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總務室科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調任技術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環保局欲採購消毒殺菌劑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起訴書記載為二十點二五三公升),甲○○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依規格小組簽舉核定該消毒殺菌劑規格:「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五」,甲○○竟擅自變更上開副成分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五」,將經繕打之前揭變更後副成分規格紙條,黏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浮貼)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其職務上所掌簽請核定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預定招標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事宜之簽稿並陳中所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並以立可白塗去黏貼後四週多餘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更改過之副成分規格紙條浮貼於招標公告補充說明「規格成份」欄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其並無審查規格之權限,自無擅予更改規格之犯罪動機,該持以浮貼之變更副成分規格紙條,乃其主管謝卓倫(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所交付,其依長官之指示浮貼,符合行政程序;(二)其承辦公文,經常於簽稿併陳之公文浮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經已自陳係承辦本件環保局消毒殺菌劑採購案之文書作業人員,招標公告之補充說明乃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與其業務主管即環保局業務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謝卓倫所述相符;而被告甲○○擅自將經繕打變更過之規格成分,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亦有該經立可白塗抹紙條四週尚留痕跡之補充說明附環保局八十一年環總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卷宗可資佐證。另由公文製作之流程以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具之答辯狀記載:「本案第三次開標後,謝卓倫科長要被告至其辦公室告知公告中之規格資料常有打字錯誤情事,並當面交予被告一份規格,且以不悅之口氣告知被告此份係正確之資料,同時要被告直接浮貼上去就不會錯,當時被告有種被羞辱之感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參以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分別供稱:「應是浮貼與簽一起送出給各單位核稿再打字」(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環保局的文是我當時簽稿並陳的附件,由附件看來規格已經變更,與市政府的規格一致,證明我沒有事後浮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徵其有在所掌簽稿並陳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且該項黏貼之成分與事先擬妥之成分,百分比明顯不同,而該百分比不同之認識,僅係數字之不同,並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堪徵被告甲○○於簽稿併陳之公文黏貼時,即已明知所黏貼之內容與原經業務科核定之內容不同。
(二)被告甲○○雖辯稱該黏貼紙張係由主管謝卓倫所交付,謝卓倫並令其浮貼云云,惟非但前後之供述互相矛盾(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且被告甲○○既自承將變更規格後之紙條浮貼於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竟未能明確指出紙張之來源,所辯難予採信(詳如後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卷附環保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總字第一0六四八號及第一0六四九號函,分別係環保局檢送本件招標公告,函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查照,及函送臺北市政府辦理本件公開招標,請派員會同辦理,該二函之「補充說明」,所載水及酒精之成分,均為正確規格,或因發文時未詳予核對,致仍檢附先前之「補充說明」,與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將變更副成分之紙條黏貼於補充說明之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原判決認係浮貼,與事實不符;(二)被告甲○○業已陳明其經簽准之公文,係由文書單位專人負責公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據以行使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起訴被告甲○○有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公訴人就被告行使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並論述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而併予審判,尚有未當;(三)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圖利罪,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謝卓倫應成立共犯關係,且亦構成圖利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亦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雖無理由,然其上訴否認有圖利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文書之正確性,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被訴採購消毒殺菌劑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環保局兼任總務室主任謝卓倫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起訴書記載為二十點二五三公升)採購案,意圖使參加投標之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竟未經簽准,擅自將原規格「水」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及「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五,分別變更為「水」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八及「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五,經繕打於紙條後,交由知情之被告甲○○,浮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使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不致因其資格不符而無法湊足三家廠商,進而使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爾登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總務室科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將繕打於紙條之變更副成分規格,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招標開標卷證(環保局八十一年環總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卷宗二冊)可按。
(二)被告甲○○非但就變更成分之紙條,究係何人所交付,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在北機組之述供,反覆不一;且就變更規格目的之供陳,亦前後矛盾(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反面)。其所為紙條係由業務主管謝卓倫所交付之自白,既有嚴重瑕疵,難予遽信,所稱係謝卓倫於第三次招標廢標後,在辦公室交予變更規格之紙條,並囑其浮貼云云,不足採信。
(三)有關環保局消毒殺菌劑之採購案,自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四次招標,其中第一次係第二科請購一八0五三公升,其餘三次均係第二科及第三科合併請購二0二五三公升,所採購之消毒殺菌劑均相同,而前後四次榮民化工廠均參與投標,此有環保局上開招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查(卷附環保局八十一年環總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文件二冊),除第四次投標由薇爾登公司得標外,前三次均廢標,其原因依序分別為:「榮民化工廠標單與切結書未依標單說明欄規定總領欄需用大寫書寫,標單無效,未達法定家數三家」、「各廠商報價均超過共同核定底價」、「各廠商報價均超過共同核定底價」,並無因榮民化工廠之副成分不合而廢標之情事。被告甲○○亦稱審標時,副成分無須審查等語,雖證人即環保局從事審標之人員翁秀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招標公告有列副成分,審核時副成分須符合否?)公告上有列,審查時即須審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未拿給我審核,我才未審到」(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及反面),然另一環保局審標之證人林杏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分別結證稱:「我只審藥品主要成分部分,水和酒精部分未審」(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平時審標時有無檢查副成分?)通常沒檢查(應係審查之誤)副成分,因環保署沒規定,故我們只檢查主要成分」(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二者已有不同;而環保局因副成分檢驗問題發生困擾,曾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致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詢以:「...是否只檢驗大署函示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無須檢驗,若不必檢驗,如何確認其與許可證之成分相符,請釋示確認方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復:「二、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指含有目的用途藥效及增強其藥效之成分,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容器或包裝應標明有效成分之種類與含量,因此,亦可由標示上辨別有效成分之種類。三、目前環境衛生用藥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本署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係以有效成分及協力劑為主,有效成分以外之溶劑、賦形劑,依例不做檢驗分析」,此有該二公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九十頁),足徵環境用藥於檢驗時,依例祇檢驗主要成分,副成分不列入檢驗,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檢驗方法,則於審標時,僅審查有效成分,並不及於副成分,即非無正當理由。況由環保局前開四次招標及開標過程以觀,榮民化工廠均參與投標,於審查資格標時,其產品均符合資格標,而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之審標人即證人翁秀蕙,亦未以榮民化工廠之產品不符合規格而使其喪失投標資格,則事後再反稱副成分應審查云云,即非可採,應以證人林杏良所證述不必審查副成分為可採。另依環保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市環總字第二一三八0號函所示:「一、...二、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統一投標須知』等法規,對於廠商資格,規格審查,並無明文規範。三、本局辦理『環境衛生用藥』公開招標程序,依慣例實務上規格(技術條款)資格(商業條款)審查分屬業務科及總務室;總務室承辦開標人員審查資格證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納稅資料等之相關規定項目,另業務科參與開標人員審查規格證件等之有關規定項目」,此有該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堪徵有關審標時,究應審核何種項目,行政機關並無統一規定,而環保局於審標時,有關規格問題,則由業務科人員審查,至其應審查之範圍如何,亦無明確規定。本案之開標作業,係證人林杏良主持,有關本案是否應審查副成分,自應以林杏良之證言為可採。又依卷附環保局業務科致總務科之便條所載,不僅於法令上無檢驗副成分之規定,即實際上,環保局於驗收消毒殺菌劑時,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其檢驗報告中僅有「有效成份」之檢驗,至Water,Ethyl Alcohol等副成分,因無適當分離定量方法,不予試驗,惟該項成分業於監製紀錄中載明,故本案藥品符合合約規定(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由上所述,可徵副成分於技術上尚無檢驗方法,環保局實務上僅以監製過程之紀錄為憑,而監製紀錄乃廠商所製作,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所敘副成分無檢驗規定一節,非僅法規面,即其實際面在技術上亦無法檢驗。至本案採購招標前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儀器、材料規格小組亦作有結論:①業已將主成分、副成分均應列入規格之中。②規格中之各項成分應送公立機關、學術機構或經合法認可之代檢驗業檢驗,副成分若確實無法檢驗的話,成分認定由業務單位負責。③辦理驗收時業務科若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表示負起確認副成分責任,此有該規格小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甲○○補充上訴理由㈣狀附件上證四),依規格小組之上開決議,固將主、副成分均納入規格中,但成分認定由業務單位負責,於成分無法檢驗且業務科未提出異議時,即須負起確認副成分之責任。副成分如何認定及認定之責任,均在業務單位,而業務單位依何標準及如何認定,亦非被告甲○○於開標時所能決定。負責審標之業務單位人員林杏良既認於開標時副成分無須審查,其後如何檢驗、驗收,自係由業務科決定,證人林杏良之證言應可採憑。
(四)證人即薇爾登公司前總經理劉冠華(自六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八月間,任職榮民化工廠技師)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先後證稱:「健元公司與薇爾登公司係好朋友關係,榮民化工廠及昆言公司於投標前,與薇爾登公司已有默契,將標讓予薇爾登公司」、「問:榮民化工廠有以投標成分與公告規格不符?)我印象中有討論規格問題」(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印象中他們有討論榮化規格問題」(原審卷第一一0頁)、「官員討論規格問題,為『零』字大寫或『0』而有所討論,其他事我不清楚」(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語,惟究竟有無討論規格問題,證人劉冠華並不確定;況官員縱有討論規格問題,究係何規格問題,與本案有何關聯,證人之證言內容均不清楚,堪徵證人劉冠華所稱之「規格」,並非消毒殺菌劑之規格,而係投標標單上如何記載之問題。證人劉冠華之上開證言,尚不能資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劉冠華於調查時證稱其曾私下拜託昆言公司(負責人為黃吉金,與薇爾登公司責責人詹秀美為夫妻,兩家公司為家族企業)、榮民化工廠、健元殺蟲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告知薇爾登公司有意承攬此生意,請彼等共同參加投標,並將投標機會讓給薇爾登公司(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證人黃吉金亦於調查時證稱健元公司為昆言及薇爾登公司之同業,參加投標常互為陪標(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僅能證明健元公司、榮民化工廠、薇爾登公司及昆言公司等,於投標前已有默契由薇爾登公司得標,然與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關聯,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依卷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標記錄所載,此次採購係購買二0二五三公升,而薇爾登公司以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得標,平均每公升之價格為四百七十元,在底價範圍內,而本院上訴審曾向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依本案消毒殺菌劑之規格,一公升保特瓶裝之單價在四百六十元至五百元之間,此有該公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北市公生字第0一一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頁)。則薇爾登公司得標在價格上並無高出一般市面之價格,其價格尚稱合理,難認有何不法之利益。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甲○○所供浮貼之規格係由主管謝卓倫所提供,且就謝卓倫交付浮貼之時間點等情,既有嚴重之瑕疵而不足採信,且謝卓倫之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雖以黏貼之方式變更消毒殺菌劑之副成分,然該項副成分之變更,依例無須檢查,且環保局亦無檢查之方法,於審標時亦無須審查,得標之薇爾登公司復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實難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何圖利薇爾登公司,使其得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甲○○被訴圖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被告被訴採購殺蟲藥粉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承辦一千公斤殺蟲藥粉採購案時,明知參與該項採購案之廠商已有默契由昆言公司得標,且議價案尚未經該局稽核小組審議通過,竟意圖使協議得標之昆言公司及時於年度結束前順利交貨,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通知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四0五室昆言公司準備交貨,使該公司誤以為業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而於同日函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驗貨。被告甲○○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偽簽「本案係稽核審議通過」(事實上係於同月二十七日始通過審議),使各級主管不察而核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函通知昆言公司進行驗收,使該公司得以於年度結束前順利交貨,亦足以生損害於公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承辦蟲藥粉採購案時,有簽具不實簽呈內容,使各級主管不察而核章,以圖利昆言公司等情事,辯稱:有關本件合成除蟲菊殺蟲劑採購案,係屬一定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購置案,依臺北市政府購置訂製財物規定,不須辦理公開招標,僅由業務單位直接簽請採購,並檢附兩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奉核批後移請總務室稽核小組審議,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後(依最低報價廠商金額),由總務室辦理採購即可。而總務室所負責者則為將業務科所簽奉核准之相關資料及廠商估價單影印相關資料六份(目前改為七份),依業務科之初估價格,參考當年預算數及往年採購價格予以分析,作成初估底價,再擬審查表提送稽核小組審議。本件業務單位原提出三家供應商,即薇爾登、慈生及香港寶威公司之三種產品送規格小組審議,經該小組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議,因慈生之許可證過期而刪除,僅餘薇雨登及香港寶威兩家產品而原則通過,退回業務科依規定程序簽辦。業務科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簽報此案,簽文敘明「依環境衛生用藥處理辦法之規定,須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或衛生署審核許可之合格廠商或領有執照之販賣商」,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稽核小組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核,決定「本案業經業務單位報價二家,薇爾登報價四百元(每公斤),香港寶威報價三百五十元,決議向最低報價廠商購買」,並將總價核減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嗣總務室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簽報表示該案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即向香港寶威公司辦理購置。其行文擬辦理購置時,無意中發現香港寶威公司之販賣許可證上有「不得販賣、零售、批發」等字樣,因該部分非屬總務室審查範圍,亦非屬其專業領域,乃向主管羅啟維報告,經主管告知向業務科請示後再行辦理。未久即接獲昆言公司來函稱該公司為香港寶威公司之授權廠商,冀能由該公司承製等語,其即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報表示,因香港寶威公司之許可執照不符合規定,擬改向該公司授權之昆言公司採購,然該簽呈未經局長批示,即退回總務科。而後業務科重新議價三家廠商,分別為昆言公司、健元公司及建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懋公司),並重新提稽核小組審議,由於提案已接近會計年度終結,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即通過本案,其據以簽請驗收。至於查核意見表所蓋日期戳雖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乃因稽核小組經常開會多日,而以最後一日為會議日期,公訴人不瞭解環保局機關之作業流程與習慣,徒以其簽呈之日期較諸查核意見表之日期早一日,即認其係登載不實所掌文書,純屬臆測,實則此案業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各級主管同意而核章。又其並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即通知昆言公司交貨,且其並非稽核小組成員,既無權決定何時開會,亦不知該小組將於何時開會,決定由何家廠商承製,自無可能於未經審核決議前即通知廠商。至昆言公司為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來函環保局詢及交貨情事,其毫不知情。公訴人僅憑以往均由其通知交貨,即推定本次亦其事先通知交貨,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殺蟲藥粉採購案,稽核小組究係於何時審議通過向昆言公司購買?雖公訴人引據證人即稽核小組查核意見表紀錄陳玉成於偵查中之證詞,參酌查核意見表上之日期戳,認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惟觀諸證人陳玉成於偵查中證稱:「(稽核小組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決議?)是的,這表示這案是當天通過,這次有六組案子要審議,都是在六月二十七日做紀錄。(這次的六案是否同一天通過?)時間太久,我不敢肯定,但曾經有隔天才全部完成,但這種情形不多。(通常一件案子審議多久通過?)簡單的案子三、五分鐘,複雜的案子要半小時。(稽核小組是上午開會或下午開會?)上、下午都有,每次大概
一、二小時,須要一、二個小時的案子,大約須要審十個案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證人陳玉成對該案是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過,並不確定。嗣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陳玉成則稱本件殺蟲粉劑之會議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兩天名開,惟已不記得係何日通過,然按一般次序,應係二十六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復質諸證人即彼時之總務股長吳芳山,亦結證稱:採購案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經稽核小組審核通過,被告甲○○並無權決定何時開會或向何家廠商採購,開會日期係由陳玉成決定,在該日之前從未決定向昆言公司採購。被告甲○○係依上述審議通過之結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簽呈,擬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交貨驗收,簽呈經其核章。又本案之交貨期限與會計年度有關,依規定須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且本案縱於六月二十七日始通過,亦可能通知昆言公司於六月二十九日交貨驗收(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等語;另證人即彼時之總務室技正羅啟維(並為稽核小組成員)結證稱:會議往往開很多天,而以最後一天為紀錄日期(原審卷第七八頁),稽核小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通過向昆言採購,並定價格為三十一萬元。六月二十六日本案即已開完,但仍有他案未開完,承辦人員係將全部案子均整理後再蓋日期戳。又稽核小組通過後,程序即已完成,祇要廠商手上有貨,即得辦理交貨(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證人即彼時之環保局主任秘書陳華泰結證稱:該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即開會通過,會議紀錄之所以蓋六月二十七日之戳章,乃因多案延至次日始開會(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反面)。再參諸被告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之簽呈,內容載「本局標購合成除蟲菊速效性殺蟲劑六五00瓶案,及懸浮劑一八0八公升、粉劑一000(本案係稽核審議通過)等案,承包商業已來函報價驗收,本案為爭取時效,擬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在南港資源回收隊(消毒班)一併辦理驗收,當否乞示‧‧‧。」,經各級主管(含股長吳芳山、技正羅啟維、主任祕書陳華泰、局長陳義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章,有該簽可稽,足徵本件採購案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各級主管(其中包含稽核小組成員)核章確認無訛。公訴人徒以查核意見表上所蓋之日期戳章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未究諸實際,即認本件採購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通過,尚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指本件購置案尚未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向昆言公司購買,被告甲○○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該公司準備交貨,使該公司誤以為已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而於同日函告環保局派員驗貨云云。被告甲○○否認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其前)為任何通知昆言公司交貨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書面憑據足認被告甲○○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昆言公司準備交貨。另證人即昆言公司負責人黃吉金迭次證稱:本案原向香港寶威公司購置,而昆言公司前曾出具寶威公司與昆言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訂立之輸入經銷合約,內容以「香港商寶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代理之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自即日起委由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及販賣,直至甲方具有環境衛生用藥之輸入販賣資格時即終止此契約」,亦即昆言公司為香港寶威公司在臺之授權廠商,惟迄未接獲環保局準備交貨之通知,亦不知香港寶威公司之資格業經環保局認定不符而取消,乃業將貨品備妥,因未見下文,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具函向環保局詢以「承製貴局合成除蟲菊混合殺劑一、000公斤(商品名:撲滅粉劑),已進口現貨,‧‧‧敬請派員會同‧‧‧送驗」。昆言公司認為該公司仍係香港寶威公司之在臺授權廠商地位,以該身分而具函請求驗貨,並以原香港寶威公司之承製價格三十一萬五千元開立發票,並非先得知昆言公司已另成為再於訪價後之承製廠商等情(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參以昆言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亦曾出具「同意交貨切結書」予環保局稱「茲同意香港商寶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代理之撲滅粉劑(規格詳後附許可證影本)壹種由本公司負責依下述條件交貨:㈠價格(含稅):總價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㈡數量:一、000公斤。㈢包裝:每袋一0公斤由牛皮紙包裝。㈣交貨期限: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不含檢驗時間)」(八十一年環總字第二一五五七號附件內)及該公司所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交貨發票金額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附證物),而對照觀諸環保局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十二次稽核小組審查通過向香港寶威公司之採購價格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戳章)八十一年第三十八次稽核小組審查決議向昆言公司之採購價格為三十一萬元等情,足徵昆言公司確向以香港寶威公司在臺之授權廠商欲代為交貨地位而自居甚明,要難以該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具函環保局派員驗貨,遽為推認被告甲○○於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向昆言公司採購前,即先行通知昆言公司業已獲准承製而得以交貨。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有偽簽內容不實之公文及圖利昆言公司而事先通知交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肆、被告甲○○被訴前述採購消毒殺菌劑圖利及殺蟲藥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各該無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