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魏千峰律師

戊○○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代書即被告丙○○,其後自訴人因陸續出售所有之不動產,而與被告丙○○漸有金錢來往,八十一年一月初,被告丙○○稱要在嘉義買屋缺錢,要求其表兄即被告甲○○以台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人以所有之台中房地設定五十萬元聯合為其設定抵押,向金主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因係聯合設定抵押,可分擔風險,且又受被告丙○○再三請託,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將印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一份、身分證影印本交付給代書即被告甲○○轉交被告乙○○代辦,惟被告丙○○、乙○○、甲○○竟違背當時之約定,未就甲○○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卻僅就自訴人之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各設定九十六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抵押,且隱瞞前項設定之事實,自行盜蓋自訴人之印章,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抵押登記,並僅就後者設定部分(即七十萬元部分),事後徵獲自訴人之同意而為簽名,該九十萬元設定部分自訴人事先並未同意且並不知情。又被告等為辦理上開二筆抵押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既係同日核發,卻有諸多不符之處,另於辦妥上開七十萬元抵押登記後,自訴人經催討要求被告丙○○、乙○○返還自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其等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返還,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應訊。但本院前審或原審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被告丙○○向自訴人商借自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由被告乙○○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等犯行。其中被告丙○○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辯稱:其無偽造文書;及於原審辯稱:其因欠缺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乃託請自訴人及被告甲○○共同以各自所有之房屋借給其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來約定其中自訴人之房地設定九十六萬元第二順位,借款八十萬元,被告甲○○之房地設定八十四萬元,借款七十萬元,孰料嗣因被告甲○○所提出之房地原本以為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結果只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價值,承辦代書即被告乙○○遂要求就該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再另外提供擔保,其知悉後即與自訴人商量,經自訴人同意再將伊之上揭房地另外設定七十萬元限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該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並無偽造等犯罪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0七頁正、反面)。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丙○○要向渠借錢,但渠並無金錢,因而表明願提供渠所有之房地幫助其辦理抵押設定,當時渠與自訴人並不認識,不知被告丙○○有帶自訴人所有之所權狀及印鑑證明,就介紹被告丙○○去向被告乙○○借錢,後來乙○○說渠所有之不動產已經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只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已無擔保價值,要渠打電話給丙○○,經丙○○與乙○○聯絡後,乙○○要渠到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家中再拿一張印鑑證明,渠拿到該紙印鑑證明後就交給乙○○,並無偽造文書等罪等語。關於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沒有侵吞或背信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則辯稱:本案所出現之三張自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都是真的,第一張即設定九十六萬元那張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起拿來給彼;第二張即設定七十萬元那張是彼要甲○○再去向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住處拿過來的,因為甲○○所有不動產剩餘可設定之金額不足,本來大家約定甲○○所提出之不動產部分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但後來卻設定第三順位,對債權人沒擔保,所以經丙○○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才就自訴人部分追加設定七十萬元,這張辦理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由甲○○拿來交給彼;至於後來出現之第三張自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是彼於訴訟後整理抽屜時才由抽屜內找出來的,這張是後來自訴人委託彼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彼約自訴人到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拿設定抵押契約書給他簽名,幾天後自訴人嫌說該銀行之利息太貴,說要向其他銀行轉貸,乃又提出第三張印鑑證明給彼,但是後來一直沒有辦妥此次之借款事宜,所以該張印鑑證明一直放在彼辦公室之抽屜裡面,後來彼整理時才看到;關於自訴人放於彼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彼早就說要還給自訴人,但當時自訴人本來說要另外辦理轉貸手續,所以暫時沒有來拿回去,後來自訴人說不要貸了,彼即把相關資料返還自訴人,彼並無偽造文書等犯罪等語(本院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等據以辦理第一次九十六萬元限額抵押權時所提出之該張自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而來,辦理第二次(即七十萬元部分)限額抵押權之該張印鑑證明,始為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而觀之上開二張印鑑證明之日期雖一為蓋橡皮章,一為手寫,然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日期除由該所蓋日期橡皮章外,確亦有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之情形,有該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中市北戶字第七二三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且上開二印鑑證明之影本,經原審連同自訴人親自繕寫之自訴狀影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三者字跡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八一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足徵該二紙印鑑證明均為自訴人所書寫,應係真正而非偽造。即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偽造該紙印鑑證明書云云,即非足採。

(二)本院前審調查中,再將前揭二紙印鑑證明併同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實物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驗及鑑定結果,亦認「編號一、二印鑑證明上有關當事人資料以黑色手寫部份字跡相符,其上之丁○○印文與丁○○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另有關其上之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是否相符部份,因無標準樣本得以比對,歉難認定」、「一、甲類(編號一印鑑證明)筆跡與乙類(編號二印鑑證明)筆跡相同。二、甲類、乙類『丁○○』印文與丙類(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丁○○』印文相同。三、甲類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與乙類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相同;主任黃文照簽名戳鑑定部分,因無簽名印戳實物,可供參鑑,無法鑑定是否出自同一印文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六五六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一頁)各一紙在前審卷足稽。上開二紙印鑑證明除該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名戳印因銷毀及機關關防因繳銷報廢(參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市北戶字第一二八一三號函,附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八頁)而無從併為鑑定外,其餘手寫部分、登記日期戳、機關關防、自訴人印鑑之印文及印鑑實物等既均相同,實難僅因二紙印鑑證明其上格式略有不同,即遽認日期欄手寫部分係偽造。

(三)另本院前審亦曾致函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並檢送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請該所查明該二份印鑑證明書影本是否均為該所曾經使用之格式?又當事人一次申請二份以上印鑑證明,有無逕以筆填寫二份以上而使用不同格式之可能,並由該所加蓋印鑑及印信予以核發?又上開二種格式是否曾在同期間使用?等情。據該所函覆稱:有關丁○○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是否均為本所曾經使用及曾在同期間使用過,因時隔多年,機關改隸等因素,已無法確認。至於當事人一次申請二份以上印鑑證明,依規定均由承辦員發給當事人所需份數之空白印鑑證明填寫,或由當事人填寫二份後交由本所影印需要份數後,再行加蓋印鑑章及大印核發,此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北戶字第一0二九一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頁),則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書在同一次申請中由當事人分次填寫後再交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再行加蓋印鑑章及大印核發,亦事屬可能。而本院前審復將二紙不同格式之印鑑證明正本(自台中市中區地政事務所調取二次設定抵押權所用之印鑑證明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雖該中心函覆,其中當事人姓名欄「丁○○」、三字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惟出生年月日則相符,且印鑑之印文亦相互吻合,此有該中心八七、一、五、綱得字第00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五頁),而有關當事人欄「丁○○」三字,雖有不符之結果,惟參以本院開庭時,被告乙○○陳稱:該二份格式不同之設定抵押之印鑑證明均由自訴人所提供,用以拿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另有一份印鑑證明是自訴人另外委託彼辦理轉貸事宜時交給彼的,彼一直放在抽屜內,是後來整理時才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於本院前審時即提出該份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參見本院更審㈠卷第六八頁),該份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之格式完全相同,其餘無論其印文、字跡、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以肉眼比對均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印鑑證明書相同。本院前審將之提示並質之自訴人是否有意見,自訴人亦不語(參見本院更㈠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乙○○所稱該三紙印鑑證明均由自訴人所提供之事並非子虛烏有,否則若第一次辦理九十六萬元部分抵押時之印鑑證明係出於偽造,被告等人大可以同樣之方式用於日後之抵押權設定,焉有再費事請自訴人再行提供之理?另查自訴人迭次供承伊該次同時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無誤,核與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中市北戶字第0一三0二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右下角處記載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三份屬實,是自訴人當日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書均已出現,且均係自訴人所交付,亦無第四張印鑑證明書,則該份自訴人所稱係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自亦為真正,故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二份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丁○○」之字跡相同,自均值得採信。

(四)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一再主張其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二份於當日(上午)十時交雙茂仲介公司辦理伊購買台中市北屯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之用,另一份於當日下午交給台中市○○路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代書,欲就台中市○○街房屋作反設定,但隔一星期抵押權設定部分因代書勸阻未辦,故退回該張印鑑證明書,此即為上訴人允諾被告等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借五十萬元所用之印鑑證明,伊確實僅交付甲○○一份印鑑證明,至另一份即設定九十六萬元抵押權部分被告等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格式不同,顯係被告等所偽造云云。而被告甲○○於原審亦供承向上訴人拿一份印鑑證明(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冊第

三十六頁正面、第五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實情如何?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之確實去處,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三張印鑑證明如何使用?)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該三張印鑑證明,當天早上就交二張給仲介公司辦北屯房子(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的過戶移轉登記及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貸款手續,另一張在下午交給太平洋房屋想要辦理永興街房屋(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的反設定,但是太平洋房屋的代書說不能反設定,他後來就把該張印鑑證明還給我,我就拿回家放在家裡的抽屜,之後我交給甲○○,就是設定本件抵押的這一張。(為何被告方面還有二張你的印鑑證明?)我只交給他們一張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0九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當時自訴人所稱之永興街(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使用的印鑑證明並非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是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正地所四字第0三二二七號函所附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警正戶印證字第0四八一九號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經本院提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上揭回函供自訴人表示意見後,對此自訴人復改稱伊當時係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張印鑑證明,其中一張辦理台中市北屯(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過戶移轉登記,另外一張辦理台中市北屯房屋向中聯信託的貸款,還有一張則將之丟棄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結果,有關申請人於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需由權利人檢附印鑑證明書憑辦之規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0六0一四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另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當時自訴人辦理北屯(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參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正地所四字第0三二二六號函附該所轄區錦村二一三─六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及建號三八九五號買賣登記案檔案影本十七紙,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九四頁),亦未見其中有自訴人的印鑑證明存在,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與債務人傅憲皋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供印鑑證明由該公司留存,亦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中字第八十五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足證自訴人陳稱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同時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三張印鑑證明,除一張交給被告乙○○辦理該七十萬元部分之抵押設定之外,其餘二張分別用於伊向中聯信託貸款以及辦理台中市北屯(即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房屋的移轉登記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適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歪曲事實提起本案訴訟之情事,而自訴人之所以不惜觸法濫行興訟,無非係因不甘因擔任丙○○向乙○○借款時之物上擔保人,丙○○嗣後未依約還款,伊因而受到連累所致,至為明顯。

⒉次查,事後被告甲○○確實清償如被告丙○○所陳述之七十萬元,塗銷被告丙○

○、甲○○二人就自訴人第二次所設定第三順位之七十萬元抵押,而自訴人第一次設定之九十六萬元抵押,則因被告丙○○未予清償,而與債權人謝世鋒協議清償辦法時,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債權額係八十八萬元,自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以不動產提供人名義簽名(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又自訴人自行與債權人謝世鋒所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三)項付款方式:(丙)亦記載「乙方(自訴人)向甲方借用八十萬元設定本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凡此可見被告丙○○設定第二順位之九十六萬元抵押而借用八十萬元部分,應係業經自訴人事先同意,是自訴人指訴其對被告設定第一次即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九十六萬元部分完全不知情,僅同意被告所設定之第二次即第三順位之七十萬元限額抵押及借用五十萬元云云,即顯非真實。

⒊再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二份格式不同之印鑑證明均由自訴人所

提供,用以拿去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另有一份伊放在抽屜內,是後來整理時才看到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於本院前審時即提出該份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參見本院更審㈠卷第六八頁),該份印鑑證明書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之格式完全相同,其餘無論其印文、字跡、日期戳、簽名戳、機關大印以肉眼比對均與自訴人所稱之真正印鑑證明書相同。本院前審將之提示並質之自訴人是否有意見,自訴人亦不語(參見本院更㈠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足證被告乙○○所謂放在伊抽屜內後來被找到之印鑑證明亦係真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該張印鑑證明係出於偽造,自不堪憑信。

⒋綜上,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申請之三份印鑑證明書均已出現,設定九

十六萬元抵押權部分之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提供後,由被告丙○○與甲○○交給被告乙○○,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部分係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要求向自訴人所取得,另自被告乙○○抽屜中發現的該紙印鑑證明,則係自訴人欲向其他銀行轉貸而自行交予被告乙○○,且不得僅以該三份印鑑證明中有一份格式與其他二份格式不同,即遽認該份印鑑證明係出於偽造。

(五)發回意旨另以:「上訴人前開自訴意旨˙˙˙並指被告等利用受託辦理前開七十萬元抵押權之機會,違背委任,擅自設定前開另筆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經上訴人向丙○○、乙○○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置之不理,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原判決˙˙˙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未予審究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等就自訴人之台中市○○街○○巷之四號五樓房地設定第一次即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九十六萬元部分,係經自訴人同意,且由自訴人提供其印鑑證明俾供憑辦,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按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伊所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其等均置之不理,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辯稱:關於自訴人放於彼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彼早就說要還給自訴人,但當時自訴人本來說要另外辦理轉貸手續,所以暫時沒有來拿回去,後來自訴人說不要貸了,彼即把相關資料返還自訴人等語。姑不論自訴人或被告乙○○所稱為是,因自訴人業已自乙○○處拿回所有權狀及印鑑一節,自訴人並不諱言,則縱乙○○交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稍有遲延,依其情形乙○○或第三人並不因此得到任何不法利益,同時自訴人亦不因此遭受有任何損害。即此被告等自無背信罪成立之餘地。況僅以被告等延遲交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即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等縱有延遲返還,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無疑義。

(六)另查自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春子,以證明伊向案外人涂玉蘭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之房地須辦理過戶及貸款,故自訴人將在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申請壹式三份印鑑證明之其中兩份,交付案外人商毅公司,交付予甲○○之印鑑證明書,確係僅有一份等情。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自訴人係使用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去辦理北屯路房屋貸款,且辦理一般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並不需要提出印鑑證明,業見前述,即是,自訴人所稱: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申請壹式三份印鑑證明,僅透過被告甲○○交付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給被告乙○○,另外二份印鑑證明,是伊向案外人涂玉蘭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八之二號之房地須辦理過戶及貸款,交付給雙茂仲介公司委任之代書事務所助理黃春子,顯非實在。又查本院認若果有其事,何以自訴人先前均堅持主張:伊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二份於當日(上午)十時交雙茂仲介公司辦理伊購買台中市北屯房屋過戶及銀行貸款之用,另一份於當日下午交給台中市○○路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代書,欲就台中市○○街房屋作反設定,但隔一星期抵押權設定部分因代書勸阻未辦,故退回該張印鑑證明書云云,經本院深入查證戳破伊所為上揭謊言後,伊始翻異前詞有上述之改稱?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再度所舉之上開證人,本院認並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揆諸首揭說明,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