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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蕭明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貴族有限公司(下簡稱貴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恰克與飛鳥「赤色高地」專輯中「YO

U ARE FREE」在日本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該公司現清算中)在台灣同步發行銷售;DREAMS COME TRUE樂團「長男之嫁」專輯中「WHEREVER YOU ARE」,及「VOICE」專輯中「STAY~あなたの聲が聞きたい」之歌曲在日本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月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以書面協議授權新力乙○○○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在臺發行,並已有在臺灣境內流通,分別為甲○○○公司、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意圖銷售,擅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日本購入前開歌曲之錄音帶,製作成母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交由不知情CD製造商精碟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碟公司)大量生產製造收錄有「YOU ARE FREE 」、「WHEREVER YOU ARE」、「STAY~あなたの聲が聞きたい」三首歌曲之CD三千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九十至一百元出售予中盤商,透過不知情之中盤商再出售予消費大眾並以之為常業,圖取暴利。因認被告涉以犯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郭樹楷指訴綦詳,並有八十三年出版年鑑第七一二頁、精碟公司函二紙、學友唱片社、玫瑰唱片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各一紙、本件原有著作權之CD光碟影本二紙、新力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三紙、IFPI通知精碟公司停止生產出貨之通知函、精碟公司收受被告訂貨單三紙、精碟公司送貨單三紙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據。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時補稱:

本件「VOICE 」專輯依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該著作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流通者,其被授權人,應認係「受保護人」。依該協定,著作在台灣可對公眾流通(散布)並未規定必須有「發行」(重製並散布)行為。本件「VOICE 」專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前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範,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被告明知其從未取得系爭錄音著作之合法授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母帶後,向CD工廠及錄音帶工廠大量訂製銷售,而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即IFPI)之審核與否不能阻卻其違法等詞。

四、訊據被告丙○○承認其係貴族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委託精碟公司製作附表一所示含有前開歌曲之CD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貴族公司,向來與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協議或授權始據以製作CD及音樂帶,因歌曲已在市面流通,以為日本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乃將各該歌曲之圓標傳真至精碟公司,委由精碟公司送請與該公司有合約關係之IFPI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因精碟公司作業疏失而遭指訴侵權,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等詞。

五、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

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公訴人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起訴被告,該一罪名並非告訴乃論,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詞,即非可採。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四條,改採互惠主義時

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增訂「發行」之定義為:「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就所謂「發行」之定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改列於同條項第十二款,並定為:「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始不以兼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為必要,附此敘明),而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無條約或協定之互惠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⑵最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二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的著作物」,其第二款就凡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或同步發行之內、外國人著作均予保護,所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該國就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故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九三七號函亦稱:日本與我國現階段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除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我國所簽訂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外,原則上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按(見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再者,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行之事實,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告訴人雖以依西元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著作物已由告訴人等在國內流通,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故本件著作物既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告訴人等取得專有權利,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上開協定係保護中、美兩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之人為:⑴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⑵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亦即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創作物,且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著作者。而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本件著作物為日本人所創作,此據告訴人等所陳明,日本雖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因日本人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一年期間之適用,亦即本件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0號判決)。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提起上訴時援引上開保護協定為依據,尚非可採。

(三)、依本案事實發生時所適用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是發行必須符合「重製」並「散布」二要件,則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當然也必須符合「重製」及「散布」二要件。另「散布」依同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規定:「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關於「散布」,亦同此規定)。公訴意旨以:被告復自日本購入「VOICE 」專輯,將其中之「STAY~あなたの聲が聞きたい」歌曲製成母帶,委由精碟公司重製成CD唱片出售牟利,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查新力公司所銷售之「VOICE 」專輯,係該公司自日本以原裝進口之CD唱片,再加裝在台灣印製之封套後,在台灣地區各地銷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樹楷陳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告訴人新力公司僅係自日本平行進口該「VOICE 」專輯CD唱片銷售,並無在國內重製後散布於眾情形,尚與著作權法所謂之「發行」行為有間,尚難認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情事,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尚難認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犯行。

(四)、告訴人以日本恰克與飛鳥樂團之「赤色高地」專輯中之「YOU ARE FREE」歌

曲錄音著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發行」要件而受保護,係以其等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發票影本二紙、甲○○○公司委託錸德公司重製CD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三十日承攬合約書二紙以為已有發行行為之證據。惟前開發票影本二紙(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均未記載由何營業人所開立,已難證明該等發票上所載CD係甲○○○公司所重製、散布。而前述承攬合約書亦僅能證明甲○○○公司在台灣有「重製」該歌曲錄音著作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已有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行為。已難遽認該歌曲錄音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況被告對於甲○○○公司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編號均為二一八二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紙,其上承辦人簽名欄,一有葉與民之簽名與甲○○○公司之印文,另一則無之;又甲○○○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陸續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均為三一八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紙,其上承辦人簽名,或有葉與民之簽名與甲○○○公司之印文,另外則無之,而葉與民簽名之位置,一偏左,一偏右(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為何同一編號、日期及內容均屬相同之承攬合約書,卻有二份或三份署名相異之影本存在?因而質疑嗣後甲○○○公司所提出之同一編號承攬合約書係偽造(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頁、一三一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七十八頁正、背面)。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明滄雖陳稱:承攬合約書影本二紙,其上承辦人簽名欄,一有葉與民之簽名與甲○○○公司之印文,另一則無之」一事,係因業者間互以傳真之方式下訂單及確認,故承攬合約書上承辦人之簽名方有上述情形等詞(見張明滄陳報狀附於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二頁)。但編號相同之合約書,雖可能因簽名前傳真,產生有無簽名之不同,以及傳真是否擺正而產生偏移情形,惟合約一旦簽名後,應不可能產生如附卷前開承攬合約書所示,同樣是「葉與民」之簽名,但其字跡、在合約書上相對位置,以肉眼視之,即可看出有不同之情形,也不可能在合約書中,對於交貨日期(十月六日)及包裝日期(十月十二日),有記載日期先後顛倒情形,以及在合約書上有記載包裝日期(十月十二日),亦有根本未記載包裝日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則前開承攬合約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已難確切證明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事實。

(五)、DREAMS COME TRUE樂團「長男之嫁」專輯中之「WHEREVER YOU ARE」歌曲錄

音著作,在日本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首次發行,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經書面協議授權新力公司在台發行,並經新力公司重製後在台灣發行流通販售,亦有授權書影本一紙、發票及出貨清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四頁至九十一頁)。又告訴代理人郭樹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載新力公司經授權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補提另紙授權書(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九頁),依該授權書所載,新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即經日本公司授權發行該專輯,嗣後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雙方復再次簽訂授權合約書,而簽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授權書之日方代表並出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之聲明書一紙,表示其確曾簽署前開授權書,此有告訴代理人張明滄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四頁可佐。告訴人之代理人王世賢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關於授權書簽名位置有偏差之問題,因公司來往時效性問題,有時會傳真去後才簽名,至於新力公司二份授權書之差異,因公司總裁每天簽公文數量很多,但二份簽名確由同一人所簽。簽名位置差異是因傳真關係,二份簽名是先後由同一人所為沒錯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被告辯以新力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經授權,尚非可採。新力公司於經授權後,即行重製該專輯CD,並先後發行銷售,雖有其提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銷售該專輯CD之統一發票及出貨清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八十四頁至九十一頁),新力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經授權並發行該專輯。惟已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首次發行後之三十日內,即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而受保護。

(六)、況查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多家唱片公司出資成立IFPI,以處理旗下唱片公

司音樂著作權事宜,此經告訴人代理人即IFPI職員郭樹楷陳明。而IFPI早於八十年間,即與精碟公司簽訂協議書,由精碟公司委請IFPI代為審查該公司客戶委製之CD、音樂帶,有無侵害其旗下唱片公司著作權情事,已據精碟公司負責人林明發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有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又依精碟公司與IFPI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自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甲方(即精碟公司,下同)應於收到任何製造多媒體光碟產品(如CD、CDRom、LD..)之訂單時,立即將所有委製客戶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訂單曲目內容、交貨時、地、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資料,逐一列冊乙份送交乙方(即IFPI,下同)...。前項甲方應送交乙方之所有書面資料,以下合稱為「(客戶基本資料)」。第四條規定:「乙方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甲方提出特定客戶委製多媒體光碟產品成品樣本乙份,如經發現有侵害乙方所屬國內外唱片公司權利之情事時,乙方得通知甲方停止生產,甲方應立即辦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覆知乙方。乙方得要求甲方就某一特定客戶,其委製多媒體光碟產品之所有相關資料(圓標影本、曲目內容、歌曲、商標、委製數量、交貨時、地...等)應事先送經乙方審查同意後,始能開始生產。」亦據告訴代理人郭樹楷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以參佐。則精碟公司依據前開協議書及其與IFPI多年來之交易慣例,悉將委製CD、錄音帶之客戶資料及歌曲名稱等資料,或傳真,或郵寄予IFPI確認著作權,並於接受客戶訂單後,精碟公司即安排生產線等待加工製造,俟IFPI確認無著作權侵害情形,始行交貨,如有侵害,則停止交貨並予銷毀。IFPI審查期間約三至四天。此為精碟公司受理委製CD、錄音帶之流程,上開情形並經精碟公司告知於貴族公司,為被告所熟知。凡此俱經精碟公司負責人林明發、業務助理鍾曉鵑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背面、一二五背面至一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郭樹楷於偵查中供稱:IFPI與CD工廠簽約,其所出版之曲目應經IFPI審查,約三天之內可告知CD工廠是否合法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四十八頁)相符。是以IFPI對於精碟公司傳真之CD、錄音帶圓標所列之歌曲,負有調查該公司所受委製之CD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至為明確。

(七)、被告所經營之貴族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同月十二日及同月八日,分

別委請精碟公司加工製造附表一所示之CD,其中編號⒈⒉⒊之CD,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日、十七日交貨。惟IFPI則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收受精碟公司請求審查上開歌曲著作權之函文,並於同月四日轉知精碟公司,精碟公司乃停止出貨附表一編號4之CD予貴族公司,則經證人即

IFPI職員梁化遠、精碟公司職員曾登祁、負責人林明發供證甚明,並有精碟公司出貨單影本三件、電話紀錄、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然精碟公司與IFPI簽訂前開協議書,其目的乃因早期未有該協議,易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故在與美國簽訂三0一條款後為保護精碟公司之權益,俾免因受託重製CD唱片或錄音帶時,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產生違法情事等情,經證人林明發於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正、背面),雖專為精碟公司之客戶之權益而簽訂該協議書,而精碟公司於受託重製CD唱片時,都要求委託廠商簽訂切結書,以切結保證所委製之CD唱片內歌曲均屬合法之著作物,如未出具切結書則不出貨,縱事先未出具切結書,惟欲出貨時亦須補上切結書始能出貨等情,亦經證人林明發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七十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可知精碟公司在無切結書之保證下,縱受委託亦無出貨之可能,與精碟公司前開簽訂協議書之目的相互對照,益見精碟公司如此而為之目的均係在保護該公司不致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法產生。而精碟公司之所以發生此項未經查證完成即交貨之錯誤,乃肇因於該公司內部管理延誤,承辦人員鍾曉鵑之作業疏忽造成,亦經證人曾登祁、林明發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七十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五

十九、六十頁)。則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尚不能據以認定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況被告事後被通知所發行之CD有侵權之情事,隨即回收附表一編號1至3之CD退回精碟公司,並經精碟公司職員張偉湧會同被告送由檢察官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則被告既係善意信任精碟公司上開委製CD流程之結果而收受CD,殊不能將精碟公司在查證過程中,自己發生之作業疏失所造成之侵權情形,遽以推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被告始終否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辯稱:伊經營貴族公司十餘年,向來均與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協議或授權始據以製作CD及音樂帶,因

上開歌曲係日本製作之著作物,在我國不受著作權保護,且市面上已有各該歌曲之錄音帶、CD唱片流通,故在日本購入各該歌曲之錄音帶製成母帶,再將母帶圓標傳真至精碟公司,委由精碟公司重製成CD唱片銷售,惟因精碟公司在重製後發貨前,均會將該CD內之歌曲向與該公司訂有合約之IFPI查證,俾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本次因精碟公司作業疏失,在IFPI未函復前即將CD發貨,致遭指摘侵害著作權等語。被告如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權之犯意,又豈會在明知精碟公司與IFPI簽有審查其客戶所委託重製之CD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合約,且精碟公司必會將其委製之CD送請IFPI審查之情形下,仍願委請精碟公司製作系爭CD而自暴其罪行?被告雖提供母帶委請精碟公司重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所辯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編號│貴族公司出版CD名稱│被害歌曲名稱│被害之錄音著作名稱│告 訴 人│├──┼──────────┼──────┼─────────┼────┤│ 1 │日本暢銷舞由 │WHEREVER YOU│Dreams come true │新力哥倫││ │ │ARE │/長男之嫁。 │比亞音樂││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2 │日本賣座總冠軍3 │STAY~あなた│VOICE │同 右││ │ │の聲が聞きた│ │ ││ │ │い │ │ │├──┼──────────┼──────┼─────────┼────┤│ 3 │台北.東京CLUB VOL5 │YOU ARE FREE│恰克與飛烏專輯-赤│甲○○○││ │ │ │色高地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4 │日本巨星精華 │YOU ARE FREE│同 右 │同 右││ │ │ │ │ │└──┴──────────┴──────┴─────────┴────┘

附表二成品

一、 編號:QA─九五0 共二二三片

二、 編號:JTV─00九 共三四五片

三、 編號:JF─00三 共二三0片半成品

一、 編號:JTV─00九 共二00片

二、 編號:JF─00三 共四九三片

三、 編號:QA─九五0 共四0三片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