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六號、七二八四號、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戊○○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叄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肉酥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叄年。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六、七所示之肉酥沒收。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肉酥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台糖肉酥禮盒一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民國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大榮里里長候選人,何政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其胞兄,因長年經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飼料產品而結識台糖公司人員;丙○○○係甲○○胞姊、何政雄胞妹,久居大榮里,與該里居民熟稔。彼等三人為使甲○○於該次里長選舉得以當選,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何政雄出面購買禮盒,何政雄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彭錦汶購買肉酥禮盒五箱(每箱十盒,每盒兩罐),彭錦汶嗣囑台糖公司桃園區展示中心不知情之店長李福安將前開肉酥禮盒送交何政雄簽收,何政雄取得後,為廣結善緣,除將部分禮盒用以致贈不具大榮里里民身分之自己友人外,旋將上開肉酥禮盒中之五盒交予桃園縣八德市大榮里二鄰鄰長楊素珍配偶戊○○(未設籍於該大榮里,該次里長選舉無選舉權),擬藉戊○○向來均代其妻楊素珍實際執行鄰長事務因而與街坊鄰居熟識之便,委由戊○○分送予該里里民,戊○○明知何政雄為胞弟甲○○助選,該等禮盒係用以行賄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里民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仍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應允分送禮盒,並即於同年五月初,先後至該大榮里大義街八一巷一一弄七號里民莊期錢、同巷弄五號里民張任月英等選民住處,分別交付台糖肉酥禮盒予莊期錢、張任月英各一盒,餘二盒則攜回其住處交付配偶楊素珍,分別請有投票權之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於該次里長選舉中,均投票選舉甲○○,而約定彼等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莊期錢、張任月英、楊素珍均係該大榮里里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收受戊○○所交付之台糖肉酥禮盒,而許以於該次大榮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莊期錢、張任月英及楊素珍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另何政雄並將購得之肉酥禮盒一箱置放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丙○○○住處,以供賄選之用,丙○○○取得後將其中一盒肉酥交付予居住大榮里自強街四號,有投票權之丁○○收受,後者除許以投票支持甲○○外,明知丙○○○係甲○○胞姊,仍基於與丙○○○共同參與交付賄賂犯意聯絡,應允將丙○○○另交付之肉酥禮盒交付他人,並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其上開住處,將該肉酥禮盒一盒交予住於同街二十號有投票權之里民曾德金(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公訴人就丁○○投票行賄罪部分未起訴),請曾德金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選舉甲○○,而約定曾德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曾德金亦當場收受該禮盒許以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接獲檢舉,當晚七時四十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調查組人員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分別在丙○○○上開住處查獲預備交付但尚未送出之肉酥禮盒九盒(詳附表編號一),於該大榮里二鄰大義街八一巷十一弄十五號戊○○、楊素珍住處查獲尚未食用之肉酥禮盒一盒及已用磬之肉酥禮盒一盒(詳附表編號四、五),於里民曾德金、張任月英、莊期錢等上開住處各查獲肉酥禮盒一盒(詳附表編號二、六、七)。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或同案被告之供述﹕
1、被告甲○○﹕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登記為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大榮里里長候選人(見本院上訴七九四卷第八五頁書狀),胞兄何政雄,胞姊丙○○○均為其助選(見偵七0六六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偵訊筆錄、第七一頁反面調查筆錄)。
2、同案被告何政雄﹕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曾向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彭錦汶購買肉酥禮盒,彭錦汶囑該公司桃園區展示中心店長李福安將前開肉酥禮盒送交後,其將其中一箱交予丙○○○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八六、九三至九五頁、原審卷第四四反面反面、第四九、五十頁)。並稱﹕被告甲○○競選里長期間,其曾請託友人支持何政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反面)。其曾送二盒台糖肉酥禮盒予戊○○,並請後者轉送予張任月英、莊期錢各一盒(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正面)。
3、被告丙○○○﹕曾透過被告丁○○送一盒肉酥禮盒予曾德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4、被告丁○○﹕其與丙○○○較熟識,後面的房間相連,丙○○○曾拿肉酥禮盒到伊家,一盒送給伊,並叫伊送給曾德金,伊將禮盒送出時,有告知是「阿琴」送的(同上偵卷第七六頁、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
5、被告戊○○﹕何政雄曾致送二盒肉酥禮盒,其並替何政雄轉送各一盒之肉酥禮盒予張任月英、莊期錢,送出時曾告知是何政雄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正面)。
6、同案被告楊素珍﹕其為大榮里二鄰鄰長,但僅為名譽上之鄰長,實際上均由其先生戊○○在做,在其家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台糖肉酥禮盒,應是其先生拿回來的(見同上偵卷第三五頁)。
7、同案被告張任月英﹕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本案經警自其住處扣得之肉酥禮盒一盒係楊素珍之夫「阿來」(即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所送,對方叫我支持姓「何」的選大榮里里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一0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
8、同案被告莊期錢﹕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八十七年五月初,戊○○確曾至其住處,交與其肉酥禮盒一盒等語(見第七0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一0七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第七一頁背面)。
9、同案被告曾德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遭查獲前約一星期,伊被洪連來(按即丁○○)叫到洪宅,洪出示一張甲○○之名片給伊看,並說﹕「甲○○拜托他找好」,洪交付肉酥禮盒,要伊支持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正面、七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二)證人彭錦汶、李福安之證述﹕何政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彭錦汶購買肉酥盒五箱,共五十盒,每盒二百八十元,由彭錦汶囑該公司桃園區展示中心店長李福安將前開肉酥禮盒送至何政雄處,交予何政雄簽收等情(見第七0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羈押(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押票)後,其胞弟乙○○即於當日十時許赴看守所接見(見同上偵卷第第七八頁後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第一三一頁之通訊監察報告),丙○○○與乙○○間之電話監聽紀錄﹕乙○○對丙○○○稱:「你講以前我大的先前為別人選議員助選時拿了幾罐」,丙○○○回答:「是呀,我也是跟他(應指檢察官)講我是買給我丈夫吃的」,乙○○問:「你是買給你丈夫吃的?」,丙○○○又說:「是的,反正你現在也不用說了,他(應指先前與之會面之律師,依同上偵卷第七八頁後之扣押物品清單,顯示丙○○○之選任辯護人在乙○○之前接見)說錢交了也就可以回家了(此指法官諭知之保證金,法官原諭知交保八萬元,嗣因無保且有逃亡之虞,改諭知羈押,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處理單)」,乙○○再問:「是買給你先生吃的?」,丙○○○又稱:「是」,乙○○問:「那這樣,人家拿給你,你再拿給...」,丙○○○稱:「我就告訴他,這是買給我先生配稀飯吃,整個都是一箱箱的,他就給我賴,罐子、盒子都是一箱的,我家的東西都是一箱箱的」,乙○○接著稱:「是買給你先生吃的,哥哥送的」,丙○○○答稱:「是,他是說多少錢,我說我哥哥送我的,我不知道」,乙○○並告知:「你說你有這樣的先生,每天都要付錢」,丙○○○答稱:「是,我跟他說我就是沒有錢...」,之後雙方又不斷確認供詞,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通訊監察報告一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正面之通訊監察報告)。上開通訊監察報告記載之內容,經本院多次反覆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與真正之對話內容稍有出入,有部分因對話急促,不易辨明,然綜觀全錄音要旨,仍可知係乙○○要丙○○○向檢察官表示扣案之前開肉酥禮盒與甲○○(「阿和」)沒關係,並一再地確認(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四頁、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五頁)。對照接見與羈押時間,緊密相接,對話重點復係本案關鍵之肉酥禮盒等事實,若被告丙○○○所述扣案禮盒,確係供其夫食用,乙○○何須急於前往會面?丙○○○又何庸一再順應乙○○之話語覆述其所經歷之事實?益徵丙○○○所辯肉酥禮盒係供其夫食用之說,不可採信。
(四)相關書證及證物﹕
1、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選桃一字第三七二號函﹕記載八十七年里長選舉之公告日期為同年之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甲○○於同年五月八日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
2、開票所結果報告表﹕記載第七四開票所,除被告甲○○外,另有高明雄、羅再福,同時競選里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何」姓里長候選人僅被告甲○○一人,受贈者於接受肉酥禮盒時均已明知該禮盒係用以替被告甲○○賄選所用。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既知係為選舉而餽贈,彼等不但未予拒絕且收受該肉酥禮盒,其收受行為堪認均已默示同意允於該次里長選舉時將投票支持被告甲○○。莊期錢、張任月英嗣雖供稱選舉時彼等均未投票予被告甲○○,然彼等於收受台糖肉酥禮盒時既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已成立選舉受賄罪,至事後是否依約履行對本罪之構成並無影響。
3、選舉人名冊一份﹕記載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曾德金等人均為大榮里里民,為該里里長選舉權人(見卷外證物袋)。
4、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檢察官接獲本案檢舉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當晚,指揮調查局調查人員及警員,分別在丙○○○、莊期錢、張任月英、楊素珍、曾德金等人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完全相同之肉酥禮盒(見同上偵卷第二八、三四、三六、三九、四四頁)。
5、扣案如附表所示已食用或未食用之肉酥禮盒或其空罐。
(五)肉酥禮盒確係賄賂之理由﹕前述有選舉權且收受肉酥之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曾德金等,係由何政雄、丙○○○分別透過實際處理該大榮里二鄰鄰長事務而與里民甚為熟稔之戊○○及該里里民丁○○送交肉酥禮盒,此與熟識之鄰里居民間,為敦親睦鄰,聯絡感情而彼此直接往來,隨興互通有無之情形有別;對照送禮時已近選舉,張任月英供承「阿來」送交其肉酥禮盒時,曾囑其支持姓「何」之人競選里長;曾德金供稱丁○○贈送其肉酥禮盒係受甲○○之託,交付時丁○○並出示甲○○之名片等事實,實足認該等禮盒係供賄選之用,檢察官搜索扣押所得之肉酥禮盒確係何政雄出面購買用以行賄選民之賄賂。
(六)被告甲○○、丙○○○、戊○○、丁○○及何政雄係共犯之理由﹕何政雄、丙○○○為甲○○之兄姊,誼屬至親,何政雄基於過往之從政經驗為被告甲○○獻策助選,被告丙○○○則因久居大榮里,藉與該里里民熟稔之便,為被告甲○○助選拉票,亦均為甲○○所明知,業據甲○○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七0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甲○○嗣被詢及自丙○○○住處查扣之肉酥禮盒,是否供其向選民行賄之用時,雖改稱其不知丙○○○是否為其助選,該等禮盒來源其亦不知情,或係他人贈予丙○○○,或係丙○○○為大榮里其他里長候選人助選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正、背面,惟其前後供詞閃爍,驟然轉折,顯然企圖避重就輕,意在卸責甚明,自不可採)。且被告甲○○係因恐遭所任職之中研院裁員,故參選本屆之里長選舉,亦據甲○○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是其參與該次選舉,係背水一戰,志在必得,苟獲當選,獲利最大者即為其本人,且其亦明知兄姊何政雄、丙○○○為其助選,是於選舉期間,其兄姊為其助選所為之一切行為,與其利害攸關,至深且鉅,因之前述肉酥禮盒,雖由何政雄出資訂購、收受,並僅由何政雄、丙○○○、丁○○及戊○○任分送之責,被告甲○○並未親自參與,然此係因被告甲○○為候選人,候選人本人親自拜託他人支持,固理所當然,惟為防檢舉、逮捕、「人贓俱獲」或較易脫免罪責,鮮有候選人本人親自交付賄賂予被請託者,因之,實不得僅以被告甲○○未出資購買,且未親自交付賄賂予他人,即認其不知情或其不以自己賄選犯罪之意思參與。反之,依前述事證觀之,已足認被告甲○○就何政雄、丙○○○為其助選,何政雄為其訂購肉酥禮盒,並由何政雄、丙○○○親自或另請他人任分送禮盒之舉,均難諉為不知,其且有以賄選方法達勝選目的之意思,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與何正雄、丙○○○,有共同交付賄賂予里民之共同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丁○○自承與丙○○○甚為熟稔,經常協助將丙○○○之夫送醫,其對丙○○○之胞弟即被告何政何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丙○○○為甲○○助選,即無不知之理,對照丙○○○交付肉酥時間,正值選舉,其並代丙○○○將另盒肉酥禮盒送予曾德金等人,並告以是「阿琴」所送等語(依曾德金所述,丁○○實係出示一張甲○○之名片給伊看)。可知被告丁○○除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外,並與丙○○○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一部之行為。被告戊○○除將肉酥禮盒送予楊素珍外,另替何政雄轉送各一盒肉酥禮盒予張任月英、莊期錢,送出時或告知是何政雄所送,或請張任月英支持何姓候選人,亦見其與何政雄共同參與交付賄賂一部之行為。再者,丁○○雖僅與丙○○○有犯意之聯絡,然其所為交付賄賂予曾德金部分之行為,亦在被告甲○○及何政雄之犯罪意思內,應認交付賄賂予曾德金部分之行為,丁○○與甲○○、何政雄、丙○○○共犯。基於同一之理由,戊○○交付賄賂予楊素珍、張任月英、莊期錢部分,戊○○雖僅與何政雄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認甲○○及丙○○○參與共犯。
(七)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甲○○辯稱其因受任職之機構可能裁員之影響,故臨時決定參選里長,在該選舉前,其仍正常上班,並未賄選,亦未囑胞兄何政雄、胞姊丙○○○分送肉酥禮盒予大榮里選民,為己賄選;被告丙○○○辯稱因其夫久病在床,扣案之肉酥禮盒係其委託胞兄何政雄向台糖公司購買,俾供餵食其夫之用,因整箱購買,價格較便宜,故一次購買一整箱,與本案選舉無關;被告戊○○辯稱何政雄贈送其肉酥禮盒,係因其前曾為何政雄助選,嗣其另將肉酥禮盒分送鄰居食用,並非為甲○○助選;被告丁○○則辯稱其與丙○○○本甚為熟稔,因經常協助將丙○○○之夫送醫,故丙○○○贈送其肉酥禮盒,另因當時曾德金不在,丙○○○乃囑其轉交一肉酥禮盒與曾德金,至於丙○○○何故送禮予曾德金,其並不知情各云云。
2、然何政雄及被告丙○○○於本次之里長選舉,確為被告甲○○助選,被告甲○○就前述二人為其助選之事實,亦供述甚明;而何政雄進而出資訂購肉酥禮盒,並與丙○○○分送予有選舉權之里民,或轉請丁○○、戊○○分送,肉酥禮盒確係賄賂等事實,均如前述。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該整箱肉酥禮盒係其託胞兄何政雄購買云云,繼又稱係其兄何政雄贈與供其夫食用云云,先後所言,一為贈與,一為託購,已有歧異;且丙○○○供稱何政雄贈送其肉酥禮盒每次均係整箱,往例即係如此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核與何政雄所供往昔即曾不定期購買一、二盒肉酥禮盒贈與丙○○○,供其夫食用,本案查獲之整箱肉酥禮盒係因怕麻煩,故一次整箱購買,亦係第一次以整箱送給丙○○○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三頁正、背面、第九五頁背面),亦不相符,且該等肉酥禮盒不論係丙○○○託購,或係何政雄所贈,既係為供已成植物人而長年臥病在床之丙○○○配偶食用,又何須購買供送禮用之以禮盒方式包裝之肉酥?再者,何政雄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初,其向彭錦汶購買之肉酥禮盒僅於丙○○○住處查扣之一箱,係為供丙○○○之夫食用云云,實則其同時向彭錦汶購買之肉酥禮盒顯不止一箱,亦詳述於前,凡此均足徵丙○○○、何政雄上開所辯,諸多瑕疵,應屬臨訟杜撰之托詞,委無足取。再徵諸被告丙○○○於被羈押後,乙○○前往接見時,二人即急於就扣案之肉酥禮盒尋找託詞,更可印證被告甲○○辯稱未賄選,被告丙○○○、戊○○、丁○○辯稱肉酥禮盒與本案選舉無關云云,不可採信。
3、張任月英及曾德金嗣雖亦翻異前詞,張任月英改稱「阿來」前來送禮盒時,並未提及為何送禮,亦未要求其支持甲○○,惟平日其與「阿來」即經常互通有無,故其收受肉酥禮盒,即將之置放地上,未予細究云云;曾德金改稱丁○○囑其攜肉酥返家供幼子食用時,其曾詢問丁○○是否與選舉有關,經丁○○告以與選舉無關,該物係「阿琴」(即丙○○○)所送等語,因其平日釣魚魚獲亦曾分送鄰居,乃攜之返家,隨手置放,迄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方知係肉酥禮盒云云;另同案被告莊期錢則自檢察官初訊以迄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均稱戊○○至其住處敲門送禮時,其甫開門,戊○○即交付其肉酥禮盒,經其詢問來意,戊○○未予置答,即行離去,並未提及選舉一事云云。惟張任月英、曾德金翻異所言,核與彼等於警局初訊時,已全然不符,且衡情戊○○、丁○○送交張任月英、莊期錢、曾德金肉酥禮盒苟係一般日常之人情餽贈,豈有面對受贈者詢問送禮之緣由時,卻置而未答之理,而張任月英等人,對他人不具緣由,無端刻意餽贈肉酥禮盒,態度曖昧,竟亦未細究其故,率爾收受,尤與常理有違。又丁○○送禮盒與曾德金時,苟僅係一般日常之互通有無未言及其他,曾德金竟唐突詢其該禮是否與選舉有關,亦顯悖常情,足徵張任月英、曾德金翻異所言及莊期錢所辯該肉酥禮盒非為選舉受贈之物,不可採信,更可見受贈者於接受肉酥禮盒時均已明知該禮盒係用以替被告甲○○賄選所用。張任月英、莊期錢等人更明知對方係為選舉而餽贈。
4、至於證人張春喜、詹萬富、邱武男、蕭文進、蔡進明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何政雄因或係老友或係舊日選舉樁腳之故,彼此時常送往迎來相互餽贈,被告何政雄逢年過節多有餽贈渠等洋酒、肉鬆等禮品,渠等均非居住於大榮里,然在端午節前後亦曾收受肉酥禮盒等語,另證人陳慶達、蕭永寬、李承之、廖美珍、簡登萬、蕭玉印、蕭盟薰、李璋煇、劉八郎、陳漳順、陳盛傑、張顯源、呂幸順、謝枝福、蕭德茂、謝祥瑞、何正森、呂正順、劉炳庚、王春明、陳蘇麗麗、王金財、謝香等雖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彼等八十七年五月初均曾收受何政雄致贈之肉酥禮盒,惟彼等均非大榮里之選民等語。查何政雄曾任二屆縣議員,交友應廣,雖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競選連任失敗(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書狀),然為廣結善緣,厚植實力,以圖東山再起,而於年節前夕,致贈親友禮盒,固合常情,然何政雄因此所致贈者,均非大榮里里民,此與其為助選甲○○而透過丙○○○、戊○○分送扣案之肉酥禮盒與曾德金、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等大榮里里民,尚有不同,因之何政雄縱曾贈送台糖肉酥禮盒予前開非大榮里里民之各證人,仍不足為有利本案被告及何政雄之認定。
5、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雖聲請調查何政雄、丙○○○是否登記為被告甲○○之助選員,以證明何政雄、丙○○○是否確為被告甲○○助選。查村、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固得置助選員三人,並應將助選員名冊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六條第九款、第九條)。然候選人為求勝選,多大量動員一切可用人力、物力,助選之形式或方法更不一而足,法定之助選員三人,固得以任何合法之方式公開助選,然衡諸現實,不論何級公職人員之選舉,鮮見助選員在三人以下者。因之,何政雄、丙○○○縱未正式登記為被告甲○○之助選員,仍不能據以認定該二人不得為甲○○助選,況何政雄、丙○○○於甲○○選舉里長期間為甲○○助選,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何政雄、丙○○○是否登記為被告甲○○之助選員,尚非必要,應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戊○○贈送肉酥禮盒予有選舉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投票權之被告丁○○並收服肉酥禮盒,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之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係大榮里之里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被告邱何朋琴交付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固載被告係犯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然觀起訴事實,並無任何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記載,對照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係記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事實,應認公訴人將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誤載為九十條第一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丙○○○、丁○○與何政雄間就行賄曾德金之犯行,被告甲○○、丙○○○、戊○○與何政雄間就行賄莊期錢、張任月英、楊素珍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僅被訴收賄投票罪,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判,應予指明)。楊素珍僅收受戊○○交付之賄賂,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交付賄賂,公訴人認其為投票行賄罪之共犯,尚有未洽,亦應指明。
(三)被告甲○○、丙○○○、戊○○各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開、公正合法之前提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甲○○、丙○○○為求甲○○勝選,竟不擇手段,以財物收買選民,敗壞選風,甲○○圖以此不法方法當選公職,惡性及犯情自較基於姊弟之情而參與本案之丙○○○為重,惟本案彼等動員之人數有限,情節尚淺;另被告戊○○出面交付賄賂者有三人,而被告丁○○僅收受賄賂,情節顯較戊○○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本案彼等均僅係偶發之初犯,被告丙○○○尚有長年臥病,已成植物人之配偶需要照護,被告戊○○轉送與被告莊期錢、張任月英、楊素珍之賄賂,亦均僅價值有限之肉酥禮盒,情節尚輕,彼等經此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丙○○○緩刑三年,戊○○緩刑二年。公訴人雖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丙○○○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所求之刑,失之過重;被告丙○○○係為使其弟甲○○當選而參與賄選,量刑自應較甲○○輕,且其並無犯罪前科,公訴人對其求處相同有期徒刑一年亦屬過重;被告丁○○係累犯,本不得宣告緩刑,公訴人請求就丁○○併宣告緩刑,核亦與法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肉酥係甲○○、丙○○○,預備供行賄交付用之賄賂,自應於彼等項下諭知沒收;編號二所示之肉酥係彼等二人、委由被告丁○○交付與曾德金之賄賂,應依法於甲○○、丙○○○項下諭知沒收;編號四、六、七所示之肉酥,則係甲○○、丙○○○委由戊○○分別交付與楊素珍、張任月英、莊期錢收受之賄賂,應依法於甲○○、丙○○○、戊○○項下均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五之肉酥已因食罄而滅失,毋庸再行諭知沒收;惟被告丙○○○送予丁○○個人之肉酥禮盒,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何政雄購買之上開五十盒肉酥禮盒,除本案扣得者外,其餘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禮盒業經其持交與大榮里之選民賄選或預備供作賄選之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被告甲○○、邱何月英、戊○○並未對辛○○行賄(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甲○○等行賄之對象包括辛○○,尚有未洽。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為求當選本屆里長,與何政雄、丙○○○、楊素珍、戊○○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時,由何政雄向不知情之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彭錦汶,以每箱二千八百元購買五大箱(共五十盒,每盒兩罐裝)肉酥禮盒,再由彭錦汶委託台糖公司桃園區展示中心店長李福安,將前開肉酥禮盒送至何政雄處,由何政雄簽收後將該等肉酥禮盒轉交予丙○○○、戊○○等人,由渠等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分送予里區內之里民即被告丁○○、莊期錢、辛○○、張任月英、曾德金及其他不特定選民,要求其等支持甲○○」,顯意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者,係甲○○、何政雄、丙○○○、楊素珍、戊○○等人,丁○○僅是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已。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應未起訴,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丁○○係與甲○○、何政雄、丙○○○、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惟此法條記載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經起訴之事,並無影響。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丁○○投票受賄犯行,不予審究,竟就未經起訴之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事實,自行認定,加以審判,係訴外裁判,尚有未當。再者,何政雄購買之上開五十盒肉酥禮盒,除本案扣得者外,其餘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禮盒業經其持交與大榮里之選民賄選,或預備供作賄選之用,原判決認係預備供選舉行賄之用,於甲○○、邱何月英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甲○○、丙○○○、戊○○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分別經由戊○○送交辛○○肉酥禮盒一盒向其賄選,此部分甲○○、丙○○○、戊○○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訊之被告甲○○、丙○○○、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因赴大陸,搜索前數天始返國,不知係何人將肉酥禮盒送至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三頁),而與辛○○共居一處之辛○○之母庚○○○、兄己○○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不知何人送來扣案之肉酥禮盒,並稱應只有其時中風在家現已過世之父親才知係何人所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因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戊○○與辛○○有何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亦即不能證明上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嫌,惟公訴人認彼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辛○○住處查獲之附表編號三所示肉酥,自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政和、丙○○○、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期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數量 地點 備註
一 台糖肉酥九盒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均未食用
(一大箱內) 二號丙○○○住處
二 台糖肉酥一盒 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 同右
號曾德金住處
三 同右 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蕭 半罐已食用鉑玲住處
四 台糖肉酥一盒 桃園縣八德市○○街八一 均未食用
巷一一弄一五號楊素珍、戊○○住處
五 台糖肉酥二罐 同右 已經食用完
六 台糖肉酥一盒 桃園縣八德市○○街八一 未食用
巷一一弄五號張任月英住處
七 同右 桃園縣八德市○○街八一 同右
巷一一弄七號莊期錢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