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О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
趙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二0七六五、二0九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殺人未遂、無故持有槍械暨執行刑部分及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丙○○曾因犯殺人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間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咖啡廳,收受陳永和(綽號大寶,已殁)交付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即未經許可在臺北地區持有之。乙○○、丙○○復因與戊○○前有賭債糾紛,為之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某巷內之雯文卡拉OK飲酒唱歌後,與綽號「阿飛」、「大胖」、「阿九」等,年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前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子彈五顆,由「阿九」駕駛丙○○所有登記於伍戚輝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二人,至台北市○○○路、安和路口,會合有犯意聯絡之年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飛」、「大胖」二人,丙○○並命乙○○下車與「阿飛」、「大胖」共同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阿九」則繼續駕駛上開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導引乙○○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至戊○○平常出沒之台北市○○○路○段、臥龍街一帶,尋找戊○○,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發現戊○○正站在對面OK便利商店前,丙○○拉下車窗指著戊○○說:「就是他」,「阿九」遂將車停於臺北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樂業街口7─便利商店旁,庚○○駕駛之計程車則過樂業街口迴轉,迴轉後乙○○、「阿飛」、「大胖」三人即下車,往戊○○方向追逐,戊○○見狀拔腿就跑;乙○○等其中一人高喊「給他死」,乙○○即持上開手槍朝戊○○連射四槍(起訴書載為連射三、四發子彈),其中一顆子彈射中戊○○右大腿,戊○○隨即倒地,乙○○等人見戊○○遭擊中倒地後,隨即奔回原所搭乘之計程車,與丙○○、「阿九」等人分別逃逸,期間丙○○並以電話要求乙○○以「李建德」之名投案並承擔罪責,戊○○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一死,嗣經戊○○指認及警察循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中正路口將丙○○逮捕,經丙○○供出「李建德」(按即乙○○)犯案,並以電話聯絡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下簡稱臥龍街派出所)投案,乙○○至上開派出所後,隨即帶同警員至台北市○○街○○號花叢內,取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子彈一顆(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更審前判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手槍非伊所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雖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找戊○○,但並非伊開槍,是被害人欠伊錢,伊去向他要錢,給他一點教訓而已云云。丙○○辯稱:本件與伊無關,案發當時伊與楊希哲、張宗明一同在台北市○○○路巷內之雯文卡拉OK飲酒唱歌至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始行離去,車號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係伊女友林麗文所購買,以其兄伍戚輝名義登記,一直為林麗文使用,又伊之綽號為「小伍」,並非「小烏龜」,被害人戊○○之大哥「木瓜」欠伊錢,伊向「木瓜」索討時,尚遭其毆打,本件被害人係有意陷害,伊實係冤枉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 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槍擊行為,致受有「槍傷性右腿骨骨折併血管神經斷裂
」之傷害,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起獲槍枝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彈殼二個、彈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克拉克手槍壹枝,認係奧地利COLCK 17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MBS 15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上述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三二五八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㈡關於本案槍擊時,現場有幾輛前往?何人參與?被告丙○○是否亦有在場各節。
被告乙○○原在假冒李建德姓名投案時於警訊供稱:我有夥同友人於該址開槍射殺戊○○;我與綽號「阿飛」及「大胖」等三人一起去射殺戊○○。由我開槍射殺戊○○,而阿飛及大胖於一旁助勢;我共開四槍,有一槍擊中戊○○之右小腿;之後我們三人就匆忙離開(見偵查卷七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與丙○○一起開槍打戊○○?)是的,由我開槍,因鄭欠我錢,前後共開了四槍;(問:丙○○有無在旁邊或開槍?)沒有;(問: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阿飛」及「大胖」;(問:何以投案?)丙○○被抓以後打電話給我,說是我做的,就自己出來投案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中自白改稱:... 在半路丙○○用大哥大打電話給楊董,楊董說他們在卡拉OK喝酒,當時約凌晨一點,過了五分鐘,又有一通電話進來給他,因裡面太吵,他到外面接,他進來後約十分鐘,他有一位朋友來找他,我、丙○○及那位朋友阿九(約廿七八歲)一起走,我因道路不熟,伍要他來開車,他開車我坐後座,開了約半個鐘頭,約了在十字路口等,不久來了一部黑色賓士轎車,伍下去與他們聊天,但我們聽不到他們說什麼,不久中午那兩個小弟就下車,丙○○要我下車,坐計程車帶他們跟丙○○的車至案發地點,戊○○剛好從7-11 出來,伍的車停在7-11的正門口,伍打開車門說就是他,我們三人立即下車,追打戊○○,其中一個小弟下車就開了一槍,我就拉了他們一起走,丙○○開了車就先走了,我坐同一部計程車走,開車後我坐了約五分鐘,我就下車,並用大哥大打電話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其後有書寫自白狀改陳:我為了要替自己脫罪,因而委託他人幫我寫自白書,而陷害丙○○,事發當時他並不在場,真實情況,如同當初偵查筆錄一樣,因我擔心再進囹圄便會被撤銷假釋,所以才寫出不實的自白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嗣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又供稱:槍是綽號「阿飛」者所有,槍也是綽號「阿飛」者所開;... (問:當日由「阿九」駕駛丙○○之JR-三二六八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你及丙○○二人?)是的:(問:至台北市○○○路安和路口時你下車與阿飛、大胖共乘計程車?)是的;(問:經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六八號前時,發現戊○○正站在對面OK便利商店前,丙○○拉下車窗指著戊○○說「就是他」,「阿九」遂將車停於臺北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樂業街口7─便利商店旁,庚○○駕駛之計程車則過樂業街口迴轉;(問:迴轉後你及「阿飛」、「大胖」三人即下車?)是的,當時是說要教訓他,阿飛就拔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其先後所並不一致;然觀諸後列各項:
⒈證人即臥龍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證稱:我在臥龍街一五
一巷口等紅綠燈,看到JR-三二六八號BMW自用小客車後尾隨一輛計程車,一群人下車追逐,後出現槍聲,這些人又返回該車,我記下二部車之車號即回所報告並追查車籍;我有記下計程車之車號並追查,案發後一小時計程車司機便到派出所陳述釐清案情;(BMW車與計程車相距多遠?)距離很近,約
二、三公尺;(問:兩部車共下車多少人?)五個或五人以上,前後二部都有人下車從我面前追逐過去,經過我約二、三十公尺再折回來,人下車後二部車即迴轉至原處;(問:如何知道追逐二、三十公尺後即折回?)看到時他們已經折回,二、三十公尺有加上我的臆測,我聽到槍聲後,就看到他們折回來約在二十公尺處;(問:何時聽到槍聲?)跑過我離開我視線後才聽到槍聲,槍聲響完後就折回來,開槍當時已離開我的視線;(問:遇到此事,本能反應如何?)記下車號,回所以口頭向主管報告,並追查車輛;(問:何時記下車號?)二輛車要離去時;BMW車輛在前,二車相距約十幾公尺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雖其供詞與另證人及計程車司機庚○○所供之情節略有出入;然證人丁○○因而記下該BMW自用子客車之車牌號碼,回警局交由同事莊永田查出該車登記為丙○○之兄伍戚輝名下,經莊永田訊問伍戚輝後,伍戚輝證稱該車實際上為丙○○所購買使用,亦據警員莊永田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伍戚輝之警訊筆錄附卷足查(見上訴字卷㈡第一八一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故證人丁○○所述現場看到JR-三二六八號BMW自用小客車後尾隨一輛計程車,及追逐者有五人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告丙○○之綽號雖為「小伍」,但其尚有一綽號為「小烏龜」,業為其於警
訊中供承在卷,並據其兄伍戚輝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有伍戚輝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警察依被害人供述之綽號「小烏龜」,搜尋口卡片,令被害人指認,經指認出丙○○,亦有被害人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嗣後否認其綽號為「小烏龜」,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案發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於台北醫學院警察訊問時,即指稱係綽號「小烏龜」(即丙○○)所為,此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證,當時僅離案發一小時,警員尚未及查知係何人犯案,自無引導被害人指證綽號「小烏龜」所為之可能。且被害人遭槍擊受傷乃係確然之事實,既然確實有涉案之人,衡諸常情自無在槍傷疼痛之際,仍故意編撰曲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再查,被告丙○○所陳稱因與被害人之大哥綽號「木瓜」者有金錢上之恩怨,被害人遂夾怨報云云;然為被害人所否認,且其雖舉證人澎湖縣警察局秘書楊筆村證明其確有透過楊筆村欲破獲綽號「木瓜」之賭場等情,然丙○○陳稱其本身至「木瓜」賭場討債,遭「木瓜」及其小弟毆打,而證人楊筆村則證稱丙○○稱伊之朋友前去討債,遭「木瓜」等人持槍痛毆一頓,其二人所陳之動機已有不同,雖可確定丙○○確有提供線索予警方欲破獲「木瓜」之賭場一節,然卻不能證明其與槍傷被害人之事無關,更何況被害人陳稱係因欠丙○○、乙○○賭債未還,致有本案之發生,與「木瓜」者積欠丙○○債務未還,並無任何關係。
⒊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左手傷殘,不能駕車,該車為其女友林麗文所購買使
用,因無房保,始用其兄伍戚輝之名義購買云云;並經聲請證人林麗文到庭證述在卷。然經原法院訊問林麗文該車何時購買,其僅能稱八十七年間(按即去年),何月則不知;雖稱八十七年十月間賣出,惟賣出之價格亦未能確定,僅稱「好像」六十萬元,則該車是否確為其所購買使用,實已令人啟疑。且縱該車為林麗文所使用,然據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供述,當日丙○○係先叫林麗文坐車回家,留下上開車輛由乙○○駕駛。又縱其左手拇指殘缺,中度機能運動障礙,不能駕車,然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駕駛。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晚間,有到台北市○○○路巷內之雯文卡拉
OK飲酒酒唱歌,固據證人張宗明、楊秀迦、楊希哲到庭證述在卷。然被告丙○○供稱:當日伊為十二時五十分到,一時半張宗明先行離去,帳由張宗明支付乙節。核與證人張宗明證稱:伊與楊希哲於晚間十時許到,丙○○凌晨一點半到場,伊二點左就走了,帳何人付的,伊並不知道云云;楊希哲證稱:丙○○晚間十一時到場,丙○○何時走,因伊已喝醉,並不記得,帳尚未付等語;楊秀迦證稱:當日丙○○何時去伊並不曉得,伊凌晨一時許離開時丙○○還在,帳尚未付云云;並不全然相符。再從酒帳由何人支付渠等所陳互相齟齬及證人或先行離去或已喝醉不知等情以觀,足見丙○○雖有至雯文卡拉OK飲酒唱歌,但並非至當日凌時三時四十分許才離去,亦印證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所稱伊與丙○○係一時許離去等語,堪予採信。
⒌被告丙○○與乙○○二人早在八十一年間因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時,即已認
識,此為乙○○自白在卷,且核與渠等前案紀錄表相符。從而丙○○早已知乙○○之本名,竟於警訊時陳稱:自友人處得知槍傷鄭某者為李建德云云。其果有意策動乙○○投案,何至於向警員告之以乙○○之假名,且丙○○自偵查及本院數次訊問中均否認知悉乙○○冒名李建德之事,直至本院審判期日始供承早知乙○○之本名,由此可證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供稱丙○○要伊承擔全部罪責,及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某賭場為其偽造「李建德」之國民⒍參諸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中
所供:「阿久」駕車搭載丙○○至現場,並曾拉下車窗指著戊○○說「就是他」;及被告乙○○與「阿飛」、「大胖」三共同搭承計程車至現場,並下車追逐被害人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否認參與,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均坦承開槍射擊被害人,然在法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改
稱:係綽號「阿飛」者開槍,槍係簡坤煌所有,並非陳永和交付予伊,當初至警局投案時,係由警員與他人安排取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以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囑託訊臺東地方法院訊問結果,為證人己○○所全般否認;承辦警員到院亦供陳不知乙○○有代他人頂罪情事。再參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於警局初訊時所供:坐在駕駛座旁之男子身高一八公分,長髮,操閩南語;三位歹徒行兇後,之前坐我旁邊之男子手拿一把類似警察所用之九0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其指證之身高特徵,核與被告乙○○相符;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坦承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供詞,自屬可信。其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等攜槍行兇,槍、彈顯能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且以
倉促之間開槍尤然,本件被等人一下車,即追逐被害人並開槍射殺被害人,再回所搭計程車,所用時間不超過三十秒,業據現場目擊之警員丁○○到證述無誤,從而被告等人射殺被害人之意灼然甚明,是縱被害人僅受右腿骨骨折併血管神經斷裂之傷害,仍無解渠等殺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曾陳稱:本件為其一人所為等語,亦應係為丙○○開脫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等持制式手槍、子彈射殺被害人未果,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大胖」、「阿飛」「阿久」者間,就持手射擊被害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持有手槍與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持有手槍並以之犯殺人罪,唯其未為殺人前,業經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中另行起意,持以射殺被害人,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間,係因欲殺害被害人始與乙○○共同持有手槍、子彈,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丙○○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敘明被告等人推由乙○○開槍射擊被害人,其等犯意究竟在傷害或殺人,尚有未當。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查被告乙○○自承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該槍枝,且該槍枝係已故之友人交付,並非自購,揆諸被告持有該槍枝業有數年之久,惟均未持之犯罪,本案係其第一次持該槍枝犯案,顯難認其有必須預防矯治之社會危險性存在,參酌其他相關卷證資,以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有無必要,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同有未洽。㈢被告乙○○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附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卷㈢第五九頁),並表示其於犯案後確有向被害人道歉並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殺人未遂、持有手槍及執行刑部分與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戊○○之關係,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因賭債糾紛,被告等使用手槍作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犯罪後被告乙○○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然在訴訟中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奧地利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