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林靜萍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一六二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三九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甲○○執業代書,於七十七年間,受丙○○委託辦理繼承其祖父李輅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李輅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三)之繼承登記事項。甲○○另介紹乙○○向丙○○承購上揭繼承可得之土地,經議妥成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丙○○不再負擔有關繼承及買賣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號丙○○住處,由甲○○計算丙○○之應繼分即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十四分之四(即一0八分之八),以之為買賣標的,甲○○代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當場交付頭期款三十萬元予丙○○,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電匯及囑請甲○○轉交買賣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丙○○,乙○○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甲○○書立協議書,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辦理上揭買賣土地有關之由丙○○繼承再轉賣予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嗣上開繼承事件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家訴字第七五號判決丙○○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十二(該民事判決主文記載丙○○之應繼分為土地十八分之三中之「九分之四」,嗣經裁定更正為「六分之四」,即丙○○繼承所得為該土地一0八分之十二),該判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由丙○○繼承之登記(登記情形詳見附表編號㈠所示)。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取得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已知丙○○所取得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十二,因其已另將土地售予戊○○、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隱瞞丙○○此事實,先後於:㈠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持空白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丙○○住處,諉稱他繼承人李欽鎰上訴高院中,須辦手續保護權利及辦理過戶予買受人乙○○,使信任甲○○且不知情之丙○○於未閱空白資料情形下,即將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發給日期即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印鑑章交甲○○使用,丙○○並在甲○○帶來空白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金額空白之收據上簽名。嗣甲○○即在丙○○住處,逾越丙○○授權之範圍,並違背乙○○委託其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任務,盜用丙○○之印鑑章,虛偽製作抵押權人為甲○○、義務人為丙○○,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丙○○印鑑章七枚)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蓋丙○○印鑑章二枚),自任抵押權人,以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丙○○印鑑章十枚)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蓋丙○○印鑑章四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賣予甲○○,另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四賣予向甲○○購買土地而不知情之戊○○、丁○○各一0八分之二(戊○○、丁○○係以九百九十八萬元向代書甲○○購地,彼二人信任代書甲○○,委託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甲○○逾越丙○○之授權及違背乙○○委託之任務,詳如後述)。
㈡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內容不實之抵押權事項(債務人丙○○、抵押權債權人甲○○,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抵押權登記內容詳見附表之㈠所示)。
㈢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四日據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甲○○所有權為一0八分之八、戊○○所有權為一0八分之二、丁○○所有權為一0八分之二,登記情形見附表編號㈡㈢㈣之所示),而為違背丙○○及乙○○委託之任務(丙○○固有出售土地予乙○○,並委託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但丙○○僅出售前述土地一0八分之八,另外繼承所得之一0八分之四,並未同意出售,亦未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甲○○),甲○○仍予隱瞞,並一起出售移轉登記與伊及不知情之戊○○、丁○○,自足生損害於原地主丙○○、原買受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丁○○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上開甲○○代書事務所與戊○○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甲○○、丁○○之應有部分均再賣予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詳見附表編號㈤所示,此時甲○○、丁○○已為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該二人以本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此部分應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迨七十九年底,丙○○因查閱土地謄本,發現其取得之土地為前述地號土地之一0八分之十二,始發現甲○○隱瞞此部分事實,乃向甲○○索賠,由甲○○賠予丙○○四十萬元。八十二年間,乙○○因久未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經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告訴人乙○○就其經由甲○○介紹,向丙○○購買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並已付清價款,惟迄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甲○○亦未將價金退還等事實,業已指訴歷歷,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為證(詳如後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土地是我弟弟施坤墉介紹己○○買的,買賣契約是施坤墉寫的。七十七年底己○○說不買了,才由我買受而過戶到我名下,錢都是交給丙○○,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給我,丙○○均知道。設定抵押權是怕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強制買賣,我有告訴丙○○並經其同意,抵押及過戶契約書是請丙○○蓋章云云。
二、惟查︰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原所有權人李輅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三,其中之之一O八分之一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確定判決由丙○○繼承,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八頁)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丙○○因繼承所得之土地,嗣經附表所示輾轉移轉登記,告訴人乙○○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現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
㈡乙○○、己○○合資向丙○○購買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一O八分之八,由乙○○
出名簽約,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書立,有關買賣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丙○○、乙○○之手續亦均委由被告甲○○辦理,買賣價款一百十萬元業已由乙○○直接交付、電匯及託被告甲○○轉交丙○○,己○○未曾表示不買土地等情,業據出賣人丙○○、告訴人乙○○、合夥購買之己○○(己○○現業已死亡)指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匯回條、收據、協議書影本(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三頁)、丙○○出具之授權書(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帶乙○○至高雄向丙○○購買其繼承之前揭土地,
且乙○○已付清買賣價金一百十萬元,及其受乙○○之委託辦理該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四頁)。是被告甲○○辯稱買賣契約書非其代書立及己○○不買土地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調查時已坦承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在其代書事務所製作(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
㈣被告甲○○稱尾款收據無法證明乙○○已付尾款云云。然觀之該尾款收據係經
丙○○蓋章,且明載:「茲收到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上開款項以坐落三重市○○段○○○○○號,一千三百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李輅之繼承人應繼分五十四分之四全部款項屬實。此致乙○○」等字義(見偵字一六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另丙○○亦結證:買土地價款一百十萬元乙○○已全部付清,第三次五十萬元(指尾款)是甲○○拿到高雄我家,我都是透過甲○○向他們催款,我想我是賣給乙○○,所以(五十萬元)應是乙○○付的,因為是繼承的土地,我尚無權賣,甲○○向我說有辦法幫我辦,所以我拿清的,其他一切費用及稅金均由買方負擔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足見甲○○並未告知該尾款係改由其購買而支付甚明,否則同是拿五十萬元付清價款,苟乙○○確實不買了,甲○○大可表明由其承受,對丙○○而言應無任何損害,甲○○何以不告知﹖再者,被告甲○○提出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陳坤倉收取訂金五十萬元之收據(見上訴卷㈡第二十頁),主張該筆款係於翌(二十二)日攜往丙○○家做為支付尾款之五十萬元云云。揆之甲○○從事代書為業,資金往來當屬頻繁,該收據固可證明當日確有收受陳坤倉交付之五十萬元,然尚不能反證乙○○未交付五十萬元給伊,況甲○○除代辦登記業務外並自承從事買賣土地,苟乙○○不願買受土地,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係在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時一次付清即可,甲○○何以在未辦過戶登記前即願先付支付尾款,顯與一般土地交易慣例有違,反之,乙○○所述係伊委託甲○○轉交丙○○一節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
㈤丙○○繼承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為一0八
分之十二,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甲○○竟未告知上情。且丙○○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O八分之八賣予乙○○(見偵一六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之標的及權利範圍),丙○○並未將土地賣給被告甲○○、戊○○、丁○○三人。丙○○因信任被告甲○○係代書,而委託甲○○辦理全部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印鑑章亦係因被告甲○○諉稱要辦理過戶予乙○○始交予被告甲○○蓋用,有關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三人名下,丙○○均不知情,亦不知土地未過戶給乙○○,更不知其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二,迄八十年一月二日丙○○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且其超過原買賣契約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四,亦遭被告甲○○辦理移轉予戊○○、丁○○,丙○○找被告甲○○理論,始獲補償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丙○○迭述在卷,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十日北縣重地一字第四0號函、和解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七一頁、第九十九頁)。
㈥丙○○既已訂約出售土地予乙○○,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已辦妥繼承登
記,乙○○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清購地價款(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約時付三十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付款三十萬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託甲○○轉交五十萬元,見同偵查卷第八、九、十頁),甲○○苟為防他共有人或他債權人行使權利,僅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乙○○即可,何須再周折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其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雖甲○○提出之授權書上記載丙○○授權甲○○辦理繼承登記及應繼分之處理
(包括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四一頁),以及收據上記載辦理抵押權等字樣(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一六七頁)。
惟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甲○○帶乙○○等人來我家簽約,以一一0萬元買五十四分之四的土地,五月二十三日簽約後,我把印章交給甲○○辦理繼承及過戶乙○○給等事宜,買賣契約是甲○○寫的,我沒有設定抵押權,也沒有過戶給甲○○,設定抵押之事我完全不知,甲○○拿一些資料給我蓋章,他是代書,我信任他,但我與他都沒有談過土地要設定抵押給他之事,我不知道土地抵押給甲○○之事,也不知土地過戶給甲○○及過戶給戊○○、丁○○之事(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正反面)。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將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私章與有關證件交給代書甲○○,委託施代書將此塊所有權過戶於乙○○,甲○○將此塊土地所有權過戶於何人我也不知道。」、「甲○○是他親自向我索取印鑑及有關證件,稱他將此塊土地所有權要過戶於乙○○,所以我才交給他。」(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七頁正、反面);丙○○於偵查時證述:「我共交給甲○○兩枚印章,一枚是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約時給他的,另一枚是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甲○○跟我說訴訟上需要蓋印章,我又給他一顆。」(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我交了一刻印章給甲○○,事後並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給甲○○。改稱以上資料都是當天交給他的。」(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是甲○○告訴我說我舅舅向高院提起上訴,他到我家來,我將印章交給他蓋的,是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付錢時蓋的。」、「我沒有看內容,我相信他是代書所以將印鑑章交給他蓋在申請書上。是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這二次甲○○都有來拿我的印鑑章去蓋。」(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丙○○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價錢全部付清,但我印章及資料仍放甲○○處,因我弟弟仍在高院上訴中尚未判決,故印章、資料均仍放甲○○那邊。」(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述:「我一直信任施代書,所以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印鑑證明是我寄給施代書的,我的印鑑章我自己放著,甲○○若有須要,才拿資料到我家,我再將印鑑章交給施,由他來蓋。此外,我還有二個普通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再交給甲○○。」本院前審時證稱:「我並沒有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予甲○○,施代書拿五十萬尾款,把契約拿走,並叫我在空白紙上蓋章,稱回去再填。」(見上更㈠卷第三十六頁)。依卷內所附之辦理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印鑑證明(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七、二O三頁)之日期均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授權書之日期亦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亦自承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丙○○住處用印,且係要辦繼承時才要丙○○出具收據,當時金額係空白,因尚有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二二二頁)。是收據上之日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應係事後填具者,而一般人因信任土地代書而未詳閱內容即簽名者,所在多有。且該收據(見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卷第一六七頁)之金額空白,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為一0八分之十二,立據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但其時丙○○並不知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十二,其後丙○○於七十九年底發現此事,找甲○○理論,甲○○賠償丙○○四十萬元(丙○○是在八十年一月二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土地一0八分之十二移轉予甲○○三人,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八九、九十頁、一0二頁,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甲○○賠償四十萬元予丙○○之和解書),而丙○○亦在其上簽名之情以觀,其對被告甲○○應頗為信任,所稱因而未詳閱內容者,應屬可採,尚難以授權書及收據上有設定抵押之文句,即謂其知悉並同意被告甲○○設定抵押權,被告甲○○所辯丙○○知悉抵押設定及移轉登記之詞,有悖常情,難以採信。且因丙○○並無設定抵押予甲○○之意思,雖該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甲○○仍得就該土地主張有抵押權,而丙○○如欲塗銷抵押權,則須求之於甲○○,或以訴訟方式為之,且增加地政事務所無謂之手續,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自足生損害於丙○○及該地政事務所。
㈧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將丙○○繼承而得之前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一0八分之八、戊○○一0八分之二、丁○○一0八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膽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一七O至一九八頁),而丙○○僅出售土地予乙○○,並未出售土地予甲○○、戊○○、丁○○,則甲○○利用代辦繼承及替乙○○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因其已以九百九十八萬元將土地轉售予戊○○、丁○○,乃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有及戊○○、丁○○所有,未使乙○○取得土地所有權,違背乙○○委託之任務。而丙○○依約對乙○○負有出賣人之義務,且使地政事務所增加此一登記事項,日後因權利人之主張,勢將再增加登記之作業,自足生損害於丙○○、乙○○及該地政事務所。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丙○○委託被告甲○○辦理繼承及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所交付之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空白資料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授權甲○○就其賣予乙○○部分填寫真實之買賣內容,並未授權被告甲○○填寫買受人係戊○○、丁○○或甲○○,亦未授權被告甲○○就比原先計算應繼分多出之一O八分之四部分為移轉,暨就前述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虛偽事項,被告甲○○竟擅自填寫該虛偽事項後,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聲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顯係違背丙○○委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自有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受乙○○之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乙○○並已付清委託款及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甲○○竟違背其任務而移轉登記予自己(一0八分之八部分)及他人,未登記予乙○○所有,致生損害於乙○○,此部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背信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內已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有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違背丙○○、乙○○之委託),二次犯行,時間密接,又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背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甲○○因前述之行為,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乃係隱瞞丙○○而為之,並未對丙○○施用何詐術,,固係違背丙○○之委託,應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不能認被告甲○○另外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戊○○、丁○○係向甲○○買地,彼等並不知悉甲○○逾越丙○○之授權,即戊○○、丁○○並未就前述之犯行與甲○○有何謀議(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戊○○、丁○○二人為共犯,已有未洽。且原判決認被告甲○○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以被告甲○○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認被告無得利之情形(被告甲○○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因係行使偽造文書罪當然之結果,非謂不足生損害於丙○○),亦有未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二法,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之所示,而後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五、前述之丙○○印文係屬真正,自不能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云。惟被告甲○○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已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二罪與前述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戊○○、丁○○二人均明知渠等未買受上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共謀,由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甲○○之代書事務所盜用前丙○○為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而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立約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先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八賣予甲○○(即丙○○原出賣予乙○○部分),另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四賣予戊○○、丁○○各一0八分之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四日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為違背乙○○委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丁○○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上開甲○○代書事務所與戊○○虛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均再賣予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前述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詳見附表編號㈤所示),使該所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丙○○暨乙○○。迨八十二年間,乙○○因久未取得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經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戊○○、丁○○二人固未向原地主丙○○購地,但戊○○、丁○○二人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甲○○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價款並已全部付清,此業據甲○○、戊○○、丁○○三人供述詳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甲○○,買受人為戊○○、丁○○,買賣之標的,除丙○○所有之一0八分之十二外,尚有另一地主李阿珠一0八分之三,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七八頁、七九頁)。證人陳坤倉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證稱其與戊○○、丁○○有合夥向案外人李阿珠購買土地(即本件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事實(見上訴卷㈡第九十五頁),再依據丁○○與李阿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足認丁○○確有購買同地號另一地主李阿珠之土地。又依戊○○、丁○○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計九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簽約款為二百九十八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第二期三百五十萬元應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三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產權移轉至戊○○、丁○○名下時一次付清。於偵查中,被告甲○○供稱︰「(戊○○買土地的款項)是陸陸續續給的,我沒有錢就向他拿,幾次我忘的,每次是在二、三百萬元之間,都是他拿到我事務所來的」、「(問:付錢時在場之人﹖)只有我與戊○○,其他沒有人在場。」「(付款)包括定金是四次。」(見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問:何時知道丁○○不買土地?)是在土地登記好之後,丁○○告訴我的。(改稱)送出去辦理登記以後,丁○○告訴我不買土地。」(見同前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被告戊○○供稱︰「原來丁○○就有一部分土地,他邀我向甲○○一起買下來,後來丁○○不買了,由我全部買下來,也把他的部分賣給我。」、「九百多萬元我都付現金,分三次付。」、「(付款時在場者)有丁○○及甲○○的太太,三次都有在場。」「丁○○告訴我說他的經濟有不方便,要我全部買下,是在要付第二次款時說的。」、「第二次付款我記得丁○○也有在場,第三次付款當時有別人在場,但我不認識。」(見同前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被告丁○○供稱︰「簽約當天戊○○付了現金二百多萬元,第二、三次戊○○如何付我不清楚,因簽約後二、三天我告訴戊○○不買了,全部由戊○○承購。」、「我向戊○○說的時候,同時以電話告訴甲○○這個事情。」(見同年六月八日筆錄)。雖彼三人之供述略有不符,但因本件買賣事隔多年,且被告三人憑印象回憶,難免記憶有誤。被告戊○○所述支票由被告甲○○兌領或有錯誤,故在偵查中關於該買賣過程之供述有所不一,本係常情,不能因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即認定彼等之買賣為虛假。況據被告戊○○辯稱,第一期之二百九十八萬元係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0000000號二百八十萬元支票支付,該支票由甲○○轉予丁○○兌領,第二、三期款則均非一次給付,甲○○在簽約後第二期款應付日期前,即陸續分次向伊拿取部分價金,其中有支票、也有現金,而究竟分幾次、各次若干,伊已記不得,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收款記載,可以確定伊在簽約後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間總共又交付四百廿萬元予甲○○,超過第二期款應付數額。至第三期款亦有同樣情形,伊先後開過三張支票暨另張數額不詳之較大面額支票予甲○○,但該大額支票在發票日屆至前,伊因週轉困難,無法兌現,乃另以部分現金及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期之二百萬元遠期支票向甲○○換票,該二百萬元支票經甲○○於八十年四月廿五日軋入其女施儀晶之帳戶內遭退票,同年廿九日再提示兌領,另其中現金款項部分係由其子游添益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存款簿所提領。查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這段時間,有三張支票共二百三十五萬元,由甲○○及其女施儀晶兌領,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重存字第六一三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支票背面分別有甲○○及施儀晶之背書)在卷可稽(見上訴㈠卷第一五四頁之後),而甲○○亦就零星之之七十萬元、十一萬元出具收據,由被告戊○○保存至今,此有戊○○提出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再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子游添益之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千萬元,九月二十五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而後自九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有金額高達一百萬至二百三十餘萬元之存提紀錄,此有存簿影本可證(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足認戊○○並非無資力之人。另外戊○○所有0000000號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期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丁○○提示兌現,有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重存字第0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八八頁)。現有支票可查者已有五百六十一萬元,距本件買賣之九百九十八萬元,已相距不遠,而戊○○所供有部分金額以支票支付,有部分以現金支付,因時隔甚久,憑證未全部保留,致未能取得全部之憑證,但伊所簽發之再前述之0000000號二百八十萬支票係由丁○○兌領而非由甲○○兌領,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而非契約所載之二百九十八萬元。但戊○○以該二百八十萬支票交予甲○○,其餘以少數現金補足,甲○○則將該二百八十萬轉予改變主意而不買之丁○○(詳如後述),此由契約記載以現金支付,不另給據及該筆土地原係戊○○與丁○○合買,嗣後丁○○因故不買,方由戊○○全數買下,則該筆支票由原已支付價金予甲○○,而後不買之丁○○兌領觀之,應無不合理之處。
三、被告丁○○辯稱,伊於立約之後,不數日即表示無力承購,故於取得戊○○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並與甲○○結清欠款後,對於甲○○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已無心過問,而伊於取得甲○○之還款後,何以又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因甲○○已將伊之姓名填載移轉登記書表,如欲更改,必須換新書表再用丙○○之印鑑,在此情況下,甲○○或因恐橫生枝節,故乃順勢而為,暫以伊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相信被告甲○○不致於從中作梗,旋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再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將已登記於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而此等作業均由甲○○一手操辦,伊僅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而已。此與甲○○所供於辦理後,丁○○表示不買之情節相符。丁○○有向甲○○購買前述土地之持分,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前已敘明,再丁○○原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向李金珠購買前述土地李阿珠之應有部分,此有丁○○與李阿珠訂立之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據陳坤倉稱係丁○○、陳坤倉與甲○○合買),但依土地謄本所載,丁○○並未自李阿珠處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自丙○○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二。壉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先謂:其係與戊○○一起向被告甲○○買受丙○○繼承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付第一次款,第二、三次款由戊○○支付,嗣後其取回第一次所付之款,全由被告戊○○買受(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繼之改稱:伊係向李阿珠購買持分,不知為何會將丙○○部分過戶予伊,後又將土地讓渡予戊○○(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足認丁○○原有買此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二(在丁○○本人或未注意究竟係丙○○為出賣人,或李阿珠為出賣人),嗣後丁○○不買,由甲○○轉售予戊○○,則甲○○自應將丁○○所已支付之價金返還丁○○,故甲○○將戊○○交付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予丁○○,再以二人平日金錢往來折抵,毋乃正常之事,而時隔日久,有關金錢如何支付,被告三人因記憶有誤,致供述前後不符,不能因此認定彼等之買賣為虛假,並因而推論被告戊○○、丁○○二人對甲○○之前述犯行知情並參與,而認定被告戊○○、丁○○二人為共犯,至於丁○○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委託甲○○將土地移轉予戊○○部分,因丁○○已係登記名義人,自更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戊○○、丁○○二人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丁○○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戊○○、丁○○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丙○○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收 件│登 記│原因發│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義務人│登記│備 註││號│文 號│日 期│生日期│ │ │ │原因│ │├─┼───┼───┼───┼────┼────┼───┼──┼────┤│㈠│⒏⒎│⒏⒕│⒉│丙○○ │12 /108 │李 輅│判決│再賣出 ││ │重登│ │ │ │ │ │繼承│見㈡㈢㈣││ │28998 │ │ │ │ │ │ │ │├─┼───┼───┼───┼────┼────┼───┼──┼────┤│㈡│⒐│⒑⒋│⒐⒍│甲○○ │ 8 /108 │丙○○│買賣│再賣出 ││ │重登│ │ │ │ │ │ │見㈤ ││ │35736 │ │ │ │ │ │ │ │├─┼───┼───┼───┼────┼────┼───┼──┼────┤│㈢│同 右│同 右│同 右│戊○○ │ 2 /108 │丙○○│買賣│ ││ │ │ │ │ │ │ │ │ ││ │ │ │ │ │ │ │ │ │├─┼───┼───┼───┼────┼────┼───┼──┼────┤│㈣│同 右│同 右│同 右│丁○○ │ 2 /108 │丙○○│買賣│再賣出 ││ │ │ │ │ │ │ │ │見㈤ ││ │ │ │ │ │ │ │ │ │├─┼───┼───┼───┼────┼────┼───┼──┼────┤│㈤│⒒⒊│⒒⒏│⒑⒘│戊○○ │10 /108 │甲○○│買賣│戊○○連││ │重登│ │ │ │ │丁○○│ │前持分共││ │40953 │ │ │ │ │ │ │12 /108 │└─┴───┴───┴───┴────┴────┴───┴──┴────┘附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丙○○繼承土地抵押權登記情形:
㈠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收件文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重登字第三一四二七號⒉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⒊設定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⒋權利範圍:所有權一O八分之一二⒌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萬元⒍存續期限: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⒎清償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⒏違約金:每一萬元一天二十元計算⒐抵押權利人:甲○○⒑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丙○○㈡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
⒈收件文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重登字第四O九五四號⒉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⒊塗銷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⒋塗銷原因: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