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藺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丙○○○係兄妹關係,然乙○○竟利用其母親李阿絨(已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糖尿病等病變,意識不清之情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李阿絨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同市○○段一二九八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與甲○○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由甲○○為買受人,並於李阿絨死亡前兩日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有案外人主張丙○○○需遷讓所繼承之土地,丙○○○方知其母之不動產已被轉賣,並因遷讓事件涉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然乙○○竟教唆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院審理時具結偽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李阿絨當時說做自助餐店是我女婿開的,我有辦法要他點交給你等語,以圖掩飾渠等偽造文書等犯行。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教唆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不動產買賣係伊母親李阿絨與甲○○間所為,伊母親於八十年三月一日住進醫院,生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已與甲○○談妥買賣之事,八十年二月一日申請辦理登記,是自己去找代書辦理,當時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以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向李阿絨購買土地,除承受土地抵押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並交付李阿絨現金十萬元,買賣契約簽名是李阿絨親簽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李阿絨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李阿絨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市○○街○○○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同市○○段一二九八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同市○○○路○○○號一、二層房屋,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收件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李阿絨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本院更㈠審卷內),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本院之契稅繳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查該卷宗內無論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阿絨印鑑證明書上均蓋有「李阿絨」之印文,且附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李阿絨印鑑證明書核發之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年二月一日,該項登記買賣雙方係委請代書李肇宗辦理,並經證人即代書李肇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李阿絨之房屋過戶手續是我辦的,甲○○帶李阿絨過來找我,當時有寫買賣契約,交屋完成後所寫的那張買賣契約 (簡單的 ) 就撕掉了,價金好像是六、七百萬元,訂約之前未見過乙○○,乙○○是後來才認識」、「蓋章是當著李阿絨之面蓋的」、「價金是甲○○簽約當日拿了五萬元或十萬元給李阿絨,另外李阿絨有設定抵押權由甲○○負責清償,抵償價金」、「權狀辦下來時李阿絨已經過世了,我權狀交給甲○○,乙○○與甲○○一起過來拿權狀,我當著乙○○之面交於甲○○」、「土地增值稅是由買方甲○○負擔,我拿單子給甲○○繳」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三至卅六頁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與李阿絨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係由李阿絨親自出面處理,關於被告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份合計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亦據被告甲○○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四紙附卷為證。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雖只付李阿絨一十萬元,惟買賣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計有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設定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此有板橋市農會⒑⒉板農信字第一0七八號函附本審卷可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項前手李阿絨所負擔之債務,均由被告甲○○承擔,並於房屋過戶之後由被告甲○○清償,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凡此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被告甲○○既係同時向李阿絨購買多筆土地及房屋,其買賣為實在,自不能因其於事隔多年之後無法答稱每筆之交易金額遽認買賣為虛偽。又依上開登記資料記載,及證人李肇宗之證述,上述不動產買賣係由李阿絨及甲○○接洽辦理,被告乙○○既無使用過系爭房屋亦未參與其事,買賣價金亦由甲○○以交付李阿絨或承擔抵押債務方式解決,被告乙○○自無竊佔該不動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被告甲○○既依合法正常買賣程序向李阿絨購買不動產,並非自竊盜、詐欺、侵占、搶奪等不法所得者手中取得財物,自亦無由成立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依證人李肇宗上開所述,當時有寫買賣契約,由李阿絨簽名其上,該買賣契約書(簡單的) 於交屋完成後即撕掉等情,已無經李阿絨本人簽名之契約書可供查證,另依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收件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李阿絨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李阿絨」名字部分,與文件內容其他書寫部分之字跡一致,且與原審卷附板橋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李阿絨」簽名字跡,外觀上㢠異,顯非李阿絨親自簽名,應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告訴人丙○○○雖指其母李阿絨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糖尿病、腎臟病嚴重經乙○○送入臺北市西園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病逝,自不可能有處分遺產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李阿絨與甲○○間上述不動產買賣,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即已寫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委由代書李肇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手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成登記手續,此有上述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收件板登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李阿絨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證人李肇宗亦證稱:「李阿絨的印鑑證明好像我幫他申請的,李阿絨簽約當時好像有病不是很好」、「權狀辦下來時,李阿絨已經過世,我權狀交給甲○○,乙○○與甲○○一起來拿權狀」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李阿絨雖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糖尿病、腎臟病嚴重經乙○○送入臺北市西園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六日病逝,惟其於八十年二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並非無意思能力,而登記手續既委由代書辦理,按買賣雙方均委由代書李肇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物權契約、農會借據上李阿絨簽名由代書代筆,勢必所有文件筆跡與代書筆跡一致,並不逾常情,縱李阿絨簽約之後因病住院,亦不影響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甲○○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被告乙○○有竊佔該不動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甲○○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 被告甲○○係以總價六百八十萬元,向李阿絨購買本件之不動產,由被告甲○○承受土地抵押債務(實際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並交付李阿絨現金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偵查中供稱:伊係以七百二十萬元現金購買,其中五十萬元提領自板橋合作社,二百萬元向其岳父賴枝萬借得,另標得一民間互助會得款約一百十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係其妻賴寶蓮其處理的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據該被告於本院多次調查時陳稱:地檢署傳訊時,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才如此供述云云,該被告於偵查中為該供述時,距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已有五年之久,記憶自不免模糊,何況依前述農會函可知板橋農之抵押貸款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繳息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始全部清償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每次支付金額事隔五年憑記憶應訊,自難免不符,可見其所辯於偵查中因記憶不清致為該供述,應可採信,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甲○○確係向李阿絨購買本件不動產,經證人李肇宗證述在卷,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直接與李阿絨談本件買賣,前後談二次,第一次係伊至乙○○住處泡茶聊天時,遇到李阿絨,李阿絨主動說要賣房地產,問伊有無意願,李阿絨說要賣七百二十萬元,價錢未談攏,當時乙○○在場,第二次伊與李阿絨至李肇宗代書處談,以總價六百八十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由伊承擔貸款債務而成交云云,是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我向乙○○及死者(李阿絨)買的」、「在乙○○住處談」、「李阿絨精神狀況很好,他說要賣房子,當時乙○○也在場,三人一起談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八十頁),其中「李阿絨說要賣房子,當時乙○○也在場,三人一起談」,應係指第一次在乙○○住處談時,乙○○在場而言,當時既係李阿絨於被告乙○○、甲○○在泡茶聊天時主動徵詢甲○○購買該不動產之意願,雙方並洽談價金,依人之常情,在場之乙○○對其母親與人洽談出售不動產之事,當無置身事外,不參與提供任何意見之理,足證被告甲○○所供,並無前後矛盾不實之處。而本件出售房地產者係李阿絨,被告乙○○僅係因第一次洽談時,一時在場之便,而與其等一起洽談,第二次洽談成交買賣雙方又未知會乙○○,亦乏證據證明乙○○知情,自不能因之認為其係出售本件不動產予被告甲○○之人。

(四)又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和市○○街銜接工程,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工,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完工,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七住都工字第0九三0三0號覆本院前審函在卷可稽,其完工日期均在本件房地產買賣完成一、二年之後,縱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因該道路完工而增值,係事後始存在之事實,尤有進者,本件系爭之房地李阿絨三間房屋自有土地未及五坪,大部分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板橋市○○段一六五五-

二六、一六五五-二五、一六五五-五號土地(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⒓覆本院函),買賣時道路尚未開工,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續租土地,政府是否徵收李阿絨之畸零地,均無從瞭解,李阿絨已生病,無力償還貸款,急於出售房地,售價不能以事後情事變更現狀反推,故不能以之認被告甲○○與李阿絨間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有偏低情事。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竟教唆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偽稱:當時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李阿絨當時說做自助餐店是我女婿開的,我有辦法要他點交給你等語,以圖掩飾渠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項被訴犯行,至李阿絨究竟有無向甲○○說明上開言詞,雖因李阿絨已經去世而無從查證,惟觀諸同院八十三年板民簡字第一五九九號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李鈺貞訴請被告朱平義、林正義(後者係告訴人丙○○○之夫、李阿絨之女婿)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一、二層遷讓交還,被告甲○○於該案作證稱房屋辦好過戶,未及點交,李阿絨即過世等語,參諸上述說明,被告甲○○與出賣人李阿絨間之買賣,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手續,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成登記手續,而李阿絨係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自無從進行房屋點交手續,故被告甲○○據此作證,自無偽證可言。

㈡、被告甲○○向李阿絨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一、二層既屬實在,在買賣當時,因房屋尚由告訴人丙○○○及其夫林正義佔有中,李阿絨以出賣人之身分,對買受人之甲○○有此擔保之言詞,衡情自有可能,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上開證詞係出於虛偽陳述。

㈢、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教唆被告甲○○虛偽作證,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接受乙○○唆使而作偽證,其他並無任何積極且具體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二人有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以六百八十萬元之低價購買市價總值三千多萬元之房地,且對於每筆房地之個別交易金額均無法答覆,而該不動產買賣僅有公契,而未立私契等,皆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不符,已顯違常情;又若依被告二人所述,除承受土地抵押債務六百七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萬三千零十五元外,被告甲○○另交付李阿絨現金十萬元,則交易總價應為八百萬三千零十五元,絕非其二人所述之六百八十萬元云云。然按此等說詞,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零星枝節問題而非具體而可作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