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劉素美自訴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 告 簡源鑫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源鑫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源鑫係龍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董事長為簡源鑫,董事分別為蕭麗華、劉素美、簡清追、簡秋琴四人(監察人為簡源森),劉素美持有股份四千股。龍纖公司依公司法相關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董事長簡源鑫、董事蕭麗華、劉素美、簡清追之蓋章,並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後,發行每股金額一千元,股份總數三萬股,本次發行股數三萬股之普通股股票,其中劉素美依其登記之股份數計配發股票四張 (每張一千股,股票號碼為82─ND─000011至14。上開發行股票用以蓋章之「劉素美」印章一枚存放於龍纖公司內統一保管)。詎簡源鑫心存貪念,圖謀將劉素美上開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明知劉素美上開股份(票)並未出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龍纖公司籌備發行股票期間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以簡源鑫(證券買方)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劉素美出賣其龍纖公司股份四千股予簡源鑫,應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二萬四千元」意旨之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式六聯),委由與之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其妻蕭麗華(現更名為蕭瑀,業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美及稅捐機關對於證交稅真正繳款人管理之真正。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龍纖公司內,擅自在劉素美前揭四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盜用劉素美上開發行股票所使用之印章為印文,接續偽造劉素美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四張股票讓與登記至簡源鑫名下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美股東之權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由龍纖公司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為由之不實事項,行文向經濟部申報簡源鑫持股增加,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美之股東權益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真正。
二、案經被害人劉素美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簡源鑫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請其公司會計小姐填載如上述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委由其妻蕭麗華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未經劉素美之同意,即以龍纖公司發行股票時所留存保管之劉素美印章,持以在劉素美名下之上開四張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為印文於其上,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該等股票讓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持以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等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三行;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七十三、二四八頁,第三宗第一四八頁末行、第一四九頁第一、二行、第一五0、一五二頁末行),並經自訴人指訴甚詳,而蕭麗華前述持以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行為,亦據其供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八頁),蕭麗華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宗第一六八頁以下),復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繳款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足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七頁)、及龍纖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申請變更登記之申書暨經濟部「准於備查」之經(八二)商一0八四五一號函、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宗第二五八、二六二至二六五頁)。又龍纖公司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董事長簡源鑫、董事蕭麗華、劉素美、簡清追之蓋章,並經銀行簽證後,發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股票,上開劉素美名下之股票經讓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亦有股票號碼為82─ND─000011至14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含股票存根)四張可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宗第二0六、二0七頁)。按發行股票應經董事之簽名或蓋章,公司法定有明文。依自訴人並不否認龍纖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則自訴人以董事身分在龍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正面蓋章,即無不實可言。再細核上開股票正面所蓋之董事劉素美之印章,與其背面出讓人欄所蓋之劉素美印章,以肉眼觀之極為相仿之情形,則被告供稱股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係伊以公司所統一保管(但稱現已遺失)發行股票之同一枚印章私自而為之情詞,應可採信。自訴人指被告係另行私刻偽造其印章,尚嫌乏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或辯稱:伊設立龍纖有限公司(即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且自訴人係其弟媳,伊始將其列為股東,實際上是由伊個人獨資經營,其他股東均為掛名。伊有徵詢所有掛名股東,是否由伊處理一切事務,渠等皆同意,此可由該掛名股東皆為伊之親屬可知;自訴人為龍纖公司掛名股東,伊事前已得自訴人之授權同意處理股權云云;或辯稱:自訴人係以偽造簡民德讓與投資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方式取得股東身分,伊胞兄簡民德並未將股權讓予自訴人云云;或辯稱:因劉素美偷竊公司金錢,已遭其開除,劉素美為求伊原諒所以同意將股票過戶至伊名下,之前所稱劉素美係掛名股東並非實情云云。然查:
(一)龍纖公司原為龍纖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簡民德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股東有簡民德及徐彩琴(出資額各五十萬元),由簡民德任執行業務股東;嗣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為簡民德、徐彩琴(出資額各三十五萬元)、簡源鑫、簡清追、簡秋琴(出資額各十萬元
)五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增資登記為六百萬元(簡民德、徐彩琴各一百三十五萬元,簡清追、簡源鑫、簡秋琴各一百十萬元);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申請登記增列股東簡源森一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簡民德之投資額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自訴人劉素美全數承受,申請增列劉素美為股東,並改選公推簡源鑫為董事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為二千六百萬元,自訴人持有股份四千股;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增資為三千萬元,自訴人仍持有四千股。上情業經本院調閱龍纖公司登記案卷查明,並有兩造所各自多次提出之龍纖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可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九三至一0三頁、上更二卷第四宗第二一
二、二一三頁)。依上揭龍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所示,龍纖公司原為簡民德所設立經營,並非自始即為被告簡源鑫所創設,被告係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選任為董事長後始正式負責公司之經營甚明,則被告自稱龍纖公司為其設立經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已明白供認其有未經劉素美之同意即將上開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七三頁),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因自訴人竊盜公司金錢經伊開除後,向伊求情始不加追究,自訴人並同意上開股票之過戶事宜云云,既經自訴人否認有其事,被告就此利己之更異之詞復無法舉證實說,自屬無足採信。而自訴人之持有龍纖公司前述股權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含簡民德)受讓自原股東即被告之胞兄簡民德之讓與投資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此不惟迭經自訴人陳明,並有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其後龍纖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後,自訴人即登記持有龍纖公司股權(份)四千股,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簡民德有讓與投資額之情事,並指上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係自訴人所偽造者云云。然查,簡民德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劉素美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遞經該管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均判決劉素美無罪在案(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宗第三四頁以下、第四宗第六一頁以下)。則被告此部分之指述,自嫌乏據。
(三)自訴人供稱其所有受讓自簡民德之上開四千股股權,係因伊曾於七十六年間借予簡民德八十萬元,伊夫簡源森則借予簡民德四十萬元,另伊與簡源森並承諾代簡民德償還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供擔保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故簡民德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本人及其妻徐彩琴之投資股款各一百三十五萬元,分別讓渡予伊及簡源森,有龍纖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庫簡民德之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證。證人簡民德、簡源森雖均否認上情,簡源森證稱:「因我七十七年借他房子貸款,我借來投資作餅乾的工廠,……我將六十萬元償還向我大哥明中街房子貸款」(見原審卷第一○○頁正面);簡民德證稱:「我房子借給劉素美之夫簡源森去貸款使用,由簡源森繳納利息」、「沒有由簡源森、劉素美代償新莊市○○街一百二十萬元房屋貸款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七頁正面);證人即簡民德之妻徐彩琴亦證稱:「七十七年間簡源森向我先生借錢,就拿此房子抵押貸款給他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而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合金莊存字第四六三九號函亦載明:「經查本支庫客戶簡民德提供新莊市○○街○○○巷○○○號之房地向本支庫借款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整,該筆借款是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撥入簡民德本人帳戶,並於是日即十二月九日轉壹佰叁拾捌萬元入本支庫支票存款000000000簡源森帳戶,隨函檢附傳票影本」(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另證人簡源森、蕭麗華、簡秋琴、簡清追等人亦均證稱:其等與劉素美均係掛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被告初亦以:自訴人並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股權係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云云為辯。從而,對於自訴人究竟有否出資乙節,雙方人馬各執一詞。經查,上開股票原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自訴人取得上開股權(份)或股票之原因,究係如被告所指之自訴人未出資,僅止於掛名股東,即被告所稱之信託登記;或者是被告所稱係自訴人以非法方法取得案外人簡民德前開投資額而成為龍纖公司股東,則在真正權利人起訴請求自訴人移還或返還上開股權或股票勝訴確定之前,被告均無以其龍纖公司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得將上開股票讓與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權利。依此,則自訴人實際上有無出資,其得否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乃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或者屬於自訴人與簡民德間之糾葛。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自亦無從單憑簡源森、蕭麗華、簡秋琴、簡清追、簡民德等人上開證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前揭函稱之情形,即得遽以否定被告前揭已直承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辦理上開股票讓與登記之事實,被告既已否認其先前所稱自訴人係掛名股東之情詞為真實,則自訴人其有無出資,核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又龍纖公司之股東間相互間,固均有親屬關係,但每位股東各有其獨立性,被告以股東間皆屬其親屬,其他股東都屬掛名為由,資為自訴人有同意其處理股權之事,亦屬無稽。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虛以自訴人出賣其股份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其名義填具前述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證券出賣人一欄所填載之「劉素美」,乃屬繳款書所載之內容,並非以劉素美之名義制作該繳款書,雖不能謂被告係偽造劉素美名義之該繳款書,但被告委由其妻蕭麗華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美及稅捐機關對於證交稅真正繳款人管理之真正。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蕭麗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劉素美之印章,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為印文,偽造劉素美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股票讓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股東劉素美本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取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蓋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上開四張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董事長持股增加報備」為由之不實事項,行文向經濟部申報其持股增加,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劉素美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真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基於圖謀將劉素美上開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偽造股票背書轉讓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自訴經判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訴狀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自訴人之股票過戶至其名下,以非法方法圖謀在法律上屬於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自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兩造原有姻親關係,因家族公司之股權爭訟經年,雙方互控之訟狀盈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源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偽造股權讓渡書而將自訴人所持有之龍纖公司四千股股份移轉於其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固一度供承於辦理股權轉讓時曾製作股權轉讓書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末行、一五七頁第一行),惟觀之龍纖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即董事長持股增加)時僅檢附該公司股東名簿而無股權讓渡書(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六宗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且參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股東持有股份得自由轉懹毋庸向主管機關申報,足證被告於上開股份移轉實未製作股權讓渡書自明,另依本院前審函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果,龍纖公司亦無法提供上開轉讓資料,有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龍纖公司說明書正本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且證人蕭麗華亦證述,其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自訴人部分之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時,並無股權讓渡書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八頁)。卷查本件辦理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及董事長持股增加之公司變更登記既均無庸提供股權讓渡書,且自訴人又無法提供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偽造如何內容之股權讓渡書之證據,此外又查無被告確有偽造股權讓渡書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空泛之自白即遽認其有偽造上開讓渡書之犯行。因自訴意旨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時另以:(一)被告夥同其妻蕭瑀共同偽造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龍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被告偽造「龍纖公司章程」;(二)被告與蕭瑀共同偽造龍纖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龍纖公司章程」、「民眾日報聲明劉素美啟事」「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偽刻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龍纖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擅自將龍纖公司之資本額由二千六百萬元增資三千萬元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遷址、修改章程等申請變更登記,陳報自訴人印章遺失,並使主管機關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三)被告與蕭瑀共同偽造龍纖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四)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告與蕭瑀未經自訴人同意,且未經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決議,擅自將自訴人在龍纖公司董事身分變更為股東,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自訴人擔任龍纖公司之董事權利受損等情。以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為審判云云。然查,自訴代理人所指稱之上開事項,均屬龍纖公司有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及自訴人股東身分之變更問題,此與其之前所自訴被告涉嫌擅自偽造股票背書轉讓登記,意在圖取侵吞自訴人股權之財產,核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尚屬有間,即難認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矧查,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偽造龍纖公司各有關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龍纖公司章程等,經核其製作名義人均為被告(由共同被告蕭麗華紀錄),並非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製作,暨遺失印章之登報啟事,均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又自訴人既主張係受讓簡民德前揭投資額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權四千股,則被告依此情形在龍纖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即無不實可言。又龍纖公司召開股東會辦理增資事宜,並據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遷址等登記,及由主管機關將之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所謂被告恣意將其董事身份變更為股東等情,究竟有何不實,依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此部分事實,顯與起訴部分係屬二事,應予退回由自訴人另行處理(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程序判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