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宏山原名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三六四五號、第七五七九號、第一九八三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吳宏山(原名丙○○)部分均撤銷。
丁○○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林順和、陳坤炎之署押各肆枚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吳宏山(原名丙○○)共同以犯詐欺得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無法使信用卡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新聞廣告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九七折無額可CALL機:000000000*022」、「信用卡九八折可超刷,電話000000000」等廣告,誘使信用額度已滿之持卡人與其聯絡見面後,隨即佯稱其與發卡銀行很熟,有辦法調高信用額度,但需繳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將信用卡交其處理云云,迨騙得三千元(如被害人未帶現款,則約定事成再給付)及信用卡後,即行逸去,避不見面,部分並持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用以冒名刷卡消費,且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分述如下: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林順和以上揭廣告,與丁○○聯絡,二人於台北市○○
○路東光百貨公司附近見面,丁○○以前揭說詞,佯稱可代為辦理提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不等,林順和信以為真,即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付丁○○,並約定事成之後再行付款。詎丁○○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當日持該信用卡,先後至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滿香園音樂坊消費,假冒林順和名義,以該詐得之信用卡冒刷金額計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以林順和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均在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之私文書上偽造林順和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再由各該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交予丁○○收執,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順和、中信銀行、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滿香園音樂坊。嗣經林順和向中信銀行查詢獲知被冒刷,始知受騙,並即辦理掛失。
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坤炎因前揭廣告,在台北市○○○路○段全球影
城與丁○○見面,丁○○以前揭說詞,佯稱代陳坤炎辦理提高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不等,陳坤炎信以為真,即將信用卡交付予丁○○,並約定事成之後再行付款。詎丁○○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至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東陽食品公司購物,假冒陳坤炎名義,以該詐得之信用卡冒刷金額計一萬一千八百零六元(陳坤炎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均在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坤炎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再由各該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交予丁○○收執,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炎、中信銀行、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東陽食品公司。翌日陳坤炎向丁○○查詢時,丁○○偽稱無法提高信用額度而返還上開信用卡,嗣中信銀行送來帳單,陳坤炎始知受騙。
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楊紹南經由該廣告與丁○○聯絡後,在台北市○○街
世界保齡球館見面,丁○○冒名「黃先生」表示可以將楊紹南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提高二至五萬元,並要求楊紹南將信用卡交其辦理,如依約提高信用額度後,翌日即得帶同楊紹南至商店消費,楊紹南不疑有他,即將中信銀行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及部分報酬一千元交付丁○○,並約定事成後再支付尾款二千元。嗣楊紹南害怕為丁○○擅自使用,隨即於翌日辦理掛失,丁○○亦未依約辦理提高額度及返還信用卡。
㈣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陳秀美因該廣告而與丁○○聯絡後,約在台北縣永
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見面,丁○○冒名「劉先生」表示可以將陳秀美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提高三至十萬元,陳秀美信以為真而委託冒名劉先生之丁○○代辦理提高信用額度之事,並將手續費三千元交付丁○○。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陳秀美以電話詢問結果,丁○○竟否認其係劉先生,陳秀美始知受騙。
㈤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黃重榮亦經由廣告與丁○○聯絡,在台北市○○
○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見面,丁○○即以前揭說詞,佯以可代辦提高黃重榮所持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三至十萬元為由,向黃重榮詐取上開信用卡,黃重榮不疑有他,遂將信用卡交付丁○○,並約定事成後再行付款三千元。嗣因丁○○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黃重榮始知被騙。
二、吳宏山(原名丙○○,冒名金先生)與許文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認可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者,於購買機票後,由丙○○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而以每張六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並與持卡人共謀於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即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詐財,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持卡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吳宏山等人並以此販售不法詐得之機票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分述如左:
㈠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吳宏山招徠洪有昕、王海龍及甲○○等人,而洪有昕、
王海龍及甲○○均明知渠等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意,亦明知渠等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且無給付機票款之意,因吳宏山之招徠,而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以供生活之資之犯意,竟與吳宏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上述之約定,共同持甲○○及知情之乙○○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分別在松山機場國內航空公司櫃檯、復興航空公司,購買大華、復興、中華、遠東等航空公司,台北至高雄之班機機票,其中甲○○部分共計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乙○○部分共計刷卡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以甲○○、乙○○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宏山,所得款項由洪有昕與甲○○、乙○○等人朋分。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乙○○即依丙○○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惟甲○○、乙○○嗣後仍依約分期繳納消費款。
㈡同年十月六日,持陳振松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使用之陳智信,因前揭廣告,以
「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宏山聯絡,約在台北市新世界戲院與吳宏山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後,相約翌日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碰面,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法連續於同年月七日及八日,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陪同陳智信,依吳宏山指示,至復興、遠東、國華等航空公司,購買國內班機機票,第二天,再以相同之方式,購買機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宏山等人(以陳振松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嗣中信銀行於同月八日來電向不知情之陳振松查詢未果,始知被騙。
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信用額度已滿之李燿廷,因前揭廣
告,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吳宏山聯絡,吳宏山偕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李燿廷見面,渠等因而謀議牟取不法利益以供花用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法,連續於同月八日及九日,由吳宏山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李燿廷至松山機場內遠東、復興、國華、中華等航空公司櫃檯,共計購買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之機票(以李燿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由吳宏山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李燿廷收購。嗣中信銀行來電查詢,惟李燿廷並未依吳宏山指示,向中信銀行謊報信用卡遺失。
㈣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而信用額度已滿之丁虹文,以「0
000000轉四五四五」,與自稱「金先生」之吳宏山聯絡,經相約見面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法,連續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由亦有犯意聯絡之許文聰陪同,至松山機場內復興、國華、大華、遠東、中華等航空公司購買台北至高雄或台南之班機機票,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以丁虹文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而吳宏山即以每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虹文收購,丁虹文共獲得三萬餘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信銀行人員來電查詢時,丁虹文即依吳宏山及許文聰等人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而向中信銀行謊稱,該卡係被人冒用,伊未刷卡購買機票云云,致中信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而丁虹文等人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等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明知其無法使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新聞紙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九七折無額可,CALL機:000000000*022」、「信用卡九八折可超刷,電話000000000」等廣告,誘使信用額度已滿之持卡人與其聯絡見面後,隨即佯稱其與發卡銀行很熟,有辦法調高信用額度,但需繳付手續費三千元,並將信用卡交其處理云云。迨騙得三千元(如被害人未帶現款,則約定事成後再給付)及信用卡後,即行逸去,避不見面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如何利用報紙上刊登之上揭廣告而詐騙被害人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黃重榮等人之信用卡及詐騙被害人楊紹南手續費一千元暨被害人陳秀美手續費三千元等情,並據被害人楊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等人指述綦詳(見調查局卷一證據十四、二十八、二十六、二十五),雖被告丁○○嗣辯稱:㈠伊並無盜刷林順和、陳坤炎信用卡之行為,對帳單不能證明係伊盜刷,且林順和已陳明其並不認識被告,出面收卡之人並非被告。㈡伊係基於經營代辦請求調高額度之意而刊登廣告,並非意圖騙取信用卡後盜刷,又伊與李武隆合作經營代客調高信用卡額度之業務,接觸客戶信用卡者非僅伊一人。㈢本案只有五位客戶受害,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僅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㈣伊取得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之信用卡後,均交予李武隆,李武隆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順和與陳坤炎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業已逾財政部賦稅署同意自請款
日起一百二十日之保存期限,經銷燬在案,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五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六頁)。
㈡右開詐取信用卡、手續費、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證據二十九、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證件我們包,一件三千元申請信用卡,卡下來第一次刷卡我們抽其金額一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
㈢被告丁○○於原審並供承詐騙林順和、陳坤炎之信用卡,並持以冒名刷卡消費
之事實,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供承林順和將信用卡交給伊云云。嗣被告丁○○雖辯稱:伊將取得之信用卡交予李武隆,不知李武隆如何使用。然查,被告丁○○自承刊登上揭廣告內容,而同案被告李武隆否認有與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查無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李武隆有與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並單獨與林順和、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黃重榮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五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持林順和、陳坤炎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查,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收受林順和之信用卡,並冒用林順和、陳坤炎之信用卡等情,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林順和於本院上訴審固陳稱:當時見面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丁○○,信
用卡係交給一位自稱賴姓之先生,該人比丁○○黑,差不多高,丁○○來找伊和解,伊覺得不是丁○○,但丁○○說是二個人做的,願意賠償一萬五千元等語。但查,被害人林順和既覺得非被告丁○○所為,竟接受丁○○給付之賠償金額,顯與常情上有違,其所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宏山(原名丙○○)對於冒名「金先生」與許文聰共同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信用卡、九折、可超刷、無額度可、非錢莊、電000000000」,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去購買機票後,由渠等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告訴持卡人,曾有人以前揭方式購得機票後,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但並未告訴持卡人得如此做,持卡人是否如此做,由各持卡人決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宏山確曾於右揭時地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持卡消費
人洪有昕、甲○○、陳智信、李燿廷、丁虹文等人持卡購買機票,並於持卡人購買機票後,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轉售圖利,且告知上述持卡人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等情,已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第二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核與同案被告洪有昕、甲○○、乙○○、陳智信、丁虹文等人及證人陳振松、李燿廷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調查局卷一證據三十二號、同局卷二證據十二號、十號、九號、第二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三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筆錄),並有持卡人簽帳單存根、信用卡偽冒停用呈報單、指認口卡、信用卡申請單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吳宏山因知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有上述約定,認
有機可乘,其若非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何以刊登上揭廣告內容,並於持卡人與其聯絡後,告知上開內容,而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前去購買機票,嗣被告丙○○等人再以每一張機票五百元之價格,向持卡人收購,並以每張六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圖利,而持卡人以每張低於購買價格之五百元出售予被告吳宏山,若非被告吳宏山曾告知持卡人得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掛失,或否認係持卡人消費之方式拒付消費款,該等持卡人當無如此為之之理,足徵被告吳宏山與持卡人洪有昕、甲○○、乙○○、陳智信、丁虹文等人顯有不法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至於甲○○、乙○○嗣雖依約分期繳納消費款,惟此僅係常業詐欺得利行為完成後之清償行為,不影響上述常業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吳宏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宏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以詐欺為常業,係指以詐欺為其日常生活之事業而言,亦即只須藉此為生為已足,至其是否兼營他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吳宏山(原名丙○○)經營上述業務,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客戶,且經營期限長達數月,顯以此營生,即為刑法規範之常業犯。核被告丁○○向被害人林順和、陳坤炎、楊紹南、陳秀美及黃重榮等人詐取信用卡及被害人楊紹南、陳秀美二人之手續費,暨持詐欺而來之林順和及陳坤炎二人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冒用被害人林順和、陳坤炎之名義,在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林順和及陳坤炎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丁○○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林順和、陳坤炎簽帳單以行使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吳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吳宏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宏山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與甲○○、乙○○、王海龍、洪有昕間;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與陳智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與李燿廷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與許文聰及丁虹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丁○○、吳宏山(原名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丁○○如何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存查聯、自存聯、請款聯部分,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尚有疏漏。㈡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有關認定「甲○○、乙○○嗣後仍依約分期繳納消費款」部分(被告吳宏山所為),係常業詐欺得利行為完成後之清償行為,不影響其常業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丁○○、吳宏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吳宏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吳宏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所致生之危害,被告丁○○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在卷可稽,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被告吳宏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偽造林順和、陳坤炎之署押各四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一式三聯,除被告丁○○持有之收執聯已滅失外,其餘二聯因偽造而複寫之署押,各四枚均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丁○○復基於與前揭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與李武隆、薛志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經營貸放重利為業,一週後,丁○○與李武隆則與薛志恆拆夥;渠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信用卡額度已滿在未繳清積欠消費款前,不得再行消費,卻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從事信用卡借款之重利貸款業務,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不詳持卡人,與渠等共謀,由持卡人於實無乘坐國內航空班機之情形,購買丁○○指定之國內航空班機每張約二千餘元之來回機票後,由丁○○先行以手續費名義扣取四張後,再按所購得之來回機票每張一千元(如為單程即為五百元)貸與款項,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再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佯報遺失,並據以拒繳消費款,致使不知情之國內航空公司售票人員,因渠等之詐術,而售予機票予借款人,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因此而為相當於機票價格之金錢給付,所得之機票則加價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額圖利,並以之為業,因認丁○○另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㈡吳宏山(原名丙○○)自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與自稱「沈先生」、「翁先
生」者(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從事前揭業務,嗣因翁、沈二人回高雄,而自行經營,其後劉嘉慧因曾於同年五月間以前揭方式向「沈先生」借得款項後,發現從事該業有利可圖,嗣後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二人共同在新聞紙刊登「信用卡、九折、無額度可、可超刷」等廣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招徠信用額度已滿之鄭琦薰經不知情之胡天華同意,持胡天華名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與自稱「翁先生」者,以「0000000轉1197」號電話聯絡,並與「翁先生」及自稱「韓小姐」之劉嘉慧,基於共同犯意,由翁、劉二人陪同,自十月五日起至十七日,連續至復興、遠東等航空公司,購買國內不詳起訖地點之班機機票多張,並以之向翁先生貸得一萬二千元,鄭琦薰於貸得款項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意圖拒繳消費款,向中信銀行謊報遺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招徠持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已滿之徐傳谷,以「0000000轉1197」電話與自稱「韓小姐」之劉嘉慧聯絡,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後,連續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由劉嘉慧陪同至復興、遠東航空公司、松山機場內國華、復興、遠東等航空公司櫃檯,購買臺北至高雄或臺中之班機機票,共計二十餘張,並以之向劉嘉慧貸得一萬六千元,徐傳谷並依劉嘉慧之指示,意圖拒付消費款,向中信銀行謊報遺失。另於同年十月五日,陳文媛依新聞紙廣告,以ABCALL電話「0000000」呼叫台號「1197」,與劉嘉慧聯絡,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一帶之豪情七海餐廳,與劉嘉慧及隨同劉女一同前往之自稱「翁先生」者見面。劉女與該「翁先生」明知渠等無法使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提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竟基於共同犯意,由「翁先生」出面佯稱可代陳文媛辦理,又以當日係週六,銀行未上班為由,要求陳文媛將其所持用之美國銀行信用卡交其辦理,陳文媛信以為真,遂將信用卡交付「翁先生」。該「翁先生」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冒陳文媛名義偽造簽帳單,使用信用卡消費,盜刷金額高達九萬四千餘元。因認吳宏山此部分亦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丁○○、吳宏山(原名丙○○)均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或常業重利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從事帶同客人刷卡消費購買機票之事,只是代辦信用卡詐財而已。被告丙○○則辯稱:伊未曾與劉嘉慧合夥詐財,劉嘉慧係與「翁先生」一夥的,劉嘉慧向鄭琦薰及徐傳谷購買機票,並告知彼等得拒繳消費款,向銀行謊報遺失一節,伊均不知情。另有關「翁先生」出面佯稱可代陳文媛辦理提高信用額度,詐騙陳文媛之信用卡,並冒陳文媛名義偽造簽帳單,使用信用卡消費,盜刷金額高達九萬四千餘元部分,伊亦一無所悉,絕無上述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李武隆、薛志恆,共同以經營貸放重利為業,
利用各國內航空公司與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間之約定:即以信用卡購買國內航空班機機票,單筆交易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下,及每日不超過十次得免予檢核額度之漏洞,規避發卡銀行所為對於使用信用卡限額之勾稽,從事信用卡借款之重利貸款業務,誘使信用卡額度已滿或將滿而急需用錢之信用卡不詳持卡人,與渠等共謀,購買丁○○指定之國內航空班機每張約二千餘元之來回機票後,由丁○○先行以手續費名義扣取四張後,再按所購得之來回機票每張一千元(如為單程即為五百元)貸與款項,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再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佯報遺失,並據以拒繳消費款,所得之機票則由丁○○等人加價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額圖利部分,除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亦無無何證人即持信用卡消費購買機票者出面指證,復無何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武隆於審理中又否認有上開犯行,再起訴書亦未載被害人被害之具體事證,起訴書所指共犯薛志恆,亦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從傳訊作證,自難僅憑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自白,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⒉至於被告吳宏山(原名丙○○)與「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劉
嘉慧共同從事前揭業務詐財部分,經查:被告吳宏山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至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未曾供述與劉嘉慧及翁先生係一同經營,而同案被告劉嘉慧亦未曾供證曾與被告吳宏山合夥從事上開詐欺業務,而有關帶同鄭琦薰、徐傳谷刷卡購買機票及詐騙陳文媛信用卡後冒刷消費者,均係劉嘉慧或「翁先生」所為,與被告吳宏山無關,亦經同案被告劉嘉慧、鄭琦薰、徐傳谷及被害人陳文媛等供述明確,並無積極證據以資佐憑,實難逕認被告吳宏山亦有參與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吳宏山有上開常業詐欺或常業重利,不能證明被告丁○○、吳宏山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丁○○、吳宏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因無可據以申請信用卡之憑據,而另行起意,基於與李武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推由李武隆趁其妻林琬琪不備之際,盜用林琬琪任職於眾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會計所掌之該公司之大(公司章)、小(白至忠章)印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連續用以偽造李武隆、丁○○、曾銘雄及吳姓不詳男子任職眾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條),及偽造曾銘雄姓名填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分別據以向花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信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申請信用卡,致上開發卡銀行不察發給信用卡,計李武隆取得花旗銀行威士(VISA)卡(卡號:4563─1800─9566─0206)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威士卡(卡號:4563─0470─0003─2303)各一張;丁○○取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台灣企銀之信用卡各一張;曾銘雄、吳姓男子各取得中信銀行之威士卡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眾智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台灣企銀,因認丁○○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以原有之花旗信用卡換卡而來,與李武隆無關,其餘二張信用卡,伊並不知道李武隆係以不法方式取得,關於李武隆、曾銘雄二人信用卡部分,伊更不知情。伊曾經提供可正常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予李武隆,就李武隆超越伊認知而為不法行為部分,不應認為有犯意連絡,倘伊共謀行使偽造薪資條,何必多此一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銀行徵信。況李武隆亦供稱:有關偽造薪資條申請信用卡一事,丁○○並不知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武隆於調查局或偵查之自白,以及申請信用卡,應提供申請人之所得證明文件,被告丁○○與李武隆等人並無可供正常申請信用卡之所得證明文件,被告丁○○以不實之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顯與李武隆具有犯意聯絡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
㈡查依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函送之丁○○與李武隆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
資料(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七十一頁),暨花旗銀行所函送之李武隆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無所謂「眾智公司之薪資條」。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被告丁○○與李武隆上述自白,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
㈢況被告丁○○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舉辦「以卡
換卡」活動中,以自己原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申辦而來,此由卷附之中信銀行函送之申請書原本載明被告丁○○持有花旗信用卡之資料觀之即明,且該申請書上之職業欄係記載被告曾任職東急通信公司,並非眾智公司(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六三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關此部分之辯解非虛。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表:
一、以林順和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珍寶餐飲有限公司 二六三一元
十二月二日 滿香園音樂坊 六0二0元十二月二日 滿香園音樂坊 六0二0元以上合計一四六七一元
二、以陳坤炎名義刷卡購買物品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虹通信公司 三一00元
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虹通信公司 七九五0元十二月二十二日 新東陽公司 七五六元以上合計一萬一千八百零六元
三、以甲○○、乙○○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
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十月八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大華航空 一二七二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八日 遠東航空 五0六四元十月十二日 中華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十二日 復興航空 四八00元十月十二日 遠東航空 二三八六元十月十二日 遠東航空 二五三二元十月十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十四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十四日 長榮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四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十四日 遠東航空 五0六四元十月十六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
四、以陳振松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
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一三00元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八日 國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二五三二元十月七日 TRANSASIA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TRANSASIA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七日 遠東航空 五0七二元以上合計二七九七六元
五、以李燿廷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中華航空 五二00元
十月八日 復興航空 二二00元十月八日 遠東航空 三九四五元十月八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復興航空 五六三六元十月九日 FORMOSA 五二00元共購買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
六、以丁虹文名義刷卡購買機票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復興航空 一三二五五元
十月三十日 同上 一三二五元十月三十日 遠東航空 五六八四元十月三十日 遠東航空 五六八四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大華航空 一二五二元十月三十一日 中華航空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六五0元十月三十一日 復興航空 四七五八元十月三十一日 遠東航空 二九三二元十月三十一日 遠東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月三十一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一日 復興航空 二八一八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二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五二00元十一月三日 中華航空 一三00元十一月三日 中華航空 一三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十一月三日 FORMOSA 二六00元以上共刷卡消費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