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被 告 丑○○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
郭嵩山張毓桓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匯懋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匯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懋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己○○為該公司經理、襄理。匯懋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與壬○○、庚○○、子○○、乙○○○、丁○○、癸○○○、甲○○、寅○○、戊○○、辛○○、許天祥、許楊束、謝柯彩珠、許甘棠、謝昆諺、林盟翔、王許罔卻等人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0二、七0二-一、七一八-一地號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匯泰好景住宅大廈,詎房屋建好,丑○○、丙○○、己○○竟未依約定協議,未經上揭地主同意,擅自盗蓋印章,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區分公共設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上揭地主受有少分二0四‧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並使一樓部分之地主所應分受之公設比例與他樓不同等情,因認被告丑○○、丙○○、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丑○○、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僅為匯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長期居住國外,公司業務由各部門自行處理,公司印章交給丙○○等保管,本件合建完成之後,建物所有權如何登記均係由業務部門負責處理,對本件土地登記之事,並未實際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進入匯懋公司擔任業務襄理,系爭房屋之合建分配協議已完成,且其僅負責銷售及交屋事宜,並未參與土地及建物之登記作業,本件與之無關等語。被告丙○○對其原係匯懋公司業務經理,本件合建房屋之登
記係其將告訴人等留置於公司之印章交與代書許愛珠製作協議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依據雙方協議及契約內容作分配,且因本件聲請登記時,關於一樓門廳通道部分,由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因無前例可循,不准其將大樓之一樓通道登記於公共設施面積內,為顧及全體房屋所有人之利益,使無爭議之大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先行登記取得權利,乃一方面依據七十九年九月廿日之委任(授權)書及合建契約書,及地主即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分配協議書,交與代書許愛珠計算製作協議書及分配表,以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總公共設施面積,先補足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之不足。另一方面則續待建成地政事務所向其上級機關請示結果,如可登記,即將之依原契約書之約定回復登記於地主名下,其所為全係為全體房屋所有人作合理有利之方式,況雙方分配比例,接近相同(百分之五十),符合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且主建物及公共設施之誤差均在百分之一以內,依雙方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附註三之約定,不生相互退補之問題,且亦未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又依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項等相關規定,匯懋公司負有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具備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被告丙○○依據上開約定製作協議書完成登記手續,且未變更原建築設計,亦未變更原協議內容,自係基於授權範圍之內,又本案送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尚須依據竣工平面圖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記之義務,故其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寅○○等之指訴,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係由其囑承辦代書所寫,告訴人等並不在場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而告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則係以告訴人等與匯懋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地主(即告訴人等)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為允建面積百分之五十,一樓門廳通道應登記為地主取得之公共設施,惟被告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竟未將一樓門廳通道繪入竣工平面圖辦理登記,且不按房屋面積比例分配公共設施持份,使告訴人等少受分配,並在告訴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盜用印章製作協議書申請登記等情為其論據(見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卷之告訴狀)。惟查:
(一)匯懋公司與告訴人等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約定地主(即告訴人等)應分得之建物面積為允建面積百分之五十,一樓門廳通道應登記為地主取得之公共設施等事實,有卷附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並為被告等供承不諱,固屬真正;而合建完成後,匯懋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樓門廳通道面積七七‧0五平方公尺部分並未一併辦理登記等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一五一八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查本案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匯懋公司委託之承辦代書許愛珠原先即與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溝通,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告知一樓通道部分不算入容積率,不能登記,許愛珠因而製作各住戶之協議書時未將該部分面積列入,且彼等原先規劃每樓層之樓梯間均分配與每層各戶,惟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一樓門廳通道部分不能登記,原先之規劃均遭打亂,所以一樓樓梯間並未分配登記與該樓住戶,同時取消原先申請之部分公共設施登記號碼,而將全部樓層之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合併分攤與所有住戶,當時此係唯一之登記方法,如此登記公司可承受一半損失,非由地主全部負擔,對地主有利,事後地政事務所經開會認為一樓通道係建蔽率範圍,可以補行登記,但因所有權人已有變更,至今尚未辦理補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許愛珠迭次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頁、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證人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陳錦鋒亦證稱:該一樓通道部分在建蔽率內,但未算入容積率內,因當時無案例可循,可否登記應請示上級機關後再作決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另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郭獻良亦證稱:該一樓通道部分從圖面看來應可以登記,可能是科長(課長)跟許代書說不能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均與被告丙○○之辯解,及系爭建物辦理登記之情形相互符合,且匯懋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寄予告訴人壬○○之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四三二號存證信函中,亦將上開登記過程原委記敘甚明(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由此可見被告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先確係欲依據匯懋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辦理,惟因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對一樓門廳通道部分能否登記之法令適用產生疑義,表示不能登記,被告丙○○與代書許愛珠商議後才有暫時未將一樓門廳通道部分面積列入協議書申請登記、而將無爭議之其他公共設施混合分配、及將地下一樓部分公共設施面積登記與告訴人等之權宜措施,並非故意以偽造協議書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等蒙受減少建物面積分配登記之損害,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等所為之登記使地主受有少分二0四、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及一樓地主分受之公設比例與他樓不同云云。查告訴人等與匯懋公司所簽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固約定:「房屋及土地之分配-雙方各依左列規定分配取得房屋,自行處理,均無異議。甲方(土地所有人)分得本基地建築物上一至四層及地下一層,乙方(匯懋公司)分得地上五至八層。...但不得損失甲方原分得(甲方所提供土地面積建築法令核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允建面積百分之五十)之一至四層之面積。」,然此僅係就合建地主所應分得之房屋部分做整體約定,並未就每一地主所應分得之面積、樓層做各別約定,而本案合建地主總計有戊○○等十八人,且十八位地主每人所應分配之面積並非均相等,因此地主戊○○等人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訂立協議書,由匯懋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黃益發為見證人,就地主各人應分得之樓層、戶數、車位、面積、及相互補貼之金額詳細約明,有該協議書影本(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益發證述屬實(上更一字卷第一四二頁)。而被告丙○○囑由代書許愛珠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之結果,告訴人等所分配登記之建物面積,與地主自行分配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協議書上所載坪數對照比較結果,誤差均屬微少且未超過百分之一,亦有被告丙○○所提之計算表(偵查卷第一五0頁)、協議面積與登記面積對照表(上更一字卷第五十六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多件(上更一字卷第五十七至一二七頁)在卷可供比對,故被告丙○○辯稱係依照告訴人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分配內容辦理建物登記乙節,亦堪予採信。至於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主張認為地主受有少分二0四、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及一樓地主分受供述比例與他樓不同云云,然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計算之數據資料及證據,且本案系爭建物目前仍有一樓門廳通道部分之面積未經登記,已如前述,另一樓住戶所分得之一樓前院平台部分,亦經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不予登記,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一五一八0號函敘明(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故檢察官所稱是否屬實仍非無疑。而被告丙○○既係依照地主間之協議分配情形辦理建物登記,又因部分建物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完全按照合建契約內容登記完妥,則縱然實際登記之情形是否符合合建契約之約定雙方有所歧異,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損害告訴人故為不實登記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丙○○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匯懋公司保管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代書許愛珠製作協議書時,告訴人等並不知情乙節,固為被告丙○○坦承不諱,然而被告丙○○是否有利用許愛珠完成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犯罪故意,仍須應證據證明之。查匯懋公司與告訴人等訂立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本約基地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變更名義、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有關手續,由甲方(地主)委任授權律師代保管甲方及由甲方指定之起造人印章,以用為辦理上述等事項蓋章之使用....。」(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告訴人等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出具授權(委任)書授權匯懋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變更名義、變更設計、領取使用執照、接水接電、辦理承購國有、水利土地及有關手續,得代刻並保管甲方印章使用(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除此之外,合建契約書第八條另約定「⒈本建築房屋施工至頂樓樓板完成時,經乙方(匯懋公司)通知,甲方應將乙方分地房屋之持份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與乙方(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乙方指定),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⒉依前項規定辦理合併、分割、過戶等手續時,甲方收到乙方以書面通知後七日內提供備齊有關分割、合併,移轉過戶登記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並於有關書類上蓋用印鑑章,交與乙方辦理..。」,第九條第六款亦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匯懋公司)應負責安排建物總登記、複丈及一切手續..。」甚明,依據上開約定,告訴人等除就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及委任(授權)書所列舉之事項明確授權匯懋公司得代刻、保管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外,匯懋公司於合建房屋完成時,另負有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項之權利及義務。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丙○○委由代書許愛珠製作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確屬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必須具備之手續;而本案被告丙○○於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係因地政機關就一樓門廳通道部分表示不能登記,始有未將一樓門廳通道部分面積列入協議書申請登記、而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分配、及將地下一樓部分公共設施面積登記與告訴人等之權宜措施,已如前述,又證人許愛珠亦證稱:告訴人等之圖章本來均放在匯懋公司,應該有授權辦理登記之有關事項,且一般大樓作業均是如此,申請當時想公共設施不能做私人使用,應該沒有問題,才如此登記等語(上訴字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丙○○及代書許愛珠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確係依循一般作業慣例,使用匯懋公司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製作協議書,再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完成登記手續。再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匯懋公司與告訴人間另就基地座落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合併、及按各住戶面積比例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而匯懋公司辦理有關土地部分之登記事項時勢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然告訴人等對於土地部分之登記手續辦理過程並無異見。綜上所述,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及委任(授權)書所列舉之授權範圍雖未包括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證人許愛珠關於告訴人應有授權辦理登記部分之證言亦屬於個人之推測意見,然而就合建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匯懋公司負責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約定,以及合建完成後實際辦理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之作業情形以觀,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匯懋公司有辦理建物登記之義務,其係有權使用匯懋公司保管告訴人等之印章製作協議書,因而委託代書許愛珠製作協議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無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故意可言。上述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及委任(授權)書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基於為使告訴人減少受分配面積之犯罪目的而有前開行為之積極證據存在,全案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被告丙○○供明被告丑○○、己○○對土地登記分配之事並不知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及其在公司任業務經理,登記事項全由其負責並由其保管甲方印章,系爭協議書蓋好章後並未交給上級,直接給代書。被告己○○負責與地主接觸、交屋、售後服務,平時頂多幫其送東西,該協議書係由其請代書擬妥,被告己○○並不知情,寫好後被告己○○亦未看過等情在卷足憑(見原審第五十一頁)。證人即代書許愛珠亦證稱資料、證件係直接向丙○○拿,未和己○○和丑○○接觸(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匯懋公司會計蔡淑卿供稱公司都是常務董事即丑○○之夫李勢慧負責,通常都是由各部門經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復有匯懋公司組織表在卷足憑。被告丑○○確係常年旅居國外,此有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戶口名簿、護照、移民身分證附卷可稽。即告訴人寅○○亦稱訂立契約是與已離職之經理為之,告訴人壬○○稱協議書等係和以前之經理訂定,公共通道之問題亦是和該經理討論,至與被告丑○○、己○○接觸,僅是論及房屋建材、設備、交屋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益見有關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如何分配登記之問題,被告丑○○、己○○確未曾經手或審核負責,關於建物及公共設施如何分配登記問題,並未能證明渠等知情參與。又被告丑○○既為匯懋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則公司承辦人員將丑○○留置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及聲請登記書上,本為情理之常,自不足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丑○○之犯罪證據。
(五)至告訴人壬○○等雖指被告丑○○、己○○曾就房屋建材、設備、交屋等問題與告訴人接觸云云。然告訴人壬○○、庚○○於本院前審已供稱:丑○○為公司負責人,授權給丙○○、己○○來辦理。己○○接手交土地之錢,沒有談過土地分配問題等語綦詳(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本案告訴人與匯懋公司所爭議者為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登記問題,關於土地部分均係就各住戶房屋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並無協議分配問題,故該筆錄中所載告訴人陳稱被告
己○○未談過土地分配問題部分,顯係指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分配協議而言。是己○○部分僅負責房屋建材、設備、交屋、收受金錢之事項,並未參與建物公共設施分配、協議事項。丑○○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與土地所有人地主等接洽或參與分配之行為,均難認其應負責任。且房屋建材、設備、及交屋等事宜,與辦理建物登記時公共設施之分配及比例計算問題並無任何關連,告訴人等所指述與被告丑○○、己○○之接洽情形亦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丑○○、張孫曾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己○○有知情參與建物分配登記之事,自不能證明被告丑○○、己○○二人犯罪。
五、原審對被告丙○○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循告訴人寅○○等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倖獲輕判,衍生問題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丑○○、己○○部分,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