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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檢驗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買,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BMW五二五IA型自用小客車乙部(車身號碼為WBAHD6316NBU73156,係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證物,該案被告林湧茂與案外人賴明雄,持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切結書及萬客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至新竹區監理所申領牌照,於驗車時為監理所人員查覺證件係偽造,林湧茂及賴明雄將該車留在現場逃逸;嗣林湧茂經原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該車經公告無人具領,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拍賣),該車於拍賣前,即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拍賣職務之職員廖自偉詳確說明該車僅能當零件使用,不得辦理過戶轉賣。乃甲○○竟仍於翌(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日揚中古車行負責人林賢庭(因本案之誣告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為解決該車無任何來源證明,不得過戶之問題,甲○○先依拍賣取得汽車鑰匙上所載MN─九八五五號汽車號牌,查知該MN─九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及查得乙○○之身分證字號。復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印人員,在苗栗地區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填寫原車主為乙○○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加蓋前開偽刻之乙○○印章,以偽造「乙○○」印文各一枚,用以偽造「乙○○」名義申請車籍變動,將MN─九八五五號車變更登記與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另因未有辦理過戶手續所須之乙○○身分證原本,又於同期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自己之身分證影印後變造為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再取得他人使用後不要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將其上所貼之他人身分證影本撕去,改貼其甫所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以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本案汽車係車商間買賣之證明書特種文書一紙。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其所偽造之「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連同其所變造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上附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一併提出於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行使,用以辦理MN─九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之登記。再於當日十五時八分許,復利用承辦職員歐秀圓離開座位,而其自己在該監理站任職,曾辦理過車輛異動、過戶登記之業務,且監理站內辦理車輛異動、過戶之人員如離開座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監理站內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由其自己在偽造之「乙○○」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上「審核員」欄蓋職名章審核通過;再交由另一複核承辦員矇混蓋章核可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登在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列印出不實之變更車籍後以日揚中古汽車商行為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交與林賢庭收執,致生損害於MN─九八五五號牌之車主乙○○,及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於汽車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又為解決該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無法上路之問題,竟與林賢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向警局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牌遺失,取得報案證明後,再申請新牌照;並推由林賢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之二面車牌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惟因乙○○所有之MN─九八五五號牌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失竊,經乙○○當日報警協尋,為頭份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賢庭之自白,及證人歐秀圓、乙○○、賴柏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職員廖自偉、警員林拱照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歷史查詢、臺中縣警察局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偽造「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

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及偽造「乙○○」印文,為偽造「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填寫原車主為乙○○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本案汽

車係車商間買賣之證明書一紙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使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複核承辦員矇混蓋章核可後,將此

不實之過戶登記登在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與林賢庭謀議,推由林賢庭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謊報失竊,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林賢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㈦被告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改為行為人確實獲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原審未及斟酌(詳如後述),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而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非以暴力為之,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乙○○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四十五萬元在本署購得本署所拍賣一台BMW車輛後(車身號碼為WBAHD6316NBU73156,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一年間所查扣),明知該車並無車牌且僅能以零件買賣,不能再行過戶轉賣給他人,詎甲○○竟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將該車以五十萬元賣給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日揚車行),且為解決該車無車籍資料之問題,甲○○乃先在其所任職之監理站內電腦查詢到與其所購得BMW車籍資料相近之車(其所找到之車為車身號碼為AHD6316NBJ73156,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車,登記車主為乙○○)後,復請他人偽刻乙○○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填乙○○之名,並蓋前揭偽刻之乙○○之印章,甲○○隨後即持該偽造之過戶登記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苗栗監理站內,利用監理站內辦理車輛過戶作業之監理人員如離開坐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能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故監理站內之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甲○○本人亦曾做過車籍變更作業之工作),甲○○即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於該日十五時八分許,趁歐秀圓離開其所操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之電腦之際,持前開過戶登記書至該電腦上以乙○○之前開車籍資料為基礎,將車主名稱由乙○○變更為日揚車行,並以該車籍資料做為其所購得之BMW 車籍資料持交給日揚車行之人員,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絕否認有利用職務機會圖得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得賣車價款,並無圖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被告係利用承辦職員歐秀圓離開座位,而其自己在該監理站任職,曾辦理過車輛異動、過戶登記之業務,且監理站內辦理車輛異動、過戶之人員如離開座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監理站內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由其自己在偽造之「乙○○」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上「審核員」欄蓋職名章審核通過;再交由另一複核承辦員矇混蓋章核可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登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如前述。次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公布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改為行為人對於所圖確實獲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次查,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林賢庭在原法院第一次調查期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訊問中即供稱:他(指被告)說車主資料要找車主,他說整個過戶後再給我車,我沒交錢,但稅金、修理費我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則被告所辯:伊並未取得賣車價款,並無圖得任何利益乙節,尚可採信。被告所為核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