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乙○○原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該公司與被告陳國師、陳國勳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四○九地號土地訂約合建時,曾協議由地主即陳國師、陳國勳方面以前述合建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則由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另簽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到期之同面額本票交由陳國師等二人,以代合建保證金之支付,俟合建完成後,再由地主以分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接續付息,建方無須另付合建保證金。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背反上述事實,而為「我們(即丙○○○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與他們(陳氏兄弟)簽約,我們一時沒有現金,希望能延後給付保證金,交換條件是他們買房子,我們補貼利息(向銀行借),補償延緩給付保證金」、「保證金最慢八十三年底給」、「補償金不算保證金」、「給付保證金的意思,是拿土地去借錢,必須以保證金還貸款,才能拆房子興建」等等不利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因而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若未達到此一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足當之,若證人之證言不能積極證明其確事實不符,則不得遽以該條論罪。
㈡公訴人指上訴人涉有偽證罪嫌,據起訴書之記載,無非以告發人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指訴,以及證人邱永祥、吳順煌、林木己、陳國師、陳國勳在本案偵查中之陳述,並引用卷附合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金收據,為其論據。上訴人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且本身亦為公司股東,不可能刻意傷害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所引前述證人中,陳國勳於偵查中證稱:合建均係由上訴人代表龍漢建股份
份有限公司出面洽談,告發人並未出面,當初簽合約時龍漢公司沒辦法付保證金,故協議先將杭州南路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由龍漢公司幫忙付貸款利息,再簽一張本票,到八十三年十二月給付合建保證金時,再返還票據以為變通方法(偵卷第九四頁),陳國師對此待證事項,亦未為不同之陳述。檢察官以彼二人之證言作為起訴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依據,並謂陳國師等二人與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合建保證金之約定,係由該公司墊付利息以代替保證金之給付云云,顯然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
⒉證人吳順煌為告發人公司之股東及職員,邱永祥則為告發人公司在前述民事訴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就告發人公司與陳國師、陳國勳間之民事爭執,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在本案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偽證之爭議中,顯然俱與上訴人相互對立。彼等於偵查中雖各證稱:上訴人曾於股東會時表示公司僅需付貸款利息即可合建(偵查卷第卅七頁),但丙○○○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國師等交涉本件合建事宜時,上述證人均非代表公司承辦相關合建事宜之人,亦未直接與地主協商議定給付保證金方式,對於其間詳情顯然不若上訴人明瞭,自難憑其自稱間接得自傳聞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本案之主要爭執,在於丙○○○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地主陳國師、陳國
勳簽訂合建契約時,究竟是否必須向地主就合建保證金為現實給付。卷查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記載「本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下達後三日內應退還乙方保證金新臺幣──元整。或由甲方分得之房屋直接銀行轉貸」、「以上保證金,甲方(即陳國師等二人)應依約如期無息全部返還給乙方(即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時,每逾一日加計全部保證金之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付給乙方」(偵卷第廿五頁、第廿八頁以下)。上述契約雖未直接載明告發人公司應支付之保證金額,但亦未記載該公司無須交付。抑有進者,契約書中既已明載「地主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下後三日內
,即應將保證金退還建方,或由地主分得之房屋直接銀行轉貸以返還建方」,顯然係以地主先自建方現實受領保證金為其前提,否則即無地主應「無息」返還保證金或以轉貸資金「返還」建方之問題。況且丙○○○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中,一度由於陳國師等抗辯該公司違約遲延交付合建保證金,因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具函通知陳國師等,表示業已依約備妥合建保證金共計二千二百萬元,要求地主前往證人邱永祥處辦理相關合建事宜(見民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背面),倘若原無現實給付之義務,衡情當無備此鉅款以供他造前來領取之可能,益見其自始非無交付此項保證金之義務,均與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言核無不符。公訴人僅憑告發人公司內部人員及其所委訴訟代理人片面陳述,遽指上訴人涉嫌偽證,亦有未洽。
⒋關於陳國師、陳國勳曾與告發人公司協議,由告發人公司代繳貸款利息購屋一事,
乃係由於地主因應合建遷讓,必須另行購屋居住,原冀以告發人公司所支付支合建保證金作為購屋資金,又因告發人公司未能即時給付保證金,始由雙方約定,以地主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並提供原有房、地及新購房、地作為擔保,告發人公司代繳之利息,則為遲付合建保證金之補償,倘合建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改建而須拆除時,地主仍須先將貸款還清,業經證人許正春在民事訴訟中結證無誤(民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並有告發人公司代表人在合建保證金收據左上角具名記載「此項保證金實為合建補償金」足稽(民事第一審被證第二號),與上訴人在該訴訟事件中所為前述證言均無不合。是卷附賣賣契約書及保證金收據書立之經過,非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故為偽證,反而與上訴人所為證言背景多所相符。告發人公司雖一再片面指稱除代繳利息之外無須另行支付合建保證金,但上述貸款係以地主自己名義申貸、並以自己之財產擔保清償,倘如告發人所謂以貸款利息支付合建保證金,一旦告發人公司違約,將使地主徒然自陷於遭受追索境地而別無所得,對於建方則毫無履約壓力可言,與合建保證金之作用在於督促建方對於地主誠實履行之作用顯不相合。而告發人公司既因遲延支付保證金,致使地主必須以自己之名義及信用向銀行貸款購屋,其藉代繳利息補償地主損失亦屬事理之常,倚不能因地主毋庸向建方償還此部分利息補貼,遽認為告發人公司已無支付保證金之義務。
㈢綜上所論,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偽證罪,依職權調查結果,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在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言確屬不實。告發人公司與地主陳國師、陳國勳雙方就合建契約之解釋雖各執己見,但卷存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刑事被告依法復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容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摭拾告發人公司對於契約文字片面所執見解臆測入罪。原審僅因告發人公司曾與地主協議支付貸款利息,任憑主觀推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未依罪疑法則針對該證言之實質內容真偽詳予推敲,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