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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

蕭守厚林螢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俊富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三0八六、四一二二、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丙○○○、庚○○、辛○○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丁○○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丙○○○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下稱桃園營業處)大溪加油站職員,為雇用十一等九級代理值班站長,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擔任大溪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六十六年一月四日任職,雇用十一等九級代理值班站長,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由梅溪站調至大溪站,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除名)。乙○○於大溪加油站任職期間,因加油業務而認識前往加油之禾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禾山公司)負責人戊○○、志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之負責人丁○○、名漢砂石行之負責人丙○○○。乙○○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概括犯意,先後於大溪加油站、桃園縣大溪鎮栗仔園二三之一號丁○○住處、大溪鎮栗仔園四之六號丙○○○住處,對戊○○、丁○○、丙○○○稱:可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渠三人節省稅捐,惟需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報酬。戊○○、丁○○、丙○○○允應,乃基於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丁○○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戊○○並將禾山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告知乙○○,丁○○將志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詮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陞公司,負責人為林廖淑霞係丁○○之配偶)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緯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負責人為吳沼澤承攬丁○○公司工作之包商)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告知乙○○,丙○○○則將漢砂石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告知乙○○。乙○○乃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扣除如附表二未出勤日期)止,明知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並未在其加油站加油,亦未支付價金,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將顧客購油未索取之統一發票或將收銀機私自弄成當機,跳離正常之收銀作業,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上,密集登打禾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志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漢砂石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詮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緯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其油品、數量、金額等不實之加油交易紀錄事項後,再將收銀機予以結清,回復正常操作,而以此方式,將間隔一段時間登打之不實統一發票,集中彙整後,在前開加油站交付予前來加油之戊○○、丁○○、丙○○○,或交予前來加油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攜回,或親至戊○○、丁○○、丙○○○之住處交付予該三人。戊○○、丁○○、丙○○○即分別按統一發票上登打之不實金額計付百分之三報酬予乙○○。累計前開乙○○交付戊○○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四百五十五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戊○○交付乙○○收受之賄賂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乙○○交付丁○○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四百八十八張,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丁○○交付乙○○收受之賄賂為一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乙○○交付丙○○○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二百六十八張,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丙○○○交付乙○○收受之賄賂為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乙○○收受之賄賂款項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收受賄賂款項係按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製交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戊○○為禾山公司負責人、丁○○為志昇公司負責人、丙○○○為名漢砂石行負責人,渠三人取得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文書後,明知渠等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分別為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詮陞公司、緯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禾山公司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志昇公司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名漢砂石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詮陞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機關之稅收。

二、緣己○○(為雇用十等六級加油工,自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在大溪加油站擔任加油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調至中正機場第一加油站「下稱機一站」為加油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陳宏耀曾於庚○○經營之霸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霸王公司)擔任司機,前後十餘年,而與經營霸王公司、十全汽車貨櫃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十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十大公司,負責人為黃莊銀妹係庚○○之配偶)之庚○○為熟識之朋友,庚○○亦因而認識己○○。庚○○與其女辛○○即前揭三家公司之會計意欲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適庚○○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其住處附近之路上偶遇己○○,庚○○獲悉己○○於大溪加油站工作,即央請己○○提供不實交易金額記載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憑據,己○○應允後,庚○○、辛○○共同基於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將十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霸王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十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所屬車告知己○○。己○○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及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明知十全公司、霸王公司、十大公司,並未在其加油站加油,亦未支付價金,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將顧客購油未索取之統一發票或將收銀機私自弄成當機,跳離正常之收銀作業,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上,密集登打十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霸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十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其油品、數量、金額等不實之加油交易紀錄事項後,再將收銀機予以結清,回復正常操作,而以此方式,將間隔一段時間登打之不實統一發票,集中彙整後,或於前開大溪及機一加油站內交付庚○○、辛○○,或利用下班時間,於每月月初或月底將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至前揭中壢市○○路庚○○之住處,交付予庚○○、辛○○。己○○按月製交之統一發票計一千一百七十六張,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五元(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及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每月製交十全公司、霸王公司、十大公司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辛○○每次均交付賄賂款二千元予己○○,己○○收受之賄賂款項共計為一萬四千元。庚○○為十全公司、霸王公司負責人,其與辛○○取得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文書後,明知十全公司、霸王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該二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分別為十全公司、霸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庚○○、辛○○亦明知十大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幫助十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十全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霸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十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機關之稅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戊○○、丁○○、丙○○○、辛○○於偵查中自白,庚○○於審判中自白。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虛開統一發票提供與被告戊○○、丁○○、丙○○○等人扣抵稅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與中油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屬一般勞工而非公務員,且所從事之業務,僅為公營事業之營利行為,純屬私經濟行為,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刑論處,自有未合。伊虛列統一發票之張數僅為七百七十三張,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遠低於公訴人指稱之數額,所得財物亦僅十四萬餘元,且係被告丁○○、丙○○○至大溪加油站向其詢問有無多餘發票可供報稅,並非其主動勸誘被告丁○○、丙○○○購買統一發票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丙○○○辯稱:渠二人僅向被告乙○○購買統一發票,並未與被告乙○○共犯圖利罪,且本件量刑未考慮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則辯稱:己○○交付之發票僅九百五十八張,金額共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而渠二人交付之款項僅一萬零五百元,如構成犯罪,應係行賄罪,並非圖利罪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一致認為:中油公司之加油工係屬勞工身分,非屬公務員,且加油站為客戶加油純係私經濟行為,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其中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乙○○係加油工,出售汽油予客戶係私經濟行為,其多次以收銀機當機為由漏開發票,並將漏開之發票油量、金額匯集及部分顧客未索取之發票油量、金額匯集,累積數額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戊○○之行為,對政府公權力或公營之中國石油公司,並無損害,僅係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違反,與刑法之圖利罪無涉。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對向犯,無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而製作統一發票之行為不需要專技性、專責性,且製作發票乃製作人本身與他人買賣所交付之憑證,並非基於客觀第三者地位,對他人之身體、財產或法律關係加以證明,一般人通常均可製作,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立法規範目標不同。被告戊○○之購買發票係因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禾山公司僱請司機經常於修繕車輛、加油時未將憑證繳回,致公司帳目因進項數額過少,使帳目營業成本降低,而實際支出卻超出甚多,為使帳目平衡,始出此下策,被告購買發票之動機,即與故意逃漏稅捐有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則以:簽發發票係加油員之職責,非站長之權限,被告乙○○係代理站長,無主管或監督事務可言,公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起訴,於法不合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二人與被告乙○○並非共同正犯,僅為對向犯,且所為僅構成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並無圖利可言云云。被告庚○○、辛○○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等與被告己○○並非共犯,若有犯罪亦僅係行賄罪等語為被告庚○○、辛○○辯護。

三、經查:㈠右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丙○○○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戊○○、丁○○、丙○○○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分述如左:

⑴被告乙○○於調查站供陳:「私下利用加油時之空檔時間擅自登打無實際加

油之統一發票交給該三家公司,供該三家公司虛增成本費用,逃漏稅捐」、「前述一千四百二十二張發票有少部分有加油,但大部分都是虛開的,時隔已久,無法分辨」、「丁○○、戊○○、丙○○○要求我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時,曾約定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三比例之價金提供給我做為提供發票的好處」、「我虛開不實發票提供給廠商之不法行為,::我已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語(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問:他們三人(即戊○○、丁○○、丙○○○)均指證你有為他們虛開統一發票?)確有此事,我承認虛開發票給戊○○、丁○○、丙○○○等三人」、「::我在外面(站內)加油機打統一編號,虛開發票,因大溪站加柴油車輛較少,我就利用無人加油空檔,虛打統一編號」(偵字三○六五號卷第一七○頁)⑵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前述異常發票是向何人取得?)我是向桃園

大溪加油站加油工乙○○購買的。」、「虛開之異常發票價款是依數量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即每一百元需支付乙○○三元,自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計約給乙○○三萬六千元」、「我只是在加油時直接問乙○○有無出售中油發票,他即出售中油發票給我,並無其他關係..乙○○有在大溪加油站直接出售發票給我,有時由乙○○將中油發票送至我在幼獅路一段

二四一巷六號我的住處給我,購買中油發票之價款則都是以現金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三支付予乙○○」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一、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異常發票如何來?)我是向乙○○拿的,我去加油時問能否多開,他說可以。但說按多開金額加收百分之三。是在八十年間加油時問他的。」、「(問:他在何地點將異常發票交給你?)有時在加油站給我,有時拿到我家給我,交給我時,他都會計算回扣比例,我據以支付。六百多張他是分多次給我的,大多拿到家中給我,約交給我二十餘次。」「(問:為何這麼做?)::我想到用此方式報稅以節省稅賦。

」、「(問:乙○○也是利用加油站的加油機上之打發票機打的?)是的。

」、「(問:發票統一編號是你告訴他的?)是的。」等語(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六頁)。

⑶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中油公司大溪

加油站加油工李先生向我表示,他有多餘的加油統一發票,可提供給我,每張金額的3﹪至5﹪是要支付李先生的,前述三百餘萬元的中油統一發票,都是李先生提供給我的,實際上這些統一發票,本公司並沒有加油,而是:

:向李先生購買的。」、「自從八十年十月乙○○主動向我表示有多餘的統一發票可以賣給我後,有時在加油站(大溪加油站)交給我,有時拿到公司給我(公司在大溪加油站旁),他都以信封封著,有時也會託我公司司機給我,因為是密封的,所以司機不知情。我大約會每個月和他算一次帳,我會將現金在公司附近(栗仔園23之1號附近)親手交給他。」(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年十月乙○○主動向我表示有多餘的統一發票可以賣給我,..吳沼澤是我的下包,有時候託我公司加油,乙○○以為緯龍也是我的公司,所以偶而打緯龍之統一編號,會計及司機均不知情,就將緯龍公司之發票交給吳沼澤」(見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乙○○拿給我的,從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拿給我,他是大溪加油站加油工,有時在加油站拿給我,有時拿到我們公司給我,有時託公司司機交給我,都是以信封袋密封好..,公司地址在加油站旁邊,,..他說大約多少金額交給我,我就會按回扣比例給他現金」、「(問:他給你的四百五十八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公司並未加油?)是的,都是虛列的發票..他以為緯龍公司是我的公司,也虛打該公司發票,實際上緯龍公司是我的下包,::,我公司司機及緯龍公司均不知道虛開發票,他給我發票,我可以多報稅並節稅,所以他提議這麼做,我就答應了。」等語(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卷第二O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⑷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先後供稱:「名漢砂石行向中油公司大溪加

油站取得之異常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拿到我的住處向我兜售..我經常到大溪加油站購買柴油而認識乙○○,..乙○○問我是否欲購買統一發票,我貪圖便宜即向他購買,價金係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三計算,::,我都是以現金向乙○○購買」、「均未實際加油,乙○○拿到我住處,大約一個月來一次,..他會告訴我發票金額多少,回扣金額多少,我據以交回扣給他」、「我們去加油時認識,我跟他說統一編號,他並說有多餘之發票可以拿給我,但需取回扣百分之三,我有告訴他我的住處」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互核被告乙○○、戊○○、丁○○、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相符,足證前揭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乙○○所開立。被告丁○○所固供陳:係按不實發票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比例計付報酬,惟其所供與被告乙○○、戊○○、丙○○○所稱:係按不實發票金額百分之三計算報酬相左,被告乙○○收受之賄賂款項,應係以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三計算。又被告乙○○雖否認係其主動至被告丁○○、丙○○○住處,向該二人兜售不實統一發票,然此點業據被告丁○○、丙○○○指訴甚詳,所述互核一致,該二人與被告乙○○並無仇隙,若非事實,應無誣指之理,且亦無此必要,故被告乙○○所辯非主動向被告丁○○、丙○○○兜售不實發票云云,不可採信。

㈡右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辛○○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承在案,茲就被告己○○、辛○○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詞,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年十月中旬,我父親的好友經營貨運業的

庚○○前來找我,認為大溪加油站的發油量較大,要我將客戶不要剩餘之發票拿給他節稅,隨後庚○○就給我他經營三家交通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各該公司所有車輛之車號,我應允後,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我調到大溪站第一天起,就利用大溪很多拼裝車加油後不要發票及加油站已亂帳後,以密集連續登打前述三家公司統一編號及車號,將沒有加油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利用庚○○車輛來加油,交給司機或我下班經過庚○○中壢市○○路住家交給庚○○及其女兒辛○○,我虛開發票給庚○○節稅,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八十年十一月、八十一年一、二、三、四月我均曾在大溪站虛開發票給庚○○(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支援慈湖站)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我調機一站也虛開發票...」、「辛○○我稱她大姐,::虛開發票有時候就交給辛○○」、「月底或月初,我恰好送發票到庚○○中壢金陵路處,大部分由辛○○給我幾千元現金做為車馬費」等語(偵字第三O八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事實,供稱:「我大都交給辛○○,庚○○也指示我交給辛○○,有時候庚○○到大溪、中正加油站加油時,我會將虛列之發票交給他」、「(問:為何庚○○會要求虛開發票?)可以漏稅」、「(問:與庚○○父女有無仇恨?)沒有,庚○○與我父親很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己○○交給你的發票實際並未加

油?)是的,我知道該些發票均未實際加油。」、「(己○○說拿發票給你時,有時候你父親也在場?)我沒有注意,但該處金陵路是我父親的住處,有時應該可能在家裡」、「用信封裝現金給他(即被告己○○),說是車馬費,他剛開始推辭,我說沒關係,他就收下,每次約二、三千元」等語(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又檢察官訊據被告己○○供稱:「(問:你是與庚○○接洽,為何是辛○○收受?)第一次我是先給庚○○,再由庚○○交給辛○○」等語,而被告辛○○並未加以否認,供陳:「我從己○○手中取得發票,我有告訴我父親,我拿車馬費給己○○則是我主動給的,但我也有告訴我父親,我父親沒什麼表示」(偵字第三O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被告庚○○既係霸王公司、十全公司之負責人,豈有知悉被告辛○○以支付代價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對於為何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未置可否,不表示贊成或反對,此點顯與常情相違,再則被告庚○○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涉案,且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己○○及陳父陳宏耀云云,惟陳宏耀確於霸王公司擔任司機,前後達十餘年,且與庚○○係好友,陳宏耀有帶己○○去過庚○○家吃拜拜等情,業據證人陳宏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十餘年並非短暫之歲月,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係霸王公司及十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竟稱不認識陳宏耀,明顯悖於常理,其為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對本院前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己○○確實有拿不實的發票給我女兒辛○○,我女兒有拿車馬費給己○○,我有在場,事實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㈡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被告庚○○曾央請被告己○○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

綜上,互核被告己○○、辛○○、庚○○所供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庚○○曾被推選為霸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此有該公司章程可稽,嗣其提出另一紙公司章程主張其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為黃金海,惟其提出之章程並未載日期,顯不可採,其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己○○收受之賄賂款項以提供七個月之統一發票,每月二千元計算(按辛○○於偵查中供稱每次給二、三千元,被告亦坦承辛○○每次給幾千元現金,已見前述,固無法明確計算實際數額,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每次支付二千元),其金額應為一萬四千元,非如起訴書事實認定之四萬元,公訴人係以被告辛○○之供述為計算之依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辛○○陳述月初或月底,被告己○○交付發票時,其始給付二千至三千元現金,則以此估算應係一萬四千元,其陳述或約四萬元,或為一萬零五百元云云,因與其前開供述不符,故此部分尚不足採信。

㈢復有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政查字

第八三O九七O一六號、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政查字第八三O九七O九三號函分別就被告乙○○、己○○犯罪行為函敘甚明(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二),且有虛開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統計表、桃園營業處大溪加油站、機一加油站異常發票明細表、大溪加油站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二月份異常發票張數金額彙總表、加油站工作日誌、異常發票登打當日人員出勤狀況一覽表、被告己○○之自白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一、卷二及三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㈣再由調查卷內所附八十年十一月份異常發票明細表顯示,其中於八十年十一月

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至十三分,於二分鐘內開立六張連號發票給十大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十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號碼:MP00000000至MP00000000號);同日十五時零二分許至十五時十四分許,於十二分鐘內,開立三十九張連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MP00000000至MP00000000號)給十大公司、十全公司及霸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三家公司四十五部車輛,惟大溪加油站僅一支柴油之加油槍,無可能於十餘分鐘內為四十五部車輛完成加

高級柴油之油品,且該發票金額並未入帳,顯係將收銀機跳離正常之作業,密集登打發票後,為結清動作再回復正常之作業程序。證諸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營業處中正加油站測試正常之加油程序,如有二部汽車密集加油,其第一部汽車加油六十公升,九百二十元,需時二分鐘,第二部汽車加油二十四公升,四百元,含第一部汽車之加油時間,需費時約四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二0一頁),益證於短短之二分鐘內無可能完成六部車之加油程序、十二分鐘內亦無可能完成三十九部車之加油程序,被告乙○○、己○○於短時間內密集登打連號之統一發票,應係以人為之方式操控收銀機,絕非如其所述,僅係收取顧客未索取之統一發票或係待收銀機當機後趁機為之,被告乙○○、己○○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取。

㈤被告乙○○固辯稱:其所虛列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遠低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

其餘被告亦陳稱渠等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遠低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被告戊○○並辯稱:伊僅利用其中一百三十八張或一百五十張持以報稅云云;被告庚○○亦辯稱:前開統一發票中不乏其本人或其司機前往加油所出具之真實統一發票摻雜在內,而未予扣除云云。惟如前所述,除被告庚○○未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被告均於偵查中對此部分為虛列金額之統一發票均無爭執,僅供稱出入不大等語(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一七0頁),復有上開相關之帳冊、單據可佐,而本院前審勘驗上開異常發票明細表、異常發票張數金額彙總表、加油站工作日誌及被告戊○○當庭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帳冊(已扣案),以查明被告乙○○向志昇開發公司、禾山通運公司、詮陞實業公司、名漢砂石行、緯龍工程公司等五家廠商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勘驗結果發現:

⑴戊○○部分:勘驗被告戊○○所呈五本「現金支出傳票」之帳冊(包括八十

年度七至八月、八十年度九至十月、八十年度十一至十二月、八十一年度一至六月,及八十一年度七月至十二月),就帳冊所列大溪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經逐一編號,被告戊○○從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大溪加油站所開列之發票,不論為虛偽或有實際加油總共為七百三十八張,與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所提供之大溪加油站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異常發票明細表,與異常發票數、金額總表,逐一核對其日期、時間、發票號碼、買受人車號、收銀機台號及金額,逐一核對,發現除被告自承有二百八十八張不實發票外,被告尚有異常發票張數一百六十七張,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其中並已扣除乙○○未出勤日,而有發票異常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之七百五十元,及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之七百五十元),被告不實發票之張數,應為二百八十八張,再加上一百六十七不實之張數,共為四百五十五張。

⑵乙○○部分:就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提供之大溪加油站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異常發票張數、金額總表,及其各月異常發票張數總計表,與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各月份異常發票明細表(參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八十四年調查筆錄卷),以及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86)桃處人000000000號函,就乙○○自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任職期間之休假資料出勤狀況一覽表,經查乙○○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未出勤共有一百二十四天,只有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當天乙○○未出勤,而有異常發票張數與金額列入明細表,故此應扣除之(即扣除志昇公司二張,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元,詮陞公司六張,金額五萬四千元,名漢砂石行四張,金額三萬六千元,禾山通運公司二張,金額一千四百元及緯龍工程公司一張金額四千五百元),餘未出勤之日期,異常發票明細表上均無資料。而經詳細彙整查明後,被告乙○○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張數為一千二百十一張,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

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被告等於本院前審亦供陳對前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為禾山公司負責人、丁○○為志昇公司負責人、丙○○○為名漢砂

石行負責人,渠三人取得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文書後,明知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分別為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幫助詮陞公司、緯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禾山公司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志昇公司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名漢砂石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詮陞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等情,已為被告戊○○、丁○○、丙○○○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區稅楊梅審第0000000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九十五頁)。

㈦被告庚○○為十全公司、霸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辛○○取得前揭業務上登

載不實統一發票文書後,明知十全公司、霸王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該二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分別為十全公司、霸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庚○○、辛○○亦明知十大公司並無前揭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將前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幫助十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十全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八元、霸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十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一元等情,亦為被告辛○○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九十六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丙○○○、庚○○、辛○○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其適用之犯罪主體,於第二條前段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用語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略有不同,但應為相同之解釋,刑法上之公務員未必同於公務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只要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可視為公務員,不以具正式公務員身分為要件,而應決定於其所從事之職務,即其所從事之職務是否為公務為斷。所謂公務,包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之事務,以及公職人員行使其職權時所為之公事務等,故依法令而在政府機關,從事公務,或在公營事業機構,從事職務之人,以及中央及地方各級公職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為民營時,已確定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是刑法上之公務員(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中油公司是政府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被告乙○○、己○○係該公司僱用之人員,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應適用之犯罪主體。又本件係被告乙○○、己○○與其餘被告或其餘被告經營之公司間,就虛偽開立發票而言,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被告乙○○、己○○係分別與其餘被告勾串,利用其從事業務上作成文書(統一發票)之機會,虛偽開立不實油品、金額、數量之統一發票而犯罪,此與其為顧客加油、販賣油品,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屬買賣之私經濟行為不同,被告乙○○及其餘被告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屬於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加油屬私經濟行為,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乙節,與刑法上公務員之含義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含義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乙○○、己○○原為中油公司編制內評價僱用人員,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規定:「本法於...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該二人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經該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營人字第八六0六0二五九號函敍甚詳(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本案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一切文書而言,所謂「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之事務,其性質具複次性、反覆性或一定程度之專技性與專責性。被告乙○○、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屬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疑義。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故得成立該罪,惟無公務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該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互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彼此圖利一方或他方,或互有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者,互無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而僅所圖得知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像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則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被圖利者與圖利者,與行賄、受賄相同,皆屬對立性質),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輕重不同之刑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不與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從而,舉重以明輕,居於補充法地位之圖利罪,適用上更應同此解釋。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祇須他人有行賄之意思,且該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收受即足。本件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其明知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並未在其加油站加油支付價金,竟違法製作以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公司為油品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戊○○、丁○○、丙○○○行使,而收受被告戊○○、丁○○、丙○○○分別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三計算給予之財物報酬,被告既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為客戶加油並開立統一發票,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其收受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丁○○、丙○○○為其對合犯,欠缺合同平行一性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辛○○為已判決確定之己○○之對合犯,亦欠缺合同平行一性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六、本案被告乙○○、戊○○、丁○○、丙○○○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乙○○。其中第十條之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條號調整為第十一條,該條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其所謂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除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外,尚須整體的考察,綜合比較之。若有刑法分則或其他類似之特別法有減輕規定時,自應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本刑與其他法律之法定本刑比較,採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始為適法。此次修正後,第十一條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部分,固由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戊○○、丁○○、丙○○○犯行賄罪部分,已在偵查中自白,有如前述,則依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庚○○、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其中第十一條之行賄罪,條號調整為第十條,該條法定刑中並增列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第二次修正,該條行賄罪之條號再調整為第十一條,條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部分,亦由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所述,被告庚○○、辛○○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則依第二次修正後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

,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庚○○、辛○○,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其中被告乙○○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戊○○、丁○○、丙○○○、庚○○、辛○○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庚○○、辛○○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戊○○、丁○○、丙○○○、庚○○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戊○○、丁○○、丙○○○部分,各為二罪,被告庚○○部分為四罪。起訴書並未記載有關被告戊○○、丁○○、丙○○○、庚○○、辛○○詐欺取財之事實,其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贅文,併此敘明。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辛○○就行賄、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逃漏稅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及幫助逃漏稅犯行間;被告戊○○、丁○○、丙○○○、庚○○、辛○○先後多次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被告丁○○、庚○○、辛○○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丙○○○所犯行賄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丁○○、庚○○、辛○○所犯行賄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戊○○、丁○○、丙○○○、庚○○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渠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渠等受罰,係源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渠等非即犯罪主體,其本身無概括犯意、犯意聯絡之可言,從而,本罪既無連續犯、共犯之適用,且渠等另觸犯上開行賄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因犯罪主體不同,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自白,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丁○○、丙○○○、辛○○於偵查中就行賄部分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審判時亦就行賄部分自白犯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渠等所犯行賄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戊○○、庚○○、辛○○犯前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等前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八、原審以被告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丙○○○、庚○○、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就收受其餘被告交付之款項部分,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如前述,原審認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自有未合;又被告乙○○所得財物部分為現金,此為一般財貨價值計算之標準,無所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應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㈡被告戊○○、丁○○、丙○○○、庚○○、辛○○分別係被告乙○○、己○○之對合犯,渠等係犯行賄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渠等係分別與被告乙○○、己○○共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合。㈢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累計被告乙○○交付被告戊○○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四百五十五張,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乙○○收受之賄賂款項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四百八十八張,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乙○○收受之賄賂款項為一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不實之統一發票為二百六十八張,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乙○○收受之賄賂款項為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上賄賂款項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審認為被告乙○○交付被告戊○○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六百五十五張,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三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不實之統一發票為四百九十七張,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一元,被告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不實之統一發票為二百七十二張,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被告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五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亦有未洽。㈣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為取得不實加油交易紀錄之統一發票作為經營成本憑向稅捐機關報稅以逃漏稅捐」、「戊○○、丁○○、丙○○○三人嗣後將前開統一發票持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向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庚○○、辛○○二人嗣後將前開統一發票持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等情,由是觀之,暨曰「以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被告所逃漏之稅捐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況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丁○○、丙○○○、庚○○、辛○○分別向被告乙○○、己○○購買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十全公司、霸王公司、十大公司並未在上開加油站加油並支付價金,此部分並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為係逃漏營業稅,自有未合。㈤被告戊○○、丁○○、丙○○○、庚○○為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渠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渠等受罰,係源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渠等非即犯罪主體,其本身無概括犯意、犯意聯絡之可言,本罪既無連續犯、共犯之適用,且渠等另觸犯上開行賄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因犯罪主體不同,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或以前詞置辯,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丁○○、丙○○○、庚○○、辛○○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虛列統一發票交予其餘被告並收受賄賂,被告戊○○、丁○○、丙○○○、庚○○、辛○○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而行賄,被告乙○○收受賄賂之數額,被告戊○○、丁○○、丙○○○、庚○○、辛○○逃漏稅捐之數額,以及被告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就被告戊○○、丁○○、丙○○○、庚○○、辛○○部分,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各項所示,且就被告戊○○、丁○○、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丁○○、丙○○○、庚○○、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以下),渠等受此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亦如主文各項所示,以勵自新。乙○○所得財物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