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市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中纖公司原董監事任期即將屆至而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唯因被告於停止過戶期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赫然發現其持股已有不足,而大部分持股及委託書已為市場派蔡姓大戶所掌握,並將介入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見其經營權汲汲可危,知悉自訴人與該蔡姓人士為熟識舊友,因之被告先行藉詞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取銷原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延期召開,另對自訴人及丁○○等多人大肆喧染稱中纖公司將有多項重大利多消息,股價將大飆漲至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左右,買進將獲利非貲,大力鼓吹,為此,自訴人陸續先後委由鄭金木及丁○○為自訴人本人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買進五千餘張中纖股票,同時被告央求自訴人與蔡姓大戶協調而取得市場派之委託書獲得優勢後,復佯稱將酬謝自訴人允予自訴人一席董事等理由,請自訴人將中纖股票全數交放中纖公司集中保管,以便其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事配票之用,自訴人不疑,乃委由福星公司之丁○○由自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交至中纖公司,由被告之受雇人陳小惠收受簽領,轉交被告保管。詎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時,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位,而被告卻仍順利握有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自此,中纖股票即一路滑落至十四至十五元,致使自訴人及受其蠱惑買進中纖股票者受損甚鉅,更有甚者,被告順利取得經營權後,自訴人多次催告其返還股票,均置之不理,甚而自訴人致函中纖公司股務課要求查詢股票號碼掛失,竟均不予置理,而迄至八十二年中纖公司增資認股,自訴人亦未曾受任何增資認股之通知,是自訴人始知被告侵吞盜賣自訴人所購買之中纖股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嗣於提起上訴時則明確指訴被告乙○○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並謂被告乙○○與陳小惠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報紙剪報、戶名丙○○之福星證券公司集保存摺、有價證券對帳單、福星證券分戶帳、陳小惠簽收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自訴人所寄收信人為乙○○之存證信函第八五五、一九六一及八七五號各一紙,及證人丁○○於原審結證:「丙○○有在福星證券買股票,...丙○○確有將他中纖股票交給王董事長,即是在庭的乙○○,我是請外交割部門己○○將股票交給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福星證券公司丁○○請外交割部門己○○送至中纖公司之中纖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訴外人戊○○向丁○○借用其以自訴人丙○○名義所開設之人頭證券帳戶所購入,該等股票是戊○○出資購買,由陳小惠代戊○○收受後即直接轉交戊○○,其對陳小惠代戊○○收受上開股票之事,事前既不知情,更未有任何接觸,絕未侵占丙○○指稱之前開中纖公司股票,且伊亦未向丙○○說中纖股票會漲及給他一席董事等語。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丙○○於褔星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確曾大量買入中纖公司股票,其中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共計買入一千一百張,而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買入四千六百零七張,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分批自其存放證卷之集保公司領回其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其張數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七張,此有自訴人丙○○於福星公司設立之證券存摺、褔星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分戶帳、自訴人為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而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可參,應認屬實。而自訴人主張由其存放證券之集保公司領回其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由褔星公司之丁○○委派該公司之外交割己○○、宋大同等人前後三次送至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由該部門職員陳小惠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簽收等情,業據證人丁○○、宋大同、陳小惠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綦詳,且有證人陳小惠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簽收之收據影本三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八七至八八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卷四第六、七頁、第三五頁)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予認定。惟本件被告乙○○是否果如自訴人所指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即應審究在褔星公司送往中纖公司之前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究係何人收受?何人出資購買及何人取走轉售?㈡自訴人主張其囑咐丁○○派員送至中纖公司之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
欲交付被告乙○○,目的在於辦理股票過戶,並供日後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事配票之用。被告則辯稱:福星公司負責人丁○○請外交割部門己○○送至中纖公司之上開中纖股票,係訴外人戊○○在福星公司利用丙○○為人頭所開之證券帳戶所購入,該等股票是戊○○出資購買,由陳小惠代戊○○收受後即直接轉交戊○○,伊並未經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簽收股票之陳小惠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提示自訴人所提陳小惠簽收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是我簽收,我簽收福星證券公司的股票不止這些,戊○○(筆錄誤為洪信隆)打電話給我說他委託福星公司買的股票,會委託福星公司外交割部門人員送過來辦理過戶」、「所簽收之股票是由我交給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嗣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卷附三張股票簽收單是伊簽收,伊簽收三萬多張股票,這些只是其中一部分,股票是褔星公司外交割己○○送來,他表示是戊○○以丙○○、何添順、張黃玉雲名義買的,委託伊等辦過戶,過戶後交給戊○○,股票拿來時受讓、賣出及委託賣出等資料已齊全,章是蓋好的,戊○○以前常有託伊代收股票,所以依例照做,將股票過戶在那三人名下才交給戊○○,過戶之事乙○○不知道,這是股東辦過戶之事,不用向董事長乙○○報告,這次也是戊○○請伊代收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卷四第六至八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先後結證稱:「(於八十一年間(有)買中纖股票?),委託福星公司買的,委託福星公司丁○○來處理所有的買進賣出,當時不是以我自己的名義買,我不知丁○○由那個戶頭買進,我是全權委託證券公司處理。」、「(買進賣出)之人頭戶都由證券公司處理...到底證券公司找多少人頭,或是找何人我不去過問。」、「我知道其中有戶頭(是)丙○○」、「(自訴人所提陳小惠簽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確實是我委託福星公司買進,由陳小惠簽,確實我有(丙○○)及何添順戶頭買進中纖股票。」、「我是委託丁○○買賣股票,有委託陳小惠代收中纖公司股票,丁○○將股票交給陳小惠是我叫丁○○這麼做的,因股票是我的,股票送來時日後再辦過戶之資料均已齊全,因我隨時要賣出,向陳小惠拿回股票之時間已忘記了,我有時親自去拿,有時找人去拿,由陳小惠處拿回之股票均已賣出,也是託丁○○賣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同上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是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四日開始陸續委託丁○○借用丙○○設於福星證券的股票帳戶以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的活期存款帳戶來買賣股票,之前並沒有委託,伊只是請丁○○去找帳戶,他找什麼帳戶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甚為明確,再參以證人即中纖公司職員吳玉英、吳雪娥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等確曾代收戊○○託收之現金或支票等語(參見同上本院上易字卷四第三三頁反面、第三九頁),且如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乙○○為涉案人,證人陳小惠、戊○○殊無必要涉入本案糾紛,其等以第三人之立場所為之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既非收受上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之人,且該等股票又係戊○○所取走,被告自無持有並侵占之可能,況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之緣由,以戊○○、陳小惠犯有刑法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為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判決無罪,經上訴,現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有該等案件卷宗在案可憑,證人陳小惠及戊○○仍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丁○○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一再堅指其委請己○○將上開中纖公司股
票送往中纖公司係受丙○○之囑咐,其送交之對象為被告乙○○,交付之原因是為了經營權的問題,當時祇交股票未將過戶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去,伊與戊○○僅見過二、三次面,並不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同上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一○三至一○四頁、卷二第三頁),而證人即福星公司財務部職員鄭旭娟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則結證稱:包括伊在內之褔星公司主管人員指示外交割組長己○○將中纖公司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之目的在借款或辦理過戶等語(參見同上本院上易字卷四第五○至五一頁)。衡諸股票之過戶程序,受讓人自應將過戶之相關文書填妥蓋用印文後一併送交或將印章送交以憑辦理相關手續,證人丁○○上開證述郤稱僅送交股票云云,二人所證顯有矛盾,即有可疑;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訴人自訴丁○○偽造文書案件,已判決丁○○無罪確定,下簡稱丁○○案)迭次陳稱:「戊○○是我客戶,委託我們公司領款,從丙○○帳戶取款(即丙○○開立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供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之劃撥帳戶),林淑娟是幫戊○○領款。」、「是戊○○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丙○○帳戶」等語(參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丙○○主動欲提出戶頭供洪委員(指戊○○)使用。」等語(參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丙○○同意戶頭給戊○○使用...是丙○○同意當戊○○的人頭戶」等語(參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一年四月你有向自訴人借用帳戶(福星公司帳號一六六三七-五號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此帳戶是戊○○向自訴人借用,且自訴人也同意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等語(參見同上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即丙○○)確實有在臺北市○○○路場合將帳戶借給戊○○使用...」等語(參見同上筆錄),而自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丁○○案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亦陳稱:「緣被告丁○○係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於福星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帳戶:一六六三七-五號),為交割手續之方便,及被告丁○○表示有意借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因之自訴人為此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使用印鑑交付被告丁○○,惟經再三聲明僅於福星證券及三信帳戶之使用,不得逾越另為他用。」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一頁反面),嗣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自訴人時,其更先後自承:「(帳號、印章借給被告(即丁○○)是要與被告一起買賣中纖股票﹖)我借給他,單純是要買賣中纖股票」、「他們是拿我的本子(存摺)去炒作股票。」(參見該案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稽諸證人宋大同、己○○於前案復先後證稱:「我曾往三信丙○○的戶頭辦理提款,提得後即送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交接口之世貿大樓交給一個吳小姐...」等語(參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就此證稱:「不知道吳小姐是誰,是戊○○的公司。」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丙○○曾提供其在福星公司所開之帳號及證券存摺供訴外人戊○○買賣股票,且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自訴人之資金,應甚明確,而堪採信。否則林淑娟等人何以逕自丙○○帳戶中提款送給戊○○公司之吳小姐?(該人應係任職於中纖公司而受戊○○請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吳雪娥,參見同上本院上易字卷四第四一頁),且何以前案承辦法官質以自訴人帳號、印章借給丁○○何用時,其覆稱係供丁○○買賣中纖股票?從而,自訴人暨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改稱與戊○○不熟,該帳戶購入之股票均係自訴人丙○○自己購入云云,實難遽為採信。
㈣按由自訴人存放證券之集保公司領回其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三千九百九
十五張,係由褔星公司之丁○○委派該公司之外交割己○○、宋大同等人前後三次送至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由該部門職員陳小惠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簽收,並由陳小惠交付該予戊○○,已如上所述,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係由伊出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四日起,委託福星公司董事長丁○○借用自訴人設於福星公司之證券帳戶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買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五八頁),堅指系爭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股票,係由戊○○出資購買。雖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看多少股票再給錢」等語(參見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一五三頁),又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侵占案調查中證稱:「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帳號是一一三,科目二○,戶號0000000,是從這個戶頭領給丁○○,看他買到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三第九○頁)及證人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並無領款紀錄,且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此有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同上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可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為何在每次買股票的時間,都未看到你從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的紀錄?)我是先整筆的錢給他,買賣之後再來結算,買多少股票給多少錢是整體來講的意思。每次買賣股票未必跟我提領的時間相符。」、「(你從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一直到四月二十八日止,總共請丁○○購買多少張中纖的股票?)大概十億左右。」、「陸陸續續分次拿現金。因為不願意讓人家知道買賣股票,所以用別人的帳戶及用現金兩種方式。」、「(你將所買來的中纖股票,直接拿到福星證券辦理過戶,沒有透過集保公司辦理過戶,是何用意?)錢是我出的,股票是我的,如果還放在他的帳戶可能會被帳戶的人賣掉,所以必須把所有過戶的程序辦好之後,由我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又證人吳雪娥於原審法院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侵占案調查中證稱:「我是戊○○介紹到中纖工作,戊○○買賣股票的錢幾乎都是過我,一部分是從戊○○帳戶提款,一部分會跟別人調現金,戊○○說丁○○會到中纖來拿,丁○○本人和我一起到樓下華南銀行提款,他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曾經有拿過台支予丁○○。」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而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即原自訴人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四八號函覆說明二稱:「經查本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日間曾受丁○○委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現金,但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一第一二九頁)可憑,且證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潘漢宗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後,有接受當時的客戶福興證券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收錢,伊有派人去收錢,伊是接到丁○○的電話,錢拿回來交給出納,應該是存入丁○○委託之戶頭等語;另一證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王敬堯亦結證稱:「(該銀行當時有無受丁○○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領錢?)有,我有去領。」、「(是否事後知道是丁○○委託去領的?)知道,因為去華銀的時候,我們跟福興證券的人碰頭,不是我們親自領的,是他們把錢交給我們帶回去。」等語(均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二五頁、一二九頁)。則證人戊○○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其大量買賣股票,遂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並現券提領過戶,而不由集保帳戶代辦過戶,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買賣股票之資金,均委請吳雪娥由戊○○設於華南銀行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或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再由丁○○及誠泰銀行之人員領取存入丁○○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予採信。
㈤又查,被告主張①證人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委託吳雪娥自華南商業銀行
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四億二千萬元,同日存入六千萬元於自訴人丙○○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三號、第二五號、第三二號函及該自訴人帳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二第八○、八二、八六、八七、九二頁)可憑;②又主張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吳雪娥自戊○○本身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社帳戶提領一億八千萬元交予丁○○,同日丁○○將六千萬元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另交付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台銀支票四張每張面額五千萬元計二億元,由何添順設於北市三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連同前述金額,再於同日存入三億二千萬元於上開何添順之帳戶,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三三號函、誠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五八號函及該自訴人、何添順帳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八八、九○、九二頁)可憑;③復主張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託吳雪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六千萬元,另向友人週轉一百萬元,同日存入自訴人北市三信上開帳戶五千一百萬元,存入何添順北市三信第000000000000帳戶一千萬元,再由何添順之北市三信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三四號函、該自訴人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八九、九○、九二頁)可憑;④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自訴人上開帳戶存入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係戊○○原已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有該二帳戶對帳明細表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九二、九六頁)可查;⑤復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戊○○委請吳雪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八千九百萬元,同日何添順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一千萬元,同日自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千九十六元、三百八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將其中一千萬元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而同日再自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再存入自訴人上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十三號函、自訴人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八○、九二、九六頁)可憑;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訴人上開帳戶存入三十九萬二千九五十九元係戊○○原已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有該二帳戶對帳明細表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九二、九六頁)可查;⑦復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戊○○委請吳雪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六千七百萬元,同日何添順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六千七百萬元,次日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二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二千零四十萬元、二千零四十萬元,同日存入自訴人之帳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二十三號及第三十二號函、自訴人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二第八○、八七、九二、九六頁)可憑,且被告主張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割甲款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戊○○早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各存入給付交割款之帳戶六千萬元,而在何添順之帳戶亦有三億二千萬元,自訴人亦承認該交割款有從何添順帳戶轉入,足證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交割款均來自被告戊○○。而自訴人為說明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丁○○為自訴人購買中纖股票四千六百零七張之資金來源時具狀聲稱:①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六千萬元存來源為出售台北市○○○路○○○號七、八樓房屋之款項,陸續借出予何添順,透過丁○○返還所轉存;②自訴人三信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有六千萬元之存款,係自訴人出租房屋予第一信託所得之押租金,陸續借出予何添順返還所轉存;③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分別由自訴人父及姐向玉山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交由丁○○作為股款;④不足之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元,由丁○○自行調借補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然查,被告主張自訴人在八十二年間自訴丁○○偽造文書案,於自訴狀及一審審理中已陳稱不認識何添順,且與何添順無任何款項之往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二○四、二○六頁),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自訴人及丁○○始改稱:七十九年自訴人賣了房子將錢存到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自亞洲信託解約六千五百萬透過丁○○借給何添順,當時何添順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並未言及有另筆六千萬元借貸,而自訴人每於狀紙上皆稱「事後知悉貸予何添順」,既然自訴人、丁○○、何添順皆在場,當場應即知悉,何以事後才知悉?在在顯示所謂借貸為虛構之詞,再查何添順兩個帳戶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並無六千萬元現金支出,足證四月十四日該筆六千萬元現金係由戊○○所調動資金所轉入。其次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千萬元現金,自訴人聲稱由何添順帳戶轉入,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分三筆,每筆各三千三百二十萬提出現金計九千九百六十萬元,惟該筆款項同日即存入何添順另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丙○○帳戶六千萬亦係來自戊○○之資金。又自訴人所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交割款五千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如前所述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領出之現金存入丙○○帳戶五千一百萬元,另由丁○○將戊○○原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提一九○、七三八元轉入丙○○帳戶合計五千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交割款,均係來自戊○○之資金,自訴人稱「丁○○自其他帳戶轉入五千一百萬元」,並無所據,尚難採信。復自訴人所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交割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如前所述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領出現金一千萬元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領出現金再存入丙○○帳戶一千萬,同日又領出現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元再存入丙○○帳戶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元,交割款均係來自戊○○之資金。另自訴人所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交割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亦係由何添順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轉入丙○○帳戶此亦係戊○○之前所存入何添順帳戶之款項,故其交割款亦係來自戊○○之資金。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割款二千零四十萬元,如前所述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領現金六千七百萬同日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丁○○分三筆二○、四三四、四二九元、二○、四○○、○○○元、二○、四○○、○○○元合計六、一二三、四四九元領出現金同一日存入丙○○帳戶,再同一日亦分三筆二○、四○○、○○○元、二○、四○○、○○○元、二○、四三四、四二九領出現金交割,故該交割款完全來自戊○○所準備之資金,並非無據,至戊○○如何籌措其購買股票之資金,當有其管道,尚不得以匯入戊○○帳戶之款項來源另有他人而否認該等資金為戊○○所籌措,自堪認定。衡以股市中實戶交易之常行作法,通常係由中實戶準備相當之資金,備供不定時喊盤進出之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多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此早見諸報端,為一般股市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戊○○援例照作,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應有可能,且雖自訴人上開證券帳戶內亦有其本身購買之股票,然負責操盤之丁○○僅於購買股票交割時,將應交割之款項存入,再將所購買之股票取走,應不致與自訴人本人所購買之股票發生混淆。從而,縱證人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並無領款紀錄,且同年四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然依上被告所述,證人戊○○以上開資金運用之方式購買中纖股票,確有合理可信度,當堪採信。
㈥且查自訴人主張購買股票之股款係何添順還伊之借款,而該借款係伊自亞洲信託
投資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解約六千五百萬元,透過丁○○借與何添順,而由何添順還款,伊分別存入云云。然經另案本院法官函亞洲信託查明自訴人丙○○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存入六千五百萬元並由該公司開立七張信託憑證,惟該款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憑證押借四千萬元,並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0000000台支給付,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中途解約扣除押借金額及利息後剩餘金額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七百七十九元,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票號0000000號台支給付,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亞託字第八八0六五四號函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第九七頁)可稽,而該二紙台灣銀行支票經另案本院法官向提示銀行查詢,經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函覆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係由丙○○提示領回外,另四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則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林志尚所提示,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一城東字第二一九號函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及誠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誠泰銀(民生)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卷二第九八至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卷二第五九至六二頁)可按,則自訴人主張係其將亞洲信託之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借與何添順之說詞即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證人丁○○雖附合自訴人之說詞而證稱:「何添順有透過伊向自訴人借款及還款」、「(資金如何往來?)是何添順委託我處理,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何還給江六千萬,當天又借六千萬,四月十五日又還他六千萬,都是現金,何添順錢何來,我不知道,四月十六日又借四千萬,四月十七日還五千一百萬,四月十八日又還一九○、七三八元,四月二十日又拿一千萬及0000000元,四月二十一日拿三九五、九二○元,四月三十日六千萬元。」「有些是轉帳,有些是現金,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三十日這幾筆是轉帳的。」云云(以上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本院上易字卷二第二八至二九頁),惟自訴人所稱自亞洲信託解約借與何添順六千五百萬元之說,既非真正已如上述,而發回前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何添順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日本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再入境,此有該局覆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五○九號卷第七六頁)可按,則自訴人在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時何添順既在國外,又如何能配合自訴人購買中纖股票,而陸續將其帳戶中之款項撥付自訴人以還款並供其購買股票?又果係還款為何不採用劃匯、電匯或其他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而却用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況自訴人所稱借款之事並無何添順之借據、支票等憑證以供查證,亦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之證據,且何添順既不在國內,而又以現金還款,凡此均顯示自訴人上開所稱其資金來源係何添順之還款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故證人丁○○證稱有上開借款還款之事,應係附合自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自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帳戶依該分行函送之對帳單及丙○○所提出之該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該帳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僅有存款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各有三十萬元之進出後,仍維持三千八百三十六元,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有鉅額六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此後並在此密集為本案系爭股票之買賣(共取存二十筆),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最後一次價款後,又回歸於存款為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此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存取款僅五筆,並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款後該帳戶存款為零,由此存提款過程觀之,該帳號應非自訴人平常用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係提供給他人作為人頭之用,否則焉有每次提存款之金額恰巧均為吻合支出購買股款?而最後餘款竟與提供與他人購買股款前之餘額完全相同。再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是交集保公司為集中保管,以節省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程序,故股票無須購買人自行辦理過戶,在應過戶時即由集保公司自動辦理過戶,此為眾多股票投資人所周知之事實,自訴人持有鉅額中纖股票,自無不知之理。而自訴人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不論其數目多少,均超過其所謂送中纖公司交由被告過戶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自訴人一方面將其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送中纖公司辦理過戶,其餘股票又主張一併由福星證券人員送至中纖公司辦理過戶後自為保管,然該等股票果均為自訴人所有全數提出以現券交割方式辦理過戶,何以僅交付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予中纖公司?而全非全數,其理由固為自訴人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以便其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事配票之用,然被告已否認此主張,並主張擔任中纖公司之董事平均需二萬五千張股票(即二千五百萬股),八十一年度召開之股東會董事選舉為例,最低當選董事股數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股,系爭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股票,對於選舉不生影響,此有中纖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可稽,且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尚難遽為採信其片面之指訴,足見其中系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應非自訴人所有,而藉由自訴人名義之人頭戶購買,出資人為保障其股票之權益,而令自訴人將該部分中纖股票交出辦理過戶,並交出辦理過戶之空白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再由真正所有人自行保管,堪予採信。況依自訴人所主張之買進股票之款項均非其原有資金,而稱係何添順還款,且為避免為人查悉資金來源,均以現金來往,此有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0四八號說明五在卷可按,尤足以證明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綜上所述,該資金及股票應可確定並非自訴人所有,故自訴人主張為其名義人之該帳號所買之系爭中纖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另縱然自訴人亦有委請丁○○代買股票,惟由於丁○○亦有受戊○○委託以自訴人帳戶作人頭買進股票,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若有因此權益受害,仍應以丁○○作為交涉對象,尚不得逕以被告公司之職員陳小惠有代戊○○簽收丁○○囑託己○○等人交來之股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股票之行為。
㈦另依自訴人前開帳戶之買賣紀錄觀之,自訴人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之數量很多,所
用之資金龐大,是其究竟以何種價格購入若干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乙事,對其利害影響甚大,衡諸常情,其對此事實自當知之甚稔,實不可能無法確知之理,惟自訴人前於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之時,主張其持有中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五十六張,除自行賣出部分外,因乙○○之要求先後將五千四百張中纖公司股票送交乙○○保管等語(參見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三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我託鄭金木買一千二百張股票,連同我委託丁○○購買交割之二千多張,共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交到中纖公司乙○○那裏。」(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證人丁○○卻證稱「丙○○並沒有另外交一千二百股中纖股票給我。」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顯見自訴人於事發之初至提起本件自訴後,其間就到底送交多少中纖公司股票予乙○○並不確知,故忽謂五千四百張,忽謂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且就其持交股票之來源,與證人丁○○所證亦有不同。然果依自訴人所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則自訴人就丁○○依其委託購入多少中纖股票及其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究有若干是透過丁○○購入等事實,應知悉甚詳,否則其如何與丁○○結算委託購買股票之價款?足見其指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云云,要與情理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㈧另證人陳小惠於原審提出以自訴人丙○○名義購入送至中纖公司,而登記在自訴
人名下之中纖公司股票號碼,並陳報事後受委託出售該等股票之證券公司後(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五七至一六0頁),原審法院即依被告之聲請向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證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證券)、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和證券)、褔星公司等證券業者函查前開股票究係由何人何帳戶出售?經褔星公司固函覆稱該公司客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日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與函詢之股票號碼不符,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褔證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台鳳證券、大成證券則分別查出原審法院函詢之股票有部分係經由許世恩、陳聯芳開立於前開公司之帳戶賣出,有台鳳證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鳳證管字第0四0號、大成證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成證第0六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發回前本院再依職權查得陳聯芳住所後,傳喚陳聯芳到庭,其結證證稱:其開立於大成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進出股票均由其女陳素蘭處理。而陳素蘭則證稱其父陳聯芳在大成證券開立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惟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時,伊是將該帳戶借予劉家宏使用。證人劉家宏則結證稱:陳聯芳開立於大成證券之帳戶曾借其使用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以該帳戶、許黃金葉開立於台鳳公司之帳戶及安和證券某帳戶賣出大量之中纖公司股票,至各該帳戶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係丁○○打電話向伊老闆陳文吉表示要賣出股票,伊老闆授意伊代為賣出,賣出後伊直接與丁○○聯絡如何交割,丁○○要求至褔星證券交割
,伊即請該三家證券公司直接派各該公司之外交割人員與丁○○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參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嗣就丁○○委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經過更明確證稱:丁○○伊雖不認識,伊曾接聽丁○○之電話或轉丁○○的電話給老闆陳文吉,買賣股票之事是陳文吉與丁○○談妥後始告訴伊買賣之範圍,伊才進場買賣,如成交伊即直接與丁○○聯絡交割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八六頁),另證人陳文吉就此事實則結證指稱:褔星公司開幕之時,伊與台鳳證券總經理黃宗宏曾一同前往祝賀,事後與丁○○、乙○○見面是為了選舉嘉義縣同鄉會理事長之事,與之在臺北市○○○路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碰面,當天閒聊時,丁○○有談到要分散賣出股票之事,請伊幫忙處理,伊即叫劉家宏去處理,有時是與劉家宏聯絡(指丁○○),丁○○有委託伊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打電話的是丁○○本人,伊曾詢問丁○○委託出售之中纖公司股票何來,其告以係與戊○○合買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九至一一○頁),證人即大成證券之外交割人員李利民就劉家宏透過大成證券賣出股票之交割過程,復結證稱:「伊在大成證券擔任外交割人員,丁○○伊不認識,於三、四年前曾到褔星公司交割中纖公司股票多次,交割之數量很大,每次達一、二千張,是在褔星公司二樓櫃枱或三樓辦理交割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核與證人戊○○所證:伊係委託丁○○買進股票,丁○○將其購入之股票交予陳小惠,伊自陳小惠處取回,以後賣出亦係委請丁○○代為處理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另證人許世恩、許黃金葉於丁○○案審理中分別結證渠等開立於台鳳證券之帳戶均提供由其父或夫許行雄買賣股票之用等語(參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卷二第三三五頁)),證人許行雄於前案經傳喚到庭,亦結證:「我在台鳳公司買賣股票係以太太許黃金葉、兒子許世恩之名義開戶,有位好朋友劉嘉宏(應為劉家宏之誤)要借戶頭買(應為賣之誤,因出售股票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之支票,買股票則須支付股價)中纖的股票,我就借給他戶頭。」(參見同上卷第三九一至三九二頁),再參諸證人丁○○於前審審理中證稱:「戊○○將股票賣完後,我們將股票交給台鳳公司(指台鳳證券),台鳳公司交給我們交割支票...我們將股票賣出去,即有交割支票,是戊○○透過營業員賣股票,可能是透過人頭...」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四五九頁),堪認證人劉家宏、陳文吉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則丁○○囑咐褔星公司外交割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確由戊○○或丁○○透過劉家宏利用陳聯芳、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之戶頭處分出售乙節,應堪認定,證人戊○○所為之證言,要非無據,自訴人主張其送交之股票均由被告乙○○出售,其所得價款亦非戊○○取得等語,並無事實佐證,自難憑信,從而本件股票既由收受者陳小惠持交戊○○,其後亦係由戊○○處分出售,自難遽以證人丁○○、自訴人丙○○前後不符之指訴及證人鄭旭娟就何以送交股票至中纖公司並不確知(陳稱有些辦過戶、有些是借錢),僅泛稱該股票是要交給乙○○等語,即認上述股票係遭被告乙○○侵占。㈨至自訴人雖以自訴人之股票集保戶內提領中纖股票之紀錄與中纖公司職員陳小惠
所立簽收股票字據完全符合,而認被告令其職員陳小惠簽收之股票係自訴人所有。惟查,該股票無論係戊○○借用丙○○之帳戶所購,抑或丙○○以自有資金購得,自訴人既囑託福星職員自其集保帳戶提領股票送至中纖公司由其陳小惠簽收,則簽收之股票數目與自帳戶之提領數目當然相同,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中纖公司股票為其所有,本屬自訴人片面之詞,被告收受後認屬稽,而未予理會,亦非顯悖常情。再者,證人陳小惠、吳玉英、吳雪娥等人雖係中纖公司員工,但證人戊○○為中纖公司大股東,則其等在公司負責人不反對之情況下為公司大股東戊○○提供有關代收股票、金錢之服務,衡情亦非絕無可能,尚不得以證人陳小惠係中纖公司職員即逕認其收受系爭中纖公司股票必係為被告乙○○代收。而證人陳小惠簽收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之收據上雖載有「丙○○」等字樣,證人陳小惠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福星公司派人送股票來時,已寫好,我只是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一第七四頁),亦即證人陳小惠僅於收據上簽名,以為簽收股票之意思表示,上開「丙○○」字樣並非陳小惠書寫,然由同時送交之股票尚有以「何添順」名義購入者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上開股票名義人之記載係為區別送交之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入,尚難單憑收據上記載「丙○○」之字樣,即遽認該等股票係自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購入。再自訴人丙○○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中纖公司之股東會並提出提案,然查,自訴人開立於褔星公司之前揭股票買賣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非僅有送交至中纖公司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自訴人亦坦承其本人曾處分部分中纖公司股票,則系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即令非屬自訴人所購,自訴人亦不失為中纖公司股東身分,自訴人執其曾出席上開股東會即主張系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係其購買後送交被告致遭被告侵占云云,並無可取。至自訴人雖提出簽發後指名以乙○○為受款人之保證票,惟此不過能證明丁○○指證其與乙○○間有以股票質借資金等語,或有其事,據此項資金往來亦無從為被告侵占上開股票之認定。
㈩自訴人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己○○為證,然查,證人己○○已自褔星公司離職,
目前設籍於臺中縣○○鄉○○路○○○號,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神鄉戶字第一七六九號答覆表乙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而發回前本院依上開設籍地點迭次傳喚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本院亦傳拘無著,則證人己○○已屬無從傳訊,況據自訴人陳報當時與己○○一同往送上開股票之宋大同及指示宋大同往送股票之鄭旭娟二人,已經發回前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本院並就其等之證言與本案相關事證併予審酌後指駁如前,是自訴人有關傳喚證人己○○作證之聲請已無必要。另證人鄭金木於原審雖證稱:「我聽丙○○說中纖公司改選的問題,他聽王董事長講說股票會大漲,有聽江先生說會給他一席董事,後來股票丙○○之後的事我就不知。」等語(參見原審卷七○頁),然證人鄭金木所證純係傳聞於自訴人,屬傳聞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侵占前揭股票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既由案外戊○○出資以自訴人名
義購入,嗣由福星公司送交中纖公司由陳小惠簽收後,再由陳小惠交由戊○○收受並持以出售,並該陳小惠簽收股票時,有關之過戶文件均齊全,並蓋好印章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指訴之犯罪,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