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黃德賢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與即將出國留學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丙○○出國期間由被告全權處理有關科技公司之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嗣於科技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受託乙○○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台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八十二年二月間承作高雄市國宅與高雄市新莊高中二項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應收受之結構設計及繪圖費,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八十二年底均可請求付款,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私自前往乙○○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三項工程協商折價,連續領取合計為五百零三萬七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四紙,提兌侵占入己。案經科技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科技公司負責人丙○○於出國期間將科技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及提兌領取右開面額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科技公司或丙○○均不是結構技師,不符訂約條件,且其與乙○○建築師事務所雙方未訂定承攬契約,右開三項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係由乙○○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獨立執業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簽訂,並由乙○○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指定受款人為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支票,而與科技公司完全無關;又伊原與丙○○訂立協議書,合作經營科技公司,兩人嗣因故結怨,丙○○否認其合夥人之地位,雙方合夥盈餘未算清楚,伊才未與告訴人算清楚,並無業務侵占云云。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證人曾坤梧、施世明之證述,佐以乙○○所簽發指名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四紙、協議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系爭之台北市○○路空南國宅、高雄市國宅、高雄市新莊高中建築工程,原係由
業主委託證人乙○○建築師設計監造,而此三項建築工程中有關之結構工程部分,再由乙○○建築師委託他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乙○○建築師證明於卷。被告雖指該三項結構工程係委託其獨立執業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與科技公司無關云云,而徵之卷存系爭三紙複委託契約書,雖係乙○○建築師與被告以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代表人身分具名簽立,惟查,證人乙○○證稱:「(萬大路國宅、高雄市國宅、高雄市新莊高中之結構及設計工程是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丙○○或甲○○來接洽的?)丙○○或甲○○都未與我接洽,這些案子都是我接的,我負責所有設計工程,結構部分我找丙○○幫忙才會給科技工程公司做,因我認識丙○○,因透過丙○○才認識甲○○,..,我案子交給丙○○,當時案件交給他做時,他還沒有出國,確定第一個案子【指高雄國宅】交給他時他還未出國,丙○○出國後告訴我結構設計、繪圖有問題找甲○○,簽約是甲○○來簽的..。」「(你案子要拿給何人做?)丙○○,他交待出國後找甲○○幫忙,所以丙○○出國期間我才找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即負責估算新莊高中工程之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副總曾坤梧證稱:「(你知道乙○○設計工程【指新莊高中工程】又委託何人?)設計工程有問題我都找丙○○先生。」(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證人即科技公司工務經理施世明證稱:「(乙○○建築築事務所所委託承辦的結構設計工程是由科技公司承攬或由科技土木結構技師公司承攬?)是由科技工程顧問公司承攬。」「(你所接觸的台北空南工程及高雄國宅是否經由科技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設計?)是的,乙○○建築師事務所也是與我們聯絡。」(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我知道空南國宅及高雄市國宅都是科技做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即科技公司專案工程師余勝坤亦證稱:「三個案子都是科技公司做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原審再度訊問施世明、曾坤梧、余勝坤三人:「本件空南國宅、高市國宅、新莊高中規劃、設計、繪圖,由何公司承做?」,施答:「空南國宅、高市國宅都是科技公司做的,科技土木技師事務所沒有參與。」、余答:「三件都是科技公司做的,科技土木技師事務所沒有參與。」、曾答:「我接觸空南國宅及新莊高中,我幫乙○○工作,我與施世明、丙○○接洽過..。」(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以上諸證人均指系爭結構工程係委託科技公司承作,參酌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設在科技公司內,並無獨立之會計,亦無其他職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示其非獨立之公司,祇是配屬告訴人科技公司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情節以觀,本件結構工程為告訴人公司(即科技公司)承攬,殆無疑義。至於上揭複委託契約書,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我是建築師,我承攬了三個建築工地,需要有人幫忙算結構,我跟被告、告訴人二個人都是好朋友,因為技師法公布,我要跟他們簽約。技師法剛開始規定要跟結構技師簽約,但沒有嚴格執行。原來可以與顧問公司簽約,但是顧問公司營業項目要有結構計算的,後來稅捐處不承認以後,我們就直接跟結構技師簽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複委託契約書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三月、同年六月,但其上被告事務所之住址係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後所變更之住址(見⒑⒖補充告訴狀㈥證三:台北市技師營業執照),足見,複委託契約書無非倒填日期,係乙○○建築師事務所為報稅所需而事後補簽,不能據以否認科技公司承攬本件結構工程之事實。
㈡如同前述,被告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雖非獨立公司,然告訴人代表人丙○○
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紙,上載:「茲因本人關係遠付(赴之誤)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全全(權之誤)處理,聲明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唯(惟之誤)顧及公司之後續營業管銷每年將所得盈餘百份(分之誤)之貳拾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期四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爾後若無他因,本人亦樂於續約,本合同自簽約日期生效。若中途毀約者須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不得異議,唯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以資信守。合夥人丙○○、甲○○」,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稽。丙○○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亦自陳:「錢要先扣掉費用,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儲蓄預備金,剩下的我們二人平分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尤有甚者,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以書狀表示被告具有合夥人及公司受僱人身分雙重身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七頁)。綜上各節以觀,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二人,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成立合夥契約,其中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應係以科技公司為出資,而被告則以其結構技師之專業經營科技事務所以為出資,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二人各就公司盈餘扣除百分之二十後平均分配。從而,被告主張與告訴人代表人丙○○係合夥人,應符事實。
㈢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丙○○所謂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指由乙○○分別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前述四紙支票,其上均以被告經營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為受款人,並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可參。據證人乙○○供證:「(你給的費用一定要匯到結構技師的帳戶嗎?)答:是。一般我們都是給結構技師的帳戶,他們開發票給我們。因為稅捐處要我們結構技師的發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陳:「乙○○應將錢交給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再由甲○○返還科技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所稱:「(以前十二件如何領款?)公會開給土木工程事務所,再入甲○○之帳戶再轉給科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相符。可見,有關結構工程部分之款項,雖係科技公司承攬所得,然依例須先支付予土木工程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司,被告乃有權領取,且此非係被告欲行侵占而擅予領取。雖被告尚未轉給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既是合夥人,全權處理合夥事務,業如前述,其暫予保管,實難遽認有侵占之意圖。再查,被告因與丙○○之妻發生感情糾紛,致被告與丙○○雙方迭有爭執,有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附本院卷可佐,丙○○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白指稱:「被告是我的職員,我不需要跟他結算。」(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已然否認被告為合夥人,足見被告辯稱因丙○○未會算合夥盈餘,伊才未與告訴人結算清楚乙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迄未償還系爭款項,乃事出有因,非惡意侵占不還。另被告亦曾因丙○○拒未結算合夥帳務,而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中表示其乃逕自領取公費支票,待兩造間結算後再找補,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該系爭款項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領取,則縱被告不依約給付與告訴人或其代表人丙○○,於法其僅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侵占告訴人之物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