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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巳○○被 告 子○○

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陳朝和被 告 丙○○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吳宗輝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撤銷。

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子○○、辰○○、丙○○、己○○被訴偽造甲○文書印文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子○○、辰○○共同偽造起造人名冊部分,被告子○○係台北市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該公司總經理,文普公司有意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區○○段○○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大樓,由於該處將在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實施容積率管制措施,每坪土地原得建築0.六坪房屋,將遽減為0.二二五坪。該公司為圖搶建暴利,明知其尚未與自訴人甲○等二六六、二六九、二七0、二七五號地主簽定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偽刻自訴人及其他地主辛○○○、彭春香等多人私章,進而偽造其等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張煥章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嗣又偽造自訴人之拆屋同意書,辦理拆除執照、偽造展期開工切結書,辦理展期開工申請,最莫名其妙者,厥為在上開建築執照取得後,竟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擅自變更起造人,而將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予以申辦取消,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工務局。子○○、辰○○、丙○○、己○○共同偽造合建契約部分,另外,案外人林正第(按亦係地主之一)及被告己○○原係上開房屋合建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案外人國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榕公司)合建,乃取得有自訴人等地主簽名之出席會議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簽約之附件地主名冊。詎因國榕公司翻悔,不願興建,斯時適巧文普公司在鄰地原擬興建七層大樓,但如與自訴人等土地一體合建,因採開放空間之設計,依建築法規即可全部以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高樓興建。己○○竟與其兄即另被告丙○○及文普公司之許普嘉、辰○○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接在其等偽造各地主(包括自訴人在內)同意與被告丙○○合建十二層樓及十七層樓之合建契約之末。終於文普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訴人與文普公司之另訂十六層樓合建契約無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丙○○、己○○作證時提出該十二、十七樓之二份合建契約,自訴人始知有移花接木偽造之情,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己○○、子○○、辰○○四人(辰○○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其在前之陳述)固均承認有本件房屋合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略以:「係在地主央求下,出面促成本件之房屋合建事宜,亦即由伊一方面先與地主簽約,另方面再代表地主與建商簽約,有關自訴人所簽之契約均無不實,否則自訴人即無須一再向伊要索相較於其他地主更優之待遇,伊亦無任何動機、理由偽造自訴人文書,伊僅單純為幫助老鄰居,而以當時具社會知名度人士之身分促成好事,不料卻被自訴人誣訴,實在冤枉」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略以:「本件有關契約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為真正,自訴人要求丙○○立切結書,保證日後轉讓合建契約權利予建商時,不損害自訴人權益,該切結書甚且係在律師見證下所作,益見自訴人確有簽署各合建契約、委託書,不容日後一概否認」等語。

㈢、被告子○○、辰○○二人辯稱略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丙○○所簽訂十二樓、十七樓之兩種合建契約書一共四本,前經送鑑結果,認確為自訴人之筆跡,該合建契約之附件已載明自訴人授權丙○○代刻印章,嗣丙○○將合建權利轉讓與伊二人經營之文普公司,伊等據以製作有關文書,自有合法權源,不容自訴人一再不合理要索,而藉端誣訴,事實上所有申辦建築有關之文件,均在自訴人與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合建契約簽署完成之後所作,絕無提前偽造之情,日後因自訴人一再找碴要脅,文普公司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表示將在自訴人所提民事官司終結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分配房屋予自訴人,由於自訴人接到該存証信函未表示異議,伊等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實無不法侵害自訴人權益,自訴人妄加指摘,實不可理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子○○、辰○○、丙○○、己○○四人被訴偽造甲○合建契約,及被告子○○、辰○○被訴偽造甲○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乙節,被告等就所辯合建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等情,業據提出1、書寫「茲本人所有本市○○○路○段○○○號三樓(辛亥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原有舊房壹棟願無條件同意予以拆除改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內容,未載日期,惟有「甲○」簽名之同意書;2、書寫「本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興建事宜,委託丙○○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便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之內容,未載日期,惟有「甲○」簽名之委託書;3、書寫「茲本人所有座○○○區○○○路○段○○○號三樓(辛亥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原有舊屋壹棟願無條件同意予以拆除改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內容,並有「甲○」簽名、蓋章之同意書;4、書寫「本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使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之內容,並有「甲○」簽名、蓋章之委託書各一件為證。其中1、未載日期同意書、2、未載日期委託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文書上「甲○」之簽名,核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自訴人提出之作業簿內文字簽名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二九頁)。其餘3、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4、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則據自訴人供陳為其所簽名(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四五頁)。則被告等所辯:合建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云云,已屬可採。

㈡、文普公司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丙○○合建契約」原本十二樓二本、十七樓二本,其中雖有被告丙○○或其他地主未蓋章者,及地主簽名奇形怪狀之情事。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契約,即本案自訴人與被告丙○○所訂之合建契約四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請求確認及撤銷合建契約民事事件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發現其上「甲○」簽名與甲○當庭書寫姓名及文普公司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上甲○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在該民事案卷可徵,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此事實之認定,亦經本院於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上訴案中,採同一見解,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三七至二四六頁)可参。上訴人對此雖仍有爭執,然該「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其上同意人及立委託書人欄內「甲○」簽名,均核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七十七年十二月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甲○」簽名、「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臺北支局第四三、二一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甲○」字跡、及甲○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五四六三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第一九五頁),足見該「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丙○○合建契約四本」其上自訴人簽名,並非出於偽造。

㈢、次參以證人陳淑華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開會簽到時是用格紙,要簽姓名及地址,而與合建契約書簽名表格不相同」等語(本院上開民事卷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筆錄)。及自訴人確曾書具同意書,同意拆除改建其所有房屋,及出具委託書予丙○○代刻印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實無必要偽造合建契約等情以觀,可見自訴人甲○所稱契約書上簽名係將開會簽到之簽名冊,移花接木至與丙○○所訂之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

㈣、本件自訴人土地在與文普公司簽約之前,曾由案外人國榕公司、文普公司及家美公司三家進行與地主洽商改建事宜,因地主認國榕公司所提條件較優,決定與國榕公司合建,國榕公司指派其所屬建築師李俊毅挨家挨戶進行簽約工作,李俊毅總共製成三份合約書,均由地主簽名完竣,但後來因某些地主要求額外條件,國榕公司怕麻煩,故放棄合建,委請被告己○○將放棄之意思轉知各地主,有關本件各契約名冊,並無移花接木之情,已經證人李俊毅到庭陳述綦詳(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一頁),衡以證人即地主賴周時證稱:「我先生有要求國榕公司應出具一紙書面,表示解除契約、放棄合建之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一頁),可見地主確有與國榕公司完成合建契約之書面文件,且地主均在名冊上簽名、蓋章。自訴人否認與國榕簽署書面合約,及其他本件有關且有意見之地主乙○○○、歐靜宜、丁○○、午○○、賴周時等人供稱:「不知道有無與國榕公司簽約,只知道有簽很多次名字,詳情不清楚」云云(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三十日筆錄),或係推諉之詞,或係時隔已久,不復記憶所致,尚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可見國榕公司之合建契約與本件有關之各契約分屬二事,版本不同,亦無移花接木之情,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提出之十二及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係自國榕公司之地主名冊移花接木而成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㈤、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子○○、辰○○自承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隨十二、十七層樓合建契約受讓授權書、同意書,但子○○、辰○○卻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持有其之印章蓋於申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類上,其代刻印章自構成偽造偽造印章」云云。被告對此辯稱:「取得合建權利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張煥章建築師開始填寫有關建造執照申請表格文件,而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度向被告丙○○索取額外利益,經丙○○允予後,自訴人始於同日與被告丙○○完成簽約手續,被告丙○○隨即通知被告子○○、辰○○願合作建築,被告子○○、辰○○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據以代刻印章、用印,完成有關之申請資料,包括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工務局提出申請,至於合建契約書之日期載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係被告丙○○擬將合建契約交付被告子○○、辰○○時,以橡皮戳所蓋,日期並非真正簽約日期」等語。經查:被告丙○○、己○○兄妹於丙○○受地主委託後,即進行與文普公司磋商合建事宜,衡以磋商合建諸多事務,本非一蹴可及,被告等一致供陳係由丙○○授權將申請建築執照事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請被告子○○、辰○○之文普公司製作申請書,並於同月七日與自訴人談妥條件後,由自訴人出具委託代刻印章之書面(原審卷二第十六頁),翌(八)日始據以刻印、用印完成全部有關申請資料包括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再將之送往工務局提出申請等情,此有工務局收文戳記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可稽,況且,如謂係在自訴人出具同意代刻印章書面之前,即已先擅自刻章、用印,則何以不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提出申請,而等至同月七日自訴人同意條件之後,於翌(八)日始提出,又自訴人既同意本件合建契約,並委託被告丙○○代刻印章,被告亦無必要急於簽約前數日刻用自訴人印章,而入己於罪。可見被告子○○、辰○○二人辯稱伊等係按規矩依法辦事,尚堪採信。此外,被告丙○○本於自訴人上開代刻印章之授權,交由文普公司即被告子○○、辰○○代刻自訴人印章,蓋用合建相關文件,自無偽造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至於被告子○○、辰○○究係於何時正式受讓被告丙○○之合建權利,係屬被告子○○、辰○○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涉,附此指明。

㈥、關於自訴人名義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亦係本於上開有關丙○○與地主(包括自訴人)所訂合建契約及丙○○與文普公司委建合意而製作,縱原地主契約與最終所訂契約內容略有出入,書面訂立日期稍有延後,但各地主均有合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完成有關手續之心意甚為明顯。被告子○○、辰○○既受文普公司委任處理合建事宜,文普公司又受各地主委任辦理拆建諸事,則該二被告依所受任事務之性質而製作各地主有關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自非偽造可比。何況如自訴人堅不同意,該舊屋如何拆除。又如何在展期後可以順利新建大樓。自不能以事後雙方關係惡化,反指先前所有一切手續均未合其意,未經授權。而被告丙○○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委任陳朝和律師函催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乙○○○、癸○○等依約騰空房屋及基地點交;自訴人隨以存證信函否認簽約,並要求提出合建契約。而丙○○並未提出合建契約重申其主張,且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覆自訴人略以「本人前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委託陳朝和律師發函台端,就台端土地合建事宜有所聲明,茲經雙方解釋清楚純屬誤會,本人特此聲明撤銷前函聲明」云云,其緣由已據被告丙○○陳明係為顧全大局;經參酌前述自訴人曾簽名書具拆屋同意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觀之,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

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發回意旨略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甲○一再指被證三之委託書非其所出具,其內「甲○」二字亦非其所簽寫,並謂該委託書既無日期,亦無其之蓋章,不足證明有委託之事實,而被告子○○、辰○○所述委託書是被告丙○○隨十二、十七層樓合建契約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讓與,但子○○、辰○○卻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持有其之印章蓋於申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類上,該代刻印章之委託書是否偽造,能否證明其有委託被告等代刻印章之事實,敬請調查云云(見一審卷二第二一頁及原審更一卷第六七、六九頁)。原審迄未就上訴人甲○否認出具之該未載日期委託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即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送請鑑定其內「甲○」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僅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事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文普公司所提「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丙○○合建契約」原本,計十二層樓二本、十七層樓二本及甲○與丙○○簽訂之合建契約四份,發現其內「甲○」簽名與甲○當庭書寫姓名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按指與文普公司)內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有該鑑定書一紙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與「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載日期同意書及委託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及委託書」,其上同意人及立委託書人欄內「甲○」簽名,均核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四本、七十七年十二月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甲○」簽名、「八十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臺北支局第四三、二一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欄「甲○」字跡、及甲○當庭書寫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五四六三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第一九五頁)。足見未載日期委託書確為自訴人所出具,並無偽造情事。由此益徵自訴人確曾同意本件合建事宜,並授權代刻印章之事實。又自訴人既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出具上開同意書及授權書,同意合建,並授權被告丙○○代刻並保管印章以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要使用,則由自訴人上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以觀,其重點在於印章之用途須用於合建必要之事務。至於係由何人刻用乙節,屬事實行為,苟不超逾自訴人授權範圍及目的使用,即非重要。是本件自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等文件之印章,縱令係由被告子○○、辰○○刻用,既係本於自訴人對於被告丙○○上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亦屬於合建之必要事務,亦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情事。

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發回意旨略以:「甲○與文普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並於同日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其內除有甲○之簽名及蓋章外,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處加蓋一「甲○印」之便章,此有合建契約書及委託書在卷足按(見另證物袋)。而被告等委任張煥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上述建造執照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使用之甲○印章經比對結果,固係同一顆印章,但與委託書內加蓋指明為「甲○印」便章者,並不相同,則被告等所使用之甲○印章,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甲○尚未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其後為變更起造人,其申請書內雖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甲○印章為相同之原印章,但既與甲○出具委託書時所留之便章不同,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於甲○未委託其代刻印章使用前,即予盜刻印章使用,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認定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張煥章盜用甲○原委託刻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等情,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及「卷附之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同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均由甲○署名、蓋章,並記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互核相符,且委託書載明「‧‧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處加蓋「甲○印」之便章(見另證物袋)。而簽訂合建契約前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辰○○等五十八名出具委託書委託張煥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坐落台北市○○○路○段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建造執照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內所加蓋之甲○印章均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所加蓋之「甲○印」即便章不同,則此印章究從何而來,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未載明日期之同意書及委託書內「甲○」簽名筆跡與甲○簽名筆跡相同,遽認甲○同意合建及授權代刻印章,不免速斷」等語。經查:卷附之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合建契

約書,及同日出具之委託書,固均由甲○署名、蓋章,委託書亦載明「‧‧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等語,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處加蓋「甲○印」之便章。此一便章核與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辰○○等五十八名出具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內所加蓋之甲○印章,固不相同,然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初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時,已委由丙○○代刻並保管印章以辦理合建相關事宜,而丙○○又交由被告子○○、辰○○代刻自訴人印章用於合建事務,業如前述,且自訴人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合建契約及委託書蓋用並指定何一印章,乃自訴人之自由,尚難僅以兩者印章不同,遽認前者印章為偽造。

㈨、依證人即合建地主庚○○證稱:「(當初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當初是丙○○拿到我家去蓋的」等語;午○○證稱:「(是否同意改建?)當然是有同意,所以我有蓋章,但是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有同意要蓋章,我是與丙○○簽契約,我有同意要蓋章,大概是集體蓋章」等語;寅○○○證稱:「(當初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我有同意要改建,‧‧,要蓋大樓我有同意,印章不是我的」等語;壬○○證稱:「(當初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我有同意,但是印章部分,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戊○○證稱:「(當時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我記不清楚,但是我當時我有同意」等語;彭戍英證稱:「(當時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是我有同意」等語:丁○○證稱:「(當時你們蓋章的情形如何?)我不認識字,但是大家都有同意,是否有帶印章去,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未○○證稱:「我有同意,但是印章的事情,我現在不知道了」等語;周張淑華證稱:「我有同意,但是時間很久,印章的事情我不知道了」等語;證人丑○○證稱:「當時我有同意,但是印章我沒有印象」等語。綜上證言可知,本件被告丙○○、己○○確係得地主之同意而簽訂合建契約,且文普公司亦受地主委任辦理合建事務,而本件合建所使用之地主印章,或係由地主親自用印,或係由被告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授權,而代刻使用。則被告縱令有代刻自訴人印章蓋用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等文件,並持以申請各該證照,均係為達成合建之目的所必需,自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㈩、自訴人另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冊」云云。衡以自訴人於本件眾多合建人中,僅係一戶,然與被告等訂立之契約則有數份,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自訴人就本件房屋合建事宜,既曾先後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其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須文件用印之需使用」,則文普公司為眾多參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利益,爭取時效,申領應得之證照,而基於原存有授權書,先將自訴人之姓名暫予取代,嗣自訴人與文普公司上述民事官司確定,再依判決意旨給付自訴人,免因自訴人一人之情事,致其他眾人權益受損,其既以達成合建契約為目的,即與自訴人有共同之利益狀態,亦難認為非在上開授權範圍之內。自訴人堅稱被告等偽造文書云云,亦屬誤會。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徵得被告子○○、辰○○、己○○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被告供述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施測鑑定結果,認定:「子○○、辰○○稱:㈠本案地主們有同意相關改建手續由文普公司全權處理;㈡文普公司是依據地主們簽署的委託書始代刻印章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己○○稱:渠與丙○○沒有偽刻甲○印章使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910061245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則未表明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亦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施測。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未出現供述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且有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及證人庚○○、午○○、寅○○○、壬○○、戊○○、彭戍英、丁○○、未○○、周張淑華、丑○○證述上開內容勾稽相符之證詞可資參酌,再衡量被告等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自訴人則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測謊鑑定等情判斷,則被告子○○、辰○○辯稱:「本件地主有同意相關改建手續由文普公司全權處理,文普公司是依據地主簽署的委託書始代刻印章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己○○辯稱:「渠與丙○○沒有偽刻甲○印章使用」等語,自較之自訴人之指訴為可信。

、自訴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1、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調閱:(1)、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包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拆除房屋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土地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之存證信函及報紙等文件。(2)、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原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重新掛號申請部分(因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未獲審查通過,被告復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原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重新掛號申請),包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3)、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竣變更起造人部分。包括變造起造人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4)、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辦竣變更起造人部分:包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築師委託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全部三十二筆建築基地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2、聲請訊問張煥章建築師。3、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該分行四一六五—八帳號,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款項存支記錄,並向該行函詢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四一六五—八帳戶係何人於何時所申請開立?該帳戶第一本支票簿之日期?發給E0000000至E0000000號支票與上開帳戶之日期?4、聲請命被告提出感謝書原本(原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以供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真偽。5、聲請訊問被告丙○○:上訴人既已鄭重聲明與丙○○並無合建關係,則若丙○○確曾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何故未能針對上訴人之二度質問,立即提出合建契約?何故未依陳朝和律師八十年五月二日函示內容,即予將保證金提存法院,並依法訴究?6、聲請訊問被告己○○有何證據證明係徵得上訴人同意代刻印章?己○○如係十月開始簽約,當時並非地主,何以合建契約上載有己○○名字?地主如已同意簽訂合建契約,何以未於簽約時,順便蓋用騎縫章?何時在被告提出之四本合建契約原本蓋用地主名義之騎縫章?7、關於被告偽造及行使業已死亡多年之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變更取消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部分,請鈞院詳查。8、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詳為調查」云云(詳自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更二卷一第九七頁以下)。經查:

1、本件自訴案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自訴人究有無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同意合建並授權被告丙○○代刻、保管印章?被告子○○、辰○○代刻自訴人印章用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是否本於上開授權目的及範圍使用?而此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詳述如前。至於本件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次數、感謝書上自訴人簽名之真偽、合建契約騎縫章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蓋等情,尚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自訴人為此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文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取上開文件並函詢上述事項,命被告丙○○提出感謝書原本以供鑑定等節,均無必要。

2、而自訴人聲請聲請訊問被告丙○○:「上訴人既已鄭重聲明與丙○○並無合建關係,則若丙○○確曾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何故未能針對上訴人之二度質問,立即提出合建契約?何故未依陳朝和律師八十年五月二日函示內容,即予將保證金提存法院,並依法訴究?」等事項,聲請訊問被告己○○:「己○○有何證據證明係徵得上訴人同意代刻印章?己○○如係十月開始簽約,當時並非地主,何以合建契約上載有己○○名字?地主如已同意簽訂合建契約,何以未於簽約時,順便蓋用騎縫章?何時在被告提出之四本合建契約原本蓋用地主名義之騎縫章?」等事項,核其內容,無非欲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坐實被告罪責,已非可採。又合建契約騎縫章係於何時,由何人所蓋等情,尚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業如前述,自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事項,即無實益。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乃自訴人之義務。自訴人此項聲請,及前揭聲請命被告丙○○提出感謝書,係令被告自證無罪,是其聲請亦非可採。

3、本院於本件自訴案件前次及本次更審中,業已就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詳為調查,並詳載於判決書類,尚無自訴人所指未加調查情事。

4、證人張煥章業於本院前次更審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到庭證稱:「(申請建造執照先後申請二次,為什麼?)是,詳細差幾天不記得,因送案進去執照要讓他完成有個法定期間,無法完成比如要修正、會超過法定審查期間,如掛號過期會作廢,所以通常這樣會再申請一次」、「(申請建造執照,要土地所有權人來用印、蓋章的經過你還有印象否?)都是由起造人交給我們的,過程也沒辦法,這個有很多人」、「(有沒有印象那時候都是誰與你事務所聯絡的?)由起造人代表文普建設公司的人」、「(是否丙○○或己○○就是文件的提出?)由起造人整合完成再交給我們事務所去送案件,過程我不清楚」、「(起造人如何用印?起造人用的印章是否真正?是不是別人代刻或真正?)這一點我沒有辦法瞭解」、「(委託書委託你申請建照、委託書中有印章、起造人名冊還有申請書中也有名冊,名冊裡申請人印章共有五十八人,包括甲○之印章、是誰交給你的?)我們只是拿證件而已,我不需要印章,也不能有印章」、「(起造人名冊這些印章有五十八人的印章是誰蓋的?)我只拿到這些蓋好的,過程我也不得而知」、「(包括變更起造人名冊?)都由起造人決定,他用十八個還是五十八個我也無從瞭解,也是起造人決定」、「(你們不管用印問題,只管文件資料符不符合規定、用印不管由建設公司彙整?)是」、「(委託書裡五十八人有沒有一起委託你?)我只看五十八人委託書上是不是都有蓋章,起造人是否都有蓋章」、「(就是說五十八人都沒有親自到場?)對」、「我只要有證件蓋齊備就可以去申請,我不需要印章,我也沒有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證人張煥章既已就其所知悉,與本件合建相關之事項為充分之陳述,自訴人亦於該次調查期日在場表示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0七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重複聲請傳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合。

5、而被告縱令偽造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地主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自訴人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訴人所指此節,尚無調查之必要。

6、綜上,自訴人有與被告丙○○簽訂合建契約,並授權丙○○代刻、保管印章等情,而被告刻用自訴人印章亦屬本件合建之必要範圍,既經認定如前,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非惟與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且有悖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並與自訴人應證明被告犯罪之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確未與被告丙○○簽訂十二層或十七層樓之合建契約,且丙○○縱將該合建權益讓與另被告許普嘉、辰○○共同經營之文普公司,時間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然而文普公司卻早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用於本件各項文書,自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自訴人亦從未出具委託書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提出之委託書均無記載日期,顯係不實,又有關被告丙○○、己○○勾結其被告之情,原判決均偏採其辯解,顯有未當」云云。經查:

1、本件有關合建之事,地主共有三十餘人,目前已經興建完成,並有多人住進使用該大樓,祇是自訴人與少部分有糾紛之地主尚未進住而已,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一致陳明,且經證人即另地主邱進春證實(本院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該合建之事如有偽造契約之情,則所有地主包括自訴人在內,何以先前願意搬遷舊宅,又何以被告等人能順利將舊宅拆除,興蓋完工新大樓,歷此程序時間而無其他多數地主爭執,而僅有本件自訴人及少數與其有關之證人以不太肯定之語氣陳稱合建契約似有問題云云,則自訴人所述與常理有違。本件係因被告子○○、辰○○之文普公司由於自訴人一再作多於其他地主之需索,而依自訴人最後要索之條件,就土地部分,多出其改建前舊宅基地所有之坪數,尚未包含建物部分,顯失公平,文普公司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文普公司與自訴人最後所訂之十六層大樓合建契約無效,訴訟進行中,被告丙○○、己○○到庭作證結果不利於自訴人,自訴人因此遭第一審敗訴判決,有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㈠二三三至二三六頁)可憑,自訴人因此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案件,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述是否真實即值存疑。關於自訴人名義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亦係本於上開有關丙○○與地主(包括自訴人)所訂合建契約及丙○○與文普公司委建合意而製作,縱然原地主契約與最終所訂契約內容略有出入,書面訂立日期稍有延後,但各地主均有合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完成有關手續之意甚明。被告子○○、辰○○既受文普公司委任處理合建事宜,文普公司又受各地主委任辦理拆建諸事,則該二被告依所受任事務之性質而製作各地主有關之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自非偽造。況如自訴人不同意,該舊屋如何拆除,又如何在展期後可以順利新建大樓,自不能以事後雙方關係惡化,進行民事訴訟時改稱先前所有一切手續均未合其意,未經授權。

2、本件自訴人土地在與文普公司簽約之前,曾由案外人國榕公司、文普公司及家美公司三家進行與地主洽商改建事宜,因地主認國榕公司所提條件較優,決定與國榕公司合建,國榕公司指派其所屬建築師李俊毅挨家挨戶進行簽約工作,李俊毅總共製成三份合約書,均由地主簽名完竣,但後來因某些地主要求額外條件,國榕公司怕麻煩,故放棄合建,委請被告己○○將放棄之意思轉知各地主,有關本件各契約名冊,並無移花接木之情,已經證人李俊毅陳述在卷(本院卷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衡以證人即地主賴周時證稱:「我先生有要求國榕公司應出具一紙書面,表示解除契約、放棄合建之意」等語(同上筆錄),可見地主確有與國榕公司完成合建契約之書面文件,且地主均在名冊上簽名、蓋章。自訴人否認與國榕簽署書面合約,及其他本件有關且有意見之地主乙○○○、歐靜宜、丁○○、午○○、賴周時等人稱:「不知道有無與國榕公司簽約,只知道有簽很多次名字,詳情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三十日筆錄),即與事後拆遷改建完成之狀況不合,是其等所陳,尚非可採。可見國榕公司之合建契約與本件有關之各契約分屬二事,版本不同,亦無移花接木之情,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提出之十二及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係自國榕公司之地主名冊移花接木而成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地主卯○○證稱:「我們地主大家有意改建,後來我們認為文普公司對我們有利,故鄰居一致推請丙○○出面為代表,與文普公司商談,我覺得我們的鄰居大家都同意,而自訴人應該也同意,若沒有同意,怎麼可能改建成。我們是先簽約給丙○○委託他處理,再由丙○○與建設公司談妥後,再由地主與建設公司簽約,我有與丙○○簽契約,但有無與文普公司簽契約,因日子久,已不記得了,原審卷六九及九四頁之契約(按指自訴人等地主與丙○○所簽訂之十二樓及十七樓之合建契約書)係真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至於證人卯○○所陳:「我覺得我們的鄰居大家都同意,而自訴人應該也同意,若沒有同意,怎麼可能改建成」等語,為證人推測之詞,此段陳述不作為本件證據),益見被告丙○○、己○○所辯,堪予採信。自訴人要求被告子○○、辰○○之文普公司應給予多於一般地主之條件,其中即包含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書予自訴人感謝狀二份(原審卷㈡三五、三六頁)內所載之多給坪數,茲自訴人卻又指稱感謝狀上之簽字非伊所為,如此一方面主張其權利,一方面又否認有該權利之協商完成,即與常理有悖,且如謂其未與被告丙○○簽約委請其處理合建之事,何以又以丙○○為商談對象,亦難自圓其說。

4、參以被告丙○○、己○○兄妹所提出之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既均屬同一批地主、土地,而以二種版本簽訂,恰與地主充分授權其處理,方便其與建商多方洽商之常情相符。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調借本院民事庭有關案件原卷,勘驗結果,發現:有關自訴人與國榕所訂契約,甲、乙雙方皆已簽名蓋章,其中甲方地主簽名部分,係用各色各樣之原子筆簽名,筆跡亦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丙○○和地主所訂十二樓合建契約,甲方即地主所用原子筆簽名顏色各式各樣,筆跡不同,顯非同一手筆。丙○○和地主所簽十七樓合建契約有二本,日期均以橡皮戳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甲方即地主簽名所用原子筆墨水各色各樣,筆跡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簽。以上丙○○與地主所簽合建契約,甲○部分之簽名與甲○和國榕公司所簽合建契約上甲○之簽名均相同。(本院上開民事卷證物附件原本,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而且各契約上均有完整可以併合之地主騎縫印文可考。可見自訴人所稱十二、十七層樓合建契約係自與國榕公司所簽契約之地主名冊移花接木而偽造所成云云,與事證不合。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四人有相勾結偽造此二份合建契約情事,此部分尚難僅憑自訴人不實之指訴,遽入被告四人於罪。

5、被告丙○○、己○○於丙○○受地主委託後,即進行與文普公司磋商合建事宜,因磋商合建涉及諸多事務,本非一蹴可及,被告等一致供陳係由丙○○授權將申請建築執照事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請被告子○○、辰○○之文普公司製作申請書,並於同月七日與自訴人談妥條件後,由自訴人出具委託代刻印章之書面(原審卷㈡十六頁),翌(八)日始據以刻印、用印完成全部有關申請資料包括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再將之送往工務局提出申請,並無悖於常情,如謂係在自訴人出具同意代刻印章書面之前,即已先擅自刻章、用印,則何以不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提出申請,而等至同月七日自訴人同意條件之後,於翌(八)日始提出,可見被告子○○、辰○○二人辯稱其等係按規矩依法辦事,尚堪採信。至關於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自訴人與文普公司因有糾葛,文普公司為全部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以原有授權書,先將自訴人之姓名取代,爭取時效申請證照,待與自訴人民事訴訟確定再行變更,以維其他多數人權益,被告子○○、辰○○二人係基於原有授權書而為,亦無不法可言,且有文普公司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審卷㈡二九頁)另有其民事糾葛之民事判決書二份在案(原審卷㈠二三三至二四六頁)可參,被告被告子○○、辰○○二人辯稱已事先告知自訴人,而在自訴人未明示反對下,係為保障文普公司權益,免受自訴人要脅,待民事定讞後即依判決意旨處理等語,堪予採信,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綜上,本件係因合建事宜,自訴人向文普公司需索特優於其他地主之條件,致建方與地主互信關係破裂衍生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認被告子○○、辰○○、丙○○、己○○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子○○、辰○○、丙○○、己○○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辰○○、丙○○、己○○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辰○○、丙○○、己○○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子○○、辰○○、丙○○、己○○四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子○○、辰○○、丙○○、己○○四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子○○、辰○○、丙○○、己○○四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子○○、丙○○、己○○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惟就自訴人於自訴事實所指被告子○○、辰○○偽造辛○○○、彭春香文書印文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疏未另為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應將原判決關於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就此部分為被告子○○、辰○○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丙○○、己○○部分,與原判決關於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印文文書部分以外之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文書印文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子○○、辰○○被訴偽造辛○○○、彭春香等地主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子○○、辰○○明知丙○○尚未與地主辛○○○、彭春香等

二六六、二六九、二七0、二七五號地主簽定地上十六樓、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作主,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復偽刻其他地主辛○○○、彭春香等人私章,進而偽造其等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張煥章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工務局。因認此部分被告子○○、辰○○二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偽造辛○○○、彭春香等地主委託書、起造人名冊部分,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為辛○○○、彭春香等地主。自訴人既非此部分所指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竟仍提起此部分自訴,自有違前述規定。原審未及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