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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趙國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二0二四0號及同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七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六號、六五九號、一三五四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使人受重傷未遂及執行刑部分;關於庚○○、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庚○○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綽號賴子)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案,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月確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甲○○(綽號小姚、阿燦)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秩序案經同上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徒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庚○○自七十八年間,甲○○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結社竹聯幫,於出獄後仍繼續參與中,並未退出或終止,戊○○(綽號阿賓、賓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許建翔(綽號十二)(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聞守南(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上開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結社竹聯幫,並以高世川、張金城(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甲○○三人為竹聯幫青堂成員,庚○○、戊○○、聞守南、許建翔四人為該幫捍衛隊成員,平日以臺北市○○路○段廿六號之三地下一樓SOSOPUB等地為集結處所,或為人討債,或訛詐錢財,或恃強凌弱。而竹聯幫係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且有強索保護費及持擁槍械、暴力討債之情事,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聞守南、許建翔為警查獲,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甲○○、戊○○、張金城自行到案,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高世川自行到案,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庚○○自行到案;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被羈押至八十六年八月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被羈押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具保停止羈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以後,庚○○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之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發覺犯罪前在台灣綠島監獄向監獄人員切結脫離竹聯幫,並經該監獄核轉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辦理登記。

二、㈠庚○○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指揮同為該組織成員之李奇峰、詹益南及其手下

簡賴成及鍾明宏等人聽命其工作。緣王立民與江正(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三一號竊佔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明知凱薩公司自張祥、張吳國貞處,所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三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業因凱薩公司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無法清償,已將之售予丙○○,嗣丙○○再將之轉售予乙○,乙○並自另共有人張琪處購入另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嗣因前開房地之產權發生爭執,凱薩公司之總經理江正與丙○○、乙○等人雙方乃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相互在法院提起訴訟(江正對丙○○、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自訴,另乙○對江正、王立民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在雙方涉訟期間,王立民竟與江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江正透過梁星雲(綽號「梁哥」,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之介紹結識彭國安,江正並允諾如彭國安能設法讓其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日後出售後即以售價之一成作為傭金酬謝,彭國安乃將之轉告其兄庚○○,庚○○聽聞後.認得以從中牟利,即基於幫助江正取回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同意由彭國安逕行使喚竹聯幫衛捍隊成員詹益南、李奇峰、簡賴成及捍衛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而渠等並明知系爭房地係乙○所有,竟仍共同謀議以強脅手段威嚇乙○等人以達成為王立民、江正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彭國安指示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乘乙○及前開房屋承租人鄭和彬不注意之際竊佔該房屋使用,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警方採取拘提、搜索行動前止,該三人始全部離開上開房屋,計達二月餘;渠等竊佔期間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於乙○由其友人己○○陪同持法院之和解筆錄前來欲請鄭和彬搬遷並點交接受該房屋及土地時,簡賴成等人即以房屋係凱薩公司所有為託詞,藉故不離去,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江正、梁星雲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多人到場。迨江正到場後,除喝令鄭和彬不得將房屋交還給乙○外,並向在場之員警說明房地產權糾紛之發生經過,而警員以其係民事糾紛遂先行離去,並俟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離去後,由江正出面阻止乙○自鄭和彬手中接收房屋之鑰匙,江正並在地上劃線,對林、陳二人脅迫稱「你再越過這條線一步,我們就要揍人了」等語,妨害林、陳二人行使權利,而梁星雲向林、陳二人恫嚇稱「要佔人家便宜也差不多一點,不要連骨頭也啃下去」等語,而在場之簡賴成等人亦本於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旁圍堵助勢,致乙○、己○○等二人在對方人多勢眾之壓制下,心生畏懼,不敢自鄭和彬手中接受鑰匙即行離去。而彭國安等人為使乙○不敢接收上開房屋知難而退;彭國安復賡續前揭以脅迫手段達到強制之概括犯意,夥同梁星雲、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三人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衛捍隊成員共十餘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乘乙○、丙○○、己○○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以逡巡圍繞之方式將乙○三人圍住,意圖以幫派勢力使乙○等人屈服,並揚言該屋現市價二千萬元,乙○只以八百萬元低價即購得,淨賺一千二百萬元,如果不分些利潤給他們,他們將續佔該屋直至索得為止,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梁星雲並對丙○○揚言乙○淨賺一千二百萬元,大家可以出來談,就不會有事等語,而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等人亦承其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共同在旁助勢,對丙○○揚言「我們沒有耐性」等語,致乙○、己○○、丙○○等三人在其多人環視並以言語、逡巡圍繞之動作恫嚇之下,均因而心生畏懼。嗣警方於偵辦立法委員辛○○被殺重傷案,實施通訊監聽,並約談乙○、己○○、丙○○等人,始知上情(彭國安、鍾明宏、李奇峰、簡賴成、詹益南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判刑確定)。

㈡緣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位於臺中市○○路○○號「名君大飯店」因飯店經營陷

於困難,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丁○○乃經馬英閣之介紹,將飯店之全部產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售予蔡少明,惟蔡少明嗣後卻因故未能履約付款。迨至八十三年間,丁○○因蔡少明遲不履約,積欠銀行鉅額貸款利息無力支付,要求蔡少明負責想辦法解決,馬英閣乃請丁○○簽發「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為發票人、票號為N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面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為三紙),交其轉向他人貸借同額款項,並約定該筆借款俟蔡少明返國後負責清償收回支票,以抵充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嗣馬英閣即持支票向庚○○貸借同額款項交由丁○○付銀行利息;詎其支票屆期時,而蔡少明仍無力依約支付,馬英閣乃請丁○○以換票付息方式續借之;至八十四年間,馬英閣因自己無法再繼續支付庚○○利息,乃告知丁○○曰本金加上利息已達三百萬元,並要丁○○再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飯店支票二紙,交予馬英閣以換回先前簽發之上開支票。丁○○遂另交付由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所簽發,票號為AEB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馬英閣後轉交庚○○,但庚○○取得該二紙支票後,卻未將先前因換票所執之二百一十萬元金額之支票返還予丁○○。及至支票屆期,馬英閣始終無法替蔡少明償還借款債務而取回支票,庚○○甚為不悅,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指示彭國安帶鍾明宏南下台中,以觀察飯店經營狀況為名,由鍾旺宏進駐名君大飯店,彭國安並以電話聯絡在台北之丁○○,要求丁○○提供房間供免費住宿,而丁○○因從馬英閣處得知庚○○係幫派份子,不敢拒絕。當日鍾明宏即住進九一一號房間,迄其離開名君大飯店時止計達二個月餘。庚○○為使上開票款能順利收取,乃與鍾明宏共同謀議,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概括之犯意,由鍾明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藉口飯店員工張景琮不提供房間電話供其使用,即向張景琮恐嚇並大罵稱:「你也不去問看看,我阿宏是什麼人,你真是『白目』(台語)。」等語,並揚言毆打張景琮外,復施以暴力毀損櫃檯總機、財神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制名君大飯店人員行無義務之事,致張景琮及飯店人員均因而心生畏懼,張景琮並於翌日即刻辭職而去。丁○○迫於無奈,乃由馬英閣陪同下,親自南下臺中在飯店內與鍾明宏協商,而鍾明宏即以脅迫手段乘勢向丁○○恫脅迫稱:「如果不承認有這筆帳,不還錢的話,再砸店」、「只是一根火柴就可以把飯店燒了,就讓你們不要玩了」、「連辛○○我們都弄了,何況你們這些小蝦」、「不答應我們條件,即接受飯店」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接受其所提出交付飯店每日營業額半數以抵償債務之要索,鍾明宏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得遂其願後,即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其本人或指示其女友陳珮如向飯店會計許甘麗(起訴書誤為陳甘麗)收取款項。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向許甘麗收取款項時恐嚇稱營業之收入減少,飯店作假帳,如作假帳被發現,再砸一次等語,致許甘麗心生畏懼。嗣果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砸毀第九一一號房內設備,以強暴手段警告名君大飯店人員不得做假帳,計前後共收取六萬餘元,並積欠電話費用三萬餘元。嗣警方於偵辦立法委員辛○○被殺重傷案,實施通訊監聽,並約談丁○○、許甘麗、李佳樺等人,始知上情(鍾明宏經本院前開判決判罪確定)。

三、緣蔡式輝(無罪部分詳後說明)係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之觀護人,竹聯幫青堂成員高世川、張金城均為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蔡式輝因其大學友人與時任律師之夫婿辛○○感情不睦,並疑辛○○在外行蹤,而深感不平,常於執行高世川等人之保護管束時予以批評,高世川等人亦同聲應和,乃要甲○○等人跟蹤辛○○,欲尋其把柄,要其難堪,惟未如願。八十四年十二月辛○○當選立法委員後,蔡式輝等人復不滿辛○○之行事作為,對其個人風格尤不以為然,八十五年三月間又由甲○○繼續跟蹤辛○○,擬蒐集其結交女友事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甲○○因不滿辛○○發現被跟蹤後對其辱罵,張金城、聞守南(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戊○○基於共同使辛○○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SOSOPUB共謀

下手傷害辛○○,並責由聞守南、甲○○二人直接動手,旋於翌日上午六時左右由聞守南駕駛DCS-0二一號銀白色輕機車 (車牌以塑膠布黏貼另一號碼車牌覆之)搭載甲○○自SOSOPUB至臺北市○○街○○○巷附近埋伏,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辛○○自其住處步出至廿二號之一前欲開啟車門之際,甲○○即拔出預藏之一把長約一尺之刀械,往辛○○之手、腳等處猛砍致辛○○受有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凸骨折、左側大腿長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之傷害,之後即由聞守南騎乘原機車搭載林某回SOSOPUB酒店,聞守南乃由戊○○以ZH-0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甲○○則夥同張金城搭乘計程車離去,辛○○幸經人送醫急救,受傷之處始克痊癒,嗣甲○○將行兇之刀械丟棄於中正橋下之河中,業已滅失。

四、事實一、三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二部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上重訴字第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案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甲、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其雖曾參與竹聯幫,但已經自首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聞守南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參加竹聯幫,由綽號小

苗介紹,大哥是孟憲祥」,「孟憲祥人現在監獄」,「我們三人是竹聯幫的兄弟,張金城及阿燦(指甲○○)是青堂的兄弟,我與戊○○是竹聯的捍衛隊成員,阿燦是張金城的小弟,平日我們就有來往認識」(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十一頁正面一至五行,一0八頁反面四、五、六行),而孟憲祥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自稱竹聯幫捍衛隊隊長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五四0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一0八、一一二、一一三頁),足證聞守南所供應屬實情。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認「竹聯幫捍衛隊是庚○○、聞守南、戊○○、許建

翔等人,青堂有高世川、張金城、藍文達等人」(見一六八四九號卷二六七頁反面二、三行),竹聯幫青堂成員張武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0號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警訊中供稱「我參加竹聯幫青堂,我只認識我大哥高世川,是他帶我入幫的」,「張金城、甲○○同樣是我青堂兄弟,戊○○是竹聯捍衛隊成員,庚○○則是竹聯捍衛隊老大」,證人鄭宗明亦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由竹聯捍衛隊綽號賴子(即庚○○)介紹叫我加入投靠目前也是竹聯青堂大哥張金城的旗下」(見二0二四0號卷一七五頁正面五行至一七六頁正面二行,一七八頁正面倒數一行至反面二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持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電話時,自稱伊係捍衛隊阿賓,屬宗奎、賴子這邊,同案被告蔡式輝於警訊中亦供稱「在我公事上及間接了解他們是參加竹聯幫幫派組織,高世川、張金城、甲○○是屬竹聯幫青堂成員,庚○○、戊○○、聞守南、許建翔是屬竹聯幫捍衛成員,平常由庚○○負責指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九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北檢英辰字第五六五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譯文、錄音帶,二0二四0號卷五頁反面六至九行),彼等之供詞就各該被告於竹聯幫中之角色互核相符。雖鄭宗明、張武興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口稱不認識庚○○,警訊中遭刑求或由警察拿彭某照片告知彭係捍衛隊隊長云云,惟經本院質諸負責訊問之警員,胡萬定、王俊人,均結証無刑求之事,前開警訊筆錄係照鄭宗明、張武興自由陳述而記載,是鄭、張二人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庚○○之陳述,無非迴護開脫之詞,不足採。

㈢同案被告張金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另案之警訊時坦承伊於七十九年

間加入竹聯幫青堂,本一直追隨堂主高世川佐理堂口事情,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高世川入獄,伊接手青堂內外事務等情(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七號卷第四、五頁),且證人李庚榮、陳名良、陸藍蠂於該案警訊中亦稱張金城為竹聯幫之份子等語,此亦足資參佐。

㈣查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民國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

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職位由陳啟禮擔任,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並向海外擴展組織與外國幫派掛勾,危害至鉅,該幫成員甚多,並向台北市中山、大安、松山、西門町等處之地下舞廳、電動玩具、鋼琴酒店、三溫暖與特種營業之商家恐嚇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以砸店、押人之手段令商家畏懼,且經營職業賭場,以暴力槍械索討債務。青堂堂主為高世川,大哥陳貴洲、陳永楠,成員鄭宗明、甲○○、張金城、周維道、傅景雷、::藍文達等人。至於「捍衛隊」中山分隊成立於八十年三月間,為首孟憲祥於六十九至七十八年五月間即是竹聯幫成員,因生性兇狠,網羅手下成員約二十名,活動於○○區○○○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一帶,以酒店、KTV、酒廊、賓館、地下舞廳及包檔秀之傳播公司、房屋仲介公司為掩飾,暗中從事勒索保護費、聚賭抽頭圖利,隊長孟憲祥,成員戊○○、庚○○、彭國安、許建翔、聞守南::等人,以上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一00七0七號函及其附件等證物在卷可考,足徵竹聯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而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高世川、張金城曾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結社,除經法院判決確定外(見二0二四0號偵卷一一七、一

一八、一二三、一二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三、一五六頁所附判決書),並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聞守南、許建翔繼續參與該結社並未終止或退出(聞守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高世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張金城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切結脫離竹聯幫)。而被告高世川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電話中並指示張金城派人支援幫派份子「文枝」之事,張金城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電話中以竹聯幫阿城之身分恐嚇自稱「將軍」之男子(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九八號、一三二0號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以北檢英平監字第0一八號,七月廿三日以北檢英平監字第0二七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譯文、錄音帶),故竹聯幫係屬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已如前述,被告庚○○、甲○○、郭賓鴻等人加入該幫「青堂」、「捍衛隊」,參與犯罪組識,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庚○○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之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未發覺犯罪前,在台灣綠島監獄切結脫離竹聯幫,並經台東縣警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登記在案,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八八警署刑檢字第一四三四六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乙、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認犯妨害自由、恐嚇及竊佔之犯行,辯稱:㈠伊與江正、乙○等人均不認識,怎會介入強佔乙○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屋﹖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等人,或在伊經營之SOSO酒店工作或係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但伊並沒有指使他們去竊佔環山路之房屋,至於他們是否係受伊胞弟彭國安之指揮,伊不得而知。又江正與乙○等人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訟時,值政府在實施治平專案掃黑,而伊因曾有幫派背景,避之惟恐不及,怎可能會陪同江政到法院去開庭呢﹖且伊如真有竊○○○區○○路房屋及對乙○有所恐嚇之行為時,何以乙○對江正提出告訴時,未對伊亦一併提出告訴﹖況且乙○、丙○○所指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四日開庭時,伊有到法院去,然查江正與乙○間相互於法院訴訟之真正開庭之時間,分別係七月四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五日,足證明乙○之指述全非真實。㈡又名君飯店前曾透過馬英閣介紹開票向伊調現,惟因該借款一直未清償,伊亦一再同意名君飯店換票,並未將其簽發之支票軋入銀行。嗣因伊先前曾在楊梅與鍾明宏之父親作生意而欠其一百餘萬元,且鍾明宏自稱其在台中之人脈很好,可以幫忙找到金主貸款,伊才請鍾明宏到台中名君飯店去處理債務之問題。至於鍾明宏後來住宿在名君飯店裡,且砸毀名君飯店內之東西,並非是伊授意要他這麼做的。伊是嗣後才知道鍾明宏在飯店內鬧事,惟此及係鍾明宏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三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屬乙○所有,此觀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三一號起訴書自明。而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如何被簡賴成等人竊佔,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乙○、己○○欲前往環山路向鄭和彬接簡該房屋時,則遭江正、梁星雲、簡賴成等人恐嚇,及於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彭國安及竹聯幫之成員等多人於法庭內以逡巡之方式造成乙○、丙○○心生畏懼,且於法庭外,復由梁星雲對丙○○以言語恫嚇等情,迭據被害人乙○、丙○○、己○○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與乙○、江正均不認識,怎會無端介入渠等環山路房屋產權之爭云云。然乙○與凱薩公司經理江正因上開房地產權相互發生爭執後,彭國安乃透過梁星雲介紹認識江正,雙方達成協議,言明俟江正收回房子賣掉後之款項一成作為報酬,彭國安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即同意讓彭國安選取伊手下之簡賴成等人聽命其指運,彭國安施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囑咐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住進該房屋內,並於日後江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自訴詐欺等乙案開庭之際,帶領簡賴成等人陪同江正出庭等情,業據彭國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北市警刑大偵一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中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乃係彭國安之胞兄,彭國安之供述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告對江正與乙○間就環山路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爭執,殊非全然不知情;另參以簡賴成於警訊時亦供陳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與詹益南到上揭房子佔住。並稱:「我所做的事情都是彭國安指使我做,彭國安又聽他哥庚○○使喚」(見前開偵查卷中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保一總隊偵訊筆錄),在在可以證明簡賴成等人竊佔乙○所有之上開房屋,乃是在被告首肯之下,聽命於彭國安之指揮,從而被告所辯未介入本件之產權糾紛,且全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至彭國安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庚○○並不知情,而伊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及為本身飾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乙○於警偵訊指稱其至法院開庭時,受到梁星雲等人之

恐嚇,其所指之時間,與實際開庭之真正時間並不相符乙節,固據其提出歷次開庭之筆錄可稽,惟本院認為乙○、丙○○等人指述渠等前往法院前庭之時間縱與實際開庭之時間有所出入,然此應係記憶發生錯誤之情形,究不能以此而推翻乙○與丙○○、己○○全盤之指述。被告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指使鍾明宏以其持有名君大飯店簽發之支票為由,強行進駐名君大

飯店,並要求飯店免費提供其住宿。而鍾明宏亦無端藉故施暴將櫃枱總機、財福爺等物搗毀,並對服務生張景琮及丁○○以言詞加以恐嚇。尤有甚者,鍾明宏仗勢被告係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復強行要脅名君大飯店須交付每日營業收入額之半數以抵償債務,且對會計陳甘麗施以恐嚇,致渠等懾其淫威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丁○○、陳甘麗等人於警偵訊及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被告固坦承係伊叫鍾明宏前去名君大飯店幫其處理債務之問題,惟否認有指使鍾明宏對名君大飯店有何不法之行為,然查:名君大飯店前因經營困難,乃由飯店實際負責人丁○○持名君大飯店所簽發之支票透過馬英閣轉向被告調現,用以支付名君大飯店積欠銀行之利息,故是項借款債務本與鍾明宏無涉,鍾明宏苟非恃被告有幫派背景,豈敢在名君大飯店內胡作非為﹖雖被告辯稱伊有欠鍾明宏父親一百餘萬元,因此才叫鍾明宏到台中幫伊處理債務的,伊並不知道鍾明宏會在飯店發生事情等語,惟姑不論被告與鍾明宏父親間是否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退一步言,縱稱屬實,亦理應由被告出面與名君大飯店協商,以求得如何清償債務之具體方法,被告從商亦有多時,豈會輕率叫鍾明宏恃其握有名君大飯店先後簽發之支票計五百十萬元,逕要求名君飯店須清償該項債務之道理。繼以彭國安、鍾明宏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係受庚○○之指使前去名君大飯店收錢的等語,益徵鍾明宏於飯店所作所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其目的則係以強脅之手段,收回借貸之款項自明。況鍾明宏前後在飯店住宿達二個月餘,被告如真只是委請鍾明宏到名君飯店幫伊處理債務問題而已,又豈會全然不過問鍾明宏處理債務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抑且,鍾明宏住宿飯店期間,尚有人自外打電話至鍾明宏之房間,其電話之內容除詢問鍾明宏有無收到錢否,均暗指要鍾明宏對飯店不客氣等語,復據證人李佳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參前揭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凡此諸情,在在顯示鍾明宏係聽命他人而行事,其於名君大飯店鬧事、恐嚇之舉,絕非係其個人偶發行為可以搪塞。雖鍾明宏於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伊在名君大飯店之行為,純係伊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綜情判斷,鍾明宏之證言,無非係圖掩飾被告罪行之託詞,殊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名君大飯店遭鍾明宏搗毀總機、財神爺等財物之照片十二幀、修理估價單及收據二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鍾明宏及其女友陳姵如簽收之收據二十餘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鍾明宏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彭國安、鍾明宏、李奇峰、簡賴成、詹益南等人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判決正本乙份附於台東地方法院卷可按。綜此,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至堪認定。

丙、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從報章媒體知悉彭立委遭砍傷之情事,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聞守南雖坦承有騎乘機車至現場,由甲○○持刀傷及彭立委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被告甲○○並辯稱因不滿彭立委之行事作風,與之爭執,發生口角,致以水果刀誤傷等語,惟查:

一、同案被告許建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至澎湖時曾問聞守南本案是否係其所為,聞某始告知案發之情景,同案被告聞守南亦供認「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高、張、郭三人一起至臺北市○○○路附近喝酒,之前張金城要其與甲○○去辦事,伊曾告以須經戊○○同意,郭某謂張某已向其告知」,「甲○○係持小型開山刀砍傷彭立委」,「伊與甲○○於案後逃至SOSOPUB,甲○○與張金城會合二人一起坐計程車走,伊等戊○○來載伊○○○鎮○○路一0二之一號藏匿」,「案發後二天即五月廿日伊與戊○○至澎湖躲避風頭」, (見一六八四九號卷七頁正面三、四、五行,八頁正面五至九行,反面倒數一行至九頁正面三行,反面

七、八行,十頁正面一至十行,十二頁反面六、七、八行,十三頁正面一行至十四頁正面倒數一行,十五頁正面七行至反面六行,十九頁反面五、六行,廿九、卅七、卅八頁,四十三頁反面八行至四十四頁反面三行,四十五頁反面九行至四十六頁正面五行,一0六頁反面三行至一0七頁反面倒數一行,一三五頁正面六行至一三六頁正面九行,一三七頁正面三行至反面一行,一四六頁反面五行至一四七頁正面倒數一行,反面九行至一四八頁正面四行,一九四頁反面四至十一行,二四二頁反面二、三、四行),二人所供情節及各該被告之行蹤均相符合,應屬真實。聞守南於偵查中陳稱戊○○於事畢後載其返回楊梅,其有告知砍人之事,戊○○說他知道了,要聞某不要多說(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被告戊○○於聞守南砍人之前載其至台北市○○○路工作處,且與張金城等人共謀議事畢載聞某回家,並共赴澎湖避風頭,其有參與本件傷人案件,極為明確。

二、DCS-0二一號輕機車為嚴永祥所有,但係以其兄嚴永富之名義登記,後轉售予唐耀華,因故未辦理過戶手續,乃由唐某置於SOSOPUB託售,業據嚴氏兄弟及唐某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一九五九一號傷害案件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甲○○所供該機車係自SOSOPUB之櫃檯拿鑰匙即可騎用之情節相符,該機車確為案發時騎至現場行兇再行離去之機車,亦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月美於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指認明確,被告甲○○與其女友賃居在臺北市○○街時,確有騎用該機車之事實,並經該房屋之出租人林吉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見一六八四九號偵卷一九四頁正面七、八、九行,二0二四0號卷四十三頁反面一行至四十四頁正面二行,六三頁正面五行至六四頁正面四行,七十六頁正面倒數一行至七十七頁正面四行,反面四行至七十八頁正面十行,九十三頁反面三至十行,一六四頁正面五行至反面四行,一六六頁正面六行至反面七行,一六七、一六八頁,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該DCS-0二一號輕機車確為聞、林二人騎至現場作案之工具,亦要無疑問。

三、被害人遭人持類似小型開山刀砍傷致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凸骨折、左側大腿長約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經手術後現復建中,除據其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外,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民于字第二一三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二0二四0號偵卷四十八頁、一九一頁正面四行至反面五行,一九二頁反面八行),足見被告甲○○動手之際用力之猛,其所持之兇器應屬重型之刀械,顯非一般水果刀所造成之傷勢。雖被告甲○○供稱其係持水果刀砍被害人,惟與被告同往之聞守南迭供被告係持小型開山刀,甲○○於更二審則稱可切菜、切水果之刀,較家用水果刀為寬,取自PUB,且事實上被害人亦係被類似小型開山刀所傷,被告所供應係對刀型誤認所致,自無碍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再參以證人顧家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見有人拿刀砍被害人,刀長約一尺,有刀柄,被害人手拿公事包擋,他們一個一邊跑一邊擋,一個一直追一直砍,彭委員跌倒時,砍他的人還是砍他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同案被告聞守南所畫之刀械狀(見一六八四九號偵卷第二十九頁),該刀刀身甚寬,砍人時應可深及骨肉之內,足見被告甲○○下手時其毀敗被害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故意至為顯然,此既出於張金城、甲○○、戊○○、聞守南之謀議,彼四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辛○○迭稱被告並非持刀砍傷伊之人,如係被告砍傷被害人,應無說錯所用刀械及被害人車子顏色之理,且砍傷被害人之人跑步會駝駝的,且臉型較消瘦等語。惟查被告於緊張之際出擊被害人,被害人辛○○在短短三十秒中被追砍,又本能以公事包抵擋,時間甚短,無論被告或被害人均有所見不全,記憶不周之處,要難遽認被告非行兇之人,應予敘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丁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

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害社會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罪,在性質上均同為繼續犯,即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以前或和略誘罪之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九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庚○○、甲○○分別於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竹聯幫「捍衛隊」、「青堂」之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該結社,渠等犯行仍繼續存在,惟渠等所為原該當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因為加強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有所規範,是被告等人之行為繼續至上揭法律施行以後,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被告二人縱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在押,僅係無法實施犯罪而已,對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無改變。核被告庚○○、甲○○此部分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二、核被告庚○○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佔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就上開三罪與彭國安、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彭國安、簡賴成、李奇峰、詹益南關於前開強制罪之犯行,與江正、梁星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竹聯幫眾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對乙○、己○○或係對乙○、己○○、丙○○等人為之,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且後多次強制及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佔罪處斷。移送併辦之台東地檢署於起訴書中漏載竊佔罪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竊佔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前開移送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其與鍾明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起訴事實認被告與彭國安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其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罪,與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其刑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佔罪為重,自應依竊佔罪處斷,不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免刑之諭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罪雖未經起訴,惟移送機關認與已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戊○○基於使被害人辛○○受重傷之故意,由甲○○下手行兇,因被害人經急救得宜,始未成重傷,係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行,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金城、聞守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戊○○所犯重傷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庚○○與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均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庚○○、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所列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甲○○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戊、關於被告戊○○、甲○○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戊○○及其他共犯共謀傷人之時間及地點,且戊○○並非直接行兇之人,亦非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其刑度與直接行兇且構成累犯之甲○○相等,與具體情節之輕重未盡相符,自屬可議,被告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甲○○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戊○○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應併予撤銷。被告甲○○、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初始參與竹聯幫時年僅十五歲,此有本院所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少易字第十六號卷可稽,並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該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以八十年五月八日宣判為準,原判決將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予以論究,在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中加以裁判,自有違法,且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經拘押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經交保,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被羈押至八十六年八月具保停止羈押,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形。又被告庚○○就參與竹聯幫犯罪組織,於未發覺犯罪前業經依法辦理脫離手續,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見及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其經前次判刑後,均未再參與云云,無解其犯罪之繼續,業如理由丁所述,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決議(二)參照),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庚○○參與幫派另犯他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戊○○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竊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