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張天欽陳煥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強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榜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強榜公司因連遭佳佳科技股份有限司等廠商倒帳,致週轉不靈,適強榜公司透過香港東方實業公司與蘇俄洽談一紡織品買賣契約,並已取得MOSCOW NARODNY BANK LIMITED倫敦分行開具之信用狀(M19341號),但因強榜公司已無資金交付在香港之印度商SURESH,致該印度商拒絕出貨至蘇俄,詎被告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冒用MAX' PEED名義,偽造載貨證券(KYBS-HKSR9275)後,連同買賣契約、信用狀、保險單等文件,持向強榜公司有信用額度之華僑銀行辦理押匯,使承辦押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等值美金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開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載貨證券係訴外人印度商人Suresh Pigo 由香港寄予伊公司,而伊員工有五十多人,各有所司,押匯為員工辦理,伊對載貨證券從不經手亦不過問,根本不知本件為偽造,而且押匯也沒有問題,後來英國蘇聯銀行有通知華僑銀行要補文件,華僑銀行通知伊,伊有通知印度商,但印度商一直沒有補過來,後來本件貨物全部沒有出貨,伊陸陸續續有還五百多萬給華僑銀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陳長於⑴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於偵查中稱:伊等懷疑提單的真偽,且
被告既然派人去香港驗貨,即應馬上出貨,應無驗貨後而不出貨之理,且經伊等查證,香港無此發提單之公司,另向陽明海運查證,七月十八日該MING STAR 船當時在義大利熱內亞(詳見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卅一頁至第卅二頁)。
㈡被告於⑴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七月被佳佳科技公司倒帳(
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⑵接稱:八十一年八月是華僑銀行通知才知貨未上船(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⑶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都有還錢,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開始即陸續還款,因公司破產才無法一次還清,但伊有還債之誠意(詳見上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
㈢證人即華僑商銀出口押匯承辦人員丁○○於⑴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押匯是伊辦的,本件押匯是第一次與張先生往來,當天是他們公司的賴小姐拿來,伊發覺其中有些打字錯誤,請賴小姐第二次來改正後,好像是當天或禮拜一即撥款,當天下午匯兌小姐即告訴伊,錢已全部被領走,伊即告訴徵信李襄理,他說要與強榜聯絡,看能否留下作實績,但錢已被領走,無法查證。提單沒有附信封。(詳見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卅七頁)。⑵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只要右下角有簽名就可以,及船公司代表簽名在提單之右下角處就算完成,只是去年信用狀統一規定有更改,以前都是在右下角處簽名,是否是本人簽名並未有規定要審查(詳見上訴卷第六十一頁)。⑶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照此份授信契約,有沒有包括強榜公司收到別人所開的信用狀,可以拿來融資?)沒有。」、就銀行來說,直接拿信用狀來貸款,風險比較高,所以要常務董事會簽准,如果拿提單押匯,提單本身就是有價證券,所以就授權給營業部門直接作業。出口信用狀押匯是由營業單位逐筆核貸,與原先八千萬元的授信契約無關(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
㈣證人即華僑銀行催收部門職員曾源青於⑴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於原審中證稱:他
所提供桃園東門段四七三號是短期借貸、開狀、客票融資額度八千萬元,與出口押匯無關,出口押匯以該批貨為擔保並無重徵,當時四千八百萬元短期擔保已用完,又借融資的部分。押匯款項渠等匯到關係公司(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⑵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信用額度有台幣放款、開放信用等,信用額度與系爭不同,出口押匯沒有額度的限制,也未包括出口押匯,但如償還不夠時可以用抵押物品來拍賣償還,丙○○之額度並未滿(詳見上訴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⑶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拿本件提單至銀行押匯,與前面的八千萬循環額度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本件提單伊等經過審核,確認所有文件都沒有問題,就把錢先墊給強榜公司,再透過伊等銀行去向國外銀行求償,後來發現提單是偽造的,國外銀行即不付款(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㈤證人即強榜公司職員戊○○於⑴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伊由管理部
拿到提單、L/C及押匯文件後去辦理,至於契約訂定情形伊不清楚,另因伊已拿到提單,應該有出貨,辦理押匯被告沒過問,這是伊業務。提單不是被告交予伊(詳見原審卷第廿九頁)。⑵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乙○○把提單交給伊,本件押匯被告沒有給伊任何指示。(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
㈥證人即強榜公司管理部副理乙○○於⑴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於原審中證稱:公司
信件除指名外,均經過伊處理。貨未裝船是銀行通知才知道的(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⑵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伊交提單給戊○○;伊每天都要整理公司的信,如果是公司的信,伊就要拆開分別交給各部門,因為伊常常收到提單,所以都交給進出口部門(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
㈦證人甲○○於⑴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於原審中證稱:約一九九一年間,強榜公司
張先生對蘇聯之生意由伊介紹與該印度商本件之生意,後他們談成後,因付款有問題,找伊當證人,他們談好先付部分訂金,待交易完成交貨後再付清,後據伊所知他們曾驗貨,後來為何未裝船伊不清楚。約八月間知道貨未出,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貨未上船。伊先代付訂金二萬元(指美金),應是貨出一星期後可收到錢,當時伊是確定貨已在倉庫(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有向香港警方報案,伊當初代墊二萬元當作訂金。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上訴卷第六十七頁英文信是印度商給伊
等公司,伊再轉交給被告,第六十八頁是伊的秘書寫的(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提出其說明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㈧證人鍾豪勝於⑴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原審中證稱:伊等向香港買貨後,再賣予
蘇聯,是伊去點貨,在香港驗,是被告叫伊到該印度商那邊點的,伊以抽樣方式檢查,數量吻合(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
㈨告訴人方面提出之資料如下:
⑴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偵查中提出信用狀、強榜公司之出口押滙申請書、華僑商
業銀行出口結滙證實書、匯票、保險單、載貨證券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二四00號卷第五頁至第卅三頁)。並於本院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乙份(見外放證物袋)。其中MOSCOW NARODNY BANK LIMITED 倫敦分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通知押匯銀行以單據有①載貨證券未載原本份數及②裝船註記未簽名等瑕疵通知押匯銀行拒付。
⑵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在偵查中提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致華僑商銀國外管理
部之傳真資料,主旨載明「本公司MING STAR 67C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靠義大利之GENOVA港至十八日離港」等語(見偵字第二四00號卷第四十五頁)。
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偵查中提出該載貨證券上所記Max'peed A ICPT Group
Line,經其函詢香港其禮律師行(Clyde & Co.),經該律師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十四、二十六日答覆,在香港並無此一公司,此有Clyde & Co.傳真函三份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
⑷證人曾源青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於原審中提出強榜公司押匯款項之流向,係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①匯入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甲存一七三六七號,強榜公司七百萬元。②匯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九九四一帳號,錦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六十萬八千元(本款乃應林瑞華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③匯入中華銀行桃園分行甲存三一三之八強榜公司五十萬元。④匯入第一銀行安和辦事處甲存三八三之八強榜公司五百萬元。⑤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林瑞華三百零四萬六千元。⑥匯入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博達科技有限公司,一百萬五千元。有支票影本六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
㈩被告提出之資料如下:
⑴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於偵查中提出佳佳科技公司所開支票六張,計三千一百六十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均退票無法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六紙附卷(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⑵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原審中提出強榜公司提供座落桃園市○○段○○○○號土
地暨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三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銀行,作為強榜公司押匯等貸款之擔保,且告訴人系爭押匯不獲清償後,即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此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
⑶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原審中提出強榜公司於倒閉後,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
供座落台中市○○區○○○○街八之一號建物及土地予各債權人拍賣以供清償,告訴人銀行並從中受償七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此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相關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
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原審中提出強榜公司與Suresh Pigo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於本院前審中提出Suresh Pigo 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之傳
真函一件,內文「伊已將載貨證券寄出,請依合約將買賣價金尾款美金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寄予本公司。出貨工廠正向本公司索取貨款,請勿輕忽此傳真,並儘速與伊等聯絡」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十七頁)。
⑹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稿中,提到強榜公司還款第一銀行共計五千六百餘萬元
、還款彰化銀行三千八百餘萬元等,此有被告提出之手稿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卷第六十六頁)。
原審法院函查強榜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
一年十月廿三日起陸續退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台公字第0一八0號出公告為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彰信義字第九二三號函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卅三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派船泊靠俄羅斯港口(未開闢俄
羅斯航線),惟在莫斯科設有代理行收受該地區之貨載,目前係利用德國漢堡及芬蘭KOTKA港轉運,此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字第一0三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
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銀行受理客戶申請辦理「押匯」係指銀行對出口信用狀持有
人於貨物輸出後憑所持之信用狀及其項下之單據予以墊款融資之授信行為。依財政部(⒌)台財錢第一五二三五號函准備查之「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第九條規定:營業單位受理授信申請,應逐案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銀行對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係以其所提示之信用狀條款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目前使用之版本為一九九三年修訂本,以下簡稱UCP500)之規定為準據。依據CUP500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單據之正確性、真實性等不負義務及責任。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全國字第一六三九號函一紙在卷(見上訴卷第四十八頁)。
強榜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辦理授信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有華僑商業銀行八十
七年一月廿六日,僑銀桃第0二五號函一份在卷(見上更㈠卷第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
被告英文簽名筆跡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英
文簽名筆跡,結果均為待鑑資料提單上之英文簽名與被告當庭所寫英文筆跡及平日所寫之英文簽名,因書寫式樣不一且缺少相關字跡可供比對,無法歸納筆劃特徵,致歉難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
綜上:強榜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辦理押匯,在補齊所需
文件後,華僑商業銀行於同年月廿七日將押匯款扣除相關費用後計二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撥入強榜公司支票存款九二三之六號帳戶,惟華僑商業銀行將上開文件寄至開狀銀行MOSCOW NARODNY BANK LIMITED 倫敦分行,開狀銀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來函表示以載貨證券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經華僑商業銀行查詢發現,該載貨證券上所載「MAX'PEED A ICPT LINE」之公司名稱,在香港並無此公司,且其上所載貨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香港裝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舶「MING STAR」V-67C航次,當時係停靠於義大利熱內亞港(GENOA,ITALY)等情,此據華僑商業銀行出口結滙證實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關「MING STAR」V-67C靠離港時間表、香港其禮律師行出具之傳真函及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之證述明確在卷,可知該載貨證券並非由MAX'PEED公司所簽發,卻以MAX'PEED之名義為之,顯係偽造,應可認定;惟告訴人公司指訴該載貨證券係由被告偽造云云,然強榜公司為履行其與蘇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經由香港之東方實業公司甲○○之介紹與印度商Suresh Pig o簽訂買賣契約,依其買賣契約內容,由甲○○代墊美金兩萬元,印度商負責出貨並將載貨證券寄予強榜公司,強榜公司在接到載貨證券後七日內應將餘款付清予印度商,且強榜公司員工鍾豪勝曾前往香港驗貨,此據證人甲○○、鍾豪勝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電報信用狀通知書、強榜公司與Suresh Pigo 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是強榜公司與Suresh Pigo 之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無疑。再依國際海上運送貿易交易慣例及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載貨證券係於貨物出貨裝船後始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託運人,惟依強榜公司與Suresh Pigo之前開買賣契約,係由SureshPigo負責在香港將貨物裝船出貨,並據證人乙○○於偵審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香港Suresh Pigo 寄交予強榜公司等語,合乎常情,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乙○○、戊○○、丁○○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手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係強榜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認被告有經手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復依證人賴源青所提之強榜公司該筆押匯款之流向資料,可知強榜公司該筆押匯款均未進入被告個人之私人帳戶內,是偽造系爭有價證券被告個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是尚難看出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載貨證券之動機。更觀該批貨物之裝船地在香港係由Suresh Pigo負責,已如前述,則SureshPigo偽造系爭有價證券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另關於強榜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有授信契約部分,依證人賴源青之證述可知,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所辯其亦可持信用狀融資云云,雖不足取,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載貨證券之行為或意圖,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