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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 反 訴 被 告 己○○自 訴 代理人兼反 訴 辯 護 人 丙○○上 訴 人即被告即 反 訴 人 丁○○上訴人即反訴人 乙○○右 二 人 共 同擔 當 訴 訟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己○○自訴被告丁○○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使自訴人己○○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四法庭門口,明知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竟謊稱是自訴人將其推倒,並檢附驗傷證明向臺中地院對自訴人提起傷害自訴,案經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前自訴己○○妨害名譽及傷害等案,業經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證屬實。查該判決內容,係採信證人辛○○、庚○○證稱:被告丁○○係邊走邊罵己○○絆了腳跌倒等語之證言,認定丁○○係自行跌倒受傷,非己○○推倒受傷,因此判決己○○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惟查:

㈠證人庚○○於該傷害案偵查中結證稱:「我跟己○○坐在椅子上,杜女叫我不可

跟己○○講話,她是一邊講話,一邊走路,進入法庭之際,回頭走了一步,不小心自己摔倒」(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在法庭門口的椅子上坐,當時我不認識己○○,只認識丁○○及乙○○,當時丁○○要進入第四法庭,就一邊走一邊罵,還反過頭來罵,就自己跌倒,然後她就說打死人了」(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於本院則稱:她邊走邊罵又轉頭,結果趺倒了,當時她旁邊沒有人,亦無法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㈡證人辛○○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那天他們開庭時,告訴人(丁○○)一直罵

被告(己○○),罵完被告要站起來,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她,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然後她向她兒子說『謀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因一個海峽兩岸的案子到臺中地院公證,我的法庭在他們的隔壁,我在走廊上看到他們在吵鬧,我就過去看,看到丁○○一直在罵己○○,他們開完庭後,丁○○還在罵己○○,邊走邊罵出法庭,後來丁○○自己的腳勾到法警的腳,自己的二隻腳又互相勾到,才會絆倒,當時己○○在法庭內還未出去」(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略以沒有看到她(丁○○)是要走出或走入法庭,她可能沒有注意到已經走到法警前面,還比手劃腳一直在罵己○○,己○○拿著公事包背著杜女士,距離約有二、三公尺,他(己○○)有回頭過來回她話,所以杜女士更生氣沒注意絆到法警的腳才跌倒,己○○好像有要去扶她的動作,當時只有法警在場等語,並當庭畫出案發當時己○○與丁○○、乙○○之關係位置圖附卷。

㈢由以上證人辛○○、庚○○之證詞觀之,庚○○說被告丁○○「進入法庭之際」

自己跌倒,辛○○則謂被告丁○○開完庭「步出法庭之際」為法警的腳絆倒,且依庚○○所證當時既無法警在旁邊,豈有被法警腳絆倒之情。而辛○○就己○○係在丁○○之前或後,其前後供證不一;復與己○○所供其當時係在丁○○後

三、四公尺的走廊椅子坐著,因與丁○○不和,於丁○○跌倒後,自不可能去扶她等語,亦相齟齬。是二位證人彼此證言顯有不同,即非可盡信。

㈣況查本件被告丁○○跌倒受傷屬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六審理卷第六六頁),且丁○○跌倒前有與自訴人己○○發生口角之情,復據前揭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徵之上開在旁目睹之證人就「有無法警在旁」乙節,都發生相左之證詞,尤其辛○○於前述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丁○○)以為被告(己○○)要打她,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等語,丁○○與己○○既因爭訟多起,當時亦發生口角,衡之當事人於開庭後隨即先後離開法庭,而少有仍回坐法庭外椅子之情,己○○既在丁○○之後之椅子上坐,為己○○供陳已如上述,其二人應均在法庭門口等侯開庭為可採,丁○○見己○○坐在椅子上而不願與其同坐等候,匆忙經過己○○之前欲進入法庭,己○○所辯與丁○○有三、四公尺之距離,亦非可採,丁○○雖因心有未平,回頭怒罵己○○,但恐其報復而有慌張之情,尚無悖常理,且丁○○確有發生跌倒之情,既甫經己○○面前,其懷疑己○○從背後推她跌倒受傷,因而檢具傷單提起傷害自訴,則其所告即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例解釋,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而科以誣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論被告丁○○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地方法院確有傷害反訴人丁○○,於反訴人向其追訴時,其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為誣告。㈡反訴人丁○○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反訴被告己○○以不法原因取得,反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反訴被告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偽造文書。㈢反訴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予反訴人乙○○、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反訴被告自行填載土地標示、設定權利價值等資料,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書妥身分證號碼後,交付反訴人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被告竟於本案誣指反訴人偽造該債務清償證明書。㈣又反訴被告己○○明知吳子玉旅居日本,其在台事務,委由家人處理,包含與己○○訂立借貸協議書(不包含訂立代物清償契約),聲請假處分,起訴回復原狀等情,均已由吳子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動重訴字第四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八十四年偵續一字第十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各案供證綦詳,詎己○○竟誣指丁○○未經授權而偽造並行使各開文書。均顯有誣告之嫌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反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自己跌倒,並

非反訴被告己○○將之推倒受傷,己○○被訴傷害罪,因之獲判無罪;又丁○○係因懷疑己○○從後面將之推倒受傷,才提起傷害之自訴,因之己○○自訴丁○○誣告,亦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是己○○自訴丁○○誣告,顯非憑空捏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丁○○不受訴追處罰而已,依前揭解釋,自難科以誣告罪責。

㈡反訴人丁○○明知上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反訴被告己○○保管

持有,猶出具切結書聲明遺失該權狀,以明知不實之事實,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事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證反訴被告己○○之指訴屬實,自無誣告之可言。

㈢關於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徵之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立之收據

上第三項載○○○區○○段四八○、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債務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清償證明書應由甲○○轉交予乙○○收受無訛。訊據反訴被告己○○僅承認其上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為其所寫,否認其餘部分為其所填載。本院審之清償證明書上,己○○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筆跡,與其他部分所填載之字跡,二者並非一致,證人即轉交該證明書予乙○○之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拿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有己○○之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其餘都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且反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亦承認除土地標示、權利價值、己○○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外,其餘部分均為其補載完成,足徵反訴人乙○○確有補載上揭清償證明書之事實。復查反訴人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九項文件其中之一,反訴人於收受上開文件時,於收據上書明:「以上文件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履行」之文義,表示反訴人丁○○應依約履行清償對己○○之五億六千萬元,而己○○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上開收據及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㈣雖卷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己○○非契約之當事人,其內容亦無乙○○、

丁○○應清償己○○五億六千萬債務之約定,而該債務清償證明所載之權利價值為五千萬元,亦非五億六千萬元。且反訴人乙○○、丁○○於原審狀稱:「被告(乙○○、丁○○)因自訴人(己○○)未依約交付定金五千萬元予被告,乃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清償證明書::

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既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妥土地標示、權利價值,並交付該證明書予反訴人,反訴人即有權補充填載完成清償證明書及持以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反訴人已依約在授權之內,而為上開行為,雖反訴被告嗣向該大甲地政事務所異議,自不能據此即認定反訴人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反訴被告則認為證人甲○○係反訴人委託前來取上開清償證明書交予乙○○之人,其到庭證稱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上僅有己○○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號碼,其餘空白等語,已如上述。

因依該契約書第九項所定:「甲方(即反訴人)為使丙方(戊○○)得以順利處理現有土地及房屋登記糾紛並抵押設定貸款,塗銷登記等事宜,甲方於本約定立同時應交付附表二所列關係人聲明捨棄一切訴訟之文件予丙方,以利處理債務,丙方自本約訂立訂立受託時起,應負責清理甲方與附表二所列關係人之債務糾紛,::。」,反訴被告為盼其對反訴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遂將上開未填載完成之清償證明書交由甲○○轉交反訴人乙○○,以利其履行契約,故其稱僅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號碼,約定債務清償後始可補充填載完成持以行使,應非虛妄。

㈤又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嗣後因未依約履行而發生糾紛情事,為反訴人所不

否認。是反訴人自認有權補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反訴被告因認反訴人無權補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因所訴之主要事實非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罪責。

㈥又查反訴被告己○○曾於臺北地檢以吳子玉前因借貸關係,未依約償還己○○

,己○○遂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鎮○○段六五三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釧宗,再賣給洪暘建設有限公司,又轉賣給賴哲男,為吳子玉所知,詎吳子玉竟以己○○係通謀虛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假處分,致該土地無法興建地上建物致權利受損,而對吳子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吳子玉之母即丁○○所為,吳子玉並非行為人,業據丁○○到庭證述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吳子玉既不知情,且未為該行為,則丁○○是否有權代吳子玉行使上開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即非無疑,己○○據而認丁○○涉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自訴丁○○偽造文書,雖經原審以吳子玉係對債務人賴哲男上開土地聲請處分,該事件之相對人係賴哲男,而非己○○,即非該

事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以其自訴不合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原審判決可憑。惟查己○○與丁○○間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爭執之事實,無如上述,則己○○自訴丁○○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非憑空捏造,只因未合法律規定之自訴要件,而受不受理判決,自難科以反訴被告誣告罪責。

四、綜上所述,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參、原審㈠因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就上開貳三、㈥所述各情,未予詳查並敘明其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尚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罪,爰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㈡至原審就自訴被告丁○○誣告部分,以不能證明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自訴人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一一二三號),係自訴人先行訴請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向原審提起自訴,核二者所訴係屬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反訴人丁○○、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