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
公訴人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透過乙○○之女連錦霞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言明同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屆期無力清償,而乙○○又追討甚急,竟與其夫洪天明(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甲○○所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定期存單(附表一)變造成面額二百萬元定期存單(附表三)後,再由洪天明出面將該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交付予乙○○以為搪塞,嗣乙○○向該合作社查詢始知該定期存單影本係變造之物。案經乙○○告訴。
㈡起訴法條:
公訴人因認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洪天明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㈡起訴證據:
⒈被害人乙○○之指訴。
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二信和字第八三○一四三
號函復前揭定期存單(附表一)原係以被告甲○○名義存款,面額僅十萬元。
⒊上開定期存單(附表一)是被告甲○○之名義,洪天明交付定期存單影本(
附表三)予乙○○也是為解決甲○○之債務,被告甲○○辯稱完全不知情,無法令人採信。
⒋經變造之定期存單影本(附表三)附卷。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對於洪天明付前揭變造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影本給乙○○及寫切結書時,伊均不在場,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所示十萬元之整存整付存款,係被告甲○○親自以其名義辦理之定期存
款,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二信和字第八三○一四三號函並附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存根影本可稽(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㈡附表二所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係共同被告許美新(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判
決確定,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名義之定期存款,亦據證人許美新證述在卷,且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二信安字第八五○二六一號函可按(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卷第四十五頁)。
㈢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影本(下稱:系爭定存單,置放於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
底之證物袋),經公訴人函詢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結果證實該存單係「變造」(按係「偽造」之誤,詳如後述),復有該社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二信和字第八三○一四三號函可考(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
㈣附表三所示系爭定存單(置放於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底證物袋)內容與附表一
、二所示定存單內容參互以觀,關於「金融機構」、「存戶姓名」、「存單號碼」之前六碼「一○八五三五」及「存單種類」之內容均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之定期存單內容相同;另關於「存戶帳號」則與附表二證人許美新之定期存單內容相符。足見系爭定存單係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二紙定期存單拼湊影印而成,而創新另一儲蓄存款單之內容,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應堪認定,公訴人認係「變造」之行為,尚有誤解。
㈤系爭定存單影本係洪天明交給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洪天明供述在
卷(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堪信實在。
㈥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供稱:是洪天明代甲○○與伊談清償債務
(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第七頁),洪天明有用電話與甲○○講了二、三通,出去二個多小時,才拿定存單來等情(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惟證人洪天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陳稱:「我聯絡是聯絡許美新,借錢的是許美新」、「我聯絡二個小時,是聯絡許美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此與告訴人乙○○所供並不相符;且證人洪天明於偵查中供證:「本件與甲○○無關,她完全不知情。」(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許美新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本案甲○○真的不知情。」(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故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是否屬實?經查:⒈告訴人乙○○指述洪天明有用電話與甲○○講了二、三通,出去二個多小時
,才拿定存單來乙情,迭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之,且洪天明又謂其聯絡者係許美新,而查告訴人乙○○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置信。
⒉況查:
⑴系爭定存單影本於洪天明交付予告訴人乙○○時係粘貼於卷附八十二年十
月一日之切結書原本之背面,有該切結書原本及粘貼之系爭定存單影本可查(置放於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底證物袋)。
⑵而洪天明交付系爭定存單予告訴人乙○○時,被告甲○○並未在場,且上
開切結書上「甲○○」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均係洪天明所為,此據證人洪天明供證在卷(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女婿黃敏明證述屬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堪予採信。
⑶經質之證人洪天明如何取得系爭定存單,據洪天明供稱係幫許美新開車之
黃憲明交給伊(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此並經證人黃憲明結證屬實(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而黃憲明更明確證稱系爭定存單係許美新在台北市○○街住處交給伊,伊就在洪天明和平西路住處交給洪天明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堪認洪天明前揭所稱伊聯絡二個小時,是聯絡許美新乙情,尚屬可信。雖證人許美新否認有接到該電話(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但因事關許美新涉嫌偽造系爭定存單之刑事罪責,自難期其坦承罪行,然由上述洪天明及黃憲明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乙○○之指證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許美新之供詞,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又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其女兒連
錦霞帳戶後,再由連錦霞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如數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固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此有其提出之匯出匯款回執聯及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八、九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甲○○亦不
否認該等事實,惟辯稱該一百四十萬元實際由許美新拿去用乙情(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美新坦稱:「當時錢是有一百多萬元,是我拿去用,對方催許女(指甲○○)的債催的很急,在那邊吵吵鬧鬧,我才開了一百多萬元支票(指附表四支票),支票是用錯本的印章,所以遭退票:::」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故可知許美新透過被告甲○○出面向連錦霞借款,而連錦霞所出借之款項係由告訴人乙○○所支付無訛。
⒋因為實際支用一百四十萬元者係許美新,因此在告訴人乙○○追討款項下,
許美新逾越蔡范線妹之授權範圍,擅自偽造由其保管之蔡范線妹所有附表四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乙○○,以為搪塞,經乙○○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復據證人蔡范線妹結證明確,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十頁)。而徵之系爭定存單上偽造之「存戶帳號:○六
五一:00000000─二號」係許美新所有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帳號,再依被告甲○○於原審所供:好像有拿存單給許美新看過,有無還我已忘了(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又參之前述許美新偽造蔡范線妹支票交付乙○○之情,參互以觀,堪認洪天明所證其簽上開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定存單給乙○○當天,其電話聯絡之人係許美新,而後由黃憲明(幫許美新開出之朋友)處拿到系爭定存單,益證屬實。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關於系爭定存單影本之來源,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
「我與黃憲明各出一百萬元,由黃憲明去買,他有拿(系爭偽造定存單)正本給洪天明看,他已把正本拿走」云云(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第二十五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有關切結書及系爭定存單伊均為參與且確實不知情,其供詞前後縱屬不一,仍然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罪,故被告甲○○前述不一之供詞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按前身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八八)華泰銀和字第八八○六三六號函(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稱甲○○十萬元定存單(附表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由甲○○本人辦理存單遺失補發,固為被告甲○○所是認(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惟據被告甲○○辯稱伊將定存單放在衣櫥抽屜裡,有無被人拿走過,伊不知道,但伊先生洪天明知道伊將定存單放在衣櫥抽屜,有可能是洪天明拿走,因為伊所有的保單、外幣都是被洪天明拿走的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
六、四十七頁)。參之前述洪天明在未經被告甲○○授權即擅自代甲○○簽名及按捺指紋乙情,可知被告甲○○所供其夫洪天明有可能拿走其所有十萬元定存單,亦非全無由。故仍難因被告甲○○辦理存單遺失補發即遽認其有與洪天明、許美新共同參與偽造或行使系爭定存單之情事。
㈦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與洪天明有犯意之聯絡而交付系爭定存單,所指述:「我有打電話找洪天明,他不在,是許女(指甲○○)接的電話,她了解事情」、「(偽造之)定存單是甲○○名字」、「洪天明有用電話與甲○○講了二、三通,出去二個多小時,才拿定存單來」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綜觀前述各節,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該等指訴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甲○○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採告訴人乙○○前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甲○○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表一:(被告甲○○所有十萬元定期存單明細)㈠金融機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㈡存戶帳號:一三八二:00000000─七號㈢存戶姓名:甲○○㈣存單號碼:一○八五三五號㈤存單金額:新臺幣十萬元㈥定存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止㈦存單種類:整存整付儲蓄定期存款附表二:(許美新所有五百萬元定期存單明細)㈠金融機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㈡存戶帳號:○六五一:00000000─二號㈢存戶姓名:許美新㈣存單號碼:一五一八三八號㈤存單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㈥存款日期: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㈦存單種類:定期存款附表三:(經偽造之定期存單明細)㈠金融機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此與附表一同)㈡存戶帳號:○六五一:00000000─二號(此帳號與附表二同)㈢存戶姓名:甲○○(此與附表一同)㈣存單號碼:0000000號(此為附表一之存單號碼尾再加「八」)㈤存單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㈥定存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㈦存單種類: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此與附表一同)附表四:(許美新偽造之支票明細)㈠發票人名義:蔡范線妹㈡付款人: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㈢支票號碼:HP-0000000㈣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㈤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㈥退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㈦退票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