公司更換並「免費」提供大型儲氣槽,榮星公司安裝管線等,近八年來之審判與更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先後三次裁定囑提出書面所載證據事項如下,但未見其完整敘述、舉證證明或提出證據(其得於本院九八九號案件提出北港公司財產目錄,第二二二頁,卻未依裁定提出其他任何與本件有關帳冊),且本件自訴狀與理由狀所載關於爆炸應具之化學與爆炸專業部分,均由非化學或爆炸專長之自訴代理人撰寫,對於裁定請依商業會計法三十八條規定提出應保存之北港公司(按本件僅爆炸與輕微火警,並非全部焚燒,見卷附現場相片與火災報告)會計憑證、整理自行判斷證據、提出各項說明等,仍無從完整補足,此三次裁定囑自訴人與代理人補正內容如下:
1、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庭通知送達下述事項:請於下次期日前具狀,依序提出下列書證:㈠、二樓後段奶酥機何以於案發後拆除?拆往何處?請提出該機器之全部資料?㈡、二樓後段奶酥機之瓦斯管配線何以自行拆除?㈢、鑑定報告並未使用「氣爆」用語,亦無自訴補充理由狀所稱「313號2樓也有氣爆現象,因液化瓦斯氣體比重比空氣重故應為二樓之瓦斯管線漏氣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第十一頁與第十二頁),自訴理由狀所載依據為何?㈣、如何證明自訴人與代理人自行於
90.04.13之再到現場攝影所得相片,為案發當時之現狀?㈤、自訴人與代理人自行於90.04.13之再到現場攝影所得相片,是否刑事訴訟法程序中之勘驗程序?㈥、自訴理由狀第三頁至第八頁,所稱無氣爆,該「氣爆」並非刑事局勘查報告用語,其依據為何?所為之推論,其學理與實務經驗之依據各為何(請務必援引依據,而非自訴理由狀所載之依常識判斷)?㈦、勘查報告中並無自訴理由狀所稱之:「氣爆燒灼痕」用詞,請敘明此用詞引自何處?何謂「氣爆燒灼痕」?「氣爆燒灼痕」之狀態應為何,並請舉相片為證據,俾與現場跡證比對?㈧、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自行至現場照相後,於自訴理由狀載明判斷無「爆炸凹痕」,其依據為何(請詳細敘明採證或鑑驗程序或理論依據,不宜以目視或常識判斷說明)?自訴人或代理人是否具備如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之鑑識專業訓練與實務工作經驗,得以作成此判斷(如有,請提出專業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工作經驗證明)?㈨、自訴理由狀第六頁②所稱「氣爆乃急速膨脹附隨燃燒之一種現象,故爆炸必附隨高溫,當時氣流必沖上二樓天花板....... 」等之推論與說明,請提出具體書證、學說、理論說明,此敘述是否出自具專業知識或不具專業知識者之敘述?㈩、自訴理由狀第六頁③之各項自行推論,如「一樓氣爆力道非常大,對於該三層建物較脆弱部分皆會造成受所損..,此判斷不合常理」等,其推論依據為何?所稱之「常理」為何?、自訴理由狀第八頁④之各項自行推論,其依據?事隔近八年,如何證明自訴人自行攝影時之「室內物品之傾倒」為案發狀態?自訴人何以將二樓奶酥機拆除?、自訴理由狀第八頁⑤之各項自行推論(如自行解釋「三樓該處為何磚牆會裂開,乃因受一樓爆炸震動所致。足證.... 」)與⑥之推論,其學理、實務依據?作成此敘述者,是否為具專業鑑識知識者?請提出其姓名與資料,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其人到庭(請於下次期日前提出此人之資料)?、自訴理由狀第九頁稱二樓跟本無瓦斯,請提出說明為何二樓有瓦斯管線與二樓使用瓦斯之奶酥機等作業機器之瓦斯管配線圖與該等瓦斯線由何者配線、使用,平日使用情形、案發後何以自行拆除?、提出戊○○、丁○○二人之年籍,及二人於案發當時任職之證明文件?
、自訴理由狀第十頁所載不讓兩造表達意見,請以文字具體說明是日履勘全程,是否確有其事?是否由自訴人與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全程陪同鑑識人員,聽取意見採證?或逕將當事人隔離在外?何人不讓兩造表達意見(請清楚載明何人)?當日法院是否全程陪同兩造與鑑定人依兩造需求鑑識取樣並挖取瓦斯筒?何以自訴人清楚知悉另筒瓦斯被移至後方池塘得逕以怪手至池塘正確位置取得?是日是否讓兩造充份陳述直至下午約六時?結束前是否清楚詢問兩造與代理人與辯護人尚有何意見?如對是日勘驗過程不滿意,何以當日未陳明,且未於法院調查期日陳述?直至見及勘查報告始為此主張?其依據為何?、自訴理由狀第十頁所載⑶「關於二樓有無氣爆現象,為何不提示讓兩造了解考量」等詞,其中「二樓有無氣爆現象」,並未載於勘查報告,如何提示?請敘明理由與依據?又自訴理由狀稱鑑定人「為何不提示讓兩造了解考量」,其刑事訴訟法之法律依據為何?、自訴理由狀既對刑事局之勘查報告載述各種意見,何以仍再聲請原勘驗之刑事局人員再至現場勘驗?其理由與法律依據?、自訴理由狀聲請消防署調查組勘驗,該單位是否就鑑定事項具有較刑事局鑑識科為優之設備與人力或經驗(何機關有長久之鑑識經驗與設備),請敘明書證與依據,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自訴理由狀第十一頁之㈢補充說明,⑴之認定氣爆,依據為何?⑵認五十公斤瓦斯筒上之三通即為榮星公司之依據?⑶管線如未載,與鑑定結果有何影響?自訴人保管之瓦斯筒何以被移至池塘?瓦斯桶生銹與鑑定結果有何影響?⑷辰○○有為自訴理由狀所載陳述內容之依據?、本件係室內或室外?風向與本件鑑定之關係?、刑事局勘查報告有何種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不完備」事項?何以需再由原刑事局人員等履勘現場?、聲請土木技師再到現場勘驗何事?土木技師之何種特別知識經驗與本案有關?、請查明中央氣象局有無詳細至門牌號碼幾號之風向紀錄?、自訴人於案發時,所使瓦斯筒之數量與儲氣槽正確配線圖及各瓦斯筒位置圖?、自訴人於案發時之各樓平面圖(請自建管處取得後套繪),並標明個瓦斯筒位置與用途?、自訴人於案發時工廠之各機器配置圖與使用瓦斯(含管線配置圖與何人所配)情形?
2、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庭裁定並交付兩造應補正證據資料如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請自訴人與代理人於下次期日前提出書狀載明下列資料,並附具繕本予被告與辯護人,並提出全部訴訟文書磁片:壹、關於聲請再勘驗事項:一、請詳細說明風力與方向、氣候(溫度、相對濕度、氣壓、降雨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係,請(除消防署函之文句外)逐一詳細敘明。其敘明方式應為,如氣壓(或降雨量,如多少厘米,濕度幾度)多少,與本案關係,其依據(學理與實務)為何等情。二、請舉案發當天後門常開之證據,並繪出後門情形。並證明後門為南方(請提出現場地圖、建物平面圖)。三、請詳細繪出案發現場各樓層擺設(包括機具、瓦斯管線、瓦斯筒等),並請詳細說明風向從後方門之關係與流向。四、自訴人與代理人認之前勘驗現場專業之刑事局鑑驗人員準備之梯子不安全,聲請囑桃園縣警察局準備「較安全之梯子」,桃園縣警察局似無消防隊之編制,另請詳細敘明何謂「較安全之梯子」,並請自行準備所認之「較安全之梯子」。五、有關再履勘現場,請詳細敘明準備之「儀器」種類為何?六、如再履勘,請詳細準備要求履勘全部事項,並以文字條列敘明理由,事前檢送數量相符之繕本(本院前履勘現場準備有現場圖並發予在場者)。七、請詳細敘明再勘驗之各步驟與各會同勘驗人員之應辦事項(請分不同機關人員敘明),先檢送與人數相符之繕本,俾事前寄發予各會同勘驗人員,屆時各依聲請勘驗事項有效率進行。八、請詳細舉人證與物證,證明案發地之現狀與案發時之狀況相同,未經變更(二樓機器瓦斯管線被切除,請提出被切除管線相片,說明何人所為)。九、請提出自訴人當年現場之瓦斯(包括瓦斯筒)之購買資料憑證或帳冊。十、本院已依聲請將聲請狀函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依聲請狀所載,屆時前往繳費,並請主動與該公會先連繫,敘明連繫結果。貳、關於自訴書狀部分:一、請列舉出本件認被告二人涉犯罪嫌之具體事實(包括犯罪經過、如係共犯請詳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等,請確實依構成要件分項書寫)。
二、請列舉出認被告二人犯嫌之證據數量、名稱(證據請分類敘明,不宜夾雜書寫,並請歸類,如證人甲,係證明卷附乙文書為真正,該證人應歸類在書證之下,而非單獨另立證人),其分類項目應為書證、人證等二大類。三、對某件證據之意見,請列於該項證據之下,不宜混雜敘述。四、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意見,請亦分別於該證據之下,分類敘述。書狀之格式,請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行書類方式,關於證據之記載請參照下列格式:證據與理由:本件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數量,如:五)個證據為依據,其理由如所陳:壹、書證:一、扣案支票:(對證據之意見)被告甲承認為其所書寫,證人乙證述為被告甲所親書。二、切結書:(對證據之意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書寫,筆跡鑑定報告結果雖非被告甲之字跡,但證人乙證稱確親見甲書寫。貳、人證:一、證人丙:見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為某部分犯行,該證人與被告甲不認識,證言可採。二、證人丁: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二人共為犯罪事實欄之某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所舉證人庚與被告有親屬關係,雖證稱被告甲不在場,但顯與實情不合,所稱不可採。
3、自訴人雖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三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六二頁),但理由狀所載多為推斷用詞,所稱「九個證據」,與所指被告之犯嫌無關或不可採,所稱第一個證據即不合格之一百公斤瓦斯槽,並無證據證明洩氣。第二個證據即瓦斯槽配線圖為本院至榮星公司履勘,被告壬○○以同型儲氣槽為例,並非本件儲氣槽配線圖,亦與所指犯嫌無關。第三個證據即吳建朝證詞未注意安全距離,但提供有安全距離適當裝設場地之責任為北港公司,且本件業認定並非儲氣槽洩氣致生爆炸。第四個證據即辰○○所稱不可採,理由詳述如下。第五個證據即被告乙○○自承應替業主申請竣工檢查,但酉○○於偵查初訊已陳明屋外瓦斯槽定期維修管理為員工戊○○負責(八二年度偵字九0七一號卷第八四),況北港公司未僱用訓練合格人員操作,且經認定本件並非儲氣槽洩氣,是與乙○○有無申請竣工檢查無關。第六、七個證據證人戊○○、丁○○所陳漏氣冒如香煙點燃之煙為不可採,業經勘驗明確。第八個證據及酉○○稱交代他們要關等語,與所指被告犯嫌無涉(即無從以所陳詞句認定被告犯行),第九個證據被告二人自承維修管線,僅得證明被告維修管線,但維修費與管線費仍由北港公司支付(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北港公司更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之帳冊),顯見被告二人確已盡責為北港公司注意儲氣槽安全,此項自訴人所稱之證據,無從反面推斷所稱被告二人之犯嫌。
4、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並交付兩造應補正證據資料如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自訴人與被告請於下次期日前提出下列資料:壹、自訴人方面:請於下次期日前以書狀附具證據,逐項提出下列各項(請務必就所述各項提出證據證明,不宜以自行推論或認為之方式載述,並請逐項依號數敘明),俾依聲請,準備定期勘驗:一、案發時風向之依據。請具體提出現場證據(包括圍牆高度、儲氣槽高度、屋頂高度,儲氣槽上有無屋頂等),證明風向未受現場建物之影響(請提出現場案發前當時後面之相片,或繪製現場後面圖,俾具體觀察提出調查與辯論)。二、所稱「瓦斯槽瓦斯洩漏」,指何瓦斯槽之那一部分洩漏?證據之所在(卷內第幾頁)?三、所稱「瓦斯槽瓦斯洩漏時,更易將瓦斯帶入三一三號室內」,證據之所在(卷內第幾頁)?四、所稱「風向力大小與瓦斯飄逸沉積有關」,依據為何(學說或實證或論文?)五、所稱「氣候若為晴天,氣壓正常,漏逸瓦斯在風力助送下更易飄至他處」,依據為何(學說或實證或論文?)六、請正確舉證現場房屋坐落與方位(不宜引刑事局報告,請至現場以羅盤測量,取具持羅盤與建物之清楚相片,以此為依據)。七、請舉證三一三號屋內門常開?八、請舉證案發時三一三號儲氣槽與屋內間之實際狀況,並繪圖示意(包括所稱之縫隙,隔牆未至屋頂)。九、請舉證證明所述之瓦斯自上下飄入三一三號室內及地下室屯積?十、請繪確實之現場一樓平面圖(包括儲氣槽位置與室內間之牆或門等)。、自訴人為管理者,請自行依當時現場之機器與瓦斯管線繪製現場圖(請務必繪圖舉證)。、請務必備妥所認之「較安全梯子」,於履勘期日置於現場。、請正確說明消防署應準備何種「儀器」(務必載明名稱,以便行文囑其準備)。、已依聲請準備履勘並依聲請行文通知土木技師,請於下次期日前務必具體提出所聲請之各會同勘驗人士,到現場作何事?步驟為何?俾將該等事項行文各該單位,囑其等事先準備,並定期日勘驗(請分單位,分不同書狀,以便行文作為附件)。此次勘驗係因應自訴人聲請,並非法院認為需應再勘驗,是法院無從依職權指示,前開事項,請務必於下次期日前完整提出,以免延宕期日。、請具體比對案發時相片與現在現場相片,依每一張相片逐一比對說明,作成比對表與比對相片,說明現在之各樓狀況即案發當時之狀況(不宜僅以照片可見狀況相同概略敘述)。、請先囑證人酉○○以書面敘述案發二樓狀況,俾附卷與到庭訊問使用。、請務必提出瓦斯購買資料,不宜以滅失處理。、法院另再行文土木技師公會,請先洽妥該公會並於下次期日前先檢具「勘驗項目與程序」(或同時先自行送土木技師公會),本院再行文將所提「勘驗項目與程序」函土木技師公會後,請先至土木技師公費繳費,提出收據影本,本院再定期會同履勘。、請提出「工廠登記證」影本(載明證物所在)。、請舉證證明被告未告知需竣工檢查。、請舉證證明「一般慣例」。、請舉證證明被告應維護之理由(請具體提出,如與被告所簽之合約等,不宜泛述)。、請舉證證明機器價格(自訴人迄今所陳先後不一,何者為正確,依據為何?請具體依證據說明)、請舉證證明「被告有危險發生之認識」?此被告係指那一位被告?、請舉證證明管線、槽體價格?、請舉證證明不合格瓦斯槽(證據?那一部分不合格?漏氣或其他?)、請將認所犯之罪名構成要件,具體載入事實內,並以亮光筆標示,詳細敘述(其敘述方式請參照起訴書)。、請舉證證明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具體指出證物之所在,如卷內那一頁)。、九個證據之一,不合格之槽,是否指漏氣?或行政檢查不合格?請舉證?、九個證據之二,請提出現場之配線圖,不宜引本院職權取得之非現場圖。、九個證據之三,安全距離,請提出現場申請建照之平面圖(已請提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說明現場一樓之各位置尺寸,並以證據說明,何種距離為「安全距離」。、九個證據之三,請舉證證明瓦斯槽是自訴人決意裝或其他情形(即裝儲氣槽之源起)?、九個證據之四,證人辰○○站在何處?請具體以書面繪圖?並具體繪出漏氣位置。請提出清楚儲氣槽與連接管線相片,俾供判斷。、九個證據之五,認被告虛偽供述之證據?何以被告所稱不可採?自訴人所稱可採?、九個證據之六,請提出證據說明所述「若瓦斯槽之螺帽或軟管漏氣皆為液體漏氣產生白色氣體」之依據(請自行作實驗取具民間鑑定公司文件或提出學說、論文)。、九個證據之九,被告自承維修,如係被告負責維修,其契約或約定證據何在?、請提出浦福風力表、風向角度與方位圖全部文件影本(不宜略以氣象局提供說明)。、民間諸多鑑定機關存在,請速自行洽妥認為專業之鑑定公司,下次期日前提出資料,俾行文會同勘驗(費用如同土木技師公會方式請自行繳納,並請先擬勘驗項目,俾行文時檢附)。、請提出自訴人本案民事之全部處理資料影本(判決書、如曾賠償請提出單據、保險公司理賠等)。貳、被告方面:請於下次期日前以書狀附具證據,逐項就本日自訴補充理由㈣狀,提出答辯。自訴人就此提出補充理由(本院卷四第五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其中就風向並未就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資料詳細說明,所稱儲氣槽屋頂最低點高二點一五公尺,辰○○身高僅一六五公分,二者相差懸殊,但卻稱身高一六五公分者,可以看過二點一五公尺高圍牆內之不合事證情景(相片卷證物卷二第十四頁),自行判斷儲氣槽軟管漏氣與其主張螺絲帽鬆脫不符,另證人戊○○所稱見冒煙與本院勘驗狀態不符,所稱戊○○稱有一尺空隙與勘驗相片不合,所稱風力係新屋氣象站非案發地,所提氣象資料與現場勘驗屋後圍牆緊貼鐵架相片(證物卷二第十三頁)不合,風無從吹過密閉圍牆與屋頂,而所提之現場建築圖(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三頁),則可見瓦斯槽與室內確有一道牆阻隔,至其餘理由與前所述多所重覆如主張被告負責安裝管線、有危險認識、供給不合格槽體等,另所提論文為有關保險火災論文而非專論本件爆炸之論文,仍不足據以認定所指被告犯嫌。
㈤、自訴狀所載榮星公司未告知應申請竣工檢查與聘專門人員、告知裝防爆牆設備、將舊有十六筒瓦斯搬回等情,均未提出與榮星公司之付款資料、合約等帳冊為證,而以對被告二人提起不得自訴之偽證方式為之,且履勘現場時所,現場仍存有六個五十公斤瓦斯筒(九0七一號偵卷第三二頁反面),則榮星公司既如自訴狀所陳將舊筒搬回,現場應不存有五十公斤瓦斯筒。
㈥、自訴狀所載儲氣槽仍屬榮星公司所有,被告負有熔接檢查、並應每年定期檢查等情,均未見其提出北港公司與榮星公司間就所陳榮星公司有義務之之【契約】或【帳冊】,以供詳細審酌其所稱之出賣人應履行義務。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六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而又確定的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又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買受人縱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甚明(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兩造所訂契約書上固有關於製造商負責修繕之記載,但並不排除上訴人為出賣人應負之出賣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依上,自訴狀並未載明「物之瑕疵」或「契約書上固有關於製造商負責修繕之記載」或舉證證明榮星公司確有其所陳之維護義務,又維護期多久、費用何人出等,均經裁定囑其舉證,業經敘明於前,但仍無從舉證證明「五萬多元」或酉○○、未○○於另案不一致陳述之六、七萬元,是否包括槽體與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瑕疵擔保與維修保養義務,而調卷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七六頁證物袋內,所附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內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出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
㈧、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並無自訴人所陳借用情事,而係由北港公司買斷,且無任何維修義務約定,又已使用數年後始發生本案,則榮星公司並無任何瑕庛擔保與維修保養義務甚明。另未○○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九二號案件審理中(該卷第一六三頁)所陳:「總共管線施工費共花六、七萬元,容器(指儲氣槽)則分攤到以後的瓦斯費,用共付了六、七萬元的工程費,不包括槽的費用」等語,亦與具體事證不合。
㈦、所陳北港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與申○○於偵查陳明北港公司由未○○經營處於賠錢狀態不合(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申○○所陳)。
㈧、所陳北港公司二樓機器價格一千多萬元或九百萬元,前後所述不一,並與所提財產目錄所記載之蛋捲製造機僅0000000元之價格(九八九號卷第二二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七六頁鑑定報告、第一七九頁財產目錄),差異極大,且於案發後,自行拆除該機器,剪斷瓦斯管線(證物卷二第三三頁相片),致無從勘驗。
㈨、所稱「目前初步鑑定認為北港公司安裝瓦斯儲氣槽未申請竣工檢查,為事故發生原因」部分:經詳核提起自訴時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報告書(調卷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三一三七頁),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同上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均無是項【目前初步鑑定認為北港公司安裝瓦斯儲氣槽未申請竣工檢查,為事故發生原因】之記載,此部分所撰與事證不合。
㈩、所稱「本案蒙鈞院詳細訊問證人(辰○○)後,由其證詞足以證明該瓦斯由榮星氣體瓦斯公司全權決定按裝,該儲氣槽乃由榮星公司所借用並非買斷,榮星公司並未善盡裝及維護責任,自訴人時為本案之最大受害者」等詞部分:按辰○○為北港公司之鄰居,如何得以參與北港公司與榮星公司就本件儲氣槽之簽約、付款等業務,自訴人引辰○○於檢察官陳述(此陳述不可採,理由另述):「早上八、九時之間,在同路三0九號外靠田地方聞到瓦斯味,我查看酉○○的瓦斯槽有冒泡,一團白色的」等,證明前開自陳內容,因本院在提起自訴至自訴人陳稱上情止並未訊問辰○○,是自訴人所陳無據且顯係兩事,自不足取。
、所稱一次將二十筒左右瓦斯筒串聯使用部分:與其在前自陳之十六筒瓦斯筒串聯,前後不一。
、自訴人申○○所稱有可能出事前瓦斯灌得過滿才出事部分:與其警訊自陳對公司情況不清楚(調卷之八二年九0七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丁○○稱案發前一日檢查關妥無白色氣體無味道之詞均不合,而證人即製造儲氣槽公司癸○○更證述因儲氣槽裝有安全閥,除非安全閥壞掉,儲氣槽瓦斯裝滿不會外溢(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至其稱這種工業用瓦斯沒有味道,所陳與本院向中油公司函查不同,其復非填充本件瓦斯者,此部分係其推測之詞。
、關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陳被告犯罪之理由:自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蔡晉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寅○之診斷書、北港公司工廠登記證,但僅得證明其死亡、受傷與工廠登記等情,不足以證明自訴狀所陳之被告二人犯嫌,至於其於原審陳各項均未據其舉證證明。
、自訴人上訴第二審,於本院前審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但僅提出上證一,一件書證,該上證一係引自被告於原審之證三(即液化石油氣添加臭味),其餘均未見舉任何證據證明,而其於原審提出之北港公司工廠登記與寅○診斷書、蔡晉祥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自訴所陳情節。
、證人即未○○於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二號公共危險罪(五二頁至第五三頁)部分,陳明:「(北港公司在安裝(液化石油儲氣槽)時,承包商有無加裝安全設備?)他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你是否知道應進行安全檢查?)大概知道要有安全檢查,因為我們知道(液化石油儲氣槽)是比較危險的設備」(八六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此陳述與被告迭次陳明告知北港公司裝安全設備等情一致,自訴人未見及此具體事證,稱被告未告知,即與事證不合,而被告既曾要求北港公司裝安全設備,則其二人即無自訴人所陳之過失,甚而故意之情。自訴人雖於八六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對該判決所載,以理由狀稱最高法院為被告所誤導(本院九八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引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向他們父子要工廠登記證他們拿不出來、忘了是否告訴他們應去檢查、不確定有無告訴他們要這些設備等語,而推論被告有過失(同上卷第五八頁),但本件被告共有二人即為負責人之壬○○與受僱者之乙○○,與北港公司洽談者為負責人之壬○○,自訴人引受僱者陳稱不清楚不確定等詞,推論被告應負責,卻未陳明那一位被告應負責,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及混淆過失犯有無共犯之法律概念,其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理由,迴避未○○所陳將之解釋為「判斷用語」(同上卷第五九頁),且究應何人負責亦無法陳述清楚,復再次陳明不符常情之瓦斯筒結冰等詞。其另以【最高法院似未能詳加卷內證物】,指摘最高法院未審酌全案證物判斷起爆點及瓦斯筒作何用,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自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之規定不合。其引證人葉恆豐筆錄稱現場為LPG液化石油氣,稱無色有臭味與辰○○、卯○○稱聞到瓦斯味等,但辰○○陳為不可採(詳如下述),案發前一日瓦斯並未洩漏,有自訴人舉證之丁○○、邱益衫二人證述在卷,是卯○○所陳亦不足取。至其所載瓦斯筒結冰與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儲氣槽等原審所陳相同,其不可採均敘明於前。
、自訴理由狀另稱:「案發現場一筒瓦斯筒有小火,係氣爆引起火花,將熱水器瓦斯筒管線震開遇火點燃,並非瓦斯筒洩氣而點燃」,依其所陳,【顯然,該與一樓熱水器連結之五十公斤瓦斯,於爆炸時,處於打開瓦斯筒上開關,瓦斯流動於瓦斯筒與熱水器間之狀態】,亦即與市面上之瓦斯熱水器設計,處於打開水龍頭熱水器瓦斯即點燃,熱水即來之狀態,是依其所陳,寅○是日起床時,該筒瓦斯處於打開之狀態,則該筒瓦斯即有外洩可能。
、其於自訴理由狀所為自行推論結果(九八九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至六二頁),因無證據證明而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①、所稱瓦斯儲氣槽以磚堆四周加蓋圍起來,上以鐵架支撐石棉瓦(與本院勘驗現場相片相符),則依其所陳狀態,辰○○顯然無法看到所謂儲氣槽冒泡,且儲氣槽既然【磚堆四周加蓋起來】,其氣體如何飄過磚堆進入室內?其雖稱「留有鐵門與房間相通,鐵門通常開著」,但並未見舉證。至其所稱「自燃氣爆」,亦未見提出任何化學研究報告證明,而與本院函詢中油公司查覆之會因電器開關之火花而爆炸(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證據不合。
②、所自稱「當時由地下室起爆」,經逐字檢閱本件之鑑定報告火災調查報告書,並未載述任何【由地下室起爆】之文字(調卷之八二偵字九0七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其所為之「當時由地下室起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③、解釋酉○○稱「當爆炸時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未依證據僅以「試問,有何人知道爆炸時槽內尚存有多少瓦斯」,交代酉○○所陳,而此部分業據本院檢具本案現場相片與卷證,向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中油公司查明,該公司函覆:【理論上一公斤液態瓦斯漏出後,會造成約一百平方公尺的室內,離地二十五公分範圍濔漫「瓦斯氣」,遇火即爆,因此,所敘述之爆炸(係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損害狀況),即不論從任何儲氣槽或五十公斤桶中,只要有漏了「一公斤」液態瓦斯,就會產生如此威力】,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液氣工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一九○頁、三卷第十一頁),按儲氣槽內為高壓,如有漏洩,將因壓力而極為快速噴出,且有嘶嘶聲音,短時間內即全部漏洩,業據本院自榮星公司現場勘驗,取瓦斯筒作實驗,並實地觀察儲氣槽明確(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則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如係自訴人與代理人稱之洩漏,八百公斤之瓦斯。全部如自訴狀所載之由鐵門飄至室內(自訴狀載明儲氣槽四周磚堆上有石棉瓦,唯一之通路為自稱之經常打開的鐵門),則一公斤之瓦斯,即足以造成本件之爆炸狀態,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洩漏於室內,縱扣除自訴狀所陳不可採之飄出室外,以及自訴人所主張之風向吹入室內,再減半為以四百公斤計算,四百公斤瓦斯爆炸,【將為本案之四百倍爆炸威力】,於爆炸現場之寅○如何仍得於爆炸後再走出室外攔車求救,且意識清楚(王永裕警訊,九0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且所受之主要傷僅為灼傷,而非炸斷四肢或身軀(寅○病歷,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一二五頁),是酉○○於甫案發後之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於蘆竹分駐所,於訊問中共有二次肯定陳述之:「有到過現場看過,現場雖一遍凌亂,但是我(北港食品)公司內之瓦斯儲存槽(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所以這次爆炸案一定另有他因(此原因或為本院認定之應為抵現場消防隊所見之一筒瓦斯燃燒與自訴狀自承之連結熱水器瓦斯筒)」(九0七一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與現場爆炸之規模相符(本院向中油公司函查文稿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為強調現場後方之圍牆與石棉瓦屋頂有其所自認之空隙,主張風從空隙吹入,穿過儲氣槽後,將自認之儲氣槽瓦斯洩氣吹入室內,並於勘驗時自行以本院會勘現場所提供兩造與鑑定人之現場圖,在屋後圍牆,以紅筆自行加註之文字「牆高未至石棉瓦」、「牆與石棉瓦間有空隙」,要求記入筆錄,但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判決),自訴人前開所為,並非法院之五官作用與認識結果,只為其於本件訴訟中所自行無依據之推論之一種,因非法院之勘驗內容,縱應其要求記入筆錄,仍不得為證據,而自訴代理人雖於詰問自行聲請之證人戊○○時,就此點戊○○稱縫隙約一尺(本院倦三第一三二頁),但論定事實須依證據,本院履勘現場所攝清楚相片(證物卷二第十三頁,相片一七三與一七四)為【屋頂鐵架緊貼圍牆】,並無任何空隙,是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及證人戊○○所陳及主張記入勘驗筆錄之自述之詞,均與具體事證不合而不可採。
、自訴狀雖稱本案繁雜,未能閱全卷易為被告所引片面之詞所誤導,並認【最高法院似未詳細斟酌卷內所有證物】等情,但自訴人所提之證物僅為「自訴狀所附之工廠登記證與寅○診斷書及蔡晉祥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件無關所述被告犯行資料,又本案並非繁雜,法院所需調查者,均為自訴人所為無依據之陳述與推論及不合法之自訴與上訴(詳如前述),自訴人與代理人未盡舉證責任,以法院為檢察官之偵查與函查各項工作,提起部分不合法自訴經不受理判決後,仍為全部上訴,又以無依據陳述與推論,對最高法院漫加指摘,對司法公信力與當事人權益之尊重及正確使用司法資源等,均值研議。
、自訴理由狀所稱(九八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平面圖稱辰○○將位置圈錯等詞,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辰○○站於所稱位置攝影存證(證物卷二第十四頁),依其身高低於與圍牆高度之現場狀況,縱辰○○於本院勘驗時墊腳可以看到(本院卷二第八五頁反面),但屋頂既與牆連接(申○○於勘驗期日所自繪牆高未至石棉瓦撰寫牆與石棉瓦有空隙於本院提供之原現場圖,並自撰正確圖如紅筆所示等,因與勘驗所攝相片不合,且係其自述,非法院五官感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勘驗筆錄,與事證不合不可採),是依其所稱顯然無從看見圍牆內之儲氣槽,且本院勘驗瓦斯洩氣狀態,洩漏出瓦斯縱在七公尺外之遠,仍可聽見瓦斯自高壓洩出之「嘶嘶聲」(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而辰○○從未有聽到瓦斯洩漏「嘶嘶」聲之陳述,是辰○○所為之陳述顯與實際驗證之證據不合,自不可採,而自訴狀以其所陳逕稱瓦斯槽洩氣,復與自行舉證之丁○○、戊○○所陳不合,亦可見所陳不實。
、自訴理由狀所稱多屬重覆敘述之詞(九八九號卷第二一九頁),包括數十筒瓦斯串連、稱榮星公司負責維修、未告知應裝安全設備、北港公司不知有何種安全設備及安全檢查、辰○○畫錯位置等,但查,酉○○於偵查中已清楚陳明:「(屋外瓦斯槽管線有無定期管理維修?)有,是員工戊○○在負責」(九0七一號偵卷第八四頁),足見,【北港公司明知要維修,且由員工戊○○在負責】,並非自訴狀所稱之應由榮星公司負責。所稱槽體無合格檢查號碼未經檢查等詞,而證人即生產儲氣槽公司梁坤郎陳稱於現場履勘時到場,找不到號碼(五三號卷第二四五頁)等情,被告壬○○亦找不到該槽號碼,但自訴人所舉之負責維修管線與儲氣槽員工邱益衫,業證稱前一日下班後關妥儲氣槽檢視無味道始離去,是該儲氣槽雖無從尋得號碼,但證人吳建朝於本院證稱該槽通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只是未申請竣工檢查(九八九號卷二第十六頁反面),是該槽顯未洩漏氣體,且與自訴狀稱有無檢查無關。至自訴狀另稱之安全距離,未○○於案發時稱將公司交於酉○○三年多,其本人負責滋滋脆便利商店(九0七一號偵卷第八三頁反面),而負責人酉○○稱由戊○○負責屋外瓦斯槽管理維修等詞,足徵北港公司應知裝設狀態,包括所稱安全距離,始有指派員工負責管裡維修之事。自訴狀另稱由現場爆炸狀況以及辰○○所陳,可證「氣爆由榮星公司提供之瓦斯槽漏氣所致」,所稱「現場爆炸狀況」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由儲氣槽漏氣,其所述並無憑據,至所稱辰○○所陳應不可採,並詳敘於本件理由。其所陳液化石油氣不一定需經氣化才變成氣體,本院已經先後二次以瓦斯筒測試勘驗,有相片附卷(本院卷二五七頁至第六三頁、證物卷二六九頁),所呈之噴出白色氣體狀態需平置瓦斯筒方有可能噴出白色氣體,正常直立瓦斯筒之狀態,不會噴出白色氣體,只有透明無色瓦斯,是本件儲氣槽於正常置放狀態,縱有洩漏亦不會噴出白色氣體,且有「嘶嘶聲」(本院卷二第五七頁勘驗筆錄),況所噴出之白色氣體呈高壓噴出狀態,與證人辰○○、丁○○、戊○○所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均不相同,且其等均未陳稱本院實際勘驗瓦斯洩漏時,應有自高壓外洩之「嘶嘶聲」,是辰○○、丁○○、戊○○所分別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等,均與本院實際勘驗之情狀不符,所陳不可採。自訴狀自行推論之「可能螺帽處鬆脫洩氣」,除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本院勘驗洩氣狀態之具體證據不合,復與酉○○明確二次稱儲氣槽八百公斤瓦斯未漏氣之詞不同,自係自行假設之不正確推論。其自稱自「地下室起爆」,雖以證人即消防隊葉恆豐所陳為據(九四一九號偵卷第五三頁),但葉恆豐於是日所陳為:「(起火點在一樓?)應該在地下室,一樓、二樓會連續性的波狀爆炸」等語,並未稱「地下室起爆」,而是因應起火點之問句,是自訴狀將起火點之解為「起爆」,並亦無任何憑據。自訴狀對雖稱儲氣槽洩氣,但對寅○與蔡晉祥在屋內睡一晚,未何無礙之被告舉證,無法說明,而發回更審部分,本院業分別函查所謂液化石油氣或瓦斯洩氣與燃燒一氧化碳中毒不同狀態,是自訴狀稱瓦斯沉積於一樓,對睡於一樓前段之寅○、蔡晉祥為何不受所稱飄進室儲氣槽洩漏整夜之影響,無從說明,僅稱與其假設不符之「當時一樓尚留有很多空氣供寅○、蔡晉祥使用」,應不可採。本件應為寅○起床後啟用二樓機器與一樓熱水器瓦斯,熱水器瓦斯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洩漏,寅○啟動電器,引起連續性爆炸。自訴狀稱一樓熱水器瓦斯筒燃燒係因管線震開遇火點燃,依其所述即可明知,該瓦斯筒之瓦斯開關係處於打開狀態,有瓦斯流通於瓦斯筒與熱水器間狀態,始有可能於爆炸後,在開關仍留存下(開關未被炸離,見本院會同刑事局勘驗所攝相片)之狀態,呈瓦斯筒燃燒之狀態,是該熱水器瓦斯筒,即有可能為本件瓦斯外洩爆炸之來源,然本件爆炸之瓦斯來源應非在屋後與室內隔二道牆以及自訴人稱以磚圍四周之儲氣槽。自訴狀稱假日關閉全自動昂貴機器,與消防隊抵達現場關閉二樓運轉機器之事證不符,本院會同刑事局勘驗,詳細檢查二樓電器開關情形如下:「二樓外側可發現由內而外之裂痕(相片一九0),內部物品、橫樑及北側牆壁情形如相片一九一至一九三。煎餅機已傾倒(相片一九四、一九
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八),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00)。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0一、二0二(參照原始相片)」(相片見證物卷貳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以及酉○○於案發後所撰缺點查明請求書(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六頁)有「寅○並向酉○○詢問當天之生產種類,以備員工上班時安排生產」等文字,與證人戊○○稱:「我去(上班)時,(機器)都已經預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顯見寅○於起床後已將機器打開運作,始有開關未歸定位之狀態,自訴人所陳與消防隊證人丑○○所陳及本院勘驗現場具體事證不合。
、所提自訴理由狀(九八九號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七頁),重覆敘述前已認定與事證不符以及指摘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將葉恆豐所陳起火點與起爆點混為一談、強調辰○○所陳可採、重覆稱瓦斯筒結冰、地下室起爆、儲氣槽洩氣、否認酉○○所陳八百公斤瓦斯未爆炸、未見及北港公司付款由榮星公司更換高壓管線證據(調卷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四九頁,北港公司帳冊),仍稱儲氣槽借用以及榮星公司負責維修,並將竣工檢查與安全檢查及槽體未漏氣混為一談,未敘及北港公司應負責僱用訓練合格人員,以無關之安全距離指摘榮星公司、自行假設與證據不符之儲氣槽洩氣、否認熱水器瓦斯筒洩氣等,均與事證不合。
、自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天候為晴,依新屋自動氣象站之資料所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以後至二十八日上午之風速為約為每秒一米多,依氣象局所提供之蒲風力等級表所載,應屬輕風至微風。且當日之風向角度多在二百多度即為南風或西南風。而本件北港公司坐落之位置,後門為南方,案發前風向屋後往屋內吹,故屋後之瓦斯槽洩漏之氣體,因風力之作用恰往室內飄,因三一三號屋內之門常開,且置瓦斯槽之隔牆未至屋頂,其上有氣流相通,門下有很大之縫隙,洩逸之瓦斯經風吹彿自上而下飄入三一三號一樓室內及地下室屯積云云。惟查:①、依氣象局所提供之平均風力之風象表所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二十八日上午七時止之平均風力最高為每秒二點九公尺,最低為無風,然多數為每秒一公尺多,應屬蒲力風力等級表所載之軟風至輕風,且其風向多為西南風至西北風(二百二十五度至三百十五度)之間,且其間有多達十二個小時為無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一六○號函檢附之新屋自動氣象站逐日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三卷第二○九頁)。故與自訴人推論之基礎事實係南風或西南風且風速為輕風至微風乙節,並不相符。②、再自訴人推測所依據之事實為氣象局之氣象資料,然氣象局所提供之風力風向資料,係新屋自動氣象站之資料,新屋鄉○○○鄉○○○○○段距離,是否即得代表當時位於桃○○○鄉○○村○○路○段○○○號北港公司位置當時之風速及風向亦屬有疑。③、儲氣槽前後均為圍牆,面對北港公司前門部分,有一道密閉圍牆與鐵門(調卷之八二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三七頁現場圖),面對後門為密閉圍牆,上有鐵架屋頂(本院證物卷二第十三頁相片),另空曠之田地上,尚築有一道木板牆(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相片),則依以上具體現場勘驗證據,自訴代理人所稱之風向,如何自田地上之木板圍牆吹過,再吹過密閉之圍牆與屋頂,且於穿透後,更吹過儲氣槽,再吹過密閉圍牆與鐵門後,吹往北港公司之前段即爆炸中心位置,是自訴代理人所陳顯與事證不合,準此,尚難以仍無法證實之基礎事實(風力、風向)所推論之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自訴人另舉證人即北港公司員工戊○○、丁○○證明爆炸前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班後,北港公司二樓之機器、瓦斯及一樓瓦斯儲氣槽之開關均已關閉,故不可能為二樓之瓦斯管線外洩,證人戊○○證稱:「(星期六下班的時候,你有無去巡視奶酥機,儲氣槽的瓦斯有無關好?)有的。確定都有做。(你確定的方式為何?)動作都有做出來,機器(奶酥機)有看,我有聞,有關開關,我確實都有做;儲氣槽也有做這些動作,我有看開關」(本院三卷第一三六頁)等語,證人丁○○則稱:「(爆炸前下班前你的動作?有沒有去巡?)我有關機;我有去巡;我沒有去聽,我有去聞;沒有味道(奶酥機及儲氣槽)」(本院三卷第一四○頁)等語。惟查,證人戊○○、丁○○係北港公司之員工,平日亦負責開關瓦斯、及相關生產設備,且戊○○尚亦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調卷之八十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卷第八四頁),是其與瓦斯爆炸事件,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事發至今已歷八年,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亦屬有疑。故尚難僅以證人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需探求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惟自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科,以供查證。且上址二樓之管線及機器設備,已經北港公司移除並轉賣他人,亦無法作進一步之鑑驗。況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瓦斯槽及二樓機器均有關機,然無法逕而推論,爆炸確係因一樓之瓦斯儲氣槽之瓦斯外洩所致(尚無法排除係五十公斤之瓦斯桶漏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所具上訴理由與聲請狀(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頁),重覆陳述前揭所提辰○○所陳、管線由榮星公司包辦、瓦斯筒冬天結冰、非一樓瓦斯筒漏氣、地下室起爆等,均已詳述不採事項。
、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所具聲請狀(本院卷二第三三頁),雖要求現場履勘測量一樓長、高、寬等,並自行假設一樓與地下室空間之大,若單只一個五十公斤瓦斯筒洩氣實很難想像產生如此巨大爆炸,但經本院向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中油公司函查,【只要一公斤之瓦斯外洩】就會造成如此威力(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是自訴人以所述之「想像」陳述,而無具體事證,所陳自不可採,亦無必要於勘驗時量一樓之長、寬、高。至該狀另要求訊問證人關於液化石油氣是否氣化,本院亦為二次履勘瓦斯漏洩情形,並攝有相片附卷,該氣化現象需平置瓦斯筒,所呈氣體噴出狀與辰○○、丁○○、戊○○等人所述均不同。至要求訊明是否瞬間連續波狀爆炸,中油公司及刑事警察局已函覆詳細,列於理由。
、關於本件儲氣槽,榮星公司為北港公司配置部分,僅為儲氣槽與強制氣化器,並不及於自訴人所稱之全部(包括二樓)管線,此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時提出(調卷之八二年九0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配線圖、儲氣槽明細表(其上有溶接檢查合格章)、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同上卷第七六頁證物袋),以上證物共有:①、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初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②、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內容為換壓力錶二公斤一個,三百元,工資二千元。③、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④、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則依以上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北港公司係買斷該五萬元之一套儲氣槽設備,而榮星公司所負責者僅為灌裝無縫鋼管至北港公司原有瓦斯管線連接處,至於更換高壓軟管,仍由北港公司付錢予榮星公司,是自訴人所稱該儲氣槽係借用與榮星公司負則全部管線維護等,均與卷存證據不合。而榮星公司所提供之儲氣槽並非未經熔接檢查,且自供氣至本件案發止,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是已難認被告壬○○之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有自訴人所稱之洩氣等情事。而至榮星公司履勘時,因無北港公司之配線圖,榮星公司於履勘期日應要求提出其他不同儲氣槽(不同噸數)之配線圖(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被告壬○○並特別標明以藍線劃記部分,始與為北港公司配現圖相同,即僅配線自一樓外面至儲氣槽(與調卷之八二年九0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配線圖相同),該圖上其他標示及圖記、儲氣槽噸數均與北港公司不同,自訴人與代理人將該圖解釋為即為原北港公司配線圖,即不足取。另證人及北區勞檢所吳建朝更陳明安裝客戶自己要就電器開關、線路、照明採防爆型,否則瓦斯漏到一定濃度就會爆炸,這些通常是安裝客戶自己要設置,【瓦斯公司只負責出售儲氣槽及瓦斯】(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七九頁反面),足見本件管理儲氣槽與設置防爆設備為北港公司之責任,非自訴人所稱之應由榮星公司負責。未○○雖於該案偵查中稱口頭與壬○○約定整個瓦斯槽的安裝、使用、申請都由他們全權處理,全部總價大約七萬多元,瓦斯槽是借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頁反面),但其所陳與前開證物「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初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證不合,該儲氣槽為北港公司買斷,不包括使用、申請,亦非借用,是其所陳與自訴人主張自均不可取。
、自訴人申○○雖稱:「二樓不可能會洩氣,工人下班時會把通往二樓的開關關掉」(本院卷三第十九頁),其所陳與消防隊員丑○○證述抵現場至二樓關掉機器開關之情不合,而本院履勘時,見二樓煎餅機已傾倒(相片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八),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00。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0一、二0二(參照原始相片),顯見寅○已經打開二樓使用瓦斯之機器,是申○○所陳與證據不合。
、自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三第三六頁至第六八頁),由非專業處理爆炸案之自訴代理人自行判斷「由相關證人及事證足證當時為一樓後方一千公斤瓦斯槽洩氣引起氣爆」,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自撰之判斷,該理由狀之重點為以自行假設之各種狀況配合自攝現場相片,在相片下方自撰推斷用語(包括牆璧無氣爆痕跡、爆損痕跡、自稱鐵櫃傾倒為一樓氣爆造成、氣爆凹痕、一樓氣爆往上沖破一樓天花板至二樓前後牆震移等),且未敘明自行推斷之證據,亦無從解釋所載之二樓天花板有燒灼痕跡,以此擬否定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然因其所陳與刑事警察局會同專業之己○○○○所作二次詳細鑑定報告與一次書面說明(詳列於理由)不合,且均為無依據之推斷臆測之詞,如自行推斷「氣爆氣流必沖上二樓天花板」、「三樓磚牆裂開係受一樓爆炸震動所致」、「二樓必存有大量瓦斯」、「二樓並無氣爆」,其目的均在否認刑事警察局所作專業報告,是所為指摘,因立論均為無依據之假設(如以有星字之瓦斯筒即稱為榮星公司所有,卻提不出帳冊憑據),已不足取,而再次強調不採之辰○○證詞,漫指無關之文字記載與無關之風向,將本案之儲氣槽瓦斯與五十公斤瓦斯筒,分別以 LGP液化石油氣稱呼(二者均為同一),否定連續爆炸(與中國石油公司覆函不符),自行計算現場長寬體積任意推算(與中國石油公司明確覆函只要一公斤瓦斯外洩爆炸即足以有本件威力之證據不合,卻自載此判斷與其他單位判斷不符),自行判斷「本案瞬間爆炸」等,因與本院函查詳列於理由之各機構函均不符,是自均不可採。
、自訴人所提由自訴代理人擔任酉○○、未○○案件之答辯聲請狀(本院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詳核所載與本件自訴理由狀一再重覆包括辰○○所陳、管線為榮星公司負責,重點只有一個,即為儲氣槽漏氣,責任在本件被告與榮星公司,北港公司酉○○、未○○無任何責任,所陳均不足取,業詳敘理由。
、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三第一五0頁至第二0三頁),所載與事證不合及不完備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①、所稱北港公司購一千萬元機器與鑑定報告價格不合(第一七六頁)。②、多次以北港公司裝一千萬元機器稱不會不裝區區十數萬元安全設備及稱北港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與申○○於偵查陳明北港公司由未○○經營處於賠錢狀態不合(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申○○所陳)。③、稱榮星公司送來十六筒瓦斯筒,與北港公司僅自榮星公司購儲氣槽瓦斯之北港公司帳冊(調卷芝九四一九號偵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資料不合。④、自行拆除前開敘明之二樓奶酥機,剪斷瓦斯供應軟管(證物卷二第三三頁相片),於本件自訴過程中迴避不提此事,直至勘驗發現,亦未依裁定提出相關資料。⑤、以自行撰寫之「氣爆」,無憑據撰寫「故本案爆炸顯非單純性爆炸,而是可增加迅速燃燒力量之爆炸」。⑥、刑事局鑑定報告並未稱二樓氣爆,卻自行認定。⑦、於本院通知會勘整日勘驗並應自訴人與代理人要求及職權共攝有現場相片二九一張後,再自行至現場攝影,無從證明所提相片與當時現場或本院會同勘驗時相同。⑧、所稱爆炸必同時向四面八方爆炸推斷二樓牆壁亦爆穿,並無憑據,且與本院前開函查之連續爆炸受瓦斯漏逸時間、空間、對流、間隔等因素影響之專業意見不符。⑨、未依裁定提出學理依據。⑩、自述瓦斯爆炸與一般爆炸不同,使用「燒灼」用詞稱地板與天花板痕跡而無憑據據,且無從證明案發後迄今之變化。⑪、所載「氣爆乃急速膨脹附隨燃燒之一種現象」與所提參考資料(黃口川)不符,且坦稱係自行推論(本院卷三第一五六頁)及所稱「依常識判斷」。⑫、以二樓物品傾倒方向判斷,未見及案發迄今自訴人拆走樓機器可能引起之變動,以物品位置及「判斷乃受一樓氣爆氣流自樓梯口及一樓天花板破洞往上沖所致」。⑬、自訴人拆走奶酥機或代理人稱之蛋餅製造機或製餅機,但未知會承辦法院,且避不談拆走該使用瓦斯及現場勘驗有開關未定位情形之機器(該機器為寅○啟動,理由業敘明)。⑭、無依據自行判斷二樓無瓦斯,其量極微,不可能發生爆炸等。⑮、稱榮星公司應有一樓與二樓配線圖,除經被告壬○○否認外,本院勘驗現場所攝相片,二樓部分有連結於壁上管路與連結被拆走機器瓦斯軟管(證物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自訴代理人於酉○○、未○○案件中受任為辯護人,具狀稱該等管線為榮星公司在【七十九年】設計安裝(調卷之八三年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但北港公司之蛋捲製造機、煎餅機等使用瓦斯之機器,卻均於【七十七年一月】即取得設置(本院卷三一七六頁,自訴人提北港公司機器表),是北港公司之機器,已經使用瓦斯運轉二年之久後,何需再如自訴狀強調之於二年後再由榮星公司設計安裝,自訴人所陳與事證不合。
、自訴人所提自訴理由(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所稱之第十個證據即土木技師公會函,該公會之土木技師並非具本案之專業業詳敘於前,所為鑑定意見無法解釋刑事警察局所作詳細之分析與相片採證,自不足取。所認刑事局鑑定有疑義不完備之詞,比較所詳列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內容、文字、參與人數、採證相片、勘驗時間等,均優於自訴人所認之非專業土木技師所為報告,是自訴人稱不完備已不可採,再自訴代理人非爆炸與刑事專業人員,應自訴人之聲請以自訴人要求鑑定事項為第二次勘驗,自訴代理人於勘驗結束時亦已詳陳:「(本日的勘驗過程,是否依你的聲請狀及讓你要求鑑定人去鑑定?)對的,請求就二樓二邊牆壁及屋頂有無氣爆現象,二側牆壁裂痕是何因素造成,請求鑑定,另辯護人亦稱完全尊重,沒有意見(本卷四第一六六頁勘驗筆錄)」,是自訴人事後漫指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完備,尚非可取。
、自訴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陳報狀(本院卷以第一九二頁),重覆陳稱不合格儲氣槽、管線為榮星公司裝設等均不足採,至所稱當日上午北港公司尚未上班尚未起動瓦斯槽,與前揭認定寅○打開二樓使用瓦斯機器之勘驗事證不合,且依其所陳,亦足見瓦斯儲氣槽在寅○開起二樓機器前並未漏氣,且與前揭敘明一樓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係處於開啟有漏氣可能之事證相符,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敘述,復足以推知本件瓦斯自一樓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漏氣,亦有可能。是本件而應負過失責任者,依自訴狀所載即為「是日已經起床之寅○」,而非被告。
三、有關自訴人聲請法院鑑定、函查、訊問證人部分:自訴制度雖為我國公訴制度外,被害人自行追訴犯罪之途逕,然採行自訴而不進行公訴者,其原即有自行舉證義務,是其既捨法律賦於檢察官之法定強制處分權(包括對證人之拘提及案發是時仍得行使之羈押權或搜索扣押權),而改採自行追訴犯罪方式,必已存有相當事證,方得依證據提起訴訟,而非僅以主觀意見或推測之情及逕認被告犯罪,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以裁定駁回自訴之立法理由之一,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由律師代理,更應遵循前開規定,然對不得自訴之偽證罪部分。卻仍提出自訴。且在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後,仍再提起上訴,復就此部分陳明「另提告訴」(本院前審五三0三卷第二五頁反面)。而本件自訴人與代理人對本院前開三次裁定囑提出之事證,多未能舉證,且訴訟進行之方式,全部以聲請法院調查之方式為之,即將原刑事訴訟應有之法院與二造當事人三面關係,造成法院形同檢察官與自訴人同一立場等視,使訴訟關係成為僅有二面關係,則是否妥適,已堪存疑,縱法院有發現真實與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但自訴人不舉證,全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與自訴人先向檢察官告訴後,聲請檢察官以強制處分權或公權力調查案件,有何差異,是本件自訴人捨此公訴方式,於酉○○案件尚繫屬中,隨即對證人之被告,提起自訴,而非告訴,其所為固為憲法上之訴訟選擇權,但顯然與憲法上保障被告權利之訴訟權有所違背,則在此前提下,其所為聲請調查之不必要證據,經法院敘明理由後,自無必要作無益之調查甚明,茲分敘其所為調查證據與認為不必要部分:
㈠、聲請扣案儲氣槽、接頭螺絲套鑑定由無鬆脫、槽體裂損洩漏部分:本件已依事證敘明非儲氣槽漏氣,另自訴人聲請訊問之北港員工邱益衫、丁○○,在分別訊問下均稱:前一日下班前把奶酥機、儲氣槽瓦斯關好,沒有氣體與味道(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該二證人為自訴人聲請訊問,且為有利自訴人之北港公司員工,在分別詢問下,一致證稱前詞,顯見前一日儲氣槽無問題,亦無瓦斯外洩之味道,而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於酉○○案件,會同被告壬○○,在原審法官勘驗下,共同檢視,確認儲氣槽完整並無破裂(調卷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自訴代理人業會同履勘明確,仍為此聲請,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為無必要。
㈡、自訴狀聲請向瓦斯同業工會與壓力容器協會查詢儲氣槽價格與管線安裝費部分:此部分為自訴人應舉證部分,且敘明北港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保存之條文於前,自訴人經本院三次書面裁定均無從提出北港公司裝設儲氣槽之費用支付資料,則縱未向前開瓦斯同業工會查詢,亦因無北港公司資料而無從比對,且此資料與敘明理由之非儲氣槽漏氣事證無關,亦無必要調查。另經向壓力容器協會查詢,該會函覆非業務範圍,無法奉告,有該會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六0、頁)。另本件儲氣槽價格,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時提出(調卷之八二年九0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證物袋)「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初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自訴代理人於該案受任為辯護人並因閱卷而知悉此證據之存在。
㈢、聲請向臺灣省勞工檢查所函查部分:所聲請函查有關熔接檢查等事項,因證人即北港員工邱益衫、丁○○業為前開具體明確關妥儲氣槽之證言及原審會同自訴代理人勘驗確無破裂情事,是顯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至北區勞工檢查所雖函覆台溶檢一三六八三號之儲氣槽曾檢查,迄案發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仍定期檢查由獅子油脂公司使用中,但將本件儲氣槽經被告與原審檢視無從查得檢查號碼(調卷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被告壬○○雖曾提出檢查號碼「台檢溶一三六八三號」資料(證物見調卷之八二年偵字九0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但因無檢查號碼而無從確認,另本件儲氣槽據該所甫於案發後之函係未經申請竣工檢定合格(同上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但證人即勞檢所吳建朝業於本院前審證述該槽確曾通過熔接及構造檢查,但尚未申請竣工檢查(九八九號卷二第十六頁反面),則被告壬○○所辯稱曾檢查合格(事後改稱北港公司無工廠登記證及不願花費未報檢查)之詞,雖有可議,但本件依邱益衫、丁○○與吳建朝所證,可知確非儲氣槽漏氣,是儲氣槽縱未經竣工檢查,然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另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同函,雖載「本案之液化石油氣未添臭味」等,但因無憑據且與本院向供應商即中國石油公司函查事證不合,該所函此部分意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五頁),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自訴人於吳建朝作證後,雖稱經現場查看找不到檢查號碼,稱吳建朝所稱不實,但證人即勞檢所承辦組長陳耀宇業證述:「未檢查則無鋼印」(九八九號卷二第二八頁反面),本件儲氣槽既確未經竣工檢查,自無自訴人所稱之檢查號碼。而證人吳建朝稱如瓦斯槽有問題,整個槽會碎掉之詞,自訴意旨引非專業並與自訴人有事後和解關係之辰○○意見,自行推論無證據之「由現場履勘該瓦斯槽之螺帽顯有鬆脫」之詞,用意否認吳建朝述,尚非可取,況證人吳建朝、陳耀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經具結陳述,且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所陳自屬真實可採。另所稱現場管線為鉛管,本院業經履勘詳盡,攝有二九一張相片附卷可參。又卷附之勞檢所函覆北港公司爆炸災害案件調查報告書與有關液化石油氣貯槽檢查相關事宜(九八九號卷二第五六頁至第六六頁),並未載係儲氣槽漏氣,僅稱未經檢查合格使用,北港公司未僱用訓練合格操作人員,另針對自訴人所稱之「安全距離」亦稱應由「雇主」即北港公司負責,是本件責任顯在北港公司甚明。
㈣、關於自訴人提出工廠登記證指摘被告部分:按本件儲氣槽雖應過勞工檢查所安全檢查,但自訴人始終未陳明北港公司應具備之另一必備要件,即北港公司應【僱用經第一種壓力容氣操作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證物北區勞工檢查所關於本案之全部函稿簽呈,附於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六頁、九八九號卷第一八三頁至二0一頁所附鍋爐及壓力容器之檢查及管理),是北港公司既無從提供【僱用經第一種壓力容氣操作訓練合格人員操作】,則被告所辯稱無從為峻工檢查申請等詞,尚非不可採。
㈤、聲請傳訊辰○○、卯○○、庚○○訊問關於目擊見聞部分:並未具體說明應如何訊問,辰○○已多次傳訊,卯○○、庚○○二人住同址,所知應相同,卯○○於偵查中已具結受訊,另審理期日提示卯○○、辰○○筆錄於被告,另訊問被告已無證據調查,而自訴人及代理人亦稱除再聲請消防署勘驗外,無其他證據調查,是無必要再訊問庚○○、卯○○(具書信稱老邁無法到庭)。
㈥、聲請傳訊至戊○○、丁○○、陳麗如證明本案使用瓦斯部分:戊○○、丁○○二人已由自訴代理人詰問,且陳明無其他證據待查,該事證除據被告在場外,並提示予被告,而陳麗如所述待證部分與戊○○、丁○○二人陳內容相同,被告亦稱無證據再查,是自無必要傳訊陳麗如。
㈦、聲請訊問之證人未○○為自訴人之兄弟,且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九二號本件爆炸案被判刑確定之被告,所稱瓦斯筒冬天結冰與儲氣槽為借用等詞(本院五三0三號卷第八九頁),與自訴代理人陳稱與自訴狀所載完全相同,因自訴人與代理人所陳均不可採,是所陳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㈧、聲請對證人辰○○測謊部分:按證人受具結限制,而判斷證人陳述是否真偽可採之證明力屬法院職權,並非得藉測謊即得明,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對證人得為測謊鑑定之明文,且測謊僅為參考,再如經法院傳喚之證人如均如自訴代理人所述,應經測謊,則具結與詰問規定將形同具文,自訴代理人捨公判庭上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方式,企求以測謊代之,此項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本質不符,經對自訴代理人闡明前開事項後,自訴代理人隨即改稱不需測謊,則其聲請對辰○○測謊顯屬隨意聲請而不當,且測謊需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藉由相關事證檢證,而至於有無以言語恐嚇,係屬感官知覺,無法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七六頁),是有關證人陳述之語言,顯無從測謊,再辰○○所陳與本院勘驗狀態不合,所陳已依事證認定不實,是自無必要對辰○○測謊。
㈨、自訴人聲請土木技師會勘與鑑定本件,因土木技師對本案不具專業與特別知識,業詳敘於前,縱依所請通知會勘,但此聲請因土木技師不具本案專業為不適當。
㈩、其聲請向中央氣象局函調細膩至案發地址之當日風向與無關之溫度、相對濕度、氣壓、降雨等,因氣象資料係以設於各地之有人或無人氣象觀測站蒐集資料後,傳輸資料至氣象局,是其執意聲請函查細膩至案發地址之風向,因案發地址並無氣象觀測站,再平面風向受各種因素限制,案發地後方雖為空曠田園,但有木板牆設於田園上,有被告所提相片可參(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是自影響風向,自訴人引此說明風從案發地吹過二道圍牆,將所稱無憑據之儲氣槽洩漏瓦斯吹往門下方進入室內,顯不可採。而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索得前開資料(本院卷三第二零五頁至第二零九頁)後,亦未對要求函覆之詳細資料說明用途與舉證。
、一再聲請由內政部消防署勘驗部分:刑事警察局與己○○○○就本件案件,較消防署具有專業與特別知識之理由業詳敘於前,自訴人與代理人執意,一再要求由消防署、土木技師會勘鑑定,此二機構經本院分別通知會勘,消防署部分於九十年四月二七日行文(本院卷三第二一三頁),五月二十五日函催覆函(第二七六頁),該署於五月二十日覆函稱:「對於本案本署是否得以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勘驗報告乙節,查本署並未參加與本案之調查,且亦非刑事警察局之上級機關,不便予以審查。至於本案履勘事宜,查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縣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立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目前桃園縣政府業已成立該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成員係包括消防、刑事、建築、電機、電力、機械、化學、物理等各方面專家學者,建請委由該委員會辦理為宜」(本院卷四第五頁),是消防署已明示無法參與自訴人所執意稱之會勘,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港公司爆炸案件,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當時尚無消防署或消防局之組織),囑請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支援火災現場勘查,是日火災鑑定委員會共有邱寬城、陳火炎(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己○○○○(警察大學與臺灣大學教授)、刑事警察局巳○○、鄭宗敏、施宗培、黃文貴等人、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葉恆豐(現為調查課長)、謝禎永、刑警隊蘇天從、勞工處北區檢查所吳建朝、榮星公司乙○○、未○○、辰○○、庚○○等人參與,此次勘驗係由具特別知識之邱寬城、陳火炎(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己○○○○(警察大學與臺灣大學教授)、刑事警察局巳○○等人參與,且案發後為之,是業已進行消防署所建議之由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是此為消防署婉拒參與會勘之主因,但自訴人仍一再執意聲請由消防署會勘,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再應自訴人之請,先後二次函消防署派員會勘(本院卷四第一五七頁),消防署並未會勘,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月八日轉自訴人聲請消防署鑑定聲請狀於消防署,九月四日再次催覆函(卷五第七五頁),消防署於九月四日覆函同前建請由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辦理,並於九月七日再次函覆意見同前(卷五第九六頁),是消防署所表示之意見業至為明確,然自訴人仍一再具狀要求已明示不便參與之消防署會勘,其聲請顯屬不解前開詳敘之消防署組織及專業以及本件之鑑定組合(含刑事局與己○○○○)為目前國內之最專業組合,是其一再聲請(本院卷五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顯無必要。
四、本件數次勘驗經過及認定由寅○打開使用瓦斯之二樓機器與電器,使用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不當,洩氣引起爆炸之理由與結論及不採土木技師公會與自訴人意見之理由:
㈠、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港公司爆炸案件,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當時尚無消防署或消防局之組織),囑請火災鑑定委員會,支援火災現場勘查,是日火災鑑定委員會共有邱寬城、陳火炎(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己○○○○(警察大學與臺灣大學教授)、刑事警察局巳○○、鄭宗敏、施宗培、黃文貴等人、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葉恆豐(現為調查課長)、謝禎永、刑警對蘇天從、勞工處北區檢查所吳建朝、榮星公司乙○○、未○○、辰○○、庚○○等人參與,此次勘驗係由具特別知識之邱寬城、陳火炎(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己○○○○(警察大學與臺灣大學教授)、刑事警察局巳○○等人參與,且案發後為之,是所為勘驗自因具有相當專業,而有可信度。而依桃園縣警察局
消防警察隊所作對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所示(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三七頁),因係案發第一時間所為現場勘查,復為消防隊所製作,自屬真實可採,該圖亦清楚繪有北港公司一樓後半段,有二桶五十公斤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一桶為空桶,另一桶為五十公斤,聯結到掛於壁上之熱水器(調卷之八十二年偵字九0七一號卷第四十頁、第八二頁反面,酉○○警訊與偵查所陳),而該桶瓦斯位置與爆炸之中心即北港公司建物前段,均位於一密閉開放空間,反而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在建物之圍牆外,並設有一道鐵門。前開火災鑑定委員會勘查紀錄(調卷之八二年偵字九0七一號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以及八二桃警消字第五九號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本院二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九頁,含蘆竹消防小隊隊員丑○○製作之火災出勤觀察記錄記載:「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桶,而引起火苗。到達火災現場時雖無猛烈之火,但發現有一瓦斯桶及部份包裝箱在燃燒」)。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之摘要如下:「㈠起火戶之研判:⑴經檢○○○鄉○○路○段三0九、三一一、
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號各戶內部物品、水泥樑柱、屋頂、牆壁炸燬之情形以
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號較三0九、三一七號為嚴重,顯示在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號各戶爆損較為嚴重。⑵又檢視三一一、三一三、三一五號各戶內部物品、牆壁炸燬擴散之方向均朝向三一一、三一五號處聚,及暨檢視水泥柱鋼筋炸燬之情形,亦以面向三一一、三一五號彎曲,顯示起爆戶是在三一三號。⑶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爆戶是在三一三號。㈡起火處之研判:⑴經檢○○○鄉○○路○段○○○號內部物品、水泥樑柱、屋頂、牆壁炸燬之情形均以一樓較二樓為嚴重,顯示在三一三號一樓爆損較為嚴重。⑵又經視三一三號一樓內部物品、水泥樑柱、牆壁、屋頂炸燬之情形以前側較後側為嚴重,顯示在三一三號一樓前側爆損較為嚴重。⑶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爆處是在三一三號一樓前側。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⑴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爆裂物或其他引炸物。⑵勘查現場發現一樓有一千二百公斤瓦斯儲存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筒二只、三樓五十公斤瓦斯筒四只。⑵根據辰○○先生之談話筆錄謂:○○○鄉○○路○段○○○號發生爆炸前一日(六月二十七日)我員工庚○○在找住家加工廠○○○鄉○○路○段○○○號)後面洗東西聞到隔壁○○○鄉○○路○段○○○號)後面有瓦斯味道」。暨根據酉○○先生之談話筆錄謂:「我太太(寅○)早上起床後的習慣都是先打開電燈、鐵捲門後打掃內部」,故似應不排除因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⑷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較大。㈣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計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火苗,搶救當時已無爆炸之聲響,波及住戶有三0九、三一一、三一三號的牆壁,與地面均以震塌及震裂,還有三一五、三一七號,道路對面之住戶的小孩,遭受鐵條及鐵片飛出,造成一重傷,三、四名受輕傷。到達現場時一樓爆炸的地區電源已經跳電,二樓部分之電源尚未關閉,其機械攪拌機尚在起動,由現場消防隊員進入二樓關閉。到達火災現場時雖無猛烈之火,但發現有一瓦斯桶及部分包裝箱在燃燒,隨即本小隊二線出水,展開搶救的工作,並由波及戶後方再出一線,協助撲滅火點。到達現場時,因該公司負責人沒有在火警現場,但據附近民眾述說該食品公司之火警現場於昨天即有濃烈的瓦斯味道,以致發生爆炸的可能,其爆裂物並波及對面房屋的兩位小女孩。搶救時,現場各種物品均未移動,其牆壁一樓地板均為RC磚造物,皆被爆炸所震塌及震裂。到達現場時,一樓部分之電源已跳電,三樓(應係二樓之誤)機器仍運轉,由義消副分隊長翻牆進入切斷電源(並照相)。據滅火後之現場狀況看,可能是使用瓦斯不當,而引起的強烈爆炸。
㈡、前開紀錄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重點為:①、確認起爆戶在三一三號前側(北港公司)。②、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較大。據滅火後之現場狀況看,可能使用瓦斯不當,而引起的強烈爆炸。③、【燃燒物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的火苗】,發現有一瓦斯桶及部分包裝箱在燃燒(燃燒之瓦斯筒相片見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六四頁相片)。
④、到達現場時,一樓爆炸的地區電源已經跳電,【二樓部分之電源尚未關閉,其機械攪拌機尚在起動】,由現場消防隊員進入二樓關閉。則依該等事證,以及證人葉恆豐於本院證述:「我在現場是採五十公斤氣體」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以及證人即刑事局鑑識人員巳○○稱起爆點在前端(本院卷二第七頁),證人即抵現場之消防隊員丑○○證稱:「只剩一桶五十公斤的液化石油氣在燃燒」(同上卷第八頁),證人即自訴人聲請訊問之員工戊○○稱:「我是操作二樓奶酥機,奶酥機有使用瓦斯,使用樓下儲氣槽瓦斯,我去(上班)的時候。(機器)都已預熱好了,(機器)不是我開的」(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與酉○○於原審八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審理期日所陳:「(星期日早上七時半你太太(寅○)準備營業?)是,我曾電話回家」(一六四頁)等具體事證,已足以明確認定:①、【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的火苗】。②、寅○所打開的不僅為鐵捲門、電燈,尚包括二樓使用瓦斯作業機器「攪拌機與奶酥機(自訴代理人稱為蛋餅製造機,本件使用此二名詞)」。則本件至此,事證已至為明確,即寅○於是日七時許起床後,使用該連接熱水器五十公斤瓦斯桶,復打開鐵捲門、電燈與電動機器攪拌機與二樓使用瓦斯機器(證人消防隊員丑○○於本院證述二樓機器係我們關閉的,本院五三0三號卷第八十頁)等,致瓦斯外洩而肇致瓦斯連續爆炸(瓦斯因電器開關之火花而爆炸,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中油公司函覆:若桶裝瓦斯爆炸導致儲氣槽接頭脫落出其內瓦斯,當然會發生連續爆炸。瓦斯爆炸可能會導致其他瓦斯桶接頭炸損或脫漏而漏氣,引起再次爆炸)。至八六年台上字五六八六號判決發回要旨認應查明本件瓦斯來自儲氣槽或北港公司另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筒部分,前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明【燃燒物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的火苗】,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一瓦斯鋼瓶,確有上半部燃燒殘跡(證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徵確有一筒瓦斯桶在燃燒之情,而瓦斯筒為鋼質(證物二第六一頁),其燃燒條件即為瓦斯外洩,至本件瓦斯應非來自儲氣槽,業敘明理由。
㈢、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榮星公司勘驗瓦斯漏洩之白色噴出狀態與聲音,勘驗結果為瓦斯洩漏呈白色氣體噴出狀態之條件為需將瓦斯筒平置,而噴出狀態為急速噴出,非如香煙之白煙,更於七公尺外均可聽見「嘶嘶聲」(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足見辰○○、丁○○、戊○○等人所稱見到白色冒泡或白煙之情,均與事證不合,所陳為虛偽,而不可採。
㈣、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識科、中央警察大學己○○○○、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等人至現場作一整日之現場詳細勘驗並鑑定爆炸之原因,其鑑驗之報告內容與結果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爆炸案現場勘查報告】:壹、案情摘要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瓦斯爆炸案,由於現場爆炸威力甚大,不僅造成爆炸現場房屋嚴重毀損、人員傷亡,鄰近住宅亦遭爆炸波及。案發當時爆炸現場業經相關單位勘查採證,今為進一步釐清案情,遂請求本局派員重新勘查。貳、勘查時間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十八時。參、勘查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肆、勘查人員:一、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施俊堯、候補法官許碧惠及書記官顏志豪。二、己○○○○及桃園縣消防單位等相關人員。三、本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課長巳○○﹑組長鄭清輝、警正科員子○○、丙○○、指紋分析員龔士哲、楊勝雄。伍、勘查情形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爆炸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時,業經相關單位勘查採證過,由於現場並未封鎖、保全,且迄今逾七年,本局僅就臺灣高等法院提供之現場相片,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局勘查人員抵達現場所見情形,說明如下:
一、案發當時爆炸現場及附近情形。㈠、爆炸現場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北港公司。係三樓結構之建築物,其中一、二樓及地下室為整體結構,三樓係加蓋。由外觀所見,爆炸威力甚大,物品散落至馬路上(相片1、2)。緊鄰三一三號爆炸現場之左側依序為三一一號及三0九號(詳爆炸現場平面圖)。㈡、三0九號:三0九號大門前方發現有散落物,二樓鋁窗有受損現象(相片3),一樓內部靠近爆炸面之牆壁,有受損現象(相片4、5),二樓情形如相片6、7,三0九號地下室與三一一號地下室之間隔牆,已倒塌受損之現象(相片八、九)。㈢、三一一號:由三一一號及三一三號房屋間隔之水泥柱彎曲方向,可知爆炸係由三一三號往三一一號方向,因爆炸而破裂之牆壁散落至三一一號另一側牆壁(相片),三一一號屋內之車輛、器具、磚牆等,亦因爆炸而由爆央向外傾倒(相片、),二樓情形如相片、,地下室磚牆亦嚴重受損(相片、)。㈣、三一三號:1、一樓:爆炸現場係位於三一三號,由一樓可見地下室已塌陷,天花板樑柱有斷裂現象,二側水泥柱向外彎曲,水泥柱下半段接近地面處,受損較嚴重(相片、),天花板西側見有通往儲氣槽之管線。整體而言,東側天花板受損較西側天花板嚴重(相片)。三一三號及三一五號一樓後段地面上物品有燃燒痕跡(相片、)。2、二樓:二樓樓梯發現有由三樓掉落之物品,地板上有爆炸所造成之破洞,破洞旁之物品、器具大致向外側傾倒,並分布於破洞外圍(相片)。二樓後段中央處置有奶酥機,其他物品散落情形如相片,接於奶酥機上之三條管線並未脫離(相片),其他器具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3、三樓:為加蓋之建築,屋頂鐵皮及石棉瓦部分毀壞掉落於地面(相片),於前段地面發現四桶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相片),其他桶裝物品未發現有傾倒現象(相片、)。4、地下室:地下室已塌陷,地面之橫樑向下彎曲,地下室前段與後段受損及物品散落情形如相片、。5、內部結構及物品情形:⑴、一樓天花板:一樓天花板有一破洞,由外而內第三根水泥橫樑嚴重毀壞,殘留一半於天花板。由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其頂端連接二樓地面處已炸裂,僅殘存鋼條(相片)。⑵、儲氣槽:儲氣槽於屋後空地發現,外觀上未發現炸裂現象,頂端之檢查孔外側仍留有蓋子(相片)。⑶、瓦斯桶:於燃燒過後之物品中發現有一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瓦斯桶上半部外側有燃燒產生之痕跡,由地面上之燃燒情形與相片相比對,認為瓦斯桶原始位置應位於一樓後段(相片),而相片瓦斯桶之發現位置應係移動後之位置。⑷、捕蚊燈:於現場發現一毀損之捕蚊燈,其外觀情形如相片、。⑸、電視機:於現場發現一毀損之電視機,其外觀情形如相片。其他物品毀損情形如相片、。⑹、電源插座: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及開關情形如相片。㈤、三一五號:三一三號及三一五號一樓之間隔牆已毀壞,僅殘存水泥柱,由水泥柱之彎曲方向,可知爆炸之方向係由三一三號往三一五號方向,且由三一五號右側牆壁上紅磚所造成之痕跡,可發現磚牆炸開後碰撞至牆壁之高度(相片、)。另二樓鋁窗、牆壁受損情形如相片、。㈥、三一七號:正門外貌、一樓及二樓情形如相片至。㈦、其他同側鄰近房屋情形:二七七號房屋外觀及內部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0五號房屋牆壁及鐵捲門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0九號房屋鐵捲門、天花板、鋁窗及內部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五號房屋正面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七號房屋鐵捲門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九號房屋鐵捲門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二三號房屋玻璃窗、天花板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㈧、其他鄰近對面房屋情形:三一二號房屋玻璃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四號房屋一樓正面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二樓玻璃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六號房屋窗戶、屋內轎車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一八號房屋鋁門窗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二0號房屋鋁門窗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至,三二二號房屋鋁門窗、天花版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一0一至一0四,三二四號房屋鋁門窗、天花版及物品受損情形如相片一0五至一0八。二、本局勘查當日所見情形:㈠、爆炸現場附近情形:爆炸現場位於為三一三號(相片一0九),現場西側三一五號一樓及二樓外觀情形如相片一一0、一一一,東側三一一號一樓及二樓情形如相片一一二、一一三。㈡、爆炸現場:1、一樓:⑴、橫樑及天花板:三一三號入口處地面上置有一儲氣槽,房屋由外而內起算,第二根橫樑嚴重受損,向上彎曲,且東側較西側嚴重(相片一一四);第三根橫樑亦嚴重受損,橫樑東側已斷裂懸於空中,且較西側受損嚴重(相片一一五);東側天花板鋼筋已外露下陷,較西側天花板嚴重(相片一一六)。⑵、西側水泥柱:①、西側第二根水泥柱頂端靠近爆炸面有破損現象,第三根至第六根水泥柱嚴重受損,見及內部鋼筋,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整體朝三一五號方向彎曲(相片一一七至一二一),由另一側所見水泥柱受損情形如相片一二二至一二五。②、第三至五根水泥柱下半部接觸地面處嚴重受損,內部鋼筋已裸露,分別距地約、、公分(相片一二六至一二八)。另於第三根水泥柱下半部發現有一電源開關(相片一二九、、一三0)。經與原始相片比對,研判案發當時之開關應係位於「關」之位置。⑶、東側水泥柱:
①、第二根水泥柱上端靠近天花板處,受損較其他部分嚴重(相片一三一、一三二),第三根至第五根水泥柱嚴重受損,水泥柱上段與下段鋼筋已裸露,較中段受損嚴重,並朝三一一號方向彎曲(相片一三三至一三七)。另屋內後段有一隔間木質牆壁未傾倒(相片一三八、一三九、)。②、第三至六根水泥柱下半部接觸地面處嚴重受損,內部鋼筋已裸露,分別距地約、、公分(相片一四0至一四三)。⑷、連接第四根水泥柱之橫樑因爆炸而受損(相片一四四、),並略朝門口方向彎曲(相片一四五、一四六),橫樑之南側(即面向屋後方向),較橫樑之北側(即面向門口方向)為嚴重(相片一四六至一四八)。位於東側第四根水泥柱與第五根水泥柱間有一通往二樓之樓梯,樓梯頂端水泥炸裂,殘存鋼條(相片一四九、一五0)。⑸、整體而言,西側第三至五根水泥柱受損較東側第三至五根水泥柱嚴重,天花板則東側較西側嚴重(相片、)。⑹、房屋後段:①、一樓後段物品、天花板及水泥柱均有受損現象,惟較前段不嚴重(相片一五一至一五三),房屋後院西側圍牆受損情形如相片一五四至一五六。②、屋頂橫樑受損情形如相片一五七至一五九,二樓女兒牆傾倒懸掛於一樓近天花板處,末端殘留鋼筋,牆面未發現磚頭撞擊痕跡(相片一六0至一六二),牆壁外緣有二處破損現象(相片一六三、一六四)。女兒牆另一側情形如相片一六五、一六六。⑺、後院:後院地面情形如相片一六七、一六八,三一三號與三一一號間隔處之水泥牆上,可看見二次水泥連結痕跡(相片一六九至一七二),受損之水泥隔牆朝三一一號方向傾倒(相片一七三),另一端殘留之水泥牆情形如相片一七四、一七五。另目擊者指稱當時看見之高度,且由水泥牆面新舊痕交界之痕跡,可據以研判當時加蓋之高度(相片一七六)。⑻、儲氣槽及管線:①、管線:儲氣槽二管線配置於靠西側天花板處,即臨近三一五號之間隔牆(相片一七
七、一七八),管線外表已明顯生銹,末端之灌入液體管與回流氣體管情形如相片一七九,管線係從後院一直連接至騎樓,各段情形如相片一八0至一八五。②、儲氣槽:係臥式、一千二百公斤之儲氣槽,儲氣槽一端是檢查孔,檢查孔外之蓋子已拆下(相片一八六,參照原始相片),底部情形如相片一八七,另一端設有氣相管、液相管、回流管、溫度錶及壓力錶等(相片一八八、一八九)。2、二樓:⑴、二樓外側可發現由內而外之裂痕(相片一九0),內部物品、橫樑及北側牆壁情形如相片一九一至一九三。煎餅機已傾倒(相片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八),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00。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0一、二0二(參照原始相片)。⑵、東側牆壁情形如相片二0三,供應奶酥機之瓦斯管路情形如相片二0四,參照原始相片可發現管路末端係事後拆除(相片二0五、二0六),管路上設有一壓力錶,錶針係指向「0」之位置(相片二0七、二0八),該瓦斯管路一直連結至房屋後段圍牆(相片二0九至二一二)。⑶、地面上發現有黑色軟管(相片二一三),軟管末端切緣情形如相片二一四,天花板情形如相片二一五、二一六,南面圍牆破損情形如相片二一七、二一八,南面圍牆二側情形如相片二一九至二二二。3、三樓:⑴、三樓屋頂係以鋼架、鐵皮及石棉瓦組成,部分鋼架、鐵皮已毀壞,由北往南所見情形如相片二二三、二二四,由南而北所見情形如相片二二五。⑵、北側物品堆放情形如相片二二六、二二七,其中發現有四桶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瓦斯桶外部多已生銹,正面情形如相片二二八至二三0,瓦斯桶登記卡情形如相片二三一至二三四,其中有二瓦斯桶上分別印有「東寶公司」(相片二三五)、「三通公司、星」字樣(相片二三六、二三七),四瓶瓦斯桶角閥之灌裝口(液化石油氣之進出口)情形分別如相片二三八至二四一,將其中一瓶開啟後情形如相片二四二。⑶、南側牆壁受損情形如相片二四三,於西南側牆壁上設有一電源開關,其外觀情形如相片二四四,窗戶受損情形如相片二四五、二四六。升降梯已傾倒、橫臥於一樓後院,其情形如相片二四七。另由三樓所見後院情形如相片二四八。4、瓦斯桶:於一樓共發現四桶瓦斯桶;分別於房屋後段發現一桶四公斤裝及一桶二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相片二四九、二五0),後院及水塘處發現二桶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相片二五九、二六0及二六六至二六九)。⑴、四公斤:四公斤裝之瓦斯桶角閥未接有瓦斯管線,其灌裝口情形如相片二五一、二五二。⑵、二十公斤:二十公斤裝之瓦斯桶角閥連接有瓦斯管線(相片二五三),將瓦斯管線拆下後,其灌裝口情形如相片二五四、二五五,拆下之瓦斯管線情形如相片二五六,於管線上發現有破損之痕跡(相片二五、二五八)。⑶、五十公斤:①、於後院發現有一桶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相片二五九、二六0),其上印有「三通」字樣(相片二六一),角閥上未連接瓦斯管線,其灌裝口情形如相片二六二至二六五。②、於南側水塘邊發現一桶五十公斤裝之瓦斯桶(相片二六六至二六八),於近桶底處發現有破洞,上半部有燃燒痕跡,角閥上未連接瓦斯管線(相片二六九),角閥上之安全閥情形如相片二七0,另一側灌裝口及盲帽塞情形如相片二七一至二七五,角閥正反面情形如相片二七六、二七七,角閥卸下後,瓦斯桶上端情形如相片二七八、二七九。另與原始相片及比對,研判可能為同一桶瓦斯桶。5、現場模擬:由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一樓空地上以四公斤裝之瓦斯桶,現場模擬瓦斯外漏情形:(a)瓦斯桶於立狀,將開關打開時,未發現灌裝口處有霧狀白煙或其他顏色之氣體(相片二七九、二八0);(b)將瓦斯桶傾倒,呈水平狀態,將開關打開時,於灌裝口前方可發現霜狀白煙(相片二八三至二八五)。6、證物情形:連接儲氣槽管線末端之回流氣體管及灌入液體管近照情形如相片二八六、二八七,於一樓房屋後段地面上發現之瓦斯管線近照情形如相片二八八,後院發現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其角閥近照情形如相片二八九,於水塘旁發現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其角閥近照情形如相片二九0。另二樓發現之黃色管線近照情形如相片二九一。陸、分析與研判一、液化石油氣之性質:㈠、液化石油氣係主要由丙烷與丁烷混合而成,在常溫與常壓下為氣體,加壓或降溫,均可液化成液體,此時體積縮小至約為氣體時體積之1/250, 反之當使用時液體變為氣體,其體積又膨脹約二五0倍(此即為氣化率)。㈡、漏氣:液化石油氣係屬無色、無味之氣體(不含臭劑),一旦由鋼瓶大量外漏,其壓力與溫度立即變化,使附近空氣中之水氣凝結成霜狀白煙,於鋼瓶旁邊尚可聞到噓噓之聲,此時可斷定鋼瓶上之角閥(開關閥)已漏氣;若是經由角閥所接出之管線因劣化、破損而漏氣,因液化石油氣通過調整器後,壓力已降低,恢復成常壓,漏出時已無噓噓之聲,亦難有白煙之產生。㈢、液化石油氣係以液體形態儲存,以丙烷為例當溫度高於丙烷之臨界溫度96.8℃時,即氣化無法保持液態,體積膨脹約二五0倍,若因溫度急速上升且鋼瓶安全閥故障,一旦超過鋼瓶所能承受之壓力,其壓力可能使容器爆裂。㈣、工業用瓦斯(指含有含丙烷與丁烷成分)與家用桶裝瓦斯(含丙烷與丁烷成分)在氣體狀態時,其氣體比重約為空氣之1.7倍。 二、地下室情形:由311號地下室磚牆嚴重受損及物品散落情形(相片、), 研判三一
三號地下室有爆炸現象。三、一樓情形:㈠、水泥柱:西側及東側第三根至第五根水泥柱嚴重受損,內部鋼筋已裸露,且分別向西側及東側彎曲(相片一一八、一三四),其受損情形較第二根水泥柱(相片一一七、一三一)及第六根水泥柱(相片一二五、一三九)嚴重,研判爆炸中心應位於第三及第五根水泥柱之間。㈡
、橫樑: 第三根橫樑嚴重受損,左側已斷裂懸於空中(相片一一五),第四根橫
樑亦受損並朝門口方向(即北方)彎曲(相片一四四至一四七),惟房屋後段物品係往後院方向(即南方)傾倒(相片),且由上述水泥柱彎曲受損情形,研判爆炸中心點應位於房屋中段第四根水泥柱與第五根水泥柱附近。㈢、瓦斯桶:於水塘邊發現有燃燒痕跡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與原始相片及比對,研判可能為同一桶瓦斯桶,其原始位置應位於房屋後段。另根據大溪分隊消防隊員丑○○稱,爆炸當時有一瓦斯桶在燃燒,可知當時燃燒的瓦斯桶開關係位於「開」之位置,惟是否有瓦斯洩漏現象,因瓦斯管線未尋獲,且瓦斯桶已非案發當時之原始狀態,致無法進一步研判。㈣、管線:連接儲氣槽之灌入液體管與回流氣體管,距今已逾七年,管線當時之原始狀況及接於儲氣槽二端之情形,均已無法回復,故無法進一步測試。㈤、儲氣槽:爆炸後儲氣槽於屋後空地發現,外觀上未發現炸裂現象,儲氣槽之檢查孔外側仍留有蓋子(相片),惟本局勘查時,儲氣槽外觀已生銹,二端之檢查孔(相片一八六),及氣相管、液相管、回流管、溫度錶及壓力錶等(相片一八八、一八九),因非原始狀況,故無進一步檢測之必要。四、二樓情形:㈠、由南側女兒牆整面傾倒(相片一六0)、牆壁上緣破裂情形(相片二一七、二一八)及北側牆壁下半部外凸等受損現象(相片一九0),與一樓南面牆壁上緣破裂情形相比對(相片一五四、一五五),研判二樓亦有爆炸現象。㈡、二樓女兒牆傾倒懸掛於一樓近天花板處,牆面上未發現磚頭撞擊痕跡(相片一六0至一六二),外緣有破損現象(相片一六三、一六四),與原始相片相比對,研判一樓發生爆炸後,二樓女兒牆才傾倒垂下,致於牆面上未發現一樓後段磚牆爆炸碎裂後,碰撞牆面之痕跡(參照相片)。㈢、二樓前段地面上發現有爆炸所造成之破洞,破洞旁之物品約向外側傾倒(相片),研判該爆炸破洞為一樓爆炸所影響。五、三樓情形:由置於地面上之物品(相片、
、)未明顯發現爆炸所造成之傾倒及彎曲、變形等現象,研判三樓無爆炸現象。六、證人供述:住於三一一號辰○○稱,於案發前曾於後院南側看到儲氣槽洩漏瓦斯。因工業用瓦斯(指含有含丙烷與丁烷成分)於氣體狀態時,其氣體比重約為空氣之 1.7倍,如洩漏位置係來自一樓儲氣槽本體時,以現場結構及設備等情況,研判瓦斯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甚低;反之由二樓飄落一樓及地下室之可能性較高。柒、結論:一、爆炸現象:整體而言,地下室、一樓、二樓均有爆炸現象,三樓則未發現明顯爆炸現象;受損情形一樓較二樓、三樓嚴重,二樓較三樓嚴重,爆炸中心應位於第四根水泥柱及第五根水泥柱之間。二、爆炸原因:㈠、因瓦斯之比重較空氣高之故,故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或機率)甚低,除非有特定條件能使空氣對流,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故瓦斯由二樓往一樓至地下室蓄積之可能性較高。㈡、查一樓內部格局,有辦公廳、臥室、廁所、儲物架及原料區等,其中位於一樓前段之辦公廳,據屋主稱,隔間牆之上端連接至天花板。由此可見一樓所剩餘之空間相對減少,於有限空間及相當時間情形下,瓦斯洩漏時,遇適當能量則引起爆炸。三、瓦斯來源:由於二樓也有爆炸現象,本局現場勘查時,於二樓未發現有瓦斯桶,如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因勘查時現場已非原始狀態,且未尋獲完整之管線,難以研判瓦斯係出自二樓之何處。附註:01、為便於敘述,有關桃園縣○○鄉○○路○段○○○號、三一一號、三0九號及其他房屋,以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02、左側及右側係由馬路面向爆炸現場為區分基準,位於爆炸現場三一三號左側者為三一一號,右側者為三一五號。左側為東方,右側為西方,門口為北方,屋後為南方(詳現場平面圖)。03、以下房屋之門牌號碼係依據卷宗內原始相片所記載之內容。04、相片一至相片一0八係卷宗內所附案發時之原始相片。05、第三根橫樑係與第三根水泥柱垂直相接,第四根橫樑係與第四根水泥柱垂直相接。06、詳卷宗所附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現場平面圖。以上之鑑定報告係經過一天,並由前述具專業特別知識之鑑定人為之,且內容詳盡,分析均依證據為之,自屬正確可採。
㈤、被告與辯護人對前開鑑定報告無意見,自訴人則聲請再次勘驗現場,並要求由自行查詢認定之土木技師與內政部消防署調查組專家會同,其要求再次勘驗內容,以否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主要目的,以非刑事鑑識專業之自訴代理人觀點,自行推論並強調二樓並無爆炸,且在一整天會同之勘驗過程已無意見,於鑑定報告函覆後,質疑與勘驗無關及勘驗期日並未要求或主張之如破洞多大未測量,認為消防署有專家(此與消防署成立在刑事警察局之後,並無如刑事警察局之多年火場爆炸鑑識經驗,消防署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生均為己○○○○之學生等均不合,而不可採,其他詳細理由詳敘於前),自行認定土木技師對本件爆炸案具有專業(此不可採理由敘明於前),認第一次勘驗現場本院併同鑑識人員勘驗整天於現場使用之梯子不安全,要求不存在之單位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準備梯子等。而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識後研判爆炸之原因,亦非如自訴人所述,係為榮星公司安裝之瓦斯儲氣槽槽體本身所漏逸之瓦斯所引起,反而可能係由二樓之瓦斯管線逸漏所產生。自訴人對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之結果認為:「北港公司之二樓亦有爆炸之現像,再參酌液化石油氣之比重較空氣為重,及現場一樓房屋之格局,進而推論瓦斯係由二樓洩出等情」,仍有質疑,並提出相關之疑點,主張二樓並未發生爆炸,鑑定之結果有誤,並申請由土木技師公會及刑事鑑識科人員就「二樓是否曾發生爆炸」一事,再行勘驗並為鑑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囑請刑事警察局就自訴人與代理人質疑事項查覆,該局查覆如下:(卷四第二頁至第三頁):「有關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爆炸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所載意見,本局就勘查報告所載相關事項說明如下:意見:有關「...三一三號二樓室內照片,皆顯示二樓室內兩側(東、西邊)之牆壁完好無損,根本無氣爆之痕跡,若二樓有氣爆依常識判斷,氣爆方向乃向四方同時爆炸...,足證二樓室內若有氣爆現象,則當時之室內天花板及兩側(東、西壁)應受氣爆影響而呈現凹痕...」(第三、四頁)。說明:東、西側之牆壁未發現明顯爆損現象,惟南側女兒牆整面傾倒,北側牆壁下半部有外凸現象,主要係因南、北二側之屋內結構相較於東、西二側之屋內結構脆弱之故,致爆炸發生之瞬間,爆炸威力往四周宣洩時,即由較脆弱之處炸開,致東西二側牆壁完好無損是為正常現象。又因一樓、二樓之爆炸威力不同(二
樓爆炸威力較一樓為弱),故所造成之受損現象亦不同。二、意見:有關「...二樓室內兩側右側(東邊)左側(西邊)牆壁皆完好無損,磁磚仍存在,牆壁筆直無爆炸凹痕,牆壁稍有滲水現象,但與氣爆痕跡不同...,二樓天花板有一小塊(面積約與一樓天花板破洞面積同)燒灼痕外...,其餘二樓天花板並無燒灼或爆炸凹痕...」(第五頁)。說明:關於爆炸產生之受損現象同前揭說明,另爆炸並非必然產生燒灼之現象,需視現場情況而定,如現場可燃物的情形。三、意見:有關「...當時之三一三號一樓氣爆力道非常大造成三一三號一樓室內與兩側隔壁三一一、三一五號間之牆壁不見...一樓天花板破一個大洞,氣爆乃急速膨脹附隨燃燒之一種現象,故爆炸必附隨高溫,當時氣爆氣流必沖上二樓天花板,造成如自證一三五天花板之燒灼痕,一樓氣爆衝破一樓天花板,部分氣爆氣流透過一樓與二樓之樓梯口,氣爆氣流必往二樓正上方沖及向二樓四方同時急速擴散,因只是氣流急速擴散,二樓兩側(東、西邊)與三一一、三一五號牆尚未受影響,但相對的二樓前後端(即南、北邊)之牆結構較弱,同時因二樓前端地板大塊隆起致受影響,此由自證一相片十、十五,二樓地板大塊隆起可證二樓前端(北面靠南崁路)之窗框及牆外凸其一部分原因乃受二樓地板隆起、擠壓及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外推所造成,至於二樓後方(南面)女兒牆因該女兒牆除了下方與二樓地面有鋼筋連接外,女兒牆兩側與牆壁皆無鋼筋相連,...足證該女兒牆非常脆弱,因受一樓氣爆氣流衝至二樓室內氣流外衝並因一樓氣爆震動大即往外傾倒...」(第六、七頁)。說明:二樓北面牆底由內往外凸,牆面有二條明顯之裂痕(相片一九0),究其原因,非受二樓地板隆起、擠壓所造成,因隆起、擠壓之方向應向上或向下,又如係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所造成,則其爆炸威力方向應由下往上(即由地板往天花板方向),非由內往外,故造成二樓北面牆底由內往外凸,及牆面上裂痕之原因,係起因於二樓亦有爆炸現象之故。另女兒牆之傾倒方向亦與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之方向不同。四、意見:有關「...一樓氣爆力道非常大,對於該三層樓建物較脆弱部份皆會造成受損。一樓後方氣爆力道很大,存放一千公斤瓦斯槽周圍之磚牆皆傾倒飛散,該一樓上方之牆壁當然易造成裂痕...,若二樓室內有氣爆,為何二樓室內兩側牆壁迄今完好無損,天花板亦無氣爆現象...」(第七、八頁)。說明:請參照前揭相關說明。五、意見: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消署預字第九000九三八號函說明六:「易燃性氣體爆炸可能產生之破壞與其洩漏量、天氣、風向、地形及地物等因素均有關,無法僅依現場瓦斯儲量據以判斷」,但刑警局之報告結論(第十二頁第二行):「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第十四、十五頁)。說明:(一)查本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九八九六號函檢附之勘查報告第十一、十二頁有關爆炸原因:(一)「瓦斯之比重較空氣高之故,故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或機率)甚低,除非有特定條件能使空氣對流,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故瓦斯由二樓往一樓至地下室蓄積之可能性較高。」(二)次查前揭消防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消署預字第九000九三八號函之附件說明六,係就「本件現場有五十公斤桶裝瓦斯與一千二百公斤容量之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儲氣槽,請說明,五十公斤桶裝瓦斯漏氣(請說明一個至五個情形),所產生之爆炸,與判決書所載之損害,是否相當?或需一千二百公斤之工業用天然瓦斯漏逸始會產生本件之爆炸情況」所作說明。(三)由上述可知本局與消防署係針對不同之情況所作之說明。六、意見:關於刑警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刑鑑字第八四一一號函有二點疑義:1、...「...依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液化石油氣(即丙丁烷混合,簡稱LPG,俗稱工業用天然瓦斯)...』,理應指液化石油氣(成分為丙烷及丁烷之高壓混合液體,俗稱LPG,即為家用桶裝瓦斯)」,事實上,本案係爭一千公斤瓦斯槽存放液化石油氣,故不只家用桶裝瓦斯為LPG」(第十五頁)。2、...來文所指之「連續爆炸」或「波狀連續爆炸」情形,當係意旨於學術上所謂二次爆炸、三次爆炸之而言...(第十五、十六頁)。說明:
(一)液化石油氣其成分為丙烷、丁烷之混合氣體,天然瓦斯其主成分為甲烷及部分乙烷,兩者為完全不同成分之氣體。(二)綜觀本案所爭議之瓦斯來源其成分皆為液化石油氣(LPG,丙丁烷混合氣體),並無疑義。(三)本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乃將液化石油氣誤植為天然瓦斯,即一千二百公斤之瓦斯儲氣槽內之存放氣體為液化石油氣,本局僅再次陳明前開意旨。(四)學術上並無「連續爆炸」或「波狀連續爆炸」之名詞,僅有「二次爆炸」、「三次爆炸」。文中所述二次爆炸係先後之別,但爆炸幾乎是同時發生,如先由一樓爆炸並在極短時間內二樓亦發生爆炸之意。七、有關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下簡稱北港公司)現場瓦斯配管狀態,曾附上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星公司)之確認說明書,內述及一樓至二樓之舊有管線確非榮星公司裝配,而北港公司切結書中則書明瓦斯管線路施工設計為榮星公司等字,惟未註明承接施工日期及第幾層樓管線等重要內容,因內容欠詳,尚需有關單位查明。八、其餘自訴補充理由所載,二樓是否有爆炸現象之相關意見,均詳本局勘查報告及前揭相關說明。」,是其以書面說明自訴人所述之疑義,亦甚為詳盡而可採。
㈥、再應自訴人之聲請通知自訴人認為應通知到場之土木技師、刑事警察局、己○○○○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至現場履勘,並於履勘前先行將自訴人聲請勘驗事項先送達各會勘機關,是日消防署經通知未到場,並依自訴人聲請內容勘驗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名土木技師作勘驗鑑定意見為(本院卷四第一八四頁):「二、依刑事聲請狀請本會鑑定之項目說明如下:1、二樓地板因受一樓氣爆造成二樓地板隆起,該隆起之地板有無造成推移二樓前側(即北邊)牆造成牆外凸現象?說明:經由現場勘查,二樓前側(即北邊)牆外凸現象之成因,係因二樓地板朝前側(即北邊)牆之方向隆起而使得其前方之樓板受到擠壓,並因而推移二樓前側(前北邊)牆造成。2、二樓南側女兒牆兩側有無鋼筋與牆壁相連?說明:經由現場勘查,二樓南側女兒牆兩側無鋼筋與牆壁相連。3、二樓南側女兒牆傾倒及牆壁上緣破裂之原因有那些?說明:經由現場勘查,二樓南側女兒牆傾倒之可能原因為建築物受到振動時,其兩側無鋼筋與牆壁相連造成;但因女兒牆底部有設置鋼筋使得女兒牆未掉落。至於牆壁上緣破裂之可能原因主要為建築物受到振動所造成。如果是近距離氣爆所引致之牆壁裂縫,其牆壁面磚應會有嚴重受損及錯動,而不應僅有裂縫而已。4、二樓兩側牆壁面磚裂紋是何種原因造成?說明:經由現場勘查,二樓兩側牆壁面磚裂紋之可能原因主要為建築物受到振動所造成。如果是近距離氣爆所引致牆壁裂縫,其牆壁面磚應會有嚴重受損及錯動,而不應僅有裂縫而已」(本院四卷第一八四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認二樓並未有爆炸之現象。但比較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明顯可見內容簡略,文字簡短,論述未依證據,而有不完備之情,自不可採。
㈦、而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意見則為:現場勘查相關說明資料:一、二樓北面牆壁發現有由內往外凸之現象,牆面有二條明顯之裂痕,整面牆壁經現場測量結果,厚約58cm,向外凸出範圍約498cm,向外凸出最大位移約15cm(相片1至3及平面圖)。二、由本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O)刑鑑字第二九八九六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可知二樓北面牆底由內往外凸之現象,非受二樓地板隆起、擠壓所造成(參照相片4),因隆起、擠壓之方向應向上或向下,又如係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所造成,則其爆炸威力方向應由下往上(即由地板往天花板方向),非由內往外,故造成二樓北面牆壁(厚約58cm、向外凸出範圍約498cm、向外凸出最大位移約15cm)由內往外凸之結果,係起因於二樓亦有爆炸現象之故。三、另由二樓女兒牆(長約375cm、寬約105cm、厚約10cm)傾倒之方向(相片
5、6),其受力方向與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之方向不同,一樓之爆炸壓力沿樓梯之斜角向天花板洩壓,構造堅固之北側牆壁嚴重受損,如此強大壓力非能自一樓爆炸力沿樓梯相反方向之壓力所能造成,故二樓有爆炸現象(相片7至15)。四、二樓之破洞及隆起位置說明:(一)二樓之破洞位置如下:1、下陷最前端點距二樓北側窗戶約445cm,最長直徑約850cm,緊連右側牆壁,寬約 280cm;若依現瑒天花板上之樑柱作區分,則約介於第二跟至第四跟樑柱之間。2、其面積約238000cm2(850cm*280cm)。(二)二樓之隆起位置如下:1、隆起中心距二樓北側窗戶約407cm,隆起直徑約284cm。2、隆起面積約20164cm2(142cm*142c
m )。(本院卷五第六二頁至七三頁,附再次勘驗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七三三四七號函,檢附之現場勘驗相關說明資料),認二樓確曾發生爆炸之現象。
㈧、按土木技師公會與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二者鑑定之結果,顯不一致。然查,土木技師之專長在於建築結構,業已詳敘於前,土木技師對於犯罪現場與爆炸情狀之研判並非其專業,且本件刑事警察局係會同專業之己○○○○,先後為二次共一日半在現場詳細蒐證攝影採證所得,其攝製相片共二九一張,所為二次報告內容詳盡,分析均依現場跡證,參與勘驗為群體超過十位專業人士之作業方式,且就本院函查事項提出詳細專業意見(如下述)是已甚為專業及詳細,且由目前國內重大各式刑案均需委由該局鑑識科專業人員現場取樣會勘等眾所周知之社會事實,係最專業之鑑定組合群體,而本件土木技師僅為二人,為不足半天之現場會勘,會勘過程土木技師一人尚且遲到,於近勘驗結束時始到場,且全程未取任何現場跡證說明其判斷依據,不論於勘驗內容、時間、人數、專業、取樣採證、報告詳盡與否等各方面,經詳列於前,已可明知土木技師所為意見因不具專業與不精確而不足採,自訴人主張引土木技師之意見為可信,應乏可信。且依刑事鑑識科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本院五卷第六五頁)所示,二樓之樓地板靠近北邊牆處,並未發生位移。另牆壁、面磚破裂之程度,應與其所受衝擊力之大小有關,刑事警察局亦補充說明,東、西側之牆壁未發現明顯爆損現象,主要係因南、北側之屋內結構相較於東、西二側之屋內結構脆弱之故,致爆炸發生之瞬間,爆炸威力往四周宣洩時,即由較脆弱之處炸開,致東西側牆壁完好無損是為正常現象。又因一樓、二樓之爆炸威力不同(二樓之爆炸威力較一樓為弱),故所造成之受損現象亦不同等語(參本院四卷第二頁)。故尚難僅以其破損之程度較一樓及地下室輕微,即認其未有爆炸之現象。且又若如自訴人所述,北邊牆之外凸及南面女兒牆倒塌,係因係一樓氣爆氣流上沖二樓所造成,則其爆炸威力方向應由下往上(即由地板往天花板方向),非由內往外,而造成二樓北面牆壁向外凸出。準此,應以刑事鑑識科所鑑定之意見為可採,二樓確曾發生爆炸,致北面牆外凸,南面女兒牆斷裂等情。故自訴人主張二樓未曾發生爆炸一事,應不足採。
五、為詳究本件瓦斯屬性、爆炸現象與最高法院發回各節,分向相關專業機構函查結果部分(函稿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四九頁):
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發回更審要旨略以:「㈠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壬○○、乙○○二人分別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在為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疏未注意,以未經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儲氣槽安裝,又疏未告知未○○須加裝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及防爆型之電器線路開關、照明燈等設備以致LPG持續漏氣沉積地下室及一樓,發生爆炸引發公共危險,致蔡晉祥死亡,寅○全身三度灼傷等情。但據證人即北港公司前負責人未○○(按係本件自訴人之兄)於另案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法官所問:「(北港)公司在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承包商(指本件上訴人)有無加裝安全設備﹖」答以:「他(指上訴人)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對所問:「你是否知道應進行安全檢查﹖」亦答以:「大概知道要有安全檢查,因我們知道(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是比較危險的設備。」(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公共危險案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如果無訛,該項供詞應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本件災變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火災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固研判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較大,起爆處則在北港公司(三一三號)一樓前側。一樓後側發現有一二○○公斤瓦斯儲存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筒二只,三樓有五十公斤瓦斯筒四只。然該委員會並未研判究係由瓦斯儲存槽或現場之瓦斯筒漏逸氣體所致?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三十二頁)。另據北港公司負責人酉○○供稱:上開瓦斯儲存槽係置於一樓後側圍牆後方,當爆炸時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云云(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十五頁正面)另證人即消防隊員丑○○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到達火災現場時,雖無猛烈之火,但發現有一瓦斯桶及部分包裝箱在燃燒」、「燃燒之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引起本案火災之洩逸瓦斯非來自瓦斯儲氣槽云云,尚非全然無因。原審未查明本件引起火災之洩逸瓦斯究係來自上訴人出售之瓦斯儲存槽抑係北港公司另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鋼瓶?以為判斷上訴人等應否負過失之責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三號發回更審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壬○○、乙○○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在為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疏未注意,以未經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儲氣槽安裝,又疏未告知北港公司之負責人未○○須加裝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及防爆型之電器線路開關、照明燈等設備,以致LPG持續漏氣沉積地下室及一樓,引發爆炸,致蔡晉祥死亡,寅○全身三度灼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災變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火災鑑定委員會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固研判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較大,起爆處則在北港公司(三一三號)一樓前側。一樓後側發現有一二○○公斤瓦斯儲存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桶二只,三樓有五十公斤瓦斯桶四只。然該委員會並未鑑定究係由瓦斯儲存槽抑或由現場之瓦斯筒漏逸氣體所致?且據北港公司負責人酉○○供
稱:上開瓦斯儲存槽係置於一樓後側圍牆後方,當爆炸時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等語;另證人即消防隊員丑○○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到達火災現場時,雖無猛烈之火,但發現有一瓦斯桶及部分包裝箱在燃燒」、「燃燒之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判決)。倘若不虛,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引起本案火災之漏逸瓦斯非來自瓦斯儲氣槽云云,即非全然無因。原審未查明本件引起火災漏逸之瓦斯究係來自上訴人所經營之榮星公司出售併代為安裝之瓦斯儲存槽抑係北港公司自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鋼瓶?以為判斷上訴人等應否負過失責任之依據,僅於判決理由內略稱:「八百公斤之瓦斯槽雖未爆炸,惟並不表示該瓦斯槽本體或管路未逸出瓦斯氣體(本件因時隔多年已無法測量瓦斯是否仍在槽內),而五十公斤之罐裝之外洩瓦斯縱有燃燒,亦可能係因爆炸產生開關鬆脫造成罐裝瓦斯外洩而燃燒,猶如部分包裝箱在燃燒相同之原理,是亦不足否定被告二人之過失之成立」等推測之語,遽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不無以擬制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之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起,證人辰○○、卯○○及庚○○先後在北港公司屋後聞到瓦斯味。當晚寅○攜蔡晉祥返北港公司過夜,迄隔日(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寅○起身準備營業,陸續開啟電燈、鐵捲門及攪拌機等無防爆設備之電器用品,因LPG已持續漏逸達危險濃度,比重大於空氣,大量沉積在地下室及一樓,瞬間由地下室起至一、二樓產生連續爆炸等情。如果無訛,爆炸既因寅○開啟屋內電器引爆瓦斯而起,何以辰○○、卯○○及庚○○在北港公司屋後能聞到瓦斯味,而寅○及蔡晉祥自二十七日晚上至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歷經一個晚上在北港公司屋內卻聞不到瓦斯味,且未有中毒現象?第一審認定引起本案火災之漏逸瓦斯來自於上訴人所裝設之瓦斯儲氣槽大量沉積在北港公司地下室及一樓,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予維持,併有違誤」等。本院業進行履勘三次,分函各相關機構查覆,且:依據證人即北港公司前負責人未○○(按係本件自訴人之兄)於另案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法官所問:「(北港)公司在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承包商(指本件上訴人)有無加裝安全設備?」答以:「他(指上訴人)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對所問:「你是否知道應進行安全檢查?」亦答以:「大概知道要有安全檢查,因我們知道(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是比較危險的設備」(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公共危險案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曾告知北港公司應裝安全設備之詞,係屬真實,則北港公司明知且不裝安全設備,責任即在北港公司,而非被告二人。再依前開事證可證被告所辯:「引起本案火災之洩逸瓦斯非來自瓦斯儲氣槽」云云,尚非全然無因,本件引起火災之洩逸瓦斯非來自榮星公司出售之瓦斯儲存槽,而係北港公司另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鋼瓶(連結於一樓熱水器),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至證人辰○○、卯○○及庚○○先後稱案發前一百上午八、九時起在北港公司屋後聞到瓦斯味或看到儲氣槽冒氣,但當晚寅○攜蔡晉祥返北港公司過夜,何以未聞瓦斯味而處理,且得安然睡一夜,迄隔日(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寅○仍得起身準備營業,陸續開啟電燈、鐵捲門及攪拌機與二樓使用瓦斯奶酥機等機器與無防爆設備之電器用品,是本件應係寅○開啟一樓熱水器五十公斤瓦斯筒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已持續漏逸達危險濃度,比重大於空氣,大量沉積在地下室及一樓,因使用電器而瞬間產生連續爆炸,此乃寅○及蔡晉祥自二十七日晚上至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止,歷經一個晚上在北港公司屋內聞不到瓦斯味,且未有不適症狀(未燃燒之瓦斯不會中毒,燃燒之瓦斯始有一氧化碳中毒,見本件理由所載函查函內容,即高濃度吸入會引起呼吸道刺激、反胃、頭痛、遲鈍、呼吸短促等,造成窒息效果時,最初之症狀有呼吸急促、逐漸失去平衡感、眼花、頭部很緊感覺,舌、手指腳趾刺痛感、說話困難,乃至無法行動及失去運動協調能力,甚至死亡(本院卷二四三頁,中油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原因,是自訴人迭以辰○○、卯○○等人所陳可採,即與事證不合。
㈡、北區勞工檢查所覆函略以:災害現場地下室及一樓經爆炸後毀損嚴重(二樓板第二-第四樑柱之間呈向上爆裂後塌陷,第三橫樑炸斷;一樓板第二-第六樑柱之間向下塌陷,左、右兩側磚牆向兩側房屋方向倒塌,兩側樑柱呈圓弧形彎曲且其底部破碎。),又該公司係生產餅乾(餅干)等食品,其烘焙餅乾係使用液化石油氣,爆炸災害發生當日係星期一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災害前一日為星期日,該公司至少有一日未生產,依此研判,故災害檢查報告書內記載:「依災害發生經過及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可能為液化石油氣有洩漏積存現象。」。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載明:「液化石油氣(LPG),蒸氣密度:一.八(空氣等於一),焛火點 -75.C(閉柸),爆炸界限:1.9%-9.5%」。
㈢、桃園縣消防局函覆略以(卷二第一一六頁):「本案所據資料為現場相關人員之說明(談話筆錄),消防人員搶救時所見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跡證(現場勘查照片)及採證現場證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之結果(圖譜)等。「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之瓦斯,究為瓦斯儲存槽之天然石油氣或家用桶裝瓦斯?經查目前供燃料使用之可燃性氣體正確名稱為天然氣(L.N.G)及液化石油氣(L.P.G)二種,無所謂之「天然石油氣」;其中,天然氣
以甲烷為主要成分,而液化石油氣則以丙烷及丁烷為主要成分。有關查覆「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之瓦斯,究為瓦斯儲存槽之天然石油氣或家用桶裝瓦斯,應先確認瓦斯儲存槽儲存何種氣體而定。曾員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之情狀於瓦斯桶瓦斯漏逸引爆後,接頭或管線脫落,殘餘瓦斯再自接頭處洩出遇火燃燒;或儲氣槽石油氣洩漏引爆,導至瓦斯桶接頭管線脫落,瓦斯外逸而燃燒等二種狀況均可能造成相同之情形。據查詢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消防隊員丑○○表示當時未聞到有瓦斯味。目前工業用瓦斯有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二種,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本身均為無色無臭,若未添加臭劑,於瓦斯漏逸時無法聞到臭味,反之,若有添加臭劑,於瓦斯漏逸時則可聞到臭味。工業用瓦斯如自儲氣槽任一部分逸出,若洩漏口小於針頭不會產生「白色不明煙霧」,若洩漏口大於釘頭且一直漏逸噴出而尚未引燃時,則可能產生「白色不明煙霧」。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及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如有添加臭劑,瓦斯漏逸時可聞到臭味,相反則不會聞到。經查家用桶裝瓦斯及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均有添加臭劑;而工業用瓦斯若未添加臭劑,於瓦斯漏逸時無法聞到臭味,反之,若工業用瓦斯有添加臭劑,於瓦斯漏逸時則可聞到臭味。經查家用桶裝瓦斯為液化石油氣,比重較空氣大,故瓦斯漏逸時會積沉於較低處所。大台北天然瓦斯為天然氣,比重較空氣小,故瓦斯漏逸時不會積沉於較低處所。工業用瓦斯若為液化石油氣,則瓦斯漏逸時會積沉於較低處所;若為天然氣,則瓦斯漏逸時不會積沉於較低處所。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及大台北天然瓦斯,於瓦斯漏逸時,只要濃度進入爆炸範圍內,三者遇電氣火花都會發生氣爆。現場瓦斯洩漏所產生之爆炸損害,是以空氣中漏逸之瓦斯濃度進入爆炸範圍之內為關鍵,經查液化石油氣之爆炸範圍約為百分之一點八至百分之九點五;天然氣之爆炸範圍約為百分之四點四至百分之十五點四,並非瓦斯量多寡的問題。如桶裝瓦斯外洩濃度達到爆炸範圍遇火源產生氣爆,致工業用瓦斯儲存槽管線接頭脫落,造成內部氣體逸出,遇火源會引火燃燒,不會產生連續爆炸之情形。桶裝瓦斯或工業用瓦斯儲氣槽或管線瓦斯,因瓦斯或天然氣漏氣爆炸,瓦斯桶、儲氣槽、管線等會因爆炸而毀損,但不致因而爆裂。桶裝瓦斯或工業用瓦斯(如有加臭劑)於漏逸爆炸後,短時間內現場會殘留瓦斯味,但會因空氣對流而逐漸消失。瓦斯爆炸時可能會使其他瓦斯桶接頭脫落,造成瓦斯之洩漏,但洩漏之瓦斯,僅會引火燃燒,不會產生連續爆炸之情形。家用瓦斯桶(液化石油氣)漏氣後,必需與空氣混合達到爆炸範圍內,遇火源才會產生氣爆。如家用瓦斯桶(液化石油氣)漏氣後,與空氣混合未達到爆炸範圍內及無火源則不會產生氣爆。如桶裝瓦斯漏氣引爆後,震脫儲存槽接頭,致內部氣體外洩,遇火源會引火燃燒,不會產生連續爆炸之情形。儲氣槽漏氣,引爆後震脫瓦斯桶接頭或管線,致內部瓦斯外逸,遇火源會起火燃燒並可能造成部分包裝箱起火燃燒,同樣的不會產生連續爆炸之情形」。
㈣、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略以(卷二第一六五頁):「一、工業用天然瓦斯有無添加臭味?漏逸時,可否聞到?說明:工業用瓦斯有天然氣(NG)及液化石油氣(LPG)二種,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事實」部分之內容所述,本案所稱「瓦斯」應係指液化石油氣。查工業用液化石油氣目前法令並無應添加臭劑之規定。惟中國石油公司對工業用液化石油氣(該公司稱為工業用混合丙丁烴)一般都會添加有臭劑(除非客戶特別要求,才未加臭劑),供漏洩時之察覺,故可聞到臭味。二、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如自儲氣槽之任一部位逸出(接頭或銹蝕處或撞擊處),是否會產生白色不明煙霧?說明:工業用液化石油氣為丙烷、正丁烷及異丁烷之混合物,在儲氣槽內屬液化氣體,為無色、無味之液體狀態,易揮發,少量洩漏時,不易查覺。惟若大量洩漏時,瞬間大量氣化之情況下,有可能產生白色煙霧。三、工業用及家用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及大台北天然氣管線瓦斯,三者漏逸時,何者可以聞到?何者添加臭味?說明:供一般家庭或營業燃料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及天然管線均有添加臭味之規定(詳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四條),至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及天然氣,則無添加臭味之規定(如問題一說明)。四、工業用液化石油氣與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漏逸,何者比重低,會往下積沉於地下室或室內?說明:工業用液化石油氣與家用桶裝瓦斯為丙烷、正丁烷及異丁烷之混合物,比重約為 1.8(依成份之種類及比例不同而有所差異),比空氣重,漏逸時易滯留於低處或角落;至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其主要成份為甲烷,比重約 0.56 ,比空氣輕,漏逸時往上方飄散。五、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漏逸時,何者會因使用電器而發生氣爆?說明:三者均為易燃性氣體燃料,漏逸時何者會因使用電器而發生氣爆,應決定於漏逸至空氣中之濃度是否達其爆炸範圍及使用之電器是否產生電弧火花等火源而定。六、本件現場有五十公斤桶裝瓦斯與一千二百公斤容量之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儲氣槽,請說明,五十公斤桶裝瓦斯漏氣(請說明一個至五個情形),所產生之爆炸,與判決書所載之損害,是否相當?或需一千二百公斤之工業用天然瓦斯漏逸始會產生本件之爆炸情狀?說明:易燃性氣體爆炸可能產生之破壞,與其洩漏量、天候、風向、地形及地物等因素,均有相關,無法僅依現場瓦斯儲量據以判斷。七、如桶裝瓦斯爆炸,致使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接頭脫落,造成液化石油氣逸出,是否有可能為連續爆炸情形?說明:桶裝瓦斯爆炸波及工業用天然瓦斯儲氣槽,如造成接頭脫落,在大量LPG洩漏之情況下,易與空氣形成可燃性混合氣體,如達到爆炸範圍又受瓦斯爆炸波及時,則有可能引起大規模之燃燒現象,嚴重者可能發生爆炸。八、桶裝瓦斯或工業用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或管線瓦斯,因瓦斯或天然氣漏氣爆炸,瓦斯桶、儲氣槽、管線等是否會毀損或爆裂?說明:若受爆炸燃燒或衝擊力波及,瓦斯桶、儲氣槽、管線等有可能受到毀損,惟其破壞程度,仍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如問題六說明)。九、不論桶裝瓦斯或工業用液化石油氣,於漏逸爆炸後,現場是否仍會彌漫瓦斯?說明:可燃性氣體漏逸爆炸後,現場仍可能有殘留之瓦斯。十、現場如為一桶家用五十公斤漏逸瓦斯,引爆後,是否會有可能使其他家用瓦斯桶接頭脫落,而引起連續爆炸?說明:應視是否受到爆炸燃燒或衝擊力之波及等情況而定(請參考問題六、七說明)。十一、如果只有一個家用瓦斯桶漏氣,現場無其他瓦斯桶,是否會引起波狀連續爆炸?說明:家用瓦斯桶漏氣與空氣瓦相混合,空間內此可燃性混合氣體濃度達一定程度,若遇火源則可能引起空間內可燃性混合氣體發生均勻性氣爆,繼而引起火災」。
㈤、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卷二第一六六頁):「「瓦斯」是一般大眾對氣體燃料的通稱,目前臺灣地區供作家庭使用之氣體燃料分為「液化石油氣」(LPG)與「天然氣」(NG)二大類。「液化石油氣」與「天然氣」皆具無色、無味、無毒、易燃等特性,基於安全考量,兩者供應家庭使用之氣體皆添加臭劑,一有漏氣即可察覺(節錄自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國石油公司編印之認識瓦斯手冊)。「液化石油氣」主要成份為丙烷及丁烷,比重比空氣重,漏氣時往下沉,易滯留在低處或角落,在空氣中混入一.八%至九.五%的「液化石油氣」,遇到火源時會產生燃燒或爆炸;「天然氣」主要成份為甲烷,比重比空氣輕,漏氣時易往上飄散,空氣中之「天然氣」含量達五%室十五%之間,遇到火源會引起燃燒或爆炸(節自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國石油公司編印之認識瓦斯手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卷二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六頁):「壹、瓦斯性狀背景說明:一、依據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類:(一)工業用途之瓦斯分成四類:1、天然瓦斯〔主要成分為甲烷(Methane),另含乙烷(Eth
ane )及其他少量氣體之常壓混合氣體,與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供應之瓦斯主成分相同〕。2、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丙烷(Porpane )及丁烷(Butane)及其他少量氣體之高壓混合液體,俗稱LPG(Liquefied Petroleum Gas ),與家用桶裝瓦斯成分相同〕。3、丙烷(Propane)。4、丁烷(Butane)。(二)家庭用途之瓦斯分成二類:1、天然瓦斯(主要成分為甲烷,另含乙烷及其他少量氣體之常壓混合氣體,與大台北瓦斯所供應之瓦斯主成分相同)。2、液化石油氣(主要成分為丙烷及丁烷之高壓混合液體,俗稱LPG,一般常見之家用桶裝瓦斯屬之)。二、前述之瓦斯氣體分別含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等成分,均係易燃性氣體,深具危險性;且具無色、無味、無臭之性質;為避免外漏時,不易發覺,造成危害,故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氣體(凡供家庭使用)中應有足資人類嗅辨之異味,但不得有害公共衛生安全。另依美國天然氣協會NGPA(Natural Gas Processer Association )之規定,應含有乙硫醇(Ethyl Mercaptan )或琉戊環(Thiophane ),或戊琉醇(Amyl mercaptan)等臭劑,以確保瓦斯外漏時可藉其臭味而查,覺免災害發生。故凡供家庭使用者均須添加臭劑。三、瓦斯來源、用途及成分含量:(一)來源:根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提供,液化石油氣一向由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供應,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後,國內始開放進口液化石油氣,目前為止共有四家公司代理進口,分別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工、民興實業。故可推知民國八十二年,液化石油氣係由中油獨家供應,而國內之液化石油氣約50%為進口(專供工業使用,儲存於前鎮、深澳兩地),另50%為中油煉油廠提供(專供家庭使用)。(二)用途:1、專供家庭用途者:係由中油煉油廠提供並統一添加臭劑後,再分配到各經銷商之分裝場,再由分裝場分送到各民營之瓦斯公司後,供消費者購買使用。2、專供工業用途者:其銷售管道有二,其一為中油直接販售給客戶,其二為中油販售給運輸商,再由運輸商販隻給客戶。由於部分工業上之產品之需求,製作過程中所需之燃料必須為不含有硫或其他臭劑之成分以免干擾,故一般由客戶自行指定是否添加臭劑(如食品業者、金屬加工業、化妝用品業、噴蠟用品等),客戶下訂單給中油後,再由客戶自行聯絡運輸商至中油儲槽載送(亦即有部分客戶使用含臭劑之LPG及部分客戶使用不含臭劑之LPG燃料)。惟亦有少部分運輸商係直接將儲槽內無添加臭劑之液化石油氣提供給一般家庭使用。(三)成分、含量:液化石油氣之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少量之碳氫化合物,因係混合物,故其組成成分及相對含量會因產地供應或提煉之過程,而略有差異,因此其組成非固定不變。四、瓦斯之性質:(一)液化石油氣:1、液化石油氣係主要由丙烷與丁烷混合而成,在常溫與常壓下為氣體,加壓或降溫,均可成為液化成液體,此時體積縮小至約為氣體時體積之二百五十分之一,反之當使用時液體變為氣體,其體積又膨脹約二百五十倍(此即為氣化率),此一特性使液化石油氣在輸送、儲存相當便利,而受大眾歡迎。2、爆炸界限(Explosive Limite):爆炸界限係以空氣與可燃性氣體混合後,遇熱源引起爆炸,在空氣中氣體百分比高者稱之為爆炸上限,百分比低者稱之為爆炸下限。爆炸界限範圍愈廣或其爆炸下限愈低者,其危險性愈大,而爆炸下限愈小者,一旦氣體外漏,與空氣形成易爆性混合氣,產生爆炸之可能性就愈高。3、漏氣:液化石油氣係屬無色、無味之氣體(不含臭劑),一旦由鋼瓶大量外漏,其壓力與溫度立即變化,使附近空氣中之水氣凝結成霜狀白煙,在鋼瓶旁邊尚可聞到噓噓之聲,此時可斷定鋼瓶上之閥(開關閥)已漏氣;若是經由角閥所接出之管線因劣化、破損而漏氣,因液化石油氣經調整器以後,壓力已經
降低,恢復成常壓,漏出時已無噓噓之聲,亦難有白煙之產生。4、液化石油氣係以液體形態儲存,當溫度高於丙烷之臨界溫度96.8°C時,即氣化無法保持液態,體積膨脹約二五0倍,若因溫度急速上升且鋼瓶安全閥故障,一旦超過鋼瓶所能承受之壓力,其壓力可能使容器爆裂。(二)天然瓦斯: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含少量乙烷及其他碳氫化合物,因係混合物,故其成分之相對含量會因產地供應或提煉之過程而略有差異。民國八十二年,國內主要仰賴進口,僅少部分由臺灣油礦探勘總處供應(採自新竹、苗栗),兩者均未加臭劑。經管線輸送到各地瓦斯公司後,始添加臭劑後再經管線輸送至家庭使用。五、瓦斯鋼瓶規格:一般合格之鋼瓶(無論50公斤、20公斤、16公斤、5公斤裝)其瓶口處上之角閥均設有安全閥,係用以保護鋼瓶之安全,當鋼瓶內之壓力達到該鋼瓶所能承受壓力之百分之八十時,安全閥即自動開啟,鋼瓶內之氣體由安全閥外洩,壓力下降後,安全閥即自動關閉。以防因壓力超過鋼瓶負荷,產生更嚴重之災害,惟過期之鋼瓶則另當別論。據了解一般50公斤之瓦斯鋼瓶,主要供應小型之工廠或餐廳使用,16或20公斤則以家庭使用為主,5公斤裝之瓦斯鋼瓶則提供泡茶或其他小型炊事之用途。六、瓦斯氣體膨脹與爆炸威力之關係:依文獻以丙烷為例,在15.6°C及1015.9mbar時,一容積液態丙烷外漏與空氣混合後達到爆炸下限濃度,爆炸後所產生之氣體體積變為原來的12450倍,其爆炸威力與爆炸現場之空間有關,空間愈小,爆炸威力愈大。另外若爆炸發生在封閉之空間,則爆炸威力必定較開放之空間大得多。貳、依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液化石油氣(即丙丁烷混合,簡稱LPG,俗稱工業用天然瓦斯)...」理應指液化石油氣(成分為丙烷及丁烷之高壓混合液體,俗稱LPG,即為家用桶裝瓦斯)。叁、大院相關問題說明如次:一、工業用天然瓦斯有無添加臭味?漏逸時,可否聞到?說明:因來文判決書所載工業用天然瓦斯,為丙、丁烷混合,簡稱LPG,實係液化石油氣,依據前述瓦斯性狀說明所載,凡供家庭使用者必有添加臭劑,逸漏時即可聞到,但供應工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則應視其用途及當時中油與客戶間之約定而決定是否添加臭劑,故請洽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工業用瓦斯如自儲氣槽之任一部位逸出(接頭或鏽蝕處或撞擊處),是否會產生〔白色不明煙霧〕?說明:一般工業用瓦斯係將氣體藉高壓將其液化成液體後裝於鋼瓶內,一旦由鋼瓶大量外漏,則會自空氣中吸收熱量,致使溫度驟降造成附近空氣中之水分凝結成霜狀白煙,而來文所述之白色不明煙霧,是否即為此現象所引起,請參酌現場之狀況及前述液化石油氣與瓦斯之性質認定。三、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漏逸時,何者可以聞到?何者添加臭味?說明: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因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均有添加臭劑,故二者逸漏時均可聞到,至於工業用瓦斯是否添加臭劑,涉及當時之運輸商及客戶與瓦斯公司之訂購細節。四、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漏逸時,何者比重低,會往下積沈於地下室或室內?說明:工業用瓦斯(指含有含丙烷與丁烷成分)與家用桶裝瓦斯(含丙烷與丁烷成分)在氣體狀態時,其氣體比重約為空氣之1.7倍,而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主要成分為甲烷),其氣體比重約為空氣為0.5倍,故三者逸漏時,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會積沈於地面,倘有良好之通風及對流條件時,為其例外。五、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三者逸漏時,何者會因使用電器而發生爆炸?說明:工業用瓦斯(指含丙烷與丁烷成分)與家用桶裝瓦斯(含丙烷與丁烷成分)、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主要成分為甲烷)三者逸漏時,工業用瓦斯與家用桶裝瓦斯其爆炸界限約1.9-8.9%,大台北天然管線瓦斯其爆炸界限約4.9-15.4%,一旦外漏之量達上述之界限範圍內,若遇足夠之熱源則會發生爆炸。六、本件現場有五十公斤桶裝瓦斯與一千二百公斤容量之工業用天然瓦斯(液化石油氣)儲氣槽,請說明,五十公斤之桶裝瓦斯漏氣(請說明一個至五個之情形),所產生之爆炸,與判決書所載之損害,是否相當?或需一千二百公斤之工業用天然瓦斯逸漏始會產生本件之爆炸情狀?說明:關於損害之情形需視當時現場結構、空間、方向、位置、瓦斯逸漏時間、及對流等狀況認定。(請參考氣體膨脹與爆炸威力之說明)七、如桶裝瓦斯爆炸,致工業用天然瓦斯(瓦斯石油氣)儲氣槽接頭脫落,工業用天然瓦斯逸出,是否有可能為連續爆炸情形?說明:若液化石油氣逸漏之量與空氣混合後達到爆炸界限內,且有熱源供應,即有可能產生爆炸,惟產生二次、三次爆炸之可能性端視現場之間隔、有無火源、瓦斯逸漏時間,空間大小、對流等狀況而定。來文所指之「連續爆炸」或「波狀連續爆炸」情形,當係意旨於學術上所謂二次爆炸、三次爆炸...而言。八、桶裝瓦斯或工業用天然瓦斯(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或管線瓦斯,因瓦斯或天然氣漏氣爆炸,瓦斯桶、儲氣槽、管線是否會毀損或爆裂?說明:因瓦斯漏氣爆炸,瓦斯桶、儲氣槽、管線等是否會毀損需視爆炸現場之各種狀況而定,未便研判。九、不論桶裝瓦斯或工業用天然瓦斯(瓦斯石油氣),於漏逸爆炸後,現場是否仍會瀰漫工業用天然瓦斯(瓦斯石油氣)?說明:因氣爆之瞬間已將大部分逸漏之瓦斯消耗怠盡,故現場瀰漫工業用天然瓦斯(瓦斯石油氣)之可能性低,惟仍需考慮是否另有其他瓦斯管線逸漏或因空間死角殘餘之可能。十、現場如為一桶家用五十公斤漏逸瓦斯,引爆後,是否會有可能使其他家用瓦斯桶接頭脫落,而引起連續爆炸?說明:關於是否引起其他家用瓦斯桶接頭脫落,需考量現場瓦斯桶之配置、瓦斯桶相互間之距離、擺設及爆炸威力等問題。針對本案現場而言,如各瓦斯桶以管線連接使用,且各瓦斯桶均為開啟狀態時,若其中一桶瓦斯引爆,爆炸威力可能會扯開管線,漏出大量瓦斯後,倘有明火存在時則會引起燃燒,一旦開始燃燒,則無爆炸之可能,惟若當時無火源存在,而蓄積之氣體與空氣混合後達爆炸界限,若有適當熱源,不無可能會再次引起爆炸,即所謂二次、三次...爆炸。十一、如果只有一個家用瓦斯桶漏氣,現場無其他瓦斯桶,是否會引起波狀連續爆炸?說明:針對本案現場而言,若只有一個家用瓦斯桶漏氣,引起氣爆後,因氣爆之瞬間已將大部分逸漏之瓦斯消耗怠盡,故再次引起爆炸(二次爆炸、三次爆炸等情形)之可能性低,惟現場若有其他非屬瓦斯之可燃性氣體如有機溶劑則另當別論」。
㈦、中國石油公司函覆略以(卷二第一九0頁):「(一)中國石油公司之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產品種類為丙烷、丁烷及混合丙丁烴。其中丙烷、丁烷因少部客戶當原料用,為避免臭味影響原料用戶之產品品質,故未添加臭劑。另混合丙丁烴除少數特殊用途外,大部分皆添加臭劑,當添加臭劑之產品發生漏逸時,即可聞到臭味。(二)當液化石油氣(瓦斯)自儲氣槽有洩漏時,所見「白色不明煙霧」,可能是因液化石油氣,吸收空氣中熱量,使大氣中之「水氣」凝結成的「白色霧狀」。(三)家用桶裝瓦斯及經添加臭劑之混合丙丁烴,因含臭味成份,漏逸時皆可聞到味道。(四)工業瓦斯與桶裝瓦斯皆是「丙丁烴」,比空氣重,可能會在空氣流通性差的地下室或房間死角滯留徐,久遇火即爆。(五)三者皆會因電器開關之火花而爆炸。(六)理論上一公斤液態瓦斯漏出後,會造成約100㎡的室內,離地25公分範圍瀰漫「瓦斯氣」,遇火即爆,因此,所敘述之爆炸,即不論從任何儲氣槽或50公斤桶中,只要有漏了「一公斤」液態瓦斯,就會產生如此威力。(七)若桶裝瓦斯爆炸導致儲氣槽接頭脫落漏出其內瓦斯,當然會發生連續爆炸。(八)任何瓦斯漏氣爆炸,都可能會導致瓦斯桶、儲氣槽或管線等毀損或爆製。
(九)瓦斯自容器漏出,到爆炸濃度遇火花即爆,但並未能止住繼續漏氣,因此,爆炸後,很可能現場繼續留有「瓦斯味」。(十)瓦斯爆炸可能會導致其他瓦斯桶接頭炸損或脫落而漏氣,引起再次爆炸。(十一)連續爆炸之形成乃是爆炸後,瓦斯繼續外洩,累積到「爆炸濃度」,遇「火源」而又再次爆炸完後,繼續有瓦斯漏源是連續爆炸的主因」。
六、證人辰○○與卯○○所陳不可採部分:證人即北港食品公司隔壁工廠老闆辰○○,其前後陳矛盾,所陳應以警訊所述為真,嗣後改稱之詞,與警訊及其他人所述不符,且業與自訴人就本案和解(自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與辰○○和解,本院卷五第一六九頁,辰○○於警訊所陳損失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八二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為所有左鄰右舍中,向北港公司求償額最高者)其所為陳述與具體事證不合,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其理由如下:
㈠、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日於蘆竹分駐所警訊稱:「(北港食品公司爆炸前你可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調卷之八十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第五一0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一五八五號判決),辰○○此部分陳述,核與三一七號林清河於案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蘆竹分駐所警訊稱:「(北港食品公司爆炸前你可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調卷之八十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相符更與鄰居之楊建輝是日稱爆炸時現場未見可疑人(同上卷第二七頁反面),住於三二0號之童黃秀英是日所陳爆炸前未見可疑人事之詞一致(同上卷第二九頁反面),復與住於三一八號之童明乾是日所稱爆炸前未見可疑人事(同上卷第三十頁),更與住於三一二號之周業裕於是日稱爆炸前未發現可疑線索(同上卷第三一頁反面),與住三二二號之呂學登於當日警訊所陳爆炸時現場未發現可疑人事物(同上卷第三二頁反面),與住三二三號之王永裕是日於警訊稱爆炸時現場未見可疑人事物,與住三二四號之呂徐純當日於警訊稱爆炸前未發縣可疑人事物(同上卷第三四頁)、在二七七號之陳原峰是日於警訊所稱爆炸前未發縣可疑人事物(同上卷第三七頁反面)等相符,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是辰○○此部分未發現任何可疑人事物之陳述,既與案發第隔鄰之以上林清河等人所陳一致,更且,最重要者即自訴人之父酉○○於案發當日之警訊,肯定陳明:「(工廠內有何種危險物品或容易燃燒爆炸等物品?有無爆炸?)有瓦斯儲存槽,可裝一二00公斤工業用瓦斯,當時爆炸時內有八百公斤瓦斯,但瓦斯均無爆炸」(同上卷第三八頁反面),而酉○○於案發日下午警訊,清楚陳明:「(工廠內有何種危險物品或容易燃燒爆炸等物品?有無爆炸?)有瓦斯儲存槽,可裝一二00公斤工業用瓦斯,當時爆炸時內有八00公斤瓦斯,但瓦斯均無爆炸)」、「有到現場看過,現場雖一遍凌亂,但是我北港公司內之瓦斯儲存槽,內有八00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所以這次爆炸一定另有他因」(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四頁)。偵查初訊更肯定去現場看過後,確認瓦斯筒沒有破(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五頁,酉○○所陳)足見,案發前該瓦斯儲氣槽,並無任何瓦斯外漏情形之異狀,是辰○○於警初訊所陳,因與以上多人所陳一致,顯為真實可採。
㈡、調卷之八十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八頁附有酉○○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書(未具名)之「疑點明查請求書」(調卷之八二年貞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四十頁),並附有肇事現場一樓平面圖,依記載內容:⑴、寅○於前一日晚間九點至現場睡覺,至案發當日早上七時仍接聽酉○○電話,足見,依自訴人或其家人所提資料,瓦斯並非於前一日晚間九點至至案發當日早上七時許外洩,而應係於其所陳之七時接酉○○電話至七時三十分許爆炸之間洩漏瓦斯。⑵、所載「本工廠使用之瓦斯鋼瓶、儲氣槽皆無爆裂情形」,可見榮星公司提供予北港公司之儲氣槽,並無自訴人所陳之情狀。⑶、爆炸最○○○區○○○段辦公室及地下室,其雖載該段最安全無危險物品,無理由由此爆炸,但卻未敘及與此「爆炸最嚴重之區域」相連之開放空間(見所自繪肇事現場一樓平面圖),即「通往二樓之樓梯」,是最嚴重之區域顯為瓦斯匯集處,而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與該「爆炸最嚴重之區域」,共隔有「二道牆」以及「昇降機」,其中第一道牆更為全部緊密之圍牆與門,則既該「儲氣槽」之瓦斯,依自繪之「肇事現場一樓平面圖」,顯無法穿過兩道牆與昇降機,而飄進室內,況其自載「本工廠使用之瓦斯鋼瓶、儲氣槽皆無爆裂情形」,足見榮星公司所提供之「儲氣槽」並無任何問題。⑷、依記載寅○於七點鐘與酉○○通話後,通話內容為「向酉○○詢問當天之生產種類,以備員工生產時安排生產」,其於通話後打開有燈光、鐵捲門等電器設備,足見其於七點通話後,應已著手打開瓦斯與機器設備先行起動機器預熱,以備員工上班時即可隨即生產。⑸、雖自陳短短三十分鐘,產生如此威力爆炸,而懷疑三0七、三一一、三0九號之電鍍化學原料使用不當,亦可能引爆,但依現場完整之全部相片(調卷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第七至十二頁、八二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五九頁至九十頁)及本院先後二次履勘現場、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酉○○所載之「疑點明查請求書」等明確而具體之證據,均可確認「爆炸最○○○區○○○段辦公室及地下室」,並非左鄰右舍,是爆炸之中心點,依證據可顯示為北港公司一樓之「前段辦公室及地下室」,該「疑點明查請求書」,「懷疑三0七、三一一、三0九號之電鍍化學原料使用不當,亦可能引爆」,應係推諉責任之說詞。至於卯○○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警訊中稱:「因為北港食品工廠發生爆炸前,我曾聞到有瓦斯的味道,所以我特來說明」、「(你於何時在何地曾聞到瓦斯味道?做何處置?)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八十三十分許及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鄉○○村○○路○段○○○號後院聞到的。我二次均到北港食品工廠南崁路一三一三號叫門,要告訴他們,但是都沒人回應,可能星期日的關係都沒人在家」(調卷之八二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十四頁),其所陳因與寅○在案發前一日返現場睡覺至清晨七時許,仍無礙得睡於現場且與酉○○通電話之具體事證不合,兼以係在案發日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所作,是時酉○○等人於警訊業否認非其工廠肇事,一定另有他因(同上卷第四頁)下之所陳,是自不足為本件判斷之事證甚明。
㈢、辰○○於偵查係稱:「早上八、九時之間,在同路三0九號外靠田地方聞到瓦斯味,我查看酉○○的瓦斯槽有【冒泡】,一團白色的」等(調卷之八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八二頁)。於原審、更一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我聞到有瓦斯味,才發現該公司後面有一個很大的瓦斯槽,一些白色【蒸氣】跑出來,我和其他鄰居去敲該公司的門,沒人應門,也找不到電鈴,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七點就爆炸了,我們家完全被炸毀」(原審卷第二○四頁)、「(本案爆炸前是否有冒白煙)有冒氣但是那裏冒氣,我不清楚」、「(提照片,是否此瓦斯槽洩氣)應該是」、「我不知道是否瓦斯槽本身冒氣,因我們進不去,我認為應該是我鉛筆劃的位置冒煙,是禮拜天早上十點看見該位置有冒白煙的情形,本身去按電鈴告知,但找不到電鈴可按」、「北港公司之房子圍牆應該是斜的,我看冒白色氣體的位置大約是瓦斯槽上方,但【不敢確定是否瓦斯槽本身冒出來】的」(本院更一審一卷第一○五、一○六頁)、「大的瓦斯桶,上面有一團白色的氣,像是開水煮出來的蒸氣,我們本來不知道那邊有大桶子,我沒有注意它有沒有聲音」(本院二卷第八六頁)「我只知道氣體在桶子上方,不知道是那裏出來的」(本院二卷第八六頁反面)云云。惟查,辰○○業於原審訊問時詳陳:「(是否能確定白色蒸氣是從瓦斯槽還是瓦斯筒傳出的?)【不能】」(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則其所陳顯係不明確而不可採,況且其於北港食品公司爆炸發生當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時警方訊問稱:「○○○鄉○○路○段○○○號發生爆炸前是否有何異狀及有聞到何種味道?○○○鄉○○路○段○○○號發爆炸前一日(六月二十七日)我員工庚○○在我住家加工場○○○鄉○○路○段○○○號)後面洗東西聞到隔壁○○○鄉○○路○段○○○號)後面有瓦斯味(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四一頁反面、本院二卷第一三四頁)。警方復又於當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時詢問:「北港食品公司爆炸前你可有發現可疑人、事、物?」則答稱:「沒有」(同上偵卷第九○七一號二五頁反面)。直至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警訊時你稱案發前有聞到瓦斯味?)時則稱:「早上八、九時之間在同路三○九號屋外靠田地方聞到瓦斯味,我查看酉○○的瓦斯槽有冒泡一團白色物,去叫他們二次,都沒人在,我岳父卯○○也聞到」(同上偵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方先後兩次詢問時,均未稱其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看見瓦斯槽冒出白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事發前一日)早上八、九時之間在同路三○九號屋外靠田地方聞到瓦斯味,我查看酉○○的瓦斯槽有冒泡一團白色物云云,其所述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看到之情狀(冒泡一團白色物),與前揭瓦斯漏氣的真實情狀之描述,顯然有異,復有本院勘驗模擬瓦斯漏氣情狀(呈十五到二十五度夾角之扇形噴射狀)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且經本院於證人辰○○面前,當場試驗瓦斯大量外洩產生白色煙霧之形狀後,訊問證人:「你看到的氣體是否剛才示範的氣體?」其答稱:「顏色對,但沒有那麼高,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聲音,煙沒有衝那麼高」(本院二卷第八七頁反面)等語。再衡情,辰○○係住於北港食品公司隔壁,苟如其所言看到瓦斯漏氣產生白煙,依前述說明,應係瓦斯大量漏氣,則其亦應可聞到濃洌之臭味,其既鼻聞瓦斯臭味,眼見瓦斯槽上冒出大量白煙,豈有置其身家性命不顧,任由瓦斯槽繼續漏氣,未進一步報警並設法處理之理。故其所述,眼見瓦斯槽冒出白煙等情,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北港公司員工邱瑞杉、丁○○已明確陳明案發前確實關好瓦斯,沒有白色氣體,沒有味道等詞(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至邱瑞杉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知道瓦斯會冒白色的氣出來,以前的儲存槽的軟管曾經漏過氣」云云,經訊問其白色煙霧之狀態,則答稱:「(白色氣體的狀態?你有無燒香或抽煙?)慢慢飄,緩緩的;我有(燒香,抽煙);是緩緩上升。」、「(是否為煙霧狀?氣體的形狀?法官請證人當庭點煙)證人吸了煙,像是香煙點了之後燃燒的煙霧狀」(本院三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云云。證人戊○○所述之瓦斯外洩冒煙之情狀,亦顯然與上開瓦斯漏氣之實際狀態之說明及瓦斯外漏之勘驗情狀與照片不符,故其所述瓦斯儲存槽曾冒白色的氣氣等情,亦與勘驗實證證據不合,自不可採信。
㈣、現場後方為低窪地駁崁(原審卷第二五五業現場相片),辰○○於本院履勘時,依其所陳攝置之其所稱位置,本院證物卷二第十三頁),其身高低於北港公司圍牆(同上卷第十四頁),該圍牆為密閉式上覆有鐵架屋頂(第十三頁與自訴人所自繪之磚牆圍高其上加蓋石棉瓦圖,附於八六台上五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辰○○身高低於圍牆,該圍牆與屋頂又係密閉,自無可能見到圍牆內之儲氣槽,此項現場由其自述位置所攝製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陳看到冒泡或白色氣體之詞為虛偽。又卯○○為辰○○岳父,於案發後偵查中與辰○○同日在場受訊,雖經具結,但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辰○○分別訊問,並於訊問辰○○時不得在場,卻與辰○○一同訊問,結果所陳與辰○○均相同,即稱聞到瓦斯味,但辰○○所陳為不實,而不可採,業敘明於前,其所陳因訊問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分別訊問發現真實規定,復與不可採之辰○○相同,且二人有親屬同居關係且與北港公司有利害關係,其所陳自不足為證據。
㈤、本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發生爆炸,酉○○於當日警訊即稱當時儲槽內有八百公斤瓦斯,但均未爆炸,所以這次爆炸一定另有他因(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消防隊調查爆炸原因時,酉○○列舉:我大兒子與加盟店有財務糾紛。就是如鄰居(意指辰○○)所言,有瓦斯漏氣的話,我太太及孫子睡在辦公室裏面,應早就瓦斯中毒,為何我太太在我打電話去時,還能接聽電話。如係瓦斯漏氣,為何我太太打開鐵捲門時沒有造成爆炸。卻為何在空氣對流三十分以後才爆炸。我懷疑是化學物質爆炸所致(見同卷四十頁)等上開五項疑點,並於當天提出「疑點明查請求書」乙份(八十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四五頁),直接隔壁鄰居即證人辰○○、卯○○、黃麗嬌之住家,為電鍍工廠,渠所使用之化學原料,皆屬高危險性之藥品,亦可能發生引爆之化學反應。是辰○○與北港公司顯有糾葛,是其與岳丈卯○○指北港公司儲氣槽漏氣與有瓦斯味,因有此關係,所陳是否真實,已值存疑。且由於酉○○直指爆炸為化學物品爆炸並非瓦斯爆炸,因此承辦檢察官委託台大教授施多喜到現場三樓瓦斯筒收集氣體分析,藉以判斷爆炸之原因究竟為何,經成份分析相當於丁烷,少部分為丙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卷第四至七頁),認定為瓦斯爆炸所致。然而自訴人與證人兩家,自爆炸後即互指對方為爆炸原因,則黃家一開始即是關係人,也被列入調查範圍,其證詞是否為保護自己,即非無疑。自訴代理人以證人辰○○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之證詞,指摘儲氣槽體洩漏瓦斯,惟該儲氣槽體由屋外無法看到。為此,並請求傳訊未○○(即自訴人之親兄弟)作證稱:「(該槽體有無圍牆阻隔?)有圍牆上覆石棉瓦,由外看不到(儲槽),但由隔壁樓上可看到該槽」(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0三號卷八九頁反面),然以肉眼無法見到石棉瓦遮蔽物後之東西,然自訴人卻主張辰○○能從石綿瓦之縫隙中,透過隙縫下看到地面上之儲槽。辰○○於更審作證時亦稱,我不知道是否瓦斯槽本身冒氣,因我們進不去(更審九八九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顯然辰○○連儲氣槽都未看到,是自無從作證,其證詞自不足採。況辰○○於案發當時,於警局制作筆錄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四一頁),僅供稱渠之員工庚○○有聞到瓦斯味,並無提及渠有於八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八、九點間去查看北港公司之儲氣槽,而本案一開始北港公司即指隔壁電鍍廠即辰○○家電鍍所用化學物品爆炸所致,二家工廠對此次爆炸責任均相互推諉,辰○○顯為自己辯護,如去查看儲氣槽,應於當時提出答辯,何以直到九月四日偵訊時才供稱渠有去查看儲氣槽,而辰○○之警訊,非但僅供稱渠之員工庚○○有聞到瓦斯味,未提及自己有否聞到,更徨論當天(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九點間有去查看儲氣槽,而非僅被告主張儲氣槽由外無法看到。而自訴人之親兄弟未○○、辰○○亦如此證實,事實上案發後經報紙上大量報導,辰○○始得知北港公司有瓦斯儲氣槽後,直至九月四日庭訊時才供稱渠有去查看儲氣槽,並稱:「(何時裝設儲氣槽?)我們不清楚,後來發現嚇一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惟辰○○在北港公司隔壁,如自訴人所陳辰○○可從樓上看到,則從七十九年裝設迄爆炸時,其間長達三年,以每天上樓一次,三年多上樓有千次之多,以千次之多,何以辰○○不知裝設
之大概時間,還稱後來發現嚇一跳,顯然可從語意中得知,根本沒去查看儲氣槽,只是事後從報導得知有儲氣槽而已,否則早在警訊時即應供稱渠有去查看儲氣槽,有冒泡一團白色的,提出具體事證與北港公司之指摘相駁,然因其不知現場尚有一筒五十公斤外洩之瓦斯筒,是將外洩之瓦斯說到儲氣槽身上,且因未見儲氣槽,因之辰○○作證時,對如何看到儲氣槽、當時看到之白色東西多高、位置在何處等問題均無法正回答。而辰○○之父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警訊,亦未提及辰○○有去查看儲氣槽,反而稱:「以前以有聞過,但當時他們都有人在家,說沒關係,不曉得當天會爆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顯然聞到瓦斯味仍稀鬆平常之事,怎有可能會去查看儲氣槽。且就一般反應而言,倘若瓦斯洩氣量大且履次敲門均無人在,即應報警來處理方為合理,然非但渠未報警,實際上其他鄰居亦無人報警,其所陳顯不足取。縱辰○○有看到有白色一團,但榮星公司於灌裝瓦斯後,北港公司自承仍持續作業到下午五點方才下班,其間並無任何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而自訴人並未僱用合法之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亦有責任,況辰○○當庭所畫位置,正是五十公斤瓦斯筒放置處,亦非儲氣槽所在。如辰○○所見為瓦斯,則爆炸前一天已從早上八、九點間即開始洩漏,當天自訴人全家都不在家,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因寅○需準備隔天上班時之原料,始與其孫子蔡晉祥返回睡覺,若如瓦斯洩漏之供述屬實,則瓦斯洩漏巳足足有一天之多,其臭氣薰天,為何漏了一天,寅○等回家後並未查覺,還睡了一晚,安然無恙,隔天仍依照其早起之習慣,接聽了酉○○之電話,並依其指示準備工人上班時所需之原料(見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卷所提出之疑點明查請求書),以正常之情形而言,洩漏了一天之瓦斯,屯積在屋內,一回家接觸到不同之空氣,依本能應發覺瓦斯漏氣,會先加以關閉,而不可能會先去睡覺,又瓦斯比空氣重,在裡面睡了一夜,亦會因其是在地板上鋪草席睡覺而窒息(非一氧化碳燃燒之中毒),而寅○於送醫時並無瓦斯中毒,顯然當時屋內並無瓦斯,且寅○於爆炸受傷後,自己走到馬路攔車求救,經王永裕載往醫院,王永裕警訊稱:「(送醫途中傷者意識清楚嗎?)清楚。他說他的孫子還在爆炸現場裏面,說他大兒子在台北,要我代為連絡」等,顯然寅○意識清楚(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八二年七月二日筆錄)。然依經濟部工業區所編印之液化石油氣安全輔導技術手冊所載,液化石油氣(LPG)在常溫常壓下為一種無色、無臭、無腐蝕性之「窒息氣體」,此等液化後之石油氣,如一旦洩漏於空氣中,便會由液體迅速恢復為氣體,體積為澎脤 250-300倍,又因其比空氣重,一旦液化石油氣洩漏體積變大250-300倍, 會迅速排擠四周的空氣造成窒息。因液化石油氣之化學成份為丙烷、丁烷或二者之混合物,因此液化石油氣本身即為一種簡單之「窒息劑」與「中樞神經系統鎮靜劑」,直接接觸可能引起眼睛和皮膚凍傷。曝露在高濃度下會引起頭痛,遲鈍、呼吸短促,眩暈、頭昏眼花、想睡和失去知覺等症狀,這些症狀足以讓人難受,既然寅○早上能接聽電話、開門等,送醫時也意識清楚,顯然從其入屋內睡覺起,到送醫時止,精神狀態、認識能力等均為正常,何以不見其有何反應。是依辰○○所供述,可知爆炸前一天已從早上八、九點間即開始洩漏,當天自訴人全家都不在家,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因寅○需準備隔天上班時之原料,始與其孫子蔡晉祥返回睡覺,若如瓦斯洩漏之供述屬實,則瓦斯洩漏已足足有一天之多,為何寅○等回家後並未查覺,還睡了一晚,安然無恙,隔天仍依照其早起之習慣,接聽酉○○之電話,並依其指示準備工人上班時所需之原料(見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相字地八九一號卷所提出之疑點明查請求書),在瓦斯外洩之情形下,衡情一般人不可能未發覺,或求救,逃生,況寅○於送醫時並無瓦斯中毒現象(見酉○○疑點明查請求書),其間一切之反應,處理、作為,顯然與辰○○所說瓦斯外洩一天之說法完全不符。
七、其餘認定自訴人所陳無據,被告二人應無自訴意旨所認犯嫌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器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時間者非經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器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停用或經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合格後,未裝設而閒置經過一年以上者,應由所有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裝設或使用」、「雇主設置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完工後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領得檢查合格證,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迭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本院調查時,一再陳稱:「(該氣槽是賣斷給北港公司?價格?)是,因為是中古的,所以只賣了五萬多元」(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氣槽是買斷的,是我辦的,報價為七萬元,之後議價為五萬元成交,其容積為一噸中古品,新品市價為八萬元左右,至於維修是要付費的,應客戶要求才去,並未訂維修契約,且法令也未明訂何人負責維修,故通常均以雙方協商而定維修權責,而本件北港公司並未和我們有所約定」(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管路是何人施工)以前管路是何人施工我不知,我只是負責連接而己」、「工人接到原來之管路,是由瓦斯槽接到外面舊有之管路,大約三十公尺」、「(舊有之管路是否你施工)不是」(本院更一審二卷第七四頁、七五頁、七五頁反面)、「灌氣部分是我們配製、使用部分是他們舊有管線」(本院二卷第四十頁)「含稅五二五○○元不包括安全設備,只有瓦斯槽與管線」(另案九四一九號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管線設置情形)從騎樓到瓦斯槽筒接出到強制氣化器才可使用,鋼瓶及瓦斯筒是他們舊有的管線,我們只有接到強制氣化器。其他都是原有舊管線,我們設置氣化器有與他們舊有管線相接」(同上偵卷第六十頁反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乙○○陳述:「(幫北港裝的是賣斷)是,連安裝,一共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裝設價格)五萬元,價格是他們與老闆談的,我只負責裝設」(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外槽所有權係屬何方所有)已賣斷給北港公司其間有換過管路我們有收費,平日維修應由他們負責」(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舊管路不是我們配的;儲氣槽與五十公斤的有相通,我不知道有幾桶,(你說的管線相通,情形如何?)我是說與舊的管線相通」(本院二卷第十三頁)「(瓦斯配管工程包括那些裝備?)有㈠、LPG槽;㈡、灌裝管路液體入口;㈢、灌裝氣體迴流管;㈣、使用出口管接至原五十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集合裝置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等語相符,復有配管圖,在卷可參(同上偵卷一○八頁)。再參酌榮星公司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工作聯絡單及請款單上分別載:「處理情形:五月十七日與北港公司洽議完成,六月初裝設一噸中古槽及一百公斤舊氣化機」、「工程摘要:瓦斯儲槽壹噸一座、氣化器一百公斤一座、無縫鋼管1-1/2”五十米、無縫鋼管1”五十米、灌裝口1”二個、開關1-1/2”一個、開關1”二個、工資2人×一天;以上議價五○○○○元、營業稅5%;新壹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之證物袋)等語,且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亦自陳:「未○○尋價,榮星公司告以必須從房屋前方大馬路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至房屋後面,接上儲氣槽及氣化器等設備,至於一樓後方至二樓可使用原先裝設之鉛鋅管」等語(原審卷第二頁)。足證,被告確實
以五萬二千五百元價金,出售中古瓦斯儲氣槽、氣化機各一台予北港公司,並為其安裝無縫鋼管二條由北港公司前門至後門瓦斯槽氣槽作為灌氣之入口管線,再從氣化器連接至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等情。故依前述法規之規範,未○○、酉○○既為北港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亦係該瓦斯儲氣槽之所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等安全防爆設施,並應就該瓦斯儲氣槽申請重新檢查及竣工檢查,而被告就該設施依上開規定,並無設置安全設備、申請重新檢查及竣工檢查之法律上義務,是自訴人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誤會。
㈡、按「凡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未經熔接檢查合格,不得申請其他項目之檢查,亦不得裝設,讓售或貸與他人」、「新製造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安裝或使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第十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壬○○係專業之瓦斯公司其出售瓦斯儲存槽予北港公司,並為其安裝及部分輸入管線,自應注意出售之瓦斯儲氣槽應具有符合熔接及構造檢查等相關安全檢查合格之一定品質,並就該瓦斯儲氣槽應注意之相關安全檢查規定及應裝設之安全設施負有告知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所出售之瓦斯儲存槽經另案桃園地方法院二次勘驗,於瓦斯儲存槽均無發現熔接及構造檢查之合格鋼印,有桃園地方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二號案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本院更一審二卷第三八、三九頁)。至被告壬○○雖提出之編號台容熔一三六八三號、台容檢二二三八七號之儲氣槽檢查合格證書及證人前新隆公司之負責人梁坤郎為證。惟查上開編號所載,檢查合格之儲氣槽,自七十六年間經熔接、構造檢查後,由裕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因該公司與獅子油脂股份有限司合併而消滅,遂改由獅子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現正使用中,並屢經竣工、重新及定期檢查,從未有於北港公司裝設使用之紀錄,此有北檢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北檢一字第二四八二六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且證人即新隆公司以前之負責人梁坤郎證述:「(儲氣槽是否需經北檢所檢查)還沒製作之前就要經過檢查,檢查後製造完全,再經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後始可出廠」、「(本件之儲氣槽是否貴公司出產的)現場履勘時,我有去,找不到號碼,看起來不像我們新隆公司出產的」(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等語。而就瓦斯儲氣槽是否曾經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因原審曾為履勘無從發現檢查號碼,尚有疑義。且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瓦斯槽未經檢查之過失(本院更一審二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然本案瓦斯外漏所引致爆炸之瓦斯來源,係熱水器之五十公斤瓦斯筒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而與該瓦斯儲氣槽本身無關已如前述,故被告出售之儲氣槽雖因無從發現檢查號碼,而無法肯認是否曾為熔接、構造檢查合格,但本件自裝置後迄案發約有三年,其間均無問題,是該儲氣槽顯無漏氣情形,亦可認定,則被告壬○○或有未盡督促北港公司裝設安全設備申請檢查之情形,但仍難認與本案之瓦斯爆炸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出售瓦斯儲氣槽予北港公司並為其安裝,應負有告知其應裝設安全設施及申請重新檢查及竣工檢查之附隨義務,但被告確已告知,已如前述。自訴人及酉○○、未○○雖指述,被告依該行業之習慣應幫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且被告亦無告知北港公司應裝設防爆牆等安全設備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告乙○○辯稱:「(竣工檢查是由你們申請的)一般是這樣,我問過酉○○他說沒有工廠證,所以才沒辦竣工檢查」(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一般而言你們會告知客戶辦竣工檢查)是,一般是拿工廠登記證去辦,我有向北港食品提過,酉○○告訴我說沒有工廠登記證,我也告訴他如果要申請竣工檢查一定要另外作很多相關設置,例如防爆牆等等,大約要一、二十萬左右」(原審卷第二○五頁)、「(有無告知北港公司加裝防爆設備較安全)有,但他們沒有表示,我記得北港食品沒有工廠登記證」(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當時有無向工廠負責人提到加裝防爆設備)有,他們說沒有工廠登記證無法申請,而且這些東西價格比儲氣槽還貴」(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有無告知北港公司要去檢查的事)應該有告知他們才對」(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等語,被告壬○○則辯稱:「(該工廠另外五十公斤重的筒裝瓦斯是否由貴公司出售)否,是他們自行向外面瓦斯叫的,當初接這筆生意時該公司即說明財務狀況不好,無力購設防爆設備等設施」(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是否應加裝防爆牆、灑水設備及線路開關、照明等)是的,但他們表示經費困難」(本院前審第二六頁反面)、「當時我有建議,因要申請竣工檢查,須有安全設備,如漏氣警報器、灑水設備、防爆牆等均為安全設備之範圍」、「當時是告知未○○,其言目前財力不好不加以安裝」(更一審卷第七四頁、七四頁反面)等語。查就辦理竣工檢查乙節,係雇主即北港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法律上並不負有就系爭瓦斯儲氣槽辦理竣工檢查之義務,然有告知北港公司應辦理檢查之附隨義務。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曾謂要代北港公司辦理竣工檢查之事宜,且未○○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更坦稱承包商有要求裝安全設備等語(該卷第五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已告知北港公司裝設瓦斯儲氣槽等設施應申請竣工檢查一事。就應告知北港公司應裝設防爆牆等安全措施乙節,兩造就被告有無告知乙事爭執甚烈,惟未○○於另案已陳明承包商即榮星公司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未告知北港公司應裝設相關安全設施,故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未○○、酉○○之事後否認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人另主張北港公司之五十公斤瓦斯桶及所有管線(不論新舊)均是被告所安裝,且亦均由被告等負責維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榮星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為北港公司裝設瓦斯儲氣槽之施工範圍,僅包括瓦斯儲氣槽、氣化器及二支灌氣之無縫鋼管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調查,以資證明北港公司之舊有管線(由一樓接至二樓供奶酥機烘焙食物之管線),係被告等所裝設。又自訴人主張上開爆炸現場三樓之五十公斤瓦斯桶,其上噴載「三通公司」及「星」字樣,足證係榮星公司所有,惟被告否認為其公司所有,且查上開瓦斯桶上同時載有「三通公司」及「星」(本院證物二卷第四四頁)字樣,惟另一桶則上載為「東寶公司」(證物二卷第四四頁),故縱若上載「星」字樣者,係榮星公司所有,亦無法證明所有之五十公斤瓦斯桶均為榮星公司(包括北港公司一樓發生然燒之瓦斯桶),更何況自訴人所指之鋼瓶上同時載有「三通公司」及「星」字樣,是否係屬榮星公司所有尚有疑異。且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向榮星公司購買上開五十公斤液化石油氣之單據,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係向榮星公司所購買之證據,故自訴人主張北港公司所使用之五十公斤瓦斯亦是
向榮星公司採買云云,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等負有維修北港公司之瓦斯管線等情,雖被告乙○○曾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兩年來都是我幫他們維修管路」等語,然其所言究係平日即負責為北港公司檢查並維修管線亦或係指當北港公司通知管線故障時均是由其維修之意,尚有疑問。且其於本院前審又稱:「(外槽所有權係屬何方所有)已賣斷給北港公司其間有換過管路我們有收費,平日維修應由他們負責」(前審卷第三九頁)、「(有無定期維修之責)如有問題他們會通知我們去維護」、「(本件爆炸係因內裝氣體亦或外面儲氣槽所致)因係內裝氣體外漏才對,且保固責任應由使用者負責」(前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等語,核與另一被告壬○○所稱:「氣槽是買斷的,是我辦的,報價為七萬元,之後議價為五萬元成交,其容積為一噸中古品至新品市價為八萬元左右,至於維修是要付費的,應客戶要求才去,並未訂維修契約,且法令也未明訂何人負責維修,故通常均以雙方協商而定維修權責,而本件北港公司並未和我們有所約定」(前審卷第三九頁反面)、「(七九年間裝設好儲氣槽至爆炸間,只換過二次軟管)是」、「(這二年多除了換了二次軟管之外還有無更換零件?)無,使用者無要求」(原審卷第二四○、二四○反面、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反面)等語相符。且酉○○即北港公司食品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屋外瓦斯槽管線有無定期管理維修?)有,是員工戊○○在負責」、「(有定期維修資料?)無」(另案臺灣桃園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案卷第八十四頁)等語。復查無其他兩造曾約定瓦斯管線維修和約相關資料,故尚難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高濃度下入液化石油氣(丙烷及丁烷混合之氣體)會引起呼吸道刺激、反胃、頭痛、遲鈍、呼吸短促等。造成窒息效果時,最初之症狀有呼吸急促、逐漸失去平衡感、眼花、頭部很緊感覺,舌、手指、腳趾剌痛感、說話困難、乃至無法行動及失去運動協調能力,甚至死亡,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四三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舉出相關剪報資料以資證明,瓦斯在短短時間內也能奪命,故苟若辰○○所證屬實,該屋內足足有一天之外洩瓦斯,何以寅○還能睡上一夜,於次日依其習慣正常起床接聽電話,並操作機器,顯與辰○○所說瓦斯外洩一天之說法不符。惟查自訴人所提出剪報所載之情況,係為瓦斯燃燒未完全,產生吸入一氧化碳中毒之情狀,與單純瓦斯漏氣,吸入瓦斯之情形不同,參照前開說明,吸入瓦斯並不會中毒,惟可能因窒息而死亡,被告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本案爆炸應非儲氣槽洩逸瓦斯所致,因如依證人辰○○所陳,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八、九點就聞到瓦斯味,且從屋後有看到儲氣糟上冒不明白色煙霧,則由此推定該儲氣糟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害人寅○與蔡晉祥回北港公司住時,應已洩逸達一天之久。如以工業用液化石油氣有填加臭劑,洩逸應會有臭味及瓦斯味言,寅○在當天晚上應不至於未聞到該股瓦斯臭味而馬上加以處理,更且能睡了一個晚上,且在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七點與其夫酉○○通電話時,均能一切如常。而依酉○○在另案(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之供述,稱寅○早上起床正常開啟電器、鐵捲門以及啟動樓上、樓下之機器,並加以打掃等詞。即可推定在寅○起床前該儲氣槽並未洩逸,否則為何被害人寅○整晚如有聞到瓦斯臭味,並未加以立即處理,而能正常就寢。再如依證人辰○○所言,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早上八、九點即有聞到瓦斯味,且從屋外後面墊腳有看到儲氣糟冒出不明白色煙霧,則依證人所言,該儲氣糟洩逸瓦斯至晚上寅○回來睡覺前,應已累積至一定危險濃度,如寅○於當天晚上回來開啟電燈、鐵捲門時,何以未發生氣爆。是足以推定本案非證人辰○○、卯○○所言,係因儲氣糟洩逸瓦斯所引起,而係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七點半前,寅○開啟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桶並操作其他使用瓦斯機器,使用不當致引起氣爆所致。又爆炸現場除房屋後面儲氣糟外,在浴室旁尚有熱水器使用之五十公斤桶裝液化瓦斯一桶。而依消防人員在現場搶救時,發現五十公斤瓦斯桶及包裝箱在燃燒,而屋外之儲氣槽被強力推落田裡,並無爆炸且槽體尚稱完整之狀態判斷,該五十公斤瓦斯桶既燃燒,顯見於爆炸前,處於開起使用狀態始有漏氣遇火花燃燒情形。且系爭儲氣槽係北港食品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其前負責人未○○向上訴人所屬之榮星公司購置。當時榮星公司出售儲氣槽予北港公司時,係連同二條無縫鋼管及強制氣化器之裝置,該二條無縫鋼管係供油罐車灌氣之入口管線,至於連接儲氣槽至瓦斯桶及烘培機器之使用管線乃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並非榮星公司所提供。而該等儲氣槽北港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裝置起,至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已使用三年。在此三年期間儲氣糟從未發生任何洩逸之事故,足以認定榮星公司出售給北港公司之系爭儲氣糟,在性能及品質上並無任何瑕疵。再工廠安裝液化石油氣儲氣糟,當知該儲氣糟具有危險性,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並應申請竣工檢查,此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即業主北港公司之責任。榮星公司在出售儲氣糟予北港公司時,亦曾告知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申請竣工檢查,惟北港公司基於經濟考量等,遲未辦理,並據被告壬○○陳明,且儲氣槽使用三年未曾發生任何事故。是儲氣槽之裝置雖未申請竣工檢查合格證,然並無證據證明洩逸,即未申請竣工檢查合格與儲氣糟是否洩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榮星公司於案發前為北港公司儲氣槽灌氣,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半,當時儲氣糟之接頭並無鬆脫,管線亦無問題,且北港食品公司之機器尚繼續運轉一天半均無任何問題,亦足以認定爆炸事故之發生應與榮星公司之最近一次灌氣無關。
㈦、至本案「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鑑定報告鑑定爆炸之原因是因瓦斯外洩遇火種而爆炸,蘆竹消防小隊所制作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該記錄中有關「到達時狀況」之記錄,則清楚記戴:「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桶而引起火苗...」,可見爆炸現場一樓後方浴室旁熱水器使用之五十公斤之瓦斯桶於消防隊抵達時確有開啟使用致瓦斯外洩之情形。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爆炸案現場勘查報告結論記載:「一、爆炸現象:整體而言,地下室、一樓、二樓均有爆炸現象。二、爆作原因:(一)因瓦斯之比重較空氣高之故,故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或機率)甚低,除非有特定條件能使空氣對流,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故瓦斯由二樓往一樓至地下至蓄積之可能性較高。(二)查一樓內部格局,有辦公廳、臥室、廁所、儲物架及原料區等,其中位於一樓前段之辦公廳,據屋主稱,隔間牆之上端連接至天花板。由此可見一樓所剩餘之空間相對減少,於有限空間及相當時間情形下,瓦斯洩漏時,遇適當能量則引起爆炸。三、瓦斯來源:由於二樓也有爆炸現象,本局現場勘查時,於二樓未發現有瓦斯桶,如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因勘查時現場已非原始狀態,且未尋獲完整之管線,難以研判瓦斯係出自二樓之何處」。由上揭勘查報告結論,可認為二樓亦有引起爆炸情事,而該二樓當時置有使用瓦斯之奶酥機,案發後被自訴人剪掉瓦斯管拆走,依前開中國石油公司函載,與寅○起床後業已開啟運轉二樓使用瓦斯機器,則二樓機器瓦斯操作不當因而洩氣往下沉積引起連續爆炸規模,而與刑事警察局所為第一次與第二次鑑定報告認二樓有瓦斯洩漏與爆炸之情形相符。
㈧、榮星公司出售儲氣槽予北港公司時,係連同二條無縫鋼管(裝置於三一三號一樓天花板西側通往儲氣槽之管線)及強制氣化器之裝置,該二條無縫鋼管係供灌氣之入口管線。至於連接儲氣槽至瓦斯桶及烘焙機器之瓦斯管線路乃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並非榮星公司所提供。上揭勘查報告記載現場二樓:「⑴、煎餅機已傾倒,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
⑵、供應奶酥機之瓦斯管路情形如相片二0四,參照原始相片可發現管路末端係事後拆除,管路上設有一壓力錶,錶針係指向「0」之位置,該瓦斯管路一直連結至房屋後段圍牆。⑶、地面上發現有黑色軟管」。亦足以推論本件爆炸發生時,二樓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關閉,仍在啟動中。且由供應奶酥機之瓦斯管路壓力錶錶針指向「0」之位置,已可認定瓦斯管路之液化瓦斯降壓轉為氣體在使用,足徵該奶酥機亦在啟動中。由上所載與勘查報告之結論印證,應可認定本件引起爆炸發生在一樓後,爆震致二樓連接烘培煎餅機或奶酥機管線外洩瓦斯連續爆炸。又由該勘查報告第六頁、第十頁就系爭儲氣槽及管線之記載:「管線:儲氣槽二管線配置於靠西側天花板處,即臨近三一五號之間隔牆,管線外表已明顯生銹,末端之灌入液體管與回流氣體管情形如相片一七九,管線係從後院一直連接至騎樓。連接儲氣槽之灌入液體管與回流氣體管,距今已逾七年,管線當時之原始狀況及接於儲氣槽二端之情形,均已無法回復,故無法進一步測試。儲氣槽:爆作後儲氣槽於屋後空地發現,外觀上未發現炸裂現象,儲氣槽之檢查孔外側仍留有蓋子,惟本局勘查時,儲氣槽外觀已生銹,二端之檢查孔,及氣相管、液相管、回流管、溫度錶及壓力錶等,因非原始狀況,故無進一步檢測之必要」。足以推論本件爆炸發生時,系爭儲氣槽及管線仍完好無缺,並無破損或炸裂之現象。僅因距今時間久遠,外觀生銹而已。綜上所載並參照勘查報告之結論,足以認定本案爆炸之發生,並非系爭儲氣槽及榮星公司所供應之管線洩逸瓦斯所致。
㈨、本件儲氣槽係裝設於北港公司所○○○鄉○○路○段○○○號一樓房屋後面,依卷附平面圖位置,該儲氣糟旁為二層樓樓高六米牆壁,儲氣糟後方有一道矮牆,如依證人辰○○於勘驗現場供述,及測量辰○○身高,該矮牆約一六五公分高(見平面圖及勘驗筆錄)。至於矮牆後方為一片廣約千坪無人耕作低窪田地。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北港公司沒有上班(見酉○○筆錄,寅○早上起床打開鐵捲門),儲氣糟如洩逸瓦斯,因瓦斯之比重較空氣之比重為重,會往低窪之地方沈積,而無可能越過六米高的牆壁而往屋內累積,風一吹根本只會往低窪地飄散,是本案瓦斯漏氣遇火花引起爆炸,已難認係來自儲氣槽。北港公司於七十六年工廠登記並以烘製餅乾為業(卷附工廠登記證影本),瓦斯及設備等為其主要財產,依法應保留會計憑證與帳冊。榮星公司與北港公司交易情形為七十六年北港公司購置奶酥機等設備後,該等機器因操作需要在與榮星公司洽談儲氣槽前已有多筒瓦斯串聯裝置,並據自訴人陳明,是即連接多筒瓦斯桶至二樓烘培奶酥機之瓦斯管線應為北港公司既有管線,而非事後之榮星公司所提供,故原配制之瓦斯管線圖應係北港公司所存有。被告壬○○所稱於七十九年間北港公司以儲氣槽散裝瓦斯價格較便宜為由,要求榮星公司報價儲氣槽設備,並要求儲氣槽完成以散裝供應後,要降低瓦斯價格,依北港公司要求條件報價一套包含中古的一噸儲氣槽、強制氣化器及配管等設備合計七萬多元,經多次議價後以五萬元(未稅)成交等情,有前開報價單為憑,至自訴人一再表示儲氣槽為榮星公司免費提供,顯與事實不符,報價單之第一項即清楚標示一噸儲氣槽(中古)、一座連氣化器配管等,原報價七萬多元後經議價為五萬多元,且有收款記錄可查,亦足證榮星公司所裝設者不包括北港公司既有之瓦斯使用管線。
㈩、自訴人主張從七十六年公司合法登記起,即向榮星公司購買瓦斯,所有管線安裝全由榮星包辦等語,五萬多之價錢包含安全設備,儲槽是借用等語,惟查:㈠、酉○○於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中,提出北港公司所記錄之榮星公司送貨單,期間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八十年偵字第九一四九號第四六頁),並無向榮星公司購買五十公斤瓦斯桶之證明,均係向榮星公司叫油灌車而已,且扣案之榮星公司送貨單亦無五十公斤送貨記錄。㈡、本案之報價單為儲槽(中古)、氣化器等單據,已為承辦之檢察官查扣(八十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七五頁),其報價並不含安全設備,未○○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應訊時,稱:「(有無委託榮星公司設置有關防爆設施?)沒有。只有瓦斯槽及管路」(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顯然五萬多元之報價不包含安全設備。㈢、又北港公司原已使用十六筒五十公斤鋼瓶之聯結裝置供工廠使用,委託榮星公司裝設儲氣槽時,榮星公司只是從屋前裝設無縫鋼管(非自訴狀所載之鉛鋅管,見報價單記載)至屋後儲槽及氣化器。一樓後方至二樓為自訴人原先裝設之鉛鋅管,此觀八十年偵九四一九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壬○○之筆錄,及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與現場勘驗所設相片(證物卷二第二八頁至三三頁)即明。㈣、北港公司前負責人未○○於八十三年訴字九十三號,訊問時稱:「(公司在安裝時,承包商有無要求加裝安全設備?)【他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之筆錄,第五二頁反面)。可見被告等壬○○確有告知,為未○○所不否認,又未○○於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庭訊時,亦坦承榮星公司當時有口頭說要幫我們申請竣工檢查(當時未○○為北港公司負責人)。是若自訴人未購買儲糟,榮星公司何以要將槽體辦竣工檢查登記給北港公司。
、自訴人又稱被告未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竣工檢查,亦未告知應加強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應負責裝設之瓦斯槽具有熔接檢查、構造檢查合格並應每年定期檢查及重新檢查合格始能裝設云云,惟被告壬○○稱系爭儲氣槽係向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新隆公司製造該儲氣槽時有經過熔接檢查和結構檢查合格,並提出儲氣槽之熔接檢查合格證明及結構檢查合格證明(然經原審會同勘驗槽體上無檢查號碼),且北區勞工檢查所承辦員吳建朝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七一號,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亦為相同陳述。對儲氣槽應申請竣工檢查依法為雇主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器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時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器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本件雇主即北港食品公司使用液化石油儲氣槽,依法應由雇主申請檢查,且需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儲氣槽,而被告等非但已告知北港公司應申請檢查,亦據未○○供認在卷,是北港公司對法定責任應係明知。而裝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及防爆型之電器線路開關,依法為業主應盡責任,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案雇主即北港食品公司使用液化石油儲氣槽,依法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北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業經台灣省政府北區勞工檢查所移請桃園縣政府依法處罰在卷,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府勞動字第一五一四七四號函勒令停工發函在卷,足見自訴人等雖稱被告等未告知應申請檢查,仍無從免北港公司之責。又儲氣槽經轉讓者,由承受者於裝置時申請重新檢查(北檢所編印鍋爐及壓力容器之檢查及管理第十二頁第三行),本件儲氣槽已出售北港公司,北港公司安裝使用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重新檢查。再北港公司前負責人未○○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時稱:「(公司安裝時,承包商有無要求加裝安全設備?)他有要求加裝安全設備」、「(你是否知道要安全檢查?)大概知道要有安全檢查....他們表示要申請竣工登記」,可見被告等確有告知應加裝安全設備,且為未○○所不否認,又未○○於本院另案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時,亦坦承榮星公司當時有口頭說要幫我們申請竣工檢查(該卷第二七頁反面,當時未○○為北港公司負責人),是自訴人指摘被告等未告知需要竣工檢查顯然不實,而依法申請竣工檢查之責任既為業主之責任,而榮星公司並已告知業主需要竣工檢查,且依據事證,北港公司僅向榮星公司購買中古儲氣糟、強制氣化器,其他諸如防爆牆、偵測器等安全設備並未向購買,亦未請他人安裝(見扣案之報價單,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之證物袋),北港公司既未安裝安全設備,即無法為竣工檢查,是被告稱北港公司不提出工廠登記證,以致無法辦理竣工檢查(申請竣工檢查須檢附工廠登記證,見被告所提之鍋爐及壓力容器申請檢查程序表),並非無憑。
、由證人戊○○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庭作證之供述,均稱爆炸發生前之星期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班時,對於奶酥機及儲氣槽之瓦斯開關確實有關好,且沒有聞到任何瓦斯異味。且證人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亦證稱「我有交代他們(戊○○、丁○○)要關」、「(他們灌了瓦斯之後)有去檢查(管線等)」。足證爆炸發生前系爭儲氣槽之接頭並無鬆脫,管線亦無問題,更無瓦斯外洩之情形。本案「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鑑定報告鑑定爆炸之原因是因瓦斯外洩遇火種而爆炸,蘆竹消防小隊所制作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該記錄中有關「到達時狀況」之記錄,則清楚記戴:「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桶而引起火苗...」,可見爆炸現場一樓後方浴室旁五十公斤之瓦斯桶確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北港公司爆炸案現場勘查報告結論記載「一、爆炸現象:整體而言,地下室、一樓、二樓均有爆炸現象....。二、爆炸原因:①因瓦斯之比重較空氣高之故,故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或機率)甚低,除非有特定條件能使空氣對流,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故瓦斯由二樓往一樓至地下室蓄積之可能性較高。②查一樓內部格局,有辦公廳、臥室、廁所、儲物架及原料區等,其中位於一樓前段之辦公廳,據屋主稱,隔間牆之上端連接至天花板。由此可見一樓所剩餘之空間相對減少,於有限空間及相當時間情形下,瓦斯洩漏時,遇適當能量則引起爆炸。三、瓦斯來源:由於二樓也有爆炸現象,本局現場勘查時,於二樓未發現有瓦斯桶,如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因勘查時現場已非原始狀態,且未尋獲完整之管線,難以研判瓦斯係出自二樓之何處。」由上揭勘查報告結論之解讀,應認為引起爆炸發生洩漏瓦斯係來自二樓;如該二樓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由上述推論,顯足以認定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並非來自於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惟查系爭儲氣糟係北港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其前負責人未○○向上上訴人榮星氣體公司購置。當時榮星氣體公司出售儲氣糟予北港公司時,係連同二條無縫鋼管(裝置於三一三號一樓天花板西側通往儲氣糟之管線)及強制氣化器之裝置,該二條無縫鋼管係供灌氣之入口管線。至於連接儲氣糟至瓦斯桶及二樓烘焙機器之瓦斯管線路乃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並非榮星氣體公司所提供。如依前揭勘查報告結論所述,引起本案爆炸發生之外洩瓦斯應來自二樓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
惟該二樓外洩瓦斯來源之管線並非榮星公司所提供,而係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由此足證,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八、綜上,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十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其所陳之重點即管線由榮星公司裝設、儲氣槽為榮星公司借用且未告知安全距離並申請竣工檢查及洩氣、非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洩氣等,均與事證不合,且依證據儲氣槽為北港公司買斷,亦無證據證明榮星公司有維修責任,而甫於案發時偵查中,酉○○已陳明屋外瓦斯槽管線定期管理維修是北港公司員工戊○○負責(調卷之八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卷第八四頁),是即非自訴人所稱之應由榮星公司負責,本件依上證據,足證引起爆炸之瓦斯源,或為寅○開啟之一樓熱水器五十公斤瓦斯筒或為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二樓機器所使用瓦斯,但均非自訴人所指之儲氣槽洩漏氣體,且二樓之北港公司聯結於機器之瓦斯鉛鋅管與軟管(見證物卷相片),均非榮星公司所裝設,榮星公司復無任何維修之義務,本件應係寅○於是日打開電器、開啟一樓熱水器五十公斤瓦斯桶與啟動二樓使用瓦斯機器,操作不當,瓦斯外洩,北港公司復未依規定將使用之電器設備改防爆裝置,導致爆炸,而與被告二人及榮星公司均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案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遲至六個月以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此部分提起自訴,顯係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自訴,自不得告訴或自訴。
二、被告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決以與被訴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上訴,陳明對本件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而被告壬○○、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撤銷,該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原所附麗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原因即消滅,而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述於本件判決),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另為判決,綜上,此部分應為被告壬○○、乙○○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