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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甲 案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乙案上訴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林合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甲案)、同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乙案)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甲案)、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乙案)】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甲案)、第一次(乙案)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甲、乙案)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撤銷。

二、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俞禮宏、丙○○名義書立之協定書乙份沒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補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參拾貳紙均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俞禮宏、丙○○名義書立之協定書乙份沒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補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參拾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俞禮宏、丙○○名義書立之協定書乙份沒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補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參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具有自耕農身分,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適甲○○為興建學校,擬收購臺北縣金山地區之土地,而該地區之土地多為農地,甲○○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且人在國外,乃由其胞弟俞禮宏代以甲○○之名義,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丙○○簽約,約定甲○○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二三八、三九八、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並委託丙○○代為向其他地主購買毗鄰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第

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0、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八之一、六一0、一四、一四之一、六一二、六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二、六0

三、六0八、六0九等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約十公頃(總價款以三萬坪為準,土地增減,則價格亦按比例調整,惟嗣後實際所購得之土地與原約定之地號未盡相同),上開不屬於丙○○所有之倒照湖小段土地,除委託以丙○○之名義購買外,並約定均暫先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俞禮宏則先給付六十萬元,其後每次付款皆辦理同值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人,直至交清尾款並完成所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丙○○受託之後,即進行代購土地事宜,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俞禮宏並依丙○○之囑,分別與地主郭金木及丙○○簽訂子契約(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之主契約時間不同)。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丙○○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地主乙○○、許子路簽約購買土地。

丙○○所購得之多筆土地中,屬可過戶予非自耕農身分之林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地主逕行移轉登記予俞禮宏(俞禮宏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名下之土地由其配偶柏志偉、子俞仁立及俞又仁繼承),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土地,則登記為丙○○所有,俞禮宏並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之本票陸續付款,丙○○亦將如附表一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俞禮宏保管,且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立具承諾書一紙,表明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乙○○、許子路所買受坐落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第五三之四、一五之

一、一八之一、六0九、十七、四五、一六、一五、一八等九筆土地雖登記丙○○名下,惟係屬俞禮宏所有(實則僅六筆登記於丙○○名下,一八之一、六0九及十七等三筆,則為俞禮宏所有之遺產)。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俞禮宏已死亡),丙○○再將其名下之部分土地二十六筆(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前二十六筆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甲○○(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登記完畢),資為憑據,復簽署授權書,將此二十六筆土地全部委託甲○○處分,以示甲○○為真正權利人,享有處分之權利。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丙○○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子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七百萬元,委託丙○○向地主楊榮章等十六人購買土地(持分每人三十二分之一,共計每筆二分之一,其中二十六筆與如附表一前二十六筆相同),於丙○○取得所有權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詎嗣後甲○○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並敦請丙○○說明收購之情形,丙○○卻藉詞推託。丙○○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前由俞禮宏持有中,俞禮宏死亡後由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劉林郁玉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使不知情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予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周建宏持補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予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二、嗣經甲○○就刑事部分訴請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另就民事部分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事件審理。詎丙○○於上開二案審理時,為主張甲○○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丙○○與俞禮宏名義共同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補充「協定書」之私文書一份,並在該「協定書」上偽造俞禮宏之署押,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十一號民事事件,及同年七月七日該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法院而行使,主張依協定書,因甲方未於訂立契約時起五年內建立學校工程完成,契約已終止,甲方已喪失請求其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之權利。故其委由劉林郁玉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委由不知情之周建宏持補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予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之行為,並無何違背其受任為俞禮宏蒐購、管理土地之行為。意圖影響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甲○○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其與俞禮宏間之契約乃單純買賣契約,非信託契約;(二)其與俞禮宏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曾簽立協定書,約定俞禮宏應於訂約後五年內建校,逾期願放棄請求權及已付價款,該協定之五年期間早已逾期,告訴人復無法申請建校,契約自已失效,告訴人不得據已失效之契約對其有所請求。其以法律上仍屬於己有之土地部分地目為「旱」及「林」之土地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俞禮宏,並將其中二十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純係出於幫助俞禮宏達成申請設立學校之目的,此由雙方簽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載有「關於委任人(即被告)所有坐落...等二十六筆土地...出賣事宜,全權委託受任人(即告訴人)出賣,訂立買賣契約」文義,適足以證明其始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並非真正,承諾書上其印文及署名,均非其親自簽名捺印,尚難執為對其不利之事證;(四)依其與俞禮宏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以觀,可認該買賣契約之簽訂,係以設立學校為目的,若買方違約,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契約自動取消。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既無辦妥遷校、建校事宜,契約已解消;(五)土地所有權狀係為申請學校而交由俞禮宏保管,於俞禮宏辭世後,經詢其母及配偶,俱稱不知權狀去處,其乃辦理遺失補發,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六)協定書為俞禮宏打印好,至台北來來大飯店由伊簽名,劉景洲、伊太太及駱萬益均在場知悉此事,協定書上簽名確為俞禮宏親筆簽名無訛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之支票、本票、簽收字據、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頁、承諾書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告訴人)願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乙方(即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半嶺頂角小段地號第二三八、三九八、三九七之一全部及倒照湖小段地號第二

三、二六、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0、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八之一、六一0、一四、一四之一、六一二、六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二、六0三、六0八、六0九之全部,計約十公頃之土地。其中不屬於乙方之土地(所有倒照湖小段土地),乙方負責收購之,而前開之總價款已完全包括收購倒照湖小段之土地,無需另外付款。」;第二條:「...關於如何運用可用及較有問題之土地辦理申請等有關事宜,乙方願全力配合之。例如當甲方付部份款時,乙方願先將半嶺頂角小段全部土地過戶予甲方以便申請,而運用該筆資金收購倒照湖小段土地得以辦理更改地目,變更用途等事項。」;第三條:「自保證金以後之每次付款皆辦理同款值之土地過戶事宜,直至交清尾款,完成所有土地過戶手續。」,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今由乙方(即被告)出面向楊榮章等十六人買入所有填明於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所有權依本契約轉賣與甲方(即告訴人)永久為業。(即被告與楊榮章等十六人訂立買賣契約所付之全部價款皆由甲方依本契約付給。實際上甲方為楊榮章等十六人土地不動產之購買者)」等約定,且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甲○○所支付之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HY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於收執後亦立據書明:「茲收到甲○○所支付之臺北市銀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三百萬元整,作為本人與甲○○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第一次付款,此三百萬元將作為本人代表甲○○向地主楊榮章等十六人購○○○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十四、十四之一、十四之二、四十六、四十六之一、四十六之二、四十六之三、四十六之四、四十七、四十七之一、四十八、四十八之一、五十三之六、五十三之七、五十三之八、六一0、六一二、六一二之二、六一三、六一九、一之三、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之三等三十一筆土地之簽約金,本人在今天起七日內將與楊榮章等十六人之買賣契約正本及付款證明交與甲○○,否則退還此三百萬元」;又被告收受俞禮宏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發,指定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為擔當付款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底各付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十二張(票號自AAN0000000至AAN0000000)時,亦註明:「茲收到本人代為臺端購買金山張富雄、黃金來土地(根據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所簽之買賣契約付款,即第四、五次款)之款項新臺幣六百萬元正無誤..」。按前揭多紙雙方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再載明:前列承買之不動產,若出賣人尚有其他土地與其毗鄰而甲方尚未發覺未能於本次承買,則乙方(即被告)無條件負責向出賣人等購入再由甲方以本次承買之單價再成立買契,不得異議(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代俞禮宏向乙○○、許子路購買土地之不動產標示第二點第一項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與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俞禮宏、甲○○分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事項一)等字,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被告所有及非其所有之土地併以買賣契約名義訂之,然核其雙方立約之真意,實係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始購入原屬約定範圍內土地及續購原約定範圍外之毗鄰土地,而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特定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亦非告訴人或俞禮宏與他人直接訂約,而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可比。被告名義之土地面積雖超過約定之三萬坪(約十公頃)範圍,惟其既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購買,則於面積逾預期之三萬坪,而支付較多價金部分,如為被告先行墊付而得向告訴人請求者,性質上應屬受託人支出墊款之償還,而非轉賣之價金至明。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陳:「他買農地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先把

二三八、三九八、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他的名義,他到時取得農地登記在我名下,等到興建學校之後,他把我的地還我,我把他的地還給他」(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應將所買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非單純基於其與俞禮宏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係基於受俞禮宏之委託無誤。另由卷附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甲○○立具收取被告支付之面額九十萬元本票,亦已載明係「委託」被告購買金山地區土地所支付頭款扣除支付取得三七五租約所需之餘額,該據既經被告提出於民事事件之訴訟中,益徵被告係以告訴人受任人之身分,為告訴人處理購地任務。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僅有買賣關係,別無受託購地之委任關係乙節,尚難採信。

(二)證人許子路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父乙○○將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價金亦由丙○○支付,至於丙○○是否受俞禮宏之委託,代為購買土地,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六二五號第一一五頁】等語,並未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有所證述,尚未可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協定書,經證人劉景洲於偵查中結證稱:七十三年十月份左右下午二時許,丙○○與俞禮宏打電話叫伊至來來飯店大廳左邊之咖啡廳,他們有簽協定書,內容伊未看,伊當時未見到駱萬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第一0七、一0八頁),嗣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調查中又結證稱:「(俞禮宏為何要和丙○○訂契約?)因一個出錢,一個出土地。」、「(他們二人有無說到要補充契約?)我沒有聽過。」、「(有無看過他們二人簽過契約?)人以前都是在談,只有這一次有簽約。」等語。則證人劉景洲於上述時地並未見被告與俞禮宏所訂之契約為何種內容之契約,而七十三年十月間所訂之契約,尚有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所訂上述買賣契約書一份,且證人劉景洲既未聽到被告與俞禮宏係訂立補充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協定書,又訂約之目的為一方出錢一方出地辦學校,以前並未定過約,自難認證人所見被告與俞禮宏訂立之契約即為本件系爭之「協定書」。另證人駱萬益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有見過本件協定書,但並非親眼見到被告與俞禮宏簽協定書,是二人簽好後才找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然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調查中卻結證稱:伊並沒有看過協定書等語,其對於是否見過本件系爭「協定書」證述不一致,且未親見該二人簽約,尚難認定該「協定書」為該二人所簽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林郁玉雖於同日本院調查中證稱:七十三年十一月伊有在來來飯店,當時有俞禮宏、劉景洲、丙○○及俞禮宏太太等五人在場等語,然證人劉景洲則於同日結證稱當時未見劉林郁玉等語,則證人劉林郁玉之證詞即難採信。被告辯稱其與俞禮宏簽定協定書當日尚有劉景洲、駱萬益、被告之妻、俞禮宏之妻在場(共五人)等情,不但與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彼此齟齬,且該三位證人之證詞亦非盡能採信,已如上述,故難認俞禮宏與被告間有簽定本件「協定書」之事。該協定書且經原審將俞禮宏之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俞禮宏」簽名字跡有複筆現象及書寫緩慢,研判係模仿之簽名字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陸㈡字第八四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另經檢察官將該協定書原本與卷附為告訴人甲○○及被告共同確認係俞禮宏親筆簽名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同意書一份及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與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二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記載書立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之協定書上俞禮宏簽名字跡與「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俞禮宏之真正簽名字跡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一六五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六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本院另將該「協定書」原本,與告訴人甲○○及被告所不否認為俞禮宏親自簽名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同意書」一份及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與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件、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回郵信封三件、臺灣地區旅客出入境聯合服務中心收文回單正本二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協定書原本上之「俞禮宏」簽名筆跡與「俞禮宏」平日簽名筆跡書寫特徵不符,研判為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證該協定書上俞禮宏之簽名係屬偽造無訛。

(四)被告固以其係出於幫助俞禮宏申請學校之意,始將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俞禮宏保管等詞,資為其未受託購地之依據。惟查,前開土地茍確係被告所有,僅為便利俞禮宏申設學校,而暫予交付所有權狀,盱酌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或出申請後迅即取回所有權狀,要無任令權狀置於俞禮宏處多年皆未索回,且於交付時未令俞禮宏書立借用權狀之字據以保權益,顯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五三之四、十五之

一、十八之一、六0九、十七、四五、十八、十六、十五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九張,交付俞禮宏時,曾署名捺印立具載有「今附上俞禮宏先生購買之土地權狀九張(地號五三之四、十五之一、十八之一、六0九、十七、四五、十八、

十六、十五,皆○○○鄉○○段倒照湖小段)。該等權狀雖登記本人之名,但係臺端所購土地,本人當隨時應台端要求辦理過戶,或其他形式上之處理(如公證、設定移轉登記證件準備完全)絕無異議」文義之承諾書一紙,交由俞禮宏收執,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偕同告訴人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委由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前二十六筆土地全權出售、締約、收受價款及向政府機關申領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之授權書,有前揭承諾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七十六公字第000八七號授權書存卷(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一五三號第十三頁、第一一五頁)足憑。被告前均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於原審亦直承該承諾書為其親自署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六五二號卷第一六0頁),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否認曾於承諾書簽名,然經本院前審將該承諾書原本與被告自認真正之授權書原本一件、付款收據原本九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將承諾書上「丙○○」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將授權書、付款收據(共九張)上「丙○○」簽名筆跡編為乙類,其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筆跡與乙類簽名筆跡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本院前審卷(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一五三號一三五頁)足稽,益徵被告否認承諾書為真正之辯詞,委無足採。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買農地以其名義登記,其先將二三八、三九八、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告訴人之名義,告訴人購入農地,再登記於其名下,俟興建學校之後,再互相將彼此之土地歸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我管理十幾年,等於是我土地」、「我管理這些受託土地已有十年,都是我在除草、繳稅,我抵押借錢,就是用來支付上述費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八頁)等語,可認被告允諾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確非單純基於其與告訴人或俞禮宏間之買賣契約,而係基於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受委任,所為僅係處理自己事務云云,即無足取。

(五)告訴人與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甲方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名義人,乙方願遵從甲方之指示辦理,絕無異議。」,自不生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當然失效之問題。至該契約書第二條雖有「因本土地是為設立學校而買」等字樣,惟細繹其意,係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與第六條「如甲方背約或不買,則願放棄請求權,及已付之款項,至於本件條約則自動取消絕無其他異議。」參照以觀,雖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五五八七三00號函復本院前審以:該局認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所送遷校建校中程計畫及遷建新校委員會設置方案之內容過於簡略,請重擬計畫,惟迄未發現該校再次陳報遷校計畫【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二五號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仍未可認該契約已失其效力。

(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以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向臺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等情,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查該批所有權狀計三十二紙均未遺失,業據告訴人提出原始權狀影本附卷足稽,而告訴人之母孫霞雲及俞禮宏之妻柏志偉於偵查中,及孫霞雲於原審調查時,均堅詞否認被告曾向彼等詢問或索取權狀,並陳稱並未向被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頁)。雖被告之子劉俊男、受僱人江源楙、邱顯智於原審訊問時,及邱顯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之母孫霞雲詢問權狀之事,惟劉俊男、江源楙均未證述孫霞雲曾明確告以權狀遺失,其中江源楙證稱:「阿婆(指孫霞雲)說都是我兒子在保管,我不清楚」、邱顯智證稱:「她說她兒子在保管,她不知道」等語,則邱顯智證稱孫霞雲曾謂「找不到了」一語,是否意即指遺失,亦堪質疑。況劉俊男、江源楙、邱顯智均稱被告係為七十九年、八十年辦理休耕始提及所有權狀,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用以辦理抵押借款,二者相去甚遠,其等之證言尚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另以其管理系爭土地,因俞禮宏未曾支付土地價款五百萬元,因須支付除草等費用,其始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指俞禮宏)說要把牧場處理掉才可以,因我怕他辦不成,若是把牧場處理掉,我怕我的自耕農身分會被取消,所以我必須除草,所以我才會向他申請除草的錢,他只付了一次除草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亦自承俞禮宏曾向其表示為辦學校須把前揭土地上原有之牧場處理掉,係因被告恐俞禮宏建校不成,若先把牧場處理掉,其恐將失其自耕農身分,始持續於前揭土地上進行除草之工作,是被告對前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顯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委託人俞禮宏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向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使實際上屬於委託人俞禮宏所有之土地附有抵押權之負擔,其所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且有損害本人之利益,難認其所為係屬委任事務之執行。

(八)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受託買入前開土地,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甚且虛稱權狀遺失,辦理補發新狀,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筆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貸取現款使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因此致生損害於甲○○犯行,實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九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為支應稅賦及管理費用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背信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九)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甲○○所購買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山地區農會,為告訴人甲○○發覺而提出告訴,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民事部分經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中所涉及之土地部分地號與前述「協定書」所指補充之買賣契約書與同意書所指之部分土地地號相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前揭刑事暨民事訴訟程序中連續二次提出該協定書,主張告訴人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得免被追究刑事背信及民事移轉所有權之責任,對被告而言具有實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並持向金山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林郁玉、周建宏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於被訴刑事背信訴訟及民事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程序中,持偽造之協定書向承審法院行使,主張其與告訴人之契約已經解除,欲免除其民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及免除其刑事背信刑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係成立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嗣其後於八十四年間行使偽造俞禮宏名義之協定書,客觀上顯與前已成立之背信行為無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言,其後一行為應係臨訟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甲案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三十二張,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尚無倚輕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乏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二年,顯屬偏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乙案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分別向法院提出所偽造前開協定書而行使,原審就被告犯罪時間並未載明於判決事實,又俞禮宏於被告犯罪時業已死亡,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足生損害於俞禮宏之繼承人,原審竟認足以生損害於俞禮宏,均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乙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委託辦理蒐購土地協助建校事宜,竟於委任人死亡後心生歹念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謊報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復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另於受刑事追訴期間,竟製造不實證據,圖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其惡性顯屬重大,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偽造之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俞禮宏、丙○○名義書立之「協定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補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參拾貳紙,爰依法宣告沒收。另對該協定書之沒收已包含該協定書內偽造之俞禮宏署押,是偽造之俞禮宏署押不另為法定沒收之諭知。並就甲案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前述乙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陸月及宣告沒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俞禮宏、丙○○名義書立之協定書乙份沒收。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補發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參拾貳紙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代俞禮宏所買,登記自己名義之土地,嗣後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一之三 │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 十二 │十二之一│ 十三 │├────┼────┼────┼────┼────┼────┼────┤│十三之一│十三之二│十三之三│ 十四 │十四之一│十四之二│四十六 │├────┼────┼────┼────┼────┼────┼────┤│四六之一│四六之二│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四十七 │四七之一│四八之一│├────┼────┼────┼────┼────┴┬───┴────┘│五三之六│五三之七│五三之八│六一二 │六一二之二│└────┴────┴────┴────┴─────┘(以上二十六筆持分各二分之一,原地主為黃金來、張富雄,丙○○登記抵押於甲○

○)┌────┬────┬────┬────┬────┬────┐│ 十五 │十五之一│ 十六 │ 十八 │ 四十五 │五三之四│└────┴────┴────┴────┴────┴────┘

(以上六筆所有權全部,原地主乙○○、許子路)附表二:丙○○擅自設定抵押權於台北縣金山鄉農會地號○○○鄉○○段倒照湖小段土地┌────┬────┬────┬────┬────┐│ 十五 │十五之一│ 十六 │ 十八 │ 四十五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