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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代 理 人 己○○

辛○○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祖父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世,遺有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自訴人之父親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七十八年九月間始共同協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由六房各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並委由自訴人之二兄嫂即被告丙○○、丁○○○之介紹,委託代書即被告乙○○辦理。詎被告三人相互勾結,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使自訴人之父親郭金風在形式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進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係有權制作人,縱內容有不實,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丁○○○、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葉村妹均辯稱:郭烏隆之遺產如何分配係伊父親郭金風生前邀集各房繼承人協議分割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是晚輩,無從置喙,並未參與協議,伊是從李郭井涼買來,並已支付價金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受託辦理上開郭烏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如何分配遺產是各繼承人自行協調,伊只是根據他們之協議幫他們寫了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寫好之後並有給他們看了之後才蓋章等語。

四、按本案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之祖父郭烏隆去世後所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自訴人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即郭康欽、周郭玉、李郭井涼、庚○○○、方郭美玉等人共同繼承,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郭烏隆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上揭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時郭金風尚未去逝,自訴人固非屬犯罪被害人,惟查嗣郭金風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自訴人為郭金風之子女之一,依法即取得依法繼承郭烏隆遺產之權利,並取得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郭金風去世之後)仍以該郭金風名義共同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郭烏隆遺留之系爭土地,則自訴人就此指訴被告三人行使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犯罪之被害人,合先敍明。

五、經查:㈠本案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

世,依法既應由其子女郭金風、郭康欽、周郭玉、李郭井涼、庚○○○、方郭美玉等六人共同繼承,而迄七十八年間,其間已歷十六年之久,該郭烏隆之子女將無置其遺產於不聞問之理,而郭金風係長子,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腎衰竭等病入院前(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體狀況仍良好,意識清醒,均自己處理事務,且有處理遺產分配之事,此經證人郭重禮(即被告丙○○之弟,自訴人之兄長)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更㈠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述詳確),且自訴人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父於住院前身體還很好,意識清醒等情,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更㈠審提出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況被告復於本院上更㈠審提出郭金風住院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生活照片,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家人過生日聚會照片各一張為證,自訴人對該照片之真正亦無爭執,從該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生活照片所示,郭金風係坐於沙發椅上,腳伸直放於椅墊上,旁有一女性家人陪同,臉色紅潤,稍帶微笑,其表情精神等狀況均良好,足以證實郭金風住院前確實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醒,並有處理遺產分割之能力。

㈡證人方郭美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時伊有到場參加,由郭金風主持,因

伊認為水池沒有價值,所以照郭金風的意思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七頁正面),而郭仇金紅之子郭重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先母郭仇金紅在世時,郭金風打電話給先母說有遺產繼承之事要開會,事經一、二年的協調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正面),另證人即本件遺產繼承人之一周陳慧貞(周郭玉之女)於原審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本人蓋章的,是由郭金風主持分配,沒有說按每大房六分之一,協議分割是在台北市○○路第一餐廳提起的,後來在我那中山北路八三號之一簽名蓋章,分割協議書不可能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七頁),另證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庚○○○亦於原審證稱:「是郭金風叫我去,我有去,(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蓋的章,:::並未言及依每房六分之一分配,是由郭金風規劃,當時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筆錄),雖自訴人指陳證人庚○○○於簽協議書時人在國外云云,唯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美國籍黃淑琴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四四五四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並有庚○○○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庚○○○陳明在卷,足認證人庚○○○於簽遺產分配協議書時伊人確在國內,故其證詞自屬可採。上開各證人證詞與前項郭重禮所證情節相符,更足證郭金風於住院前確有親自處理規劃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故被告丙○○、丁○○○辯稱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其父郭金風決定規劃,非其二人所能主導,尚可採信。

㈢又繼承人周郭玉(郭烏隆之女,嫁周再興)早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繼

承人林周雪嬌亦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去世,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配偶林炳坤,子女林憲治、林光男、林瑞同、林美珠、林美吟繼承,而林光男、林瑞同、林美珠、林美吟四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業據證人林憲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其四人簽署之拋棄書四紙在卷足稽,雖其四人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行拋棄繼承卻於上開拋棄書倒填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渠等與被告丙○○夫婦合照之照片二張可據,應屬可信。惟該拋棄書既係林光男等四人基於自己拋棄繼承意思簽名蓋章,渠等製作自己名義之私文書,縱有倒填日期之不實,只屬虛妄行為,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㈣證人林憲治於原審雖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本人蓋的,

伊以為是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云云。惟查,林憲治於協議書簽署之日有到場,且印章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業據周陳慧貞(郭烏隆之繼承人之一周郭玉之子周昭賢之配偶)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林憲治係知識份子,並未拋棄繼承,當日眾多繼承人聚會係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其既到場參與,所稱不知係遺產分割云云,應係卸責飾詞,又其自承有自周陳慧貞處收受二十萬元,作為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之代價,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亦移轉予林炳坤、林憲治父子,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周陳慧貞(與林炳坤同為周郭玉之女婿、媳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益證林憲治有參與分割協議。

㈤依前所述,郭烏隆之繼承人除郭金風一房外,已有四大房(即周郭玉、庚○○○

、方郭美玉及郭仇金紅)曾參與協議遺產分配之事,而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間雖已中風,但意識清楚,係由被告丙○○、丁○○○夫婦代其父前往告知遺產分割之事,由李郭井涼囑其長子甲○○代理,並協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丙○○夫婦等情,此據甲○○供承係其所出具之自白書供述甚詳,並有該自白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三二頁),復有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嗣甲○○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丙○○、丁○○○有來找伊去領伊母親之印鑑證明,是為了郭烏隆所遺土地辦理遺產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李茂雄亦於本院前審(即本院更㈠審)證稱:丙○○夫妻及甲○○有帶伊母李郭井涼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但甲○○都沒有讓我們其他兄弟姐妹知道,我媽說丙○○帶他去公所辦事情,還叫她蓋章,但是答應給媽的錢卻沒給:::我媽雖中風多年,然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仍然意識清醒等語。並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照片一張證明其母當時仍意識清醒(經本院前審閱後發還)(以上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丙○○、丁○○○稱伊等去告知李郭井涼有關遺產協議分割之事時,李郭井涼當時意識清醒,並有同意伊父郭金風之分配。而李郭井涼受配三四一地號土地達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高達遺產三分之一,並辦理分割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分配高達六分之二,在六大房之繼承中已是最多,且該分割協議除郭金風外餘四大房均有參與協議已詳如前述,則李郭井涼所受分配比率最高,如何會是分割協議之受害人?顯見證人即李郭井涼之子甲○○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遺產過戶之事等語,應屬無訛。亦即確知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再查李郭井涼之印鑑證明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而被告丁○○○與李郭井涼之買賣契約訂立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李郭井涼係由其子甲○○代理,亦據甲○○於原審所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正面)。並有甲○○書立切結書乙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表示代理李郭井涼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實,是甲○○若非代理其母李郭井涼參與郭烏隆之遺產分割協議,何以其事後仍簽立買賣契約,而均未有何異議,故應係經李郭井涼同意而由其長子甲○○代理參與分割協議。雖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稱丁○○○前後共拿了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伊,案發後被告等囑伊簽二百萬元的收據,表示要減稅、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沒有拿到二百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0六頁反面)。但查⑴證人甲○○對於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並不否認,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價款二百二十萬元。⑵卷附經甲○○簽收支付單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此亦為甲○○所不否認。⑶卷附甲○○所立切結書更詳確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更由甲○○之弟妹李信美等共七人,另立切結書載明委託甲○○陪同其等母親李郭井涼出賣系爭土地予乙○○,並於每人名下簽寫二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五三頁)。查證人甲○○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其自己於前開文件上為簽名,自有其認識而後為之,於本院調查中均坦承切結書等為其筆跡,卻以「把我灌醉後叫我簽的。」云云搪塞其責任,自不足採信,綜此,足認李郭井涼與被告郭葉村妺間之買賣關係完全合法有效。

㈥自訴人固稱苟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為何遲至伊

父死後三個月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顯係於伊父死後,被告等才串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倒填日期云云。惟查:⑴依自訴人在本審提出之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辦理登記資料中所附之李郭井涼之戶籍謄本上所蓋之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戳記章日期係七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另李郭井涼之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又被告乙○○亦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證明其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受託辦理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宜,而上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地價證明書上之日期距郭金風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住院時,已約有一年之久;⑵前開第二項中證人郭重建亦證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郭金風一、二年之協調等倩;⑶另參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日,周郭玉之繼承人周陳慧貞、周宜諒、周宜寬、周翠吟、周翠芬、林炳坤及林憲治另就周郭玉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觀之周陳慧貞等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與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均相同,且參酌前開第二項中周陳慧貞之證言,足證其等確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參與本件郭烏隆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於該協議書上蓋章;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出具郭烏隆所遺系爭土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故被告等稱本件遺產協議分割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分配協議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由各繼承人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應非無稽。自訴人稱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係被告等於郭金風死後才偽造倒填日期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尚屬主觀臆測之詞。

㈦依前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協調分配,又繼

承人有六大房,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共有十六人之多,觀其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之印章有蓋在字上者,且由協議內容最後一行與立遺產分割協議人間無間隙空白留行,均是認協議書係先制作完成而後用印,用印之人不乏識字之人,應無不知協議內容之理,至自訴人雖知有協議分配郭烏隆遺產之事,惟其當時既非繼承人,且其父郭金風尚仍健在,是究如何協議分割郭烏隆遺產,自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協議,其又從何知悉該協議內容之不實,若郭烏隆之遺產由各房按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原即毋庸再行協議,既有協議,顯各房並非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此所以協議書上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由八人繼承,另三四一地號土地則由十三人繼承,且各人繼承比例有所不同之故。自訴人指稱郭烏隆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協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顯非事實,至依前所述,本件郭烏隆遺產如何分配係由郭金風主導,被告三人並非繼承人,又如何掩人耳目而故使郭金風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丙○○、丁○○○事先並未交付金錢予李郭井涼或其子女,彼等閒亦未書立何書面,被告丙○○、丁○○○又如何獲得李郭井涼及其子女之保證必將所獲分配之土地出售,是若如自訴人所指,將郭金風應受配該三四一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李郭井涼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丁○○○名下,不唯缺乏實據,且李郭井涼子女眾多,而其當時中風臥床,勢必由其子女代理,如此作法,亦嫌迂迴而難以取巧,殊難想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㈧雖自訴人提出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李郭井涼具名、李茂雄見證之證明書影本一

份,內載:李郭井涼就所繼承系爭三四一地號土地持分並未價賈予乙○○,且未收到任何價款云云。證人李茂雄並證稱該證明書係郭重仁拿去給伊母簽名,當時伊母意識清醒云云,但查此一證明書內容既與前列甲○○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相背,顯係事後上訴人勾串所制作,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自訴人提出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使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之日期,均與辦理遺產分割使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相同云云。惟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均無法說明伊母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係一次或分二次交付被告乙○○辦理,其一次聲請後分二次交付亦有可能,核尚不足以推翻前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協調後,經各繼承人同意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簽立之事賓,故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等必有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經郭烏隆六房繼承人之協議同意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簽立,且繼承人人數眾多,利害各別,且係由郭金風住院前親自規劃分配,實非被告三人可隻手遮天,移花接木,郭金風所以未繼承系爭三四一地

號土地之原因,是否因見其妹李郭井涼長年臥病在床,且其夫李朝棟已殘(詳卷附戶籍謄本),孤苦無助,處境困難,而以長子之風範自願不繼承該土地持分,而分配予李郭井涼較多持分以改善其境況,嗣李郭井涼或因生病急須用錢,或以為該地係溜(水池)地不值錢而賤賣予被告丁○○○,因有關直接當事人郭金風、李郭井涼均已死亡而無從查考,然不能因此遽予推論必係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以登記云云。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真正,協議內容亦係經各繼承人同意,則被告三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可言,而被告乙○○受各繼承人之委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系爭三四一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原審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雖原判決當事人欄誤繕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須補正即可,對原判決內容並無重大影響,仍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