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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之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奉派擔任基隆市中崙里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警員(俗稱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屬有調查職務之人。而連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營公司)在中崙里內設有一合法棄土場。惟因該棄土場經常有運土車出入,對周遭環境、交通均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及妨礙,連營公司之董事長丁○○、總經理甲○○鑑於倘有民眾攔車抗爭、鬧場等群眾聚集事件之治安事項,均有賴警勤區警員出面處理,警勤區警員對該事務具有影響力。乙○○到職後,丁○○、甲○○(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希望勤區警員特別關心照顧該棄土場,乃主動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除八十四年一月份未送,及八十四年九月初(當月五日以前)一次送八十四年七、八月份之九萬元之支票外)按月以贈送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與中崙里警勤區警員乙○○。乙○○對於連營公司設在中崙里內之前開合法棄土場,雖無取締及管理之權責,惟如有民眾攔車抗爭、鬧場等群眾聚集事件之治安事項,其係警勤區警員身分,仍有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惟持交通秩序之任務,竟基於對於執行勤區警員職務之行為,收受按月金錢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除八十四年一月份未收受外,按月收受連營公司(代表人丁○○)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為付款人(帳號OO八O七-一)之面額四萬五千元支票,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當月五日以前)一次收受八十四年七、八月份之九萬元之支票,先後九次收受連營公司所交付之面額總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收受之支票,其中一張四萬五千元之支票由乙○○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支票轉帳兌得四萬五千元,其餘由不知情之乙○○之妻陳詠青之基隆郵局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兌現四萬五千元,由陳詠青之彰化商業銀行四一Z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兌現四萬五千元(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兌現四萬五千元(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兌現四萬五千元(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兌現九萬元(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期支票轉存),乙○○收受上開賄賂總計四十五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奉派擔任中崙里管區警員,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收受連營公司所交付面額總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九月間,伊至連營公司與總經理甲○○泡茶聊天,有一綽號二撇之王先生(被告原辯稱係黃先生,嗣改辯稱係王先生之誤,其人為王垂卿)來找甲○○談購買棄土單之事,因棄土場現場負責人楊先生開給黃先生之價格太低,甲○○表示價格有誤,應予提高,否則無法出售,王先生即要求甲○○賠償損失,雙方為賠償金額討價還價,氣氛不佳,因伊也認識王先生,於是居間協調,最後談妥賠償四十五萬元,但王先生要求一次付清,甲○○則表示分期付清,雙方沒有交集,伊就先離開,黃先生亦隨後走出,伊向王先生表示連營公司一定沒問題,會賠償你,王先生仍堅持要一次付清,翌日,王先生問伊問得怎麼樣,伊打電話給甲○○告以王先生表示只要一次付清,賠償四十萬元即可,但甲○○表示無法一次報四十萬元之帳,伊就掛斷電話,王先生即質問,你不是說沒有問題,伊就跟王先生說要他二、三天後再來找伊,伊再幫他想辦法,之後,伊心想如能拿出這筆錢,則先幫甲○○代墊,否則再找甲○○商談如何解決,因本身有十三萬元,再向伊岳母借二十七萬元,籌足四十萬元交給王先生,十月間,甲○○到派出所來找伊,伊向甲○○說伊已替連營公司代墊四十萬元與王先生,甲○○即表示會分期還伊,並再給五萬元,以做為利息之用,然後就按月或二個月分期清償,因此伊所收受連營公司之四十五萬元,係代連營公司支付之墊款及利息,並非以管區警員身分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收受連營公司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並由前述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證人即連營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而被告先後九次收受連營公司所交付之面額總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收受之支票,其中一張四萬五千元由被告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支票轉帳兌得四萬五千元(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其餘由不知情之陳詠青之基隆郵局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兌現四萬五千元,由陳詠青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四一Z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託收存入四萬五千元(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託收存入四萬五千元(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託收存入四萬五千元(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支票轉存)、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託收存入九萬元(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期支票轉存),有上開存摺影本附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且經本院向兌領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結果,支票發票人係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00八0七-一帳號連營公司簽發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基一信字第八六六號函、基隆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基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收受前揭支票已甚明確。

(二)、復參衡扣案之連營公司帳冊,其中一本帳冊節本上分別有「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受款人姓名:派45000」、「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受款人姓名:派45000」、「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受款人姓名:派45000」、「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款人姓名:大武崙派45000」、「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姓名:派45000」、「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受款人姓名:大派45000」、「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姓名:派90000」等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O號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而(不同種類之)另一帳冊節本亦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摘要:7、8月份(大武派)借方:90000」等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O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觀諸前開記載僅係扣案之連營公司帳冊內容之一小部分,帳冊內尚有連營公司日常業務、應酬、交際、公關開銷等記載,大筆、小筆開銷均詳以記載,內容可謂鉅細靡遺,根據帳冊內容之記載,連營公司之公關、交際費用涉及數家公家機關,並非僅針對大武崙派出所,且未記載收款人之姓名,亦非針對被告而為,且證人即連營公司會計即丁○○之妻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帳冊節本均係我根據總經理(指甲○○)所簽之支出傳票上註明之事由及金額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因此扣案之該帳冊顯然係翔實記載連營公司平日公司營運之支出狀況及交際公關費用。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商業帳簿乃從事商業之人員依業務習慣所製作日常商務往來之紀錄,通常頗具正確性及可信性,如由製作人到庭確認該紀錄確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錄之意旨,非不得作為證據。則本件上開連營公司帳冊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先後九次收受連營公司所交付之面額總計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原審將前開存摺提示被告,被告自陳其內之四萬五千元或九萬元均係連營公司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再度提示被告仍供承確有收受。既核前開存摺票據兌現之日期(或票載之日期)與連營公司前開帳冊所載之支出日期大致相符,因此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確有收受連營公司之四萬五千元,且其中八十四年七月、八月份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份一次收受之情亦明,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丁○○、甲○○於調查處證述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給大崙派出所,帳冊亦如此記載,稱與連營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前揭支票為不同之兩件事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連營公司棄土埸雖為合法棄土場,惟丁○○、甲○○係因管區警員對治安事項有影響力,為加深交情乃主動交付前揭支票,曾任職大崙派出所警察人員楊冬進、林振邦、黃調欽、吳志峰、高志仁於警局否認有收受款項或不法利益;其他警察人員李秋貝、林靖川、徐金水、簡金富、呂鈞輝、黃慕莒於警局否認連營公司帳冊記載之真實性,惟係為圖自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亦不能以帳冊中有部分之記載,未能證明為真實,即否定與本案有關,且查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記載之真實性。辯護人以被告收受上述九張支票未記載於分類帳交際費科目,可知該四十五萬確為分期攤還之代墊款。依前述各情此種說明已屬無據。

(三)、至於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據證人即連營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

甲○○於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次:證人丁○○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四萬五千元付給大武崙派出所做為該所員警處理民眾攔車抗爭、民眾鬧場之治安維持加菜金」、「這些款項是甲○○負責經手,原則上按月付現,有時公司較沒有收入,則不一定會送‧‧‧是本公司主動自願給付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至八行),於偵查時,檢察官問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筆錄是否看過?答以「實在,筆錄有看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二至三行)。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大武崙派出所是所在地警方,有維護治安需要」、「(提示帳冊經檢視後答)派(管區)、大(派)、大(管)、派(大)皆指大武崙派出所及該所管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曾按月致送四萬五千元與大武崙派出所」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派出所每個月有給四萬五千元,不是自始至終都給,中間有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O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二行、同頁反面第一至二行、第三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二至三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調查站偵訊時,初雖改稱:這些錢係大武崙派出所員警代墊我酒店應酬費用,事後我歸還他們的,並不是按月支付與大武崙派出所的行規云云,嗣仍證稱:我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供述係實在的,前述我另設說法,實係因顧慮到該派出所平時對我們棄土場之安全維護、照顧,故想替他們掩飾,故我會改口說詞,實情是我們公司會每月或由我本人或交付阿猴、阿狗等支票轉交與派出所」等語,檢察官問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答以「實在,我都有看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O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八至九行、第一O七頁倒數第一至二行),惟於偵查時仍證稱:「(你們公司是否每月拿四萬五千元給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是,我們是固定每月給四萬五千元,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十四年六月」,「(給錢目的?)只希望加深交情,若有麻煩,能幫我們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O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倒數第一至三行、第一一六頁數第一至四行)。證人丁○○、甲○○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供有交付前揭支票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丁○○、甲○○間互無任何仇恨怨,被告於案發前尚經常前往連營公司與總經理甲○○閒話家常,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彼此交情非惡,甚且倘如被告所辯被告係替連營公司排解糾紛並代墊款項,衡情證人丁○○、甲○○感激被告之恩德惟恐不及,豈有恩將仇報,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解對於合法棄土場雖無取締及管理之權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雖屬可採。惟證人即連營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甲○○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證為加深交情,倘棄土場有民眾攔車抗爭、鬧場等群眾聚集事件之治安事項,有麻煩管區警員會加以幫忙,而主動送上開支票等語,顯屬實情。可見連營公司棄土場慮及被抗爭閙場等事件,有求於管區警員到場執行職務,主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該不法報酬與被告之職務有一定對價關係,被告收受自屬收受賄賂。

(四)、證人丁○○、甲○○嗣雖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警局偵訊時證述:其等係

因四位黑道份子至連營公司棄土場要求以每張六百元之代價購買棄土單,嗣經談判結果由連營公司賠償四十五萬元,因甲○○表明無法一次給付,願開支票分十次給付,該等黑道份子不信任,在場之被告主動表示願代轉送支票,而後先代墊該四十萬元,再由連營公司交給被告十張支票,面額共四十五萬元等情(該次訪談筆錄附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與被告所稱由其居間協調而成立和解之情節,已不盡相符;況被告係警員,黑道份子豈竟如此明目張膽,被告又如此之失職,任由黑道份子在其面前向警勤區內之連營公司勒索要求低價購買棄土單,不予制止,更居中協調並籌款代墊黑道份子藉詞索賠之款項,顯非合於事理。又該四十五萬元既係黑道藉詞向連營公司索賠,則支出即情非得已,衡情當不難取得公司股東之諒解,且因交際關係交付管區派出所,則非屬正當,何以連營公司不將黑道藉詞索賠之事由明載於帳簿以資取信於股東,而須假借因交際贈送警察派出所供其分配予所屬警員以為報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況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我至棄土場工地查察時,碰到甲○○,甲○○告稱急需四十萬元,問我有無該筆款項,我告稱我本身並無該筆款項,不過可代為籌措,過兩天再答覆消息,兩天後,甲○○到派出所找我,因我已籌到該筆款項,即答應借貸,隔天即將錢借給甲○○,甲○○告稱錢會儘快還我等語(該次訪談筆錄附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九月間,有一綽號二撇之黃先生來連營公司找我談購買棄土單的事,因棄土單之價格有誤,我表示價格要提高,否則無法出售,黃先生即要求我賠償損失,雙方為賠償金額討價還價,最後談妥賠償四十五萬元,但黃先生要求一次付現,我則表示要分十期付清,由被告轉交與黃先生,黃先生不置可否,之後再也沒有碰過這個人,後來被告在一週內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仍要求一次付清,我也沒有答應,仍堅持按十期由被告轉交,後來我在十月中旬拿支票 (按係指第一期支票)給被告時,被告才告知已代公司先墊四十萬元與黃先生,所以以後即按月交付被告四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被告於原審則辯稱:甲○○於十月間份有至派出所找我,告訴我公司仍決定分期給黃先生,我告訴甲○○已幫公司代墊四十萬元,甲○○說會分期還給我,然後按月或二月一次付款給我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連營公司從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一共交給乙○○四十五萬元,是否該錢為他們幫你們處理民眾抗爭之加菜金?)不是,是他幫我代墊的款項,因他那天在我那邊聊天,有個客戶來我這邊買棄土單,他開六百元,我們賣八百元,故不同意,我們是基隆市唯一合法的棄土場,他到棄土場與楊先生講六百元之價錢,他看起來不像作生意的人,我想打發他走,乙○○說他認識這個人,他想打圓場,那個人想要我賠償,我們想打發他走,協調降到四十幾萬元,我們覺得那個人想要買六百元,他再賣七百元,想賺一百元,不像真正要與我們作生意的人。他綽號「二撇」,約四十五歲左右,不知名字,後來聽說他姓黃,後來問乙○○,說是叫「王垂卿」。(問:四十五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沒有怎麼算,他本來說九十萬元,他當初說要買二千張,算差價,即為四十五萬元。(問:後來有無讓他進廢土?)他後來就沒來了,我不知道他是包那裏的廢土,我們是不過問的。(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連營公司帳簿上記載給派出所四萬五千元?)我從未見過,是丙○○自作帳;(問: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實在否?)不確實,原以為是黑道份子,後發現他們是作生意的,未受黑道恐嚇;(問:八十三年九月間乙○○至連營公司找你?)由於現場談買賣棄土單,由於談的氣氛不好,為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乙○○居中協調,且代墊四十萬元。(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們公司與「二撇」的糾紛經過如何?)業務是丘總負責,他有跟我提過,跟他接洽的人是工地的楊先生,楊先生是我二舅,他亂報價,後來我請丘總處理,聽說我二舅答應他每車六百元,但他的數量是未達減價之數量,故未減價,我們沒有答應,只有口頭約定,我不知道後來「二撇」將土運到那裏去,二撇我沒見過。(問:他是否在場之王垂卿?一百多萬元之損失如何造成?)是,他當時說是基隆地區之廢土,我們不給他進,不知他運到何處去,他說他以六百元之預算標了一個工程,現在要八百元,故造成他的損失。未買棄土單,我們不過問棄土來源。(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問: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實在否?)大武崙派出所搜查時人在國外,因調查站給我看甲○○之筆錄,說我和甲○○所言不同,就會收押禁見,我才未全部說實話,我在基隆地院講的才是全部是實在。(問:在警訊稱黑道至連營公司以每張六百元買棄土單,談判後連營公司賠四十五萬元?)不是黑道,他們也是作生意的,因所開價錢與總經理有差距,我居中協調;(問:為何帳簿顯示送錢給警員?)我太太任公司會計,他作內帳,我為應酬之交際費為怕太太向朋友詢問,才以警員之名義記載,他才不會追究。(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倘被告所辯為真實,連營公司既未同意一次支付四十萬元,則資力有限之被告豈有可能在未經連營公司許可且需向他人借貸之情形下,籌借款項,先代連營公司償還四十萬元,又警員介入民間糾紛,早有禁令,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已違常情。復觀諸連營公司之前開帳冊內容,經常有交際費一、二十餘萬元之記載,其中諸如中泰賓館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紅玫瑰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杏花閣三萬零五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富爺餐廳二萬六千五百元、拿督餐廳八萬八千元、宏都餐廳六萬六千元、紅鶴餐廳六萬二千五百元等等,而證人即連營公司會計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交際費用僅係一筆,而非數筆之總合等語,顯見連營公司在交際、公關費用之支出,可謂一擲千金,對於區區之四十萬元,豈有需要分十期給付之必要。足見證人丁○○、甲○○嗣後之證詞係附和被告之詞,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陳詠青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證人陳林錦雲係陳詠青之母,其等證述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顯有偏頗之虞,證人王垂卿、楊慶輝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證述:王垂卿係綽號「二撇」之黃先生,有購買棄土單及與甲○○洽談賠償之事云云,按被告既與綽號「二撇」者熟識,又肯無憑據下代墊四十萬元絕無可能不知其名。或稱黃先生,又稱王先生,可徵王垂卿者係事後勾串之證人,所證及楊慶輝附合證述,均不足以認定連營公司交付被告之前揭支票係償還代墊款,而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期間,為自己收受連營公司交付之支票計四十五萬元

之不法賄賂並無庸疑。被告具有管區警員身分,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認對該棄土場治安維護到場處理民眾欄車抗爭閙場,維持交通等任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在對方要求下到場並定期收受報酬,有一定之對價關係,顯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縱係連營公司主動給予,被告未加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雖然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基警行字第三五八二三號函指明合法棄土場之取締及管理勤區警員並無權責。然民眾對棄土場閙場抗爭等涉及刑責部分則屬勤區警員職務上所應為(見更㈠卷一五九、一六0頁警政署函)應予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奉派擔任中崙里警勤區管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營公司遇有民眾攔車抗爭、鬧場等群眾聚集事件之治安事項,均有賴警勤區警員出面處理,被告具有管區警員身分,對於轄區內連營公司之治安事項,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認被告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加以幫忙處理,連營公司主動按月給予前揭支票,被告未加拒絕而收受,則該不法報酬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其修正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名起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九次犯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應依同條例第七條加重其刑。第念被告初為中崙里警勤區警員,連營公司主動送前揭支票,而不予拒收,乃觸犯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典,其係初犯,綜觀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然應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適用法律已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誤載被告共計收受四十五萬五千元,惟實係四十五萬元。(三)原判決未明確認定連營公司所交付予被告者係票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四十五萬元(原係支票,惟已均兌得現款),應予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