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賴振宗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楊智全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 二 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民強
蘇宜君牛豫燕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二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之SGS公証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01/32661/96至62O1/32665/96之公證文件伍張、SGS公証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01/32693/96至62O1/32697/96之公證文件伍張、SGS公証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01/32786/96至62O1/32790/96之公證文件伍張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各壹枚(共拾伍枚)、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叁張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及KHOOMKHAO公司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費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署押各貳枚(共陸枚)及偽造COSCO中國遠洋運輸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單叁張均沒收。
甲○○、丁○○、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北市○○街○○○號六樓智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智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債信不佳,為銀行拒絕往來,乃以其子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並不負責智森公司任何業務,實際業務仍由乙○○負責。甲○○、丁○○分別擔任之台灣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址設於台北市○○○路○○○號,以下簡稱為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之經理、外匯部襄理、戊○○則為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明知香港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比得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王冠兩合有限公司,並未於泰國出售糖予薩伊國際商業暨投資公司(INTERNATIONAL COMPANY
OF COMMERCIALIZATION AND INVESMENT以下簡稱為ICCI公司),擬假藉買賣之名義向ICCI公司詐騙,竟因陳比得應允以向ICCI公司詐得金額之百分之四,分予乙○○,而與陳比得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陳比得使用智森公司名義對外接單,並以智森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以利出貨、押匯。陳比得與乙○○共謀後,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後於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各一枚(共十五枚)於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01/32661/96至62O1/32665/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01/32693/96至6201/32697/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01/32786/96至62O1/32790/96之公證文件五張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署押及KHOOMKHAO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三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署押各二枚(共六枚)於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費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及COSCO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偽造COSC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單三張上而造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陳比得持前述於泰國偽造之SGS公司公證文件十五張、KHOOMKHAO公司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各三紙,及偽造之COSCO公司提單三紙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比利時布魯賽爾BANK BRUSSELS LAMBERT銀行(以下簡稱為BBL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到台灣,並在台北市○○街○○○號六樓智森公司辦公室內,由乙○○提供智森公司印章及乙○○或丙○○私章,供陳比得於不詳時間製作乙○○業務上所應製作,而製作內容不實表明智森公司販賣並包裝出口本件砂糖給ICCI公司之智森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商業發票(INVOICE,為會計憑證,其中三月二十九日之發票上由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用印,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四日發票上,智森公司負責人部分簽乙○○英文名,用丙○○印章),及包裝清單(PACKINGLIST,其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包裝清單上智森公司負責人為乙○○簽、用印,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包裝清單上智森公司負責人由乙○○簽名、丙○○印章)各三紙給乙○○,乙○○乃與陳比得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共同持BBL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前往該信用狀載之通匯銀行(CORRESPONDENCE BANK)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請求辦理押匯手續,但因乙○○在合作金庫並無信用額度,且尚欠繳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債信不佳,遭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拒絕,經轉往上海商業銀行,亦同樣無法辦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乙○○遂與陳比得一同轉往熟識友人甲○○擔任經理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辦理。甲○○詢以信用如何,乙○○據實答以債信不良,甲○○本應拒辦,惟為循私圖利乙○○,當場找來外匯部襄理丁○○密商,丁○○此時亦得知乙○○債信不佳,然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乙○○之犯意,仍受理該信用狀,並即囑咐有共同圖利犯意之外匯承辦員戊○○辦理相關手續,渠三人明知比利時BBL銀行之通匯銀行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且拒絕辦理,竟向乙○○表示因其債信不佳,無法以押匯方式辦理,必須以託收方式辦理(即代收代付),經乙○○同意後提出買賣價金美金七百八十三萬元百分之二金額之全額擔保(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填具「承做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上以筆書方式註明信用狀項下託收,巧妙迴避銀行押匯風險之行政責任,而以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名義開立保證函予BBL銀行。乙○○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登載不實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各三紙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KHOOMKHAO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SGS公司公證書等私文書及偽造之COSCO公司提單之偽造有價證券,向戊○○行使,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01/32661/96至62O1/32665/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單、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01/32693/96至62O1/32697/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提單、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01/32786/96至62O1/32790/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提單、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交請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轉寄開狀之比利時BBL銀行,以便獲取款項。甲○○、丁○○、戊○○三人發現乙○○提出之單據中,智森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蓋有乙○○及丙○○私章,中文簽名非登記負責人丙○○,而係乙○○,竟任由陳比得代簽上述姓名,旋由戊○○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乙○○所交付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各三份、偽造之KHOOMKHAO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SGS公司公證書、COSCO公司提單等文件,先後三次轉寄予BBL銀行,並發函通知求償銀行「美國紐約ChaseManhattan Bank銀行」,甲○○、丁○○、戊○○三人基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上開函內竟偽稱:「本行僅此通知貴行,本行已讓購依據1996/02/06 S110DLC/00000000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等語,而BBL銀行及補償銀行不知乙○○所檢附文件為偽造,遂陷於錯誤依約定先後三次撥款,而貨款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匯入智森公司開立於永吉分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零二元、五百萬零二元、五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九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共計二億零七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甲○○、丁○○、戊○○明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電詢開狀銀行是否接受單據,尚未接獲回電,即准許智森公司提領第一批匯款四千餘萬元,計乙○○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先後將詐得之現款領出,僅餘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於智森公司帳戶內,而甲○○、丁○○、戊○○三人則圖利乙○○、陳比得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ICCI公司、SGS公司、COSCO公司、KHOOMKHAO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等人。嗣智森公司並未交付砂糖予ICCI公司,該公司發現受騙,派遣經理KALONJI NSENDA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
二、案經ICCI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改判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持陳比得所提供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需商業發票等上揭單據,請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億零七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伊分得其中之八百餘萬元,餘則由陳比得取走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比得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開會擬定合作計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為期二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尚在律師莫德融見証下訂立雙方合作契約書,伊確實並不知陳比得所提供之SGS公證書、提單、保險單據等文件係偽造,因陳比得告知ICCI公司擬向其購糖,為了稅率問題,擬由泰國出貨,但欲以智森公司名義接受信用狀,願提供百分之四佣金給智森公司,所以伊認為可以獲利,遂同意而配合相關動作,實則伊僅係受陳比得利用之棋子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ICCI公司經理KALONJI NSENDA於警訊中指述稱:ICCI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向智森公司下訂單,共訂二萬七千噸糖,價值七百八十三萬元美金,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出貨七千五百噸、七千五百噸及一萬二千噸,由泰國運至薩伊,故ICCI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委託比利時BBL銀行開立信用狀一紙,因該批貨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均未運至薩伊,遂向公証之泰國遠東公證公司(FAR EAST LIMITED即SGS公司)、泰國KHOOMKHAO保險公司及COSCO貨櫃公司查證,經各該公司告知智森公司所提供之單據為偽造,再經由開狀銀行處得知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係本件託收銀行,經向託收銀行查證,得知七百八十三萬元美金已被智森公司提領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二)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供二張外匯定期存單作為智森公司保擔金,共計美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由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於為智森公司開立本件信用狀之履約保証函後,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以「信用狀項下託收」之手續辦理後,順利取得BBL銀行之補償銀行之匯款,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五百萬零二元、五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九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共計匯入二億零七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於智森公司開立於其銀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內,嗣由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領走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領走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領走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領走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領走一千零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領走八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領走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領走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領走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領走九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領走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領走六千七百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領走五萬元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智森公司帳號提領資料一份及外匯定期存單二張在卷可證(均外放於卷外),及BBL銀行之補償銀行美國紐約Chase Manhattan Bank銀行將貨款匯入台灣中小企銀設於美國之美國加州聯合銀行,而美國加州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函通知永吉分行匯入美金(下同)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及三百四十八萬元,此有美國加州銀行傳真函三紙在卷可證(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甲○○陳報狀附件,外放),足認ICCI公司因受詐騙所交付之七百八十三萬元美金之貨款確為被告乙○○所領走無誤。
(三)本件除ICCI公司經理KALONJI NSENDA於警訊中指述外,並有SGS公証公司出具証明上開陳比得提出之公証書非真正之信件影本二紙為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卷第一七九頁)。而依陳比得提出之提單上所載三艘運糖之船舶,確未曾於各該提單上所載裝船日期前後一個月內駛進裝貨之曼谷港口,並有國際商會海事行政局出具之信函為証(同上第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一八五頁)。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如何依乙○○及陳比得之申請而為本件「信用狀項下託收」等行為,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智森公司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情形」、「智森公司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經過」等說明書(詳同上第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本件智森公司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之全部文件影本,含國外信用狀、伴書、工作單、出口託收申請書、電文、入帳通知單、計價單、收據、代轉帳傳票等併其譯文(以上均附於卷外,詳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永吉字第五○二二二號函),及本件信用狀所載各項文件如不實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偽造之遠東公司包裝証明、品質証明、重量証明、計數証明、提單、保單、保費收據等影本及譯本為証(詳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上開文件及譯文,放於卷外)。依上物証及人証等可知,智森公司並未於提單所示之日期、地點裝載糖及運送至目的港,乙○○與陳比得確有利用偽造之公証書、提單、保險單據等及不實之發票、包裝單等,透過不知各該單據為偽造,但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仍書立於業務文書之台灣中小企業職員甲○○、丁○○、戊○○等人所為之「信用狀項下託收」業務(理由另見後述),而向BBL銀行、ICCI公司詐騙上開貨款等情無誤。
(四)再智森公司是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申請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託收金額分別為美金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及三百四十八萬元(合計即為本件上開詐騙金額),此有出口託收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做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計算單/工作單各三紙在卷可證,並有偽造之Sgsfareast limited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NO62O1\3261\96至62O1\32665\96,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NO62O1\32693\96至62O1\32697,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NO62O1\32786\96至62O1\3279O號公證書十五張,及SGS公司出具否認上開公證書為真正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三日信函二封在卷可證。智森公司既未在曼谷裝貨,則COSCO公司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單三份必為偽造,此亦有國際海事局表示提單上所載之船舶並未在提單上所示日期內進曼谷港口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函可證,則該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海上貨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三份亦屬不實。又智森公司既未實際在泰國將糖裝船出賣給ICCI公司,則被告乙○○與丙○○所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18\396、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28\396、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38\496)自屬虛偽不實;智森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包裝清單各三份亦屬內容不實。ICCI公司之經理KALONJI NSENDA於警訊中指述上開各文件分屬虛偽等情,即足採信,被告乙○○與陳比得確有共同偽造上開信用狀載各項文件如提單、各類公証書、保險單據等,並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包裝單及商業會計憑証之發票上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雖辯稱:本件信用狀所有之文件均是陳比得所提供,伊不懂英文,故不知真假,是陳比得知道辦理託收,銀行不會拒絕,伊才辦理云云。惟查: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之製作名義人均是智森公司,而被告為智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智森公司究竟有無裝船出售砂糖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亦已坦承智森公司並無資力買入價值二億餘元之砂糖以供轉賣給ICCI公司,其同意陳比得以智森公司作為信用狀受益人,可以獲得本件鉅額價金百分之四之利潤,被告乙○○既未提供任何勞力或財務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之鉅額利益,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商人將本求利乃屬常態,若非其中有弊,豈有可能讓乙○○之智森公司未提出任何勞務、資金或有價值之物品(如配額等),即輕易獲得八百餘萬元之利潤,又陳比得若確有購買價值新台幣二億餘元之砂糖可供出口,並已正常裝船出口,以本件金額之龐大,陳比得大可找一家真正具有出口實績之貿易公司辦理出口,及辦理押匯取款(押匯是由銀行墊款),何必找未有任何出口實績,負責人債信又不佳之智森公司出面,以託收之方式收款?被告乙○○乃商場中人,對此個中奧妙,當無不知之理,本件既由陳比得提供相關偽造或不實之文件,再由被告乙○○負責出面向我國銀行洽辦押匯或「信用狀項下託收」,因而順利詐得本件鉅額貸款,再朋分贓款,顯見被告乙○○對本件詐欺內情,應屬知情,且有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獲得贓款之利益,上開信用狀所需之相關文件,分係偽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乙○○應屬知悉,當無疑義,被告與陳比得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各該偽造之文書實際由陳比得一人偽造,亦無礙於被告乙○○與陳比得共犯之成立,故証人即智森公司之會計黃麗花雖稱一切文件由陳比得提供云云,亦無解於被告乙○○之罪責,被告乙○○所辯不知文件為假造或伊不懂英文,未參與偽造相關文件云云,實乃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與陳比得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開會擬定合作計劃,期間二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約定由陳比得提供資金給欠缺資金之智森公司,有律師莫德融見証之合作契約書為憑,並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合作契約書為証云云;而証人莫德融於原審中亦證稱:該合作契約書確係在伊律師所事務所訂立等語。惟據証人即智森公司會計黃麗花先後於警訊及原審中証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到智森公司,該公司業務幾乎是停頓,從未進口貨物,伊所做的工作乃係乙○○另外一家智盛營造公司的會計工作,伊從來僅替智森公司做這一筆與陳比得的帳目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足見智森公司之業務原即停擺,並無任何業務,且依被告乙○○於原審中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合作契約書係載明雙方之合作模式為:由陳比得之公司提供訂單及資金,乙○○在台灣提供工廠生產出貨(詳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反觀本件詐欺案,智森公司顯未在台灣找尋生產糖之工廠以提供糖,依被告乙○○所稱係由陳比得在曼谷另提供價值新台二億餘元之糖裝船,此顯與被告乙○○上開所稱之合作模式有別,此外,被告乙○○稱伊與陳比得合作是要引進陳比得之資金,但觀諸本件詐欺案進入智森公司之資金達新台幣二億餘元,可謂龐大,但乙○○全數領出給陳比得,而收取陳比得與之約好之百分之四佣金即新台幣八百餘萬元,核亦與乙○○所稱要引進陳比得之資金始與陳比得合作之說法有違。由此可証,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合作契約等,尚不得據為被告乙○○不知情之佐証。另被告乙○○雖提供智森公司名義之發票給陳比得,並由智森公司之會計黃麗花以「暫收款」之名義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由陳比得將本件之詐欺款提走(詳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五頁傳票),但此正足以認定被告乙○○與陳比得間並非真正合作經營正常貿易關係,僅係由被告乙○○提供相關作業程序,以配合完成本件詐騙行為甚明。以被告乙○○明知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乙○○可能獲得之利潤甚大,乙○○既未親見任何實際交易之貨物、資金等,竟仍配合陳比得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各項託收手續,以利用我國銀行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手續時,未誠實依客戶之託收申請書對國外開狀銀行表達託收之旨,反以「押匯銀行」之地位,向國外開狀銀行表達已讓購相關權利之機會,遂行詐騙本件鉅額貨款,再分得新台幣八百餘萬元之鉅額利益,並使陳比得與領取資金之關連切斷,足見被告乙○○對整件詐欺案之內容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云云,顯非可採。証人莫德融於本院供稱乙○○確與陳比得有本件合作契約之証言,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証據。
(七)被告乙○○雖稱本件合作所得之新台幣八百餘萬元,多數用來抵償國家之欠稅云云,但查被告乙○○係以「佣金收入」來處理該八百餘萬元,並非以開出去之新台幣二億餘元發票充作貿易營業所得來繳納營業稅,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統一影本發票三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而被告乙○○就上開「佣金收入」亦未誠實報稅,係經移送法院後始繳納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而所移送之稅款亦僅三、四十萬元,與被告乙○○犯罪所得之八百萬餘元相比,相差甚遠,此亦有相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影本十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被告乙○○稱本件所得均用以繳納國家稅款云云,要無可取。
(八)被告乙○○另請求調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一日、十一日、二十五日、八日、十八日、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八日等有關在逃共犯陳比得與乙○○在該銀行辦理押匯、託收及領取新台幣二億餘元之整個過程錄影帶,以便發現真實云云。查,本院已函請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相關錄影帶參辦,但據該行回覆稱相關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故無從檢送(詳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九八頁),而今被告乙○○既坦承與陳比得一起去台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本件託收及領款手續,且有相關貸款資料証明,詳如前述,則彼二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乃甚明顯,實際上由陳比得或被告乙○○親自交付文件給該銀行行員等,已無關重要,被告乙○○請求調取上開全部錄影帶,自無必要。又被告請求傳喚証人洪綠園、李珮珊(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職員),以証明本件被告乙○○雖與陳比得一起去辦理押匯託收等手續,但都是由陳比得直接與該行員接洽,被告乙○○因不懂英文,故只坐在沙發上觀看,並未直接參與等語,但查,被告乙○○既與陳比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乙○○是否直接與銀行人員接洽辦理本件押匯或託收手續,均不能解免被告乙○○之共犯罪責,故其請求傳喚証人洪綠園、李珮珊,亦無必要。另被告乙○○稱其於陳比得領取本件一億九千多萬餘元(餘八百多萬元由被告乙○○分得)後,即行蹤不明時,有前往派出所報備,及於本案爆發後,未立即走避云云。但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即發函告知本件相關單據乃偽造,並立即找到被告乙○○查詢,被告乙○○自無可迴避其親自領取贓款之責任,而被告僅稱「找不到陳比得其人而備案」,足見其並未敘明本件犯罪情形,自難以此「人口行蹤不明報案或備案」之事後作為,據為被告乙○○不知犯罪之証據,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部分,已事証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証,而包裝清單乃智森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乙○○、陳比得明知不實而記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智森公司製作之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及偽造之SGS公司公證文件、KHOOMKHAO公司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及偽造之COSCO公司提單(有價證券)向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提出,由該銀行轉寄給BBL銀行而行使,以遂行其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比得,共同先後多次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証等,再先後三次向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持以行使,而先後詐得本件財物,乃於短時間內,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証等各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等,其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陳比得偽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署押,以偽造相關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偽造署押罪。被告乙○○與陳比得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乃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如前述,以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處。被告乙○○上開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証罪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就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証罪等五罪,均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陳比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判決誤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輕罪)為高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重罪)為低度行為,因而論處被告乙○○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核有未洽;(二)又原審判決理由三第三行及論結欄中,均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卻各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核亦有錯誤;(三)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乙○○與陳比得共同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署押罪,與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之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陳比得本件所為係國際性經濟犯罪,影響國家形象及對外貿易信用至鉅,且犯罪所得財物甚鉅,事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損失重大及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乙○○與陳比得共同偽造之有價証券即COSC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四月二十三日提單各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含其上偽造如附表二之署押),再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O1\32661\96至62O1\32
665\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O1\32693\96至62O1\32697\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O1\32786\96至62O1\3279O\96之公證文件五張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各一枚(共十五枚)、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三張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及KHOOMKHAO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偽造之KHOOM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費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署押各二枚(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至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因已行使不在被告持有中,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甲○○、丁○○、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均坦承有受理本件押匯申請,但改以「信用狀項下託收」之方式辦理,於智森公司書立出口託收申請書之後,在先未墊款、未押匯之情形下,以相同於辦理押匯手續之伴書及電文通知本件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並向信用狀所指定之補償銀行求償,待補償銀行匯款入帳後始撥款給智森公司等情不諱,但辯稱本件之處理程序全部依信用狀之指示及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作業程序辦理等語。
二、經查:
(一)按在政府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私公司從事職務者,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有司法院釋字第八號解釋可稽。本件於被告甲○○、丁○○、戊○○三人行為時之八十五年間,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之政府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此有台灣中小企銀總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信託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九二號函可稽(本院更二卷第二卷一五七頁),是被告甲○○、丁○○、戊○○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應可認定。
(二)共同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之陳比得,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共同持BBL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前往該信用狀載之通匯銀行(CORRESPONDEN
CE BANK)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請求辦理押匯手續,但因乙○○在合作金庫並無信用額度,且尚欠繳二千餘萬元,債信不佳,遭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拒絕,經轉往上海商業銀行,亦同樣無法辦理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嗣乙○○轉往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向經理甲○○洽辦,襄理丁○○問乙○○信用如何,林某據實表示信用很差,改依託收辦理等情,亦據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甲○○坦承與乙○○熟識,及如何於乙○○前來洵辦時,交待襄理丁○○處理等情,復為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被告丁○○、戊○○如何於甲○○交待後,以託收方式處理等情,亦據該二人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復有出口託收申請書三紙可稽(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而甲○○、丁○○、戊○○三人發現乙○○提出之單據中,智森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蓋有乙○○及丙○○私章,中文簽名非登記負責人丙○○,而係乙○○,竟任由陳比得代簽上述姓名,旋由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乙○○所交付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各三份、偽造之KHOOMKHAO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SGS公司公證書、COSCO公司提單等文件,先後三次轉寄予BBL銀行,並發函通知求償銀行「美國紐約Chase Manhattan Bank銀行」等情,有發票三紙(附於偵卷十四至十五頁),及通知求償銀行函(中、英文)、電報發文稿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二卷內,及外放影印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辦理本件全部檔存資料卷、暨外放證物袋內資料卷等可稽。又甲○○、丁○○、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電詢開狀銀行是否接受單據,尚未接獲回電,即准許智森公司提領第一批匯款四千餘萬元,乙○○因而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先後將詐得之現款領出,僅餘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於智森公司帳戶內等情,有智森公司存提款資料、電報發文稿可稽(原審卷第六七頁及前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等三人轉寄予BBL銀行,並發函通知求償銀行「美國紐約Chase Manhattan Bank銀行」,於函內竟載稱:「本行僅此通知貴行,本行已讓購依據1996/02/06 S110DLC/00000000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等情,亦有該函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二卷內及外放影印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信用狀乃是開狀銀行(本件係BBL銀行)循買方之請求及指示,對賣方(本件為智森公司)所開發之文書,在該文書中,開狀銀行對賣方承諾,若賣方履行文書中所規定之條件,則對賣方僅憑規定之單據將予兌付(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所謂「出口押匯」,乃銀行以墊付出口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款即跟單匯票款,並取得概括性取償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辦理出口押匯,銀行必須明瞭借款人(即國內出口者)之外銷業務近況,外銷情報,信用狀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信用地位等,俾對匯票能否在外國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斷,此有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財政部七一、十二、八台財融字第二六四○九號在卷可按(詳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二三○至二三三頁)。所謂「出口託收」,係屬信用狀出口託收之一種,即出口廠商將貨物報關出口後,備妥託收指示及相關貨運單據,如商業發票、提單、及保險單等,連同匯票等洽其往來銀行(託收銀行,在本件為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將有關託收單證轉寄國外銀行(代收銀行,在本件為BBL銀行)向進口(付款人)收取出口貨款。託收銀行俟國外代收銀行收妥貨款,並通知代收銀行後,始將貨款外匯付予出口廠商。簡言之,信用狀項下託收係指將信用狀規定的單據逕寄開狀銀行審理,待開狀銀行付款後,始撥付款項予客戶。其與出口押匯最大不同,在於出口押匯是先墊付款項與出口廠商,銀行有風險,故須辦理徵信調查合格,且核予出口押匯額度,在額度內始能辦理押匯;但出口託收則因開狀銀行已自行審查完成並付款與託收銀行,託收銀行始轉交款項與出口廠商,故託收銀行僅作「代收代付」動作,故不必辦理徵信調查(見原審卷七四、八一頁)。是託收銀行如在伴書表示讓購匯票字句時,該銀行絕非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而係在辦理押匯動作,應可認定,上情並應為被告甲○○等三人所知悉。又依被告甲○○等三人主張「出口押匯」即屬授信,銀行對出口押匯委託人之信用狀況等自應調查等語(詳同上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二二六頁背面);及依被告甲○○等三人主張「信用狀項下託收」,依銀行辦理託收業務,銀行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悉應遵照委託人之指示辦理等語(詳同上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被告甲○○等三人之答辯狀),故被告甲○○等三人明知「出口押匯」與「信用狀項下託收」在銀行內部乃二種截然不同之業務,前者銀行有墊款動作,故應對申請者徵信始得辦理;後者僅屬受託代收,並無墊款動作,故無須徵信。此二業務行為之相對人即外國銀行,必因之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以維護自身之安全或減少業務風險,此乃事理之常,當為熟知銀行業務之被告甲○○等三人所明知,是託收銀行如在伴書表示讓購匯票字句時,該銀行絕非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而係在辦理押匯動作,更臻明確。
(四)本件依智森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所訂立之「出口託收申請書」所載,智森公司係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依「依付款交單(D/P)之方式辦理及表明願遵守一九七八年版之「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等語(詳同上証物出口託收申請書所載或一六五二七號偵卷第二三七頁),並未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開狀銀行之BBL銀行稱「已讓購(墊付),及要求償還墊付款」,而係委託代收款,非行使押匯銀行因墊款讓購動作而取得之求償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乃「託收銀行(Collection Bank)」,非「押匯銀行」甚明。被告甲○○等三人並一再陳明:託收銀行所應為者乃將相關出口單據寄交「代收銀行(本件為BBL銀行)」,使(代收銀行)向進口商(付款人)收取出口貨款,於代收銀行收到貨款後通知託收銀行(本件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託收銀行始將出口外匯轉付予出口商(委託代收者)(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被告丁○○等人所主張之託收之意義),被告甲○○亦同此見解。被告甲○○等三人所主張之「信用狀項下託收」之作法,固包含將信用狀規定之單証逕寄開狀銀行審理,待開狀銀行付款後撥款予客戶等情(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但本件託收銀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除寄交信用狀規定之單証給開狀銀行之單純寄交動作外,尚虛偽向開狀銀行表示託收銀行「已讓購受取相關求償權利」,並要求依押匯(先代墊貨款)之程序主張已取得出賣人之概括性取償權而求償,使開狀銀行誤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押匯銀行,而非託收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致開狀BBL銀行及求償銀行「美國紐約Chase Manhattan Bank銀行」,於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先後三次撥款匯入智森公司開立於永吉分行帳戶新台幣 (下同)五千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零二元、五百萬零二元、五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九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共計二億零七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使乙○○得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先後將詐得之現款領出,僅餘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於智森公司帳戶內,是甲○○、丁○○、戊○○三人有圖利乙○○、陳比得之意圖,甚為明顯。況甲○○、丁○○、戊○○明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電詢開狀銀行是否接受單據,尚未接獲回電,即准許智森公司提領第一批匯款四千餘萬元,其等圖利乙○○、陳比得二人之犯意益徵明顯。而被告甲○○、丁○○、戊○○三人在上開函內虛偽向開狀銀行表示託收銀行「已讓購受取相關求償權利」,雖因其等有製作之權利,但內容不實,仍應構構成業務登不載實罪。
(五)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信用狀項下託收」與D/A、D/P之「託收」,有不同作業程序之業務,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業務」辦理者,其託收之關係僅存在於客戶與受理銀行之間,至受理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完全依據信用狀上之指示,並主張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規定(原審卷八八頁):「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等作為辯解依據。然查信用狀固與其基礎之買賣或其他契約分立而獨立存在,但銀行得否依信用狀載權利為主張時,仍應依該信用狀所載條件是否滿足、成就為斷,若銀行得依信用狀主張權利之條件並未滿足,竟虛偽記載滿足,致開狀銀行不知條件未滿足而同意依信用狀載條件付款者,即足生損害於開狀銀行或信用狀申請人,故本件被告甲○○三人部分之爭點,在於寄BBL銀行之伴書及電文,有無依據彼三人所明知之事實來記載,要與信用狀之獨立性、文義性或不可撤銷性無關。
(六)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又稱:開狀銀行只在意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指示,並不關心受理銀行是否有先墊款,故實務上受理銀行並不必告知開狀銀行本件是「信用狀項下託收」或「信用狀押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件伴書之通知,並無誤導開狀銀行之情事云云。但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全國字第0四四四號函稱:「信用狀項下託收目前仍是我國銀行界處理信用狀交易之一種型態;˙˙˙出口押匯係謂出口商因出口貨物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款項,由會員(即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會員供作擔保,委託會員向國外開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因,我國銀行界所稱出口押匯係屬對出口商之一種週轉金貸款;當銀行考量相關小個案,認為不宜給予出口商墊款融通資金時,則循信用狀受益人委託依信用狀條款之規定寄送單據,並代為收取款項,俟收妥後再撥付受益人;此項作業並不對出口商墊款,惟其本質仍屬以信用狀為基礎之交易行為,故謂之信用狀項下託收,為我國銀行界處理信用狀交易之一種作業方式。」等語以觀(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信用狀項下託收與信用狀押匯,其作業流程不相同,縱實務上受理銀行不必告知開狀銀行本件是「信用狀項下託收」或「信用狀押匯」,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件伴書之通知,亦不可為「讓購」等足使開狀銀行誤為押匯之文義,以致誤導開狀銀行之情事。本件被告乙○○等人之得以詐欺得逞,即因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通知開狀銀行、求償銀行函,使用足使各該銀行誤會為押匯之文字所致,而此,參諸被告乙○○先持BBL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前往該信用狀載之通匯銀行(CORRESPONDENCEBANK)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請求辦理押匯手續,因乙○○在合作金庫並無信用額度,且尚欠繳二千餘萬元,債信不佳,遭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拒絕,經轉往上海商業銀行,亦同樣無法辦理,再轉至被告甲○○、丁○○、戊○○三人服務銀行辦理始詐欺得逞等情以觀,益見被告等使用上開足使開狀銀行誤為押匯之文義,係有意為之,否則應予刪改,足見被告甲○○等三人有圖利乙○○、陳比得之犯意。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授字第一四八0號函稱:「本案經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9.第四十二項會議討論通過意見為次㈠本案所檢附資料,台灣企銀永吉分行係依其內規於徵詢客戶同意並出具出口託收申請書後辦理,惟該行處理時,仍依信用狀規定審查單據並寄單求償,經確認款項已入帳後再撥予客戶,其作業流程與一般銀行實務慣例之處理尚屬一致。㈡略㈢略」云云(詳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僅能證明被告甲○○等行依信用狀規定審查單據並寄單求償,經確認款項已入帳後再撥予客戶之託收作業流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辦理託收時可使用上開足使開狀銀行誤為押匯之文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
(七)本案經本院前審送請財政部金融局鑑定有無違反規定或一般慣例或其他疏失情事,嗣經財政部金融局函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稱:「本案經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9.第四十二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如次㈠略㈡略㈢有關信用狀項下單據之簽署規定,原則上應依信用狀所規定為之,倘信用狀未有規定時,則應受信用狀統一慣例規範,本案就所檢附資料顯示,信用狀中並未規定有關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簽署人」為何,故系爭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簽署人,應以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相關條款規定為認定標準,而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條就有關簽署之方式有所規定:單據得以手寫、複製簽字、打孔或簽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之。另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就有關單據有效性之免責;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概不負職務或責任,綜此,銀行於審查單據時,僅就其表面確認其已簽署即可視為單據符合信用狀要求」等語,有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授字第一四八0號鑑定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是依上開鑑定,縱認被告甲○○、丁○○、戊○○等人明知被告乙○○債信不好即不應受理智森公司信用狀之押匯或託收業務,及明知陳比得非乙○○竟任陳比得於單據上簽署乙○○姓名,並不違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條就有關簽署之方式,所載:單據得以手寫、複製簽字、打孔或簽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之規定,但被告等既明知乙○○債信不好,且陳比得於單據上簽署乙○○姓名,顯有悖於常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懷疑信用狀檢附單據之真實性,被告等竟毫不置會,予以轉寄開狀銀行,謂無圖利犯意,殊難採信。
(八)被告甲○○、丁○○、戊○○三人均辯稱「託收」含信用狀項下託收,乃代收代付,僅依客戶託收之指示寄送文件,俟款項匯至後再轉交客戶,託收銀行不墊款,無風險,故不必作徵信,伊三人所為乃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業務上正當行為,銀行對信用狀內容或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信用狀單據並不須經公司負責人簽名,僅由有權簽署者簽名即可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四、十八、國字第○三五○九號函及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七)審字第○三五二號函為據,主張本件「信用狀項下託收」乃依業界慣例及公司之處理準則為之,對無出口實積之新往來客戶,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乃符合內部規定及業界慣例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三○頁),但查,此二函僅稱:不得以押匯來處理,而應改以託收來辦理,並未載明得虛偽不實登載,既依託收來辦理,即應依託收之手續對BBL銀行為託收之表示,並無得依押匯之手續通知BBL銀行行使求償權之合法之依據,是被告等此一辯解應非可採。
(九)被告甲○○等三人坦承寄給開狀銀行之本件伴書(Cover Letter)三紙上載明「本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已讓購依據本信用狀,由智森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ICCI,總金額即本件買賣金額之即期匯票,本行求償金額與匯票相同,並指示開狀銀行依指定之帳戶匯入上開求償款」等文義,此有被告甲○○提出外放之伴書三份及其中譯文三份可按。被告甲○○雖主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伴書中「negotiated」一詞乃「讓購」之意,並非「出口押匯」之意,最後又主張該詞僅為「讓渡」之意,未必是「有償受讓」,且該伴書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統一格式,任何人無法加以修改,故無論是「信用狀項下託收」或「押匯」,因電腦作業採規格化,故二者均採相同之伴書作業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二二八頁正面)。但查「negotiated」若單解釋為讓渡或轉讓,而不必有償,則必無「求償」問題發生,且於本件信用狀中,該「negotiated」係與「paying」併列,足見二者具有同質性,均為有償,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稱「negotiated」可解為「無償轉讓」云云,顯與其後之「求償」文義不合,故被告甲○○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十)另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總行國外管理部職員陳賢芬雖於原審到庭稱:依據台灣中小企銀行總行國外管理部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承辦行員尚無違失之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及背面、第一九九頁),但查,該行之調查係以銀行內部作業為審查標準,更以銀行本身是否受有損害作為行員有無違失之判斷基準,自不足採。又查智森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所填具之「出口託收申請書」影本,既記載以D\P(即付款交單)方式辦理託收(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呈外放之「出口託收申請書」聯單遮蓋處內之記載),且遵守「託收統一規則」。甲○○等承辦人茍無圖利之犯意,何以置此明白之指示於不顧,而改依台灣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所未規定之「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處理﹖縱「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係銀行業就信用狀交易之處理型態之一,然依卷附「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條B點第二款之規定:「讓購意指經授權讓購之銀行就匯票及(或)單據支付對價,純就單據審查而未支付對價者,不構成讓購。」故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辦理系爭託收手續時,既未實際讓購依據前開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即不能以業經讓購信用狀權利之當事人地位,向信用狀開狀銀行之補償銀行紐約銀行求償,否則該等銀行若誤判商業風險而付款後,一旦發生出口商未實際出貨時,台灣中小企銀將難以主張自己無歸責事由而得避免外國銀行或進口商之追償。再者,若非本件甲○○、丁○○、戊○○於辦理託收手續時,以已讓購上述匯票為由,向信用狀開狀銀行之補償銀行紐約銀行求償,紐約銀行且因此撥付款項,則本件一連串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行為根本不可能完成。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國管字第○○五九五號函略以:本行對信用狀項下託收案件之伴書並未規定有別於信用狀押匯伴書之特殊格式,一般係沿用本行信用狀押匯之制式伴書格式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六六頁),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託收與讓購間,銀行本身所要面對之風險及承擔之責任,不可能毫無認識,故該函顯然有迴護被告等人之目的,並不可採。
(十一)本件被告甲○○等三人既明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與智森公司間,僅有託收關係,智森公司於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時,係填寫出口託收申請書,而該託收申請書上係記載遵守託收統一規則,詎被告甲○○等三人竟未依照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向開狀銀行表明代收之旨,反以押匯銀行之地位表明已讓購,且明知非「付款或讓購銀行」,竟仍於寄給BBL銀行之伴書或電文中虛偽記載「已讓購」之事實,而居於「付款或讓購銀行」之地位,表明上開讓購金額並行使求償權,而發出本件伴書及電文(電文詳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六頁)給BBL銀行,使BBL銀行誤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讓購、已墊款,而不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僅係託收銀行,致同意依信用狀載條件付款,則被告甲○○等三人於製作本件伴書及電文時,當已明知所寫「已讓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三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並行使之以圖利他人之犯行,乃甚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在本案中,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所受追訴之罪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圖利罪係明文處罰既遂與未遂犯。惟被告三人行為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度未改變,但文字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要求須公務員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並於同條第二項廢除原第四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處罰既遂犯,也就是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時,縱使公務員確有違法情事,亦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後之該罪構成要件比較嚴格,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被告等行為均符合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甲○○、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連續多次寄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伴書及電文等,核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丁○○、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四、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甲○○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丁○○、戊○○部分,亦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三人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巨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等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伴書已交開狀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等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本身並無所得,爰不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乙、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智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於被告乙○○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開戶後,曾至永吉分行辦理部分簽名手續,被告丙○○亦屬事先知情,與乙○○、陳比得有共同犯意聯絡,委請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以託收方式受理BBL銀行信用狀,以乙○○所提供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發票等單據為假,仍將單據委請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寄往BBL銀行,至BBL銀行將匯款匯入智森公司帳戶,由乙○○領出與陳比得分,只餘少數款項在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丙○○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僅為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不參與智森公司業務經營,故不清楚事情經過等語。經查:被告乙○○自警訊時即供述稱:智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但實際上由伊負責公司業務,至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辦理押匯時是伊與陳比得去,丙○○並未在場,後因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要求必須提供全額擔保才肯開立保證函,所以伊事後要求丙○○到銀行補辦開戶手續等語,參以證人即智森公司會計黃麗花證述稱:伊為智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登記負責人為丙○○,但主要業務由乙○○負責,伊曾在八十五年三月間依乙○○指示帶同丙○○到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補辦簽名手續,伊知道智森公司向銀行提示之文書均是陳比得所提供等語,顯見被告丙○○所辯稱事先並不知情,僅事後到銀行補辦簽名手續等情,尚屬可信,既然智森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實際負責,且出面至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接洽信用狀事務均是乙○○與陳比得,提供不實託收文件者是陳比得,顯見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先知情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其為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丙○○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