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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孫天麒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第九二三○號、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己○○、乙○○、丙○○部分及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沒收。

甲○○、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薪貴房屋仲介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丁○○另以員工蘇月香、李穎(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名義分別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嗣因丁○○週轉困難,為向銀行套取資金供公司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陸續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旋與蘇月香、李穎基於犯意聯絡,先在炘格公司內指示知情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李穎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致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誤信房地之買賣價格如偽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與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編號1至4部分係己○○等背信行為貸得,不構成詐欺罪,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又己○○係萬泰台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不動產擔保放款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內之授信案件;乙○○、丙○○均為該行襄理,乙○○從事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等業務,丙○○則負責審核,三人均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嗣因己○○原任職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時,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與經營代書貿易業務之丁○○熟識;己○○並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登記兒子鄭柏秋名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敦化南路一段八○巷一三號之房地(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售丁○○,雙方時有金錢往來。己○○基於與丁○○間之私誼,明知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申請貸款,其中編號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並提高買賣價格;編號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王自方、陳麗蘭均為丁○○掛名登記,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竟與乙○○、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製作王自方不實徵信資料,並經丙○○負責審核通過;乙○○、丙○○復共同前去勘估編號2、3之房地時,故意將鑑定價格高估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實際買賣價格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再由己○○分別核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編號1)、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三千萬元;編號2、3均超過實際買賣價格;己○○復以經理權限,就編號3之貸款案件,另行同意丁○○以蘇月香、李穎為申貸人之信用貸款案件,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編號4房地部分,負責徵信調查之承辦人詹家豪(業據判決無罪)填載申貸人陳麗蘭之實際收入、清償能力均與事實不符,己○○仍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依經理權限範圍,再核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符合丁○○所欲申貸之額度。而丁○○以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及陳麗蘭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今計有王自方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林妙玲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劉金隆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陳麗蘭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之款項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

二、丁○○復與香港籍之成年男子「朱大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明知無進口事實,仍由朱大為提供香港註冊之 TEXTIL.MASTER.及EVER BEST公司為出口公司,再由丁○○指示知情之李穎製作以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向 TEXTIL.MA STER.及EVERBEST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之不實訂單,持向各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朱大為復偽造TEXTIL.MASTER.及EVERBEST公司提單、收據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各該金融行庫不疑有他,代為墊付款項予大新銀行。

朱大為取得融資之款項後,即透過地下金融「王化企業行」,將款項匯回給丁○○週轉,丁○○均至最後一天始結匯贖單。二人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共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丁○○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至今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金融行庫及香港TEXTIL.MASTER.、EVERBEST公司。

三、甲○○係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及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丁○○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萬泰台南分行等金融行庫申辦進口融資貸款,竟與甲○○、戊○○基於犯意聯絡,三人明知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與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富豪、賓士等汽車之交易行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由知情之蘇月香、李穎連續提供炘格、忻格、多陞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後,即由甲○○於盈聚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幸芬(業經判決無罪)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發票交付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交付丁○○,作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以此連續多次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於八十二年度盈暢公司計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共三十六張(忻格公司十張、炘格公司十五張、多陞公司十一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威彰公司計虛開五十三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三十二張、多陞公司十張);總金額六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盈聚公司計虛開二十八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八張、多陞公司九張);總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威彰公司計虛開六十張(忻格公司二十三張、炘格公司十六張、多陞公司二十一張);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四、案經蘇月香、李穎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詐欺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丁○○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後,指示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另行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稱:「丁○○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我、李穎等公司員工名義購入房地等不動產後,由丁○○指示我另行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將實際交易價格提高一至數倍不等後,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勾結銀行人員進行超貸。」、「台北市○○區○○街○○號住宅(即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丁○○,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丁○○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丁○○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除丁○○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丁○○指示。」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並經證人陳義松(即附表二編號3賣主陳屋之子)、林妙玲證述屬實,復有丁○○與楊世雄、丁○○與謝志強、丁○○與陳文中、丁○○與羅德新、林妙玲與蔡燕婉(無真實契約書)、蘇月香與李文卿、劉金隆與陳屋之不動產買賣真假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偽刻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據以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於調查局、原審均坦承因買賣不動產現金不足,欲提高貸款額度,乃指示蘇月香將實際買賣價格提高一至二倍後,另行製作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向銀行行庫貸款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六、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九至一一一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供稱:「丁○○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我、李穎等公司員工名義購入房地等不動產後,由丁○○指示我另行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將實際交易價格提高一至數倍不等後,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勾結銀行人員進行超貸。」及原審調查時供稱:「蘇月香與李文卿、丁○○與鄭柏秋、丁○○與林妙玲、丁○○與羅德新、丁○○與謝志強、丁○○與陳屋、丁○○與楊世雄真的買賣契約都是我寫的,契約有二份是丁○○叫我多寫一份,要向銀行貸款,原契約貸款不夠,提高買賣價格向銀行貸高額度的款,數額都是丁○○決定後,叫我寫的,都是丁○○指示我做的。」(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價格虛載高於真正買賣價格,持向銀行行庫申請貸款,係為獲取高額貸款甚明(其中編號1至4係涉有背信犯行,詳如後述)。

查銀行核貸時,往往參考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比較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在較低價格七成範圍內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而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貸款金額均高於真正買賣價格之七成,附表二編號8、9,銀行准貸之金額甚至超過真正買賣價格,顯見被告丁○○以偽造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已足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自有施用詐術。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將附表二編號8、9所列不動產送請鑑價,惟被告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高成交價格向行庫詐取貸款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己○○、乙○○、丙○○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己○○、乙○○及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等犯行,被告己○○辯稱: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係以二千五百萬元出賣丁○○,登記人是陳麗蘭,自係陳女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地係以二千萬元出賣丁○○,因登記鄭柏秋名下,由丁○○與鄭柏秋簽約,而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時,授信戶是王自方,乃依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二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七十,計一千四百萬元,另給二百五十萬元副擔保貸款是我權責內核放,總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林妙玲所持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核貸時,係以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四千二百五十萬之七成核貸,當時經辦人員查詢林妙玲之買賣價格,但未查詢賣主蔡燕婉,並曾赴現場勘查,認為標的物頗具價值,再以一般估價方式核算。劉金隆所持台北市○○街○○號房地之核貸,係參考買賣價格,依一般估價方式,土地是公告現值

一.四倍的九成,建物是折舊率使用年限的八折下去計算,核算三千萬元給劉金隆等語。被告乙○○辯稱:王自方申請擔保放款之授信申請,確有依授信作業規定辦理徵信,並赴現場勘估,其鑑定價格係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再參酌環境及該房地買賣價格,以二千萬元為鑑定價格。復依據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甲欄內所填王自方家庭年收入有三百八十萬元來計算出王自方家庭每月有三十二萬元收入,衡量是否有足夠能力清償每月須支付之利息。再林妙玲房地貸款案,由丙○○陪同到現址去勘估、鑑定之不動產價值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主要是依據該公告現值乘以二倍半左右來鑑定土地之價格,加上房屋的地理條件來評估,另經理也表示該房地價值亦非常高,乃以契約書上之買賣價作為鑑定價,依鑑價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七成慣例,即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簽報核貸。又劉金隆房地申請貸款案,亦由丙○○陪同到現址勘估、鑑定價格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主要是參考丁○○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認為合理,即依契約書價格為鑑定價格等語。被告丙○○辯稱:辦理王自方等五人之貸款案時,均依職權係先由本行經辦員進行鑑價工作,再與經辦人一同前往不動產座落處及附近地區進行鑑價,並詢問附近住戶所知之當地房地產價格水準後,再行評估。另由經辦員於完成前述作業後,進行對不動產及貸款申請人個人之徵信工作,並進行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完備後,於完成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簽約手續及核定貸款後,再由放款經辦人員或我本人對貸款申請人作對保手續及撥款。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估價方式,因本行係以南部地透天庴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價值分別估價計算,才會產生授信總額高於實際成交價二倍。至於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與本行授信總額相同係因本行鑑價完成後參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做為授信總額,再依放款額為授信額之七成計算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我確實因買賣不動產現金不足,欲提高貸款額度才指示蘇月香將實際買賣價格提高一至二倍後,要她另行製作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貸得二億餘元。我確實曾向己○○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其子鄭柏秋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敦南房地部分實際買賣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增值稅部分我負擔一百零一萬元;新生南路房地部分我以二千萬元購入,並負擔一百九十餘萬元增值稅,惟當時附近房地市場行情,無須如此高價購入,然我因想己○○係萬泰銀行之經理,對於爾後我買賣房屋貸款能給予方便,遂答應其所開價格,並逕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貸得三千八百萬元。我向己○○買受前述不動產後,隨即以我向另一賣主陳屋(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房地,登記買主為我公司另一員工劉金隆名下之房地,持以向己○○辦理貸款,該屋實際價格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我以偽造買賣價格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他表示要辦理貸款,他向我表示要求給予回扣二百五十萬元,我答應後即順利貸得三千萬元及另一千萬元之信用。己○○是在撥款時逕自以現金方式領走二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六、七頁)、「我與鄭柏秋簽訂新生南路房屋買賣契約後,在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時,因為當時該不動產已過戶在王自方名下,所以我要蘇月香另行製作一份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並由蘇月香偽簽王自方與鄭柏秋之簽名,並將合約拿給鄭柏秋蓋章。我以敦化南路、新生南路不動產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事先與己○○談妥貸款金額,以便於在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推估偽填之買賣金額。例如吳興街之房地以劉金隆名義共貸得四千萬元,事先即與己○○談妥貸款金額,所以我依一般貸款慣例、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價格約為五千七百萬元。另新生南路及敦化南路之房地在貸款時,己○○亦事先告訴我,原先該房屋承借多少貸款,他均可如數貸給我。...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我約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向蔡燕婉購得,事後以林妙玲名義向己○○貸得二千九百七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及至偵查中亦稱:「我自己灌水重新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己○○賣給我二棟房子,他事先知道價格有灌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迨至本院本審調查時仍稱:「是銀行的人叫我另擬一份接近市價的契約書,好像是己○○叫我這樣做的。」(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蘇月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供稱:「台北市○○區○○街○○號住宅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丁○○,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丁○○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丁○○事前已與銀行溝通好擬貸款之金額,所以要我將原買賣總價款更改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如此才能順利獲取銀行之高額貸款。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丁○○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至於向銀行貸款是由丁○○個人先行聯繫銀行人員,再由李穎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銀行辦理。該屋是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派專人前往查看評鑑,房屋貸款為三千萬元。另丁○○要求以我和李穎名義,以該屋向萬泰台南分行信用貸款,各得五百萬元,共貸得一千萬元,所以該屋共貸得四千萬元。...除丁○○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丁○○指示,且偽造後,均由丁○○與銀行聯繫,取得超額貸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及至偵查中供稱:「丁○○有向己○○買二間房子,再拿去抵押貸款。己○○知道房價是偽造的,他兒子沒有出面寫合約,是鄭柏秋公司的小姐拿回去蓋章。當時我寫二份,一個是實際的交易價,一個是抬高的交易價。我不記得寫好後是交給老板或他們公司的小姐。萬泰台南分行的承辦人員有上來估價,資料有給他。孫先生來看敦化南路的房子。我不知道核辦人員有無事先說好,是丁○○處理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頁背面、九頁)按被告丁○○、蘇月香與被告己○○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藉以誣指被告己○○之必要。依被告丁○○、蘇月香所稱,附表二編號2、3之房地部分,被告丁○○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告己○○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該房地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足見被告己○○明知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虛偽不實。

(二)附表二編號1、4之房地,原出賣人各為鄭柏秋、被告己○○;原買受人均係被告丁○○,後經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王自方、鄭柏秋;陳麗蘭、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丁○○、蘇月香供認無訛,復有王自方、鄭柏秋之買賣契約及陳麗蘭徵信調查資料在卷為憑(按陳麗蘭既已申請貸款,並經萬泰台南分行徵信,即足認定被告丁○○自有提出陳麗蘭、己○○之買賣契約書)。而證人王自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局證稱:「新生南路之房地係丁○○購買的,惟他名下房子太多,要求我提供我本人資料,供他做為買賣該房地之人頭,實際上成交金額、貸款金額,我均不知情,亦未曾看過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王自方』並非我本人簽的名。」證人鄭柏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新生南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丁○○簽訂,當時我欲出售時,丁○○經由我父親己○○之聯繫洽談買賣事宜,所有買賣事宜均由我父親己○○與丁○○洽商,最後由丁○○與我父親己○○談妥約定以二千萬元成交。」、「新生南路房地係由我父親己○○與丁○○談,而丁○○購入該房地後,另行偽造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書,印章應該是同一顆,但『鄭柏秋』之簽名並非我親簽。」依被告丁○○、蘇月香所供,及證人王自方、鄭柏秋證言,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附表二編號1、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王自方係自願為編號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偽造可言。而被告丁○○供稱係經陳麗蘭同意出名登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冒用陳麗蘭名義之事。再該二筆房地之買賣簽約均係被告己○○、丁○○二人出面辦理,則被告丁○○持分別以王自方、己○○;陳麗蘭、鄭柏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被告己○○於核貸時,自已知悉係被告丁○○另行製作,被告己○○既未反對,並核准貸款,顯見被告己○○係同意被告丁○○以另行製作編號1、4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該等契約書自非偽造無疑。

(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丁○○指示蘇月香另行偽造,被告己○○亦知偽造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我經辦這三個貸款案時,經理指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因為丁○○至本分行一向只跟經理交涉,所以己○○自然比我們更瞭解丁○○的財務狀況,所以當經理指示我『照借款人需求辦理』,我身為下屬的,只有盡力去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丁○○是我們經理己○○以前在台北的舊識,丁○○辦理房屋貸款,經理說那邊地段都很好。因此世貿中心對面的房地,經理說那邊價格很值錢,劉金隆的房地,經理說那一塊地很值錢。」(同上偵查卷,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同,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七、七二至七四頁)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銀行承辦員都知道是你貸款的?」被告丁○○答稱:「應該知道,貸款的人都是借用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背面)依被告乙○○、丁○○所供,被告己○○曾向被告乙○○表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丁○○提供之房地很值錢」,已見被告己○○確有指示被告乙○○配合被告丁○○借款需求辦理,被告乙○○、丙○○亦均知被告丁○○係以王自方、林妙玲及劉金隆人頭名義貸款。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房地實際買賣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乙○○、丙○○於製作審核完成之授信批覆書鑑價數額各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恰與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相同。再被告丁○○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告己○○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該房地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已如前述。設非被告乙○○、丙○○係依被告己○○指示配合被告丁○○所需貸款之金額,該二筆房地之鑑定價格豈會與被告丁○○偽造提高之價格相符?況被告己○○嗣後分別核貸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四千萬元,亦均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以被告己○○、乙○○、丙○○係從事不動產貸款之專業人員,自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偏差,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為被告丁○○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雖被告乙○○、丙○○辯稱附表二編號2、3房地鑑價係完全依萬泰銀行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行函覆本院亦載稱:「就孫員於辦理系爭貸款之鑑估時,經查已依本行前述作業規定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房地均係被告己○○出賣被告丁○○,該二筆房地之真正買賣價格各為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編號1則經被告乙○○、丙○○鑑價為二千萬元,由被告己○○核貸金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均低於真正買賣價格。則被告己○○自行出售之房地經被告乙○○、丙○○鑑價結果,即低於真正買賣價格,然編號2、3房地之鑑定價格卻均高於真正買賣價格達一倍之多,顯見編號2、3房地之鑑價係虛偽不實。雖萬泰台南分行函稱被告乙○○辦理系爭貸款鑑估時,已依該行作業規定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惟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對不動產辦理實地查勘,並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表」,詳載土地、建物總時價、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建物放款值,據以覈實計算最高擔保放款額,惟對提供最近一年內所購買之不動產者,得按實際買價與目前時價比較孰低為標準,在七成範圍內核估其最高擔保放款額,同時為期簡化作業於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時,並得逕以鑑價總額乘以貸放成數核算之。被告乙○○明知編號2、3係被告丁○○提高買賣價格之偽造契約書,竟仍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鑑價,並核算貸款金額,縱被告乙○○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形式上合乎銀行規定,亦屬背信行為。另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編號

2、3房地拍賣鑑定價格各為三千萬元、四千三百零五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至八六頁)。惟被告乙○○、丙○○就該二筆房地之鑑定價格分別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均高出實際買賣價格達一千餘萬元,況上開法院拍賣鑑定價格,依萬泰台南分行規定七成核貸,僅能貸得二千一百萬元、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丁○○竟能貸款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四千萬元,益見被告三人辦理該等房地貸款案,確有意圖使被告丁○○獲得不法之利益。

(五)依王自方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記載:「收入合計三百八十萬元」;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載稱:「借戶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結餘二十六元」;及授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從事各類泵浦、馬達、汽車防盜系統之進口銷售業,銷售於一般五金行,為裝修房屋之需而申貸,以業務收入等作為償還來源」。惟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所得總額僅有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九、三○、三一頁)。而陳麗蘭徵信調查表記載:「每月收支結餘(超支)二十四萬三千元」;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戶從事進出口貿易業,收入正常,信譽良好,因整條住宅及家計週轉需資金而申貸。」惟陳麗蘭於八十一年間,所得總額僅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二年間綜合所得總額二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丁○○不法案附件)。依王自方、陳麗蘭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所示,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實際所得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陳麗蘭於八十一、二年間,則各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元。惟二人徵信調查審核表竟分別記載為王自方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一年三百八十四萬);陳麗蘭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元(一年二百八十八萬元),足見二人貸款徵信內容不實。雖被告三人辯稱貸款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僅係供參考而已,並非與實際所得相符。按一般人實際所得與申報綜合所得稅金額固有不符,然不得據以認定一般人實際所得必然高於申報稅捐金額。被告乙○○、丙○○於徵信貸款人資力時,倘認貸款人除申報稅捐所得外,另有其他收入,自需依事實認定。惟依卷附王自方、陳麗蘭徵信調查表、授信批覆書所示,均無王自方、陳麗蘭確有每月總收入各三十二萬元、二十四萬三千元之依據,該等記載自屬虛偽不實。

(六)被告己○○係萬泰台南分行經理,依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負責不動產擔保放款三千萬元及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之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被告乙○○、丙○○則係該行之襄理,分別負責貸款案件徵信、勘估、簽報授信批覆書及審核,三人均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乙○○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貸款案件之經辦人員,負責貸款案件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被告丙○○則係該等貸款案件之承辦襄理,因上開貸款案件貸款額度均超過一千萬元,需會同經辦員前往擔保品座落處所進行鑑價評估後,再行調查經辦員所簽註意見是否合符,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與申貸金額之比例是否合理,並重新核算經辦員鑑價後所計算價格是否正確。再銀行之授信,係指銀行對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授信原則中之公益性係指金融業為經濟成長及繁榮之根本,而銀行為金融業之核心,授信人員應有善導社會資源之運用之使命感,對違法、涉嫌投機或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用途授信應予拒絕。又銀行經營之成敗端賴對風險之管理,事實上無論如何謹慎,每筆放款均存在可能之風險。是以授信之前,須對借款人詳細徵信,辨識風險使可預見之風險減至最低,萬一發生,亦可依預先制定之辦法保障銀行的債權,如何使貸款風險與貸款收益間維持一適當關係,是為授信之安全原則。是以,銀行貸款鮮有依抵押品時價百分之百核貸,多預留保全債權之貸款空間,亦即刪減抵押物之價值之成數,俾於拍賣時獲得清償。被告己○○為銀行經理、被告乙○○及丙○○係銀行襄理,負責放款授信案件業務,對於上開原則,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己○○、乙○○、丙○○明知編號2、3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丁○○偽造,被告乙○○、丙○○就編號1房地貸款案製作、審核不實申貸人徵信資料,就共同前去編號2、3房地鑑價時,復故意高估;另編號4房地之申貸人徵信資料亦屬虛偽,被告己○○竟均核准被告丁○○以偽造或人頭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復依分行經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權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授權限額五百萬元,對於附表二編號1、4之貸款案件,就超過契約價格(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七成部分,即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分別核給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對於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案件,再核給一千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被告己○○、乙○○及丙○○顯有違背任務。又被告丁○○以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及陳麗蘭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今計有王自方四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林妙玲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劉金隆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陳麗蘭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零四元之款項無法收回,有萬泰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台南字第0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自已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及丙○○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七)雖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5至9房地向各該行庫申請貸款,亦係提出偽造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契約書,而該等行庫並依提高之買賣價格鑑定、核貸。然此僅係公訴人未偵查該等行庫核貸人員是否涉有背信犯行,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己○○、乙○○、丙○○就編號2、3房地鑑價並無不實。至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收受被告丁○○一百萬元回饋,始為本件犯行。惟同案被告蘇月香、李穎均僅係耳聞被告己○○收受一百萬元,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收受被告丁○○一百萬元,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叁、丁○○附件二信用狀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指示李穎製作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向TEXTIL

.MA STER.及EVERBEST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之訂單等不實文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共計融資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款項,後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至今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等情,核與卷附多陞公司信用狀開狀資料十四冊、忻格公司信用狀開狀資料九冊、炘格公司信用狀開狀資料四十冊(以上是已贖單部分),及未贖單之信用狀開狀資料十四冊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從事三角貿易,貨物直接從歐洲轉送到大陸,沒有進到台灣,並非假進口真押匯云云。惟同案被告李穎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供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每年不斷地使用各銀行給與的進口融資貸款額度,但實際上是丁○○勾結香港友人,以『假進口,真押匯』方式作為向銀行套取資金用,亦即炘格、多陞、忻格三家公司雖有進口開狀結匯行為,但實際上並沒有真實貨品進口,純粹係向開狀銀行套取資金使用而已。丁○○首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拿了一張向德國一家公司進車軸的造假草約,分別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等公司申請進出口額度後,自八十三年元月起,與香港友人朱大為共謀由朱某提供在香港註冊的 TEXTIL.MASTER.及EVER BEST二家公司作為相對公司,丁○○即指示我準備各種文件,持向萬泰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 TEXTIL.MASTER.及EVER BEST二家公司為信用狀之受益人,亦即炘格公司、多陞公司及忻格公司開發信用狀向香港之兩家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名目產品,可是貨品根本沒有進口,但香港之公司卻仍然準備各種文件、提單透過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當國內之開狀銀行通知丁○○贖單時,丁○○通常會拖延到最後一天才贖單結匯。依規定即期信用狀贖單的最後一天為到單後十五天,遠期信用狀則為到單後一百二十天,而香港的相對公司在押匯的同時,即可自香港大新銀行取得出口款項,...香港相對公司取得押匯款後,隨即透由『王化企業行』之地下金融單位將該押匯款,匯回給本公司,本公司即使用該筆款項先行運用,直至贖單的最後一天才贖單,則遠期信用狀有一百二十天,即期信用狀有十五天之期間可將匯款循環利用。丁○○的目的主要是套取資金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因為當時公司週轉已有困難。丁○○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份開始無法贖單結匯,而未贖單的金額即各銀行為給與之進口額度計三百四十四萬美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時,三家公司都已成立,除了三家公司之正常進口外(指向越南買旗竿、旗座),他告訴我進口的單價、數量,將開信用狀所有的資料給我,我開信用狀給銀行,隔天叫我到銀行拿電文,叫我傳真到香港他朋友朱大為的公司,約隔一星期左右,叫我到王化公司向『王先生』拿錢,我去時只說我是那家公司來的,因他們已事先聯絡好了,開始時會核對我的身分,確定身分後才會交錢給我。」、「買賣旗竿、旗座信用狀資料都是我準備的,也會到銀行拿電文後交給業務,這些東西隔一段時間後也會到銀行去贖單,但這情況下,丁○○不會叫我到王浩(係王化之誤)公司。..

.八十三年九月、十月份公司快週轉不靈時,銀行一再的逼錢,丁○○才告訴我銀行押匯是違法,如果銀行錢還不出來,銀行可能會告他詐欺。」(見原審卷第

一三九、一四○頁)迨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調查時猶堅稱於調查局所供確為真實(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按李穎係被告丁○○僱用之職員,衡情應無自首犯罪,藉以誣指被告丁○○之必要,所稱「丁○○指示製作向

TEXTIL.MASTER.及EVER BEST二家公司訂購貨物進口之不實文件,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款項」自屬可信。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實際上我沒買到東西。」、「我有開信用狀出去,把貨轉到大陸,但跟我填進口到臺灣的資料不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五六、九八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不認識王化公司,實際上我是向朱大為買車軸,後來他告訴我車軸無法裝船,很難買,所以將錢還給我們,我叫他直接告訴公司的小姐,所以我也不知要去那裏將錢拿回來。同樣押匯回贖之情形重複七十餘次,是因為朱大為告訴我貨找到,要我先開信用狀貨才能進來,每次我開信用狀,隔幾個月沒有貨了,把錢還給我,有時有還,有時沒還。」(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且被告丁○○復始終未能舉證自何處進口貨物及銷售何處,顯見被告丁○○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無真正進口貨物至灼。參以被告丁○○竟屢次聽信朱大為所言開立信用狀,卻又以缺貨無法完成交易,而將資金匯還回贖,並重覆達七十餘次之多,益見被告丁○○辯稱係從事三角貿易,確有進口貨物等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以「假進口,真押匯」申請開發信用狀,向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詐取款項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傳訊朱大為,惟被告丁○○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肆、丁○○、甲○○、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向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再開立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與扣案發票一百七十八張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丁○○、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甲○○、戊○○辯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與被告丁○○實際負責經營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確有進口車輛之買賣交易,雙方並共同使用盈暢公司名義開立之信用狀自國外進口汽車,同時約定各自所需數量,以FOB進口後取車銷售,迨信用狀到期時,再由丁○○給付車款、應分擔關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嗣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無力銷售,及至還款日屆至時,仍無法售完,始代為尋找買主,復為客戶買車領牌之便利,乃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空白發票,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被告丁○○亦辯稱:確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等語。

(二)惟查:

1、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供稱:「炘格等三家公司開具有汽車買賣之銷項發票都是虛偽不實的,因為炘格等三家公司從未實際進口賓士、VOLVO等高級轎車,也沒有任何上述車輛之買賣行為,丁○○每個月將炘格等公司之空白發票寄至台中市『共力汽車』及『台榮汽車』等公司,共力及台榮公司將發票各欄填製完畢後,即寄回存根聯至炘格公司,再由公司會計賴惠鈴等人報稅。...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在寄回銷項存根聯發票,亦同時寄給炘格公司『盈聚汽車公司』、『威彰汽車公司』等公司開具不實之銷項支票以抵扣稅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六頁)同案被告李穎於調查局亦供稱:「由炘格公司每月提供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各乙本給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開立使用,後再由台榮及共力提供其關係企業威彰公司之發票,為炘格公司的進項憑證,避免課稅。」(同前卷第二七頁背面)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開發票逃漏稅的事,發票開的是汽車買賣,公司裡的內帳並沒有買賣汽車的進銷貨,但卻有發票,這件事是八十二年初會計銜接不上,將帳交給我,我將帳交給下一位會計師時才發現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證人即忻格公司會計賴惠鈴於調查局亦證稱:「李穎指示我,在取得前述三家公司(指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在三家公司各取一本統一發票,並先行蓋妥公司票章(每本約各蓋十五張左右)後,寄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台中共力汽車公司會計江小姐,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則會在次月十五日前將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及未開立之空白發票寄還給公司,...前述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在將炘格、忻格、多陞等三家公司將空白發票寄回本公司時,亦同時會將提示證物之發票正本(指如事實欄三所載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公司分別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公司之發票)寄來,作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其張數與銷貨內容則與使用本公司炘格、忻格、多陞三家公司發票的張數與銷貨內容相符,僅金額部分不符...。」(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肆字第四四一五七八號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賴惠玲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另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共力汽車公司經理,深知共力汽車是全省知名的汽車公司,可是七十九年間,因景氣不佳不堪虧損,宣布解散,並註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我認為共力汽車具知名度,遂一直以共力汽車公司名義對外聯絡客戶,因共力汽車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故改請盈聚、威彰公司執照,並開具該二公司發票給客戶。」(見丁○○不法案附件卷)同案被告即盈暢公司會計江辛芬於調查局供稱:「甲○○曾告訴我,公司所進口之車輛有部分進口之際,即賣予丁○○所有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惟事實上,炘格等公司並無實際買賣汽車之行為,係由本公司販售第三人時,甲○○會要求我開立FBO價之發票予炘格等三家公司,並要我向炘格等三家公司索取發票,並填註本公司販售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再轉交實際買受人。」(見丁○○不法案附件卷)按蘇月香、李穎及賴惠鈴均係受僱於被告丁○○,三人與江辛芬復與被告丁○○、甲○○及戊○○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三人之可能,則蘇月香、李穎、賴惠鈴及江辛芬所稱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家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轎車之買賣行為,被告丁○○每個月將炘格等三家公司之空白發票郵寄至「共力汽車」(即被告甲○○對外聯絡之公司),供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購買汽車之人,再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以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寄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堪採信。

2、被告甲○○、戊○○係以盈暢、盈聚或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有車輛進口報關資料二冊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代丁○○所屬之炘格等公司售車後,要求車主將車款匯入我帳戶,而未匯給炘格公司,是因為所售出之客戶是我找來的,我都通知先匯入我帳戶內,事後再與丁○○結帳。」(見丁○○不法案附件卷)證人即銷售業務員陳寬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中亦證稱:「我於收到頭期款後,即匯交甲○○或其公司帳戶,...。」(見丁○○不法案附件卷)足見被告甲○○、戊○○均係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並自行尋找買主,復將賣得款項匯入自身之帳戶至灼。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與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就進口車輛買賣有互開發票之情形,惟彼此間卻無代銷契約或金錢往來紀錄,倘被告丁○○與被告甲○○、戊○○間有合作銷售進口轎車,豈會如此?雖被告甲○○辯稱「僅係口頭約定,並均以現金交易」,惟進口車輛動輒百萬,被告甲○○、丁○○竟以口頭約定代銷近三年之久,並均以鉅額現金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車輛引擎編號三三三0、四五八一號進口轎車銷售發票之開立,分別為:①利英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售予炘格公司,炘格公司再以一百零八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②威彰公司以一百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忻格公司再以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售予炘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致有被告丁○○所實際營運公司炘格公司與忻格公司自手移轉之情形,益見被告甲○○辯稱係代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銷售進口車輛,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伍、核被告等所為,被告丁○○就⒈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編號2、

3、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編號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各該行庫詐貸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以登載不實之提單、訂單等文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匯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⒈部分,與蘇月香、李穎間;就⒉部分,與李穎、成年男子朱大為間;就⒊部分,與蘇月香、李穎、被告甲○○、戊○○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為炘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盈聚、盈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威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共同虛開炘格、忻格、多陞、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核被告丁○○、甲○○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三人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統一發票除為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丁○○、甲○○及戊○○利用不知情之江辛芬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甲○○及戊○○與蘇月香、李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己○○、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己○○、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乙○○、丙○○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論處。

陸、原審就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己○○、乙○○及丙○○之背信行為,並非該分行陷於錯誤所致,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自有未合。㈡被告丁○○、甲○○及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㈢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對三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戊○○論以逃漏稅捐罪行,依法不合。㈣原審以被告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資為認定被告己○○、乙○○、丙○○犯背信罪證據之一,惟該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諸多不符,原審未加比對,逕行引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己○○、乙○○、丙○○、甲○○及戊○○犯罪動機、品行、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同時參酌被告丁○○為公司營運取得資金,不擇手段,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信用狀資料,向銀行詐得現金週轉,造成大量呆帳,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己○○身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經理,辦理貸款案件,未能克盡職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乙○○均未與被告丁○○間有金錢往來,乃受被告己○○指示,始違法配合,致觸犯本案犯行,二人經此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賣主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月香、李穎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契約賣主之印章及簽名,並偽造提高附表二所示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持向行庫申貸貸款,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月香、李穎此部分亦犯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嫌。(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萬泰銀行貸得款項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三)被告丁○○與甲○○、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丁○○另行製作以王自方、陳麗蘭名義之買賣契約約書申請貸款,係經王自方、陳麗蘭及被告己○○同意,業經查明如前(詳見理由貳、一、(二)),被告丁○○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再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之貸款案件部分,雖同案被告蘇月香自白係另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然卷內並未扣得該等偽造契約書或偽刻印章足認蘇月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蘇月香自白資為被告丁○○有起訴書附表㈠9、10、1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

(二)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己○○、乙○○、丙○○意圖為被告丁○○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乙○○為不實徵信調查,及依被告丁○○所欲貸得款項,予以高估鑑價後,再由被告己○○准予核貸之背信行為所致,並非萬泰台南分行陷於錯誤,致核准被告丁○○之申貸案,並撥給貸款金額,被告丁○○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事實卻未載明二人使公務員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未經起訴,應係公訴人贅引法條。再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既未實際買賣進口汽車,被告甲○○、戊○○開立該三家公司空白發票予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乃係增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稅捐負擔,被告丁○○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犯行。則被告甲○○、戊○○虛開發票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戊○○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空白發票予向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並無逃漏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稅捐之事,業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七五四二四號函載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實際買受人)憑證而未給與...依查明認定未給與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見本院本審卷)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既有實際交易,僅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自不得就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戊○○論以逃漏稅捐罪行,被告丁○○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四)惟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及戊○○此部分所為與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前以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成立廣告印刷契約,被告於取得貨品後,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經提示均不獲支付,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移送併辦案件,被告丁○○係被告訴以簽訂廣告印刷契約方式詐財,核與本件被告丁○○係以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信用狀資料向銀行詐得現金週轉,兩者之詐欺手段顯不相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買主丁○○、賣主陳文中(即附表二編號6)。

二、買主林妙玲、賣主蔡燕婉(即附表二編號2)。

三、買主蘇月香、賣主李文卿(即附表二編號7)。

四、買主劉金隆、賣主陳屋(即附表二編號3)。

五、買主丁○○、賣主謝志強(即附表二編號5)。

六、買主丁○○、賣主羅德新、羅維新(即附表二編號8)。

七、買主丁○○、賣主楊世雄(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二┌──┬────┬────┬──────┬──────┬────┬───┐│編號│標的房屋│使用人頭│真正買賣價格│偽造合約價格│貸款金額│貸款銀││ │ │ │ │ │ │行 │├──┼────┼────┼──────┼──────┼────┼───┤│⒈ │台北市新│王自方 │二千萬元 │未偽造 │一千六百│萬泰銀││ │生南路二│(⒋⒖│ │ │五十萬元│行台南││ │段五十四│申請貸款│ │ │ │分行 ││ │巷二號五│) │ │ │ │ ││ │樓 │ │ │ │ │ │├──┼────┼────┼──────┼──────┼────┼───┤│⒉ │台北市仁│林妙玲 │二千一百萬元│四千二百五十│二千九百│萬泰銀││ │愛路四段│(⒍│ │萬元 │七十萬元│行台南││ │三00巷│申請貸款│ │ │ │分行 ││ │三一弄二│) │ │ │ │ ││ │號一樓 │ │ │ │ │ │├──┼────┼────┼──────┼──────┼────┼───┤│⒊ │台北市吳│劉金隆 │二千九百五十│五千七百三十│四千萬元│萬泰銀││ │興街五十│(⒍│萬元 │萬元 │(含信貸│行台南││ │八號 │申請貸款│ │ │一千萬元│分行 │├──┼────┼────┼──────┼──────┼────┼───┤│⒋ │台北市敦│陳麗蘭 │二千五百萬元│未偽造 │二千三百│萬泰銀││ │化南路一│(⒍│ │ │萬元(含│行台南││ │段八十巷│申請貸款│ │ │信貸五百│分行 ││ │十三號 │ │ │ │萬元) │ │├──┼────┼────┼──────┼──────┼────┼───┤│⒌ │台北市建│丁○○ │一千八百五十│二千八百二十│二千八百│萬泰銀││ │國北路二│ │萬元 │萬元 │萬元 │行城東││ │段八六號│ │ │ │ │分行 │├──┼────┼────┼──────┼──────┼────┼───┤│⒍ │台北市忠│丁○○ │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世華銀││ │孝東路四│ │ │ │萬元 │行營業││ │段三四一│ │ │ │ │部 ││ │號五樓之│ │ │ │ │ ││ │三 │ │ │ │ │ │├──┼────┼────┼──────┼──────┼────┼───┤│⒎ │台北市東│蘇月香 │九百二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世華銀││ │湖路二三│ │ │ │ │行營業││ │號六樓 │ │ │ │ │部 │├──┼────┼────┼──────┼──────┼────┼───┤│⒏ │台北市重│丁○○ │八百八十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一千五百│台灣企││ │慶南路三│ │ │ │萬元 │銀東台││ │段八二巷│ │ │ │ │北分行││ │八號 │ │ │ │ │ │├──┼────┼────┼──────┼──────┼────┼───┤│⒐ │台中縣淡│丁○○ │六百四十萬元│九百二十萬元│六百五十│合作金││ │水鎮新民│ │ │ │萬元 │庫板橋││ │路二二二│ │ │ │ │支庫 ││ │巷十號八│ │ │ │ │ ││ │樓之一 │ │ │ │ │ │└──┴────┴────┴──────┴──────┴────┴───┘附表三:

┌─┬─┬──┬───┬───────┬──────┬─┬─────┬─┐│編│開│ 開 │ 對 │信用狀號碼碼 │總 金 額 │還│還 款 金 │備││ │日│ 狀 │ 方 │ │ │款│ │ ││ │狀│ 銀 │ 銀 │ │ │日│ │ ││號│期│ 行 │ 行 │ │ │ │ │註│├─┼─┼──┼───┼───────┼──────┼─┼─────┼─┤│⒈││炘格│DAH │3AFEH2/0733 │HKD ││ │ ││ │⒐│世華│SING │ │1,694,000 │⒋│ 5,336,100│U ││ ││ │ │ │ │⒉│ │ │├─┼─┼──┼───┼───────┼──────┼─┼─────┼─┤│⒉││多陞│DAH │3AFEH2/00059 │HKD ││ │ ││ │⒒│華僑│SING │ │852,800 │⒌│ 2,544,329│U ││ │⒐│ │ │ │ │⒑│ │ │├─┼─┼──┼───┼───────┼──────┼─┼─────┼─┤│⒊││多陞│DAH │3AFEH2/00075 │HKD ││ │ ││ │⒓│華僑│SING │ │ 3,323 │⒉│ 60,216│U ││ ││ │ │ │ │⒊│ │ │├─┼─┼──┼───┼───────┼──────┼─┼─────┼─┤│⒋││炘格│DAH │NJAHIU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⒌││炘格│DAH │NJAHIS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534,500 │⒈│ 4,787,924│U ││ ││ │ │ │ ││ │ │├─┼─┼──┼───┼───────┼──────┼─┼─────┼─┤│⒍││炘格│DAH │AUUJ2/400009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⒌│10,333,440│U ││ │⒔│ │ │ │ │⒙│ │ │├─┼─┼──┼───┼───────┼──────┼─┼─────┼─┤│⒎││炘格│DAH │AUUJ2/400013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⒌│ 8,106,462│U ││ │⒚│ │ │ │ ││ │ │├─┼─┼──┼───┼───────┼──────┼─┼─────┼─┤│⒏││多陞│DAH │NJAHIU 400124 │HKD ││ │ ││ │⒈│萬泰│SING │ │3,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⒐││炘格│DAH │NJAHIS 400125 │HKD ││ │ ││ │⒈│萬泰│SING │ │3,328,000 │⒍│10,363,392│U ││ ││ │ │ │ │⒈│ │ │├─┼─┼──┼───┼───────┼──────┼─┼─────┼─┤│⒑││炘格│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75,600 │⒉│ 4,897,294│S ││ ││ │ │ │ ││ │ │├─┼─┼──┼───┼───────┼──────┼─┼─────┼─┤│⒒││炘格│DAH │NJAHIS 400022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4,709,171│S ││ ││ │ │ │ ││ │ │├─┼─┼──┼───┼───────┼──────┼─┼─────┼─┤│⒓││多陞│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9,663,786│S ││ ││ │ │ │ ││ │ │├─┼─┼──┼───┼───────┼──────┼─┼─────┼─┤│⒔││炘格│DAH │AUUJ1/400010/ │HKD ││ │ ││ │⒉│萬泰│SING │101 │4,160,000 │⒊│12,832,461│S ││ │⒚│ │ │ │ │⒕│ │ │├─┼─┼──┼───┼───────┼──────┼─┼─────┼─┤│⒕││炘格│DAH │NJAHIS 400053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15,000 │⒊│ 4,699,470│S ││ │⒎│ │ │ │ ││ │ │├─┼─┼──┼───┼───────┼──────┼─┼─────┼─┤│⒖││多陞│DAH │NJAHIS 400054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36,000 │⒊│ 4,764,611│S ││ │⒎│ │ │ │ ││ │ │├─┼─┼──┼───┼───────┼──────┼─┼─────┼─┤│⒗││炘格│DAH │AUUJ1/400015/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⒋│ 8,097,009│S ││ ││ │ │ │ │⒐│ │ │├─┼─┼──┼───┼───────┼──────┼─┼─────┼─┤│││炘格│DAH │AUUJ1/400016/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⒋│ 9,861,120│S ││ ││ │ │ │ │⒕│ │ │├─┼─┼──┼───┼───────┼──────┼─┼─────┼─┤│⒙││炘格│DAH │4AFFH2/0655 │HKD ││ │ ││ │⒊│世華│SING │ │1,694,0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⒚││炘格│DAH │AUUJ1/400021/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151,2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⒛││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626,000 │⒋│ 8,094,645│S ││ │⒏│ │ │ │ ││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371,600 │⒋│ 7,331,801│S ││ │⒒│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076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36,000 │⒌│ 4,734,72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5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68,000 │⒌│ 2,367,36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8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87,800 │⒌│ 2,428,394│S ││ │⒙│ │ │ │ │⒓│ │ │├─┼─┼──┼───┼───────┼──────┼─┼─────┼─┤│││炘格│DAH │NJAHIS 400079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75,600 │⒌│ 4,856,787│S ││ │⒙│ │ │ │ │⒓│ │ │├─┼─┼──┼───┼───────┼──────┼─┼─────┼─┤│││炘格│DAH │AUUJI/400027/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⒌│ 9,852,480│S ││ │⒛│ │ │ │ │⒒│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710,400 │⒌│ 8,367,005│S ││ ││ │ │ │ │⒍│ │ │├─┼─┼──┼───┼───────┼──────┼─┼─────┼─┤│││炘格│DAH │AUUJI/400029/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049,200 │⒌│ 9,399,159│S ││ ││ │ │ │ │⒛│ │ │├─┼─┼──┼───┼───────┼──────┼─┼─────┼─┤│││炘格│DAH │AUUJI/400030/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2,462,400 │⒌│ 7,667,914│S ││ │⒊│ │ │ │ ││ │ │├─┼─┼──┼───┼───────┼──────┼─┼─────┼─┤│││炘格│DAH │NJAHIU 400650 │HKD ││ │ ││ │⒌│萬泰│SING │ │3,036,000 │⒐│ 9,481,428│U ││ │⒌│ │ │ │ │⒍│ │ │├─┼─┼──┼───┼───────┼──────┼─┼─────┼─┤│││炘格│DAH │NJAHIS 400098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NJAHIS 400099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4AMMZ2/00071 │HKD ││ │ ││ │⒌│萬泰│SING │ │ 800,000 │⒒│ 2,359,600│U ││ │⒒│ │ │ │ │⒐│ │ │├─┼─┼──┼───┼───────┼──────┼─┼─────┼─┤│││炘格│DAH │AUUJI/400003/ │HKD │ │ │ ││ │⒌│台企│SING │101 │3,036,000 │ │ 9,511,484│S ││ │⒔│ │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81/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⒐│10,402,330│U ││ │⒗│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93/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626,000 │⒐│ 8,217,542│U ││ │⒚│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170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4,754,376│S ││ │⒛│ │ │ │ │⒕│ │ │├─┼─┼──┼───┼───────┼──────┼─┼─────┼─┤│││炘格│DAH │AUUJ1/400038/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872,800 │⒍│ 9,108,787│S ││ ││ │ │ │ │⒗│ │ │├─┼─┼──┼───┼───────┼──────┼─┼─────┼─┤│││炘格│DAH │AUUJ1/400039/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710,400 │⒍│ 8,593,865│S ││ ││ │ │ │ │⒗│ │ │├─┼─┼──┼───┼───────┼──────┼─┼─────┼─┤│││炘格│DAH │NJAHIS 400118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炘格│DAH │NJAHIS 400117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炘格│DAH │AUUJ1/400043/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371,600 │⒎│ 7,481,212│S ││ │⒐│ │ │ │ │⒌│ │ │├─┼─┼──┼───┼───────┼──────┼─┼─────┼─┤│││炘格│DAH │AUUJ1/450005/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1,575,600 │⒎│ 4,977,320│S ││ │⒘│ │ │ │ │⒏│ │ │├─┼─┼──┼───┼───────┼──────┼─┼─────┼─┤│││炘格│DAH │AUUJ1/450009/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4,080,000 │⒎│12,888,720│S ││ ││ │ │ │ │⒕│ │ │├─┼─┼──┼───┼───────┼──────┼─┼─────┼─┤│││炘格│DAH │NJAHIS 400124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794,600│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04/1│USD ││ │ ││ │⒍│台企│SING │01 │ 100,000 │⒎│ 2,385,000│S ││ │⒊│ │ │ │ │⒙│ │ │├─┼─┼──┼───┼───────┼──────┼─┼─────┼─┤│││炘格│DAH │AUUJ1/450010/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908,800 │⒎│ 9,162,720│S ││ ││ │ │ │ │⒚│ │ │├─┼─┼──┼───┼───────┼──────┼─┼─────┼─┤│││炘格│DAH │NJAHIS 400132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906,418│S ││ │⒌│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133 │HKD ││ │ ││ │⒎│萬泰│SING │ │1,664,000 │⒎│ 5,181,696│S ││ │⒖│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5/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75,600 │ │ 4,896,492│S ││ │⒖│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6/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626,000 │ │ 8,177,364│S ││ │⒗│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9/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⒒│ │ │├─┼─┼──┼───┼───────┼──────┼─┼─────┼─┤│││炘格│DAH │NJAHIS 400147 │HKD ││ │ ││ │⒎│台企│SING │ │1,518,000 │⒏│ 4,733,833│S ││ ││ │ │ │ │⒓│ │ │├─┼─┼──┼───┼───────┼──────┼─┼─────┼─┤│││炘格│DAH │AUUJ1/450021/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496,000 │⒏│ 7,772,544│S ││ ││ │ │ │ │⒔│ │ │├─┼─┼──┼───┼───────┼──────┼─┼─────┼─┤│││炘格│DAH │AUUJ1/450022/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18,000 │⒏│ 4,727,052│S ││ ││ │ │ │ │⒗│ │ │├─┼─┼──┼───┼───────┼──────┼─┼─────┼─┤│││炘格│DAH │NJAHIS 400151 │HKD ││ │ ││ │⒎│台企│SING │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⒚│ │ │├─┼─┼──┼───┼───────┼──────┼─┼─────┼─┤│││炘格│DAH │NJAHIS 400152 │HKD ││ │ ││ │⒎│台企│SING │ │1,575,600 │⒏│ 4,906,418│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30/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575,600 │⒏│ 4,892,238│S ││ │⒍│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3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⒏│ 8,153,730│S ││ │⒑│ │ │ │ ││ │ │├─┼─┼──┼───┼───────┼──────┼─┼─────┼─┤│││炘格│DAH │AUUJ2/45047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664,000 │⒓│ 5,166,720│U ││ │⒓│ │ │ │ │⒖│ │ │├─┼─┼──┼───┼───────┼──────┼─┼─────┼─┤│││炘格│DAH │AUUJ2/450478/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⒓│ 8,153,730│U ││ │⒓│ │ │ │ │⒗│ │ │├─┼─┼──┼───┼───────┼──────┼─┼─────┼─┤│││炘格│DAH │ │HKD ││ │ ││ │⒏│台企│SING │ │3,049,200 │⒐│ 9,467,766│S ││ │⒘│ │ │ │ │⒎│ │ │├─┼─┼──┼───┼───────┼──────┼─┼─────┼─┤│││炘格│ │NJAHIS 400172 │USD │ │ │ ││ │⒏│萬泰│ │ │ 100,000 │ │ │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56/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328,000 │⒑│10,183,680│S ││ │⒔│ │ │ │ │⒈│ │ │├─┼─┼──┼───┼───────┼──────┼─┼─────┼─┤│││炘格│DAH │AUUJ1/450057/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036,000 │⒑│ 9,290,160│S ││ │⒕│ │ │ │ │⒍│ │ │├─┼─┼──┼───┼───────┼──────┼─┼─────┼─┤│││炘格│DAH │AUUJ1/450058/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 525,200 │⒑│ 1,607,112│S ││ │⒖│ │ │ │ │⒍│ │ │├─┼─┼──┼───┼───────┼──────┼─┼─────┼─┤│││炘格│DAH │NJAHIS 400192 │HKD ││ │ ││ │⒐│萬泰│SING │ │ 832,000 │⒑│ 2,545,920│S ││ │⒗│ │ │ │ │⒍│ │ │├─┼─┼──┼───┼───────┼──────┼─┼─────┼─┤│││炘格│DAH │NJAHIS 400191 │HKD ││ │ ││ │⒐│萬泰│SING │ │1,575,600 │⒑│ 4,821,336│S ││ │⒖│ │ │ │ │⒎│ │ │├─┼─┼──┼───┼───────┼──────┼─┼─────┼─┤│││多陞│DAH │NJAHIS 400193 │HKD ││ │ ││ │⒐│萬泰│SING │ │1,664,000 │⒑│ 5,091,840│S ││ │⒗│ │ │ │ │⒎│ │ │├─┼─┼──┼───┼───────┼──────┼─┼─────┼─┤│││炘格│DAH │AUUJ1/450063/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664,000 │ │ 5,106,816│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64/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010,000 │ │ 3,099,690│S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